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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號民國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欽章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文鈞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5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配偶方素慧出售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有關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初查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新臺幣(下同)10,404,900元之20%,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080,980元,補徵稅額837,445元;嗣被告依實際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重行核定原告配偶方素慧財產交易所得10,270,693元,併同另查獲漏報租賃所得161,508元(應稅免罰),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689,909元,所得淨額13,984,621元,補徵稅額3,267,677元(應補徵稅額4,105,122元-前次補徵稅額837,445元),並按所漏稅額4,056,67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028,335元。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甲、關於增列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一)原告配偶於99年8月間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斯時房屋拍定價格為38,782,181元。嗣後原告配偶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鉦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曜公司),雙方於101年11月27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上開不動產交易流程履行完畢前,雙方復於101年12月22日以補充協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比例劃分房地出售價格,並約定系爭房屋出售價款為30,994,682元,該筆房地不動產出售交易流程再持續進行至101年12月25日,原告配偶始取得該筆交易之全部價金而告履行完畢。參以上開系爭房屋實際出售及買進交易價格相較,此筆房屋出售之際顯處於虧損狀態(賣出價格30,994,682元低於買進價格38,782,181元)而無利得可言,如依所得稅法規定核算該筆財產交易損益,亦應認定為虧損8,427,441元(賣出價格30,994,682元-買進價格38,782,181元-契稅639,942元=-8,427,441元),按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等規定,該筆交易並非所得稅法上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之標的,原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無申報該筆交易之義務至明。另按,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83158109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亦在規範「個人出售房屋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之「推計課稅」方法,並敘明如能提示買賣時房地各別價格者仍應採「核實課稅」方式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而不能依「推計課稅」方式處理之意旨。足見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所揭櫫之推計課稅方法於個案上適用之原則,與本件原告前開說明意旨相符。且該函釋亦提及財產交易損失列報,查本件原告配偶出賣系爭房屋結果雖為虧損,然參諸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之財產交易損失列報原則,須以當年度或以後3年度有發生財產交易所得時,始能列報特別扣除額等語,則實際上本件原告因於101年度出售系爭房屋後,包括當年度及其後3年度均無因其他財產交易而發生財產交易所得之可言,故系爭房屋出售所生之虧損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之列報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之要件。是以,更證原告配偶出售系爭房屋之交易未辦理申報,實係基於該筆交易既不符合所得稅法上應列報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扣除額之要件,即無法定申報義務可言。原告對於此筆交易在所得稅法上既無申報義務,被告自不能以出售房屋「未申報」作為其以推計課稅方式課徵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之理由。

