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民國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 謙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洪銘宏

張俊仁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張詒鵬

參 加 人 黃石龍

黃奕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林聖忠,於審理中變更為陳綠蔚,再變更為陳金德,復變更為楊偉甫,又再變更為戴謙,業經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行政機關輔助參加訴訟之制度目的,在於使協助法院取得與爭訟程序標的有關之知識、經驗或資料,且預期為審理上所必要者,以釐清訴訟相關之事實或法律爭點,而非為協助行政機關之一造獲得勝訴裁判之結果。就此制度目的而論,輔助參加人主張或陳述之內容,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者,自不以有利於受輔助一造當事人者為限。本院於105年5月3日裁定命經濟部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雖經濟部到庭所為多屬有利於原告立場之主張或陳述,以致發生所謂「行政機關意思分裂」之情形,然基於上述制度目的之說明,核不影響本院參酌其主張或陳述,採為裁判之基礎。參加人黃石龍、黃奕凱所為與上開相反之主張,核屬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尚無可採。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管制編號:E0000000,下稱高雄煉油廠)於其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場址,設置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第2、8批次公告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製程編號M64)焚化爐固定污染源(下稱M64製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製程編號M73)儲油槽固定污染源(下稱M73製程),並各領有被告核發之M64操作許可證、M73操作許可證(合稱系爭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均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高雄煉油廠於系爭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分別於104年3月24日及3月27日,依空污法第29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提出申請函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及檢測報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許可證自104年12月31日有效限期屆滿之次日起展延5年。案經被告審查後,均以「高雄煉油廠25年遷廠計畫,即應於104年遷廠完成,就遷廠完成即現場所有製程除應停止操作外,不得有污染物排放之虞之污染源存在,而旨揭作業程序仍有污染物排放之虞,爰此,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及環境保護之重大決策……」為由,分別以104年4月1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2883700號(下稱原處分一)否准M73製程展延之申請案;另以104年4月2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30752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否准M64製程展延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空污法第29條之規範意旨可知,如依空污法第24條所核發之許可證於期滿後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得於屆滿前相當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除有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之情事而應駁回申請外,主管機關依法即應發給。原告所有系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於104年12月31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而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請,既無所謂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之情事,被告自應依法核發展延許可證,然被告竟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違法。

㈡、行政院79年9月20日台79經27536號函(下稱79年9月20日函)、經濟部於79年9月21日以經(79)密國營字第691號函(下稱79年9月21日函)僅係行政院與經濟部間之內部往來行文,並無對外界之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至多僅係被告於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指導行為。縱原告未遵循該函意旨辦理遷廠,亦不因之受制裁或有其他不利益,被告自不得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退步言之,縱認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屬行政處分,惟其內容並未詳載工廠搬遷之時程、遷廠內容、範圍以及搬遷計畫等事項,尚難令第三人清楚認識其為如何之要求,已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亦屬無效,自不得拘束原告。

㈢、原告雖曾以80年5月18日80油廠00000000號函(下稱80年5月18日函)擬訂遷廠計畫時間表函送經濟部,然該函業已清楚表明僅係供經濟部參考之用,自無拘束原告之可能。況依原告80年5月18日函所示,原告之遷廠計畫,共分三期搬遷46座煉製操作生產工場,其中並未包含儲槽區及非煉製工廠區,而M73及M64等製程內容既非屬煉製操作生產工場,自不在遷廠範圍中。再者,依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月22日院台經字第1050002807號函及經濟部104年12月29日經營字第10402620760號(下稱104年12月29日函)、105年1月30日經營字第10500517630號、同日經營字第10500517631號函意旨可知,高雄煉油廠之儲槽區及公用設備等設施確實非屬遷廠計畫範圍內,且該等製程設備仍有繼續操作之必要,是被告自不得據此駁回原告就該等製程所為延展系爭許可證之申請。至拆遷計畫明細表第3期編號8記載「輕油摻配工廠」,雖可推知拆遷範圍有包含輕油摻配工廠,然高雄煉油廠所稱之輕油摻配工場係指M75製程,實與M73製程有所不同,被告指稱M73製程即屬遷廠範圍,恐有誤會。

㈣、原告為配合國家政策滿足國內民生與軍方用油,原以高雄煉油廠供應中、南部民生用油及軍方戰機用油JP-8,然高雄煉油廠為因應政府政策而停止生產,而改由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煉油廠)代為生產,惟受限於輸儲限制,仍需經由高雄煉油廠內M73製程之儲槽設施以管線密網輸送,以滿足中、南部民生與軍方戰機用油JP-8,是M73製程之儲槽設施乃目前大林煉油廠將油料輸往中南部的唯一輸儲管道。倘停用高雄煉油廠內M73製程之儲槽設施,除造成民生用油恐慌與軍方戰機用油JP-8短缺等問題外,亦恐危及石油管理法第24條所定之60天國家安全存油量,上開油品之儲放及輸送等問題亦非橋頭油庫或油罐車載送等方式得以解決,是M73製程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被告自應依法核發展延許可證。

