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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聚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聰田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訴訟代理人 張宇凡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432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英世,於訴訟中變更為洪吉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緣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部分,其中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申報可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3,611,647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因經濟部以103年10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23150號函,撤銷原告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被告乃將其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重行核定101年核准可抵減稅額為0元,並將尚未抵減之99及100年度可抵減稅額2,748,711元及3,894,915元,核定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前以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牽涉原告是否經經濟部審定具生技新藥公司資格,而原告就經濟部撤銷其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一事,業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該案件尚未經裁判確定,是於該事件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案件,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