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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蔡山川

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被 告 蔡新巖

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是以,審判權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又當事人爭訟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民事訴訟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受訴法院仍不受其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準此,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蔡山川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新段)546、547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下稱三塊厝段》427-2、427-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致與毗鄰之新段545、614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11、429-15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嘉義縣政府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嗣原告蔡山川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確認界址民事訴訟。原告認嘉義縣政府101年重測違誤違法,致原告系爭土地共計270平方公尺遭被告侵占。

且於嘉義地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9號確認界址訴訟第一審開庭時,測量員陳振顯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退庭後陳振顯與被告蔡新巖、蔡錫輝、訴外人蔡西峰等4人於法院停車場談話,陳振顯先講幸好有測過房屋2公尺對你們有交代,蔡新巖亦即回說減少土地也有價值等語,其等涉嫌勾結,對測量動手腳,其4人聚會地點在原告蔡山川轎車後2、3公尺處,原告蔡山川聽得清清楚楚。原告蔡山川因此重測弊案致遭鄰地共有人即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紀政成及王水樹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嘉義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蔡山川敗訴確定,原告因此遭受房屋、圍牆及車庫遭拆除損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精神損失20萬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20萬元。

三、經查,本件被告4人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與渠等間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並無公權力行使之可言,屬私法上爭議,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被告住所地均在嘉義縣市,故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