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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翁秀鄉即東昕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 告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吳連賞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

張南山高悅涵上列當事人間委外經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買賣或出租、承租公有財產等行為,本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爭議依二元訴訟制度,本應全部由普通法院審理(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文可參)。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第6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同法第83條規定: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立法者就採購爭議,固採學理上所稱之「雙階理論」,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公法性質,由行政法院審判,惟此係就政府採購法規範之事件而言,若非屬政府採購法規範之事件,而事件本質為私法事件,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另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立法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準此,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自屬私法爭議,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參與被告辦理「104年度辦理校園餐廳委外經營採購案」(下稱系爭招標案),依「104h09:104年辦理校園餐廳委外經營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可知本件採購標的屬勞務採購,且投標須知第1條即載明「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投標須知第18條、第19條條文則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辦理。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亦註明此案為「勞務類」、「提供食物服務」,依據法條為「採購法第49條」,可證被告自行將本件定性為勞務性質之採購。再者,收入型之採購固然不需適用政府採購法,但既然招標機關自己決定要適用政府採購法,自應受其拘束,均須遵守政府採購法之全部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所訂定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條第1款規定:「出租之方式:(一)公開標租: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出租機關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及決標程序出租公有不動產,而被告自公告、招標、決標均適用政府採購法,故本件並非民法之租賃契約糾紛甚明。(二)依系爭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第2項及投標須知第42條第2項規定,本件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須具備「經政府合法登記合格之餐盒食品相關營業項目」,未檢附者即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本件開標時僅原告及訴外人品正商行共2家參與投標,訴外人品正商行於開標時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食品什貨」、「F501030飲料店業」,並不具「餐盒食品相關」營業項目,屬不合格標,惟被告仍決標予訴外人品正商行。104年7月28日資格審查時,原告雖因不在場而無法提出異議,然於同年8月3日開標時獲悉訴外人品正商行資格不符情事,已當場口頭聲明異議,但被告並未置理。嗣於104年8月5日以書面聲明異議時,被告卻以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所稱之「具政府合法登記之餐盒食品相關營業項目」,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規定,係指「批發、零售及餐飲業」,認訴外人品正商行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飲料店業」包含在「批發、零售及餐飲業」中,故為合格廠商為由駁回原告異議。(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批發、零售及餐飲業」又分為「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餐館業、其他餐飲業」4項細類。依各細類之詳細內容,僅「餐館業」及「其他餐飲業」可經營熟食、外帶餐盒,「飲料店業」僅能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則訴外人品正商行僅具「飲料店業」之營業項目,並不符合被告招標文件上所規定投標廠商應具之資格。訴外人品正商行係於104年8月26日才增加「F501060餐館業」營業項目,此項營業項目於開標時並不存在,故斯時訴外人品正商行並不符合投標資格等情,並請求(一)系爭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標案「104年度校園餐廳委外經營」應決標予原告。

三、經查,被告辦理系爭招標案,系爭公告關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理由記載:「屬收入性質採購。」關於本案不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之理由:「本案屬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內容參考『國有財產署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訂定。」投標須知第5點亦記載:「本採購預算金額:0元(屬收入性質)」等語,有系爭公告及投標須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及第27頁),業已明揭系爭招標案性質為被告不動產租賃,屬收入性招標,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及立法說明,系爭招標案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甚明。復觀諸被告委請廠商代辦餐廳膳食契約範本第4條約定:「營業場所建築及設備...二、提供使用房屋乙方不得要求修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重建。如需修繕時,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抵償租金或要求任何補償。三、甲方所提供使用房地、如因更正、分割或重測等,致標示有變更時。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契約,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五、乙方對於提供使用房地之全部或一部份不繼續使用時,應向甲方申請退租,並點交場地與租賃物。...。」第5條約定:「乙方應向甲方繳交場地使用費、垃圾清運費、稅金及履約保證金等:(一)場地使用費+垃圾清運費+稅金(每年分4季繳交,每年9月、12月、3月、6月之5日以前繳交):...(三)餐廳、廚房電費、水費(含水電錶安裝)由乙方負責全部費用。電費、水費每月由甲方核算後,乙方於每月之20日前至甲方出納組繳交。...

。」第13條約定:「設備財產維護與保管,辦理方式如下:

甲、由甲方供給乙方之餐廳及廚房所有設備(包含軟、硬體),乙方於清點具領後應妥為保管使用...。」(申訴審議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可知被告除提供校園餐廳經營之房地及廚房必要設備外,校園餐廳經營所需之其他費用,諸如場地之裝修、水電保險等相關費用均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得標廠商每月尚需向被告繳納使用房地之租金,益證被告系爭招標案係為供應校園內師生膳食及各項服務之目的,提供校園餐廳場地,以收取租金方式供廠商進駐經營,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

四、原告雖另執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第1條即載明「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投標須知第18條、第19條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辦理。又系爭公告亦註明此案為「勞務類」「提供食物服務」,依據法規為「採購法第49條」,可證被告自行將本件定性為勞務性質之採購。另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條第1款規定:「出租之方式:(一)公開標租: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出租機關亦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及決標程序出租公有不動產,而被告自公告、招標、決標均適用政府採購法,主張本件非私法租賃爭議云云。然按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條第1款規定在公開標租時得「參照」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僅係明定「參照」辦理,倘行政機關參照該規定辦理,亦僅係參考比照性質,尚不因此將立於準私人地位之行政機關所為國庫行為,異其性質成為高權行為。查本件被告系爭公告已明揭:「本案屬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內容參考『國有財產署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訂定」等語,足資辨明被告該採購案係代表國庫出租國有財產,則被告投標須知或系爭公告雖有政府採購法條文之相關註記,至多僅為「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參考辦理,難認係行使公權力之高權行為。被告訂定系爭公告及投標須知,原告及訴外人品正商行依此投標及繳交押標金之行為,性質屬民事之要約引誘及要約行為,品正商行得標之公告則係揭示承諾之意思表示,難認屬形式上違法之行政處分。綜上,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無雙階理論適用,而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公法性質,又本質上屬私法爭議,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委外經營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