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信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案件之性質究屬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應由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客觀判斷與決定,以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之,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有關二元訴訟制度之解釋意旨。

故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而國家賠償係為保護人民權益免因國家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不當或因公務人員未依法執行公權力致受損所設立之制度,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然國家賠償法第12條已明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其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從而,國家賠償事件若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而係單獨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依現行法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種植桃花心木之土地,均非位於水利法第64條規定之本水道上,詎被告從其施設110#水道引入高朗圳水,水尾未接大排,而灌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又從其施設29#水道引入高朗圳水,水尾未接大排,而灌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又其施設舊寮圳,水尾未接大排而灌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明顯違反水利法第64條規定。原告自民國94年起一再陳情,經被告自行勘查現場無誤,且農田水利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亦於103年5月16日通知被告改善,然被告仍未為改善,致103年8月間,舊寮圳排水灌入原告上開土地,造成原告種植之桃花心木受損。被告所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賠償原告所種植植桃花心木計50萬餘株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計算所受損害額達6,000億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億元。

三、本院查:

㈠、依原告起訴所述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法律關係,係主張被告對於排水道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欠缺,違反水利法第64條規定,致原告於上開土地所種植之50萬餘株桃花心木遭受有不法侵害,為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係依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而經核准設立之公法人,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地方水利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之任務範圍內,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效益之研究及發展等自治事項,依相關法規所為行為,應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8號、第628號解釋理由書)。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明文規定,該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並參酌水利法第64條:「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其重要設備之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第69條:「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倘被告違反水利法第64條規定,就排水道設施之管理維護理有欠缺時,自應準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國家賠償事件。是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本件既屬國家賠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㈡、原告雖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惟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係針對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廢止後,如受益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核其規範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排水道施設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屬被告因事實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兩者並無關涉,不因原告援引與事實無關之法條,而改變本件屬國家賠償事件之性質。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乃民事訴訟審判範圍,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