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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民國10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江和

鄭幸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蔡孟儒

張聰德吳志成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許文龍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月

蔡宛蓉鄧進輝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3688號、104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3號、10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1號、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35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608號、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內政部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陳威仁,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葉俊榮,被告內政部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賴清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孟諺,被告臺南市政府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54地號)、256-2地號(重測後為○○○55地號)、257地號(重測後為○○○48地號)、257-4地號(重測後為○○○47地號)、264-3地號(重測後為○○○41地號)、264-4地號(重測後為○○○43地號)、264-6地號(重測後為○○○42地號)、426地號(重測後為○○○183地號)、427-6地號(重測後為○○○203地號)、427-11地號(重測後為○○○202地號)、1451地號(重測後為○○○57地號)、1451-1地號(重測後為○○○56地號)等12筆土地,其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惟為配合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下稱南市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被告臺南市政府嗣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民國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共30天。原告因認樁位測定錯誤,於101年9月21日及101年10月1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並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內C33、IP44、C45、R32、IP34、R51等6支樁位(下稱系爭6支樁位)複測並預繳複測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1年12月26日府都規字第1011087661號函邀集各相關單位及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訂於102年1月9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複測作業,並以102年2月1日府都規字第1020110904號函(下稱102年2月1日函)復原告複測結果無誤。原告對於複測結果仍有異議,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被告營建署)申請再複測,經被告營建署以102年5月21日營署都字第1022910325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訂於102年5月28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再複測作業,嗣被告內政部再以102年7月18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7814號函(下稱102年7月18日函)通知被告臺南市政府並副知原告略以:「二、查本案複測成果,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請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俾憑辦理退還再複測費用事宜。」等語。而前揭退還R32樁位複測費用案,因原告另於101年10月22日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67354號訴願決定(下稱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臺南市政府依上開判決審認之結果,參據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函再複測結果,以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40386773號函(下稱104年4月21日函)通知原告,經被告營建署再複測結果,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將無息退還所繳複測費1,500元等語。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

(二)緣原告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公告期間內繳納複測費用,申請系爭6支樁位複測,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月9日辦理樁位複測作業。嗣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2年2月1日函檢附複測紀錄通知原告略以:檢測結果均符合測定管理辦法規定,如對複測結果仍有疑義,得依規定申請再複測。原告乃於102年3月5日向被告營建署申請再複測,並檢附再複測費用9千元支票,經被告內政部於102年5月28日辦理再複測作業,嗣以102年7月18日函通知被告臺南市政府並副知原告略以:「…二、查本案複測成果,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請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俾憑辦理退還再複測費用事宜。」就原告申請再複測系爭6支樁位之費用,被告營建署嗣以103年11月3日營署都字第1032919149號函通知原告:「…三、為利辦理退還台端再複測費用事宜,本部已持續函詢臺南市政府旨案辦理更正等事宜之進度,並經該府函復刻配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釐清相關事證中,將俟該法院釐清後,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退還所繳複測費事宜。惟查,台端所繳納再複測費用之支票,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已逾1年有效期限。考量台端權益並簡化繳納再複測費用之程序,後續將俟臺南市政府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確認應退還台端複測費用額度,並副知本部時,再另函請台端改以匯票方式繳納再複測費用至本部營建署,並辦理檢還台端上開支票事宜。」嗣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期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該府另以104年4月21日函通知原告,因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依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息退還原告所繳複測費1,500元。被告營建署遂以104年7月1日營署都字第1040041641號函(下稱104年7月1日函)通知原告:「…三、查旨揭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規定…本案臺南市政府業於104年4月9日起公告更正旨揭R32樁位,並以上開104年4月21日函無息退還台端所繳該支樁位複測費用1,500元整,是旨揭台端申請本部再複測共6支樁位,扣除其中更正之R32樁位,餘5支樁位複測費用共計7,500元整,請台端將該費用以匯票方式繳納至本署…俾憑續辦檢還台端支票並開立收據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1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三)緣原告於101年9月21日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並於101年10月22日對上開公告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臺南市政府嗣依再複測結果,以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原告對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3688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四)緣原告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有異議,於104年5月11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書,以樁號R32、C43、BC44、MC44、EC44、C45、R42、C33、EC3

4、MC34、BC34、C35、R51、R33、R34、R35、R36、R37、R3

8、R39、R40、R41、C4607、C41、C42、IP44、IP34,共27支樁位(下稱系爭27支樁位)與69年公告之樁位圖表不一致,檢附臺南市永康市農會(下稱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申請複測。嗣於104年6月8日繕具「陳情異議書暨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補正」書,並檢附預納複測費用永康市農會支票39,000元,再度陳情異議,案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40575821號函復略以:「臺端所陳標的應為公告更正(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圖,檢具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業已繳入公庫兌現,檢送收據正本,將依上述辦法再行排定時間辦理複測作業。」嗣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40564103號函(下稱104年6月24日函)復原告:「主旨:檢還臺端對本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 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 (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案內R32等27支樁位申請複測補繳預納複測費用之永康市農會支票,…說明:一、復臺端104年6月8日陳情異議書暨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補正書。二、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旨揭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另C33等26支(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次公告更正樁位。三、臺端前於公告期間(104年5月10日)送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向本府申請複測申請R32樁位複測並檢具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整),本府業已收訖並以104年6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40575821號函復。四、臺端復於104年6月8日申請C33等26支樁位複測,因非屬旨揭公告更正樁位範圍,故退還所送永康市農會支票(…39,000元整)。」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3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五)緣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認為該公告無效,分別提出聲明異議書暨申請書及聲明異議暨申請書(補正)。嗣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函詢原告,請就其陳述意旨究屬人民陳情或提起訴願、或為申請樁位複測予以說明,並再依原告101年10月22日訴願書、陳情書暨補正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書檢送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時另依原告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書辦理複測作業。其中原告申請就系爭6支樁位複測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2年2月1日函復原告及樁位相鄰有關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複測結果,原告不服,申請再複測,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7月18日函附再複測成果報告檢送原告及被告臺南市政府,被告臺南市政府爰據以104年4月2日公告辦理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原告前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5月31日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復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35號訴願決定(下稱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六)緣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於104年5月11日以系爭27支樁位與69年公告之樁位圖表不一致,申請複測。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24日函復原告,以本件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其餘26支樁位(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件公告更正樁位。並於104年10月14日以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檢送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通知R32椿位複測結果合格。原告遂以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被告內政部嗣以104年11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40082376號函(下稱104年11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以R32樁位業經原告依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複測,並經該府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將複測結果通知原告,該部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受理R32樁位再複測。其餘26支樁位非屬本件公告更正標的,不予受理再複測。旋被告內政部以105年3月2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02833號函(下稱105年3月2日函)檢送R32樁位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表(下稱R32樁位再複測表),結果符合。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608號決定(下稱105年4月14日決定)駁回。原告另不服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遞遭行政院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決定(下稱105年9月13日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內政部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104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行政院105年4月14日決定、105年9月13日決定均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訟係有關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104年4月2日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之正確與否、及是否屬無效之公告、或是否應撤銷或更正等事,涉及公共設施及都市計畫分區逕為分割等事而影響全部公告都市計畫樁位範圍相鄰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之土地與財產權益,而上開公告都市計畫樁位範圍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區○○路及巷道附近,被告機關除臺南市政府外雖有內政部及營建署,惟基於相同之公告都市計畫樁位事實而屬相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故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一併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另因基於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一案之訴求與本件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四)「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撤銷。」相同,且與本件案由相關;另行政院105年4月14日決定及105年9月13日決定之案由均因上開聲明(四)而起,且與本件案由相關,故追加於本件訴訟合併審理。

(二)被告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部分:

1、就鈞院以裁定要求原告補正就撤銷被告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應以營建署為被告部分。原告前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複測結果不服,申請再複測,依法應由被告內政部對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且依被告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主旨:「有關台端依據都市計畫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向本部申請再複測『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R32、C45、IP44、C33、IP34及R51等6支都市計畫樁位,應繳納之再複測費用一案,請查照。」可知原告是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而由其所屬下級機關被告營建署辦理該再複測業務所致,故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另參被告內政部104年12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40088005號函檢送另案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再複測申請案之訴願答辯書至行政院訴願會可證,訴願答辯機關為內政部,但該函機關地址卻載示被告營建署之地址,顯見業務承辦機關確為被告營建署。故上開再複測之原處分機關應為被告內政部。

2、被告營建署上函係就系爭6支樁位之再複測,請原告繳納除R32樁位外,其餘5支樁位再複測費用共計7,500元等語。惟原告於申請再複測前曾先詢問承辦人員關於收費事宜,經告知無收費標準,原告先以被告臺南市政府收費標準繳納並確認可以支票繳納,嗣承辦人員得知再複測成果後,稱因有R32樁位錯誤,會將已繳9,000元全額退費,未料被告內政部竟稱要等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退費後才退費,嗣卻以其逾1年有效期限未兌領原告交付之支票為由要求原告重開支票,被告內政部既已收受支票卻未開立規費收據予原告已然違法。又支票既已送達,被告內政部自行放棄權利逾期未兌領支票已涉行政怠惰,非可歸責於原告,自無要求原告再繳納1次之理;且被告營建署上函亦有駁回原告所申請之其他5支樁位再複測之申請,就此應為被告內政部授權其所屬下級機關被告營建署就原告申請再複測作成之行政處分。

(三)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部分:

1、有下列違法應撤銷事由:(1)未依法公告週知,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11、28條及行政程序相關法規及公告程序等相關規定。(2)公告事項「旨揭樁位成果圖、坐標表隨公告文一併張貼週知,另有關本(101)年度旨揭都市計畫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原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一併公告廢除。」惟該公告之樁位範圍內自67年公告都市計畫迄今未經變更,該公告在未經都市計畫變更下恣意公告廢除樁位,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48條之規定。(3)被告臺南市政府未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4)上開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竟全部未依法標示日期,無從得知何者為本次恢復樁位?補建樁位?其恢復及補建之日期?之前埋設、恢復及補建之日期?(5)其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未依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載明,且不因被告臺南市政府嗣後之補正而合法。(6)被告臺南市政府未經合法更正公告程序自行增修公告內容期日之登載,亦屬違法。(7)被告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樁位指示圖」所載全部僅選擇2點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而非3點以上,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8)被告臺南市政府未公告「樁位公告圖」,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9)被告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內容多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下稱67年都市計畫圖)與69年公告確定之樁位成果圖說(下稱69年樁位成果圖說)不符,更與已依67年都市計畫圖與69年樁位成果圖說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或分區逕為分割完畢之重測前原地籍圖(下稱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竟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增加逕為分割線而使原有之私有土地變成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或產生分區界線之異動而變更原有之都市計畫分區,且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有公告樁位異動、實地樁位異動等違法情事。

