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民國10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龍進
曾輝隆曾輝煌曾建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 告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代 表 人 鄭美華訴訟代理人 謝育斈
參 加 人 林介山
林綉鳳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龍進、曾輝隆、曾輝煌及曾建諭等4人(下稱原告等4人)共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5,41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2,6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參加人林介山、林綉鳳等2人共同承租,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阿鄉阿字第3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嗣林介山、林綉鳳等2人於104年1月5日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原告等4人亦於104年1月21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被告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定進行審查,核算林介山、林綉鳳等2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負數,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爰於104年6月30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林介山、林綉鳳等2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系爭租約6年(下稱原處分),並通知原告等4人及參加人等2人上開核定結果。原告等4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家」乃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戶籍法第3條所規定之「戶」單以戶籍登記判斷,兩者顯有不同,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則判斷是否該當該款要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至戶籍登記是否同屬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資料,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僅依林介山、林綉鳳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列於「同戶」之人口數逕以做為計算其是否得維持一家生活之標準,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戶籍上列為同一戶者並非即為同一家,被告未予詳查,顯有疏誤。況且,林綉鳳乃單獨居住於中正路16巷33號之平房房屋內,而其之次子林榮田、孫林子閎、曾孫林庭寬、林庭緯、林泳鉉及林羿捷則係居住於中正路16巷32號及34號之二層樓樓房建物,並非同居於一家,顯係林綉鳳經由戶籍登記而刻意將其之次子、孫及曾孫等人設於同一戶,希冀得以規避減租條例之相關規範,詎料被告竟未予核實調查認定,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除應就承租人之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外,並應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不得僅以工作手冊之規定,以租約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作為判斷承租人是否失其生活依據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林介山本身另有工作薪資所得,且其名下有數筆土地,然被告竟僅依林介山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其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而以基本工資核計林介山之所得。再者,林綉鳳亦有其他土地,而被告亦未予調查,逕以其自耕地收入30,000元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4,000元認定為其所得,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㈢、承租人林介山、林綉鳳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鍾義凱種植棗子,此經證人林國基到庭為證,且原告曾龍進之子曾玉麟私下訪談時,鍾義凱亦曾告知以每分地4,000元之價格承租。至於鍾義凱到庭證稱僅係受雇林介山等2人於系爭土地種植棗子,並無承租土地,核係臨訟杜撰所為迴護人之詞。又鍾義凱證稱林介山、林綉鳳2人以日薪1,000元之薪資僱請其種植棗子,又稱種植棗子之年收入約為22萬元,則依鍾義凱所述,林介山、林綉鳳2人每年須支付工資30餘萬元,系爭土地產生之收益扣除成本費用之支出後,所得額應為負數,可見林介山、林綉鳳2人承租系爭土地對其家庭生計並無助益,反而造成虧損負擔。是以,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反而可以減輕林介山、林綉鳳2人家庭生活之經濟負擔,顯不可能成為「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原因,故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即無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內政部工作手冊第6點(三)5.(2)審核標準A、B、C、G、H規定,判別是否具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要件,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是否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斷。而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約期滿前1年之全年生活費用計算標準,係準用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1,890元予以核計,並加計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至收益標準則以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於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另為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由上可知,審核承租人之收益時,只計算其所得收益,並不需計算其財產總額,原告所稱承租人名下皆有土地數筆,並不需列入所得收益計算。
