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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0號民國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江和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松訴訟代理人 林煒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趙健翔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及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林建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松,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73、179-18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為被告,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二、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請求被告永康地政撤銷主五號都市○○○○○道路西側重測後新增之臺南市○○區○○段(下稱王新段)19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新增之王新段191-1、193-1、195-1、197-1、199-1、201-1、203-1、202-1、204-1等地號之處分;請求被告永康地政撤銷主五號都市○○○○○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區○○○段(下稱王田段)257-11(重測後王新段53)、256-1(重測後王新段54)、256-2(重測後王新段55)、257-12(重測後王新段186)、427-8(重測後王新段192)、427-14(重測後王新段194)、427-15(重測後王新段196)、427-9(重測後王新段198)、427-10(重測後王新段200)、427-11(重測後王新段202)、428-6(重測後王新段204)等地號部分之處分。四、請求被告永康地政撤銷主五號都市○○○○○道路東側重測前原王田段426-5、426-8(即重測後王新段185、213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原王田段426-6、426-3(即重測後王新段184、181)等地號部分之處分。五、請求被告永康地政撤銷『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區○○○○○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並請求被告永康地政作成更正重測後王新段57母地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永康地政作成更正重測後王新段183母地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王新段183、183-

1、183-2地號地籍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永康地政作成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地籍部分之處分。」㈢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補正及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並變

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永康地政所為⑴主五號都市○○○○○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區○○○段257-11、256-1、256-2、257-12、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即重測後王新段53、54、55、186、192、194、196、198、200、202、204】等地號部分之處分。⑵主五號都市○○○○○道路0000000市○○區○○○段○○○○○○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5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6【即重測後王新段184地號】、426-7【即重測後王新段182地號】)、426-3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1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8【即重測後王新段213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臺南市○○區○○○段426-6、426-3【即重測後王新段184、181】等地號部分之處分及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區○○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均撤銷。二、被告臺南市0000000000000市○○區○○段○○○○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分。⑵更正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臺南市○○區○○段○○○○○○○○○○○○○○○○號地籍之處分。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三、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之公告為無效。」㈣經核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均無異議,且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本院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區○○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並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作成⑴更正重測後臺南市○○區○○段57母地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分。⑵更正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臺南市○○區○○段○○○○○○○○○○○○○○○○號地籍之處分。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之訴訟部分,因尚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爰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臺南市○○區○○○○○段等土地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

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為配合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被告臺南市政府嗣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因認樁位測定錯誤,於101年9月21日及101年10月1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並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內C33、IP44、C45、R32、IP34、R51等6支樁位(下稱R32等6支樁位)複測並預繳複測費用,而其2人對於複測結果仍有異議,續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再複測,複測成果僅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又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其2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之訴。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另以101年9月20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臺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區○○段、崑山段重測結果(下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嗣訴外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為辦理指定建築線業務,乃以104年4月9日所經建字第1040229439號函檢送重測後王新段C43至C33都市計畫中心樁位、都市計畫圖,請被告永康地政協助辦理道路兩側逕為分割,被告永康地政依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及永康區公○○○○○市00000000000段00○00○號等土地逕為分割。其後,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向被告請求撤銷重測後王新段49、57地號之逕為分割,並一併請求撤銷主五號道路兩側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案經被告永康地政104年6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40062326號函及地政局104年6月26日南市地測字第1040588954號函請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地號,以及其相關之都市計畫樁位R3

2、C33、C43及主五號道路兩側相關地號,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地號之都市計畫樁位C43、BC44、EC44、MC44、C45等樁位成果是否確定,都發局乃以104年7月1日南市都規字第1040634360號函復被告永康地政及地政局,表示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已就「『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R32等6支樁位申請複測,經複測、再複測結果,其中R32樁位與鄰近樁位距離超出容許誤差。之後,原告於104年7月9日以都市計畫樁位R32等6支樁位成果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被告永康地政竟依據尚有疑義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逕為分割為由,就104年5月7日收件第104年永一字第055980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地籍圖謄本(104年5月19日永康電謄字第053645號)、王新段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4年5月19日永康電謄字第053650號)、王新段49-1、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4年5月22日永康電謄字第054805號、104年5月26日永康電謄字第056213號)等相關重測地籍圖及地籍登記處分等案不服,提起訴願。

㈢嗣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原告及訴

外人鄭幸美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之上訴,被告臺南市政府爰以104年8月5日府都規字第1040741366號函知被告永康地政,因原告申請R32樁位複測部分刻正辦理複測程序中,請被告永康地政俟完成程序確定後再予辦理,被告永康地政乃撤銷重測後王新段49-1地號及57-1地號土地之逕為分割登記。其後,臺南市政府(訴願機關)對於原告不服被告永康地政所為處分部分,以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作成:「不服處分31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爾後,臺南市政府以原告所爭執之土地部分現為或曾為原告所有,乃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復以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第1次訴願決定,並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追加撤銷上開第2次訴願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係被告臺南市政府授權委