2、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係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確認原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先位聲明)與撤銷原行政處分之訴(備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係就上開公告之公告程序及實體公告內容違法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就不服都市計畫樁位申請複測、再複測提起撤銷之訴,實則原告主張應撤銷之事證除程序事項違法外,尚包括上開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305支(或306支)與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不符及各種不符相關法規規定之公告內容,並非鈞院錯誤認定原告僅就另外申請6支都市計畫樁位複測、再複測之人民申請案件提起撤銷訴訟,事實上於鈞院上開判決審理期間該再複測程序尚未完成,當時被告內政部僅將再複測成果通知被告臺南市政府,當時被告臺南市政府尚未依法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並回覆被告內政部,鈞院上開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在法無明文下逕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前揭規定之複測、再複測程序,乃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結果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亦即該複測、再複測程序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結果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認該部分起訴不合法駁回,未進行實體之審查,該案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維持相同見解。原告不服,惟迫於無奈,只得於被告臺南市政府與內政部作成再複測之行政處分後再提起本件訴願。未料被告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竟又再度為訴願不受理,顯見不論於都市計畫樁公告後或於作成再複測行政處分後,就系爭都市計畫樁公告(一般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均無從救濟?!且本案自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1年8月23日至9月22日間公告系爭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到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4年4月9日至5月9日間公告更正R32樁位、再到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4月21日函作成依再複測成果更正R32樁位並駁回原告其他5支樁位複測申請之處分、再到被告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駁回原告其他5支樁位之再複測處分,期間已經歷時近4年,倘依該所謂之「先行程序」之見解,卻令人民於此漫長期間因都市計畫樁位之未確定而影響土地分區與建築等權益。

(四)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內政部對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應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函僅通知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相關事務,不僅未以正本通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更正,亦未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更未退還所繳再複測費用。

(五)關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部分:原告於公告期間閱覽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後,始得知更正後之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資料。惟在系爭區域都市計畫自67年公告至今及都市計畫樁位自69年公告迄今均未變更之下,非僅之前原告異議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與69年公告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69年樁位成果坐標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和67年都市計畫圖等內容不一致。且經比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全部27支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發現與69年樁位成果坐標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和67年都市計畫圖亦不一致,且因R32樁位指示圖所示地物與現況顯然不符,可知本次所謂樁位測定作業並未依法實地辦理檢測或埋設,且恐有未依法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33條之規定,據此所為之公告應屬違法且無效。據被告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陳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係因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僅將原69年公告之樁位成果坐標(TWD67地籍坐標系統)轉換為TWD97坐標系統之樁位成果坐標,樁位坐標成果與實地樁位均未變動,原告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複測與再複測之申請係認為公告之坐標成果與實地樁位與69年公告之樁位成果不符,惟複測及再複測成果竟均以原告所質疑之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樁位成果檢核,而非以原告於異議時主張應依69年公告確定之樁位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檢核,顯有重大明顯錯誤。且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雖稱R32樁位成果錯誤退回該支樁位之複測費用,卻駁回原告所申請就系爭6支樁位其他5支樁位複測之申請,故原告遂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表示不服。

(六)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上開公告涉及以下實體違法情事,故屬應予撤銷或無效之公告:(1)被告臺南市政府未依法通知全部公告之27支樁位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有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之違法。為釐清被告臺南市政府是否於公告前依法通知所公告之樁位全部相鄰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原告聲請鈞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調閱系爭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及申請複測樁位附近相關建物及土地資料並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即明;(2)上開公告之「樁位成果簿」,樁位坐標表所載埋設日期僅為104年2月,惟仍無確切之埋設日期,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公告。因樁位坐標表所載之樁位有28支,是否僅有R32樁位成果廢除?何時於現地挖除?若有重新埋設係於何時?其他各支樁位是否有清理、補建、恢復或重新埋設之異動?若有,係於何時辦理?否則何須公告28支樁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亦有未載示日期等詳細資訊之違法,原告前就上開101年公告已訴請確認公告無效,被告臺南市政府非但未就該異議事項更正,今更正公告仍沿用該101年之公告成果,兩次公告均應屬無效之公告;

(3)所登載當時測量之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所選擇其中一處主要地物1B房屋屋角(應指1層磚造房屋之屋角)已於103年11月18日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共有物分割案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返還予原告,顯見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發包委託之測製單位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駿公司)並未到實地辦理檢測,竟以不實之地上物測繪相關圖說登載於公告之樁位指示圖上,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33條之規定;(4)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南市都發局)未依法詳實檢查校正驗收該發包事項之成果,而將涉及登載不實之內容對外公告,就此樁位指示圖所載顯然不實,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33條之規定;(5)上揭未到實地檢測都市計畫樁位而以與實地不符之書圖公告涉及登載不實之違法;(6)恐另涉及其他諸多不法(如不實驗收及測量技師未依法到場測量等)情事,該公告根本係基於與事實不符之測繪所為;(7)公告說明三載示「另有關旨揭都市計畫範圍內不適用之原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一併公告廢除」一事,惟查公告之樁位範圍內自67年公告都市計畫迄今未經變更,該公告卻恣意公告廢除樁位,顯已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48條之規定;(8)公告之「樁位成果簿」,樁位坐標表中R33、R34、R35、R36、R37、R38、R39、R40等8支樁位載示為「界樁」而於樁位圖標示為虛樁,顯然登載不一致,究竟該8支樁位為虛樁或界樁已生疑義?又該表備考欄中除R32載示「鑄鐵蓋」與「樁位成果廢除」外,其餘樁位備考欄均載示「101年度重測區樁位坐標成果」,然查該8支樁位於101年8月22日公告樁位坐標表與樁位圖均載示為「虛樁」,對照69年公告樁位坐標表樁別欄則均僅顯示「R」;又樁位座標圖表中各樁位「埋樁地類欄」與「備考欄」所示內容亦有多處與原69年公告樁位坐標表「埋樁時地類欄」與「備註欄」不同,惟未見任何異動或埋設日期及相關說明,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及相關法規規定;(9)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其中樁位間之距離、方位角、樁位圖之位置多與67年都市計畫圖、69年樁位成果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更與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竟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增加逕為分割線而使原有之私有土地變成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或產生分區界線之異動而變更原有之都市計畫分區,且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有公告樁位異動、實地樁位異動。顯然公告之程序與實體均有重大之瑕疵與違法而無效。

(七)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檢還原告預納複測費用之永康市農會支票39,000元,即駁回原告申請系爭27支樁位中其餘26支樁位預納複測費用39,000元:

1、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所包含之樁位測定作業說明、控制點坐標表、樁位坐標表、樁位指示圖、樁位圖樁位公告圖等均載示本次係公告27支都市計畫樁位之圖表,原告既就系爭27支樁位申請複測,並已繳納27支樁位之複測費用共40,500元,被告臺南市政府即應受理本件27支樁位複測之申請。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亦載明:「旨揭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另C33等26支(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有關樁位」,惟該函既援引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故C33等26支鄰近有關樁位本應依法重行辦理公告,即C33等26支鄰近有關樁位雖非公告更正之樁位,惟仍屬依法應重行辦理公告之樁位,故原告就系爭27支樁位申請複測即無違誤。

2、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樁位測定案樁位成果簿(內含樁位測定作業說明、控制點坐標表、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公告圖、樁位指示圖等)就有關本次公告27支都市計畫樁位之測量日期、測製日期、埋設日期均僅載示為104年2月而無載示日期,惟依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至遲應於3月底前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公告30天,卻遲至104年4月9日始開始公告30日,已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且測量日期、測製日期、埋設日期僅載示為104年2月而未載示日期,亦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另69年公告之樁位坐標成果並無本次公告之BC44、MC44、EC44、BC34、MC34、EC34等樁位資料,因BC44、MC44、EC44與C43、IP44、C45屬同一組相關樁位,而BC34、MC34、EC34係與C33、IP34、C35屬同一組相關樁位,倘其中之一有錯,該整組樁位均有錯誤;另本次公告之C4607樁位係新增樁位,非載於69年公告之樁位坐標成果中,而本次公告之R33、R34、R35、R36、R37、R38、R39、R40等8支樁位於樁位坐標表載示界樁而於樁位圖標示為虛樁,顯然登載不一致,亦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32條等規定。況且公告系爭區域之都市計畫自67年公告至今未經變更且都市計畫樁位自69年公告迄今亦未經公告變更情形下,被告臺南市政府l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均與69年樁位成果坐標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和67年都市計畫圖等內容不一致。

且因R32樁位指示圖所示地物與現況不符,可知本次樁位測定作業並未實地辦理檢測或埋設,故其樁位指示圖所載顯然不實,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

3、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係針對101年8月22日公告所進行之更正公告,除公告更正R32樁位外,尚同時公告其他C43、BC44、MC44、EC44、C45、R42、C33、EC34、MC34、BC34、C35、R51、R33、R34、R35、R36、R37、R38、R39、R40、R41、C4607、C41、C42、IP44、IP34等26支樁位圖表資料。原告之前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複測與再複測之申請係認為公告之坐標成果與實地樁位與原69年公告之樁位成果不符等原因所致,惟被告臺南市政府與內政部枉顧原告之陳情,複測及再複測成果竟均以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樁位成果檢核而非以原告異議主張之69年樁位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檢核,顯有重大明顯錯誤。被告臺南市政府據此再複測成果更正作成104年4月2日公告,原告除對101年間申請複測公告更正後之R32樁位成果仍表不服外,對於公告之其他26支樁位成果同表不服,故原告申請全部公告之27支都市計畫樁複測。

(八)被告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部分:

1、原告於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第4點已詳述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全部27支樁位成果之理由:「申請人不服前揭公告業已依法提起聲明異議、陳情、申請複測、請求確認該公告無效、訴願、訴訟等相關救濟程序,並詳述異議、陳情、申請複測、請求確認公告無效、訴願等相關理由,陳請臺南市政府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檢查樁位後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並確實依照系爭區域原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及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表辦理,同時依法辦理樁位複測及更正作業等事。目前申請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提起確認該公告(一般處分)無效之訴。另外申請人就全部公告之27支樁位申請都市計畫樁複測,臺南市政府於104年6月25日送達104年6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40564103號函檢還申請人預納複測費用之支票39,000元,即駁回其中之26支樁位複測之申請,目前申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第7點:「申請人檢附臺南市政府以104年10月14日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檢送之複測紀錄表影本乙份,並檢附申請人於公告期間閱覽之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樁位測定案樁位成果簿』影本乙份,101年11月19日永康區公所提供公告確定相關之69年樁位坐標圖表影本乙份。」等語,是以原告確已依法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全部公告之27支樁位複測,因此被告內政部認定原告「除R32樁位業經台端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複測」顯然有誤。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敘明陳情意見及理由,惟因被告臺南市政府不予處理才依法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程序上均已符合規定。

2、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其內容「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樁位測定案樁位成果簿(內含樁位測定作業說明、控制點坐標表、樁位坐標表、樁位指示圖、樁位圖樁位公告圖等),均載示本次公告27支都市計畫樁位之圖表等資料內容,且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稱:「旨揭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另C33等26支(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有關樁位」,並援引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故C33等26支鄰近有關樁位本應依法重行辦理公告,意即C33等26支鄰近有關樁位雖非上開公告更正之樁位,惟仍屬依法應重行辦理公告之樁位,則原告依同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29條規定認為公告更正後之R32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C33等26支樁位測定錯誤,並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複測,並對被告臺南市政府駁回該26支樁位之複測申請提出異議,而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顯屬適法。

3、縱被告內政部誤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僅公告更正R32樁位,惟依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本應依法同時公告鄰近有關樁位,故原告就該公告之全部樁位內容認為測定錯誤而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複測並無違誤,且第8條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公告樁位可依法申請複測,並未限定僅就更正之樁位才可申請複測,被告臺南市政府違法限縮原告申請複測之權利,駁回原告申請已屬違法,被告內政部作成104年11月17日函時明知原告已就該駁回複測處分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並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申請再複測當屬符合測定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內政部認定不得就公告之鄰近有關樁位申請再複測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違法。何況該條所謂「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異議」,當包含駁回複測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書面審理即回覆更正或不更正而未到實地複測等情形,不能僅限縮在只有經過實地複測之樁位始可申請再複測,否則對於公告機關違法否准人民複測之申請(駁回、不作為或認為更正或不更正樁位並無錯誤)時,豈非無從藉由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而獲得救濟,顯屬限制人民行政救濟之管道。亦違反再複測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監督下級機關有無樁位測定錯誤之立法原意。

4、由國庫法第5、10、11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6、9、17、19條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1、2、4條等規定可知,被告內政部依法應將徵收原告之再複測費用歸入國庫,倘認應予退還,再依相關法定處理程序,簽發專戶存款、國庫支票交付原繳款人,或直接撥存、匯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或運用網路採電子簽章方式,將繳款書及收入退還書傳送財政部國庫署辦理轉帳,縱於繳解國庫存款戶前,發現有應予退還者,得在其所收款項內自行退還,均無如被告內政部逕將全部27支樁位再複測費用40,500元支票全部退回後,再要求原告另行繳納1支樁位再複測費用之規定,故被告內政部顯然違法。且自104年11月6日原告申請書及檢附支票送達被告內政部之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被告內政部上函發文日止共12天(8個工作天),被告內政部未將原告所繳納之支票收入按規定自行收納保管並彙解國庫,已違反國庫法第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是被告內政部退回原告預納再複測27支樁位全部費用40,500元(支票)並再要求原告另行繳納1支樁位再複測費用1,500元乙事,顯然違反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相關規定。

(九)被告內政部辦理再複測程序確有違法:

1、被告臺南市政府每支都市計畫樁複測費用之收費標準為1,500元,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為高,則被告內政部以該部並無訂定再複測規費標準,而依被告臺南市政府之都市計畫樁位複測收費繳費,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規費法第4、7、10、11、21條之規定。按測定管理辦法第10條「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係指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第9條「如確有錯誤者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所繳複測費無息退還。」即僅規定所繳複測費無息退還,並無規定得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複測費用標準徵收再複測規費。故被告內政部依被告臺南市政府複測規費標準徵收再複測規費顯有違誤,且將會因不同縣市複測標準而出現同工不同酬之行政規費收費標準,顯違反規費法第10、11條所揭應依相關成本制定規費之規定。再者,被告內政部辦理再複測作業卻未依法訂定再複測規費標準,亦違反規費法第10條之規定徵收未經合法程序訂定並公告之再複測費用。

2、由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41150639號函說明二載示:「...其檢測結果均符合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故台端在複測申請書內所載,該樁位指示圖內部分地物於103年11月已滅失一節,應無礙該坐標成果經度。」等語可知,被告臺南市政府確實未依法實地檢測樁位,其公告之樁位指示圖所示地物與現況顯然不符,屬登載不實之違法;又被告臺南市政府僅稱其檢測結果符合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卻未依該辦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檢測,其檢測顯屬違法。原告將被告臺南市政市上開檢測瑕疵均已於「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敘明,故被告內政部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責命被告臺南市政府撤銷該違法登載不實之公告,惟被告內政部未經查證逕以104年11月17日函駁回原告之其他26支樁位再複測申請,已然違法。

3、由南市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表、附圖及被告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2年12月19日城規字第1021003635號函,可證明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係依無法源依據之所謂「推算」及「A點至B點取中點C為修正後R32坐標成果」之研商成果而作成,明顯違法。

並可證明被告臺南市政府與被告內政部就原告101年度及104年度之複測及再複測申請依上開101年公告之系爭「推算」樁位成果檢核及依該104年公告之「A點至B點取中點C為修正後R32坐標成果」檢核,而非依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成果檢核,顯屬違法。

4、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成果及現地強制執行測定地籍界址確知被告臺南市政府重測成果有向南偏移將近2-3公尺之多且東西向亦有偏移60幾公分至1.5米情事,故與重測前地籍不符,且整個社區多間依67年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都市計畫樁位依法指定建築線與領有使用執照建物之住宅區用地竟在未變更公告都市計畫情形下變為道路用地,完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法因重測而公告之都市計畫樁必須與重測地籍聯測,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聯測結果須因都市計畫圖而產生之逕為分割線與重測前原逕為分割產生之地籍線應一致,而不應產生逕為分割多次不一致情形,故本件都市計畫樁與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不符,而請求被告內政部應依67年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惟被告內政部竟仍以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之未確定公告樁位成果為再複測之檢測標準,顯然違法。

5、被告內政部辦理再複測作業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8、9條規定應通知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之規定。於再複測時原告曾當場詢問承辦人員為何未依測定管理辦法第8、9條規定通知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承辦人員僅回稱不需要通知,而未再加以說明。雖第9條未明文應通知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惟複測程序既然依法應通知,即可知複測程序及其結果就都市計畫樁之正確與否對於全部相關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有直接且重大之影響而有通知之必要,同理再複測程序亦有一併通知到場再複測之必要,否則顯然剝奪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對再複測之行政救濟權利。

6、就被告內政部實地再複測與再複測處分實體違法事項羅列如下:

(1)被告內政部依未確定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檢測顯然違法:原告已依法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之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申請複測、再複測,則該公告因原告之異議等而未公告確定,此亦有被告臺南市政府於該公告尚未確定前因R32號樁位辦理道路兩側逕為分割,原告異議後,經查證確認本件公告尚未確定,因而撤銷永康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之處分可證之。惟R32樁位再複測表所載示之複測樁位R32之「公告樁位圖標示角度」為「000-00-00」;「公告成果坐標」為「X坐標175609.625,Y坐標0000000.183」,對照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可知被告內政部之檢測標準係依該未確定成果而為之,被告內政部明知因原告之陳情異議而致該公告之樁位成果為未確定公告樁位成果之事實,已如前述,卻罔顧原告多番陳情,故意以該未確定公告樁位成果為再複測之檢核標準,該再複測成果顯然違法。

(2)被告內政部再複測之施測與成果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6章檢測標準的相關規定:依被告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5年2月3日城資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示「本案再複測結果符合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隨函檢附成果資料1份供參」,所附之「都市計畫樁再複測表」備註欄載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據實際樁位,利用鄰近道路中心樁或界樁檢測其相關之距離與角度,其角度誤差在60秒以內,或樁位偏差在2公分以內,距離誤差在二千分之一以內者,視為無誤。」「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依據控制點,選擇樁位附近之三角點、精密導線點或導線點檢測樁位,其閉合差在二千分之一以內者,視為無誤。」等語。可知被告內政部僅依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2、3款規定辦理再複測,顯見其並未依同條第1款規定「依據計畫圖上樁位與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關位置,核對實地相應位置,二者應該相符,如部分校對不符,其較差未超出圖上0.5公厘者視為無誤。」辦理再複測檢測,顯然違反樁位檢測之規定。且亦未見被告內政部提出任何符合該辦法第34、35、36條有關三角點測驗與導線檢測是否符合三角點測驗與導線檢測標準之實測數據資料或成果,或任何都市計畫樁位附近地形地物檢測之檢測數據資料或成果,亦屬違法。且控制點測量應檢測3點以上之已知控制點,而被告內政部之控制點檢測顯然少於3點,亦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

(3)R32樁位及其相鄰兩支樁位C43、C33均位於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區○○號○○道路(即王行路)上,依測定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應埋設於道路中而樁頂其上有加設鑄鐵護蓋,惟測量當日原告僅見被告內政部測量人員將測量儀器架設於路面鑄鐵護蓋上測量,未見其將鑄鐵護蓋拆下將測量機器對準樁位中心點測量,令人質疑被告內政部施測之合法性與準確性等情。

(十)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均撤銷(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4年10月30日送達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253號函檢附更正之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內政部更正訴願決定書】、10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1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3688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4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3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35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608號行政院決定書、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行政院決定書。(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複測及再複測結果作成之104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40386773號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被告內政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被告營建署就原告申請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再複測結果作成之104年7月1日營署都字第1040041641號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內政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被告營建署應依法與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四)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撤銷。(五)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無效。(六)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40564103號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應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儘速核准原告104年5月9日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所公告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並應依法通知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實地複測相關作業。(七)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在未變更都市計畫的情形下,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法且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八)被告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40082376號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內政部應依法儘速核准原告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就被告臺南市政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所公告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中之C43、BC44、MC44、EC44、C45、R42、C33、EC34、MC34、BC34、C35、R51、R33、R34、R35、R

