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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6號民國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即反訴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 表 人 吳信彥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宜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501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內容,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違法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核其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亦難謂其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認其所屬擔任作業導師之被告,有工作不適任情形,經報請法務部以民國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原告乃據以核算退撫新制施行前之舊制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3,254元,並核發予被告受領完畢。嗣因被告不服法務部所為之資遣處分,循序訴請撤銷,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結果,該資遣處分遭撤銷確定,法務部乃依判決結果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被告回復原職及繳回已領取資遣費事項。原告遂以95年6月14日以東監人字第0950002475號函通知被告繳還已受領之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453,254元(下稱95年6月14日函)。嗣因被告拒未繳還,原告乃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6月14日函為執行名義,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強制執行,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共計受領執行所得76,558元。嗣因被告不服花蓮分署所為之執行命令,循序訴請撤銷,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結果,該執行命令遭撤銷確定。花蓮分署乃於104年7月7日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確定判決意旨,不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命被告返還資遣費,無法執行,執行事件應予退案,並請原告依法妥處所得金額等語,原告因執行事件已遭退回,爰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453,254元及其利息。而被告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於執行程序中受領之執行所得金額76,558元。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被告原於74年10月起至96年12月26日期間擔任原告之作業科導師,然因被告任職期間有多次出勤異常、貽誤公務等行為,原告乃報請法務部核定資遣被告乙案,經法務部核定資遣處分,並由原告給付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453,254元予被告。惟資遣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撤銷,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法務部乃依上開判決意旨於95年3月22日發函撤銷資遣處分,是被告所受領之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共計453,254元已因資遣處分遭撤銷而欠缺法律上依據,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95年6月14日函命反訴原告繳回已受領之資遣費,並以該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花蓮分署行政執行,該函並非觀念通知之性質,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執行所得76,558元及利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本件應屬私法事件而非公法事件,被告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違誤。又被告所受領之資遣費,乃被告任公職16年所應得,並無溢領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資遣費非由法務部或原告所給付,故被告受領資遣費並未造成法務部或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或法務部並無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命被告返還資遣費。再者,法務部雖作成撤銷資遣處分之行政處分,但並未同時命被告返還資遣費予原告,而原告雖以95年6月14日函通知被告返還資遣費,惟僅以副本方式送達被告,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自屬無據。而法務部資遣處分係屬違法,原告及法務部行使權利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純以侵害被告服公職權為主要目的,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被告所受領之資遣費,已為因應生活支出而花費殆盡,則依民法第182條規定,所受利益既已不存在,自得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依銓敘部104年7月27日部退2字第1043998501號函所計算之反訴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合併年資共計8年5個月,不計前16年之公職年資,即前16年之公職年資所應得之退休金已扣除結清,政府為一體,反訴原告並無重複溢領或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反訴被告卻以反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為由,據以對反訴原告復職後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共計76,558元,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意旨,而該違法強制執行業經判決撤銷確定,反訴被告應將違法強制執行所得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558元,及各期受領執行所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資遣處分、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資遣費審核用表、付款憑單、發放林宜榮資遣費印領清冊、法務部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95年6月14日函、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花蓮分署104年7月7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2份、被告執行所得收回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訴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資遣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執行所得金額76,558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總合上開規定可知,以提供金錢為內容之違法授益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此乃受益人因該處分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授益行政處分,被撤銷不存在,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對處分機關負有返還該不當得利義務。而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解釋上其公權利本身亦歸消滅,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至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倘無特別規定或性質不相違背者,則可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故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6條第1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均應予適用。而處分機關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其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自行政機關撤銷該授益處分時開始起算。

2、次按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4項以前,原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司法實務上不採反面理論,亦即除法規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方式核定命人民返還金錢者外,不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而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一般給付訴訟。雖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4項:「(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明白改採「反面理論」之立法例,原處分機關得直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並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而無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惟參照同日增訂公布之第175條第2項:「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自須於105年1月1日新法生效施行後,作成限期返還之書面行政處分,始有新法之適用,先予敘明。而本件原告以95年6月14日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已受領之資遣費453,254元,係作成於新法生效施行前,自無新法之適用餘地。是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增訂公布前之同法第1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原授益處分所受領之資遣費,性質上係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公法爭議事件,被告主張係私法事件,尚無可採。