由被告永康地政辦理重測測量、重測成果公告、重測異議複測、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相關作業,因此本件訴願案涉及之重測相關逕為分割、地籍等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被告永康地政之行政處分,原告已於104年6月10日送達陳情異議書至被告永康地政及其上級機關被告臺南市政府(重測機關),已依法提起陳情、異議、訴願並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相關救濟程序。原告於104年5月11日收到被告永康地政權狀換發通知書,內容未載明發文日期與文號,僅載示:「所有權人:鄭江和先生女士。一、依據本所民國104年5月07日收件第104年永一字第055980號申請書辦理。二、台端所有土地經逕為分割,標示變更如下,請臺端檢具身分證、印章及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如係委託代理人亦備代理人之身分證、印章,前來本所辦理書狀換給或加註。三、本逕為分割原因若有疑義,請洽詢。電話:……。」以及土地標示表格載示如下三列內容:原載王新段地號57面積(平方公尺)

116.95,變更為王新段地號57面積(平方公尺)28.28、地號57-1面積(平方公尺)86.67。原告遂申請王新段57及57-1地號之地籍圖謄本(104年5月19日永康電謄字第053645號)及王新段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4年5月19日永康電謄字第053650號),以查知逕為分割地籍圖情形及登記情形,土地登記謄本載示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8日、登記原因為逕為分割,而從地籍圖謄本得知主五號都市○○○○○道路○○○○段00○號(即原王田段257-5地號,86年間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業經徵收開闢為道路),因逕為分割新增王新段49-1地號;主五號都市○○○○○道路西側王新段191、19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逕為分割而新增王新段191-1、193-1、195-1、197-1、199-1、201-1、203-1、202-1、204-1等地號。因此原告再申請王新段49-1及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4年5月22日永康電謄字第054805號、104年5月26日永康電謄字第056213號),土地登記謄本載示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8日、登記原因為逕為分割;及申請原王田段257-5地號異動索引(104年5月26日永康電謄字第056210號),異動索引載示74年12月20日逕為分割登記,87年7月23日徵收登記。

㈡因原告無法從權狀換發通知書得知逕為分割原因與理由,原

告輔佐人104年6月9日打電話至被告永康地政登記課,查詢逕為分割理由,男性承辦員稱係由周小姐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嗣由測量課林煒涎課長說明因收到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告更正都市計畫樁位通知,測量課就辦理逕為分割,由測量課向登記課申請逕為分割登記,即通知書所載「依據本所民國104年05月07日收件第104年永一字第055980號申請書辦理」,即由測量課自行辦理逕割後申請逕割登記,非由被告臺南市政府通知或指示被告永康地政辦理。原告輔佐人有向其言詞異議說明逕為分割之原載地號範圍,並無都市計畫變更情事,且69年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未經公告變更,且非在主五號20米道路範圍內,亦非在86年間公告徵收範圍內,更何況被告臺南市政府無權占有之部分(即主五號道路西側重測前因錯誤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原王田段256-1(重測後王新段54)、256-2(重測後王新段55)、427-8(重測後王新段192)、427-14(重測後王新段194)、427-15(重測後王新段196)、427-9(重測後王新段198)、427-1(重測後王新段198)、427-11(重測後王新段202)、428-6(重測後王新段204)等地號土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確定返還,並於101年間完成重測地籍圖公告,根本無逕為分割理由與合法依據,縱其所謂依據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告更正都市計畫樁位,才辦理逕割,然公告時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被告永康地政竟在公告期間(公告尚未確定且土地權益關係人得依法提起複測期間),逕「依據本所104年5月7日收件第104年永一字第055980號申請書辦理逕為分割」,恐屬不當,因原告已於法定期間申請複測,提出陳情異議,並提起訴願(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受理),更何況辦理逕為分割當時原101年間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行政訴訟事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如此辦理逕為分割相當不恰當,林課長稱他不知行政訴訟尚未確定,且不知原告有提起複測及訴願,倘將來訴訟確定需要更正時就會更正云云。原告輔佐人回稱係因在公告期間就辦理逕為分割及申請逕為分割登記,當然不會知道是否有人在公告期間內合法申請複測與異議。原告知悉上情不服原處分,依法提出陳情、異議、訴願,並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行政救濟。而權狀換發通知書所載逕為分割原地號為王新段57地號面積116.95平方公尺,重測前原登記地號為王田段1451地號面積120平方公尺,原告認為公告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與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成果「面積計算表」所示面積不符,亦與原登記面積不符、界址點坐標與上開鑑測成果不符、地籍圖周界線型與原地籍圖顯然不一致、原都市計畫分區界線或逕為分割線與都市計畫圖和原先經逕為分割之地籍圖不一致等情事,原告就王田段1451地號以及其他王田段426、257、257-4、264-3、264-4、264-6、256-1、256-2、1451-1、427-6、427-11等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31日提出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及同年11月21日提出地籍圖重測公告聲明異議、申請書暨陳情書(補正繳費及補充意見)等書狀就該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公告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被告永康地政、國土測繪中心等單位進行相關申請、異議與陳情,惟王田段1451地號並未依法更正,原告一併請求更正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㈢重測區段前揭地號土地附近因被告永康地政辦理主五號道路