㈤、依照行政院、經濟部指示之政策,穩定國內油料供應與安定國家儲油,在高雄煉油廠半屏山儲運站替代措施完成前,M73製程之42座儲槽設施,仍有保留供大林煉油廠輸送油料供應南部各油庫之必要,此迭經行政院105年6月24日院臺經字第1050027306號函(下稱105年6月24日函)、經濟部105年6月15日經營字第10502607120號函(下稱105年6月15日函)、105年7月1日經營字第10500619881號函(下稱105年7月1日函)知會高雄市政府。可見半屏山儲運站即M73儲槽之輸儲轉運功能攸關南部油品穩定供應甚鉅,應於替代設施完成前,暫時保留原告使用之30座油槽、6座污油槽、6座水槽,以因應南部油品之供應,並於替代設施完工並啟用後即會拆除,始合乎民生經濟之公益。

㈥、原告為配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2年偵字第88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案物處置計畫書之執行,代為處理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約637噸之乳化油料桶裝物質,經屏東地檢署指示於該案偵查終結前不得毀棄、變換、減損該等事業廢棄物,並待事件查明後,將由高雄煉油廠M64製程之焚化爐焚化處理。除此之外,高雄煉油廠內之廢水處理場尚須處理工廠拆遷廢水、土壤及地下水整治中心整治土地作業廢水、綠能研究所廢水、高雄煉油廠內其他業務區生活污水,將同時伴隨大量污泥產生,仍需藉由M64製程之「污泥焚化爐」設施就上開污泥進行焚化處理。又於高雄煉油廠遷廠後,原告土壤及地下水整治中心須就廠內之污染土壤進行整治,整治期程需時17年,過程中亦有大量污泥產生,亦仰賴M64製程之「污泥焚化爐」設施處理。上開廢油泥數量眾多,如委外處理,恐因數量龐大可能造成市場混亂及其他後遺症,若能利用M64「污泥焚化爐」設施處理,應屬最有利之方式。況且許可證之核發,不應以申請人是否得委外處理作為裁量因素,如強令原告僅得選擇委外方式處理廢棄物,不僅於法無據,更有違公平原則,被告若以此為裁量基準,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㈦、原告為配合高雄煉油廠關閉,乃於104年年底M73製程停止運作前先將南部油庫盡可能裝滿,以維持南部油品之供應。嗣於M73製程停止運作期間,僅由大林煉油廠以單管方式將油料送往南部各油庫,導致油料供補速度相當緩慢,原告雖另有以船運方式補充油品之運輸,然而受限於管輸能力不足,南部油庫僅能維持在10-12天的存量,不足部分均以庫存量暫時貼補作為緊急之因應。由上開說明可知,於天候、設施等條件都正常情況之下,欲維持南部的充裕、穩定供油,已十分不易,如遇工廠非計劃性停爐、輸油管線發生意外事故,或因海象不佳使得北運油輪無法如期靠岸卸油等突發狀況,勢將影響整體輸油能力,也使供應南部市場所需油料工作變得更加險峻,導致供油風險逐漸升高。鑑於M73製程關乎現階段穩定國內油料供應與安定國家儲油等實際需求,行政院於105年6月24日業已同意原告於替代設施完成之前,暫時保留M73製程及相關輸儲設施,顯見M73製程確實仍有持續操作之必要。

㈧、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採之法律依據,然被告於審理中追補此一規定作為原處分之合法理由,有別於原處分之法律基礎,應認係行政處分理由之完全更替,實已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法院基於權利分立原則,不宜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應避免單獨由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未提出之理由而進行確認或考量,不應行政機關允許於訴訟程序中追補此一理由,是以,即便本案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之規定,仍不足以在實體法上正當化被告之行政處分。

㈨、縱認被告得於訴訟中追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作為補正行政處分瑕疵之理由,惟高雄煉油廠內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之製程共有47張,個別製程各有主要生產設施,M64許可證範圍內之主要設施為焚化爐,而M73許可證範圍內之主要設施為儲槽,該儲槽兼有油料混合摻配功能,並經經濟部以M73儲槽尚有加工之生產事實為由,肯認高雄煉油廠工廠登記證仍屬有效,顯見M73儲槽屬高雄煉油廠主要生產設施之一,則原告並無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所定「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之情形。退步言之,縱然高雄煉油廠確有「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情形,惟依經濟部104年12月9日經中一字第10431366330號函號意旨,M73儲槽既兼有油料混合、摻配功能,足見仍有繼續加工、製造之事實,亦不符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之要件。

