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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2號民國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金堂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錫山

陳學信王自強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104公審決字第01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警衛中隊小隊長,於民國103年9月5日申請退休時,經保安大隊查核發現原告於93年間曾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宣告1年,遂於104年1月8日以獎懲建議函建請免職報由被告核示,經被告以104年3月31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430163400號令(下稱原處分),依96年7月11日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後改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褫奪公權執行日00年0月00日生效。嗣被告發現原處分有文字誤寫之錯誤,遂另以104年4月23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432754100號函更正原處分主旨一「原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000000000C),巡佐(1460),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G12-G24),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330元(G0000000)」。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實質上屬懲戒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逾10年不得行使懲戒權之限制:

1、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為免職處分,係由遴任機關本於其行政監督權而自行發動,性質上係行政懲處權。依向來行政慣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或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之適用上,仍須行政機關作成「免職處分」(免職令)之行政處分,始生免職之效力,並非於該當構成要件時即生免職效力。此項免職處分既屬懲處權性質,自應有行使期間、除斥期間、請求權時效之限制。

2、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可分為懲戒處分及考績處分(亦稱懲處)二種。前者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後者規定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又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雖應予監督,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處,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有行使期間10年限制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公務人員受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關加以規定之懲處,實質上既相當於懲戒處分,卻無懲處權時效之制度,即認有違憲之疑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因此,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文,即認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10年者,不得行使懲戒權。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明揭「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規定,其服務機關依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同法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是公務人員應受免職懲處之違法失職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經過一定繼續期間未受懲處,服務機關仍得據此行為追溯究問考評公務人員,而予免職處分,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此外,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分別經銓敘部及內政部引用銓敘部函文將之具體化,作成銓敘部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釋及內政部93年10月21日臺內警字第0930077123號函釋,被告自應遵照辦理。

3、原告於93年5月7日受判處褫奪公權1年刑事判決,然被告遲至104年3月31日始對原告作成應予免職之原處分,已逾10年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銓敘部、內政部函釋意旨,應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免職處分,足以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並對其有重大影響,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結果,其處罰權時效已然消滅,被告竟仍為原告應予免職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4、被告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2月24日警署人字第1030182033號函、內政部104年1月28日臺內警字第10408702003號令(下稱內政部104年1月28日令釋)認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免職處分係為「非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能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有關10年懲戒權期間之規定,須屬同條項第6款至第11款規定方得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時效規定。惟無法說明「非懲戒性質免職處分」與「懲戒性質免職處分」兩者之區分標準與理由,洵有誤解。

5、縱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事由可區分懲戒性質與非懲戒性質,然相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若於任用後發生此情事者,應予免職,任用後發現於任用時有該情事時,應撤銷任用(同法條第2項參照)。則公務人員受褫奪公權宣告而免職後,只要因期間經過或其他事由復權者,仍得受任用為公務人員,洵無疑義。然而,警察人員無論原處分依據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或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一旦現職警察人員發生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情形時,機關即應予免職,尤其無論該警察嗣後是否復權,終生均不得再被任用為警察。顯然,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嚴厲告誡現職警察人員不得因有刑事判決而受褫奪公權宣告,且無論宣告褫奪公權期間長短,均應即受免職處分,經此免職處分後,終身不得再為警察人員。換言之,即以此免職處分,對現職警察人員因刑事案件受褫奪公權宣告予以嚴厲懲處,此項免職處分使現職警察人員失去既有警察身分、終身無從回復,自當屬對觸犯刑律並受褫奪公權宣告之警察人員為具有懲處性質行政處分,故可認為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具處罰性質之懲戒免職事由,非如被告所稱歸屬非懲戒性質免職事由;且於現行法律並無時效規定情況下,自當仍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務員懲戒法懲處權行使期間規定。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處分仍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懲處權行使期間10年限制: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認具有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逕行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而無裁罰性不利處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顯見不論權利性質為具有裁罰性或無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權利之行使均應有時效限制為其共同基本原則。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第723號解釋意旨所揭示時效制度與法律秩序安定原則有關,亦為法治國家之重要基本原則,洵相一致。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涉及公務員身分喪失而與其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若無時效或行使期間之設,將使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2、被告雖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性為非懲戒性質免職處分,認無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懲處權行使期間10年限制,然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該免職處分對原告而言,實屬一不利之決定,不能任由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況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正義要求,構成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法律效果皆為免職,於是否有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應以時效制度存在必要性及受處分權人其權益保障目的出發,不應以具有懲戒性質或不具懲戒性質虛應之,否則即生導果為因論證方法。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仍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懲處權行使期間10年限制。本件被告於已逾10年懲處權時效後,始以對原告為免職處分,顯屬違法。