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多所錯誤及因原永康市公所(被告臺南市○○○道路開闢西偏無權占用民地(原告及其他多名土地所有權人之10多筆土地),案經監察院98年間糾正被告永康地政地籍逕為分割錯誤以及永康市公所無權占有民地等違失,被告雖回覆監察院稱僅能透過辦理重測加以改進檢討云云,惟延宕日久遲不處理,再經當事人向監察院、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議會陳情,始於101年辦理重測並稱「本案路段都市計畫樁位之坐標成果與實地樁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於99年5月委託測量公司檢測結果,均符合相關規定」(101年1月31日府地測字第1000968868號臺南市政府函復監察院),原告亦於重測期間多次陳情異議。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於101年9月21日聲明異議並申請複測,陳請被告臺南市政府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檢查樁位後,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確實依照系爭區域原67年公告都市計畫及69年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圖表辦理,同時依法辦理樁位複測作業,並請求確認上揭公告無效、提出異議陳情、申請都市計畫樁位複測,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未確定。至於原告就不服複測及再複測成果,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R32等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事項,提起聲明異議、陳情、申請複測、請求確認該公告無效、訴願、訴訟等相關救濟程序,另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受理。因前兩次都市計畫樁位公告無效,本件逕為分割之依據,係該公告都市計畫之樁位,應確認為無效之處分,原告已於104年6月30日以陳情異議書請求確認逕為分割處分無效,倘該公告涉及不法,應撤銷逕為分割之處分,被告均未就確認處分無效部分回覆原告。再經原告陳情,被告已撤銷103年與104年間逕為分割之處分,將來在無都市計畫變更情形下,應不能再另行逕為分割。

㈣公告重測系爭區域之都市計畫及樁位,自67年與69年公告至

今未經變更,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27支樁位成果坐標圖表,與69年公告樁位成果坐標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和67年公告都市計畫圖內容不一致,因R32樁位指示圖所示地物與現況顯然不符,可知104年樁位測定作業未實地辦理檢測或埋設,樁位指示圖顯然不實,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3、7條規定,未依法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所為之公告違法、無效。被告臺南市政府於86年間及之後新增逕為分割線顯然有誤,應依核定公告徵收之主五號都市○○○○○道路範圍開闢,並將錯誤之逕為分割線及逕為分割登記撤銷,惟其仍回復監察院與當事人堅稱附近都市計畫樁位經多次檢測均無錯誤,101年重測區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僅是坐標系統轉換,現地位置不變而不願更正,惟倘道路施工及法院鑑測當時都市計畫樁位既無錯誤,應不會發生西偏占有民地之情事,顯見都市計畫樁位有錯,所稱101年間重新公告轉換坐標系統之樁位位置沒變,可推論顯然同屬有誤。此可從重測後地籍圖土地地籍區塊形狀、地籍線型及道路線型等以及未將錯誤逕為分割線更正等情,可知該顯然之錯誤,尤其是王新段57地號(原王田段1451地號)北側至都市計畫樁R32分區界樁間之都市計畫圖與原地籍圖,均為直線銜接,重測後地籍圖竟成為多處曲折線銜接,顯然有錯。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R32都市計畫樁及原處分據以辦理逕為分割後之地籍成果,仍舊有多處曲折線銜接之錯誤,而未加更正,該地籍圖及該逕為分割均為不實而有誤,更何況公告範圍現地都市計畫樁位,幾乎全部在地籍圖重測現地測量作業完成後才重新埋設,恐有位移之疑慮,如何與地籍測量聯測?重測測量如何能確保正確無誤?疑義重重難令人甘服。系爭地籍圖重測作業有重大程序違法,並違反相關重測法規,應依法撤銷系爭地籍圖重測公告。