㈩、M73製程於設置之初即做為南部輸儲油庫之用,除高雄煉油廠外,亦為大林煉油廠將油料輸往中南部的重要輸儲管道,大林煉油廠於102年至104年間每年輸入M73儲槽之油品分別佔M73儲槽總量之42%、47%、54%,足見大林煉油廠所生產之油料本為M73製程之輸儲對象之一。至被告所稱M73製程自大林煉油廠所接收之油品僅占M73製程之3.6%,實係刻意忽略大林煉油廠輸送至M73製程之油品數量,而有計算上之違誤,自無可採。又於M73製程許可證中,僅記載污染源所在公私場所名稱,並無列明原(物)料來源,難認污染物原(物)料來源必須限制於高雄煉油廠,且觀諸被告97年及102年核發之M73製程許可證內容,原(物)料列表均載有「正烷烴」及「重組油」項目,該項目生產者為均為大林煉油廠,而非高雄煉油廠,足見M73儲槽本可接收大林煉油廠之輸儲物質,而M73製程既得合法接收大林煉油廠之油品進行油料混合、摻配,自不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原料來源不同或來源變更為由,駁回原告申請。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2月01日環署空字第0980104306號函釋意旨可知,即便工廠登記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若製程仍有必要持續進行,仍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汙染源,不應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既有合法存在之工廠登記證,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舉重明輕之法理,M73製程、M64製程確有必要持續進行,被告理應許可原告之申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7日申請,做成准予M73操作許可證、M64操作許可證自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即105年1月1日起展延5年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有效期間展延之申請,須以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期後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為前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始得核准,屆期後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者,自不應核准之。又依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核定原告應於104年間辦理高雄煉油廠遷廠完畢,則自105年1月1日起,高雄煉油廠各工場已無操作之可能,M73及M64製程亦無繼續使用之可能及必要,即不符合空污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否准原告展延系爭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原告依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經濟部79年9月21日函所提報之3期遷廠計畫中,即有將「輕油摻配工場」列為應於104年完成拆遷工場之一。另由被告於99年9月20日核發之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序(M63,下稱M63製程)操作許可證之製程說明及流程圖所載:「異構物產品流向『輕油摻配工場(M73)』」,足見M73製程確屬原告應於104年前之拆遷範圍內,被告自得依據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㈢、依經濟部與國防部於104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及陸軍第四區支援指揮部104年9月21日陸四支補字第1040011042號函可知,軍方已與原告研擬高廠遷廠後相關可行應變方案及管控機制,且迄今並未發生軍方用油短缺之情事。況且,行政院以79年9月20日函命原告遷廠時起至被告否准M73製程許可證展延申請間,時間已達25年,原告應有足裕時間規劃執行相關配套措施以完成高雄煉油廠遷廠之國家重大政策推動,惟原告未妥善經營管理之責及其衍生之問題,卻以影響民生、國防用油等理由搪塞卸責,被告自難同意原告展延系爭操作許可證之申請。

㈣、高雄煉油廠於104年及105年間所申報之污泥類事業廢棄物量分別為8236.70(公噸∕年),105年申報量則為1057.37(公噸∕年),僅佔104年污泥類事業廢棄物量之12.8%,顯見高雄煉油廠遷廠後之主要生產設施即為已拆遷之46座工場,而該等工場於105年1月1日起無繼續生產製造,致污泥產量僅剩遷廠前之12.8%,故原告已無使用M64製程處理高雄煉油廠內污泥(含M73製程及廢水處理廠污泥)之必要,是被告審認原告並未符合空污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否准原告展延高雄煉油廠M64製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之申請,並無違誤。

㈤、依M73製程許可證之附件資料顯示,M73儲槽所儲輸之油品有自高雄煉油廠輸入之原油、石油腦、汽油、燃料油、航空燃油、柴油、苯、污油等油品(下稱系爭油品1),及自被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煉油廠)、被告所屬石化事業部(下稱林園石化廠)輸入之正烷烴、重組油、二甲苯等油品(下稱系爭油品2)。而M73製程操作許可證所載每年最大操作量為28,967,600公秉∕年,其中就系爭油品1每年最大設計(使用)量為27,896,600公秉∕年,系爭油品2則為1,071,000公秉∕年,是自104年12月31日高雄煉油廠遷廠後,M73製程可裝載之油品僅占M73製程年最大操作量3.7%,顯無繼續使用之必要,且自105年1月1日起,尚無油品供應短缺之情事發生,足見原告以其他替代方案,已足以因應系爭油品2之輸配。

