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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5號民國10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柏鑫 律師被 告 許家華

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蔣豐懋蘇又健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複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被 告 林泊佐

林勝發許雅琳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被 告 蔣宏儒

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王延誠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王金水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家華、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893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泊佐、林勝發、許雅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179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豐懋、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86元,及被告蔣豐懋、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均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被告蔣宏儒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延誠、王金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893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又健、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86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華、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林泊佐、林勝發、許雅琳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蔣豐懋、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王延誠、王金水、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蘇又健、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等8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係原告民國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5年8月入學,嗣於97年6月畢業,均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依原告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下稱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而被告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為被告許家華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勝發、許雅琳為被告林泊佐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為被告蔣豐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王金水及訴外人王天助(業於101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為被告王延誠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為被告蘇又健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分別就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原告分別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395,572元,僅被告林泊佐賠償250,500元(尚餘145,072元未給付),其餘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公費契約係以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遵照招生簡章所定年限通過警察特考作為原告提供公費之約款,故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未能使約款所定事實成就,自不得請求原告提供公費,應返還渠等已受領之公費: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參照)。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作為法律行為發生或消滅之依據,即屬契約附有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惟倘契約當事人並非以不確定事實作為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而係作為雙方就契約履行方式之約定,契約當事人自應為自己利益設法使該約定事實成就,以獲致契約利益,倘契約一方當事人無法使約定事實成就,自應依契約約定對他方負相應之契約責任。

2.查原告與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簽訂行政契約,並以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作為契約內容,雙方自應受契約拘束。原告為2年學制之大專院校,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於原告學校取得應修學分並符合畢業資格後,原告即依法授予準學士學位,縱使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畢業後未任職警職,亦不影響渠等已取得之學位。惟原告受警察法及警察教育條例授權辦理警察教育,培訓專業警察人員以提升警察素質、確保警力來源為原告之行政目的,原告為達此目的並鼓勵原告學生畢業取得學位後能從事警職,依法提供公費供學生順利完成學業,惟相應條件即要求接受公費之學生必須於一定年限內儘速通過警察特考,投身警職服務,則此等約定即屬原告與學生間約定以「遵期通過警察特考」作為「享有公費待遇」之對價約款,公費生欲享有此項原告所提供之契約利益(即公費待遇)者,自應設法於招生簡章所定年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以獲至此項契約利益(即以公費取得副學士學位),惟倘公費生無法使「遵期通過警察特考」此項不確定事實成就,自不得請求原告提供公費待遇以完成學業,其理甚明。查本件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與原告簽立行政契約,系爭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中第13點第5款明定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應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否則應賠償渠等已享有之公費待遇,即係以「提供公費待遇」繫諸於「遵期通過警察特考」此一不確定事實,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欲享公費待遇,自應設法使該不確定事實成就,惟今渠等既無法遵期通過考試,當不得依行政契約約定請求原告提供公費待遇,自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公費待遇予原告。

(二)本件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應賠償之金錢應非屬違約金,不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予以酌減:

1.行政契約約定之事項,必須未經行政程序法規定,且屬民法相關規定涵攝範圍內,始得依據該規定予以規範,否則即無準用之餘地。而違約金不論其為懲罰性抑或賠償額預定性,皆在剝奪債務人固有財產以責難其不履行債務之行為。故於雙務契約之情形,因債務人已付出相當固有利益以履行契約,倘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下仍許債權人以過高之違約金剝奪債務人之固有財產,對債務人未免過苛,是民法第252條特別規定得由債務人請求法院酌減。惟於無償之單務契約情形,縱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履行負擔或協力義務,要求債務人返還因單務契約所受之利益,於此情形因對債務人並無不公,倘仍准許債務人依據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則對債權人言顯失公允。

2.本件原告與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訂立公費契約,主要係因原告依法負有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為達此項目的需由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配合,由原告提供公費供渠等完成二專學業以取得警察特考應試資格,而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應於一定年限內通過考試,由此顯見系爭公費契約乃係原告單方面提供公費予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渠等並無相應負有給付義務,且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倘畢業後未考取警察特考,仍得保有準學士學位(即渠等甚至因原告提供公費完成學業而獲有利益),原告僅係要求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應返還其自原告處已受領之公費,並無對渠等之固有財產更為剝奪,於此情形倘仍許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應就賠償責任為酌減,顯然對原告有失公允。