㈡、依林介山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其應納入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計算之人口計有林介山、其配偶黃秀芳及子女林惠珍、林嘉祥及林雯儀等5人(下稱林介山等5人),而扣除林介山因承租系爭土地之所得額20,000元核算其等10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227,763元、227,763元、227,763元、273,600元、232,020元,總計為1,188,909元。至林介山等5人之生活費用部分,則以高雄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1,890元計算,再加計林介山之農民保險費93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黃秀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780元及林嘉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總計為733,744元。又依林綉鳳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其應納入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計算之人口計有林綉鳳、其子林榮田、其孫林子閎、其曾孫林庭寬、林庭緯、林泳鉉、林羿捷等7人(下稱林綉鳳等7人),扣除因林綉鳳承租系爭土地之所得,核算其等102年度全年所得,林綉鳳、林榮田、林子閎分別為114,000元、42,000元、227,763元,至林庭寬、林庭緯、林泳鉉及林羿捷等4人因未滿16歲,無工作能力,故所得均為0元,總計為383,763元,至林綉鳳等7人之生活費用部分,以高雄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11,89 0元計算,合計為998,760元。綜上,扣除林介山、林綉鳳等2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總額5萬元後,林介山、林綉鳳等2家之102年所得總額為1,572,672元,102年全年支出費用合計為1,732,504元,所得與支出費用相減結果為負159,832元,足見林介山、林綉鳳等2人確有因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被告據此否准原告等4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並核定由承租人林介山、林綉鳳等2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主張:
㈠、林介山雖有從事清洗水塔之相關工作,但僅為臨時工性質,而非自己開設公司,故收入並不穩定,年收入約僅幾萬元,名下另有高雄市○○區○○段○號9、12、48-4、83號等4筆土地,惟9、12號等2筆土地未作種植使用,48-4號土地部分作為金爐及廟埕使用,部分種植芒果及荔枝以供自食或分送予親友,至83號土地則種植棗子,由是可知林介山102年度之收入仍未達到最低工資標準。林綉鳳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4,000元,且名下有筆高雄市○○區○○段○號○○號土地,扣除房屋建地面積,尚餘3,002平方公尺可供種植作物,於102年時種植番茄,然因颱風因素,收成欠佳,全年僅有3萬元利潤,並加計阿蓮區公所核發之補助費10,000元,共計有124,000元。
㈡、扣除林介山與林綉鳳因承租系爭土地之所得後,林介山等5人與林綉鳳等7人之102年度收入減去生活費用支出後為負數,顯見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林介山、林綉鳳等人得續租系爭土地,並無違法等語。
五、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第66-67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第101-104頁)、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第105、110、114、118頁)附訴願卷,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第27-29頁)、原處分(第123頁)、訴願決定(第43 -54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是否符合其他申請收回自耕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庭」,即與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庭成員為範圍核實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工作手冊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依該工作手冊六(三)5(2)審核標準A、B、C.....G、H分別規定:「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市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 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102年4月2日公告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III、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Ⅶ、受監護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等語。至於工作手冊六(三)5(2)A之規定內容中,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其納入計算之家庭成員範圍,係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非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實認定之範圍,有違民法「家及家庭」的規範意義,倘於個案適用結果,發生與本院前開見解不合時,工作手冊此部分規定內容,既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自應不予適用,而仍應回歸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據以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未牴觸之部分因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而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參加人林介山係與其配偶黃秀芳、長女林惠珍、長子林嘉祥、次女林雯儀等4人,共同生活於一家;參加人林綉鳳則係與其子林榮田、孫林子閎(林榮田之子)、曾孫林泳鉉、林羿捷、林庭寬、林庭緯(以上4人係林子閎之子女)等6人共同生活於一家,此分別有以林介山、林綉鳳為戶長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處分卷第25頁、第36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經現地訪視調查後,以渠等共同生活於一家,認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承租人林介山及林綉鳳2家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家庭組成員,除林介山、林綉鳳本人以外,尚應加計上開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直系親屬,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林綉鳳單獨居住於中正路16巷33號平房房屋內,其子林榮田、孫林子閎、曾孫林庭寬、林庭緯、林泳鉉及林羿捷等人則居住於中正路16巷32號34號二層樓樓房建物,並非同居一家云云。惟查,依上開房屋照片(本院卷第169、171、359、361頁)所示,林綉鳳所居住之老舊屋瓦平房係大廳及兩側共五間之傳統閩式建物,前有三合院式房屋常有之水泥前庭,在其側身則建有林榮田等人居住西式水泥樓房,兩建物相連接,無妨居住者在生活起居相互照護,應係平房部分建物毀壞後,因應家庭成員增加,始改建再生設備較佳之樓房,惟原告林綉鳳年紀已大(00年出生),故留住於老舊平房,免於進出上下樓房之不便,有輕度肢障之林榮田與林子閎等人則居住於衛生設備較佳之水泥樓房,擔負供養林綉鳳之責,此合於鄉村地區傳統大家庭之一般居住常情,就本件個案情形,難謂非屬民法第1122條定義中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的一家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承租人林綉鳳、林介山有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之行為云云。