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麗環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何啟功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分別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經被告分別以㈠民國104年2月5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430915800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㈡同年7月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435053900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1萬2千元;㈢同年7月8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435284700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1萬5千元,原告均表不服而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