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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號民國10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為翔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雨靜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鍾翠芬楊慧真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109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申請列冊中低收入戶,經該公所審核結果,以原告家庭總收入超過法定最低標準,未符合補助規定,否准其申請。原告於102年7月2日提出申復,經鳳山區公所於102年7月3日以高市鳳區社字第10232180800號函轉原告之申復書,經被告重新審核後,以其家庭總收入超過高雄市101年10月17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139402201號公告之標準新臺幣(下同)17,835元,遂於102年7月17日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5620800號函通知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於102年7月22日再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4人(即原告、原告父親、姊姊及祖母),認原告家庭總收入仍不符規定,無法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以102年8月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6915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社會救助法有2個修正重點:1、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已排除申請中低收入戶應計人口與工作收入之計算;2、擔任主要照顧特定身心障礙者,每戶1人直接排除計算其工作能力,不計工作能力就不能計算工作收入。被告審核本件列計人口有:原告及姊姊、父親、祖母共4人,並以原告姊姊之收入作為家庭總收入之主要收入,違反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規定。依政府社會救助政策,申請中低收入戶只要不違法,應該有利於申請者為最佳考量才是修法真正目的。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0023295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函釋)意旨,略以中低收入戶以戶為申請單位,並由戶內具有行為能力的人代表之。惟依該函釋意旨說明除非是沒有共同生活的人,否則哪一種家庭同戶籍又共同生活的人不是同一戶呢?新法修正的目的就是要有利於申請被扶助的人,如果是同一戶籍又共同生活戶內具有行為能力的人代表之,就是要有直系血親或受扶養關係,否則即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也違反已修正新的法令規定,被告以該函釋把兄弟姊妹為列計人口之工作收入,牴觸到新的社會救助法規定。

(二)原告家庭有特定身障的祖母,無法自理生活,整年臥病在床,迨至103年1月26日過世。生前戶籍在屏東,惟一直居住高雄由原告父親及家屬輪流照顧,則原告父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不計工作能力及收入。原告父親張存欽因照顧祖母,家裡經濟出現問題,與原告大伯張天道及叔叔張銘配發生家庭糾紛,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於100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101年1月1日起祖母由原告的父親張存欽接回屏東居住地扶養照顧,父親是主要照顧者,還要請外籍看護照顧祖母,原告祖母幾乎二、三天就要去醫院找醫生看病,外籍看護無法幫祖母找醫院找醫生,必須要由家屬處理,且不一定每天都有看護照顧祖母,父親為了照顧祖母幾乎每天高雄屏東來回跑,無法工作失業。訴願決定書載明原告父親有請外籍看護,已由外籍看護全盤照顧祖母,就不構成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且居住地還有叔叔張銘配及2位堂妹戶籍也在那裡,被告確實不了解狀況,因為101年原告2位堂妹是寄宿學校在外縣市求學中的學生,雖戶籍在那裡惟並未實際居住,而叔叔張銘配白天要上班,雖然照顧祖母請外籍看護及醫藥費用由原告父親手足共同負擔,但還是有沉重的經濟壓力尤其是醫藥費。本件照顧祖母狀況由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於100年12月22日調解書就可以證明原告父親是身障祖母主要照顧者,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載明審核原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是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也就是101年財稅資料審核原告年度平均分配家庭人口之工作收入是25,916元,被告是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做出原告不能通過審核之處分,101年度就是審核處分之當年度,依據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17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139402201號公告三載明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17,835元整)。本件原告是102年5月24日提出申請中低收入戶,被告審核是採用最近1年的財稅資料,即是101年原告家庭工作總收入計算,再依被告答辯,可知其有102年度及最近1年度101年兩年度財稅資料,則其違法兩年度合計工作收入審核,暴增列計工作收入,與高雄市政府公告「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17,835元整),完全不同,未達當年度是審核1年度之概念,不是違法合計兩年,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100年原告是學生,101年在服兵役,原告的父親101年1月為了照顧特定身障及重病無法自理生活的祖母無法工作失業,領有勞動部高雄鳳山就業服務站從101年1月到101年10月之失業證明及失業認定書,此部分依法令規定是不能算工作能力與工作收入,被告審核也是違法列計基本工資虛擬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1第2項及相關規定,服兵役或是經公立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是不能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基本工資之計算,如果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也是違法,此部分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社會救助法已不適用,被告確實是有違法審核過當之處。