(二)原告配偶於101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於不動產交易流程執行期間與買方鉦曜公司就房地價格拆分比例達成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之真正及其所生拘束交易雙方當事人之法律效力均不容置疑。查,不動產交易之性質與一般動產交易迥異,由於不動產交易金額普遍較鉅,且有登記公示原則的適用,故一般交易習慣都會將交易流程大致區分簽約、完稅、過戶與點交等四大流程,而每項流程進行都會衡量該項流程所需執行時間及風險,來要求買方執行相應的價金分期支付義務,且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大都會由公正第三人包括地政士及履約保證銀行來保管過戶所需文件及履約期間所支付之價款,須確認全部的交易流程執行完畢且無發生履約爭議後,始將價金如數交付予賣方,上述保障買賣雙方不動產交易安全之交易流程業已成為民間普遍採取之交易習慣,且本件原告配偶於出售系爭房地予鉦曜公司時亦依此流程執行。故自101年11月27日簽約時起,循序至101年12月25日始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流程執行完畢。是以,雙方於交易流程執行完畢前就房地價格拆分所簽署之補充協議,自屬買賣雙方對於交易價款之真正合意,當然發生拘束買賣雙方之法律效力。然查,訴願決定理由「壹、四、(三)」卻謂:「…查訴願人所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係買方鉦曜公司辦妥移轉登記(101年12月22日)後,為帳務處理需要與訴願人配偶方素慧君所為之協議,即補充協議所載房屋及土地價款,係鉦曜公司單方面帳務處理所拆分之價款,而非買賣雙方交易時約定之各別價格,自不得據為核定系爭房屋交易損益之依據…」(訴願決定書第6頁)云云,僅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係在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鉦曜公司後始作成,而否認其作為交易雙方間對於房地價金拆分合意之真正,顯然罔顧該補充協議係在雙方系爭房地交易流程履行期間所作成之事實,本件訴願決定顯有誤認雙方系爭房地交易在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點即告終結之錯誤。且縱該補充協議係因應鉦曜公司有帳務處理之需求而進行房地價金拆分所為協議,亦不能因此否認該補充協議之真正,及其簽署後所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律效力。又查,上述補充協議所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律效力乙點,從買方鉦曜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即係依該補充協議所約定之房地價格比例入帳及辦理稅務申報,亦可明證。況查,本件買賣雙方並非關係人,而是項房地價格拆分比例所據者為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比例,此為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常用之房地價格比例拆分方式,並無不合理或悖於交易常情之情況,被告對於雙方於交易流程中就房地價格拆分所為之自由合意質疑其真正,顯乏正當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述對於稽徵事實之認定顯然與商業習慣有違,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原告配偶就系爭房屋買賣,依房屋買賣價格差額計算應為虧損8,427,441元,此計算方式與現行實務無違,並無任何違法之情形。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明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上開條文乃現行計算方式,亦為本件買賣雙方用以拆分土地及建物銷售價格之計算方式,買方鉦曜公司依該補充協議所約定之房地價格比例入帳及辦理稅務申報,且已經會計師簽證,可知上開計算方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無不合理或悖於交易常情之情況,被告對於雙方於交易流程中就房地價格拆分所為之自由合意質疑其真正,顯乏正當理由。另證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賣系爭房屋前曾委託第三人鑑定其價值為39,193,533元,且房屋增值機率低,足見補充協議訂定之房屋價格30,994,682元與鑑定價格相近,符合市場行情,而為原告配偶出售系爭房屋予鉦曜公司時劃分之真正價格。

(四)原告既能舉證系爭房屋之買進及賣出價格,被告原核定仍逕以推計課稅方式計徵原告配偶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售與買進價格,業已提示房屋價款證明文件向被告舉證說明,被告自得依原告所提供之各項文據核實進行稽徵事實認定。然被告對於前述本件系爭房屋出售價格低於買進價格此業已明確之稽徵事實竟刻意置而不論,反而逕行分別於102年11月及103年11月二度採取推計課稅方式,對於系爭房屋之出售計徵原告10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於102年11月間,被告初查時適用財政部102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7500號令(下稱財政部102年3月6日令)頒布「10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明定:「一、直轄市部分:…(五)高雄市:…小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計算。」規定,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10,404,900元之20%推計核定原告配偶財產交易所得2,080,980元。

於103年11月間,被告復再援引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之差價,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數之比例計算,重行核定原告配偶財產交易所得10,270,693元【(賣出總額145,926,000元-買進總額96,685,945元-契稅639,942元-土地增值稅221,904元)×﹝房屋評定現值10,404,900元/ (房屋評定現值10,404,900元+土地公告現值38,592,000元)﹞】。被告對於前述本件系爭房屋出售價格低於買進價格此業已明確之稽徵事實置而不論,反而逕行如上述二度採取推計課稅方式計徵原告10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在相關實證環境上得以「核實課徵」方式計稅之情況下,卻不「核實課徵」而採取「推計課稅」的作法,已然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況採取「推計課稅」之方式,亦應嚴格遵守規範之推計要件,且推計及認定須遵循事務法則及論理法則。惟按,上開被告二度推計課稅所據之財政部函釋適用要件,第1次(102年11月)推計適用之要件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然查本件原告配偶出售房屋事實上係屬虧損而無申報義務已如前述,既無未申報之情形可言,又非已申報而未提出證明文件之情形,足證第1次推計適用之推計要件已有未合。再查,被告第2次(103年11月)推計適用之要件為「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然依前所述,本件原告配偶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房地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均有劃分,自無買賣未劃分房地各別價格之情形可言,核與上開推計課稅適用之要件顯然不符。是以,被告上開二次違法推計課稅之核定,不僅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有違。

