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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蔡熒洲

蔡堡墉蔡焜境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訴訟代理人 邱朝文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56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土地法第45條規定:「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另依土地法第42條之2授權訂立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其第2條附表載有各類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項)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第3項)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可知,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重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公告期滿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19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

三、緣原告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蔡山川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新段)546、547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下稱三塊厝段》427-2、427-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0年10月4日測重字第1000700253號函,辦理101年度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辦理協助指界,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致與毗鄰之新段545、614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11、429-15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嗣原告蔡山川於101年9月21日提出陳情書謂其於73年、74年間曾申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於系爭土地建屋造圍牆,現重測結果與之前鑑界結果不符,產生界址爭議,應是辦理重測人員失職所致等語,案經被告以101年10月1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472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0月1日函)知朴子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依法逕復,並副知原告蔡山川;另分別以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054961號函及101年11月2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41576號函通知原告及新段545、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1年9月27日及11月21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並以101年11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6820號函檢送101年11月21日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表予原告,調處結果略以:「……由重測機關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訂於101年12月5日上午10時,由重測人員實地測釘界址,請前往領界)。」嗣原告蔡山川以101年12月1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表示其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確認界址民事訴訟。案經嘉義地院對原告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告知訴訟,並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新段545、614地號土地界址為該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A所示連線。原告蔡山川不服,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遂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新段545、614地號土地界址,以104年4月2日府地價測字第10400590251號公告(下稱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系爭土地與新段545、61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原告蔡山川不服上開重測結果,於104年5月15日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6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19號以原告蔡山川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為由,分別裁定駁回原告蔡山川之訴及其上訴確定。原告蔡山川並於104年6月12日提起訴願,因未於訴願書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案經訴願機關內政部函請原告蔡山川補正,經其表明不服之原處分為被告101年10月1日函,經訴願機關審理後決定不受理。原告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遂與原告蔡山川共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蔡山川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另關於原告蔡山川、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共同對私人即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等4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嘉義地院)。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於實施地籍測量時完全遵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辦理指界;原告提出舊地籍圖,並建議現有舊界址及圍牆、車庫、房屋位置清楚存在,但測量員陳振顯全然不採信。則因被告101年重測違誤違法,致新段545及614地號土地侵占新段546地號土地168平方公尺,547地號道路侵占546地號土地102平方公尺,原告共計270平方公尺土地受侵占。又原告為新段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經政府徵收,原告有把新段547地號道路土地施置圍牆利用之權。(二)嘉義地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審理時,測量員陳振顯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退庭後,原告在法院停車場即原告車輛停車處後方2、3公尺處,聽聞測量員陳振顯及鄰地所有權人蔡新巖、蔡錫輝、蔡西峰等4人之對話,陳振顯先講有測過房屋2公尺對你們有交代,而蔡新巖即回說減少土地也有價值等語,其4人涉嫌勾結,公務員涉有貪瀆之嫌,被告竟掩護不依法送辦。原告曾向監察院及內政部陳情,經函送被告辦理,被告卻草率且謊報答覆上級機關,被告明知重測違誤違法,致鄰地所有權人蔡新巖、蔡錫輝、紀政成、王水樹對原告蔡山川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致原告蔡山川需拆除房屋及圍牆,造成原告損害。另原告曾於75年請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並未侵占鄰地,嘉義地院判決違法,原告因拆屋還地損失600萬元,精神損失20萬元。(三)原告蔡山川於重測公告期間內,於104年5月27日提出異議,被告以104年6月1日府地價測字第1040093028號函原告蔡山川謂將待鈞院判決結果辦理,則本件測量弊案僅能依賴鈞院判決平反,原告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方得免受拆除之損失。又嘉義地院明知被告101年重測案件是由行政法院管轄,卻越權辦案違法確認界址,請鈞院不得以嘉義地院判決為依據,應重新詳查,如不能變更確認界址結果,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再重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公告土地標示撤銷。(二)被告重測違誤確認界址撤銷。(三)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測違誤引起拆屋還地案件損害原告拆屋車庫圍牆損失600萬元及精神損失20萬元,合計620萬元。

五、經查,本件地籍圖重測,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致與毗鄰之新段545、614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