(四)被告審核原告家庭收入出現三種版本,足見違法:⑴第一種版本: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均載明是以最近1年度,亦即以101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達25,916元,認為原告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然而原告係於102年5月24日提出申請,最近1年度為101年,原告101年時在服兵役,原告父親則經公立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領有失業證明,故依「最近1年度」即101年財稅資料,原告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不可能有25,916元。⑵第二種版本:被告於本案104年3月24日開庭時,是以102年當年度審核1月至4月原告及原告父親依102年當年度有工作能力未就業19,047元基本薪資,加計未來日期之虛擬工作收入,計算原告及父親之收入,加計原告姊姊當年度實際收入,再加原告父親勞保老年年金16,080之其他收人。其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之年度與原處分記載之「最近1年度」不符,則被告既非依原處分書記載之最近1年度進行審核,足見原處分書依據之事實並不存在,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⑶第三種版本:被告104年4月30日提出之答辯書載明,原告及原告父親依102年當年度工作收入皆以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而原告已提出姊姊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此部分之審核已違法,法令已修正為不列計)銀行最近3個月薪資轉帳證明,因被告審核難以認定,所以改依最近1年財稅資料核算原告姊姊工作收入,就是101年工作收入,很明顯的已經有違法併計原告家庭102年當年度及101年2年財稅資料,合計2年之工作收入,就是違法,2年是24個月不是12個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並未規定同一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家庭人口之計算可以依2年不同年度合計或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被告既然要以102年當年度審核就不能再有審核101年之財稅資料,被告之審核違法不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核算,本件原告提出申請時,尚未有最近1年財稅資料,被告卻不依法令規定以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逕以基本薪資19,047元虛擬原告工作收入,甚且虛增尚未發生之收入,確實違法。再者,原告已提出姊姊102年當年度最近3個月銀行薪資轉帳之實際工作收入證明,被告既要以當年度審核,此部分卻不依實際提出之薪資證明審核,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五)按社會救助法工作收入之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19,047元計算是不能審核在當年度(102年),祇能在最近一年度審核申請之當事人,未有法令載明規定之原因,在整年度內發生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狀況才能直接以基本工資來審核認定未就業,因為主管機關審核單位是無法判定當年度申請中低收入戶提出申請後還未發生之日期,無財稅資料,申請人有無收入,有無未就業,這都是未來日期,被告豈可連未來日期都要審核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而被告答辯書載明原告父親101年度還有失業給付及勞保年金每月16,080元等也要列計為其他收入,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是不能再列計有工作能力之工作收入,被告都已經認定原告父親張存欽經公立就業服務站認定已經失業事實之證明了,為什麼還要再違法審核列計19,047元基本工資虛擬工作收入?原告父親101年1月至10月經公立就業服務站失業認定完,無法再認定,依審核規定也是長期之失業認定者,還是失業認定符合法令規定在法定有效期間內不計工作收入之權益。原告父親勞保年金每月16,080元是101年11月開始申請,隔月(12月)才能入帳,等於勞保年金101年才領1個月,被告審核為什麼要違法列計一整年12個月計算年金其他收入,連原告102年5月24日才申請中低收入戶以後未到之日期,未有收入之入帳也都一起違法合計列計為其他收入。本件原告提出申請時,102年之家庭收入祇有4個月,不可能年度收入平均每人達25,916元,被告將未到期且不確定之收入虛擬計入,膨脹原告家庭收入,確是違法審核。原告的父親是經公立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的人也要違法再加19,047元虛擬工作收入,已經列計原告101年度一整年之財稅資料,還要列計102年度一整年之財稅資料,雙重列計工作收入而且又是虛擬收入,連當年度即102年才過完1至4月,原告102年5月24日才提出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以後還未到之日期及未來還未發生之狀況都要列計一整年基本工資虛擬工作收入,確實跨越2個年度違法合計工作收入,膨脹原告所得。當年度原告家庭平均人口總收入絕對不可能是25,916元,被告已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處,應屬無效。

