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姜豊田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40901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其合法之代表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所列代表人為姜豊田,嗣本院於10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姜豊田亦陳稱係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依原告100年12月6日南北民字第1000024077號函意旨所示,原告之主任委員業於100年11月11日由姜豊田改選為謝昌成;且姜豊田到庭陳稱其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任期從99年12月31日至101年12月24日止。是以,不論採信何種證據,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姜豊田已非原告之合法代表人,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