36、R37、R38、R39、R40、R41、C4607、C41、C42、IP44、IP34等26支樁位再複測申請並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全部申請樁位再複測相關作業。被告內政部應依法與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九)被告內政部就原告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申請臺南市政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之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位之再複測,作成之105年3月2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號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內政部應依法與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就原告所申請之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位進行再複測作業。

2、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均撤銷(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4年10月30日送達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253號函檢附更正之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內政部更正訴願決定書】、10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1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3688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4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3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35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608號行政院決定書、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行政院決定書。(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複測及再複測結果作成之104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40386773號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被告內政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被告營建署就原告申請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再複測結果作成之104年7月1日營署都字第1040041641號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內政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被告營建署應依法與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四)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撤銷。(五)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撤銷。(六)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40564103號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應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儘速核准原告104年5月9日就被○○○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所公告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並應依法通知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實地複測相關作業。(七)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在未變更都市計畫的情形下,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八)被告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40082376號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內政部應依法儘速核准原告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就被告臺南市政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所公告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中之C43、BC44、MC44、EC44、C45、R42、C33、EC34、MC34、BC34、C35、R51、R33、R34、R35、R

36、R37、R38、R39、R40、R41、C4607、C41、C42、IP44、IP34等26支樁位再複測申請並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全部申請樁位再複測相關作業。被告內政部應依法與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九)被告內政部就原告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申請臺南市政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之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位之再複測,作成之105年3月2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號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內政部應依法且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就原告所申請之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位進行再複測作業。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則以︰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就本件樁位之公告及複測等作業,程序上均有依測定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1、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行政訴訟結果,被告臺南市政府就101年8月22日公告一案,除原告於公告期間繳費申請系爭6支樁位複測外,其餘樁位依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確實已公告期滿確定;另系爭6支樁位,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及營建署辦理複測、再複測結果,其中R32樁位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範圍外,其餘C33、IP44、C45、IP34、R51等5支樁位,亦告確定無誤。另R32樁位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爰依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及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依被告營建署再複測結果,作成104年4月2日公告及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開公告除於南市都發局(民治市政中心、永華市政中心)辦理公告周知外,亦函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協助張貼公告周知,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成果圖表置於公開場所供民眾閱覽,並已依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將其時間及地點刊登於104年4月9日中華日報週知,另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及南市都發局相關網站亦有公告揭示,其公告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於公告期間對上開104年4月2日公告提聲明異議書暨陳情書申請R32樁位複測,被告臺南市政府會同原告及申請複測樁位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104年8月17日完成都市計畫樁複測作業,其檢測結果均符合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另就原告主張複測作業是否遺漏土地及建物權利關係人部分,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協助查核結果,原告提起3筆地號土地,均無涉旨揭土地使用分區界樁R32樁位坐標成果更正,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於104年10月14日將上述結果,函復原告及樁位相鄰有關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

2、原告就上開101年8月22日公告申請系爭6支樁位複測、再複測作業,經被告營建署再複測結果,R32樁位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已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完成釐清相關事證後,被告臺南市政府依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再複測結果辦理都市計畫樁位R32樁位公告更正,並以104年4月21日函退還申請複測費用1,500元,有申請樁位複測費用退還通知函可稽,並無不合法。

3、按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之規定,係就都市計畫樁位之異議案件,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測量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爰規定複測及再複測之程序。其本意為對於都市計畫樁位之異議,擬由複測及再複測之特別程序予以處理救濟,並將複測及再複測結果做為訴願、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是原告對於都市計畫樁位認為測定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若對複測結果仍有異議,應向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惟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提起訴願一案,因未先經複測、再複測等程序,而遭被告內政部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以該訴願為不合法,在程序上應不予受理。

4、原告就上開104年4月2日公告,申請系爭27支樁位複測一事,除R32樁位為上開公告標的,其餘C33等26支皆屬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樁位,其中C33、IP44、C45、IP

34、R51等5支都市計畫樁位亦屬原告就101年8月22日公告期間請求辦理系爭6支樁位複測、再複測作業一事已辦理完成;另其餘21支樁位部分,原告應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以土地權利關係人就101年8月22日公告一案申請複測。故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請複測、再複測等,逕自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提起訴願,而遭訴願不受理。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一案,除原告於公告期間申請系爭6支樁位複測外,已於公告期滿即公告確定,前述6支樁位,除R32樁位經再複測,認有超出容許誤差,其餘5支,亦告確定,被告臺南市政府依再複測結果,將修正R32更正樁位坐標成果部分,經被告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於102年12月19日以城規字第1021003635號函示被告臺南市政府R32樁位新修正成果已符規定,南市都發局於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請委託測量廠商坐標成果更正及相關圖表建製作業,經配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後,南市都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廠商檢送相關書圖資料,依R32樁位修正後坐標資料於現地辦理旨揭樁位檢測作業,其檢測結果均符合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再依該辦法第9條、第11條規定,作成104年4月2日公告。至該樁位指示圖內部分地物於103年11月已滅失乙節,應無礙該樁位坐標成果精準度,爰此,104年4月2日公告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故不影響其法定效力。另原告主張104年4月2日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圖表與原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圖表方位角、距離所載不一致偏差疑義乙節,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營建署則以︰

(一)原告依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至第10條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合於規定,已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及內政部受理在案。至於原告以支票向被告內政部繳納之再複測費部分,因再複測結果有樁號R32超出容許誤差,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上開辦法第9條辦理更正及公告,被告營建署擬配合被告臺南市政府公告後提示支票及退還樁位錯誤部分之再複測費用,惟因被告臺南市政府配合行政訴訟釐清相關事證,致該支票超過1年之提示期限,爰被告營建署並未提示原支票支付之9,000元。

嗣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行政訴訟完成,以104年4月21日函通知原告退還1,500元複測費用後,被告營建署遂以104年7月1日函請原告以匯票方式繳納7,500元再複測費用,俾憑續辦檢還支票。縱然原告本次訴訟符合行政救濟程序,惟被告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係通知原告繳納再複測費用7,500元,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權益上之法律效果。另原告請求「原處分機關應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圖書資料進行再複測事宜」則非屬被告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之處分事項或被告營建署得作成之處分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非行政處分不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二)依內政部組織法第6條規定:「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次查,依預算法規定,被告營建署依照編列有單位預算,並依照規定設立「內政部營建署」帳戶,據以執行預算之歲出、歲入事宜,因此原告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執行機關為被告營建署,所繳納之再複測費用,依上開規定應納入被告營建署之行政規費收入,其以支票繳納抬頭應為「內政部營建署」。另依出納管理手冊第19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營建署執行都市計畫樁再複測事宜,收受申請人所繳納之再複測費用,受款人應為「內政部營建署」,以避免因受款人不符無法繳庫之情形。

(三)原告於102年3月5日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系爭6支樁位,被告營建署已於102年5月28日邀集原告、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及被告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辦理現場再複測事宜,並以被告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函檢送再複測成果報告予被告臺南市政府並副知原告(含再複測成果報告),上開再複測成果樁號R32因超出容許誤差,併請該府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被告臺南市政府迄至104年4月2日辦理公告更正,期間被告營建署多次電洽進度及催辦,並以103年11月3日營署都字第1032919149號函通知原告:「旨案再複測成果本部業‧‧‧函送臺南市政府,及其中樁號R32超出容許誤差,請該府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俾憑辦理退還再複測費用事宜(副本諒悉)‧‧‧惟查台端所繳納再複測費用之支票,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已逾1年期限。考量台端權益並簡化再複測費用之程序,後續將俟臺南市政府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確認應退還台端複測費用額度並副知本部時,再另函請台端改以匯票方式繳納再複測費用至本部營建署,並辦理檢還台端上開支票事宜。」有案。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並以104年4月21日函退還原告所繳複測費用及104年6月18日函通知被告營建署。爰被告營建署再以104年7月1日函通知原告:「…旨揭台端申請本部再複測共6支樁位,扣除其中更正之R32樁位,餘5支樁位複測費用共計7,500元整,請台端將該費用以匯票方式繳納至本署(匯票抬頭:內政部營建署)…。」本件並無因原告繳納再複測費用支票抬頭為內政部,及以被告營建署函通知原告繳納再複測費用而有駁回原告申請再複測事宜。被告營建署以104年7月1日函通知原告繳納再複測費用7,500元至該署,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權益上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亦無因被告營建署上函而影響原告申請再複測之實質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非行政處分不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四)依內政部組織法第6條、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11條之規定,本案原告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係依據105年4月12日修正前之測定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再複測,該辦法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是以被告營建署依據上開內政部訂定之辦法執行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等事宜,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內政部則以︰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一案,僅係R32樁位部分,未及於其他樁位。原告申請R32樁位外,其餘26支樁位經該府以104年6月24日函復原告因非屬本次公告更正樁位不予受理複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期間原告以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R32樁位複測成果向被告內政部申請系爭27支樁位再複測,查R32樁位外其餘26支樁位因未經複測先行程序,遭該部以104年11月17日函復僅得受理R32樁位再複測,其餘26支樁位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內政部核准R32外其餘26支樁位再複測之申請,查因未經複測先行程序,逕自申請再複測,於法不合。

(二)依內政部組織法第6條及預算法規定,被告營建署係編列有單位預算,並依照規定設立被告營建署帳戶,據以執行預算之歲出、歲入事宜,因此原告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執行機關為被告營建署,所繳納之再複測費用,應納入被告營建署之行政規費收入,其以支票繳納抬頭應為「內政部營建署」。另依出納管理手冊第19點第1款、第3款規定,原告所繳納再複測費用之支票,因受款人非被告營建署,致該署不得背書繳庫,被告內政部爰以104年11月17日函復原告:「‧‧‧檢還台端檢附之40,500元支票1紙,並請於文到30日內將再複測費用之1,500元以支票或匯票方式繳納至本部營建署(抬頭:內政部營建署),俾續辦理相關再複測事宜。」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國庫法規定或延誤辦理繳庫情事,且被告內政部就R32樁位再複測部分已同意原告所請,並無因檢還支票而損害原告申請再複測樁位之權益。

