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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鄭江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趙健翔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明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願法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

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係被告臺南市政府授權委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辦理重測測量、重測成果公告、重測異議複測、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相關作業,因此本件訴願案涉及之重測地籍等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永康地政之行政處分,原告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送達陳情異議書至永康地政及其上級機關被告臺南市政府(重測機關)。重測調查時,原告多次異議現地協助指界成果與法院鑑測成果有偏差,主張應依舊地籍圖及可靠界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之鑑測資料協助指界,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永康地政在原告異議後,道路西側部分土地始依上揭判決鑑測成果指界,事實上公告時與確定判決鑑測成果之樁位坐標不符,經原告異議並申請異議複丈,才辦理部分更正。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迄今未更正,道路東側部分重測後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部分,因當時測量人員洪瑞國及調查人員孫國城告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係按上揭臺南地院判決鑑測成果指界,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才簽名同意指界。但另案於101年間就原王田段257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48地號共有物分割案件(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經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與實地釘界,得知被告臺南市政府重測成果向南偏移約2公尺多,東西向亦有所偏移,另案返還土地案件(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亦發現有農地重劃區與農村保留地地籍南北重疊之情形(該兩案成果和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同,均以同一張圖幅之舊地籍圖鑑測),因為王新段183母地號土地位於王新段48母地號(分割前王田段257母地號)南側,應有相同偏移情形,且因偏移距離太大,高達2公尺以上,對照都市計畫樁R32樁位向南偏移近3公尺事實,自重測後地籍圖看出全部重測地籍地區都市○○街廓均有偏移,尤其從王田段257地號南端現地協助指界界樁與法院強制執行測定界樁位置之偏離,即可明顯看出錯誤及偏移,當然涉及都市計畫中心樁疑義,測量人員及調查人員涉及以不實之協助指界成果,誤導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指界,實不可取。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1年辦理系爭地區地籍圖重測期間,原

告與共有人因辦理王田段257地號共有物分割而申請鑑界時,當時已辦理地籍調查,並經永康地政依照舊地籍圖及可靠界址協助指界,竟回覆因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尚未完成實地點交都市計畫樁,須待點交後才能辦理鑑界,可見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永康地政辦理系爭地區地籍圖重測時,未依法完成都市計畫樁實地點交,違反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更何況公告範圍現地都市計畫樁位,幾乎全部在地籍圖重測現地測量作業完成後,才被挖起後重新埋設,顯然不能依法與地籍測量聯測,並於實地協助指界或測量地籍前完成實地點交,屬重大程序之違法,且有重測地籍測量未據實地點交,確定都市計畫樁進行聯測之重大實體違法。又原告訴請撤銷王新段183地號土地分割,係因重測地籍偏移及錯誤請求更正,若更正母地號,之後協議分割地號應一併更正,故原告並非請求撤銷王新段183地號重測後之土地協議分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區○○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均撤銷。2.被告臺南市0000000000000市○○區○○○段○○○○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分。⑵更正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臺南市○○區○○段○○○○○○○○○○○○○○○○號地籍之處分。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

三、經查:㈠臺南市○○區○○○○○段等土地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69

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為配合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被告臺南市政府嗣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因認樁位測定錯誤,於101年9月21日及101年10月1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並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內C33、IP44、C45、R32、IP34、R51等6支樁位(下稱R32等6支樁位)複測並預繳複測費用,而其2人對於複測結果仍有異議,續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再複測,複測成果僅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又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其2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之訴。㈡被告臺南市政府另以101年9月20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臺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區○○段、崑山段重測結果(下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嗣訴外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為辦理指定建築線業務,乃以104年4月9日所經建字第1040229439號函檢送重測後王新段C43至C33都市計畫中心樁位、都市計畫圖,請永康地政協助辦理道路兩側逕為分割,永康地政依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及永康區公○○○○○市00000000000段00○00○號等土地逕為分割。

其後,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向永康地政請求撤銷重測後王新段49、57地號之逕為分割,並一併請求撤銷主五號道路兩側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案經永康地政104年6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40062326號函及地政局104年6月26日南市地測字第1040588954號函請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00000000000000000段00○00○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地號,以及其相關之都市計畫樁位R32、C33、C43及主五號道路兩側相關地號,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地號之都市計畫樁位C43、BC44、EC44、MC44、C45等樁位成果是否確定,都發局乃以104年7月1日南市都規字第1040634360號函復永康地政及地政局,表示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已就「『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R32等6支樁位申請複測,經複測、再複測結果,其中R32樁位與鄰近樁位距離超出容許誤差。之後,原告於104年7月9日以都市計畫樁位R32等6支樁位成果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永康地政竟依據尚有疑義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逕為分割為由,就104年5月7日收件第104年永一字第055980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地籍圖謄本(104年5月19日永康電謄字第053645號)、王新段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4年5月19日永康電謄字第053650號)、王新段49-1、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4年5月22日永康電謄字第054805號、104年5月26日永康電謄字第056213號)等相關重測地籍圖及地籍登記處分等案不服,提起訴願。

