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姜豊田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謝振益訴訟代理人 藍天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40901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緣姜豊田原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因第5屆華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改選完畢,被告認原告應配合同時辦理改選主任委員,乃函請原告儘速於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倘屆時未改選,將由被告擇期辦理。因原告逾期未辦理改選,被告乃於100年11月11日召開改選會議,選舉訴外人謝昌成為新任主任委員,並製有改選會議紀錄(下稱100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嗣姜豊田以原告名義發函向被告主張100年11月11日改選會議紀錄無效,被告乃以100年12 月6日南北民字第1000024077號函(下稱100年12月6日函)通知原告、華興社區發展協會、華興里辦公室等,同意核備100年11月11日改選會議紀錄,並請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交接。
因姜豊田拒不辦理交接,被告復以101年2月7日以南北民字第1010002525號公告(下稱101年2月7日公告)原告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已於100年11月11日改選完畢。嗣姜豊田於104年7月2日以原告代表人(主任委員)之身分,為原告對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均撤銷;②被告應恢復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以登報道歉為損害賠償方法。
三、經查,原告主張姜豊田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任期,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屆滿(參見本院卷2第4頁筆錄);被告則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改選謝昌成為新任主任委員,姜豊田於同日已解任。兩造所主張姜豊田之解任時間點雖略有歧異,但就姜豊田於104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願、104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原告主任委員,則洵相一致,應可採信。是以,姜豊田既已非原告之合法代表人,自不能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本院業於105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5年6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訴之聲明①部分,其起訴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既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又「……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之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所為訴之聲明①部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有關損害賠償訴訟所為訴之聲明②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