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8號民國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榮新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
鄭伊鈞 律師被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代 表 人 林碧乾訴訟代理人 宋兆雲
參 加 人 潘東益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104年屏府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租參加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屏巒鄉金字第34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嗣參加人於104年1月13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而原告於104年2月10日亦申請續租耕作,案經被告審查原告102年度戶內全戶戶籍資料(無配偶及直系親屬,僅有原告1人)、全年度生活明細表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規定,核計原告家庭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9,651元(收入227,763元-支出128,112元),核認參加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爰以104年5月19日屏巒鄉民字第10430671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之核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逕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102年度收入,稍嫌速斷,不符
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保障佃農之立法目的:
1.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在案。
2.查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處理工作手冊,其中⑵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3.上開規定,乃內政部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既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原告係以務農為生,應不適用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再者,於此情形收益之認定,係「得以」基本工資計算,並非「應以」此標準列計,故實應以原告實際情形計算收入,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始符合保障佃農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徒以參加人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租約耕
地同地段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物,即認參加人有經營家庭農場,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稍嫌速斷,與法不合: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固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免受同條例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之限制,但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立法定義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準此以論,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尚不得徒以其立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出租人若未將自耕土地作為農場經營,顯無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即不能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耕地要件相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家庭農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立法定義,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準此以論,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尚不得徒以其立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出租人若未將自耕土地作為農場經營,顯無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即不能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耕地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僅憑參加人出具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租約耕地同地段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物,即認參加人有經營家庭農場,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具體事證認定參加人究竟有無將自耕土地作為農場經營,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耕地要件。是以,被告之認定,稍嫌速斷,與法不合。至於就補償金額78,970元部分,原告亦認為過低。
㈢另參加人主張原告未自任耕作部分,非被告准許參加人收回
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否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之申請所審認之事項,故應非本院需審理、調查之範圍。況參加人所提出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原告經營小吃攤係在104年3月23日前,原告當時一邊經營小吃攤一邊種菜、賣菜,嗣因身體比較不好,就沒有繼續經營,當時每天大約賺4、500元。而系爭土地會勘時只有荔枝樹4株,龍眼樹1株,係因參加人要收回系爭土地,原告擔心日後無法收成,所以就沒有積極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原告目前是靠老人年金、家人偶爾接濟過活。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否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10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續訂屏巒鄉金字第342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2月10日提出租約期滿續訂租約
申請,參加人於104年1月13日以本人確能自任耕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被告依內政部函頒之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審核承租人102年底全戶戶內人口收益及生活費用資料,審查原告及其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度生活費用明細表單、國稅局提供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全年收支明細表,按內政部公布102年最低生活標準核算出,原告戶內全年度所得合計淨收入為99,651元(收入227,763元扣除支出128,112元),經核算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其收益大於支出。案經被告於104年3月9日以屏巒鄉民字第10430308700號函陳報屏東縣政府備查後,即以104年4月7日屏巒鄉民字第10430449900號函通知參加人於文到20日內完成農作物及土地改良物之補償,為辦理終止租約之依據,俟因原告拒領尚未收成作物及土地圍籬等補償金78,970元,故參加人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送交被告憑辦。被告以104年5月7日屏巒鄉民字第10430615700號函報屏東縣政府備查後,爰以104年5月19日屏巒鄉民字第10430671800號函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雖稱其對土地改良補償不服,惟依被告104年4月7日屏巒鄉民字第1043044990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地上物勘查紀錄顯示:尚未收成地上物荔枝樹4株、龍眼樹1株、改良物菱形網圍籬211公尺,以上查估成果係租佃雙方代表會同點估,有簽名可稽,整筆0.2316台甲耕地現況檳榔樹枯死,難謂有自任耕作事實。