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固為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惟此類因承租人違反租約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轉租於他人,致生「租約是否無效」之爭執,行政機關無權介入裁量,核係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57年判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係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租約是否無效」之事由,為私法上租佃爭議之爭點,尚與本件因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因租約期滿收回耕地」涉訟有別,自非本件所得審酌,核與本件涉訟爭點之判斷不生影響。至原告依證人鍾義凱證述「以每日工資1,000元受僱林介山、林綉鳳2人於系爭土地種植棗子」「一年收入約22萬元」等情,推計林介山、林綉鳳2人須負擔全年工資成本30餘萬元,低於農產收入,已造成虧損,據以主張林介山、林綉鳳承租系爭土地無助於家庭生計之維持,故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不影響其家庭生活依據云云。惟果樹之栽種及產出,均有特定農忙季節期間。故林介山、林綉鳳縱有僱工種植棗子之情事,衡諸一般常情,亦僅於特定期間或特定技術性農務,始有僱工而支出工資成本之必要,原告自作主張推論林介山、林綉鳳全年365日,每日均雇工支出1,000元工資,須負擔全年工資成本30餘萬元等情,尚難採信屬實。原告執此不可採之理由,主張其收回耕地不致造成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洵屬無據。
㈤、參加人林介山、林綉鳳等2家之收支應合併計算:
1、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為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第831條所明定。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參照)。是以,減租條例之承租人死亡後,由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其耕地租約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7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現耕繼承人共有耕地租賃權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則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情形,自應將全部承租人之家庭收支合併計算之。
2、經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林金獨於67年7月28日死亡,耕地承租權由繼承人林綉鳳、林評共同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申請變更登記租約承租人為林綉鳳、林評2人。嗣林評死亡,由其現耕繼承人林介山繼承取得,而與林綉鳳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於91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承租人為林綉鳳、林介山2人,並於92年1月1日、98年1月1日續訂租約迄今等情,此有改制前臺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阿蓮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訴願卷第208-214頁)。是以,林綉鳳、林介山為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權人,且係以公同共有關係為基礎,而渠2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亦無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欲判斷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將林介山、林綉鳳等2家之家庭收支合併計算之。
㈥、依參加人林介山、林綉鳳等2人之戶籍資料(處分卷第25頁、第36頁)、訪談筆錄之記載(訴願卷第74頁、第88頁)、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明細(訴願卷第81頁、第9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56005384號函(本院卷第3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30日保費團字第10510083460號函(本院卷第321頁),核計承租人全家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如下:
1、林介山一家收入部分:⑴林介山51年次,於102年度未滿65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0元,且無固定職業,查得其名下有一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102年時用以種植棗子,種植面積約395.25平方公尺,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度棗子每公頃全年利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5年6月1日農授糧字第1050715747號函覆高雄市102年度棗子每公頃全年利潤為968,056元,則換算上開土地之種植面積,該土地102年度全年利潤應為38,262元(968,056395.2510000=38,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此項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227,763元,爰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算基本收入。
⑵黃秀芳53年次,於102年度未滿65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又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0元,且無固定職業或收入,爰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算基本收入。
⑶林惠珍75年次,於102年度未滿65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額273,600元採計為其全年度收入。⑷林嘉祥77年次,於102年度未滿65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229,820元及執行所得2,200元,共232,020元採計為其全年度收入。
⑸林雯儀78年次,於102年度未滿65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薪資所得77,000元,不足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算基本收入。
⑹綜上合計,林介山一家102年度總收入共計1,188,909元。
2、林綉鳳一家收入部分:⑴林綉鳳26年次,於102年度年滿65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0元,但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4,000元。另查得其名下有一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據林綉鳳陳稱於102年度由其子林榮田協助耕種非網式番茄,種植面積約3,002平方公尺,惟因颱風致收成不佳,僅獲收成利潤30,000元,並領有颱風補助款10,000元等情,此有高雄市阿蓮鄉區公00000000000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度「潭美及康芮颱風」農業天然災害審查通知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3頁-425頁),應可採信。以上合計124,000元,採計為其年度收入。