3、經查,依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原告於報請法務部核定對被告之資遣處分後,核發被告資遣費453,254元之行為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其內容係提供一次金錢給付」之授益處分。嗣法務部所為之資遣處分,經被告循序訴請撤銷,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以該資遣處分為前提要件之核發資遣費處分亦溯及失所依據而有違法,雖已逾救濟期間,原處分機關即原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之。又原告於資遣處分遭判決撤銷確定後,以95年6月14日函通知被告限期於文到10日內繳回已受領之舊制資遣費453,254元,倘未依限繳回,將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上揭95年6月14日函在卷可參。觀諸原告95年6月14日函文意旨,同時包含將核發資遣費之授益處分予以撤銷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資遣費之觀念通知,足認原告係以95年6月14日函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權,其所為核發資遣費處分之授益處分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自斯時起,被告受領之資遣費,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負有返還所受領資遣費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95年6月14日撤銷該授益處分時,即可行使返還資遣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應自95年6月14日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次查,原告以95年6月14日函對被告請求返還資遣費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雖另於95年6月28日移送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惟因原告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追繳資遣費,原告95年6月14日函並非適法之執行名義,花蓮分署所為之執行命令業經認屬違法而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乙節,復有如前述,且花蓮分署亦依確定判決意旨,以104年7月7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退回執行事件,並另以同日同字號函職權撤銷該署執行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花蓮分署執行卷查明,並有該有上開2份函文影本在卷為證(參照外放卷證),是依前揭民法第130條、第13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事實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且其違法之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即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自95年6月14日可請求時起算5年,至遲於100年6月1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則原告遲至104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提起給付訴訟。

而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可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以資適用。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①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故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倘符合上開要件者,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2、經查,反訴被告以95年6月14日函為執行名義,於95年6月28日移送花蓮分署強制執行,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已受領執行所得金額,共計76,558元,已如前述之事實,亦即反訴被告因執行結果受有上述之金錢利益,並使反訴原告受有同一金額之損害。雖花蓮分署對反訴原告之執行程序係屬違法,已如前述,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雖反訴被告基於違法執行程序而受領執行所得,惟此與「有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判斷,係屬二事,仍應就其有無實體上權利存在以為判斷。而反訴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5年6月14日函將核發資遣費之授益處分予以職權撤銷後,反訴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負有返還已受領資遣費之義務,亦即反訴被告確有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實體上權利存在,則其受領花蓮分署執行所得,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惟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返還已受領資遣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自95年6月14日起算,迄於100年6月14日止,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其返還不當得利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已消滅而不存在,其仍繼續受領花蓮分署之執行所得,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所受領之各期執行所得金額共計21,501元(詳如本院卷第215頁附表所示),自屬於法有據。至於反訴被告自96年5月25日起至99年8月9日間受領之各期執行所得(詳如本院卷第215頁附表所示),因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自得保有該部分受領之給付,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執行所得金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經查,反訴被告誤認95年6月14日函具有下命追繳資遣費之行政處分性質,據為執行名義於95年6月28日移送行政執行,花蓮分署亦誤為據以強制執行,由反訴被告據以受領各期執行所得金額,直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予以撤銷執行命令確定後,花蓮分署始於104年7月7日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反訴被告判決結果,將該不合法之執行事件退案不予執行,並請依法妥為處理執行所得金額等情,亦有如前述之事實。則反訴被告既係經由花蓮分署依執行程序受領執行所得金額,足信反訴被告依其對於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於受領各期執行所得金額時,尚不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核屬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之善意受領人。次查,花蓮分署104年7月7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函,經反訴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收受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該送達回證影本在卷為證(參照外放卷證),足認反訴被告自該時起,始知悉其受領執行所得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關於不當得利之附加利息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自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