㈡又本件原告另外承租財團法人聖徒會坐○○○鄉○○段○○
段○○○○號、承租面積0.3000台甲耕地(編號金字469號),原告所得數據顯示承租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被告准由出租人依規定完成補償後收回自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陳述:㈠原告於被告審核本件當時之102年間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1
年,係屬單身狀態,嗣至103年8月27日始與訴外人劉鎮松登記結婚,故原告之配偶劉鎮松於被告核算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時自無從計入。又原告之養女已成年並於97年間遷出而與原告為不同戶籍,依上開規定亦不應列入計算之人數。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本人(及其戶內直系親屬)之102年度所得核計淨收入為99,651元(收入227,763元-支出128,112元),並無不合規定,故原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㈡本件參加人(出租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且已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補償承租人即原告,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
1.查有關參加人能否自任耕作一節,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上開所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揭示,次依處理工作手冊上開規定可知,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在作業手冊格式10中亦有說明,出租人是否能自任耕作由申請人(即出租人)切結,並由申請人負法律責任即可。綜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處理工作手冊內容,已明確清楚說明自任耕作定義與認定,更何況參加人自幼生長於農村家庭,平常均參與農田耕作,對於農地耕作非常熟稔。
2.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故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其次,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其判定之時點。倘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具有能為有效委託或僱傭意思表示之能力者,即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自應認出租人有自耕能力。查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既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且身心健康,已符合上開工作手冊之規定,且亦分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故參加人確有自任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是出租人即參加人向被告出具要求收回耕地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足可認定參加人收回耕地是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及有自耕能力。而本件既無事證證明出租人本身有何不能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或自行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之情形,則綜合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處理工作手冊規範及參加人實際從事農田耕作管理情況,可證參加人有自任耕作能力,不容置疑。
3.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參加人,而參加人於鄰近系爭土地地段,尚有坐落同段180-443、180-444、180-450、180-451、180-452、180-463等地號之所有農業區土地,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且該等土地原即由參加人與家人共同經營家庭農場進行耕作,之前係種植香蕉、檳榔樹,目前大部分是種植鳳梨、僅留部分種植香蕉及檳榔樹,則本件參加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租約期滿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經被告調集相關資料,核由出租人收回,而租約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期滿即告終止,為該法所賦予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參加人自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被告審核認為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自無違誤之處。
4.查本件經被告於104年3月31日邀集出、承租雙方當事人(代理人),由被告相關課室依據「屏東縣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查估後,現況並無尚未收地上物、改良物,但其上有荔枝樹4株已成年開花,龍眼樹已成年,及周圍籬笆(菱形網)211公尺,並應由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收據送交被告憑辦,並經雙方代理人簽名在案,嗣因雙方協議不成,而因原告要求參加人以土地做為補償故拒絕收受補償金額,參加人遂於同年4月24日,將依「屏東縣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之地上物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嗣參加人即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之遷移費查估基準」,將原告所有荔枝樹4株、龍眼樹1株均以最高補償標準每株4,400元,5株共計22,000元,另周圍菱形鐵絲籬笆共211公尺,以每公尺270元補償係高於當時每公尺250元之價格,因此圍籬部分係補償56,970元,合計78,970元。而參加人已依法補償原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虞。且依該減租條例並無強制規定出租人應以土地代替補償金給承租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應將補償金換為土地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會同出、承租人(代理人)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
土地整筆現況為檳榔樹全部枯死,而且原告本身亦有因曾中風而疾病在身,行動不甚方便,且據悉原告曾將系爭土地轉租,將租約權利以60萬元讓渡予趙枝清,然後有5年期間均任土地荒廢。甚至參加人委由訴外人潘宥勝向原告催討租金時,原告猶稱其已將租賃權利轉讓給趙枝清,不須向參加人繳付租金,因此原告從未向參加人繳過租金。又原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耕作,而其係長期在經營小吃生意,並無自任耕作,故可知原告亦有違法轉租之租約無效情形,及不自任耕作得由出租人收回土地之情形。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依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理由之申請而核准參加人收回土地,其所持理由,雖僅為出租人得收回土地之法定原因之一,惟其處分結果為准出租人收回土地,並無二致,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參加人104年1月13日收回自耕申請書(本院卷第50頁)、原告104年2月10日續訂租約申請書(本院卷第12-1頁)、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本院卷第62、85頁)、被告104年3月9日屏巒鄉民字第10430308700號函(本院卷第73頁)、104年4月7日屏巒鄉民字第10430449900號函(本院卷第75頁)、104年5月19日屏巒鄉民字第10430671800號函(本院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104年3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407233900號函(本院卷第74頁)、104年5月14日屏府地權字第10414536800號函(本院卷第8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1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而否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亦據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