㈢嗣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原告及訴

外人鄭幸美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之上訴,被告臺南市政府爰以104年8月5日府都規字第1040741366號函通知永康地政,因原告申請R32樁位複測部分刻正辦理複測程序中,請永康地政俟完成程序確定後再予辦理,永康地政乃撤銷重測後王新段49-1地號及57-1地號土地之逕為分割登記。

其後,臺南市政府(訴願機關)對於原告不服永康地政所為處分部分,以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作成:「不服處分31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爾後,臺南市政府以原告所爭執之土地部分現為或曾為原告所有,復以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第1次訴願決定,並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追加撤銷上開第2次訴願決定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本院卷1第399-400頁)、原告訴願書(訴願A卷第44-72頁)、第1次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43-56之1頁)、第2次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99-108頁)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本院卷3第411-489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本件原告合法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臺

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永康地政所為⑴主五號都市○○○○○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區○○○段257-11、256-1、256-2、257-12、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即重測後王新段53、54、5

5、186、192、194、196、198、200、202、204】等地號部分之處分。⑵主五號都市○○○○○道路0000000市○○區○○○段○○○○○○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5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6【即重測後王新段184地號】、426-7【即重測後王新段182地號】、426-3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1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8【即重測後王新段213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號部分之處分及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區○○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均撤銷。二、被告臺南市0000000000000市○○區○○段○○○○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分。⑵更正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臺南市○○區○○段○○○○○○○○○○○○○○○○號地籍之處分。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三、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之公告為無效。」其中關於「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永康地政所為⑴主五號都市○○○○○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區○○○段257-11、256-1、256-2、257-12、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即重測後王新段53、54、55、186、192、194、196、198、200、

202、204】等地號部分之處分。⑵主五號都市○○○○○道路0000000市○○區○○○段○○○○○○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5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6【即重測後王新段184地號】、426-7【即重測後王新段182地號】、426-3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1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8【即重測後王新段213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號部分之處分)均撤銷。」、「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之公告為無效。」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是以本件裁定審理範圍為原告訴請判決:1.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區○○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均撤銷。2.被告臺南市政000000000000市○○區○○○段○○○○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分。⑵更正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臺南市○○區○○段○○○○○○○○○○○○○○○○號地籍之處分。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部分,合先敘明。

四、次查: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明定。

㈡次按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㈢又按「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重測結果,土地所有

權人對之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公告期滿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申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重測主管機關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如有不服,應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而異議複丈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對異議複丈結果仍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地籍重測主管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不服,自應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之原處分機關為對造,循序提起異議複丈、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據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前揭規定可知,本件

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係臺南市政府,且本件原告爭訟之「臺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區○○段、崑山段重測結果」之作成機關亦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是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不服,自應以原處分機關之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又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1年9月20日公告之公告事項四雖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複丈……」等語(本院卷1第83頁),惟稽之永康地政依該公告實施之異議複丈程序,僅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並不影響被告臺南市政府方為本件爭訟程序標的「臺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重測結果公告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區○○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並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作成:⑴更正重測後王新段57母地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分。⑵更正重測後王新段183母地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新增王新段183(原王田段426)、183-1、183-2地號地籍之處分。

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應可認被告臺南市政府方為原處分機關,而非原告原起訴時所稱之永康地政。

㈤其次,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101年度臺

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區○○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並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作成更正重測後上開土地地籍之處分,揆諸訴願法第4條第5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等規定,可知其法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又依原告訴願書內容(訴願A卷第44-55頁),業已表示其對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臺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區○○○○○段重測結果公告處分不服,並請求被告臺南市政000000000000市○○區○○○段○○○○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分。⑵更正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臺南市○○區○○段○○○○○○○○○○○○○○○○號地籍之處分。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且其所稱「分割後臺南市○○區○○段○○○○○○○○○○○○○○○○號地籍之處分」,並非指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時之土地分割線,而係指因重測地籍偏移及錯誤更正後之母地號,因協議分割之地籍線亦應一併更正之情形。稽之臺南市政府(訴願機關)第1次訴願決定書所附原處分對照表(本院卷1第43-56之1頁),並未包括原告上揭訴願事項,而被告臺南市政府亦自承其僅處理原告不服永康地政所為逕割處分等程序標的之訴願事項,尚未將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土地重測結果等訴願事項移送訴願機關內政部審議(本院卷4第13、15頁)。則被告臺南市政府尚未依訴願法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審理,雖不影響原告已提起訴願之認定,惟因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尚未受理訴願事件之移送,自無從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3個月內為決定,或於必要時延長2個月為決定。準此,本件訴願決定之法定期限既無從起算,訴願機關當無違反裁決義務,而得由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綜上所述,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1條第1項規定,或可謂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複丈更正請求權(本院卷3第256頁);另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雖亦曾稱如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已確定,其亦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為更正處分等情(本院卷3第201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尚未依訴願法規定將之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審議,而有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之情形,則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自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區○○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並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作成上開更正重測後地籍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故無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提起訴願,被告臺南市政府自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若不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則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以維當事人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