(三)原告就其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之R32樁位複測結果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該部於104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繳納費用,係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被告臺南市政府複測費用標準每1關係樁位1,500元辦理,原告繳納費用後,於105年1月13日檢送繳費收據予原告。另被告臺南市政府前於受理原告申請R32樁位複測,依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以104年8月7日府都規字第1040793252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複測成果並以104年10月14日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送原告及副知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再依據測定管理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申請再複測,被告內政部爰依同條後段規定,向原告收取再複測費用及依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送再複測結果予原告。又被告內政部辦理再複測尚無須通知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四)原告前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因認為樁位錯誤,向該府申請複測系爭6支樁位,及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其中再複測結果R32樁位與鄰近樁位之距離,相較於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容許誤差,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7月18日函送被告臺南市政府及原告,請該府辦理更正R32樁位等事宜。案經該府研商有關更正之重新修正測定作業辦理方式事宜,並送被告營建署該會議紀錄,經該署城鄉發展分署以102年12月19日城規字第1021003635號函表示被告臺南市政府R32樁位新修正成果已符規定。是本次更正R32樁位部分,業已檢核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無誤,爰被告內政部依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辦理本次R32樁位再複測之檢核,其中第3款規定之檢核,係依被告臺南市政府公告之三等控制點所佈設之導線點,經檢測距離無誤後,再行檢測都市計畫樁位。另被告內政部辦理現地施測時,查現地樁位C32、C33樁位經開蓋確認後其鐵蓋樣式為中心有孔且可直視樁位,故無需拆除;又測量儀器施測時亦有對準樁位中心點。是有關原告所稱未依法檢測都市計畫樁位及質疑施測之合法準確性等情事,於法不合。至於原告請求「應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就原告所申請之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位進行再複測作業」,經查非屬被告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之處分事項或被告內政部得作成之行政處分事項,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臺南市政府、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各函、公告及內政部、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及決定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查:

(一)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都市計畫法第4條及第23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測定管理辦法,其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第2項)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送請該管縣(市)、(局)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8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其申請書式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複測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前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申請,應會同原測釘單位,並通知申請複測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第2項)前項複測如無錯誤者,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者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所繳複測費無息退還。」第10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經再複測決定者不再受理申請複測。」第11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第28條規定:

「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一、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二、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坐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第31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規定如左:一、記載內容:包括樁號、樁別、縱坐標、橫坐標、埋樁時地類別、測量單位、日期、測量者、校核者等,其格式如表二。二、填寫:依道路中心樁、界樁分別按樁號順序用黑色筆填寫、印製,如其樁位有特殊意義或特殊情形者,應在備註欄加以附註。三、說明:表之前一頁應說明本表之內容,如採用三角點之系統、名稱、坐標、主要控制點網狀圖、各種樁之編號數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第2項)前項資料,應製作電腦文字檔、圖形檔。」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指示圖,規定如左:一、凡樁位附近50公尺以內有明顯地物者,均應選擇3點以上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以供樁位位置參考。二、依幾合原理,利用樁位之關係位置,如方向距離等測定其位置。(如圖二)」第48條規定:「已測釘完成之都市計畫樁,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不適用者,在測釘變更計畫後之樁位辦理公告時,併同公告廢棄拔除之。」

(二)先位之訴:

1、聲明(一)(二)撤銷內政部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

(1)經查,原告前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就其中C33、IP44、C45、R32、IP34、R51等6支樁位即系爭6支樁位申請複測、再複測,因再複測結果以其中R32樁位確實超出容許誤差,被告臺南市政府遂依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事宜。被告臺南市政府於辦理上開更正、公告後,乃以104年4月21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因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依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息退還原告所繳複測費1,500元等情,有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附本院卷1第371頁及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函附被告臺南市政府卷證資料第35頁可稽,堪可認定。

(2)按行政訴訟係為維護人民公法上之權利而設,故無論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或給付訴訟,均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者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雖稱R32樁位成果錯誤退回該支樁位之複測費用,卻駁回原告所申請就系爭6支樁位除R32樁位外其餘5支樁位複測之申請,故對該函表示不服云云。惟查,經核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之內容為:「因經內政部營建署再複測結果,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無息退還所繳複測費1,500元‧‧‧」等語,僅單純為退款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及就原告該次申請其他5支樁位複測申請有為准駁之表示,故原告並無因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訴之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內政部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聲明(一)(三)撤銷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被告內政部及營建署就104年7月1日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內政部及營建署並應依法與依67年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部分:

(1)原告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就其中系爭6支樁位申請複測,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2年2月1日函(第97頁)檢附複測紀錄通知原告檢測結果均符合,原告不服,乃於102年3月5日申請辦理再複測作業,並檢附再複測費用9,000元支票1紙(第111頁),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7月18日函(第101頁)副知原告略以:「…二、查本案複測成果,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請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俾憑辦理退還再複測費用事宜。」被告營建署嗣以103年11月3日營署都字第1032919149號函(第113-114頁)通知原告:「…三、為利辦理退還台端再複測費用事宜,本部已持續函詢臺南市政府旨案辦理更正等事宜之進度,並經該府函復刻配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釐清相關事證中,將俟該法院釐清後,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退還所繳複測費事宜。惟查,台端所繳納再複測費用之支票,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已逾1年有效期限。考量台端權益並簡化繳納再複測費用之程序,後續將俟臺南市政府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確認應退還台端複測費用額度,並副知本部時,再另函請台端改以匯票方式繳納再複測費用至本部營建署,並辦理檢還台端上開支票事宜。」嗣被告臺南市政府作成104年4月2日R32樁位更正公告(第33頁)後,即以104年4月21日函(本院卷1第371頁)通知原告,因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依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息退還原告所繳複測費1,500元。被告營建署再以104年7月1日函(本院卷1第373-374頁)通知原告:「主旨:有關台端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向本部申請再複測『高速公路永康交通道附近特定區計畫』R

32、C45、IP44、C33、IP34及R51等6支都市計畫樁位,應繳納之再複測費用一案,請查照。說明:…三、查旨揭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規定…本案臺南市政府業於104年4月9日起公告更正旨揭R32樁位,並以上開104年4月21日函無息退還台端所繳該支樁位複測費用1,500元整,是旨揭台端申請本部再複測共6支樁位,扣除其中更正之R32樁位,餘5支樁位複測費用共計7,500元整,請台端將該費用以匯票方式繳納至本署…俾憑續辦檢還台端支票並開立收據事宜。」等情,有被告臺南市政府上開公告、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文、永康市農會支票附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1號訴願決定卷,堪可認定。

(2)按「(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6條規定制定之。」「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全國土地綜合開發計畫之策劃事項。二、關於區域計畫之規劃、審核及督導事項。三、關於市鄉計畫、舊市鎮更新、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四、關於都會地區建設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五、關於新市鎮開發之審核及督導事項。六、關於國民住宅興建與管理之策劃、審核及督導事項。七、關於國家公園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八、關於保護自然環境之規劃及協調事項。九、關於建築管理之督導與建築技術、建築材料之研究及審核事項。十、關於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建築業、鑿井業、建築師及有關營建之土壤鑽探業、工程顧問公司暨專業技師等之管理事項。十一、關於市區道路、自來水、下水道、市區公園建設之督導事項。十二、關於工程受益費、工程計畫及徵收範圍之審核、督導事項。十三、關於工程招標制度之推行及督導事項。十四、關於其他營建行政事項。」「本署設秘書室,辦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及不屬於各組事項。」「(第1項)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1人,職位列第6至第9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1項)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1人,職位列第6至第9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本署對外公文以內政部名義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署行文:一、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二、曾經報部核准事項。」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內政部組織法第6條、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所明定。足見被告營建署有獨立之組織法規、領有印信,其內部設有會計室、人事室,為被告內政部內所設具備獨立人事財務運作之行政機關,並得就被告內政部所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及曾經報被告內政部核准事項對外以被告營建署名義作成行政處分。經查,原告係依據測定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而測定管理辦法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授權被告內政部所訂定,是以被告營建署係依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11條第1款「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規定,依被告內政部訂定之測定管理辦法執行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等事宜。又本件原告向被告內政部申請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作業,於再複測作業完成後,被告營建署以104年7月1日函請原告繳納再複測費用,其性質係屬被告營建署本於行政主體之高權,就該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上開104年7月1日函係被告營建署基於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11條第1款得以署名義對外行文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非屬訴願法第13條但書所稱「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情事,應無疑義。故本件原告若不服被告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依訴願法第13條前段「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之規定,自應以被告營建署為被告。是以原告對非原處分機關之內政部,訴請撤銷被告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即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

(3)至原告稱被告營建署逾期未兌領支票,非能歸責於原告,係被告營建署自行放棄權利不兌現,原告自無再繳納1次之理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至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關於票據時效之規定,則係以「票據上之權利」為客體,而非單指票據之請求權,兩者顯有不同,此可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尚得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即可明瞭;據此,「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經票據義務人提出抗辯後,應認為僅係票據權利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行消滅。再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內政部申請辦理再複測作業,即應先繳納再複測費用。經原告先以號碼FA0000000R號9千元之支票以代繳費,嗣被告內政部以102年7月18日函副知原告已完成再複測作業,則再複測執行機關被告營建署對原告就上開辦理系爭6支樁位再複測費用即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依上開論述,應僅消滅被告營建署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惟被告營建署仍可依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再複測費用。故原告主張其支票既已送達,被告內政部自行放棄權利逾期未兌領支票非可歸責於原告,自無要求原告再繳納1次之理云云,即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營建署上函亦有駁回原告所申請之其他5支樁位再複測之申請,而訴請應將該函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求應依法與依67年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部分。惟查,因被告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僅係請原告繳納系爭6支樁位之再複測費用。經核其內容形式及實質上均無從看出有駁回原告所申請其他5支樁位再複測申請之意,故原告上開主張,既非屬上開行政處分內容所涉範圍內,亦無從准許。

