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賴陳採稻
俞澄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參 加 人 賴澄薦
賴澄和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代 表 人 劉純婷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參 加 人 詹豐裕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澄薦、賴澄和及詹豐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明定。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詹豐裕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與原告賴陳採稻、俞澄貴及參加人賴澄薦、賴澄和等4人(下稱原告等4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參加人詹豐裕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等4人亦於同日申請續訂租約。案經被告審核後認定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由出租人收回之規定,乃以104年5月5日嘉溪鄉民字第104000472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報嘉義縣政府,經嘉義縣政府以104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40084304號函備查後,被告即以104年5月21日嘉溪鄉民字第1040005378號函准參加人詹豐裕依法補償原告等4人後收回系爭土地,即否准原告等4人續租之申請。原告賴陳採稻、俞澄貴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三、經查,系爭租約原登記之出租人、承租人分別為詹完、賴教,嗣因各發生繼承之事實,被告乃依申請變更租約登記為出租人詹豐裕;承租人原告等4人,有嘉義縣溪口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清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45頁、第50-53頁)可稽,且觀諸系爭租約上並未註明原告等4人係分戶各自獨力耕作特定部分耕地、各自繳租並辦妥租約變更登記,故系爭租約是否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對於全體承租人即原告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首揭規定,命承租人賴澄薦、賴澄和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等4人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詹豐裕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併依首揭規定,命出租人詹豐裕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