乙、罰鍰部分:

(一)系爭房屋出售既如前述未有財產交易所得發生而非所得稅法上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標的,且系爭房屋出售之損失亦不符合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列報之要件,原告依所得稅法規定並無將系爭房屋出售交易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義務:

1、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稅捐稽徵機關得否依推計課稅之結果,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法律問題決議理由有謂:「……二、『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闡明甚詳。是納稅義務人是否涉及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且對該漏報或短報情事有故意或過失,須由稽徵機關舉證證明後,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五、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雖已申報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此一核定所得額之法令規定,除其標準應本於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外,與憲法並無牴觸……七、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個人之所得,原則上優先於以推計方法核定個人之所得。是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者,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而不得逕行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人對推計核定所得額之相關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終結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原稽徵機關依上開法令即應予受理,否則各該決定即屬違背法令……。」等語,可知就個人出售房屋有無財產交易所得發生之認定,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仍認為核實課稅應優先於推計核課之方式適用,在納稅義務人提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房屋買賣價格之情形下,並無推計課稅適用之餘地。且縱有採取推計課稅方式核課之情形,稽徵機關如要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對納稅義務人科處漏稅罰鍰,其就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均應確實證明,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科處罰鍰。

2、原告配偶業已提示系爭房屋買賣相關文據,足以證明出售系爭房屋並無財產交易所得發生,依核實認定之原則,即應認定如前述,則本件交易既非所得稅法上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之標的,且系爭房屋出售之損失亦不符合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列報之要件,原告依所得稅法規定並無將系爭房屋出售交易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義務,被告所為前開補稅核定處分,其合法性尚待審認;再衡諸本件原告對系爭房屋出售並無財產交易所得發生且無法列報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之主觀認知,原告並無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要求原告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點即將之列入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實不具期待可能性。反觀被告在足以核實認定本件財產交易未有所得之情形下,刻意置而不論逕採推計課稅對於系爭房屋出售課徵財產交易所得,更率以該違法推計課稅之結果援引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在未舉證證明其適用漏稅罰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等前提下,逕行對原告科處罰鍰,其所為罰鍰處分,除已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更已嚴重違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精神。

(二)被告於核定稅額後再次發函命原告補提資料,實有礙納稅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查原告配偶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鉦曜公司時,雙方依現行實務作法,依據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比例劃分房地出售價格,約定房屋價款為30,994,682元。原告鑑於上開房屋賣出較買進價格為虧損8,427,441元,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詎料,被告查得上開交易後,初查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10,404,900元之20%核定原告配偶財產交易所得2,080,980元,於102年核定原告應補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837,445元,而原告信賴行政機關之處分,即依法補繳稅款,並未予以爭執,顯見原告絕無任何故意違法或逃漏稅捐之意圖,至為明確。詎料原告依法補稅後,被告竟於103年5月5日復來函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並補繳稅款,而揆諸上開函文主旨以:「台端101年度之成屋買賣,如核計有財產交易所得,請於文到10日內自行檢視計算後補報財產交易所得並補繳稅款,請查照。」依據上開主旨,被告並非要求原告立即補稅,而係要求原告確認是否有財產交易所得,若有,再進而確認是否尚應補繳稅款。而原告已依據被告前開核定補繳稅款,誤以為稅款已經繳清,從而並未積極再回覆被告,身為一般民眾之原告,實難謂有任何不作為之過失。而本件原告計算房屋交易所得之方式,乃代書所告知,且係依據該時拆分房地銷售價格之公式,可見原告絕無故意或過失,本件罰鍰處分,顯屬非當,應予撤銷。綜上,原告信任被告之核定通知書,已補繳稅款,因此在收到上開函文後,認為已經完成稅款補繳,從而未積極處理,詎料被告卻仍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而科處罰鍰,實有未當,且有害納稅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一)本件原告配偶於101年11月27日(訂定銷售契約日)以總價款145,926,000元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予鉦曜公司,並於101年12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惟原告於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初以系爭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10,404,900元之20%,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080,980元(10,404,900元×20%),並發單補徵稅款837,445元。嗣經被告查得系爭房地係原告配偶自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房屋價款38,782,181元及土地價款57,903,764元,合計總額96,685,945元拍賣取得,並於99年8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乃於103年5月5日以財高國稅鎮綜所字第1030456735號函,輔導原告配偶就其101年度出售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補報及補繳稅款,惟原告及其配偶並未提供系爭房地買入及賣出契約等相關資料供核,且未自動補報系爭年度財產交易損益及補繳稅款,被告除依前揭事證認定課稅事實,並以原告配偶銷售予鉦曜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房地各別議定價款之記載,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規定,以系爭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數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0,270,693元{〔銷售額145,926,000元-總成本96,685,945元-契稅639,942元-土地增值稅221,904元〕×〔10,404,900元/(房屋評定現值10,404,900元+土地公告現值38,592,000元)〕},本次核定應補稅額4,105,122元,扣除前次核定已補稅額837,445元,應補徵稅額3,267,677元,並無不合。

