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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號民國10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茂盛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申請協議價購或依法徵收原告所有臺南市○里區○○段487、530-1地號土地案(收文字號:0000000000)應予准許。」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中,因工務局陳明臺南市○○○○○道路辦理土地徵收時,係以臺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人(本院卷第

156、208頁),並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本院卷第157-204頁)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60頁),足認臺南市因興辦交通事業之公益需要,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係將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事務權限劃歸由臺南市政府管轄。則原告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487、530-1地號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核准,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將其對被告工務局部分之訴撤回,並經原被告工務局、臺南市政府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57-258頁),則本件訴訟審理範圍為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下稱被告)間之土地徵收事件,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487、530-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5年3月5日佳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編定為道路用地,前於主管機關尚未辦理徵收程序,即被開闢為臺南市○里區○○路(更名前為劉厝路)而作道路使用迄今。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協議價購或依法徵收系爭土地,經工務局以103年8月28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30794237號函復略以:「…既成道路用地取得,事涉通盤性問題,因所需經費過於龐大,本局將視以後年度財源籌措情形研議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0年間因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改制前臺

南縣佳里鎮公所,下稱佳里鎮公所)拓寬臺南市○里區○○路(下稱勝利路)路段時,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闢為道路使用,當時對拓寬路段所需之土地雖曾辦理徵收,惟卻遺漏辦理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而當時佳里鎮公所明知原告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及施作排水工程,公然違法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原告屢次向被告陳情編列預算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均以財政困難為由搪塞原告之陳情,原告遂於103年6月23日正式向被告申請協議價購或依法徵收系爭土地,惟仍遭「經查該2筆土地係屬於○里區○○路內之既成道路,既成道路用地取得,事涉通盤性問題,因所需經費過於龐大,本局將視以後年度財源籌措情形研議辦理。」為由拒絕。惟查,原告系爭土地於勝利路路段拓寬前尚係一路旁之空地,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佳里鎮公所於80年間因拓寬勝利路路段時,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闢為道路使用,已侵犯原告財產權在先,且佳里鎮0000000路段所需土地曾辦理徵收,就連原先已成為道路事實之土地,亦已辦理徵收,惟對當時尚非成為道路一部之原告系爭土地卻遺漏未辦理徵收,有違平等原則在後。是以,當時需用土地人(佳里鎮公所)認其拓寬系爭道路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且已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申請徵收並經核准在案,只是就原告系爭土地漏未徵收,則有無申請徵收必要,被告應已無裁量之餘地,訴願決定書所謂「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實有令人質疑之空間。

㈡次查,佳里鎮公所於80年間於拓寬勝利路路段時,系爭土地

仍屬勝利路路段旁之空地,當時尚作為種植農作物之用,並無供公眾通行之用,於80年間勝利路路段拓寬後始由佳里鎮公所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闢成道路,其僅經過約20年時間,不符合既成道路須經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之要件,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其理至明。又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內字第6301號函(下稱行政院67年7月14日函)略以:「…政府依都市0000000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登載,該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者,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如須使用該筆土地,依行政院67年7月14日函意旨,自應與原告協議價購或依法加以徵收。

㈢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雖訂有「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惟被告自實施以來幾無適當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是以該辦法形同具文,此依102至104年度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公告皆為「今年度無適當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請周知」即明,至於98至101年度都發局就有無適當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則完全未公告。是營建署雖訂有「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惟被告因無適當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是以該辦法形同具文,對原告毫無意義,而都發局明知被告至少近幾年幾無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卻仍告知原告可依該辦法提出申請,實有戲弄民眾之嫌。又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規定,「接受基地」臨接計畫道路之臨接長度大於基地周長之6分之1,且面積至少達5百平方公尺以上,則依此條件,接受基地之地形大致要方正,否則很難符合臨接計畫道路之臨接長度須大於基地周長之6分之1之要求,原告其他土地並不一定符合條件。況且,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對建商才有益處,一般民眾自建屋自住很少有容積之問題,是以對一般民眾並無助益。再者,一般道路用地出售於建商以申請容積移轉,其出售價格大約僅為公告現值之2成至3成而已,是原告因本身無申請容積移轉之需求,如以公告現值2成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建商,對原告權益影響重大。

