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民國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世傑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陳柏諭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士雄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0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債權人金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智富公司)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資公司)拍賣原告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水電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台灣金資公司以98年度動拍五字第7號動產拍賣事件公開拍賣,金智富公司於民國99年2月23日以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380,000,000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全部價金,原告於拍定後漏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095,238元,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9,047,619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9年9月間發生重大財務危機後,雖勉強繼續經營生產至92年3月止,但因仍然無法拯救公司業務致週轉不靈,原告所有資產(動產、不動產)旋即遭債權銀行陸續查封,而不得不結束營業、解散全部員工,原告並因而停業。所有董、監事陸續解任,原代表人謝桂田亦不幸於97年12月4日死亡,原告自此陷入無人經營、管理之境地。原告實際上已破產,既未重新選任董、監事,亦無人敢擔任原告之董、監事,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換言之,原告自停業迄98年被拍賣系爭動產為止,係處於完全停頓之狀況,無人看守,無人善後,被告率認原告具有故意、過失,顯屬無據。
㈡、嗣因原告公文書無法送達,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於97年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選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經該院以97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選任趙世傑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趙世傑因而於台南郵局租用47-63號信箱,其職權亦僅止於收受相關公文書,約一星期開啟信箱一次,但從未實質管理公司。本件由訴外人即債權人金智富公司委託台灣金資公司拍賣原告之動產事件,原告、臨時管理人趙世傑均未參與,即拍定價金36,1904,762元亦係由金智富公司直接以債權抵繳,原告、臨時管理人趙世傑根本未收受分文。況按,拍賣程序如由法院執行者,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4款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債務人應予繳納之營業稅,係直接由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自拍定價金中扣繳,債務人根本無庸申報之。但本件係由台灣金資公司執行拍賣,因台灣金資公司僅為民間機構,並非執行法院,渠並無製作分配表之職權,依法台灣金資公司應將拍賣結果陳報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並依法自拍定價金中直接扣繳。但因為台灣金資公司怠於將拍賣結果陳報予執行法院以製作分配表,財政部乃針對台灣金資公司之怠惰行為於99年7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函釋「責由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項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之規定」等語。準此足證,應負「過失責任」者,應為台灣金資公司或債權人金智富公司,而非原告。是以台灣金資公司及債權人金智富公司均未依法將拍賣結果或抵繳拍賣款項之事陳報予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或臨時管理人趙世傑,致原告漏未申報本件營業稅,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原告停業迄今,業已等同破產,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完之稅務處理,均由原告未停業前多年之記帳業者義務幫忙,並非原告自行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知悉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計算拍賣之盈虧,當即為知悉應繳納營業稅,誠屬重大誤會。況且台金公司及金智富公司均未依法陳報予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通知原告拍賣物業已拍定,如前所述,原告屬實質破產、實際停業之公司,內部組織並不健全,苛求原告主動申報繳納營業稅確有重大困難,要不具備「期待可能性」。事實上金智富公司所委託之記帳業者李水琴於101年間前往被告綜合規劃科洽辦金智富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時,曾就原告是否應申報繳納營業稅,請教承辦審核員,審核員當時明確告知會通知新化稽徵所承辦員發單補單補徵再繳納即可,無庸主動申報,且原告98年間另一件亦委託台灣金資公司拍賣不動產致遭被告補徵營業稅、裁處罰鍰1,600,476元之案件,嗣經復查程序後,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1年2月10日以南區國稅法ㄧ字第1010046004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在案。
㈣、被告以101年2月1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6004號復查決定書,對原告創設「信賴基礎」:
1、被告就原告98年間另案亦委託台灣金資公司拍賣不動產致遭被告補徵營業稅、裁處罰鍰1,600,476元之案件,嗣經原告提起復查程序後,業經被告於101年2月10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6004號復查決定書,以:「㈡...本案經本局函詢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及金智富公司是否於拍定收取買受人價金後通知申請人開立統一發票,該二公司均函覆並無通知申請人開立統一發票,有金智富公司100年12月26日函及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0年12月28日98北鑽石五字第1號函可稽,原處分逕以財政部93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4180號函釋公正第三人拍賣不動產之效果與法院拍賣有別即予究責,似欠妥適。㈢申請人未以自己名義與買受人締結買賣契約,且拍賣人及債權人均未通知申請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是該銷售行為並非其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依首揭規定,原處分罰鍰1,600,476元應予撤銷」等語為由,撤銷原處分在案。