(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所得係屬免稅所得,乃有將出售房地之所得區分出售土地所得與出售房屋所得之必要,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未有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前段及第3款,針對個人將房屋土地併同出售,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者,規定其出售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之相關規定,故財政部乃於83年1月26日發布函釋指明,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買進及賣出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揆其要旨,就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認定而言,應先從核實認定著眼,僅在無法劃分或僅部分劃分,抑或劃分不合常理(即在未具有公信力之證據方法下,劃分房地之出售或買入價格者)之情況下,例外依法定比例劃分。系爭房地係原告配偶於99年8月26日以房屋價款38,782,181元及土地價款57,903,764元,合計總額96,685,945元自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經依實際拍定價格計算,系爭房屋價款佔房地總價款比例為40.11﹪,土地價款佔房地總價款比例為59.89﹪(即購入房地比例約為40比60),又原告配偶與鉦曜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所載之銷售房屋款30,994,682元及土地款114,931,318元,其中銷售房屋價款佔房地總價比例僅為21.23﹪,土地價款佔房地總價比例高達78.77﹪(即銷售房地比例約為21比79)原告配偶持有系爭房地僅約2年時間,系爭房屋部分佔房地合計數之比例竟自40﹪下降至21﹪,且土地增值竟高達98.48﹪【(114,931,318元-57,903,764元)/57,903,764元】而房屋價格竟反向貶值-20.08﹪【(30,994,682元--38,782,181元)/ 38,782,181元】,已違一般土地增值常態,基於不動產增值應係房地整體一併增值,而非獨厚土地增值,縱房屋因折舊而增值速度不如土地,然不致於短時間大幅反向貶值。又系爭房地購入價格係經由法院拍定之房地各別實際成交價款,並非由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數之比例劃分而得,然原告卻主張系爭房屋銷售額部分,應按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劃分(即法定比例,按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數之比例計算)所計算之房屋銷售價格,減除房屋拍定之實際價格(即非法定比例劃分),據以計算系爭財產交易損益,顯然原告所據核算基礎並不一致(如同將公斤與公尺之相互減除)且不合理。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係買受人鉦曜公司於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基於自行帳務處理所需,自行估列入帳之依據,亦未經法院及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自難援引。是依前揭事證,被告乃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房地各別議定價款之記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以系爭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數之比例計算系爭101年度房屋之財產所得10,270,693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實屬適法有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三)系爭房地係原告配偶於99年8月26日以房地總價96,685,945元自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嗣於101年11月27日再以總價款145,926,000元轉售予鉦曜公司,依買賣雙方所簽訂之101年11月27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載明房地總售價145,926,000元,並無房地各別議定價款之記載,且無其他約定或期後事項約定條款,嗣後鉦曜公司為自身商業簿記所需,乃另於101年12月22日與銷售人即原告配偶另以書面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未經法院及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作為該公司帳載憑證之依據,此有被告104年3月2日鉦曜公司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觀諸協議內容,縱鉦曜公司未依約定房地價金入帳,因無約定有任何補償或期後約定等協議,實難窺見該補充協議有訴稱之拘束買賣雙方之「法律效力」。直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僅為鉦曜公司作為帳簿記載之依據而已,即原告配偶與鉦曜公司交易系爭房地之真意係以房地合併後所產生之經濟效用為締約基礎,並非有意議定房地各別價款。況原告既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有拘束買賣雙方之法律效力,鉦曜公司如未依該協議金額記入帳冊,原告配偶自得憑此協議並依民法等相關法令,向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以渠等私法約定拘束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認定之結論。歸而言之,原告所訴無非基於自身租稅利益,攀比援引他人帳務數據,並引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爭訟依據,所訴核不足採。被告依前揭函釋,依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定101年度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0,270,693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且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