(六)勞保老年年金是按月領取,與退休金是一次領取一大筆金額不同。而社會救助法之工作收入,並無勞保老年年金應併入其他收入之明文。被告除核計原告父親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基本工資外,還要加計勞保老年年金,等同違法雙重列計工作收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將原告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家庭之應計算人口,係指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上開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申請人設籍或居所、住所同址或實際共同生活遞按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2第1項、第5條之3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皆稱(中低)低收入「戶」「家庭」「家戶」「全家」,顯見社會救助法整體規定,低收入戶係以申請人之「家庭」作為基本單位,並基於法律扶養義務規定及家庭變遷實況而為第5條第1項「『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原則性規定。故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並於同項但書規定家庭情形特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同意得為例外處理,以為衡平。顯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規定,凡欲申請為中低收入戶者,於同一戶籍內或共同生活之家庭(戶)成員(申請人設籍或居所、住所同址或實際共同生活),原則上皆為共同申請生活扶助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者代表為申請人。又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社會救助案件,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之核心家庭成員(夫妻及未婚子女)得否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查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既稱為戶,申請人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為一戶,宜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此有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函釋釋明在案。查原告與其父、姊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4樓,屬同一戶籍之人,故原告、原告父親及原告姊姊皆為本案申請生活扶助之人,僅由原告為申請代表人,則原告姊姊既為申請人之一,即應計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況且,原告父親亦是本案申請人之一,原告姊姊為原告父親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上述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規定,原告姊姊也應列入計算之。是原告主張其姊姊乃旁系血親,非屬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係對法律有所誤解。

(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所謂「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之涵意,從文義前後脈絡之關聯性判斷,應係指以申請人申請時之「當年度」作為提供薪資證明計算實際工作收入之基準時而已,並非指「全年度12個月」之計算期間。並非指加總「全年度」工作收入再除以12個月期間,藉以平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否則勢必將「無就業期間」(103年1月,工作收入為0元)與「有就業期間」(103年2至12月)2種不同條件期間混合估算,兩者平均計算之每月工作收入,與將來純屬「有就業期間」之每月實際工作收入,其預估將有相當金額誤差,不符常理且違反邏輯,違反社會救助法「核實」認定原則。原告於102年7月2日提出申復列冊中低收入戶,查原告於101年9月24日退役,原告父親失業給付領取至101年11月止,故原告提出申請、申復列冊中低收入戶當時,其與其父親皆為工作人口,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規定情事,自應依法計算渠等之工作收入。次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原告、原告父、原告姊、原告祖母等4人,原告及其父之工作收入依上開法規規定應先以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才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工作收入,並非如原告所言「...審核是採用最近一年的財稅資料,即是101年原告家庭總收入計算,100年原告是學生,101年在服兵役...是不能算工作能力與工作收入」此實對法律有所誤解,原告與其父親皆應以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而非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工作收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基本工資作為核算標準,係屬法定推估未來之每月工作收入,已隱含有考量每月薪資變動性,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減除,而違反法定推估之意旨。否則若以「過去」「未具工作能力期間」與目前「具工作能力期間」2種不同條件期間混合估算,與目前及將來純屬「有工作能力期間」推算工作收入,如此非但不符合實際狀況,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原告父親每月尚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6,080元,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係立基於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及政府財政負擔考量,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非屬普及式福利,惟亦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於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性措施,以便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此有內政部97年10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70168192號函釋明在案。查原告父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而非社會救助給付,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列入其他收入計算。

是以,原告所述之敬老年金及原告父親實際領有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皆屬於社會保險性質給付,依規定皆需列入其他收入計算。是以,原告父親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給付16,080元,亦應列入家庭其他收入計算。原告祖母年齡為65歲以上,依法屬於無工作能力人口,自不需計算工作收入,加上原告姊之工作收入,案經被告重新審核結果,原告家庭總收入不符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17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139402201號公告事項三之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即17,835元)。

(三)依社會救助法所稱有工作能力者,其中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同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反之,即屬無工作能力之人。