㈢、原告係於71年10月間,經警察人員任用處分而任職警察人員,於該行政處分作成時,原告並無違規情事。直至93年5月7日遭判刑並褫奪公權1年,始發生使原告之警察人員任用處分產生違法狀態,亦即於此時發生廢止原因。因此,原處分性質上應屬對原告71年10月間警察人員合法任用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然被告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自不得為廢止任用處分而為免職處分。

㈣、被告應於93年間即知悉原告經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1年情事,於104年3月31日始作成原處分,相隔超過10年有違禁反言原則、權利失效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1、按警察人員辦理陞遷依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4條規定,應由機關依據職權調查陞遷人員是否有該條文所定不得辦理陞遷情形,包含「最近3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近年是否受懲戒處分、懲處處分及考績、任職及請假、進修等情形是否合乎規定,始得辦理警察人員人事陞遷作業。故警察機關辦理陞遷作業時,自應已踐行此等查核程序而知悉陞遷警察人員之前科紀錄。

2、原告前經當時服務機關報請銓敘部以93年7月29日部特三字第0932395082號銓敘合格實授警佐一階、93年12月3日以部特三字第0932440117號函實授警正四階、96年1月16日調任保安大隊黎明中隊小隊長,擔任主管。雖此官等職務均為警察人員第十陞遷序列,然仍符合前揭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第2款「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之陞遷意義,洵屬陞遷無疑。是被告於辦理原告上開陞遷作業時,機關內督察、政風、人事等單位必已依據同辦法第14條查核原告包含刑事前科、警察人員懲戒、懲處等相關紀錄,尤其刑事前科資料,更為被告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得依電腦職權自行調閱包括「偵查、裁判、執行」等資料,應無不能調閱取得刑事前科資料之問題。是以,被告於辦理上開陞遷作業時,既已知悉上開事由,卻仍怠於作成免職處分,遲至104年3月31日始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免職,無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第123條第1款,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所導出之權利失效、禁反言原則,均應認被告嗣後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褫奪公權」之免職,性質上究如何認定,依內政部於104年1月28日令釋意旨,為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至第11款規定,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其餘各款則不包括在內。是以,本件系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褫奪公權」之免職,依其性質,本不在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之列。又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2月24日警署人字第1030182033號書函略(下稱警政署103年12月24日函)以:「……二、……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禠奪公權之宣告』。是貴屬陳○○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雖准予易科罰金,惟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免職,且所為免職處分核屬確認性質,應自判刑確定之日發生免職效力。三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免職規定業於96年7月11日作結構性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與公務人員管理措施取得衡平,而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免職規定整合納入,並將該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2款歸屬非懲戒性質免職處分;第6款至第11款歸屬懲戒性質免職處分。準此,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核予免職處分者,與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有關懲處權行使期間10年限制規定無涉,併予敘明。」說明本件於原告受刑事確定判決褫奪公權宣告時,即已發生免職效力,被告得隨時作成免職處分,並溯及褫奪自公權執行日生效,不能類推適用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認本件免職處分屬「廢止」原公務人員任用之處分,並將本件免職之性質導向懲戒或懲處,進而援用相關除斥期間及時效規定。然懲罰包括懲戒與懲處兩種。「懲戒」是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於違反法律規定之公務員,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課予之處罰,其處罰種類依其輕重程度分為6種,其中撤職是最嚴重的處罰,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1年;「懲處」是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對於違反法律規定之公務人員,由主管行政機關所課予之處罰,其課責之途徑主要有隨時考核與定期考核兩種,隨時考核是指專案考績之1次記2大過,以及平時考核之記1大過,記過與申誡處罰,定期考核則指年終考績與另予考績考列甲、乙、丙、丁四等之情形,其中1次記2大過或考列丁等者,均生免職效果。在撤職或免職確定前,如違法事由情節重大,應予停職或得先行停職。此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亦有免職規定,如具有該條所定消極任用資格限制情事,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應予免職、辦理退休或資遣、撤銷任用。此處免職,雖因去職,容附帶生有懲罰之效果,但本質上乃有關人的地位之事實認定,屬「確認的行政處分」,核非處罰,而係公務人員、警察人員因有任用之消極資格,經確認後生有去職之效果,與上開懲戒與懲處之性質迥異,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號、第84號、第95號、第127號解釋文甚明。

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作成,其前提在探討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褫奪公權」之免職,於法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非相同,兩者立法目的不同,規範有別,且警察人員具消極任用資格限制情事,致喪失服公職之資格,本與上開決議所謂之不利處分,迥不相侔,原告對於前揭決議意旨容有誤會。