是以,被告已經以「101年2月10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6004號復查決定書」,創立「若拍賣人及債權人未通知申請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債務人之銷售行為即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信賴基礎」在案。原告信賴被告上開對原告表現之「信賴基礎」,進而靜候台灣金資公司及金智富公司之通知、等候被告之繳款通知,核為原告之「信賴表現」。
2、此外,原告係「善意的」相信被告所創設之上開「信賴基礎」,而訴外人李水琴亦曾向被告審核員黃麗滿請教是否應先告知原告自動補繳營業稅並補報,黃麗滿審核員告知已有前案複查決定等語,益證訴外人李水琴、黃麗滿審核員均係「善意的」相信被告處分(即指上開複查決定)。又原告向來就國家稅金之繳納,每每積極處理,不曾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信賴被告之信賴基礎,確是「信賴值得保護」。準此,縱使鈞院認為原告知悉拍定結果,但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規定「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裁罰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6年9月26日屆滿,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97年10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701276570號函限期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原告並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當然解任,致原告之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為合法送達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向臺南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該院98年2月25日97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選任原公司總經理趙世傑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及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釋,原告臨時管理人趙世傑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其故意或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㈡、本件債權人金智富公司於98年8月26日委託台灣金資公司拍賣原告即債務人系爭動產,經台灣金資公司98年度動拍五字第7號動產拍賣事件於99年2月23日公開競標拍賣,已於事前通知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趙世傑,案經債權人金智富公司聲明以拍賣底價380,000,000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全部價金,該拍賣核屬原告銷售貨物之行為,因原告為營業人,應開立銷售憑證,交付金智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惟原告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有台灣金資公司99年2月23日98年度動拍五字第7號動產拍賣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紀錄、99年2月24日98年度動拍五字第7號拍定證明書、原告99年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申報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釋意旨雖稱,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債務人開立統一發票,惟此僅在判斷債務人知悉其所有貨物售出與否,而應否課以其開立憑證,申報納稅義務,惟如有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原告縱未受上開通知,亦已知悉其所有之貨物,即抵押物或質押物業已移轉,並取得代價,則原告仍負有開立憑證,申報納稅之義務。查本件債權人金智富公司委託台灣金資公司拍賣原告系爭動產,經台灣金資公司於99年2月23日在台灣金資公司公開競標拍賣,業已事前通知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趙世傑,原告並依拍賣結果計算出售損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此有台灣金資公司99年2月8日98動五字第7號第1次拍賣通知及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出售清單附卷可稽,縱債權人金智富公司及受託拍賣之台灣金資公司於系爭動產拍定後,未履行通知義務,亦不影響原查依查得事證,審認原告已知悉其系爭動產業經拍定,以抵償其債務之事實。原告雖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記帳業者代為申報,惟記帳業者為完成申報所需之營業收入、成本及費用等各項資料,若無原告提供,亦無法完成,是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已列報該出售損益,卻未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所稱係代拍業者台灣金資公司及債權人金智富公司未依法將拍賣結果或折抵拍賣款項之事陳報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或臨時管理人,致原告漏未申報營業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㈣、另原告稱被告承辦人員曾告知,本案無罰鍰問題乙節,查本件係被告綜合規劃科於101年8月間覆核金智富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調帳查核發現金智富公司於99年2月間以拍賣底價380,000,000元承受機器設備等債權抵押物,並以債權抵繳全部價金,惟其機器設備入帳成本含5%營業稅,經於101年8月7日以營業稅申報資料管理系統-BRM系統查核債務人(原告)營業稅申報資料(101年9月3日稅務管理線上安全管制記錄清單可稽),發現原告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情事。嗣經代理記帳業者李水琴說明,並提示金智富公司之帳載機器設備成本及相關資料後,於101年8月14日以南區國稅綜字第1010040811號函通報原查查處。至李水琴詢問覆核人員,本件是否應裁處罰鍰,覆核人員表示僅告知已通報原查,應由原查審認,有覆核人員說明附卷可稽,原告稱不知本案有罰鍰問題云云,核屬誤解。是本件原告系爭動產業已拍定出售,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致漏報營業稅額18,095,238元,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程度、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等各項事由,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8,095,238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9,047,619元,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台灣金資公司拍賣通知、執行筆錄、拍定證明書、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台灣金資公司受金富智公司之委託,拍賣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動產,於執行拍定後是否通知原告?原告於拍定後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予以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㈡、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二、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三、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應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財政部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有案。