乙、罰鍰部分:本件原告配偶於101年度出售系爭房屋而獲有財產交易所得,有關其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等交易憑證均由渠等所掌握,並非無法提出財產交易所得之證明文件,原告自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據實申報,不待稽徵機關查核,再者,系爭房地買進賣出交易已然形成鉅額價差,難謂其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原告如因房地併同出售致房屋交易所得有所疑義時,非不得向稽徵機關詢問,倘詢問縱有爭議,並非無法於申報書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各項資訊以為揭露,憑以據為已善盡據實申報義務之依據,然原告未循此途,嗣經被告通知並明確告知調查事由,並請渠等提示系爭房地銷售契約及原始取得成本、費用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仍然選擇不提供相關憑證,被告乃依職權進行調查相關事證,並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始正確計算101年度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10,270,693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依法核定應補徵稅額3,267,677元外,並據此作為本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按所漏稅額4,056,670元,裁處0.5倍罰鍰2,028,335元,實屬適法有據。是原告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違章事證明確,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事由,及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範圍(2倍以下)內為予以適切裁罰,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8日雄院隆98司執維字第27694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高雄市小港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103年5月5日財高國稅鎮綜字第1030456735號輔導通知函、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被告電話摘要紀錄、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方素慧財產交易所得10,270,693元,乃合併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被告上揭核定是否適法?經查:

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係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以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與推計課稅之基本原則相符,無悖於所得稅法規定。又財政部102年3月6日訂定「10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規定:「……(五)高雄市:1、鹽埕區、……、小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計算。……。」次按「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左: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㈡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亦分別為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311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1年8月3日令釋)在案。蓋在現行稅制架構下,出售房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土地部分僅按土地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所得不計入所得稅之稅基內,此觀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所生之之財產交易所得屬於免稅所得項目至明。而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出售不動產時,是將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一併出賣,計價過程亦以涵蓋土地與房屋之一個價格為之。因此,即有使出售房地不動產之人,試圖透過法律概念的操作,在同一筆收益中,增加土地獲利之比例,減少房屋獲利之比例,俾減低其所得稅之負擔。財政部為因應上揭問題,先後作出前揭函、令釋,其意旨已明揭房地買進及賣出之總價如經查核明確,僅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由於無法具體認定房屋之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則應自房地賣出總額及買進總額之差額,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經核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2號、102年度判字第352號、第627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配偶方素慧於101年11月27日(訂定銷售契約日)以總價145,926,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鉦曜公司,並於101年12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惟原告於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初核乃依財政部102年3月6日令頒「10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20%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2,080,980元(10,404,900元×20%),並發單補徵稅款837,445元。嗣經被告查得系爭房地之實際購進價格,即系爭房地係原告配偶方素慧於99年7月15日自高雄地院以房屋價款38,782,181元及土地價款57,903,764元,合計總價96,685,945元拍賣取得,並於99年8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乃發函通知輔導原告配偶提供交易資料、辦理補申報及補繳稅款,然原告配偶並不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供核,被告遂依職權查得原告配偶出售系爭房地予鉦曜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因其售價未劃分土地及房屋價格,被告乃改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規定,以原告配偶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售價145,926,000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96,685,945元,再減除契稅639,942元、土地增值稅221,904元等相關費用後之房地「所得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10,404,900元占土地公告現值38,592,000元及房屋評定現值10,404,900元之比例計算,重新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0,270,693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此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5日雄院高98司執維字第27694號函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入)、被告103年5月5日財高國稅鎮綜字第1030456735號輔導函、被告104年2月12日財高國稅二字第1040102762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出)、契稅繳納證明書、國稅地方稅查詢作業、高雄市小港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1年度申報核定之更正前、後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本院卷第42-43頁、原處分卷第9、42-47、117、54、39-41、28-37、2-4、94-95頁)可證。則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令釋意旨,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未劃分各別房屋及土地售價,乃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雖稱其配偶與鉦曜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已就系爭房地價格之劃分簽署補充協議,即土地售價為114,931,318元,房屋售價為30,994,682元,並無未劃分房地各別出售價格情事,換言之,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虧損8,427,441元(出售價格30,994,682元-購進價格38,782,181元-契稅639,942元),被告應依此核實認定,本件不僅無依財政部訂頒「10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20%核計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之餘地,更不得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推算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云云。惟查:

1、原告配偶與鉦曜公司係於101年11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為土地及建物標示,第2條則為「價款議定」買賣總價及土地價款、建物價款3個欄位,倘若原告配偶與鉦曜公司於買賣當時有劃分房地各個價格之意思,則何以上開買賣契約載明房地買賣總價145,926,000元,至於土地價及建物各別價款欄位則空白未填?且鉦曜公司於101年11月間何以是持該契約書向臺灣企銀前鎮分行辦理貸款?有該份買賣契約及臺灣企銀前鎮分行104年前鎮字第00003號函檢附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可稽(原處分卷復查階段資料第119-131頁),足見原告配偶出售系爭房地予鉦曜公司時,買賣雙方並無劃分房地各別之實際銷售價格之意思,甚為明確。至於原告配偶與鉦曜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卷原核定資料第23頁)後之次日即101年12月22日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雖將原契約第2條單獨拉出為該協議書之內容,並將原屬空白未填之房地各別價款補列為「一、土地價款:114,931,318元。建物價款:30,994,682元」,惟據原告於復查時提出書狀自陳因鉦曜公司為營利事業,基於其入帳需要,雙方於價款付訖前,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比例劃分土地款為114,931,318元,房屋款為30,994,682元等語,核與鉦曜公司會計人員回覆被告詢問時稱因原告訂契約僅有房地總價而未約定房地各別價格,經其詢問鉦曜公司代表人如何入帳,乃遵其所囑再轉向會計師詢問,遂依房屋評定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數之比例分別劃分,以作為入帳依據等語,暨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所述情形相符,有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之所得稅核定更正書、鉦曜公司會計人員、經手系爭買賣之地政士電話紀錄及會計師對鉦曜公司之查核報告書可資對照(原處分卷復查階段資料第102、132-133、113-116頁)。再衡諸上開補充協議房地各別價格之算法,係依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為原告所是認,亦即其是營業人在合併銷售房地而未劃分土地及建物價格時,依房地「銷售」總價所為之拆算法而已。凡此各情,足證原告配偶與鉦曜公司於房地辦畢貸款及完成移轉登記後所為上開拆分房地價款之補充協議,純為配合鉦曜公司作帳需求,並非原告配偶出售系爭房屋已劃分而約定之真實房屋售價甚明。而鉦曜公司為一營利事業,依法令規定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列於財產目錄及登載帳冊之必要,其為求帳載合於營利事業入帳規定而要求原告配偶配合簽定之補充協議內所拆分之前揭房屋價款,難認為雙方合意之真實房屋售價,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該補充協議所訂價格為其配偶出售系爭房地時已劃分之真實各別售價,並以該售價30,994,682元遠低於其99年7月間之購進價格38,782,181元,屬虧損8,427,441元而無財產交易所得云云,並非可採。