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以高雄市區○路地下化工程,於○○區○○路段受該處油路管線未遷移影響無法施工,致鐵路地下化通車時程延宕,函請被告協助暫時核發M73操作許可證,以替代該處管線之暫停輸送,以利規劃青年路斷管施工。被告為協助鐵路地下化工程之推行,以臨時性替代措施受理原告新M73操作許可證申請,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發被告新M73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922-04號)有效期限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13日止。惟上開臨時性操作許可證之核發,僅係為配合鐵路地下化,與本件被告駁回申請案,分屬兩事。又該臨時性操作許可證僅係「暫時保留」高雄煉油廠內部分設備,並非表示M73製程非屬遷廠範圍,自不得據此推論M73製程非屬遷廠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輔助參加人經濟部部分: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雖有提及原告應分三期拆遷高雄煉油廠內46座工場,惟於搬遷計畫中並未包含M73儲槽。又於當初設立M73儲槽時,除高雄煉油廠外,尚有場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大林煉油廠、場址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林園石化廠等均須藉由M73儲槽將油品輸送至各地。是以,雖然高雄煉油廠內46座工廠已停工,但仍有大林煉油廠、林園石化廠所生產的油品需透過M73儲槽輸往南部各縣市,以供給南部用油需求。

㈡、參加人黃石龍、黃奕凱部分:

1、輔助參加人經濟部與被告就M73儲槽是否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此一問題上,兩者意見相左,此關涉被告否准原告展延系爭許可證之申請是否合法,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仍應採被告之見解,而非輔佐參加人經濟部所陳述之意見。

2、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既已核定原告應於25年內搬遷高雄煉油廠完畢,且原告亦有向行政院、經濟部等機關提出搬遷計畫,足見遷廠計畫係經由雙方同意所訂定,原告自應予以遵守。況且歷經25年之久,原告亦應配合遷廠而就油槽部分有所規劃,而非以軍方、南部用油等理由請求展延系爭許可證。

3、高雄煉油廠內之主要設施既已搬遷完畢,M73、M64等製程自無再繼續使用之必要,且自停止上開製程時起迄今,亦未發生任何缺油問題,足見原告片面主張若否准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展延,將造成民生工業用油及軍機用油之短缺云云,並非事實。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操作許可證、固定污染源展延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依空污法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27條規定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究係採申請許可制或強制報備制?⑵倘認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准許或不准許展延處分,是否有裁量權限?⑶倘認有裁量權限,則被告所為否准展延申請之原處分,有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茲本院判斷如下:

甲、關於依空污法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27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是否採申請許可制之判斷:

㈠、按環境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空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2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第11條第1項規定:「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第20條第1項:「(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規定:「(第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第2項)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第57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又依空污法第24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制定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1年內最近1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1年內最近1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第2項)審核機關受理前項展延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14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第31條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四、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㈡、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空污法係在環境基本法之體系下,為管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包括設置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動力交通工具之移動污染源,限制其污染物之排放標準,遂行地方主管機關依空氣品質分級管制區域訂定公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以達成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等立法目的之專業環保法規。其中關於規制固定污染源之立法結構,為確保國民生活之安全,降低空氣污染所造成之環境風險,採事前規制之行政措施,循序區分為設置及變更、操作、展延等階段之申請審查程序,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可發給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與操作許可證後,始得設置、變更及操作。而許可證展延處分性質上即屬更新許可證之處分,在核定展延之有效期間內,發生准許固定污染源繼續操作之法律上效力。

㈢、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備申請書上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之程序上報備義務,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非經許可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第57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14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有重新評估,為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1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是以,原告主張其提出展延申請之相關文件及檢測報告已完備,並無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之情事,被告即應准予展延云云,尚無可採。

乙、關於主管機關就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案,所為准許或不准許展延處分,是否享有裁量權限之判斷?

㈠、按空污法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係規範申請展延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法律依據,惟審究其文義內容,均屬有關申請文件、申請期間、應檢具如何之檢測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形式要件規定,並無實體要件之明確規定。雖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及「審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之用語,然依其字面之明白文義,均屬抽象概括之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何一具體規定、須符合達如何之程度,始滿足應准許展延之要件,無從得出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解釋上即含有委之審查者專業裁量之意旨。再者,參諸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9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80042049號函釋(下稱98年5月14日函):「說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述『符合本法相關證明文件』及『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之範圍,係指能夠證明該製程於正常操作運轉時,可符合操作許可證之內容,且製程廢氣收集、處理、排放管道及相關採樣設施等均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等語,亦僅就製程之運轉操作及相關設施須符合操作許可證內容、空污法相關規定乙節,為抽象指引之闡釋,至於須符合至如何程度,始達可作成准許決定之界線,亦無明確之闡釋標準可循,各級行政機關遵照該函釋之結果,仍須本諸行政裁量以為決定,核與本院上開見解並無違背。

㈡、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授權由環保署訂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特定業別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許可管理要點,固可作為空氣污染之風險評估參考基準,惟其實際上之檢測判讀,涉及科學及技術層面之專業判斷,仍須綜合判斷各項檢測結果,參酌地區空氣品質之整體客觀情況,始足據以作出最適切之決定,而非單以是否違反某一排放標準作為許可與否之依據,始符合空污法之立法本旨。再者,被告就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基準,依職權訂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常見缺失審查原則」(附處分卷第533、538頁),性質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屬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益徵行政實務上,亦有相同之解釋。

