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謝俊逸
葉清謙葉進福葉鄭李李佳樺張銀王王水源鄧豐孺邱政宏邱裕昌葉清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許嘉容 律師簡凱倫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代 表 人 林國楨
參 加 人 高雄市湖內區海埔基督長老教會代 表 人 李文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市湖內區海埔基督長老教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故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本件被告以民國102年3月7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0270196200號函(下稱102年3月7日函)同意參加人高雄市湖內區海埔基督長老教會(下稱海埔教會)於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置「麥比拉園納骨塔及納骨牆暨更新規劃樹葬區及設置紀念牆」之殯葬設施(下稱系爭殯葬設施)。嗣海埔教會於102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系爭殯葬設施(修正三版),並申請核發同意變更設置許可,經被告以102年6月21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02705443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同意變更,項目包括樓地板面積、綠化面積、建築物高度及申請人變更(變更前為海埔教會,變更後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又上開變更內容涉及建築法部分,請於建造執照審查階段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有關變更申請人等請另依相關規定續行辦理後續事宜。另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同意核發(102)高市工建築字第00000-00號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下稱上開建造執照)。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有關原告不服上開建造執照部分,經內政部移由被告管轄審議)。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個人權益受系爭殯葬設施設置許可之影響,詎被告卻核發102年3月7日函予參加人海埔教會,後續並以系爭處分准許參加人海埔教會變更設置許可之申請,而參加人長老教會則為核准變更後之申請人,足認被告核發系爭處分,係對參加人海埔教會及長老教會發生有利之效果,並同時對原告發生不利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海埔教會、長老教會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海埔教會、長老教會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海埔教會及長老教會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