㈣本件由75年空照圖明顯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當時尚為路

旁之空地,非既成道路,又從82年空照圖可見勝利路拓寬後之寬度達14公尺之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拓寬後勝利路最旁邊之位置。另從75年空照圖明顯可見拓寬前勝利路之寬度僅約5-6公尺,而勝利路拓寬方式由被告證物2之多目標地籍位置圖可看出於原告系爭土地位置處係往西邊拓寬,由此可證系爭土地於勝利路拓寬前尚非作為道路使用。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1日庭期雖主張因財源問題,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目前確實無法有比較具體的時程,惟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南勢街,被告於無急迫情況下,正為特定利益準備進行徵收部分土地開闢8公尺寬之道路,顯然被告並無財源之問題:

1.系爭土地上勝利路南側有條南勢街,因有建商在南勢街蓋了一批房屋,其中有約4、5間建物係位於南勢街旁之約3米寬既成道路,又該3米寬既成道路旁邊係尚未開闢之8米計畫道路,因建商近期即將交屋,被告遂於104年6月11日及7月3日召開公聽會準備要發動徵收程序,於該3米寬既成道路旁邊增闢8米計畫道路,且長度本預計為90公尺的長度,只有一邊出口,惟因遭居民質疑圖利特定人,遂將長度增加為125公尺且兩邊均有出口。

2.被告所欲開闢之南勢街8米寬道路旁本就有3米寬既成道路,對建商將交屋之4、5戶建物之出入並無問題,又欲開闢之南勢街8米寬道路,如依原先90公尺長度,明顯可看出僅建商將交屋之4、5戶人家將來出入較方便,且大多由其通行,被告既聲稱財源困難,則僅需將3米寬既成道路拓寬成8米即可,惟被告卻計畫於3米寬既成道路旁再拓寬8米,顯然被告財源問題僅係託詞。

3.被告於無急迫情況下,既可為特定利益準備進行徵收部分土地開闢8公尺寬之道路,顯然被告並無財源之問題,則就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將原告本非道路之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即應與原告協議價購或發動徵收程序,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487、530-1地號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核准。

四、被告則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各級政府對於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作為既成道路使用之私有土地,固應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亦須在實體法制完備之前提下為之,非指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請求各級政府辦理徵收而要求給予補償。再者,解釋理由書中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彌補其損失…。」等語,益證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請求政府機關徵收之依據。準此,原告103年6月23日申請書雖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被告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然因該解釋並未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據此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屬無據。

㈡再者,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該

條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獲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尚無從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等規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等),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價購,或第13條規定之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既為申請徵收土地之法定先行程序,屬需用土地機關徵收土地之程序規定,自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

㈢勝利路總長為1280公尺,寬15公尺,目前土地筆數共132筆

,其中私有地有84筆,佳里鎮公所於77年間辦理徵收時,僅徵收佳里段2496之3地號(現佳果段305地號)、2639之4地號(現佳果段441地號)、2640之3地號(現佳果段442地號)、2640之4地號(現佳果段450地號)、2496之8地號(現佳果段306地號)、2639之2地號(現佳果段308地號)等6筆土地,又上開土地徵收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6日(77)府地四字第155575號函核准徵收,嗣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77年11月22日(77)府地用字第135600號公告徵收。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於80年間經開闢為道路使用而請求協議價購或辦理徵收云云,惟對於私有土地是否辦理徵收或進行徵收前之先行程序,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13頁)、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4年6月12日所農建字第1040381546號函(本院卷第142頁)、都發局104年8月6日南市都規字第1040752113號函(本院卷第214頁)、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28-29頁)、工務局103年8月28日函(本院卷第30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33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一○、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綜參前揭規定可知,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者,核准徵收權限者為內政部,具徵收申請權者為需用土地人,僅需用土地人依法申請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法定先行程序後,始能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將徵收計畫書圖清冊送請內政部核准徵收。準此,需用土地人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及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之行政行為,係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行政事實行為,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應屬正確之訴訟類型,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總長為1,280公尺、