㈢、再者,地方主管機關依空污法第7條規定,應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作為防制空氣污染以確保國民生活安全之行政計畫。倘從為順利達成行政計畫之特定目的或實現一定構想之觀點,自應賦予行政機關採行相關方法、步驟或措施之彈性選擇空間。從而,參照空污法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文義,並探求空污法明定地方主管機關須訂定公告並執行行政計劃之立法意旨,足認立法者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之申請,就許可或不許可處分之決定,應有授權予地方主管機關裁量權限。

丙、關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之審查:

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參諸法規之意旨,權衡利益得失,為合目的性、必要性、合理性之考量,據以作成適切之個案決定。是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毫無限制,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意旨,其作為或不作為倘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仍得撤銷之。是以,被告就系爭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案之裁量,自應本諸事前安全確保之目的,就展延操作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評估,是否超越可接受之風險線,有無准許展延之必要性、合理性,綜合整體客觀情況予以裁量。本院爰依此標準,就原處分予以司法審查。

㈡、經查,高雄煉油廠(管制編號:E0000000,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所在場址之工場區,設置有46座煉油生產工場(下稱系爭46座生產工場),在場址外圍設置有本件爭執之M73製程(儲油槽)、M64製程(焚化爐)。其石油煉製程序係以系爭46座生產工廠之連貫煉製程序,將原油煉製成汽油、柴油等各類油品,煉製完成之油品則終端儲存於M73製程之油槽內,再輸往南臺灣各地油庫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五輕(工場)位置圖、原油煉製程序與輸流說明圖等件(本院卷1第256-264頁)為證。

㈢、原告於76年間,開始推動興建高雄煉油廠第五輕油裂解工廠計畫,惟遭後勁居民反對並圍廠抗爭,興建計畫一度受阻。嗣行政院長南下夜宿後勁,並於79年9月14日與當地居民餐敘溝通,再由經濟部長於79年9月16日與後勁地區五位里長於國賓飯店討論,就㈠環保計畫、㈡遷廠計畫、㈢回饋計畫等3點達成結論。經濟部旋就原告擬具之高雄煉油廠25年分3期遷廠計畫及設立高雄市後勁地區地方建設公益基金新台幣15億元回饋措施等情,檢附「79年9月16日蕭部長與後勁五位里長等就如何回應後勁居民訴求之談話要點」、「拆遷工場明細表」為附件,於79年9月19日以經(79)密國營字第0687號函(下稱79年9月19日函)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以79年9月20日函核定在案。嗣經濟部以79年9月21日函檢附「經濟部長宣布五輕建廠動工的書面談話」陳報行政院,並通知原告在案,該書面談話內容載明:「……二、在遷廠計劃部分:行政院已核定中油公司所擬定的25年分3期遷廠計劃,屆時必定貫徹執行……為落實郝院長9月14日餐敘中承諾於25年完成遷廠。中油公司已擬具遷廠計劃分3期進行:第1期第1年至第5年(共7座工廠)……。第2期第6年至第15年(共11座工廠)……。第3期第16年至第25年(共28座工廠)。」等語。原告遂遵照經濟部指示,據以80年5月18日函擬定遷廠計畫及拆遷時間表陳報經濟部,依其訂定之3期遷廠時間為:第一期80年1月至84年12月(共7座工廠);第二期85年1月至94年12月(共11座工廠);第三期95年1月至104年12月(共28座工廠)等情,此有上開各函及「79年9月16日蕭部長與後勁五位里長等就如何回應後勁居民訴求之談話要點」、「拆遷工場明細表」、「經濟部長書面談話」各乙份在卷可稽。㈣、原告係國營之生產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經濟部組織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濟部為其主管機關,享有核定原告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職權。此項職權核定之性質,純屬行政機關內部之政策決定,仍須藉由公股掌控董事會決議之機制,督導國營事業執行其所指示之公司業務計畫,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惟基於公股掌控原告董事會決議之機制,原告各項營業活動之計畫,事實上須絕對遵照經濟部之職權指示,應屬無庸置疑。