㈤甚至在上揭行政救濟期間,原告另案於101年間就原王田段2

57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48號共有物分割案件(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與實地釘界,獲知被告臺南市政府重測成果向南偏移約2公尺多,東西向亦有所偏移;另案返還土地案件(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亦發現農地重劃區與農村保留地地籍南北重疊之情形,被告臺南市政府確實依照原地籍圖辦理重測,並與都市計畫樁位及都市計畫圖聯測,按法院判決確定之鑑測成果辦理,則重測後應不至有發生如上兩判決地籍偏移情形,更不會發生R32都市計畫樁位與原公告都市計畫圖不符情形。因此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該區重測地籍圖及都市計畫樁位公告,恐怕錯誤繁多可信度極低,就此偏移情形恐怕全部重測區都有位移情形產生,該地籍圖重測公告應撤銷另為適法處分,被告臺南市0000000000區00000000000號地籍與67年公告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至少應就原告所有南側重測後王新段183母地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183、183-1、183-2地號地籍及附近鄰接地號偏移部分更正地籍,以及就原告所有重測後王新段57母地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更正地籍,並將主五號都市○○○○○道路000000000段000000000000號(即重測後185、181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6地號(重測後王新段184地號)、426-7地號(重測後王新段182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8地號(重測後王新段213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增加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原王田段426-6、426-3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4、181地號)等部分處分撤銷,同時亦將主五號都市○○○○○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原王田段257-11、256-1、256-2、257-12、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即重測後王新段53、54、55、186、192、194、196、198、200、

202、204)等地號部分之處分撤銷。縱附近部分地號未在判決範圍內,惟有國土測繪中心實地鑑測相關資料(如控制點檢測及鑑測原圖之測量點)可參,故應確實依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案及97年度訴字第866號案鑑測成果辦理檢討更正重測地籍,另為適法之處分。

㈥至於被告稱「有關請求撤銷王新段183地號土地分割一節,

查該地號土地於101年重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重測成果,並經本所公告確定……並未涉及都市計畫中心樁移義」云云。顯然誤解原告訴求,原告是就重測地籍偏移及錯誤請求更正,若更正母地號,之後協議分割地號應一併更正,原告非請求撤銷王新段183地號重測後之土地協議分割。重測調查時原告多次異議,現地協助指界成果與法院鑑測成果有偏差,主張應依舊地籍圖及可靠界址及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之鑑測資料協助指界,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永康地政在原告異議後,道路西側部分土地始依上揭判決鑑測成果指界,事實上公告時與確定判決鑑測成果之樁位坐標不符,經原告異議並申請異議複丈,才辦理部分更正,如原王田段1451地號面積迄今未更正,道路東側部分之王新段183母地號土地(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部分,因當時測量人員洪瑞國及調查人員孫國城告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係按上揭臺南地院判決鑑測成果指界,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才簽名同意指界,但另案於101年間就原王田段257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48地號共有物分割案件(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經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與實地釘界,得知被告臺南市政府重測成果向南偏移約2公尺多,東西向亦有所偏移,另案返還土地案件(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亦發現有農地重劃區與農村保留地地籍南北重疊之情形(該兩案成果和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同,均以同一張圖幅之舊地籍圖鑑測),因為王新段183母地號土地(分割前王田段426母地號)位於王新段48母地號(分割前王田段257母地號)南側應有相同偏移情形,且因偏移距離太大高達2公尺以上,對照公告重測後R32樁位向南偏移近3公尺事實,自重測後地籍圖看出全部重測地籍地區都市○○街廓均有偏移,尤其從257地號南端現地協助指界界樁與法院強制執行測定界樁位置之偏離,即可明顯看出錯誤及偏移,當然涉及都市計畫中心樁疑義,測量人員及調查人員涉及以不實之協助指界成果,誤導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指界,實不可取。

㈦被告臺南市政府整個地籍調查程序有很明顯重大的瑕疵,沒

有依照程序、沒有如實登載,違反整個作業程序,且與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法院鑑測成果有重疊問題,被告臺南市政府在重測時即知重疊事情,竟未告訴當事人,而用調整方式,且自己開會結果是說依據開會調整,找出適宜位置調整,造成重測結果全部線都偏移、減少面積,應該整個公告無效或應該撤銷。再者,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1年辦理系爭地區地籍圖重測期間,原告與共有人因辦理257地號共有物分割而申請鑑界時,當時已辦理地籍調查,並經被告永康地政依照舊地籍圖及可靠界址協助指界,竟回覆因都發局尚未完成實地點交都市計畫樁,須待點交後才能辦理鑑界,可見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永康地政辦理系爭地區地籍圖重測時,未依法完成都市計畫樁實地點交,違反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更何況公告範圍現地都市計畫樁位,幾乎全部在地籍圖重測現地測量作業完成後,才被挖起後重新埋設,顯然不能依法與地籍測量聯測,並於實地協助指界或測量地籍前完成實地點交,屬重大程序之違法,且有重測地籍測量未據實地點交,確定都市計畫樁進行聯測之重大實體違法。參諸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4、45條規定,系爭逕為分割線道路兩側許多建物已依照85年錯誤逕為分割線為指定建築線建築完成,且因開闢道路西偏造成損害,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確定,建築線與現況都市○○道路邊線不一致,經原告多年陳情,被告臺南市政府不僅不願釐清疑義,都發局與地政單位互踢皮球,不願更正地籍也不願變更都市計畫,與追究責任,辦理重測後又造成整個重測區地籍偏移,且有房屋因約10幾至20幾公分之偏差而遭拆除,許多依都市計畫指定建築線建築之房屋占到道路用地,有因臨建築線依法可建築,但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情事。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永康地政實地辦理地籍調查時,因協助指界爭議,明知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提出建造與使用執照,證明建築物依指定建築線及土地鑑界建造,提出法院鑑測成果及國土測繪中心現地釘樁,辦理逕為分割時,被告永康地政有實地測量,應當會發現這10幾至20幾公分的逕割,會造成合法建物或其他現有建物將遭拆除情形,退步言縱建築物依法建築而無偏差情事,當發現多數地籍線間因逕為分割造成少於15公分之距離差距時,可否比照參考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5條「偏差實地在15公分以內者,視為無誤」之規定,加以審慎斟酌,衡量人民因信賴政府發照建屋之權利,非僅以電腦圖面作業辦理逕為分割而罔顧人民權益,就此被告永康地政該逕為分割登記之處分,違法、無理與不當,嚴重侵害人民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8條規定,該系爭地籍圖重測處分應予撤銷。