3、聲明(一)(四)(七)撤銷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理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於101年9月間申請複測,同年10月間提起訴願,102年3月間申請再複測,嗣經訴願機關以上訴人未踐行法定訴願先行程序,而於102年5月31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後,再複測機關於102年7月18日函送再複測成果予原告當時,訴願程序業已終結而不存在,且訴願管轄機關亦已教示原告應依法循序提起複測、再複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不得任意排除法定訴願先行程序。是以,原告既爭執上開公告所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與69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等節,則其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得謂已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惟原告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並未循序提起訴願,即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案),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卷2第28頁,本院卷3第335頁參照),則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卷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於再複測程序終結前,所提起之訴願程序已經內政部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而不存在,則其於收受內政部再複測成果報告通知當時,並未存在合法訴願程序,卻未依訴願法規定遵期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撤銷訴訟,難謂已依訴願法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堪可認定。另據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稱:「(問:原告追加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其原處分也是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這就是為什麼我們當時101年時就提起異議、陳情,然後也提起複測,然後再複測程序,當時都走完。‧‧‧內政部認為我們這個案子必須在複測、再複測這個先行程序完了之後,才能提起訴願,‧‧‧我們不服,我們就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鈞院也採同樣的見解‧‧‧三、再複測這部分,內政部訴願會針對我們101年終於在被告內政部104年通知我們正式公文處分通知我們再複測成果時,我們迫於無奈,基於他認為我們要完成先行程序,所以我們再又提起訴願,再複測程序已經完了,我們才會提起訴願,這就是法官剛才問同一個處分。訴願決定還是不受理,也就是說不管一般處分,內政部也不受理,我們再複測完之後,他也是不受理,連續兩個不受理,這部分已經嚴重影響到我們人民的訴訟權及行政救濟權,已經嚴重違憲。」等語(本院卷2第115-117頁參照)。可知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6日(訴願機關內政部收文日期,內政部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35號訴願決定卷第162頁)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所提起之訴願,雖如原告所主張係在其踐行複測、再複測程序後所提起,惟因原告並未於收受再複測機關以102年7月18日函送再複測成果後,遵期提起訴願,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闡述甚明,則本件原告復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再次提起本件訴願,即難認合法。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其復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4、聲明(五):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之原處分(一般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未依法通知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樁位坐標表未有確切之埋設日期、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公告之樁位指示圖上顯然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第31條、第33條、第48條規定,且本次更動樁位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即逕為系爭公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處分云云,惟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未依法通知全部公告之27支樁位相

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有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之違法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實說,僅於起訴狀稱:「參、為釐清被告臺南市政府是否於公告前依法通知所公告之樁位全部相鄰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以及辦理樁位複測時是否依法通知所公告之樁位全部相鄰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原告聲請鈞院向臺南市政府調閱系爭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及申請複測樁位附近相關建物及土地資料並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即明。」等語(本院卷1第49頁、449頁參照),則既尚須向行政機關調閱資料始得確認該公告是否存有原告上開主張之違法情事存在,尚難認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參以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C號函(本院卷1第358頁)略以:「主旨:有關本府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說明:‧‧‧三、有關本府辦理旨揭部分樁位坐標成果公告更正乙事,臺端係為土地權益關係人,如認為實地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9、10條之規定辦理。」該函正本之受文者即有包含原告鄭江和在內之13人,應認被告臺南市政府有踐行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程序。至於是否全部所有權人均有受通知,既尚須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核對,即難認此瑕疵達重大明顯程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公告未依法通知其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處分云云,為不足採。

②原告又主張上開公告之樁位坐標表所載埋設日期僅為104年2

月,無確切之埋設日期,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云云。惟觀諸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測量日期之記載,僅係為輔助判別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之施測日期,尚與測定結果是否正確並無直接關係,且依原告之主張,上開樁位坐標表僅標示年月,未標示完整之日期,應屬日期標示未完整,難謂漏未記載測量日期;且該項瑕疵應令行政機關以完整標示日期之方式補正即可,該未完整標示日期之瑕疵縱有違法亦難謂已達重大瑕疵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上開公告樁位坐標表未依法標示日期,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處分云云,亦不足採。

③至原告稱登載時測量之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所示建物已於

103年11月間因強制執行拆除完畢,顯見測製單位並未實地辦理檢測,卻以不實之地上物測繪相關圖說登載於樁位指示圖上,而南市都發局未詳實驗收發包之成果,亦涉將登載不實之內容對外公告,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33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經原告就系爭6支樁位申請複測、再複測,其中再複測結果認為R32樁位與鄰近樁位之距離,相較於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容許誤差,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7月18日函請該府辦理更正R32樁位並重新公告之。故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之正確性,主要應在於R32樁位與鄰近樁位之距離是否已經更正。至關於樁位指示圖中所繪R32樁位附近地面道路及建築略圖,僅居於協助判讀R32樁位位置之地位;且樁位指示圖完成後,在未經測定機關重新辦理測定之前,隨著時間之經過,該樁位指示圖所載建築略圖上之建物亦可能生有拆除、增建等變動情事,但在未重新繪測前亦難以該樁位指示圖已與實地建物不符即認該樁位已屬無效。再者有關原告指述樁位指示圖上樁號R32部分,其中標示1B房屋屋角已於埋設日期104年2月前遭拆除完畢,卻仍出現於該圖中,是否可據此認定維駿公司,未實地辦理檢測,或係因一時疏忽造成,且該標示錯誤是否會影響上開公告之正確性,均須經由調查證據程序始可判定,自非單憑系爭公告即可獲悉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主張上開公告樁位指示圖有標示錯誤,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33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④原告另主張上開公告之樁位範圍內自67年公告都市計畫迄今

未變更,該公告卻恣意廢除樁位,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R33、R34、R35、R36、R37、R38、R39、R40等8支樁位於樁位坐標表與樁位圖之標示有不一致情事,樁位坐標表中各樁位「埋樁地類欄」與「備考欄」所示內容亦有多處與69年樁位坐標表之記載不同,未見任何異動、埋設日期及相關說明,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所公告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其樁位間之距離、方位角、樁位圖之位置多與67年都市計畫圖、69年樁位成果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顯然公告之程序與實體均有重大之瑕疵與違法而無效云云。惟按測定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之埋設依左列之規定:一、定位:挖坑前應先檢查樁位有無異動,是否正確,否則應重新測定,次在樁之垂直方向設置經緯儀或十字樁,以交會法對準樁之中心,然後固定經緯儀方向線或十字樁之交會線,以為標定樁位之依據。

二、挖坑:以樁位為中心開挖42公分方形坑,其深度為62公分,如樁頂露出地面10公分者,於底層舖大卵石、級配及混凝土16公分,然後灌1:3:6混凝土8公分搗實之。三、埋設:將樁安放於坑內,以經緯儀或十字樁校正樁位後固定之,次將1:3:6混凝土,沿樁之四周灌至坑深1/2時校正樁位,使其準確正直,然後再用混凝土將坑填平。在現有道路中,樁頂鐵蓋宜與路面平;其餘地區以露出地面10公分為原則。

