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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1號民國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沐之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馨羚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金河

林冠妤黃健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交訴字第1040026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經營「棚棚屋」旅館業務;且瀏覽「棚棚屋」專屬網站(網址:http://www.5658.tw/ponponwoo/),確實刊有訂房資訊,遂以104年5月26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4311052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後,仍認為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8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4年6月22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4301692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上址經營旅館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裁罰所依據之發展觀光條例立法目的「為發展觀光產業……,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有利與不利部分均應給予客觀之評估,就違法部分也應參照立法者原意而給予適當之行政輔導或裁罰,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則,被告未考量原告在發展觀光產業、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之有利貢獻,而摒除原告有利情形與立法者原意,僅拘泥於該條例第55條規定就原告不利情形從嚴認定違法直接予以裁罰,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二)經濟部自98年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並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以消除保護交易安全登記制度遭利用做為管理工具之現象,公司只需辦理公司登記、獨資與合資辦理商業登記,無須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本營利事業登記係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所組成聯合作業中心申請,並由各主管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符合規定後,由商業登記單位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發證,但實務上由於各機關權管法令繁複,商業單位為依聯合作業中心各該管單位之簽核意見辦理,只因未符合其中一或二單位機關主管法令(如稅捐、建管、都計、消防、衛生等),而未能准予營利事業登記,致使業者脫法轉向地下化經營,違反法令規章,除權責機關無從掌握正確資訊,管理層面形成更多窒礙難行的困擾外,經濟活動及交易安全亦蒙受威脅,影響大眾或外人投資意願;經濟部遂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改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回歸單純準則主義,所謂登記即指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至於都計、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之管理,則由權責機關分別依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主政,以落實營業場所之「經常性」管理工作。被告刻意將法律規定的「登記制」技術性的改為「許可制」,而公司登記實際上旅館並非許可制,顯示被告對法律的解讀跟不上時代潮流更與國家政策有所背離。

(三)發展觀光條例第21條規定:「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第24條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立法者已考量觀光旅館業與一般旅館業因為對整體觀光產業的發展影響有所不同,所以明定觀光旅館業採「核准」制,一般旅館業採「登記」制,而原告所經營的規模最多也僅能適用一般旅館業規定。但參照被告所屬衛生局104年7月15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5565400號函,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3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要求管轄企業登記的做法是提供網路登錄平台,發文讓業者自行登錄。而被告卻以安全為由,越俎代庖跳過都市計畫、建築與消防主管機關,先由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加入申請登記時須檢附「四、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五、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再於收件時進一步要求上述建築物核准使用執照與土地使用分區,必須符合建築法規與都市計畫之旅館使用規範才得以受理收件,評估是否核發旅館登記證,而使發展觀光條例原規定旅館成立的登記制,實際上卻已轉變為許可制的性質,被告透過法規命令與自行加強的定義進行嚴格審核申請登記旅館文件,立意雖好但與法律規範和立法原意有所背離,並已違反憲法第23條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可參照。另外被告既然基於安全的理由對違反旅館申請規定者進行裁罰,卻未對違反規定者在事實上對整體的安全與違法的影響強度進行評估,並刻意捨棄主管建築物安全的建築與消防主管機關以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房間的認知,不去考量實際上在都市計畫、消防、建築物管理的違規情節輕重以及是否有改善可能,本末倒置的以未經定義的「房間數」來做為裁罰標準,刻意將原告只是在3個大房間內的數間帳棚,個別以帳棚數做為房間數之計算依據,也造成原告欲進行消防安全問題之改善,但消防設備廠商卻不知該如何適法而無法進行,被告所為與上述明確性原則以及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被告捨棄行政輔導或限期改善等對原告損害較少的方式,而直接以強勢裁罰並禁止營業之行為,實非法律所許可,亦已延伸出更多不必要的適法性問題,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與本案雷同之案例(違反郵政法原處分機關有無重複處罰而違法)進行討論,所作結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交通部既已對於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A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何況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係於104年2月才完成修法對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得連續處罰,但該修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溯及既往,而原告自98年11月13日開始營業迄今亦無中斷營業,況且政府為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有所依循,也在100年頒布行政罰法第24條即明文規定:「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被告曾於101年7月27日蒞臨棚棚屋聯合稽查,並以101年8月31日高市府觀產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被告101年8月31日處分書)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