㈣、保安大隊受理原告申請於104年3月份退休案,於申辦警察獎章時,始獲知渠於93年間有刑案紀錄資料,原告當時之服務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新興分局、前鎮分局)未曾接獲高雄地院檢察署起訴書及高雄地院判決書或通知,且依原告10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稱當時認為此係個人私行為且未造成機關或警譽之損害,故未主動告知當時服務機關,可證原告本身即有不值得保護之實,且被告並非明知而怠不作為。被告依內政部104年1月28日令釋、警政署103年12月24日函為本件免職處分,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免職,且所為免職處分核屬確認性質規定,對原告所作免職規定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第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18頁)、保安大隊104年1月8日高市警保大人字第103712960 00號函(第53頁)、原處分(第50頁)、被告104年4月23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432754100號更正處分函(第55頁)、復審決定書(第20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茲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有無違反行使期間限制之違法?有無違反禁反言、權利失權效、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5、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理由書:「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體例,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消極任用資格雷同,又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36條第1款、第37條第5項規定,受一定期間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可知該款規定係規範擔任警察人員之消極資格,警察人員於構成消極資格之基準時點,即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免職效力,無須透過行政機關另外作成具形成力之行政處分使之發生法律效果。故警察機關依該款規定所為免職處分,僅能視為基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形式上另外具體宣示免職之法定原因及確認免職基準時點,屬事後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予以制裁懲處,係屬「非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此與警察人員因符合一定構成要件之違法失職行為,警察機關基於行政懲處權之行使,經裁量後另外作成具形成力之制裁,始發生免職效果之「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尚有不同。

㈡、經查,原告因涉妨礙投票案件,於93年4月23日經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礙投票罪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併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年,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因受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於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要件時,因欠缺擔任警察人員之資格,依法律規定已生免職之效力。而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依該款規定,另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並為送達,則係事後為了具體宣示原告免職之法定原因以及回溯確認免職時點,具有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效力,且性質上係屬「非懲戒性」免職處分。被告依該款規定對原告所為免職之原處分,依現行法制,並無限制行使期間之規定,且其性質上不宜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懲戒權行使期間10年限制之規定(理由詳後述),故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免職處分,性質上具行政懲處權性質,實質上屬懲戒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受10年行使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該款係屬行政懲處權之性質,無非以其免職事由為「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較之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免職事由「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更為嚴厲,受處分人終生不得被任用為警察,具有裁罰處分之性質。惟查,刑事判決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係屬從刑之刑事制裁,依刑法第37條規定第5項規定受一定期間褫奪公權者,於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而發生褫奪為公務員資格之效力,於該時間點即已生免職之效力,自無事後為使發生免職效力之目的而再次施予懲罰之必要,可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免職處分並非行政懲處。次按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知警察執法之任務關涉人民之人身自由安全保障,較之一般公務員,須取得人民更高之信賴感,立法政策上採取較嚴格之消極資格標準,以確保國民對警察執行公務之信賴感,核屬立法裁量事項。是該款規定應屬警察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而非就違法失職行為之懲處。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屬懲處權之行使,須被告作成免職處分並經合法送達予原告,始生免職效力云云,核屬原告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足採據。

2、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理由書:「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釋字第298號理由書:「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釋字第491號解釋文:「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綜合上開解釋意旨,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施予制裁,由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類似規定予以懲處之免職處分,實質上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範者相同,可歸類為「懲戒性免職處分」。次按司法院釋字第95號解釋理由書:「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現為第28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現為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理由書:「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涉及資格欠缺事由,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類似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可歸類為「非懲戒性免職處分」。是原告經刑事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1年,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消極資格,被告據以作成免職處分,係因發生資格欠缺之事由,而非對原告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即屬「非懲戒性處分」,核與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懲戒處分性質不同。

