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蔡清章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莊崑山被 告 陳清典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從而,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別有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及訴外人蔡志宏權利遭受損害,依同法第9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得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自被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11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逾60日協議不成立起訴損害賠償之訴。又違反刑法第353條毀損罪、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監察法第14、17、19、24、25、27條彈劾等規定,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高檢署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協助,某某人故意重大過失土地權狀遺失公告,救助以保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國家賠償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實體法上依據觀之,應屬國家
賠償事件,又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機關執行處清股代表人呂凌湘」(本院卷第59頁),惟其記載之執行處清股(代表人呂凌湘〈司法事務官〉)係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是以原告起訴之真意,應係以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起訴對象,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事件,依原告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實體法上依據,客觀上應定性為國家賠償事件,且原告並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獨立之國家賠償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國家賠償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