㈡另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
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規定:「……三、辦理範圍:㈠臺灣地區各鄉(鎮、市、區)公所登記之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於民國103年底租期屆滿者:……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5.……⑴處理原則:……H、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⑵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
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查上揭處理工作手冊所載之處理程序及審核標準,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據而得予以援用。
㈢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申請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而其申請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應以未超過15公里為限。又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包括出租人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再者,依處理工作手冊所稱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⑴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⑵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⑶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全年必要生活費用者而言。是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可見二者間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㈣經查,本件原告承租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於10
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嗣經參加人於104年1月13日檢附收回耕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原告則以104年2月10日檢具續訂租約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申請續訂租約。被告審查原告戶內僅有原告1人,無配偶,而其102年度所得依基本工資核計收入為227,763元(102年3月31日以前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102年4月1日以後基本工資為19,047元/月),並以臺灣省生活費用10,244元/月加計保險費5,184元核計支出為128,112元,依此計算其102年度淨收入為99,651元。而參加人所有坐落五溝水段180-443、180-4
44、180-450、180-451、180-452、180-463等地號之自耕地與系爭土地相距在15公里範圍內,並由參加人及家人種植鳳梨等農作物。又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會同原告及參加人雙方(均由代理人代理)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現況:僅有荔枝樹4株(已成年開花)、龍眼樹1株(已成年)及周圍籬笆(菱形網)211公尺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且經證人潘宥勝證述:參加人與家人共同於自耕地農作,參加人除了未做噴灑農藥之工作外,其餘如套袋、除草、採收等農事都有參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4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4頁)、系爭租約異動登記(本院卷第85頁)、原告(承租人)戶內戶口名簿影本(原告於102年間無配偶,戶內僅原告1人)(本院卷第66-67頁)、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本院卷第52頁)、參加人自耕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53-58頁)、自耕地種植農作物照片(本院卷第157-159頁)、農作估價單及收據(本院卷第175-187頁)、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9頁)、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保險費收據單(本院卷第70-71頁)、104年3月31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80頁)在卷足憑,而原告對於參加人之自耕地與系爭土地相距於15公里範圍內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152頁),則被告核認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而否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參加人,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務農為生,應以實際情形計算收入,而不
適用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保障佃農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查:鑑於行政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而當事人實際所得資料多為其本人所掌握,行政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確有事實上困難,而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合理分配行政調查成本及資源,訂定處理工作手冊以供遵循,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應得予以援用。而原告對其實際私經濟活動及具體收支情形如認有特殊狀況,即應提供相當事證供被告審核調查。惟觀諸原告於行政程序中僅提出保險費收據單(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為證,而衡酌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之農保投保薪資為10,200元(本院卷第126頁背面),且依其自陳於104年3月23日前經營小吃攤(本院卷第141頁),每日所得約4、500元(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依基本工資核計原告102年度之收入,核與原告所具備之勞動能力及其實際從事之私經濟活動可能獲得之收益相當,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否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於法未合云云,委非可採。至於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而有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情事者,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如認參加人給予之補償金額有過低情事,有關耕地租佃雙方所生之私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尚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其為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於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期滿時,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以,本件參加人之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應予准許,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應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10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