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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民國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水德法定代理人 鄭安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鄭雅文林道榕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宏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因車禍致生職業災害給付,原告於102年1月24日以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被告審查後,核定按職業傷害給付,並將原告住院申請書件,轉送被告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辦理核退原告2次住院之部分負擔,計新臺幣(下同)765元;就原告申請核退之其他自墊醫療費用部分,經被告審查後,以102年5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5月9日函)同意核退部分負擔金額,計4,220元。被告復以103年1月2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月28日函)通知原告就其本件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核,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元之70%,365日;50%,365日,發給自100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7日期間給付730日,計486,180元,已於103年1月28日核付,並轉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號。且請領至102年5月17日止,已領滿2年最高給付期限,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對上開被告102年5月9日函、103年1月28日函均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請領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下稱醫療給付)1,154,668元部分,以其中屬健保署給付給特約醫院之醫療費用,已向健保署為償付;另屬原告自己負擔部分,既非屬健保給付項目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3年1月28日函關於「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般看護費1,242,000元部分,並非合法為由,均予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上開職業傷害事件,復於103年12月24日向被告請求發給醫療給付、一般看護費及被告103年1月28日函,關於「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部分,案經被告分別以103年12月31日保職醫字第10310152800號函(下稱103年12月31日函)及104年1月23日保職醫字第10410003320號函(下稱104年1月23日函)復略以,原告已循行政救濟途徑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如仍不服,應依規定提起上訴。原告對被告103年1月28日及103年12月31日二函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4年3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2118號爭議審定關於被告103年12月31日函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就被告103年1月28日函、103年12月31日函、104年1月23日函、104年2月5日保職傷字第10460034210號函(被告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下稱104年2月5日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以:「訴願人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23日保職醫字第10410003320號及104年2月5日保職傷字第1046003421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被告103年12月31日函及103年1月28日函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3年12月31日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1、被告既由原勞工保險局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程序應從新。本件原告對被告核發之傷病給付,並未爭執,僅就醫療給付部分,因被告未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發給醫療給付,包括醫療給付費用1,324,055元元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安婷一般看護費1,242,000元;被告雖有發給730日傷病給付2年無法取得薪資報酬補償費,惟並非醫療給付。

2、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發給原告醫療給付部分,應更正為高壓氧治療費231,611元+急診自付額21,847元=253,458元及一般看護費1,242,000元給付起訴案,係因原告就被告103年1月28日函未經訴願程序,從程序上駁回,特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10年內,提出請求,補正訴願程序。

被告104年1月23日函雖稱其103年1月28日函屬行政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被告既係就原告申請核發醫療費用予以否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屬行政處分。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給付醫療給付1,324,055元及一般看護費1,242,000元(原告係請求一般護士看護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規定之一般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醫療給付,與傷病給付不同:

1、依99年2月26日發布施行之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項目。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健保法第82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20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本件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間為100年5月16日,同日住院,給付標準第2條雖於103年10月17日修正第6項:「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原告發生時間在修法前,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是以健保署代位請求僅限於保險醫療事務機構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給付標準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惟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等醫事機構並未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故無代位請求情事發生,被告若強制代位請求,也僅限於20萬元範圍。依健保法第9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將20萬元全數刪除,故一般看護費用1,242,000元,即1,318,668元-(20萬元-36,000元)=1,154,668元;仍有不足,應依同條項之第3款向第三人或第三人已投保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2、依勞保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包括職業災害保險,且又分為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給付等4種,其中僅普通事故保險才不包括醫療給付。故本件原告所申請者,係第4節之醫療給付。被告契約書並不能牴觸上開規定。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繳交2種保險費,參加勞保,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除非因重複保險有減少健保保費,否則,應享有2種保險給付,繳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可享健保法第1條第2項、第5章之保險給付;繳交勞工保險保險費可取得勞保條例第2、

39、41、42、43、44、54條第2項等給付。按勞保條例第44條為特別法、健保法第94條為普通法,兩者競合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亦屬法規命令,亦不能與勞保條例之規定牴觸。