3.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即本此觀點,對同為未遵期通過警察特考而事後考上主張應酌減賠償金額之公費生,認為渠等之抗辯為無理由。蓋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逾期未通過警察特考,原告所請求者僅返還渠等原受領之公費及生活津貼,並未對其固有財產予以剝奪,衡諸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受領公費津貼而得以完成警察養成教育,並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將來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負提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增加收入,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倍增,而其服警職,國家尚需對其工作成果給付相當之薪資津貼,無論原告本身或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實不應減輕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而將該負擔之賠償金額轉嫁予全國納稅人負擔。

4.且按民法第251條之立法理由乃有鑑於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致自己受不利益,而使債權人受利益,如再責其全額賠償違約金過於苛刻,故允由法院在債權人受利益之範圍內減少其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而觀諸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非互負對待給付之有償雙務契約情形,僅由原告單方無償給付,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非耗損其財產利益,原告或國家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實難謂符合民法第251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等人主張應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云云,實不足採。

(三)是否訂立系爭公費契約,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具有決定自由,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不容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因未遵期通過警察特考而事後主張顯失公平:

1.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公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精神,認為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對被告等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查,95年間警察特考之應試規則變更,考試院係於95年2月27日以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17011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開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報考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而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報考原告學校係於95年5月間,即渠等於報考原告學校並訂立公費契約前,警察特考之應試規則業已變更,此等因素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於締結行政契約時已可納入履約能力之考量,故渠等以其訂立契約前已得知悉並評估之因素,事後主張契約顯失公平,所為抗辯要無足採。

2.縱使評估公費契約是否顯失公平為事後客觀之綜合評價,被告等人亦應說明何以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目的,對公費行政契約主張定型化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二法規之規範目的是否與公費契約間具有同質性而得類推適用?均未見被告等人說明,渠等僅因系爭公費契約亦屬定型化契約,即過度擴張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目的之射程範圍,主張論述顯未完備,實無足採。

3.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目的則為:「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由此顯見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其規範目的均在於避免經濟上強者濫用契約自由原則,以維護社會交易公平及安全。惟原告為行政機關,訂立系爭公費契約係為達行政目的,並非基於營利,原告顯非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所欲規範防免之經濟強者,系爭公費契約顯然應無類推適用上開法規之餘地,是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公費契約顯失公平云云,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均未遵照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所定年限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自應賠償原告渠等在學期間之費用,被告等人之抗辯均無理由,實不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許家華、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泊佐、林勝發、許雅琳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蔣豐懋、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應於所得被繼承人王天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延誠、王金水連帶給付原告39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蘇又健、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部分:

1.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為原告與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間成立之行政契約:

⑴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

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⑵又按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規定:「……前列

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查原告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原告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系學生畢業後,於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準此,上開原告招生簡章上,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為原告與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間所簽訂之行政契約,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2.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為原告一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檢驗之:

⑴按「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系爭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則應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檢驗是否有顯失公平等情。

⑵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者,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進步言之,適用情形以當事人一方預定之條款,係為用於「同類契約」為前提,如係為特定標的之單一契約擬定條款,非為同類契約預定條款時,自非民法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本件所有參與原告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招生之考

生,皆與原告訂定「同類契約」之招生簡章,而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則係原告一方為同類契約所預定之條款,即民法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檢驗是否「顯失公平」而應無效等情。

3.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規定,並未考量95年後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導致錄取率下降,卻仍課予正期班第25期學生自畢業時起3年內(即99年12月31日前)應通過警察特考之義務,實乃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警察人員特種考試於95年2月27日業經考試院考臺組壹

一字第09500017011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開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報考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迄至100年1月1日始再變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資格(考試院99年9月2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限於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及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始得報考(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參照)。

⑶再查,因開放前述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均得報考,不再限於警政、憲兵、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政治法律、政治、行政、行政管理、公共行政、公共政策、市政、市政管理各所系科組畢業始得報考等因素,致原告警員班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畢業生第1年錄取率,由94年以前均9成以上(92年97.85%、93年92.86%、94年93.49%)遽降為95年78.69%、96年62.35%、97年67.82%、99年55.13%;迨至考試院以99年9月2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規定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之應考資格為「1.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2.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後(自100年1月1日施行),原告警員班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畢業生第1年錄取率,再遽升為100年96.19%、101年98.90%、102年99.67%、103年99.28%,有「原告專科警員班第20至31期正期學生組錄取警察特考人數統計表」可稽(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參照)。