㈧因系爭重測地籍圖公告處分與現地計畫道路開闢情形不符,

亦與法院鑑測成果不符,且重測後地籍圖線型、坵塊或位置均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及原地籍圖不符,違反地籍圖重測作業應使現地、地籍圖、都市計畫圖相符之重測目的,顯見系爭地籍圖重測有明顯且嚴重之錯誤,嚴重影響系爭重測區之地籍正確性及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系爭地籍圖重測處分應為無效。另所有都市計畫樁位管理辦法都要實地檢核完成才能公告,實地檢核完成30天內公告,被告臺南市政府還未驗收就公告,亦是很重大明顯的瑕疵。且整個重測期間,所有被告臺南市政府重測案件技師都沒有到場,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又依據重測規定農地重劃區不能納入重測,因為農地重劃區是58年才剛完成且有經過分配,但被告將之納入就是嚴重違法。況被告權衡過程及依整個卷證資料早知有重疊,不跟當事人講,而其所謂調整,使原告土地都成為公有,被告沒有按照法律規範及程序作成重測公告,足證系爭地籍圖重測處分自始無效。況系爭地籍圖重測處分地區整條都市計畫線不銜接不平整,一眼望之重測後線形與原來不一樣,且沒有引控制點施測,一開始測量方法就違法,坐標點明顯錯誤,舊地籍圖與新地籍圖的套繪圖套不起來,均為一眼望之的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永康地政所為⑴主五號都市○○○○○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區○○○段257-11、256- 1、256-2、257-12、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即重測後王新段53、54、55、186、192、194、196、198、200、202、204】等地號部分之處分。⑵主五號都市○○○○○道路0000000市○○區○○○段○○○○○○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5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6【即重測後王新段184地號】、426-7【即重測後王新段182地號】、426-3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1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8【即重測後王新段213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號部分之處分)均撤銷。3.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之公告為無效(本判決審理範圍)。

四、被告永康地政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成

果坐標圖表及被告永康地政所為土地測量成果均有違誤,據此作成逕為分割登記及逕為分割線應予撤銷王新段191-1、193-1、195-1、197-1、199-1、201-1、203-1、204-1地號土地乙節;查前開地號所涉及之樁位成果,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嗣未就複測、再複測結果提起行政訴訟,係逕向被告永康地政請求撤銷依此公告所為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新增之地號,程序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永康地政地籍測量程序及結果有誤,所為重測前王田段257-11、256-1、256-2、426-5、257-12、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426-4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新增之地號部分均應撤銷及撤銷王新段57、18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乙節;按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原告主張被告違誤事項亦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稱之「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等機械式之錯誤而不涉及人為價值判斷之測量程序違法,被告自不得逕行辦理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土地重測測量成果業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被告永康地政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