2、況查,以原告配偶於99年7月15日以房屋價款38,782,181元及土地價款57,903,764元,合計總價96,685,945元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計算,系爭房屋價款(即買進價)及土地價款占房地總價款比例各為為40.11﹪,及59.89﹪【房價比:38,782,181元/(38,782,181元+57,903,764元)=40.11;土地價比:【57,903,764元/(38,782,181元+57,903,764元)=59.89﹪】;參以鉦曜公司於101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企銀前鎮分行申辦貸款時,該行對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46,288,512元,土地鑑定價格為82,008,000元,有該銀行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可憑(原處分卷復查資料第122頁);衡諸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價格,因法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參與拍賣者之預期低價心理之影響下,其拍賣價格會低於市場行情值;而銀行鑑價多參考標的物鄰近物件之成交價格,故其估價會較貼近於市場實際成交行情。尤其原告配偶101年11月27日出售系爭房地總價145,926,000元,高於其99年7月間拍賣購進總價96,685,945元,價差高達49,240,055元,加以原告配偶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間與臺灣企銀前鎮分行鑑價時間均在101年11月份,二者時間接近,此時屋況及所處社會經濟情勢較諸101年12月22日簽訂補充協議時又無明顯變化,然補充協議所載房屋銷售價格30,994,682元不但遠低於同期臺灣企銀之鑑定價46,288,512元,甚且低於拍賣購進價格38,782,181元,呈現虧損,參以該補充協議所訂房屋款占房地總價(銷售價)僅21.23﹪【30,994,682元/(30,994,682元+114,931,318元)】,土地價款佔房地總價(銷售價)比例高達78.77﹪【114,931,318元/(30,994,682元+114,931,318元)】,此比例與上開法院拍賣及銀行鑑價均相距甚遠,且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大幅貶值,達鉅額出售損失8,427,441元(總價30,994,682元-出售成本38,782,181元-契稅639,942元),原告及其配偶復未合理說明即援引補充協議內數據為系爭房屋處分損益之依據,凡此各情,顯不合理。倘若原告配偶出售系爭房地時已有劃分房屋土地各別售價之意思,並因此造成房屋出售虧損8百多萬元,則何以原告及其配偶於被告未查得系爭房屋買進及出售價格前,案經被告以財政部訂頒「10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20%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2,080,980元,並據以向原告補徵稅額837,445元時,原告及其配偶毫無異議而補繳稅款?亦違常情。足見上開補充協議係為配合鉦曜公司作帳所需,其非原告配偶與鉦曜公司於買賣時雙方合意約定之實際交易價格。是原告配偶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劃分系爭房屋之各別真實售價,即無依該補充協議數據「核實」認定之餘地。反觀被告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依房地「所得額」推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0,270,693元,加回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成本38,782,181元,合計49,052,874元,反而接近臺灣企銀前鎮分行鑑定價格,益見簽定在後之補充協議所載房屋售價並非買賣雙方交易當時明確約定之真實房屋售價。故原告援引該份作為鉦曜公司設帳所需而製作之補充協議數據作為計算自身財產交易所得之依據,空言虧損,並主張補充協議其銷售系爭房地時已劃分房屋及土地價格,無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適用餘地云云,並無可採。

