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5號民國10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金月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張紹源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林志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407949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施栢齡,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王志傑於民國100年2月6日贈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予原告,雙方於100年2月10日檢具臺南市永康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永康區公所100年2月9日證明書),向被告新化分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新化分局於於100年2月11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又於100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王聖其,並登記完竣在案。嗣被告新化分局以104年3月4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42703391號函詢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歷次計劃取得方式及發布實施日期等疑義,經該所以104年3月10日所經建字第1040151359號函復,系爭土地於97年2月13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市鎮中心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仍劃設為「公園用地」,惟附帶條件明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臺南市永康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因未依上開細部計畫案核發,致內容有誤,故予更正(下稱永康區公所104年3月10日函)。其後,被告新化分局認本件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且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5年補徵期間,乃以104年3月1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42704177號函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05,0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100年受贈系爭土地並申報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贈與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且列管5年不得買賣移轉。又89年土地稅法修正第39條之2就強調只要自然人買賣農地就不課徵土增稅,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是贈與不是買賣,被告何以課徵土地增值稅,蓋正常買賣行為應依照土地稅法規定,而贈與行為必須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令行之。
(二)被告以103年空照地圖主張系爭土地無農地農用,惟系爭地土地規劃為臺南市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102年2月1日開始重劃,系爭土地係因重劃禁止農用,並非原告不作農業使用。而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已表示贈與的土地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必須5年內禁止移轉或過戶,如經重劃或區段徵收即無5年限制,被告認系爭土地屬私人自辦重劃,惟上開財政部函釋並無區別公辦或私人自行辦理重劃。
(三)按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因位於都市計畫後期發展,依都市計畫書規定,原則上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於土地移轉時,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系爭土地位於前臺南縣永康交流道特定區,於67年7月21日都市計畫發布當時為公園預地,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原則上以徵收方式取得,直至該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改為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97年間臺南市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102年間成立委員會正式公告重劃。原告於100年2月6日向永康區公所申請分區使用證明,當時因委員會尚未正式成立,故分區使用證明註明「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原則上以徵收方式取得,原告因此取得免繳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書(當時委員會未正式成立),故原告應適用財政部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12號函,於都市計畫書內載明係以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可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3月1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42704177號函及104年5月29日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0年2月10日向被告新化分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檢具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0年2月9日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依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且載明該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發布實施日期為67年7月21日,原則上將以徵收方式取得,目前無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是以,被告新化分局於當時係依原告所檢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作為審查之依據,依該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符合上揭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故被告新化分局乃據以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有案。惟嗣經被告新化分局以104年3月4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42703391號函請臺南市永康市公所再行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經該所以104年3月10日函查復略以:「二、經查大灣段……464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於97年2月13日發布實施,附帶條件為1、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2、公園用地部分納入市地重劃範圍,惟仍應予保留公園用地;使用分區屬『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部分,倘權屬尚為私有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無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四、本所核發之分區證明書……100年2月9日(100)所經建字第3766號……分區證明書函,未依97年2月13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市鎮中心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核發,致內容錯誤,特此更正。」是以,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並非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者,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新化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額1,105,016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如土地所有權發生「移轉」之事實,無論其移轉原因係買賣或贈與,皆應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此與贈與稅之課徵與否無涉,原告主張本件係贈與行為而不是買賣行為,以正常買賣方式應該照土地稅法規定行之,而贈與方式必須依照遺贈法令規範行之等語,容有誤解。
(三)原告前於100年2月10日向被告新化分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係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非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38條之1第1項(即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為農地農用並取得證明書為由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惟卻未曾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佐證其論述,況須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始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並非「農業用地」,顯無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適用該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可能。又對於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雖設有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然其適用要件為:1、土地須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該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2、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兩要件缺一不可。亦即,倘實際上已非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因無從取得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縱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亦無依該條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然本件經利用被告房屋稅與地價稅外業清查作業整合系統查詢,系爭土地91年、98年、99年、103年GIS圖資航照圖,皆清楚顯示系爭土地實際上未作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100年間贈與移轉當時,尚難認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新化分局原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係對原告於100年2月6日自其次子王志傑受贈系爭土地(100年2月22日登記)之移轉行為,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嗣後被告新化分局發現錯誤後,基於依法課稅及租稅公平性等原則,以104年3月1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42704177號函撤銷原免稅核定並予以補徵稅款,對於公益顯無危害,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又本件是否有同條但書第2款所稱「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之情形,首應審酌者為原告對於原免稅核定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納稅義務人係於訂定契約後始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並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為徵免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本件被告新化分局於100年2月11日作成免稅核定,係在原告與其子王志傑100年2月6日訂定贈與契約之後,足見在先之贈與行為顯非因信賴在後之行政處分(即原免稅核定)所為,雖原告於被告新化分局作成免稅核定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此係原告基於贈與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尚非謂原告因原免稅核定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38號、100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再者,原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復於100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長子王聖其(100年3月21日登記),為原告對於其嗣後之再行贈與行為與原免稅核定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及被告新化分局撤銷原免稅核定並予以補徵稅款,將如何使其遭受何種不能預見之損失等事項,皆未據其敘明,況依其情節觀之,原告與其兩子間所為上開贈與行為,顯係渠等對於家產配置之安排,尚難謂原告嗣後之轉贈與行為係因信賴原免稅核定所為之信賴表現,故本件原告尚無信賴表現可言。另被告新化分局作成免稅核定,乃係原告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0年2月9日證明書所致,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以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難謂原免稅核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