㈤、原告擬具之分3期25年拆遷計畫,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46座生產工場拆遷等情,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在案,已如前述,且經濟部就此項職權核定之政策,迄於原處分作成時,未曾變更乙節,為兩造及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M73製程、M64製程亦在上開拆遷計畫範圍內云云,惟輔助參加人經濟部到院陳稱略以:經濟部遵照行政院指示之立場,在工場區之系爭46座生產工場,原告應依照拆遷計畫之時程拆遷,至於本件爭執之M73製程、M64製程,則不在核定之分3期25年拆遷計畫範圍內等語(本院卷1第247頁背面、卷2第139頁筆錄),並一再函復被告,堅稱所核定之分3期25年拆遷46座工場計畫,拆遷明細表並未包含「輸儲、公用設備」,M73製程、M64製程不在高雄煉油廠拆遷範疇,並表明系爭46座生產工場中,除部分工場已拆除外,其餘工場於104年11月1日已全部停產等情,有經濟部104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1第101頁)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資料,足信系爭46座生產工廠(不包含M73製程、M64製程)應於104年12月31日停產拆遷乙節,係經濟部職權核定之政策範圍,且未曾改變,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將此重要事項納入裁量之考量因素,並無事實認定錯誤、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誤情形。

㈥、關於否准M73製程展延申請之裁量(原處分一)部分:

1、高雄煉油廠就M73製程(共42座儲油槽),領有被告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其最後一次係於103年3月31日發證(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922-03號),有效期限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依該操作許可證所示,經核定儲存之使用原(物)料及產品,其中原油、石油腦、汽油、燃料油、航空燃油、柴油、苯及污油等8種油品,係來自高雄煉油廠,其最大設計(使用)量合計佔M73製程年最大操作量96.3%。另有少部分之使用原(物)料及產品為正烷烴及重組油、二甲苯,係來自公私場所場址在20餘公里外之大林煉油廠、林園石化廠,此部分來自其他公私場所之油品最大設計(使用)量合計僅佔M73製程年最大操作量3.7%,此有前開操作許可證及其物質安全資料表(第183-275頁)、被告提出之計算式(第408頁)在附本院卷3可參。由此可知申請設置及操作M73製程之主要目的,在於儲存高雄煉油廠所在場址內各工場操作煉製程序所需用原(物)料及產品,且其所採用之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自係以此類原(物)料及產品、運輸途徑、與生產工場鄰近關係為其設想之主要環境。從而,被告於上開最後一次審查核發M73操作許可證時,就空氣污染所為之環境風險評估,應係以此範圍為評估基礎。

2、系爭46座生產工廠預計於104年12月31日前全部停產拆遷,,已如前述。屆時,已無須將煉製石油所需用原(物)料及產品儲存於M73製程(儲油槽)之需求,而設置及操作M73製程之主要目的,既在於作為系爭46座生產工廠之儲油槽功能,則於104年12月31日以後,M73製程顯即無繼續操作之必要。又參諸上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四、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之意旨,主要生產設施既已停產搬遷,許可證即無繼續存續之必要者,於有效期限內尚可廢止,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於有效期限屆滿後,自無准許展延之必要性。

3、M73許可證所載之公私場所為高雄煉油廠,系爭46座生產工廠於104年12月31日停產後,高雄煉油廠已無從提供許可證所載明之各類油品由M73製程操作儲存,倘轉由不同之公私場所、以不同之運輸方式、提供不同種類之原(物)料及產品據以操作M73製程,顯然與M73操作許可證記載之許可條件不合。再者,倘其儲存來源之原(物)料及產品、生產工廠、運輸途徑均有改變,則公私場所之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理應採用具有相對應功能之不同設施,且被告就該製程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評估,其評估基礎顯已發生根本改變,原告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檢具1年內最近1次之檢測報告,已失去作為法定評估參考文件之意義。此種情況,應依空污法第24、25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置或變更、操作許可證,始為正辦,足見原告申請M73製程展延申請,欠缺合理性。

