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曾龍進

曾輝隆曾輝煌曾建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 告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代 表 人 鄭美華

參 加 人 林介山

林綉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介山、林綉鳳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訂有「阿鄉阿字第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該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滿後,參加人於104年1月5日申請續訂租約,原告則於104年1月2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查參加人2家戶之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負數,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爰准予參加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並駁回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林介山、林綉鳳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