㈡按司法院25年10月8日院字第1557號及28年2月16日院字第18

49號解釋意旨,係認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受理訴願及再訴願之官署不得自動撤銷原決定更為決定。惟查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令為19年3月24日制定公布之訴願法第12條(26年1月8日條次變更為第11條)規定:「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上開條文復於59年12月23日修正為:「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4條參照),現行訴願法第95條前段亦同此規定,並未修改,故立法者顯已將訴願決定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時點移至「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從而,上開司法院解釋仍認於訴願決定後即有拘束原決定官署之效力,即與現行訴願法制未符。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543次會議訴願法律問題研析,雖結論為宜認訴願決定作成並送達於訴願人收受後,訴願決定機關縱發現訴願決定有違誤,仍不得依職權撤銷原決定。惟上開結論內容既已指此類情事法無明文,且該會認不宜職權撤銷原決定之依據乃係前揭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及第1849號解釋,故上開結論內容是否符合現行訴願法制,顯有疑義,況臺南市政府並非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自不受上開結論拘束。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研析結論,臺南市政府不得逕依職權撤銷原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云云,核不足採。再按訴願決定性質屬行政處分一種(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49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法第95條前段亦明文訴願決定確定後方具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是於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前,臺南市政府自得依職權撤銷,自不待言。況本件原告係就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所提訴願程序於法未合,臺南市政府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而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雖誤就部分訴願標的作成實體決定,惟原告所提訴願程序不合法情形不受影響。準此,臺南市政府為維護訴願決定之正確性,依職權撤銷原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尚未確定訴願決定,並重新審議作成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於法難認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臺南市政府則以:㈠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度重測成果公告後,原告僅對重測前

王田段1451、427-6地號申請異議複丈並繳費,而其中與本件訴訟程序標的有關者為王田段1451地號土地。又原告對上開2筆土地之異議複丈結果,並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故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已經確定,且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程序標的,其中僅有重測後王新段54、55、183、202、57、56地號土地與原告有關。嗣後原告雖又請被告臺南市00000000段000000000號予以釐清,惟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向國土測繪中心調取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101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民事法院鑑測成果電子檔核對電子檔坐標,二者相互比對坐標成果係一致並無問題,且係以國土測繪中心坐標成果為面積計算。再者,單點坐標不能表示距離與方位角,要變成距離與方位角,必須與另一坐標點比對,因為其對應不管前個1點號或後1個點號所產生坐標點到坐標點的距離,或者兩個相對應的方位角一定會不一樣。又原告提出重測前王田段1451與426地號兩筆點位坐標,已經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0月13日以測籍字第1060003927號函復該土地面積計算表及該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成果之坐標結果,坐標資料一致,其坐標界址點號所連接計算之土地面積並無差異。

㈡至於地籍調查,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調查結果填載,如有

填載錯誤,當然應請土地所有權人重新確認核章。又有關重測後王新段183地號:1.本院卷1第483頁地籍調查表,右上角處理意見欄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二、擬照調查結果測量。」可見該日原告有到場。2.同卷第489頁7月26日處理意見欄「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協助指界後,由共有人鄭丁福等2人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另共有人鄭江和經通知後到場未簽章,亦未另行重新指界。」可見該日原告到場,沒有另行指界,也沒有主張要依民事法院結果處理。3.同卷第487頁9月13日處理意見欄「一、本宗土地於協助指界完竣後共有人要求另行指界,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鄭丁卯等2人到場,另共有人鄭江和委託鄭幸美到場,並同意另行指界之結果。」該日土地共有人到場同意指界結果,處理意見欄亦沒有記載按民事法院鑑測成果。相對其他地號,重測後王新段202地號(同卷第495頁)原告7月10日拒絕簽章請被告以民事法院鑑測成果為之,後來被告依據民事法院鑑測成果而補正成果,處理意見欄「一、本宗土地所有界址依據法院判決辦理補正施測」(同卷第497頁),即是依照當時民事法院判決返還土地判決書以及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鑑測資料補正該資料。又重測前王田段426地號非屬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範圍內,理論上應僅有王田段427-11地號土地而已。另原告所稱民事判決部分,其北側邊界線係民事判決實地定界成果,如有與農地重劃區重疊,被告臺南市政府仍須遵照民事法院判決結果為準,另該筆土地南側已經公告確定。又有關農地重劃部分,原告已有另案在處理;樁位部分,亦須等另案樁位訴訟確定之後再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本院卷1第399-400頁)、原告訴願書(訴願A卷第44-72頁)、第1次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43-56之1頁)、第2次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99-108頁)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本院卷3第411-489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永康地政於重測前所為後開逕割處分是否適法?㈡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

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永康地政所為⑴主五號都市○○○○○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區○○○段257-11、256-1、256-2、257-

12、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即重測後王新段53、54、55、186、192、194、196、1

98、200、202、204】等地號部分之處分。⑵主五號都市○○○○○道路0000000市○○區○○○段○○○○○○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5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6【即重測後王新段184地號】、426-7【即重測後王新段182地號】、426-3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1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8【即重測後王新段213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號部分之處分)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由於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權能,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是否具有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具體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足以顯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存在,始得認定其訴權存在。又有關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原則上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始為正當適格之當事人,若當事人不適格,係屬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2.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永康地政於重測前對原王田段257-11、257-12、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8-6、426-5、426-6、426-7、426-3、426-8地號等土地逕割處分部分:

⑴經查,重測後王新段53地號(原王田段257-11地號)、186

地號(原王田段257-12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重測後王新段192地號(原王田段427-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鄭光進所有,重測後王新段194地號(原王田段427-1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鄭光恩所有,重測後王新段196地號(原王田段427-15地號)為訴外人鄭超綸所有,重測後王新段198地號(原王田段427-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鄭明源所有,重測後王新段200地號(原王田段427-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鄭進財所有,重測後王新段204地號(原王田段428-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鄭丁邜所有,重測後王新段185地號(原王田段426-5地號)、184地號(原王田段426-6地號)、182地號(原王田段426-7地號)均為臺南市所有,重測後王新段181地號(原王田段426-3地號)、213地號(原王田段426-8地號)、181地號(原王田段426-3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等情,有上揭土地所有權一覽表、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訴願A卷第130、133、148、149、151、164頁、本院卷1第267頁、卷2第10

9、101、113、115、175、177、179、213、259、267、573、579、585、591、597、603、61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準此,上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以上揭土地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永康地政所為①主五號都市○○○○○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區○○○段257-11、257-12、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8-6【即重測後王新段53、186、192、194、196、198、200、204】等地號部分之處分。②主五號都市○○○○○道路0000000市○○區○○○段○○○○○○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5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6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4地號】、426-7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2地號】、426-3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1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8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213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4、181地號】等地號部分之處分,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存在,自非適格之當事人。

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永康地政於重測前對原王田段257-

11、257-12、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8-6、426-5、426-6、426-7、426-3、426-8地號等土地逕割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永康地政於重測前對原王田段256-1、256-2、427-11地號等土地逕割處分部分:

⑴經查,重測後王新段54、55地號(原王田段256-1、256-2地

號)土地,係於101年11月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並非逕為分割登記。又訴外人陳武雄、陳信男、陳丁為、陳丁富等人係於77年10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新段54、55地號土地,原王田段256-1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即已存在該地號,該256-1地號土地嗣於85年8月27日逕為分割,於85年8月29日新增登記王田段256-2地號,而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因買賣取得上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重測後王新段202地號(原王田段427-11地號)土地,原告係於84年3月30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而該土地係前於86年12月23日逕為分割自原王田段427-6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27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嗣該重測後王新段202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後之105年10月15日由訴外人鄭光遠及鄭光銓本於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本院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規定通知訴外人鄭光遠及鄭光銓,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原告仍為適格當事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掃描電子檔資料(本院卷1第269-287、329頁、卷2第181、227-229、293、319、529頁、卷3第15、27、29頁)、本院106年6月13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3第7、35、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永康地政於重測前對原王田段256-1地號(重測後王新段54地號)土地並無作成逕割處分之情形,又對原王田段256-2、427-11地號(重測後王新段55、202地號)土地,則係分別於85年、86年間作成逕割處分。

⑵次查,依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內容(本院

卷1第399-400頁),可知被告臺南市政府係就臺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區○○段、崑山段實施重測結果(含地籍公告圖、地籍調查表及各項重測結果清冊),重測範圍包括王田段及崑山段(不○○○區○○段303-4、304、304-2、305、王田段257、257-4、257-5、257-7、257-8、258-1、264-3、264-4、264-6、265-1、312-3、890-2、905-4、905-7、905-8、大灣段2595-8、2595-9、2595-11、3896-2、3897、3897-1、3898、3898-1、3899、3899-1、3899-2、39

01、3901-4等地號土地),公告期間30日(自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而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處分與原告有關者僅為王新段54、55、183、202、57、56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188頁),揆諸被告永康地政於重測前對原王田段256-1地號(重測後王新段54地號)土地並未為逕割處分,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永康地政所為主五號都市○○○○○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後王新段54地號)部分之處分,自乏所據。又王新段55、202地號土地雖於重測前之85年、86年間曾經被告永康地政為逕割處分,惟衡酌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後即對外發生效力,並於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重測後王新段55、202地號地籍圖重測結果將發生取代原王田段256-2、427-11地號地籍圖之效力。再者,參諸被告永康地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現行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係依據10

1、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結果所繪製,並非重測前早期地籍線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516頁),核與重測後王新段55、20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2第609-611頁、本院卷4第77-87頁)相符,足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已發生取代重測前原地籍圖之效力。由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被告永康地政於重測前雖曾對原王田段256-2、427-11地號為逕割處分,惟其既為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處分所取代,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永康地政對上揭2筆土地於101年重測前所為逕割處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永康地政於重測前對原王田段256-

1、256-2、427-11地號等土地所為逕割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按訴願程序應於依法送達訴願決定於訴願人後終結,此時受理訴願機關因欠缺對訴願案件之事務權限,不得對已有存續力之訴願決定自行變更或撤銷,或以其他方式影響訴願決定之存續力。是訴願案件若欠缺合法要件時,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作出不受理決定,雖該不受理決定屬於程序決定,對該事件欠缺實體之確定效力,然就該事件仍具有程序上之拘束力,亦即對該同一事件不得作出不同認定而再予受理。是訴願程序雖屬行政程序,但含有救濟程序之色彩,不應全盤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作出訴願決定依法送達訴願人之後,固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以訴願決定違法為由,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訴願決定(參張文郁,論訴願決定及其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65期,第143-145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以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作為行政法院審查之程序標的,例外於訴願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始以訴願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決定為審查對象。是以,法定管轄訴願機關若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有關訴願決定部分僅係附帶審查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是否合法。因之,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即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原處分,如因當事人不適格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時,則法定管轄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無再為實體審查之必要,而應併予駁回。