3、勞保條例第44條已就不給付之項目明確列舉,故全民健保不給付之項目,除勞保條例第44條規定不給付項目外,均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則高壓氧治療費用等費用合計231,611元,屬勞保條例第44條規定之不給付項目,須由患者自行負擔,僅保證給付予就診醫療病院、所之醫療費用,故仍須由被告給付歸還原告系爭費用。又原告既經醫師診斷必須輸血,符合勞保條例第44條但書「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規定,被告亦應給付此項醫療給付。

4、勞保條例第44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特別護士費,目前每日2,000元、2,200元、2,400元不等,但不包括一般看護費在內。原告車禍發生至今,全身癱瘓,鄭安婷全天候看護鄭水德,鄭安婷雖未向原告收取每日之一般看護費1,200元,惟其所花工時,非不能以金錢來衡量,應按強制汽車責任險第1個月36,000元計算一般看護費每日1,200元,惟由加害者投保之強制險公司賠償1個月36,000元應予扣除外,應由被告給付鄭安婷一般看護費用之醫療費用,每月36,000元×(自被告103年5月2日給付看護補助11,700元+殘障年金6,000元+生活津貼8,200元=25,900元-發生車禍日期100年5月16日住院)=36,000元×35.5個月=1,278,000元(經徵求鄭安婷同意改為1,242,000元)之一般看護費。被告雖以其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由,主張一般看護費應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惟基於政府單一窗口規定,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請函,有義務函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否則即應概括承受辦理本案。

(三)程序更新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因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情事,有奇美醫院治療處置費收據可證。有關醫療給付部分,原告發現應更正奇美醫院醫療費用513,669元【100年8月16日住院費用140,816元+100年7月21日-101年12月1日門診醫療費用365,353元+101年12月8日-101年12月15日藥劑費7,500元=513,669元】、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應更正為80,8402元,成大醫院醫療費用計1,984元,故更正醫療費用為808,402元+513,669元+1,984元=1,324,055元,有臺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奇美醫院收據、成大醫院繳費通知可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勞動部104年9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353號訴願決定、104年3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2118號爭議審定決定及被告103年12月31日函、103年1月28日函關於「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2月24日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核付原告醫療給付1,324,055元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安婷一般看護費1,242,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勞保條例第36條規定,傷病給付之最高給付期限為730日。故本件原告請求100年5月16日至102年5月20日期間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發給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0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7日共730日,金額計48萬6,182元(1,110元×70%×365日+1,110元×50%×365日),已達法定最高給付期限。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二)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月28日函關於「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部分,牴觸勞保條例第2條部分。惟查,本案原告係以100年5月16日之事故請領100年5月16日至102年5月20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核定發給100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7日止共730日,已領滿2年最高給付期限,依上開條例規定,餘所請102年5月18日至102年5月20日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被告103年1月28日函之核定,是被告之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被告103年12月31日函係屬行政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且原告請求發給醫療給付及一般看護費乙案,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即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本不得再有所爭執。然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期能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之衝突,以符法治國家精神。而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則係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實體裁判者,具有實質確定力,必須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一,始得再開訴訟程序重新審理,二者規範範疇不同。從而,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者,當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基於避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造成衝突,並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目前實務上見解均認為,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本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重開程序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及93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102年5月9日函說明一,亦載明「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支付標準‧‧‧勞保局亦不能給付。」該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前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以「原告請求之職業傷病健保規定不予給付而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則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自與法無違。」駁回在案。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提出請求書併附收據時,倘其上訴期間未屆滿,被告前揭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原告申請重新審查,已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要件不符。又原告未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縱使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原告親屬簽署自費之切結相關證明,於行政救濟期間被告已予以審酌,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適用。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44條規定,不給付項目有「特別護士看護」,反面解釋即為「一般看護費用」應予給付乙節。所謂反面解釋,係指反於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而導出與法律效果相反的解釋或推論。且反面推論,只有在構成要件的一方被充分窮盡列舉時,始能成為有效的邏輯規則。本件原告據以主張反面解釋之規定,係勞保條例第44條「醫療給付不包括…特別護士看護…」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係「特別護士看護」,而法律效果則係「不予給付」,惟法條中存有其他項目為不給付,如第41條及第43條未包括之項目皆是,是就該規定效果而言,該條款並未窮盡列舉該構成要件,此時自不宜對該法律條款為反面之解釋。

