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黃士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 局長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於高雄市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加保期間積欠民國97年8月至98年8月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648元為由,將該欠款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而違法按月自原告設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金額扣取。經核其執行名義之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則以本件原告住居所地在高雄市,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