查原告所提系爭調解書,乃原告祖母於100年12月22日以原告父親及其父之手足等為對造人,向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聲請之事實概要乃原告祖母生病,祈原告父親及叔伯等負起扶養義務及探視省親之責,又依該調解書記載原告父及叔伯等同意調解條件略以:「1、自民國(以下同)101年1月1日起由原告父親將原告祖母接回原告祖母居住地(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號)扶養照顧,並由原告父親聘請外籍看護與原告祖母共同居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號)生活照顧,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及原告祖母生活費由原告父及叔伯等共同負擔。」等語。顯見原告父親係以聘請外籍看護之方式以照顧原告祖母,並由該外籍看護與原告祖母居住於屏東地區,則按一般生活經驗,原告祖母其日常生活與作息,即由該外籍看護全盤處理。又原告父親固與系爭調解書之各當事人共同負擔聘僱外籍看護及原告祖母生活等費用,然原告父親既未與原告祖母共同生活,此由原告所陳述「於高雄與屏東間往返」等語可印證,且原告祖母於生前,乃與原告叔及堂妹等共同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號。準此,原告父親對於原告祖母之照護,要難認已達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戶內有成員因無工作能力而可不計工作人口云云,無足採憑。

(四)按社會救助法僅係保障巿民最低限度之經濟安全,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並非齊頭式福利補助,應符合平等待遇、維持基本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親屬責任及禁止重複領取等原則。次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自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扶養請求權,而仍不可得其基本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亦可避免扶養義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由全國國民代為負擔。經查原告及其父、姊均已成年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規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被告係依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及參考上開法令規定,審核計算家庭總收入,未核予社會救助,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津貼申請調查表(原處分卷第18頁)、原告102年7月2日申復書(本院卷第62頁背面)、鳳山區公所102年7月3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232180800號函(本院卷第62頁)、被告102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562080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原告102年7月22日申復書(本院卷第6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㈠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已將兄弟姊妹排除於應計人口外,惟本件被告仍將原告姊姊列入並計算其家庭總收入,違反上開規定。㈡原告父親需照顧身障祖母致無法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規定,原告父親應不計工作能力。㈢原處分書既記載是以家庭應計人口「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則因101年度原告在服役,原告父親失業,二人均不應計算工作能力;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或謂係以原告提出申請之當年度即以102年之情況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但原告係於102年5月24日提出申請,充其量祇能計算102年1月至4月之收入,被告竟將還未發生之102年其他月份預測收入虛擬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或者係合併計算101年及102年2年收入,凡此均違法膨脹暴增原告家庭總收入。

則被告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情形,與原處分書記載之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不符,足見原處分之事實並不存在。故原處分之事實既不存在,即屬違法。㈣社會救助法並未規定應將勞保老年年金併入家庭總收入,被告除核計原告父親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基本工資外,另加計勞保老年年金,違法雙重列計工作收入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及第6項、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由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之「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來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之基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蓋國家擔負社會救助責任,應衡酌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及排擠效應,整體規劃綜合考量,將預算及福利資源為適當合理分配,方能體現憲法委託國家之社會安全任務及公益目的。而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藉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目的。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社會救助法之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故如何認列低收入戶之資格、要件、等級,國家有其政策性之考量,自應以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為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的精神納入。惟因社會扶助建構之補充性原則,僅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復因計入家庭人口者之經濟狀況優劣,會產生有利或不利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正反效益,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以此等申請人為準據,以決定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應計算人口。一般而言,所謂核心家庭係指由父母子女所組成之家庭,故核心家庭之成員係指父母與子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9號判決參照)。因此,同一戶核心家庭成員,均屬申請人,並基於親屬責任,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據以計算其家庭應計人口,以免導致應計家庭人口失真,造成無法申請救助或者計算安排之依賴救助現象。

(二)經查,本件原告24歲,未婚,與其父親張存欽、姊姊張閔惠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4樓並共同生活,而其母已歿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原告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56、198頁、原處分卷第20-21頁)可稽。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請人應為原告、原告父親及原告姊姊;換言之,本件雖由原告為申請人申請中低收入戶,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係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不影響原告、原告父親及原告姊姊均屬本件中低收入戶申請人之性質。故被告遞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原告父親、原告姊姊為基準,計算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原告、原告父親、原告姊姊、及原告祖母(即原告父親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共4人,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社會救助法,已將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排除於家庭應計人口之外,被告卻仍將原告姊姊列入,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以此申請「戶」為準據,併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可明。而以「戶」為審核單位,與再以「戶」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為不同層次問題,申言之,本件原告姊姊與原告及原告父親均為申請戶本身,並由原告代表提出申請,原告姊姊並非以原告兄弟姊妹身份納入原告之家庭應計人口,故其與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將申請人之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予以刪除之規定無涉,故在本件個案,原告姊姊不因上開條文修正而異其屬同一戶申請人身份甚明。況從原告父親亦為申請人之角度觀之,原告姊姊與原告祖母均為原告父親一親等直系血親,原告祖母既應列入本件家庭人口,則原告姊姊當無特別加以排除之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四)第按「(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2項)前項第1款第1目之2及第1目之3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條之3亦有明文。又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特制訂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其中第9點規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退休金(俸)、遺眷撫卹金、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非屬社會救助之各項保險給付、自行開業之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之營利之所得及其他經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高雄市政府於101年10月17日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139402201號公告:「主旨:公告102年度本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第1類所稱一定財產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1,890元。‧‧‧三、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如下:‧‧‧㈡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17,835元整)。」