5.準此,本件原告以不服被告永康地政所為如第1次訴願決定書所附原處分對照表之處分,於104年7月9日向被告永康地政提出訴願書,經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作出第1次訴願決定後,嗣再作出第2次訴願決定並同時撤銷第1次訴願決定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訴願書(訴願A卷第44-72頁)、第1次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43-56之1頁)及第2次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99-108頁)在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被告永康地政嗣已自行撤銷自重測後王新段49、5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9-1、57-1地號土地處分,及自重測後王新段191、193、195、197、199、201、202、203、204地號土地,因計劃道路逕為分割新增191-1、193-1、195-1、197-1、199-1、201-1、202-1、203-1、204-1地號土地等逕割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永康地政105年8月26日所測量字第1050094783號函(本院卷1第669頁)在卷足佐。又依上揭所述,原告本件所爭執被告永康地政於重測前所為前開土地逕割處分部分,已經本院以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無實益或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且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所作成之第2次訴願決定與第1次訴願決定相同,均未撤銷或變更被告永康地政所為上開處分,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第2次訴願決定及第1次訴願決定,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處分為無效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之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若原告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合法,等同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應認起訴要件之欠缺業已補正,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處分無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臺南市政府已陳述確答該行政處分已確定,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未允准原告之請求,則依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起訴要件業已補正,且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法亦無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部分,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2.次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謂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該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與原告權利有關者僅王新段54、55、183、202、57、56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188頁),由於地籍圖重測公告係屬可分之行政處分,本件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部分,原告所爭執與其有關上開土地重測結果之正確性,因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該部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至其餘與原告權利無關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不因此而有直接遭受損害之危險,是此部分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4.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未確實依照原地籍圖及法定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辦理重測,亦未與都市計畫樁位及都市計畫圖聯測,又未按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鑑測成果辦理,而發生R32都市計畫樁位與原公告都市計畫圖、重測地籍圖公告處分與現地計畫道路開闢情形及法院鑑測成果不符。且重測後地籍圖線型、坵塊或位置均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及原地籍圖不符,違反地籍圖重測作業應使現地、地籍圖、都市計畫圖相符之重測目的。顯見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⑴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明定。

⑵經查,原告前揭所述各節,其中部分涉及被告臺南市政府依

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及以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爭議(另案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受理)。

由於本件地籍圖重測程序,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程序(包括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公告通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繪製地籍圖等),而都市計畫樁測定程序,則係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之,二者各有不同之行政作業準則,又其間或有前後階段行政程序之關係,惟因都市○○○○○道路邊界線行政程序與地籍圖重測行政程序,仍應分別依各自行政程序應遵循之作業準則以判斷其合法性。是以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上開都市計畫樁公告處分之適法性雖有諸多質疑,然既需經調查程序始得判斷原告主張是否屬實,自不足僅憑被告臺南市政府另案所實施之都市計畫樁測定程序及公告處分之爭議,即得逕認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處分亦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論據。其次,被告臺南市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是否正確,是否符合法定作業程序及容許誤差值等各節,均須依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之結果始能斷定,尚無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人,一望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內容,即可毫無任何合理懷疑而查知其是否具有原告所指述之違法瑕疵情形,故亦難僅憑原告之主觀見解,而遽認該重測公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5.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與其權利無關之重測結果處分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其訴請確認與其權利有關土地部分,因其所指述之違法瑕疵情形是否存在,必須經由調查程序始可判定,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且亦查無有同條第1款至第6款所例示之情形,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4年1

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永康地政所為⑴主五號都市○○○○○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區○○○段257-11、256-1、256-2、257-12、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即重測後王新段53、54、55、186、192、194、196、198、200、202、204】等地號部分之處分。⑵主五號都市○○○○○道路0000000市○○區○○○段○○○○○○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5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6【即重測後王新段184地號】、426-7【即重測後王新段182地號】、426-3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1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8【即重測後王新段213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號部分之處分),2.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為無效處分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書記官筆錄記載使用「…」部分,僅係書記官為呈現原陳述進行中為其他陳述置入,單純從筆錄觀察,其後陳述似有未竟之意之法庭活動過程(本院卷4第115頁),無涉筆錄記載與陳述者意思不符或漏未記載而有應予更正或補增之情形。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調查地籍圖原圖等證據調查聲請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