⑵林榮田52年次,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處分卷第43頁)之輕度肢障人士,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0元,但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2,000元,採計為其年度收入。
⑶林子閎73年次,於102年度未滿65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薪資所得130,000元,不足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算基本收入。
⑷林庭寬90年次,於102年度未滿16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收入為0元。
⑸林庭緯94年次,於102年度未滿16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收入為0元。
⑹林泳鉉98年次,於102年度未滿16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收入為0元。
⑺林羿捷100年次,於102年度未滿16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收入為0元。
⑻綜上合計,林綉鳳一家102年度總收入共計393,763元。
3、林介山一家生活費用支出部分:⑴林介山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0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
每人每月為11,890元,故核算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12個月=142,680元。再加計農民保險費用93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876元,合計147,492(142,680+936+3,876=147,492)。
⑵黃秀芳依10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核算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
42,680元。加計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780元,合計為154,336元(142,680+3,876+7,780=154,336)。
⑶林惠珍依10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核算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
42,680元。加計全民健康保險費4,032元、勞工保險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4,932元,合計為151,644元(142,680+4,032+4,932=151,644)。
⑷林嘉祥依10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核算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
42,680元。加計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合計為146,556元(142,680+3,876=146,556)。
⑸林雯儀依10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核算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
42,680元。加計全民健康保險費5,168元、勞工保險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6,067元,合計為153,915元(142,680+5,168+6,067=153,915)。
⑹綜上合計,林介山一家102年度生活費用總支出為753,943元。
4、林綉鳳一家生活費用支出部分:⑴林綉鳳依10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核算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42,680元。
⑵林榮田依10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核算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42,680元。
⑶林子閎依10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核算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
142,680元。加計全民健康保險費1,932元,合計為144,612元(142,680+1,932=144,612)。
⑷林庭寬依10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核算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42,680元。
⑸林庭瑋依10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核算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42,680元。
⑹林泳鉉依10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核算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42,680元。
⑺林羿捷依10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核算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42,680元。
⑻綜上合計,林綉鳳一家102年度生活費用總支出為1,000,692元。
5、按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判斷,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一家之收益,扣除承租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一家全年生活費用而言。換言之,於計算承租人一家收益及支出時,理應先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排除,藉此評估承租人一家在未承租耕地之收支情形,是否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因此,被告於審核承租人一家收支時,本不應計入關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收益及支出(租金),以正確顯示承租人於該年度若無系爭土地之收入及支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本件被告雖認定參加人耕作系爭土地之收入50,000元(林綉鳳30,000元、林介山20,000元),並計入總收入,又於計算參加人2家之生活費用支出時,予以扣除費用50,000元,等同於排除系爭土地之收益、租金納入計算,方法雖有異,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6、綜合計算結果,參加人林綉鳳、林介山2家庭於102年度總收入合計為1,582,672(1,188,909+393,763元=1,582,672)。而其102年度生活費用總支出合計為1,754,635(753,943+1,000,692元=1,754,635)。上揭102年度總收入扣除102年度生活費用總支出後之差額為負數之171,963(1,582,672-1,754,635元=-171,963)。是即,參加人家庭之102年度總收入不以足以支付為維持其家庭生活所需生活費用,倘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將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准許參加人續租系爭土地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