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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黃顯智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徵民國99年4月23日至103年3月4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405元及021R年期罰鍰處分1,033元,並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賠償8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則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