⑷由上可知,95年至99年間,原告正期班學生通過警察特考

之錄取率,與94年前或100年後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時相較,變動不可謂不大。況且,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報考原告學校時,對於系爭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規定,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報考時亦無法預知警察特考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後,對原告正期班畢業生錄取率之影響。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面對因開放應試資格導致錄取率如此鉅大之變動,則原告招生簡章之系爭條款有關通過警察特考之年限,以免教育訓練費用遭求償,應設置過渡條款或延長年限之措施,方不至於加重被告人考試之負擔,否則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主張系爭條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無效。

4.進一步言,自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前,原告正期班畢業生之錄取率與警察特考之考試科目觀察,與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相較,兩者性質相異甚大,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仍課以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系爭條款考取年限之枷鎖,實乃對渠等3人重大之不利益,誠有顯失公平等情,應為無效:

⑴按警察人員之培育及進用制度,向有「教、考、用」及「

考、訓、用」兩者之區分。前者即原告正期班學生,先於原告學校接受兩年警察專業養成「教」育,再參與警察特考。由於原告畢業生參加警察特考錄取後,係以在學分數作為分發順序之依據,可見所謂「教、考、用」之重點實在於原告之「教」育,並且自未開放前正期班通過警察特考之錄取率至少9成觀之,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前,警察特考對原告正期班學生而言,其性質較類似於駕照等檢定考,而非「資格考試」。

⑵至於所謂「考、訓、用」係因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並未接

受警校養成教育,故警察特考對之而言,性質上較偏「資格考」,通過考試之「資格」後,國家方開始投入資源訓練,故稱之「考、訓、用」。

⑶此外,自94年(即未開放前)之四等行政警察特考與基層

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之考試科目觀之,由於前者之考試科目計有:警察勤務概要及戶口查察概要、警察法規概要、警察實務概要、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法概要、中華民國憲法概要及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等警察專業科目。而後者之考試科目計有: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刑法概要、中華民國憲法概要、行政法概要、英文、法學緒論等一般科目。兩相比較後可知,94年之四等行政警察特考之性質較偏向前述之「檢定考」,故考科與警察專業科目較為接近。94年之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之考試資格並不限於原告畢業生,故考試科目較偏向一般科目,性質亦偏向「普考」。綜上,更加證明警察特考係「檢定考」,而非「資格考」性質。

⑷由此可知,於95年至99年間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

四等警察特考,等於完全忽略此一考試對原告正期班畢業生而言,對其僅係專業能力之「檢定考」性質,率將應參加「資格考」者與原告學校畢業生混為一談,徒增加考試錄取難度與不確定性。

⑸100年後,為因應上開錯誤,方又將參加四等行政警察特

考之應考資格,限於原告畢業生等方能報考,等於間接承認95年至99年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應試,乃錯誤之政策。惟由於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受系爭條款通過警察特考年限之束縛,故政策之錯誤竟變相由渠等3人概括承受,實乃對渠等3人重大之不利益。

⑹是以,系爭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規定對於上

開所述,顯然視而不見,卻要求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通過警察特考之年限,以免遭原告求償教育訓練費用,與過往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時相同,此不公平處顯而易見,不應該由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負擔錯誤政策下之惡果。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條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無效。

⑺綜上所述,系爭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規定不

論從錄取率、考試科目甚至是考試性質上,皆未能針對開放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後,擬定配套措施,徒由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面對與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時完全不同的處境,對於渠等而言,顯失公平。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規定無效。