埋設完竣後,再檢查樁位中心,其誤差應在5公釐以內。道路中心樁及其交點樁(IP)埋設在現有道路上時,為避免損壞及妨礙交通,應於樁頂之上加設鑄鐵護蓋。」第26條規定:「公私機構因建設需要移動、挖除或覆蓋樁位時,應由該施工單位洽樁位管理維護機關同意,並向樁位測定機關繳納重建樁位工料費用後,始可移動、挖除或覆蓋。在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維持樁位之功能,施工完竣後,由施工單位函請樁位測定機關重建樁位;樁位測定機關將樁位重建完成驗收合格後點交樁位管理維護單位負責管理維護。前項工料費用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訂定之。」第27條規定:「都市計畫樁經檢測發現異動,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毀失或移動: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查明毀失或移動之原因及對象並責成其繳納賠償費,賠償費用準用前條重建樁位工料費用之基準計算,然後洽請樁位測定機關依原樁位資料恢復樁位。如毀失或移動樁位之對象,拒不繳納賠償費,或損及第三者權益而無法協商解決者,應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之規定處理。二、埋設不良:樁位高出或低陷路面,妨礙交通安全,或埋樁不夠穩固,易遭破壞者,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洽請樁位測定機關重行埋設。」第2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一、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二、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坐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第3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規定如左:一、記載內容:包括樁號、樁別、縱坐標、橫坐標、埋樁時地類別、測量單位、日期、測量者、校核者等,其格式如表二。二、填寫:依道路中心樁、界樁分別按樁號順序用黑色筆填寫、印製,如其樁位有特殊意義或特殊情形者,應在備註欄加以附註。三、說明:表之前一頁應說明本表之內容,如採用三角點之系統、名稱、坐標、主要控制點網狀圖、各種樁之編號數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前項資料,應製作電腦文字檔、圖形檔。」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指示圖,規定如左:一、凡樁位附近50公尺以內有明顯地物者,均應選擇3點以上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以供樁位位置參考。二、依幾合原理,利用樁位之關係位置,如方向距離等測定其位置。(如圖二)」第36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附近地形地物檢測規定如左:一、圖上地物平面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5公厘。二、圖上兩地物間之距離誤差不得超過0.7公厘。如誤差超過前項之規定,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第37條規定:「樁位檢測規定如左:一、依據計畫圖上樁位與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關位置,核對實地相應位置,二者應該相符,如部分校對不符,其較差未超出圖上0.5公厘者視為無誤。二、依據實地樁位,利用鄰近道路中心樁或界樁檢測其相關之距離與角度,其角度誤差在60秒以內,或樁位偏差在2公分以內,距離誤差在2千分之1以內者,視為無誤。三、依據控制點,選擇樁位附近之三角點、精密導線點或導線點檢測樁位,其閉合差在2千分之1以內者,視為無誤。」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由上開規定可知,認定上開公告之都市計畫樁是否有異動或缺失不全之情形,而有恢復或補建之需要?又其檢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作業程序及法定容許誤差值?皆須藉由調查證據程序,始可判斷認定,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知悉其測定原因及結果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另據證人○○○(任職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規劃隊,負責測量業務)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案之證稱:「(問:地籍坐標系統與TWD97坐標系統對於都市計畫樁位坐標的測定有何影響?)都市計畫樁依法必須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1年內要測定,都市計畫可能60幾年就有,依法應該是依據當時的地籍坐標系統測定,基本測量實施規則是後來才修訂的法令,該規則有規定如果國家有公告新的測量基準,爾後的測量必須要用新的基準測量,TWD97是新的內政部公告的測量基準,就我所知當時應該是臺南市政府為了配合重測作業,重新辦理都市計畫樁的測量,依法就要用新的測量基準辦理。」「(問:此2種坐標系統的標示方法不一樣,何以不同的坐標系統會有不同的標示方法、對於實際的點會不會有影響?)不同的坐標系統,他的基準原點不一樣,所謂基準原點指的是坐標0的部分,基準原點不同,相對應的位置測量起來的坐標也會不同,這個有的是正的有的是負的就是因為基準原點不同所造成的,至於現場的位置理論上是不應有影響的,是先有現場的樁位才去測量,所以只是因為坐標系統不同造成數字不同,但現場的位置理論上是一樣的。」「(問:地籍坐標系統、TWD97坐標系統的基準原點各為何?)地籍坐標系統的基準原點臺中公園,97坐標系統是以中央經度121度為原點,但坐標規定不是(0,0),而是西移25,000公尺(參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橫坐標西移應為25萬公尺),所以這個數字就會很大,這是為了避免整個臺灣的坐標產生像地籍坐標系統負值的情況,才把原點西移25,000公尺。」「(問:有關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樁位坐標表正確或錯誤與否,可否單純從圖面上看出來?還是須經過提供相關資料去比對、測量檢核後才能判讀是正確或錯誤?)一定要經過測量,然後套疊相關的都市計畫圖才能判斷是否正確。」「(問:無法單純從公告圖、樁位圖、樁位坐標表一看就知道是錯誤?)應該是沒辦法。」等語(本院卷3第293-311頁參照),經與前揭測定管理辦法之規定相互勾稽,亦可獲得印證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結果是否正確乙節,必須由專業測量人員依法實施檢測後再予論斷,並非社會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判定之事項。縱原告主張上開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圖表與69年公告樁位圖表每點距離、方位角不一致,且有很多不一致,一眼就可看出來有不一致情事,亦經上開證人○○○證稱:「只有數字無法去判斷相對應的一些跟現場的關係或跟都市計畫圖的關係,無法從距離就看出到底一不一樣。」「一、關於坐標系統不一致的問題,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5條規定,中央若訂定新的測量基準,所有的測量就必須依新的基準施測,TWD97是1997年公告的,1997年以後所有國家的測量依法就是必須依新的坐標系統施測。二、關於都市計畫樁一經公告,原本舊的樁位系統理論上就不再適用,亦即原地籍系統的都市計畫樁在新的TWD97坐標系統公告以後就不再適用。」「同樣一個現場的兩個點,用不同的坐標系統去測量,測出來反算的距離可能會不一樣,所以無法直接用不同坐標系統的長度去對照,這樣違背測量的學理。」「假設地球它的一個大角,TWD97系統是假設這個地球的橢球體,經由GPS測量之後,來作為控制點,再逐步去測出這些相對應的現場的位置,它的作業原理與以前的地籍坐標系統的測量原理不一樣,很難說同樣一個位置,去對照它的地籍坐標系統的校差會與現在新的TWD97坐標系統測出來的距離是一樣的,如果是一樣的話,可能這個測量基準就不需要再改變,目前為了要更精確的測量,相關的基準才會一直演進,重點是現場的位置理論上是不會變動的。」「我們是用坐標去反算出方位角,所以與原本樁位圖上記載的會有一些差值,但這些差值都非常小。」「因通常夾角反算有些會與圖上記載不一樣,包含方向不同算出來的方位角也會相差180度,這是因為反算的方式所造成的。」「所有的樁位到底符不符合,必須套疊原計畫圖,如果不同坐標系統套疊原計畫圖並沒有發現誤謬的話,應該是符合標準的,至於樁位轉換的過程,理論上樁位轉換以後本來就不可能方位角、距離會一模一樣,甚至有一些原樁位圖可能有誤謬的情況,在樁位轉換過程中,會拆成不同的區域去做轉換,這兩個區域連結起來時距離更不可能跟原本一樣,但這樣是符合現況、符合都市計畫的,但不會跟原本的一樣,所以轉換只是一個工具,並不是判斷對或錯的依據。」「只要符合現況、符合樁位的檢測標準、符合都市計畫圖規劃的原意,它就是正確的,再加上整個作業程序上都沒有問題,當然就不會有原告所提的這些疑問。」等語(本院卷3第313-331頁);另據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04125號函復樁位坐標推算方位角之相關數學推算公式,並略以:依被告臺南市政府新公告TWD97坐標系統之樁位坐標於現場檢測埋樁之計算成果,其精度核與檢測標準相符,而被告臺南市政府原公告之地籍坐標系統樁位圖,其於新公告TWD97樁位坐標後應即停止適用,故未納入辦理再複測作業之參考,惟以不同坐標系統施測之樁位差異,應視為同一空間位置之不同表示方法,坐標系統迭經實施TWD67、TWD97坐標系統等國家測繪基準,地籍坐標系統迄今已不再維護且相關之控制點均已滅失,實難據以檢測相關樁位坐標等語(本院卷3第337-339頁),暨內政部103年9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1143號函復略以: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5條第2項規定,測繪成果,於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各坐標系統之數學假設不同(地球參考橢球體、投影方式及尺度、是否化算海平面高度等…),加以測量技術之精進,致實地固定椿位有依相異坐標系統所測算之坐標不同,且各自以相異坐標系統反算之距離、夾角亦有不符等情形;然因不同坐標系統間所反算距離、夾角較差之相互對照,實已隱含系統間彼此之數學假設系統差,如套用上開規定(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實有不符測量學理之慮,是以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同坐標系統下實地測量與坐標反算之核對。至於樁位重新測定時,新舊系統間之樁位坐標檢測,除得以各自系統檢核上開規定之夾角、距離外,尚須核對是否符合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計畫圖上樁位與鄰近地形位置對照實地之較差、採相同坐標系統控制點檢測樁位之位置閉合差),並參酌現地樁位是否變動等要素,以為檢核各系統測製成果是否有誤之依據等語(本院卷3第341-345頁),益可徵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結果,必須藉由專業測量技術、控制點及相關位置,一一核對檢測都市計畫圖上樁位及實地樁位之位置,始得據以判定其測定結果是否正確,並無從逕由上開公告即得判斷測定結果誤差是否符合法定容許值甚明。是綜合上情以觀,上開公告所公告廢除之樁位是否合法,所公告之樁位標示、樁位間之距離、方位角、樁位圖之位置是否正確,均須經由檢測程序或換算及計算過程,方能判斷,且因地籍坐標系統與TWD97坐標系統之基準原點、空間概念並不相同,致點與點間相關距離與角度之數值標示亦有差異,顯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知悉上開公告之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是否有發生錯誤之瑕疵情形。則上開公告之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均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測定結果是否正確,並無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人一望即可查知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毫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形。故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上開公告有所違誤云云,惟此項情形既非不待調查,而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查知之瑕疵,亦即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重大之瑕疵,自難採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為自始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綜上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5、聲明(一)(六)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應於法定期限內儘速核准原告系爭27支樁位複測申請並應依法通知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實地複測相關作業部分:

(1)經查,原告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第110頁)不服,就其中C33、IP44、C45、R32、IP34、R51等6支樁位即系爭6支樁位申請複測,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2年2月1日函(第113頁)檢附複測紀錄,以檢測結果均符合規定。原告不服,申請再複測,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7月18日函(第118頁)副知原告略以:「…二、查本案複測成果,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請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俾憑辦理退還再複測費用事宜。」嗣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4月2日公告(第210頁)更正R32樁位,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有異議,於104年5月11日檢附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書(第211-223頁),就樁號R32、C43、BC44、MC44、EC44、C45、R42、C33、EC34、MC3

4、BC34、C35、R51、R33、R34、R35、R36、R37、R38、R39、R40、R41、C4607、C41、C42、IP44、IP34,共27支樁位即系爭27支樁位申請複測。嗣於104年6月8日繕具「陳情異議書暨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補正」書(第224-225頁),檢附預納複測費用永康市農會支票39,000元(第261頁),再度陳情異議,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40575821號函(第258頁)復略以,臺端所陳情標的應為公告更正(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圖,檢具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業已繳入公庫兌現,檢送收據正本,將依測定管理辦法再行排定時間辦理複測作業等語。嗣被告臺南市政府再以104年6月24日函(第260頁)退還原告申請複測之系爭27支樁位(除R32樁位以外其餘26支樁位)補繳預納複測費用之永康市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3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第230-237頁)等情,有被告臺南市政府上開各函及原告申請書、支票、訴願書附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2)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經查,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有異議,就系爭27支樁位申請複測,而據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復略以:「主旨:檢還臺端對本府104年4月2日…(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案內R32等27支樁位申請複測補繳預納複測費用之永康市農會支票,…說明:一、復臺端104年6月8日陳情異議書暨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補正書。二、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旨揭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另C33等26支(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次公告更正樁位。三、臺端前於公告期間(104年5月10日)送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向本府申請複測申請R32樁位複測並檢具永康市農會支票(…新臺幣1,500元整),本府業已收訖並以104年6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40575821號函復。四、臺端復於104年6月8日申請C33等26支樁位複測,因非屬旨揭公告更正樁位範圍,故退還所送永康市農會支票(…新臺幣39,000元整)。」等情,有原告上開陳情異議書暨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補正書及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訴願卷第214-2

15、260頁)可稽。經核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復,已說明就原告本次申請系爭27支樁位再複測作業,因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標的僅R32樁位,另C33等26支樁位(除R32樁位部分)非屬本次公告更正樁位,故將原告申請該26支樁位複測費用即永康市農會39,000元支票退還予原告,應認已有否准原告申請C33等26支樁位(除R32樁位部分)之表示,且對原告已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上效果,故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自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3)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27支樁位申請複測,並已繳納27支樁位之複測費用共40,500元,又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既援引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故C33等26支鄰近有關樁位本應依法重行辦理公告,是以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受理本件27支樁位複測之申請云云。惟按,由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至第11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之公告,除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30日期間內,就不服之樁位申請複測外,未申請複測之其餘樁位測定結果於公告期滿即確定,不得再予爭執。至申請複測之樁位,在循複測、再複測、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階段中,除於其中某階段經行政機關或法院發現有樁位測定錯誤之情形,該樁位須經公告機關依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予以更正、重行辦理公告外,其餘未發現錯誤之樁位,亦於該救濟程序結束後亦告確定,而不得再就測量結果予以爭執,先予敘明。再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就系爭6支樁位申請複測,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2年2月1日函復原告複測結果無誤。