(五)原告不服被告102年5月9日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經駁回在案。原告103年12月24日提具請求書時,被告以其係不服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之意思表示,案經被告以103年12月31日函復原告應向鈞院提起上訴在案。又被告基於保障原告請領職災保護相關補助及津貼之權益,於原告申請審議(102年5月15日)時,經被告會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主政單位(103年2月17日後該項業務已移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原告之失能程度函告其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規定,檢具申訴書件向被告申請看護補助及申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相關權益。再查,原告已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請領103年1月至103年12月、104年3月至105年2月及105年3月起至今仍在請領看護補助及生活津貼中,並函知原告如不服上開核定,應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書、請求書、被告上開各函、勞動部104年3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2118號爭議審定書、104年9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353號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醫療給付1,324,055元及核付鄭安婷一般看護費1,242,000元之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而所謂「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參照)。又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申請人應先具體表明係依該條第1項何款事由為申請,主管機關據以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輔佐人於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本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主張程序重開,其係在訴願階段時始提出此項聲明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而由受理之行政機關審查其申請是否符合重啟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再為准駁決定,並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或於訴訟繫屬後向法院主張,即當然發生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輔佐人既稱其係直至訴願時始向訴願機關申請系爭醫療給付處分之程序再開,已有未洽。再者,遍閱原告之歷次訴願書(訴願卷第2-9、18-36頁參照),並未發現原告曾向訴願機關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為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出係依該條第1項何款程序重開法定事由之具體理由;且細繹其訴願書內容所提出之「程序更新救濟」者,乃原告認為被告103年1月28日函因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而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以其起訴欠缺法定程式而予駁回,遂主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10年內提出請求,以補正訴願程序,屬程序更新救濟等語(訴願卷第29頁參照)。是以原告既無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意旨,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事由為請求,自不能僅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即當然發生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律效果。準此,本件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即於法未合。

(三)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原告確曾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惟其仍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要件:

1、按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蓋程序重開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再開之理,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使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4號、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有關程序重開之規定,申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另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之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餘地。

2、原告輔佐人於本院10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給付及一般看護費均屬醫療給付,且均已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惟查,原告為宏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其以100年5月16日因車禍致生職業災害給付而向被告請求發給醫療給付1,154,668元及一般看護費1,242,000元部分,前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請領醫療給付1,154,668元部分,以其中屬健保署給付給特約醫院之醫療費用,已向健保署為償付;另屬原告自己負擔部分,既非屬健保給付項目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法3字第1020027103號訴願決定、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8月20日102保監審字第2536號審議決定、被告102年5月9日函,並請求被告應給與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1,154,668元,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3年1月28日函關於「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般看護費1,242,000元部分,並非合法為由,均予駁回並於10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附本院卷第275-301頁可稽,則本件原告就其請領醫療給付1,324,055元其中1,154,668元部分,既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維持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即被告102年5月9日函),原告若仍對該否准處分不服,依上開說明,應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而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請求醫療給付逾1,154,668元部分(下稱增加金額),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33頁)時稱,原告就增加金額並未向被告提出過申請,故就增加金額部分既未有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即不得對該增加金額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新進行,該項請求亦應予駁回。

3、至原告請領一般看護費1,242,000元部分,雖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以該部分行政處分(即被告103年1月28日函)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該部分行政處分既未經實體判決予以確定,尚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故此部分雖容許原告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查,本件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依其輔佐人於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69頁)時之主張,無非係以發現奇美醫院關於治療處置費收據,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事由,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申請程序重開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原告所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新證物,即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更正補4狀(本院卷第148頁)所提出之奇美醫院有關高壓氧治療相關費用合計231,611元之收據,經核均與一般看護費之申請無涉,故原告據此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亦屬無據。

4、 末按關於行政程序重開必於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後,始須就經重開程序之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本件原告既不符合重開要件,自無進入實體審查之餘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程序重開後,依其申請作成核付原告醫療給付1,324,055元及核付鄭安婷一般看護費1,242,000元之行政處分,自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被告103年12月31日函及103年1月28日函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勞動部104年9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353號訴願決定、104年3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2118號爭議審定決定及被告103年12月31日函、103年1月28日函關於「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2月24日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核付原告醫療給付1,324,055元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安婷一般看護費1,242,000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