被告此次裁處刻意擴大房間數之認定,不但將之前已排除裁罰的活動帳棚式房間數重新納入裁處之外,並重複將之前已裁處的固定式房間數再次納入裁處,在法律未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也未明文授權被告得溯及既往的情況下,即對原告逕行連續處罰,實有違上述規定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辦理聯合稽查「棚棚屋」,現場查有設置接待櫃檯,於家庭6人房設置3座帳棚(認定為1間房間)、多功能會議室設置3座帳篷(認定為1間房間),並於另一隔間內設有5間木屋(認定為5間房間)及11間特製帳棚(每間均佈設獨立空調、插座等固定式設備),帳棚內備有寢具用品,經營客房數為18間客房。並瀏覽其專屬網頁,確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遂依現場實際存在經營之態樣認定其營業房間數。

(二)依貴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經營」旅館業之意,並非以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旅館營業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原告係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以日為基礎之住宿服務,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士住宿或休息事實,並收取費用、提供服務,業已達成其經營旅館之目的。原告率稱被告在無任何舉證原告行為是如何的背離發展觀光條例法律規範之目的,僅拘泥於違反該條例旅館相關之規定而作成達成目的之解讀並逕行處分,無經過適當評估……等,顯無理由。

(三)登記制度之立法尚可區分為單純準則主義與嚴格準則主義。近年來現代國家為彌補以「單純準則主義」為核心之登記制度缺失,避免因立法過於簡單所產生之流弊,而有所謂的「嚴格之準則主義」,而促使立法之規定趨於嚴格;此為立法例之選擇,我國公司法有關公司設立登記及水利法之水權取得登記均採此立法例。就此,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用語係「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同條例第66條第2項明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同條例第5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行政裁罰為配套;綜上以觀,我國就一般旅館設立之立法例,係採嚴格準則主義已至明確,原告指摘法規命令不符合法律保留一節乃對登記制度認識有誤所致。本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訂定管理規則及裁罰標準,被告依據前開法規踐行法定程序依法調查並為裁處,認事用法均恪遵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當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棚棚屋官方網站資料影本、103年10月29日被告所屬觀光局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照片、被告104年5月26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431105200號函、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該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則明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核此裁罰標準係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為使辦理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有一客觀之罰鍰裁量標準,避免因行政機關恣意專斷致生差別待遇情事,自得作為地方主管機關裁處之參考依據。