4、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其營業自由固應受憲法之保障。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發,倘有欠缺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處,即有增加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之虞,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觀點,空污法在合理必要範圍內,限制人民營業自由,於立法論上尚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參諸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而原告係國營事業,且係依石油管理法第5條設立之石油煉製特許事業,相較於一般私人企業,自應擔負較高之環境保護責任。被告就原告之營業自由與人民享有適當空氣品質之環境權,經權益衡量後所為駁回展延申請之處分,於個案之行政裁量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5、原告雖主張為穩定國內油料供應與安定國家儲油,在高雄煉油廠半屏山儲運站替代措施完成前,M73製程之42座儲槽設施,仍有保留供大林煉油廠輸送油料供應南部各油庫之必要,此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宣示之政策,並一再發函通知兩造,被告所為否准展延處分,有違公益原則。原處分書所指違反國家重大決策者,實為被告本身,而非原告云云,並舉行政院105年6月24日函(本院卷1第266頁)、經濟部105年6月15日函(本院卷1第290頁)、105年7月1日函(本院卷1第267頁)為證。經查,綜合輔助參加人經濟部到庭陳述內容及上開行政院、經濟部函示意旨,足信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政策指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基於穩定油料供應及儲油安全之民生經濟安全觀點,所為M73製程應暫時繼續操作之政策指示,係出於經濟公益與國家公益之考量。而被告基於實施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都市整體規畫、保障市民健康權益之環保觀點,據以駁回M73製程展延申請案,則係出於環保公與地方公益之考量,於此洵有雙重公益衝突之情形發生。惟參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所揭示「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之憲政精神,經濟上公益與環保上公益,理應兼籌並顧,無分輕重,只能於個案衝突發生時為利益權衡之抉擇。再參諸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功能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第2目將環境保護列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之觀點,基於環保原因考量之地方公益較之基於經濟原因考量之國家公益,自應受到優先保障,亦即國家公益應謙讓於地方公益,始能實踐上述憲法保障地方自治與生態環境之精神。基於上述合憲性解釋之理解,足認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之裁量,並無違反公益原則。再者,退一步言,就本件適用法律所爭執之空污法第29條規定,參照同法第3條「地方主管機關條款」,縱認性質上係中央立法授權地方執行之「法定委辦事務」,非屬地方自治事項範疇,地方主管機關有遵照中央主管指示據以處理法定受託事務之義務。然空污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環保署,並非行政院或經濟部,而環保署就本件個案,迄未對被告有何指示,亦難謂被告於處理法定受託事務有何違反授權法令之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雖主張M73製程兼具摻配油料之生產功能,大林煉油廠生產之正烷烴及重組油、林園石化廠生產之二甲苯,亦屬M73操作許可證所記載之使用原(物)料及產品,且歷年輸往M73製程儲油槽,達M73製程油槽總量比例40%至50%,於高雄煉油廠停產後,大林煉油廠生產之各項油品,仍有輸送至M73製程摻配生產之必要,核與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規定所指已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事實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查,原告於M73製程是否屬拆遷計畫明細表第3期編號8所指「輕油摻配工廠」乙節,陳述「製造油品過程都是在M75之前,M73只是單純儲存而已」(本院卷3第23頁筆錄)、「M75才是輕油摻配工場,M73是半屏山儲運站」等語(本院卷1第246頁背面筆錄),一再堅稱M73製程非拆遷計畫明細表所指「輕油摻配工廠」,不在拆遷範圍內。嗣於M73製程是否有生產功能乙節,則改稱M73製程具有摻配油料功能,即有前後矛盾情形,信憑性已有可疑。縱依經濟部出具104年12月9日經中一字第10431366330號函意旨,認「高雄煉油廠停工後,其保留之油料摻配業務,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製造、加工行為」,然依M73許可證所載內容,來自大林煉油廠之油品,僅有正烷烴及重組油等2種,來自林園石化廠之油品,僅有二甲苯1種,該3種油品最大設計(使用)量合計僅佔M73製程年最大操作量不及3.7%,已如前述。是以,高雄煉油廠停產後,單憑大林煉油廠、林園石化廠上開3種少量供應之油品,就M73操作許可證之所載條件,應無繼續操作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至於原告主張大林煉油廠歷年輸往M73製程儲油槽,佔M73製程油槽總量比例達40%至50%乙節,未舉出其計算基礎,且與許可證內容及被告上開計算方法不同,自無可採。況大林煉油廠位處高雄市小港區,距離M73製程所在楠梓區達20餘公里之遙,在高雄煉油廠已無產品須摻配情況下,仍輸送至該油槽摻配,可能增加環境風險性之疑慮。再者,依空污法之結構,係以公私場所為核發操作許可證之對象,而M73許可證之核發對象高雄煉油廠,大林煉油廠則係管制編號、工廠證字號均有不同之另一公私場所。是以,依原告之主張,形同以高雄煉油廠申請之M73操作許可證,供另一公私場所之大林煉油廠操作使用之嫌,益見其展延申請案之不合理。

7、原告雖主張高雄煉油廠停產後,大林煉油廠之產油仍須經由M73製程之輸儲管道,運送油料至南臺灣各油庫,以供應軍方戰機用油JP-8及南臺灣民生工業用油,倘M73製程無法繼續操作,將造成用油短缺,影響國防安全及民生經濟云云。惟查,依卷附104年12月24日經濟部、國防部、中油公司召開協調會議結論結論二載明:「至於中油公司會同軍方所研擬之緊急應變方案,經評估應具可行性,短期內尚不至於發生供油問題」等語,有「研商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半屏山儲運操作許可證若未獲展延之相關供油應變方案事宜會議紀錄」乙份(本院卷1第296頁)在卷可證,足信尚無原告所指之國安緊急情況。至原告所指將造成南部民生用油之短缺云云,未舉出可資採信之評估證據,無可採信;反之,參加人黃石龍、黃奕凱陳稱自M73製程於105年1月1日停工後,迄於同年12月為因應鐵地下化工程而再開啟操作之前,民間社會未曾發生用油短缺問題等情,則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實情,具有較高信憑性,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尚無可採。