原告不服,申請再複測,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7月18日函略以,因其中R32樁位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應辦理更正並重新辦理公告等語。而原告就被告內政部上開再複測結果未遵期提起訴願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可資參照,已如上述。嗣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4月2日公告重新辦理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公告,依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除就更正後之樁位(即R32)外,並就其鄰近有關樁位(即C43、BC44、MC44、EC44、C45、R42、C33、EC34、MC34、BC34、C35、R51、R33、R34、R35、R36、R37、R38、R39、R40、R41、C4607、C41、C42、IP44、IP34等26支樁位)一併辦理公告。則上開公告之系爭27支樁位,除R32樁位為公告更正之標的,其餘C33等26支樁位皆屬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樁位,其中C33、IP44、C45、IP34、R51等5支樁位屬於原告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申請系爭6支樁位複測、再複測作業之其中5支,因原告未對該5支樁位之再複測結果遵期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其餘21支樁位部分,亦因原告未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公告期間對之申請複測而告確定,均不得再對其測定結果予以爭執,已如上述。至測量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前項複測‧‧‧如確有錯誤者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規定,該鄰近有關樁位亦須載於重行辦理公告之目的,僅在便於辨認該更正樁位之四鄰位置,該鄰近樁位之位置既未經變動,其重測結果之確定效力自不受影響,土地權利人尚不得對未經更正之樁位申請複測。是以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既僅就R32樁位重新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公告,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只能就該「更正後之樁位」(即R32樁位)認有錯誤時,於該重行公告之公告期間內,依同辦法第8條至第10條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至未經更正之鄰近有關樁位(即系爭27支樁位除R32以外樁位)即不得再對之申請複測。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就其104年4月2日公告應受理除R32樁位外,其餘26支樁位之複測申請亦應一併受理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不利於原告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應於法定期限內儘速核准原告系爭27支樁位複測申請並應依法通知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實地複測相關作業,為無理由。

6、聲明(一)(七)撤銷內政部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部分:

(1)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再按,由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之規定可知,測定管理辦法有關複測、再複測程序,乃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結果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亦即該複測、再複測程序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結果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由於權利救濟應遵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應衡量事件之種類、性質以及救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而上開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其規定整體意旨可知,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涉及專業測量能力與技術,是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結果不服者,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複測、再複測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得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為兼顧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及訴願先行程序具有減少上級機關負擔與增進行政效能之功能,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樁位測定結果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複測之申請,由受理複測機關依法處理。惟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對於樁位測定複測、再複測結果仍不服時,衡酌前揭法規已就其事物本質之專業性及明確性有所權衡考量,基於程序明確安定性之公益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應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不得任意跳躍選擇救濟程序,而排除應合法踐行之訴訟前置程序。

(2)經查,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不服,於104年5月9日申請複測(第225-229頁),同年6月8日提起訴願(第214頁),經內政部以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被告臺南市政府另以104年10月14日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被告臺南市政府卷證資料第141頁)送複測紀錄予原告等情,有原告複測申請書、訴願書、被告臺南市政府上開公告、函文、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附內政部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卷可稽。則複測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4日函送複測成果予原告當時,訴願程序業已終結而不存在,且訴願管轄機關亦已教示原告應依法循序提起複測、再複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不得任意排除法定訴願先行程序。是以,原告既爭執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所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與69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等節,自應俟收受再複測成果後,就上開公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得謂已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惟原告於申請複測後,即逕就上開公告提起訴願,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謂已依訴願法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一)(七)撤銷內政部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7、聲明(一)(八)撤銷行政院105年4月14日決定、被告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內政部應儘速核准原告就系爭27支樁位除R32樁位以外其餘26支樁位再複測申請並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全部申請樁位再複測相關作業。被告內政部應依67年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部分:

(1)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就系爭27支樁位申請複測,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4日以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檢送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通知R32椿位複測結果合格。原告遂以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被告內政部嗣以104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2第407頁)略以,R32樁位業經原告依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複測,並經該府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將複測結果通知原告,該部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受理R32樁位再複測。其餘26支樁位非屬本件公告更正標的,不予受理再複測等語。被告內政部嗣以105年3月2日函檢送R32樁位再複測表,結果符合。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等情,有原告再複測申請書、被告臺南市政府、內政部上開各函附行政院105年4月14日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已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之全部27支樁位申請複測,非如被告內政部認定其僅就R32樁位申請複測,程序上已符合規定。且縱使被告內政部誤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僅公告更正R32樁位,惟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應同時公告鄰近有關樁位,且第8條係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公告樁位可依法申請複測,並未限定僅就更正之樁位才可申請複測,被告臺南市政府違法限縮原告申請複測之權利,駁回原告申請已屬違法,故原告申請再複測符合測定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內政部認定不得就公告之鄰近有關樁位申請再複測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違法云云。惟按,依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至第11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之公告,除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已就不服之樁位申請複測外,未申請複測之樁位於公告期滿即已確定。已申請複測之樁位,於救濟過程中除經發現有樁位測定錯誤情形,須依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予以更正、重行辦理公告外,其餘未發現錯誤之樁位,亦於救濟程序結束後確定,均不得再就測量結果予以爭執。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就系爭6支樁位循序申請複測、再複測。原告就被告內政部以102年7月18日函附再複測結果未遵期提起訴願。嗣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4月2日公告重新辦理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公告,上開公告之系爭27支樁位,除R32樁位為公告更正之標的,其餘C33等26支樁位皆屬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樁位,其中C33、IP44、C45、IP34、R51等5支樁位屬於原告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申請系爭6支樁位複測、再複測作業之其中5支,因原告未對該5支樁位之再複測結果遵期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其餘21支樁位,亦因原告未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公告期間申請複測而告確定,均不得再對其測定結果予以爭執。且測量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除更正後之樁位外,鄰近有關樁位應併於公告之目的在便於辨認更正樁位之位置,並未變動鄰近樁位之位置,自無從以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原告得就已確定之鄰近樁位申請複測之法律依據。則被告臺南市政府未受理原告就系爭27支樁位除R32以外之26支樁位之複測申請,依法尚無違誤等情,已如上述。至原告主張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係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公告樁位可依法申請複測,並未限定僅就更正之樁位才可申請複測云云,惟因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係於101年8月22日公告確定後,經再複測機關發現R32樁位有錯誤,於更正R32樁位位置後,再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重新辦理R32樁位之公告(本院卷1第358頁),則該更正公告之申請複測、再複測程序,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能就「更正後之樁位」依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而不可採。是被告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僅受理R32樁位之再複測申請,否准其餘26支樁位之再複測申請,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不利於原告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內政部應儘速核准原告就系爭27支樁位除R32樁位以外其餘26支樁位再複測申請並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全部申請樁位再複測相關作業。被告內政部應依67年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為無理由。

8、聲明(一)(九)撤銷行政院105年9月13日決定、被告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送之再複測結果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應依67年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樁位圖說資料就原告所申請之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位進行再複測作業部分:

(1)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意旨參照。而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維護當事人權利,且不以當事人指摘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之規定可知,測定管理辦法有關複測、再複測程序,乃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結果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就樁位測定公告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屬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又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涉及專業測量能力與技術,若認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公告不服者,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如於複測、再複測程序終結前,就樁位測定公告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或於再複測程序終結前,就複測結果提起訴願;或對再複測結果不服,提起訴願,而未循序就樁位測定公告提起訴願,均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且測定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複測、再複測程序,僅係就樁位測定公告提起訴願前增設之先行確認程序,並無再就複測、再複測結果設有救濟程序,是以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複測、再複測結果不服者,依法僅能循序提起再複測及對樁位測定公告提起訴願,自無再就複測、再複測結果提起訴願之救濟程序。是以,為避免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若土地權利關係人誤對複測、再複測結果不服而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再複測或對樁位測定公告為訴願之申請,由受理再複測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依法處理。

(3)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遂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複測,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10月14日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第22頁)檢送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以R32椿位複測結果合格。原告不服,於104年11月4日向內政部申請再複測(第16-21頁)。嗣內政部以105年3月2日函(第48頁)檢送R32樁位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表,表示結果符合。原告仍表不服,遂就被告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即再複測結果提起訴願(第2-16頁)等情,有被告臺南市政府、內政部上開各函、原告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訴願書附行政院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原告雖係對被告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即再複測結果提起訴願,惟依上開說明,測定管理辦法既未規定得就再複測提起訴願救濟,再複測制度之設計僅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公告不服,在提起訴願前之先行救濟程序,則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複測、再複測結果不服者,依法僅能對樁位測定公告提起訴願,則本件原告既誤對再複測結果提起訴願,自應視為已依法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被告內政部。再查,被告內政部於受理原告訴願後,未自行作成訴願決定,仍以再複測結果之訴願案移送於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行政院不察而為實體審理,進而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應屬管轄錯誤。綜上所述,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願,既係由不具法定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系爭訴願決定,即有管轄錯誤之違法,本院自應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另由法定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就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訴願法之規定重為訴願審議,以維護當事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願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現階段於此部分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毋庸併為原告此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三)備位之訴: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經查,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均撤銷(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4年10月30日送達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253號函檢附更正之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內政部更正訴願決定書】、10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1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3688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4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3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35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608號行政院決定書、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行政院決定書。(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複測及再複測結果作成之104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40386773號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被告內政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就原告申請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再複測結果作成之104年7月1日營署都字第1040041641號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內政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依法與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四)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撤銷。(五)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撤銷。(六)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40564103號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應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儘速核准原告104年5月9日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所公告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並應依法通知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實地複測相關作業。(七)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及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在未變更都市計畫的情形下,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八)被告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40082376號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內政部應依法儘速核准原告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就被○○○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所公告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中之C43、BC44、MC44、EC44、C45、R42、C33、EC34、MC34、BC34、C3

5、R51、R33、R34、R35、R36、R37、R38、R39、R40、R41、C4607、C41、C42、IP44、IP34等26支樁位再複測申請並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全部申請樁位再複測相關作業。被告內政部應依法與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

(九)被告內政部就原告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申請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之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位之再複測,作成之105年3月2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號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內政部應依法與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就原告所申請之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位進行再複測作業。核與先位聲明(一)(二)(三)(四)(六)(七)

(八)(九)相同。經承審法官於105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向原告闡明有無提起備位聲明之必要(本院卷3第54頁),因原告表示此有其必要之處,故本於原告之訴訟處分權,本院仍應就此加以裁判。則原告援引與先位聲明相同之聲明為其備位聲明,除備位聲明(九)於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備位聲明(九)即因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無審究之必要。至備位其餘聲明,自難認為有實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備位聲明除聲明(九)外,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九)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即被告內政部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原告先位聲明(一)(四)(七)請求撤銷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內政部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撤銷,及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部分,均為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先位聲明其餘部分及備位聲明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其就101年及104年公告都市計畫樁陳情異議及申請複測相關行政處分案卷、再複測相關行政案卷、104年4月2日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及申請複測樁位附近相關建物及土地資料、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請求囑託獨立鑑測機構辦理辦案之鑑測作業,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