(二)查,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經營旅館業,該址樓層指示牌3樓有「棚棚屋」看板,大門口懸掛「棚棚屋」圖示,內部有接待櫃檯,雖以一般房屋隔間牆隔為3個住宿區域,實則其中第1個區域設有5間迷你小木屋(樣式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特製固定式帳棚式房間11間(樣式見本院卷第111頁),各間迷你小木屋各自配有床墊、照明燈、充電插座、中央冷氣空調、獨立門鎖及電扇;11間特製帳棚亦各自配有床墊、照明燈、充電插座、獨立中央冷氣空調及電扇,並可上鎖,佐以棚棚屋線上訂房網頁,迷你小木屋每屋出租售價平日970元,假日1,170元;單人特製帳棚亦以1頂帳棚獨立出租售價,平日670元,假日770元(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19頁);足見第1區域之單人特製帳棚與迷你小木屋,與各自獨立房間之功能及售價並無差別,因此,被告將第1區域之單人特製帳棚與迷你小木屋,依其設置間數認定其為各自獨立之房間,因而第1區域有迷你小木屋房間5間及特製固定式帳棚式房間11間,合計第1區域房間數為16間,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取。原告主張被告將位在同一個隔間牆之傳統房間,恣意認定為16間房間,漫無標準云云,尚非可採。至於第2區域及第3區域則各為家庭6人房及多功能會議式(可為通舖或搭配活動帳棚),平日對外出租售價每區域各為2,500元,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6頁),以上並有原告為「棚棚屋」架設之專屬網頁刊登「單人特製帳棚」「雙人迷你木屋」「六人家庭房」「多功能會議室(8人帳棚式雅房)」等房型介紹、房價及電話、線上訂房資訊之廣告資料;另查得棚棚屋臉書粉絲專頁,有多筆旅客分享於棚棚屋之住宿經驗及詢問住宿相關問題之留言等,有棚棚屋官方網站、線上訂房資訊、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及103年10月29日被告所屬觀光局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及聯合稽查照片附本院卷(第95-125、167-182頁)可稽。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旅館登記證,卻以不動產租賃方式,而以上開第1區域有16間房間,加計第2區及第3區域均以1間房間,合計18間房間數對外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經營旅館業務,係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務,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未經「定義」之房間數認定本件原告經營之房間數,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經濟部自98年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改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回歸單純準則主義,所謂登記係指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被告卻要求建築物核准使用執照與土地使用分區,需符合建築法規與都市計畫之旅館使用規範才得以受理,評估是否核發旅館登記證,使發展觀光條例原規定旅館成立之登記制,實質上為許可制,然公司登記實際上旅館並非許可制,被告解讀有違立法原意云云。惟查,所謂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係指商業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則非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是以,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在位置,仍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獲准商業登記者,即全面肯認其經營之業務符合其他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管、消防等規定。再稽之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同條例第55條第3項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公司,然於取得公司登記後,若欲經營旅館業務,應檢附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登記,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其他相關法令核准發給登記證後,始得經營旅館業務,非謂原告取得公司登記後,即當然得經營旅館業;再者,原告至今未曾向被告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311頁),則原告未經申請登記取得登記證,即違法經營旅館業務,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況且,本件係對原告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與同條例有關如何申請方符合發給旅館登記證之要件乙節無涉,原告以上詞爭執原處分違法,亦無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係於104年2月才完成修法對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得連續處罰,被告曾以101年8月31日處分書裁罰原告9萬元,並命原告停止營業,當時被告認定之房間數僅為本次第1區域的5間迷你小木屋,而以5間房間數處罰原告,至於其餘放置活動式帳棚區域部分,並未以旅館房間視之。惟此次裁處卻刻意擴大房間數之認定,不但將先前已認為不應裁處之第2、3區域納入裁處之房間數,更擴大第1區域之房間數,將該區域內5間迷你小木屋外之11頂帳棚納入房間數計算,共以3個區域18間房間處罰原告,其房間數之認定並無法源之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重複處罰之違法;況且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於104年2月4日才修法增訂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則被告在法律未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規定,且法無溯及既往的情況下,對原告逕行連續處罰,有違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被告未採取先輔導或限期改善方式,即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命禁止營業,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1、被告101年8月31日處分書係對原告於101年7月27日之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義務行為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處罰,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63-264頁)為憑。此與本件被告係於上開101年8月31日處分書合法送達原告後,於103年8月20日再接獲檢舉,經查得原告再有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而於104年6月22日對原告另一違規行為作成另次處罰,前後二處分所裁處之行為不同;被告101年8月31日處分書既於101年9月4日送達原告,其效力並未涵蓋本件原告103年10月29日之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蓋在上開101年8月31日裁處之後,本次103年10月29日稽查時發現原告再有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本次乃是針對原告另次違規行為加以處罰,故其根據多次違規行為之認定而作成多次處罰,性質上屬針對數次違規行為所科處之數個秩序罰,各次處罰對象均是原告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的違法行為,而非原告未履行應停止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義務之違法行為。從而對此種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至於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增訂之按次連續處罰規定,乃係督促經命停業惟仍繼續營業之行為人完成應改善事項,與本件係對原告另一違章行為之處罰不同。原告主張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係於104年2月才完成修法對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得連續處罰,被告曾以101年8月31日處分書裁罰原告9萬元,並命原告停止營業在案,被告本次竟在法無可按次連續處罰之明文下,對原告在同一地址經營旅館業務加以處罰,違反重複處罰、法律不溯及既往、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並違背憲法第23條、行政罰法第24條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2、次查,本件係屬對原告另一違規行為之處罰,已如前述,則被告按其查得之實際情形,認定第1區域之單人特製帳棚實際使用上與迷你小木屋並無差別,均為個別獨立之房間型態,因將11頂單人特製帳棚各自獨立認定為1間房間,進而認定原告經營旅館業務合計3個區域房間數共18間,核無違誤。至於被告101年8月31日處分書從寬認定原告經營旅館業之房間數,不影響被告於本件聯合稽查時依現場實際查得之情形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已就第1區域之5間迷你小木屋加以處罰,本次又擴大房間數認定,並將前已裁處之5間迷你小木屋,及前次未處罰之第2、3區域部分納入處罰範圍,其房間數之認定,欠缺法源依據,顯無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有重複處罰之違法云云,亦非可取。

3、原告前因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經被告於101年8月間處罰在案,則原告對其未依法取得旅館登記證前不得經營旅館業務一事,顯然明知。本次竟再次違規,並藉網路臉書之傳播行銷刻意營業,應係故意,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本次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並審酌原告之主觀違章情節等各因素,認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上址經營旅館業,核屬適切之裁罰。原告主張被告未採取先輔導或限期改善方式,即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命禁止營業,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