㈢、經查,訴外人即債權人金智富公司於98年8月26日委託台灣金資公司拍賣原告系爭動產,經台灣金資公司於99年2月23日公開競標拍賣,拍賣結果,訴外人金智富公司以拍賣底價380,000,000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全部價金,台灣資金公司乃將上開拍賣結果通知債權人及原告,原告部分之送達除送達臨時管理人趙世傑外,並向原告公司地址送達,由原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世傑」簽收,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台灣金資公司98年度動拍字第7號卷可稽。又原告於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將上開出售財產利益、出售財產損失列入申報,亦有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台灣金資公司於拍賣結果並未通知原告云云,並不可採。是以原告既為營業人,而上開拍賣核屬原告銷售貨物之行為,自應於拍賣後開立銷售憑證,交付承受人金智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然原告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該部分原告並未爭執)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重按所漏稅額18,095,238元處0.5倍罰鍰計9,047,619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該公司業已結束營業,所有董、監事陸續解任,原代表人謝桂田亦不幸於97年12月4日死亡,原告陷入無人經營、管理之境地。原告實際上已破產,既未重新選任董、監事,亦無人敢擔任原告之董、監事,嗣雖由臺南地院選任趙世傑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其職權亦僅止於收受相關公文書,但從未實質管理公司,被告認原告具有故意、過失,顯屬無據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由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時,自屬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6年9月26日屆滿,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97年10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701276570號函限期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原告並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當然解任,致原告之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被告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向臺南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該院選任原告公司原總經理趙世傑為臨時管理人,有臺南地院97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附原處分卷可稽(第189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臨時管理人趙世傑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其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臨時管理人趙世傑於收受前揭台灣金資公司通知後,僅據以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自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臨時管理人僅係收受相關公文書,但從未實質管理公司,被告認原告具有故意、過失,顯屬無據云云,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101年2月1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6004號復查決定書,對原告創設「信賴基礎」云云;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查,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於98年6月4日經台灣金資公司拍定,被告以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1,600,476元,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101年2月1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6004號復查決定撤銷該罰鍰處分,核其意旨略以:「...㈡...本案經本局函詢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及金智富公司是否於拍定收取買受人價金後通知申請人開立統一發票,該二公司均函覆並無通知申請人開立統一發票,有金智富公司100年12月26日函及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0年12月28日98北鑽石五字第1號函可稽,原處分逕以財政部93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4180號函釋公正第三人拍賣不動產之效果與法院拍賣有別即予究責,似欠妥適。㈢申請人未以自己名義與買受人締結買賣契約,且拍賣人及債權人均未通知申請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是該銷售行為並非其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依首揭規定,原處分罰鍰1,600,476元應予撤銷」等語,足見上開復查決定係以台灣金資公司及金智富公司於拍賣結果未通知原告為由而撤銷原罰鍰處分,而本件台灣金資公司於拍定後即通知原告,原告並據以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並不相同,自難據為信賴之基礎進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為營業人,且台灣金資公司於拍定後即通知原告,原告並據以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此當時原告即知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其既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徒以時隔2年後之債權人金智富公司所委託之記帳業者李水琴於101年間前往辦理金智富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時,請教被告承辦審核員,審核員當時明確告知會通知新化稽徵所承辦員發單補單補徵再繳納即可,無庸主動申報云云置辯,此為該審核員所否認,並將該案緣由以書面報告附卷可憑,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李水琴,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即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述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