(五)經查,本件申請人為原告、原告父親及原告姊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父親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張陳讓(即原告祖母)應納入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故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時,即應以原告、原告父親、原告姊姊、原告祖母等4人之收入加以計算。查:⑴原告部分: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100年6月10日大學畢業,於101年9月23日服役期滿退伍(原處分卷第11頁、第13-14頁),102年5月24日申請本件中低收入戶時原告自陳其尚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其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無同條所定不能工作情事,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所稱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人,其工作收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為19,047元計算。⑵原告父親張存欽部分:張存欽係00年0月00日生,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之人,其雖自101年1月至10月經鳳山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並領有失業給付,惟於102年5月24日本件中低收入戶申請時,已逾鳳山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之期間(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自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規定之適用,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19,047元。又張存欽自101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6,080元(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迄今仍未間斷,亦為原告及張存欽所不爭(本院卷第273頁),而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非社會救助給付,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列計為其他收入,從而原告父親張存欽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為35,127元(19,047元+16,080元=35,127元)。⑶原告姊姊張閔惠部分:張閔惠係00年0月00日生,雖原告於102年7月22日申復時檢附張閔惠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主張其上列載之薪資轉帳為張閔惠之實際薪資收入云云(訴願卷第145-146頁),惟此僅能證明有薪資收入轉入該單一帳戶之事實,難認係張閔惠之實際工作收入,被告遂依審核當時所能查得之張閔惠最近1年度(即100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其100年度薪資所得452,368元,其他收入9,088元,認定其平均月收入為38,454元。⑷原告祖母張陳讓部分:張陳讓係00年0月00日生,年逾8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收入,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無需計算工作收入,故其每月收入為0元。是被告於原告申復時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23,157元【(19,047元+35,127元+38,454元+0元)÷4人=23,157元,見本院卷第234頁】,已超過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17,835元),核與中低收入戶資格不符,從而否准原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其祖母張陳讓身障重病,無法自理生活,雖然原告父親與叔伯聘有外籍看護照顧祖母,但原告父親仍是主要照顧者,經常屏東高雄兩地奔波,照護祖母就醫,致無法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不計原告父親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云云。惟按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不列計工作能力者,必以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為要件,申言之,該有工作能力者本可投入就業,惟因家庭有上開無法自理生活之特殊親屬,需部分或全部仰賴該有工作能力者提供替代式之長期生活及身體照顧,致使該有工作能力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無多餘時間及心力投入就業而言。查,依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1643號調解書(本院卷第82頁),可知該調解案係由張陳讓之女張白金提出聲請,請求張陳讓之子即原告父親張存欽、張天道、張銘配負起扶養義務及探視省親之責,嗣經調解成立,略以:「1、自101年1月1日起由對造人張存欽將母親張陳讓接回母親張陳讓居住地(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扶養照顧,並由張存欽聘請外籍看護,由外籍看護與母親張陳讓共同居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生活照顧,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及母親張陳讓每月生活費用由對造人(張天道、張存欽、張銘配等3人)共同負擔,...4、母親張陳讓每月醫藥費用檢據由對造人(張天道、張存欽、張銘配等3人)平均分擔。」等情,可知張陳讓係由原告父親及叔伯共同出資聘請之看護負責照顧。參以原告及原告父親張存欽未與張陳讓同住,而張陳讓之屏東住所,尚有其子張銘配設籍居住(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背面),加以原告輔佐人即原告父親張存欽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祖母無法自理生活,才會請調解委員出來調解,原告的叔伯住在屏東,原告祖母的戶籍及就診資料都在屏東,所以調解結果,就將原告祖母從高雄送到屏東,原告父親既有出錢請外勞,等同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是以綜上各情,至多僅能認定張存欽有盡探視協助照顧之人子之孝,惟尚未達到非仰賴張存欽否則張陳讓生活起居無以為繼之程度,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張存欽為張陳讓之主要照顧者,其未達「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程度,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七)至原告主張:有關原告家庭總收入部分,原處分書既記載是以家庭應計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則因101年度原告在服役,而原告父親失業,故本件不應計算原告及原告父親工作能力;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或謂係以原告提出申請之當年度即以102年之情況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但原告係於102年5月24日提出申請,充其量祇能計算102年1月至4月之收入,況且原告已提出原告姊姊102年銀行存摺可證其102年1月到4月之薪資收入,被告卻不採納,竟將原告家庭人口還未發生之102年其他月份預測收入虛擬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或者係合併計算101年及102年2年收入,凡此均違法膨脹原告家庭總收入,則被告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情形,與原處分書記載之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不符,足見原處分之事實並不存在,而原處分之事實既不存在,即屬違法處分云云。經查:

1、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第2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及第9條第2項、第9條之1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給予必要救助。...。」可知社會救助法兼具照顧與調控救助資源的雙元功能,其審查與資源的輸送係視個案情節加以評估調整。蓋社會救助法係透過評估人民目前經濟狀況,對亟待救助者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落入法所定之中低(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並協助其自立於將來。

為使社會救助資源作最適時之提供及有效分配,當以人民現處境遇評估有無提供救助必要及應採取之適切救助方式,並應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中低(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視其情形增加或減少救助項目,尤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然因人民對於自己之經濟財力知之最詳,而社會救助資源之審核與輸送,首要既在適時提供待援者維持生活之基本需求,則由人民提供其經濟財力狀況供行政機關審核,即屬合理必要,此觀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自明。惟若人民無法或不提供時,行政機關為履行國家之照顧義務,祇能以其所能查到之最接近時間為基準,衡量該人民全家財產狀況及所屬成員工作能力,作為應否由國家提供救助資源之準據,再為後續之追蹤評量處置,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即是本此精神而定,此觀同條第1項第1款以各種方式設算衡量工作收入亦可明瞭。

2、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可知,其對於已就業之家庭人口,原則上是以申請救助當年度之實際工作收入計入全家總收入,如未能查得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者,方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推計方式衡量其工作收入。至於未就業者,同理,即應依其提出申請時有無工作能力為判斷,如具有工作能力,原則上即依基本工資計算其家庭收入甚明。因此,被告基此審視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⑴原告姊姊張閔惠於原告102年5月提出本件申請時,為就業人口,應依102年當年度之實際工作收入計算,雖原告於102年7月22日申復時所提出張閔惠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惟此僅能證明102年3月至6月每月有薪資款項匯入上開存簿(見訴願卷第145-146頁),尚難依此認定張閔惠之實際月平均工作收入,加以被告審核時受限於無法取得張閔惠101、102年度之財稅薪資資料,遂依所能取得之張閔惠最近1年度(即100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張閔惠工作收入核算其薪資所得452,368元,加計其他收入9,088元,核計其平均月收入為38,454元,揆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並無不合。況原告輔佐人張存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張閔惠101年度及102年度工作收入與100年度差不多,可能只差1、2萬元左右(本院卷第273頁),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以100年度財稅資料評估張閔惠之月平均收入有失真實,或者張閔惠102年度薪資收入較100年度發生巨大降低情事,則本件被告依張閔惠100年度財稅資料估算張閔惠月工作收入,難謂違誤。再者,被告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23,157元,超過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17,835元,已如前述,故張閔惠102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不論是高於或低於100度約1、2萬元,亦不足影響原告不符合本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結論,原告主張其已提出銀行存摺列明張閔惠102年3月至6月薪資收入,被告未加採計,卻以100年度財稅收入推算,係屬違法云云,即非可採。⑵原告於本件申請時雖未就業,然具有工作能力,被告按102年4月1日起公告之月基本工資計算月收入為19,047元,亦無不合。⑶原告父親張存欽於本件申請時雖未就業,然具有工作能力,亦非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所稱之失業者,且如前述,亦無同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應依102年4月1日起公告之月基本工資計算月收入為19,047元。另張存欽自101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6,080元(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是被告估算原告父親張存欽102年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為35,127元(19,047元+16,080元=35,127元),洵無不合。⑷原告祖母張陳讓部分:張陳讓於原告提出申請時年逾8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收入,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無需計算工作收入,被告乃認其102年每月收入為0元,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分就原告家庭人口區分其有無就業,有無工作能力,及在無法取得本件申請當年度之實際薪資收入證明下,遞依上開規定所定之評估方式,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合併計算原告家庭人口101年及102年2年之收入,造成暴增原告家庭總收入云云,顯係誤解,而非可採。