(五)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確認非屬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該土地於100年間贈與移轉當時即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被告新化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4年3月1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42704177號函,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1,105,016元,經核並無違誤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0年2月9日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永康區公所104年3月10日函、被告新化分局104年3月4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42703391號函、104年3月1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42704177號函、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1,105,016元,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2項)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之2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依此,土地所有權只要有「移轉」情事,原則即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除非其該當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第28條之1、第28條之2、第28條之
3、第39條、第39條之1、第39條之2等各項免徵或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例外條件。而稅捐機關雖曾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縱使納稅義務人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5年)內,如發現上開土地並無除外免課之條件時,仍得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
(二)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第3項)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前觀之,徵收及土地重劃均屬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所不同者,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徵收方式取得者,該土地係由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需用土地人則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反之,如以土地重劃取得者,則該土地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惟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仍可分得一定比例之土地。二者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對地主權利影響既有所不同,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乃明文規定,不同之土地增值稅優惠方式,以維租稅公平,且由該法條之文義,即可得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並不包括依土地重劃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
(三)又按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二、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及同條第2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三、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6年11月11日臺(86)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及適用同條文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之規定,因此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益情形有別。……。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同法第1項被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依文義解釋,必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以徵收之方式取得者始能免稅。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對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第4項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土地稅法之規定,復無違憲,並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信賴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機關自得加予援用。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00年2月6日由第三人即原告之子王志傑贈與原告(地政機關則於100年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即於100年2月10日檢具永康區公所100年2月9日證明書,向被告新化分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新化分局於100年2月11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案。惟嗣後經被告新化分局發現系爭土地所在之都市計畫應於97年間業已變更,永康區公所100年2月9日證明書似有錯誤,乃以104年3月4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42703391號函詢永康區公所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歷次計劃取得方式及發布實施日期等疑義,經永康區公所以104年3月10日函謂:「二、經查大灣段……464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於97年2月13日發布實施,附帶條件為1、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2、公園用地部分納入市地重劃範圍,惟仍應予保留公園用地;使用分區屬『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部分,倘權屬尚為私有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無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四、本所核發之分區證明書……100年2月9日(100)所經建字第3766號……分區證明書函,未依97年2月13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市鎮中心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核發,致內容錯誤,特此更正。」等語,隨後被告遂依據永康區公所前揭函文認定原告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乃於104年3月18日以南市稅新土字第1042704177號函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1,105,016元,並以該函據以撤銷被告新化分局於100年2月11日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第三人王志傑與原告出具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永康區公所100年2月9日證明書、被告新化分局100年2月11日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南縣政府96年12月訂定之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市鎮中心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書、被告新化分局104年3月4日函、永康區公所104年3月10日函及被告原處分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至54頁)。由是觀之,系爭土地雖仍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但其於97年2月13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已由原本之徵收方式取得,變更為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該公園用地亦納入市地重劃範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系爭土地既於97年2月13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以後不再以徵收方式取得,即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而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逾5年核課期間,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等規定對原告補徵100年2月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由贈與取得,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前揭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函釋並未區別公辦或私辦市地重劃而有所違誤,被告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財政部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12號函之適用云云,惟查,前揭財政部89年9月20日係指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都市計畫書內之記載,並未排除以徵收方式取得者,方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畫明定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原告主張本件縱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適用,但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自67年都市計畫業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乙節,有永康區公所100年2月9日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頁),是其於使用分區上非屬農業用地,況且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向被告新化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亦從未主張其係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提出申請或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參見原告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6頁),乃其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完成已達4年之久,始主張系爭土地有農地農用之情,亦屬無據。
(五)末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第三人王志傑於100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新化分局於100年2月11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原告隨即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王聖其,並於100年3月21日登記完竣。惟雙方嗣後於104年4月24日達成鄉鎮調解,以系爭土地因撤銷贈與之故,雙方合意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此,原告固發生得信賴永康區公所100年2月9日證明書及被告新化分局100年2月11日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之基礎;且被告新化分局100年2月11日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所依憑之永康區公所100年2月9日證明書並非原告所製作、或原告以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方式所得,故原告亦不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指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原告並不發生因信賴永康區公所及被告新化分局核發之證明書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亦即原告之信賴僅使其消極地獲取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並未積極地運用上開信賴而處置其財產,縱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具體說明其有何信賴表現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其有何信賴表現及相關舉證,即難認被告新化分局嗣後補徵土地增值稅,將使原告遭受何種不能預見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原告主張上開證明書均為行政機關所製作,伊並未提出虛偽不實之文件,不應事後再令其補繳土地增值稅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之贈與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乃於104年3月18日以南市稅新土字第1042704177號函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0年2月間移轉時所生之土地增值稅1,105,016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