5.被告並無否定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要求學生限期通過考試並投入警察職務服務滿一定年限,與為達成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此一行政目的間具有直接關連性。相反地,被告所爭執者係原告於95年開放一般大專院校生報考,原告應屆畢業生參加警察特考應屆錄取率較以往大為下降,但原告就系爭條款所規定賠償公費之年限卻未有延長或其他配套措施,乃加重被告責任,顯失公平。再者,原告雖謂計入在學期間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應有4年時間足以準備警察特考,顯然刻意延長考生準備時間,與社會一般常理相違背而不自知。查所謂「應屆」考取,乃形容考生於畢業後即通過考試及格。以司法官特考為例,「應屆」考取常為考生們所嚮往,社會也常給予高度評價。原因無他,乃因「應屆」考生通常準備時間較不充足,應考經驗也較生嫩,通過考試及格,並非易事,因此如能「應屆」考取者向來較為稀有。故原告任意計入在學期間,刻意延長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準備考試期間,企圖混淆視聽,忽略「應屆」考取之難度,與社會一般認知有極大差距,誠不可採。

6.原告以其專科警員班第20至31期正期學生組錄取警察特考人數統計表說明95年以前及95年至100年間相比較,其錄取率並未有明顯大幅度減低云云。惟原告僅以第3年錄取率為比較基準,乃以偏概全之片面之詞,而未能說明95年後開放一般大專院校畢業生報考後,加重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應考負擔之不公平處。95年開放後,原告正期班學生第1年錄取率便從94年以前高達90%以上,自95年開始變降至78.69%,至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畢業第1年(97年)報考時,錄取率已經降至

67.82%。因此,在95年開放前,原告正期班學生第1年(應屆)錄取率高達90%以上,與95年開放後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第1年錄取率下探至67.82%,渠等面臨系爭條款限期通過考試所負擔之責任,顯然並不相同,惟系爭條款仍與95年開放前相同,皆限期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應於畢業後3年內通過警察特考。由上比較後即可知,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與95年開放前之考生,就系爭條款所承擔之風險不同,限期通過考試之年限卻相同,顯然有失公平,不言自明。

7.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入學時即已知悉警察特考應試資格業已變更,仍報考原告學校並出具連帶保證書,自應依契約承擔未能於簡章所定期限通過考試之風險,實不許渠等事後復執考試院變更應試資格一事主張系爭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規定顯失公平云云,誠屬速斷,並混淆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之方式與其效力,兩個不同層次之問題: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

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換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必須相對人同意受拘束,方成為契約內容。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應屬同義,故民法第247條之1亦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據上,原告謂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於入學時即知悉警察特考考試資格業已變更乙事,僅能夠表示系爭條款已訂入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契約內容,至於該系爭條款之效力為何,乃另一層次的問題,仍需檢驗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而無效。

⑵查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而變更之餘地。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本件因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對系爭條款並無磋商而變更之餘地,接下來便應檢驗系爭條款訂入契約是否存在濫用契約自由,導致顯失公平等情。是以,原告謂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既已知悉考試資格變更,即應承擔系爭條款之風險,顯然忽略民法第247條之1訂立宗旨,即為免當事人之一方以其優勢經濟地位濫用契約自由,故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後,仍需檢驗是否有該條列舉之顯失公平等情,導致無效。如以原告之邏輯推演,則任何訂約之一方面對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他方知悉而訂入契約後,便須自行承擔該條款之風險,不需檢驗是否有濫用契約自由導致顯失公平之處,如此一來,民法第247條之1豈非形同具文,又何須制定消費者保護法?

8.退萬步言,如採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之見解,則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準用民法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渠等3人應賠償金額,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原預定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考上而分發任職,又自該時起須服務4年,始無需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為基準,予以計算該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比例為適當。據上,被告蔣豐懋、蘇又健皆於101年通過警察特考,所需賠償之違約金比例應為四分之二,即應給付原告197,786元;被告許家華於100年通過警察特考,所需賠償之違約金比例應為四分之一,即應給付原告98,893元。

9.另原告主張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並非先預定一定數額作為被告等人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額,實難認為該約定應賠償之「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屬違約金。原告為達此目的並鼓勵原告學生畢業取得學位後能從事警職,依法提供公費供學生順利完成學業,惟相應條件即要求接受公費之學生必須於一定年限內儘速通過警察特考,投身警職服務,則此等約定即屬原告與學生間約定以「遵期通過警察特考」作為「享有公費待遇」之對價約款,公費生欲享有此項原告所提供之契約利益(即公費待遇)者,自應設法於招生簡章所定年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以獲至此項契約利益(即以公費取得副學士學位),惟倘公費生無法使「遵期通過警察特考」此項不確定事實成就,自不得請求原告提供公費待遇以完成學業,其理甚明云云。惟查: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略以:「…