寬15公尺,目前土地筆數共計132筆,其中私有土地為84筆,公有土地為48筆。佳里鎮公所前於77年間辦理徵收時,僅申請徵收佳里段2496-3地號(現佳果段305地號)、2639-4地號(現佳果段441地號)、2640-3地號(現佳果段442地號)、2640-4地號(現佳果段450地號)、2496-8地號(現佳果段306地號)、2639-2地號(現佳果段308地號)等6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6日77府地4字第15557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77年11月22日77府地用字第135600號公告在案。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45年3月5日佳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編定為道路用地,原位於勝利路路段拓寬前路旁之空地,並非作為道路使用,嗣於80年間因佳里鎮○○○○○○路路段,始將之開闢為道路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207頁),且有系爭土地75年及82年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12、213頁)、佳里鎮○○○市○○道路工程(劉厝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圖清冊(本院卷第57-72頁)、勝利路所有人明細(本院卷第123- 125頁)、多目標地籍位置圖及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本院卷第126-138頁)、臺灣省政府77年8月6日77府地4字第155575號函(本院卷第140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77年11月22日77府地用字第135600號公告(本院卷第141頁)、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4年6月12日所農建字第1040381546號函(本院卷第142頁)及都發局104年8月6日南市都規字第1040752113號函(本院卷第214頁)在卷足憑,堪稱信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非既成道路,前係因佳里鎮0000

000路辦理土地徵收時,漏未徵收系爭土地,且於尚未徵收系爭土地前,即以之為拓寬道路用地作為道路使用,故被告之裁量權已無裁量餘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或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檢具徵收計畫書圖申請徵收。再者,基於平等原則所衍生之分享請求權,被告亦負有申請徵收之一般性給付義務等語;惟查:

1.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而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乃關於需用土地人如有申請徵收土地之需要時,應如何辦理徵收之程序規定,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地方政府在財政許可之範圍內,對其轄區內長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雖有向內政部申請准予徵收之職責,而不應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是項負擔,惟地方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法律規定,乃為需用土地之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而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僅係促使地方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尚難謂一經人民申請,地方政府即負有協議價購或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義務。因此,原告於現行實定法制下,尚無得請求被告為協議價購或申請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亦無得請求被告作成特定決定之裁量縮減至零之問題。

2.次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準此,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又根據平等原則所導出之「衍生分享請求權」,依學說見解,乃是行政機關基於特定之行政任務,對於某特定之對象,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是人民援引「衍生分享請求權」理論,請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必須以行政機關對其後之給付,基於既有裁量權之行使,亦有一般性之給付義務,否則即不發生衍生分享請求權之問題。而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固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然此項徵收,乃為國家機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在現行法律規範體系,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國家機關在某一道路範圍內辦理土地徵收,在此範圍內未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尚難以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請求應予徵收其私有土地,亦即國家機關尚不因人民之請求即負有徵收其土地之一般性之給付義務。

3.再者,本件參諸勝利路路段總長1,280公尺,寬15公尺,目前土地筆數共計132筆,其中私有地有84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77年間為公告徵收時,僅徵收其中佳里段2496-3地號、2639-4地號、2640-3地號、2640-4地號、2496-8地號、2639-2地號等6筆土地,又當時佳里鎮公所係因徵收補償經費財源困難,乃由中央省政府、縣政府、鎮公所編列特別預算支應,且因財源困難,計畫進度預定78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配合公庫財源完成,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參,足見佳里鎮公所前因財源不足,乃先申請徵收上揭6筆土地,至勝利路其餘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則均尚未辦理徵收。因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係地方政府基於財政統籌之考量而為之裁量決定,並非漏未徵收之故。至原告雖援引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而為平等原則之主張,惟此僅屬個案,且其基礎事實(該案被告於77年6月15日以77府建土字第55683號函通知,為辦理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擬徵收該案原告等之系爭土地。惟該案被告就系爭土地遺漏辦理徵收補償,即將道路加寬開闢完成),尚與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發動擬徵收之相關行政行為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件論斷之效力。是故,原告基於平等原則,主張被告無裁量餘地,對原告負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一般性之給付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4.另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該條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所有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之違法侵害,尚無從依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私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但國家如有興辦交通事業之公益需要,仍應以協議價購、徵收或其他合法方式為之,始為正辦。又稽之私有土地因都市計畫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與私有土地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因時效形成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截然不同,故其形成道路之原因既有不同,則依此原因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內容之保障及限制即屬有別,要難將此二者相提並論而混淆其法律效果。職是而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非屬既成道路,僅因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雖使其在使用上受有限制,惟此仍無礙於其得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然佳里鎮公所於80年間在未經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擅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顯已侵害原歸屬於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而受利益,且此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利用原告之物而受利益,致物之權利人失其使用權能受有損害之情形,自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主張其財產權應予保障,雖屬的論,惟依現行法律規範架構,原告非不得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使其財產權獲得適當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於無徵收請求權之前提下,逕行請求被告為協議價購或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作為權利保護之方式與途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

上請求權,則其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核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