11、429-15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嗣被告以101年11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6820號函檢送101年11月21日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表予原告,調處結果略以:「……由重測機關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訂於101年12月5日上午10時,由重測人員實地測釘界址,請前往領界)。」嗣原告蔡山川以101年12月1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表示其已向嘉義地院提起確認界址民事訴訟。案經嘉義地院對原告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告知訴訟,並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新段545、614地號土地界址為該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A所示連線。原告蔡山川不服,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審理結果以:「五、……㈢依據上述2條界址線進行面積分析結果,若依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測定之經界線即A-B-C-D-E-F-G-A連線,上訴人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之系爭546及5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99平方公尺及47.4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545土地面積同增加4.82平方公尺,但系爭614地號土地則減少31.33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差距較小;然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0-0-0-0-0-0-0-0連線,則上訴人所有系爭546及547地號面積分別大幅增加41.37平方公尺及165.38平方公尺,反之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545及614地號土地則各減少120.69平方公尺及48.24平方公尺,此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鑑定圖所載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佐(見原審第299頁)。益證,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範圍,顯與土地登記之面積有甚大差異,並使己方土地大幅增加,難採為真。反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定之經界線範圍,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較為接近,可堪採信。㈣上訴人雖於現場履勘指界時主張如附圖編號2-3連線是現地圍牆,又3-4-5-6連線則是建物地基,才是正確之界址所在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否認前述圍牆及建物地基均係其所搭建(詳原審102年5月7日勘驗筆錄),顯非屬兩造共同承認之界址甚明,故上訴人以單方搭建之地上物,逕指為界址所在,已難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其搭建建物前有經鑑界測量,界址應正確無誤云云,然其亦自承:『我有把房屋推移沒錯,因為房屋淹水,無法居住,所以我才請人來把土地位置增高並推移,我在自己的土地內移動房屋為何要通知其他的鄰地所有人』等語,(見原審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承:『(房子是否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並沒有蓋滿?)對,沒有蓋滿,是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上,如鑑定圖所示:2跟3之間。』、『(系爭房屋是否有往西移動?)當時因為淹水,有重新填高,原來鑑定圖編號3-5之間有一個圍牆,當初把房子往北移動到編號3-4,房子並無往西邊移動。』(見本院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為被上訴人蔡新巖、蔡錫輝、蔡西峰、王塗獅、蔡秀賢、蔡穎勝、蔡嘉孟、蔡衛勳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之房屋有往北也有往西移動,上訴人原本的房子是東邊臨路,上訴人將房子填高之後無法進出,故將房子往西移動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上訴人之所有房屋東側臨馬路,其將房屋坐落位置填高,若未將房屋推移,東側臨路部份將因房屋填高而更顯陡峭,不利進出,是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將房屋推移等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之房屋既未坐落於最初起造之位置上,故上訴人主張自建圍牆及地基為正確界址所在,已難採信。㈤上訴人雖主張曾於75年10月3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測量現場被上訴人紀水鏡、蔡金對、紀福源、王崑祥、蔡錫輝、紀金泰等人在場,會同鄰地之人即為被上訴人王崑祥,雙方對複丈結果均無異議,並釘下如附圖編號1-5-6-7之界址4支,之後始於系爭546、547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退萬步,縱認上訴人曾於75年間請地政人員鑑界,上訴人既將建物墊高及推移,已非坐落於原位置,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自建圍牆及地基為正確界址所在云云,要非可採。㈥是以本件兩造土地經界應為如附圖編號A-B-C-D-E-F-G-A所示連線。」為由,判決駁回原告蔡山川之上訴確定。被告乃依前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根據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辦理系爭地籍圖測量,而以104年4月2日公告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並於104年4月17日函送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預告如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囑託辦理重測後土地標示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函文、起訴狀、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0-64頁、訴願卷第32-35頁、第36-56頁、原處分卷第5-8頁、訴願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263頁)。故原告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提起本件訴訟不服之標的無論是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或上開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均因其未於公告期間對系爭104年4月2日地籍圖重測結果或被告預告之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申請異議複丈,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未踐行異議複丈及訴願等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公告土地標示撤銷。(二)被告重測違誤確認界址撤銷。核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又「……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可資參照。查如前述,本件原告提起前述訴訟部分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測違誤引起拆屋還地案件損害原告拆屋車庫圍牆損失600萬元及精神損失20萬元,合計620萬元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