…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既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而就關於『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此項行政契約約定內容而言,既非原告與學生間關於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而係當事人間即原告與學生間,約定學生應於一定時限內履行前揭考取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否則未依限履約之學生應賠償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是應認該約定性質類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等語可知,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接受公費待遇之主要義務係「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而非「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

⑵再按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及第14點第3款分別

規定:「……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本校畢業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細究以上兩點可知,違反第13點未能於指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導致公費賠償,係因「延遲」履行畢業後持續一段時間擔任警察工作之契約義務;違反第14點則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導致公費賠償。兩者公費賠償之原因皆係有發生兩造間之行政契約義務-「畢業後持續一段時間擔任警察工作之契約義務」-債務不履行等情形,足證本件「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係屬違約金之性質甚明。

⒑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雖略以:「

……被告楊勝閔等5人依約應於年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性質上並非屬於對待給付義務,而係受領無償給付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等語,惟此一見解,僅刻意強調被告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等3人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之協力義務,卻忽視渠等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主要義務既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以,「延誤」履行此一主要義務,乃上開主要義務「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則本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等規定酌減違約金,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泊佐、林勝發、許雅琳部分:

1.觀原告所訂定償還公費之約定,其目的在於勿使國家栽培警察專業能力之資源付諸流水,故是否應償還公費,宜以被告林泊佐未於畢業2年即99年12月31日前考取,對國家所造成之損失而論。查被告林泊佐畢業當年之97年度四等行政警察特考需用人數1,080人,錄取人數1,095人,並未因被告林泊佐未錄取產生警力不足之情況。又被告林泊佐終究於102年考取,目前亦於警界服務,當年國家所投入之培育警察專業能力資源並未浪費,取之於國家、用之於國家,自不符合原先償還公費規定之目的,而不應令被告林泊佐償還此筆費用。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泊佐須償還公費,亦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意旨,酌減違約金,亦即被告林泊佐僅應償還46,179元:

⑴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意旨略以:

「……(三)查被告林宗漢、李安欣分別為原告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5年8月入學,97年6月畢業,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被告張雪芳、林靖裕為被告林宗漢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沈素絹、林國欽則為被告李安欣之連帶保證人。則以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既規定,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須經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否則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而被告林宗漢、李安欣2人均未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並分發任職乙節,為彼2人所不爭,自已違反前揭約定甚明,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彼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原告並以100年1月3日函、102年3月20日函通知被告林宗漢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雪芳及林靖裕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395,572元,惟未獲繳納;而被告李安欣於100年1月間與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惟李安欣僅清償66,000元後即未再按期履行,故仍餘329,572元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李安欣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沈素絹、林國欽催討,亦仍未繳納。是原告本於前揭雙方行政契約就此違約賠償請求權之約定,請求彼等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林宗漢抗辯其已於102年通過警察考試,並於同年10月分發任職;被告李安欣則抗辯其於101年通過警察特考後於同年10月報到,目前均仍從事警察工作等語,則被告林宗漢、李安欣2人固有未於99年12月31日前為考取任職之情事,然彼2人既於就讀原告畢業後,持續參加警察特考,嗣分別於102年、101年考取,且迄今均仍擔任警察職務,足見被告林宗漢、李安欣2人固有延遲考取任職之情形(林宗漢延遲3年、李安欣延遲2年),然嗣仍有盡考取並服警察職務之義務,此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並服警察職務者之情形,自屬有別,如均認應同樣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自有不公允之情形。茲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林宗漢、李安欣2人均有持續參加警察特考並擔任警察職務之意願,自與其他放棄考試或未持續服警察職務者有別。原告固因畢業考生如能適時考取,得以適時補充警力之行政目的,而有此項約定之必要,惟參加考試是否能考取乃取決於許多因素,須視考生當時狀況、本身程度、試題難易、考試年度是否競爭者眾等諸多因素而定。則被告林宗漢、李安欣雖有延遲考取任職之情形,惟彼等於99年12月31日未能考取後,仍盡心勉力報考,且嗣於所定期限後之2、3年內分別考取並任職,在此情形下,如認猶須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乃屬過苛。是本院自得分別依被告林宗漢、李安欣延後考取之年限、原告因被告等仍有考取並服警察職務義務而受利益等,斟酌雙方之利益、損失等情形,酌減前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以期公平。則以參酌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4年。……』、第4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復參以原告以公費資助學生之目的乃為培育優良警專生以適時投入國家警力,慮及國家投入預算經費培訓警專生之效益回收,此項效益回收必須能夠預見,以使國家財政於規劃培訓警專生之預算時能夠精算成本及效益,使國家經費之報酬效益最大化。是本院認以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原預定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考上而分發任職,又自該時起須服務4年,始無需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為基準,予以計算該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比例為適當。則被告林宗漢、李安欣分別延遲3年、2年始考取任職,自應各負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二之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宗漢給付296,679元(395,5723/4);被告李安欣給付131,786元(395,5721/2-66,000),自屬有據。」等語。且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予以維持。