8、原告又主張本件適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規定,有追補法律上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以原處分一駁回原告展延申請之理由,係適用空污法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予以裁量,認高雄煉油廠將停產搬遷,M73製程之繼續操作欠缺必要性與合理性,此由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全文即可探知。而上開所述理由援引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規定,僅係用以支持固定污染源展延申請須有必要性之體系解釋基礎,不涉及事實或理由追補之問題。況並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質及結果,亦無妨礙原告訴訟進行之攻擊防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所為展延申請否准處分,與高雄煉油廠之工廠登記證效力如何,並無關涉,原告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2月01日環署空字第0980104306號函釋意旨,據以主張「原告既有合法存在之工廠登記證,製程亦確有必要繼續進行,被告自應准許展延之申請」云云,核係與本件無關之自作主張,亦無可採。

9、綜合上開所述理由,經司法審查結果,認被告所為不許可M73製程展延之裁量(原處分一),並非出於恣意,核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亦無事實誤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目的或一般行政法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㈦、關於否准M64製程展延申請之裁量(原處分二)部分:

1、高雄煉油廠就M64製程(焚化爐),領有被告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其最後一次係於103年3月31日發證(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1326-01號),有效期限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依該操作許可證所示,經核定處理之廠內污泥為脫水生物污泥、脫水油污泥及由卡車運來的油污泥。又高雄煉油廠係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14、15、16條規定申請許可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有前開操作許可證及被告所屬環保局103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9212600號函(處分卷第530頁)在卷可參。由此可知高雄煉油廠申請設置及操作M64製程之目的,在於自行處理其場址內各生產工場操作所產生之污泥為限,且其所採用之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自係以此廢棄物來源、運輸途徑、與生產工場鄰近關係為其設想之主要環境。從而,被告於上開最後一次審查核發M64操作許可證時,就空氣污染所為之環境風險評估,應係以此範圍為評估基礎。

2、系爭46座生產工廠預計於104年12月31日前全部停產拆遷,已如前述。屆時,即無須將煉製石油過程所生污泥交由M64製程(焚化爐)處理之需求,而設置及操作M64製程之目的,既在於自行處理場址內生產工場操作所產生之污泥,則於104年12月31日以後,M64製程即顯無繼續操作之必要。又參諸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主要生產設施既已停產搬遷,許可證即無繼續存續之必要,於有效期限內尚可廢止,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則於有效期限屆滿後,自無准許展延之必要性。

3、本件原告係申請M64製程許可證展延期限,惟系爭46座生產工廠於104年12月31日停產後,申請許可證主體之高雄煉油廠已無從生產出許可證所載明之各類污泥,倘轉由不同之公私場所、提供不同種類之原(物)料及產品據以操作M64製程,顯然與M64操作許可證記載之許可條件不合。再者,倘其焚化處理之廢棄物來源、生產工廠、運輸途徑均有改變,則公私場所之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理應採用具有相對應功能之不同設施,且被告就該製程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評估,其評估基礎顯已發生根本改變,原告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檢具1年內最近1次之檢測報告,已失去其作為法定參考文件之意義。此種情況,應依空污法第24、25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置或變更、操作許可證,始為正辦,足見原告申請M64製程展延申請,欠缺合理性。

4、原告以104年3月27日煉高字第10410152260號函所提出之展延申請書,係以「M64製程有需處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委託之廢棄物」為由,此有該申請函在卷為憑(本院卷1第14頁)。惟經本院函詢屏東地檢署結果,該署以106年3月7日屏檢錦總字第10609000150號函復:「說明二:本署自102年起,並未委託高雄煉油廠處理廢棄物。」等語(本院卷2第133頁),足認原告係以不實情事作為申請展延之理由。又原告為展延申請所虛構之上開理由,係為處理外來之廢棄物,足認系爭46座生產工廠於104年12月31日停產後,廠區內已無污泥須處理之情事。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雖改稱於系爭46座生產工廠拆遷後,須就場址受污染土壤進行長達17年之整治時程,將伴隨產生大量污水、污泥,仍有使用M64製程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就將來究竟有多少污泥、污水產生乙節,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欠缺信憑性,難以採信。縱認屬實,理應於土壤整治工程開始進行後,始有操作必要,又倘其產生污泥數量非多,非不可委由其他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處理,亦無繼續操作M64製程之必要。況土壤污染整治工程所生之廢棄物種類,顯與許可證內容所載明者不符,亦屬應依空污法第24、25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置或變更、操作許可證之問題。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二亦有侵害營業自由、違反公益原則、違法追補理由、違反環保署98年12月1日函釋意旨之情形,基於同上述原處分一部分所述之同一理由,足認此部分主張,亦均無可採。

6、綜合上開所述理由,經司法審查結果,認被告所為不許可M64製程展延之裁量(原處分二),並非出於恣意,核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亦無事實誤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目的或一般行政法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否准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所為M73操作許可證、M64操作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展延5年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有關遷廠計畫所為之主張及抗辯,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