3、原告雖稱被告應依最近1年度即101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是以原告101年服役中,原告父親張存欽101年有取得失業認定,故本件原告及原告父親應不計工作能力,收入均為0元,故本件被告依102年4月1日公告基本工資核算原告及原告父親月工作收入,係屬違法云云。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乃是針對申請人現時所處境遇評估應否適時對其提供救助,是本件自應以原告102年5月提出申請時之經濟狀況評估其家庭總收入。則查,雖原告於101年服役,惟102年已無服役或就學,足認其102年度屬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自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能力。而原告父親張存欽於101年1月4日離職後,雖曾經鳳山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並領取9個月(至101年10月止),每月26,150元之失業給付(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惟其失業認定期間僅止於101年10月,故其於原告102年5月24日提出本件中低收入戶申請時,已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所稱失業而可排除工作能力之要件。從而,被告按基本工資估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取。

4、至原告稱其係於102年5月24日提出申請,本件充其量祇能以原告家庭人口102年1月至4月之收入計算,不應虛擬未來收入而將未到期之102年5月以後收入列入計算乙節。惟如前述,社會救助係在提供適時救助,維持人民生活保護,故原則上係以最接近申請當時之家庭收入及資產資料,作為評估應否提供救助之判斷基準;至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工作能力有無及資產收入嗣後如有變動,則應依變動後之事實加以調整評估,以決定是否挹注救助資源或調整救助等級,俾符社會救助法之即時救助原則,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謂「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實為評量同法第4條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是否在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之方式,故其係指以申請人申請時之實際工作收入作為評估基準,並非指「全年度12個月」之計算期間。此從同條款第1目後段、第2、3目就無法依第1目評估時,另採其他評估方式補充第1目之不足,諸如以最近1年財稅資料、國人經常性薪資計算自明。原告及原告父親於本件申請時未就業,但有工作能力,其每月工作收入即直接依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不生需再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之問題,此外,原告父親於本件申請時持續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本此衡量原告父親於申請時有此筆年金所得,併計其他收入,衡量原告父親月收入情形,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姊姊,如前所述,被告則是以其可查得最接近本件申請時之100年度財稅資料評估其月收入,且此評估結果,與原告姊姊102年度收入情形相當,並無重大變化,則被告以前述方式評估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上,並有被告提出之計算書(本院卷第234頁),核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5條之1等規定意旨相符,不生虛擬未來收入問題,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不可取。

5、又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17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139402201號公告(本院卷第216頁)公告事項三㈡:「家庭總收入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17,835元整)」係在訂定應納入救助範圍之貧窮線基準,與如何計算申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係屬二事,況且被告並無合計兩年度工作收入審核原告工作收入情事,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上開公告所謂未達當年度是審核一年度之概念,不是違法合計兩年,被告違法兩年度合計工作收入審核原告,違法暴增列計工作收入,與高雄市政府上開公告所稱「未達當年度」不符云云,顯係誤解,亦非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社會救助法並未規定應將勞保老年年金併入家庭總收入,被告除核計原告父親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基本工資外,另加計勞保老年年金,違法雙重列計工作收入云云。則查,勞保老年給付則是根據「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的一項社會保險給付,勞工只要依規定繳交保險費,當符合一定條件時,便可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其中勞保老年給付一次領稱舊制,按月領年金稱新制,惟不論何者均是保險給付,而非薪資之替代。其與勞工退休金是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當勞工退休時,雇主應給予的退休保障,屬於雇主對員工的一種法定責任,二者並不相同。並且勞保老年給付並非社會救助給付,社會救助法亦未將勞保老年年金排除於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範圍,則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父親張存欽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為張存欽之其他收入,併入其月收入計算,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否准將原告自102年5月24日起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將原告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