3、按類推適用法律,須基於「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應作不同處理」之法理,據以涵攝判斷。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係就國家依考績法而為1次記2大過之免職懲處處分,認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逾10年不得行使懲戒權之限制規定。惟原處分係因原告具有消極資格之事由,由行政機關事後作成之「非懲戒性免職處分」,並非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予以制裁懲處,亦無司法院釋字第583號所指「應否予以懲戒不明」之法律不安定狀態,性質上與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懲戒處分,或該解釋意旨所指之實質上懲戒性免職處分,尚有不同。衡諸類推適用之法理,事物性質既有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關於限制懲戒權10年行使期間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又按內政部104年1月28日令釋:「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至第11款規定,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自行為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免職。」該令釋中所指應類推適用之第6款至第11款規定,分別為第6款:「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內容同)第7款:「犯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6個月未撤銷通緝。」(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內容大致相同)第8款:「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內容同)第9款:「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內容同)第10款:「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0款內容同)第11款:「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內容同)。可知上揭各款免職事由均非屬警察人員消極資格事由,而係違法失職之行為,由該管機關裁量後作成考績懲處性質之免職處分,可認係實質上屬於「懲戒性處分」,核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內容同)規定資格欠缺事由,警察機關僅係事後為確認之免職處分,核屬「非懲戒性處分」,性質上不同。上開令釋闡明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至第11款所為之免職處分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懲戒權限制10年行使期間之規定,而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排除於類推適用範圍內,核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法律規範目的、立法本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被告採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依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援引銓敘部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釋及內政部93年10月21日臺內警字第0930077123號函釋,核與上開闡釋法律意旨不符合部分,即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釋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破產程序中之廠商」之事由,所為通知廠商刊登公報之不利處分,雖無裁罰性,基於法律安定性,應與其他各款裁罰性處分採一致處理方式,亦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依此同一法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5款所為原處分,縱認係屬非懲戒性處分,亦應採與其他各款「懲戒性處分」相同處理方式,亦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懲戒權10年行使期間之限制。惟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各款體例,兼納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範之違法失職懲處事由、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之任用資格欠缺事由,前者係依裁量作成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後者係無裁量權限作成之非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兩者之體系適用規範分明,不容分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通知廠商刊登公報事由之規定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免職處分事由之規定,兩者之規範體例、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原告比附援引據以主張應適用同一法理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性質上係就71年原告初任公務員之任用處分所為廢止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授益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原處分性質上係確認性行政處分,已如前述,顯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具有該條之法定情形,據以廢止授益處分,兩者迥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基於禁反言、權利失效、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93年間即已知悉原告受有刑事判決確定並宣告褫奪公權之事由,則於免職事由發生逾10餘年之相當期間後,基於法律安性定,被告已不得為免職處分。惟按「權利人之先前行為已使相對人產生信賴而採取對應行為者,基於誠實信用,事後不得為足以造成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害之相反行為」之禁反言原則、「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權利者,倘事後再行使權利將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之損害者,基於誠實信用,即喪失其行使權利」之權利喪失原則,均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均係基於法的根本正義理念所產生之當然法則,行政機關與人民在我國憲法下應受同樣法體系支配,故上開原則不僅適用於私法關係之判斷,在公法領域中亦應有適用餘地,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於原告在93年間發生免職事由逾10年後,始行使權利為免職處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固足認屬於經過相當期間而不行使權利。惟查:

1、原告自承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遭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併褫奪公權1年,認「係個人私人行為,尚非執行公務,並未造成機關或警察之影響,所以未主動告知當時服務之新興分局長官,另發生時間至今亦已逾10年以上,本人也忘記此事」等語,載明於原告103年11月18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書乙紙在卷(本院卷第72頁)可稽,足信原告確有隱瞞遭刑事判決確定並褫奪公權之情事。是以,被告主張從未接獲司法機關通知,故無從知悉,直至因原告退休案辦理警察獎章申請時,須查核原告前科紀錄始查知上情而為免職處分,並無遲滯不行使權利之可歸責情事等情,經查該刑事卷宗已逾保管期限而銷燬,有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104年12月9日雄檢欽檔字第117536號函在卷可參,復查無相反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6年間辦理原告職務遷調時,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4條規定,應查核原告之前科紀錄,可推認被告當時已知悉,卻仍不行使免職處分,顯有可歸責事由等情。惟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授權於94年年3月2日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1、『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2、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4條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第21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27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1、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2、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第2項)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但試用期間不得自請調地。(第3項)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服務年資之限制。」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於「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時,始應適用上開第14條規定應就前科紀錄為人事查核,至於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者,適用上開第21條規定,則無須為前科記錄之人事查核。經查,原告於78年7月6日本機關平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巡佐(第10序列),迄於退休時止,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衛中隊小隊長(第10序列),其間雖有多次機關遷調情形,但均屬第10序列之職務,有原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第137頁)在卷為證,足信原告於93年間遭刑事判決確定,迄於退休時止,並無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之情形,被告自無適用第14條規定應查核原告前科紀錄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按「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所明定,是公務員於職務上應秉持忠實之義務、優良品德之義務。本件原告隱瞞其遭判決褫奪公權確定之資格欠缺事由,未告知機關長官,已有上開規定違反公務員之誠實義務。縱原告客觀上有繼續長期間服勤務、支領薪俸之事實,主觀上具有任職服務至退休年齡時申請退休之信賴期待,然此期待既係基於非誠信方法取得,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精神,自應認係非值得信賴保護之期待。再參酌警察係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執法人員,較諸一般公務員,須取得人民更高之信賴感。倘已喪失任用資格者繼續執行警察職務,將有損害國民對警察所執行公務之信賴,故在法律上強制免職,合乎公益上之要求。本件被告於免職事由發生逾10年後始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固應就法律安定性予以考量,惟參酌上開公益性考量、被告並無可歸責不行使權利之事由、原告違反誠實義務各等情,經綜合價值判斷結果,本院認被告行使權利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並無違反禁反言、權利失效、誠實信用則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經刑事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1年,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免職之原處分,核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