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嘉義市體育會代 表 人 蔡明村原 告 盧孟聖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涂醒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宏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明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聲明者,如遞有陳情書雖未寫明訴願字樣,然其為一種不服之聲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42年判字第3號、43年判字第3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完成理監事選舉,其中落選之部分人等卻於104年3月另行籌組「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之社團(下稱嘉體運動總會),並於104年6月6日舉行成立大會。在嘉體運動總會籌備期間,原告嘉義市體育會(下稱嘉體會)分別於104年4月8日以嘉市體明字第1040215號函、104年5月11日嘉市體明字第104034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表示嘉體運動總會名稱易與原告嘉體會混淆,且名稱冠以「總會」更使一般民眾誤認其為原告嘉體會之上級機關,請求輔導嘉體運動總會更名,然被告卻以104年4月15日府社行字第1045014083號函、104年6月9日府社行字第1045022600號函認嘉體運動總會之成立無違法之處,歉難同意原告嘉體會之請求,並以被告104年7月10日府社行字第1041611301號函(本院卷,第277頁,下稱原處分)核發嘉體運動總會府社行字第1045024164號立案證書,原告嘉體會所聘之總幹事即原告盧孟聖遂先後於104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被告分別以104年7月30日府社行字第1045028600號函及同年9月3日府政查字第1042202648號函覆不同意原告盧孟聖之陳情,原告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訴請撤銷被告原處分,經該庭以104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盧孟聖其於104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4日向被告所提出之陳情書,被告因認定其係原告盧孟聖所為之陳情,僅以前述函復原告盧孟聖,並未移送訴願機關審議,本件原告二人不服被告原處分,均未經訴願程序,惟原告盧孟聖上揭陳情函,係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之意思乙節,業據被告及原告盧孟聖於本院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則被告未依訴願法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審理,固不影響原告盧孟聖已合法提起訴願之認定,惟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尚未受理訴願之移送,自無從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3個月內為決定,或於必要時延長2個月為決定,亦即3個月內或延長2個月應作成訴願決定之猶豫期限無從起算,當無違反裁決義務,而可由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二人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既均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另原告盧孟聖既已合法提起訴願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有無理由,若不依原告盧孟聖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以維當事人權益,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