3、至原告稱高雄地院拍賣系爭房屋前曾委託第三人鑑定其價值為39,193,533元,且房屋增值機率低,足見補充協議訂定之房屋價格30,994,682元與鑑定價格相近,符合市場行情,而為原告配偶出售系爭房屋予鉦曜公司時劃分之真正價格云云。惟查,高雄地院拍賣系爭房屋而委託第三人鑑定該屋價值之時間為98年10月,並該鑑定價格祇是作為拍賣價格之參考,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94號卷核閱無誤,尤其原告配偶101年11月27日出售系爭房地總價達145,926,000元,遠高於其99年7月間拍賣購進總價96,685,945元,前後價差高達49,240,055元,原告稱系爭房屋無增值利益云云,即難採信。凡此足見上述高雄地院98年10月間委託第3人鑑定價格,並非3年後即原告配偶與鉦曜公司101年11月間訂定補充協議價格之參考價甚明。再衡諸鉦曜公司向原告配偶購買系爭房地之當月,即以之向臺灣企銀前鎮分行申請貸款,該分行鑑定系爭房屋價為46,288,512元,已如前述,此方與市價接近,原告徒以前詞主張其配偶出售系爭房屋之實際價格應為該補充協議所定之30,994,682元,故出售結果為虧損8百多萬元,被告應以此認定此部分財產交易所得云云,並非可採。

(五)至原告訴稱被告逕以二次違法推計課稅之方式計徵原告配偶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顯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云云。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稅制關於個人出售房地時,採土地與房屋分離課稅方式,就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以核實認定為原則,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認定為例外,惟核實認定下個人將房屋土地併同出售,而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時,並無類同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前段及第3款以出售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之規定,故財政部發布上揭相關函釋做為核計財產交易損益之標準。本件被告初查未查得原告配偶買進賣出系爭房地交易價格,被告初核遂依「10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所規定之房屋評定現值之20%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於法即無不合。嗣被告於核課期間內查得原告拍賣買進系爭房屋之實際價格,並發函輔導原告配偶提供相關交易資料,惟未獲提出,被告遂依職權調查獲得原告配偶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其出售系爭房地實際上並未劃分房屋及土地之各別售價之事實,在核課期間內,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規定,核計原告配偶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配偶既得提出實際交易文件據實申報而不提出,徒以自行認知出售房屋為虧損而無申報義務,質疑被告之核計稅捐,要無足取。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所為核定,尚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再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亦非賦予稽徵機關得恣意選擇依財政部頒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或容任納稅義務人隱藏實際交易價格資料,故意不申報或不提供實際交易價格資料,而要求稅捐徵機關必須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以達到其減少稅負之目的。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既經被告查得其實際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則被告重新依據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核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逕以二次違法推計課稅方式,課徵原告配偶財產交易所得云云,顯係誤解,不足採取。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照房屋評定現值之20%於核定稅額後再次發函命原告補提資料,有礙納稅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之信賴乙事。惟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前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前雖以房屋評定現值之20%補徵原告稅額,惟在核課期間內,又發現原告配偶買進及出售系爭房地之真實價格,惟因其出售時未劃分房屋土地之實際各別售價,乃依前述方式依法補徵,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三、短漏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亦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部分所規定。

(二)次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為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要無不知之理,即負有應注意據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任。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獲有所得,其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等憑證為原告及其配偶所掌握,非屬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行為,遽原告竟選擇不提供相關憑證,先任由被告逕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計算財產交易所得2,080,980元,又本件交易金額非小,而房地併同出賣致房屋交易所得有所疑義時,非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詢問,縱仍有異見,亦得於申報書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各項資訊為揭露,資為計算依據。詎原告捨此途徑不為,復於被告發現系爭房地之買進價格並發函輔導原告配偶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不予置理,藉詞虧損,拒不補報,致生漏報情事,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所得依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並依據所得稅法規定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前次補徵稅款後之差額,認定原告漏報,並考量原告違章應受責難程度甚高,所受利益及侵害國家稅收等情節,處以所漏稅額0.5倍罰鍰,自屬適切裁罰。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屋虧損800多萬元,並無漏稅應受處罰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則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0,270,693元,併同另查獲漏報租賃所得161,508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689,909元,補徵稅額3,267,677元,並按所漏稅額4,056,67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028,335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