⑵被告林泊佐雖有延遲考取任職情形,惟其於99年12月31日

未能考取後,仍盡心勉力報考,且嗣於所定期限後之3年內考取並任職,在此情形下,如認猶須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乃屬過苛。參照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4年,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故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原預定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考上而分發任職,又自該時起須服務4年,始無需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為基準,予以計算該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比例為適當。本件被告林泊佐之教育費用為395,572元,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已賠償250,500元,故尚餘145,072元,依照上開酌減違約金之標準,原告僅應再給付46,179元即為已足(計算式:395,572元3/4-250,500元=46,179元)。

3.原告雖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之見解,認為系爭違約金不得酌減,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業已作不同之認定,且有具體論述。後者係屬我國行政法院之最上級審,其見解具統一性,顯較可採。且觀原告所舉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核其內容並未論述最高行政法院所作成之最新見解,而使該案法官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參考性自然較為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延誠、王金水部分:被告王延誠業於100年通過警察特考,服務迄今已進入第5年,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最少應該要服務4年,如果未滿4年必須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被告王延誠業已服務滿4年,希冀鈞院可以從寬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6學年度畢業生名冊(第37、57、61、65、75頁)、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39-50頁)、連帶保證書(第51、59、63、67、77頁)、王天助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第69、73頁)、原告100年1月3日警專教字第0990309355號函(第53頁)、原告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畢業學生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計算表(第55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約定:「……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是否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約定?(二)上開約定之賠償金(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行政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

(二)次按「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2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分別為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9條所明定。又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4年。」、「各校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之。」暨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及第14點第1款規定:「畢業後分發任職:……五、……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一、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為4年。……。」

(三)綜參前揭規定可知,各警察學校設立之宗旨,係為警務需要,培訓警察執行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行政任務(警察法第2條參照),乃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警察教育,進而成為國家警力之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警察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警察教育為已足,且係以畢業後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服務滿一定年限之警察(官)職務為目的。因此,警察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警察學校經考試錄取之公費生間,即係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而簽訂行政契約,約定由警察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服務滿一定年限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又原告為確保國家培訓之警察人才能適時補充及增加警力資源,俾國家行政目的能適時獲得完全之滿足,另與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報考就讀之公費生約定各科畢業生負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則應屬公費生依該行政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

(四)經查,本件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均係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規定,於95年8月間入學就讀原告學校,揆諸上揭所述,自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服務滿4年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及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從給付義務。被告雖主張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約定:「……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為原告一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1.原告為確保國家培養之警察人才能適時補充及擔任警察職務之行政目的,乃於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載明各科畢業生(97年6月畢業),如於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而原告提供公費給付之目的,既在於鼓勵學生投身於警察職務,並達成適時充實警察員額之需求,倘未限制學生畢業後須於相當期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將無法適時實現其給付目的之預期效果,是以系爭約定係為確保公費生適時履行其主給付義務,俾行政目的之達成,應為法之所許。

2.又考試院雖於95年2月27日以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17011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開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報考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下稱95年考試新制),迄至100年1月1日始再變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資格(考試院99年9月2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限於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及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始得報考(下稱100年考試修正新制)。惟衡諸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於95年4月間報考原告學校時,已得知悉95年考試新制之變革情形,仍選擇與原告簽訂行政契約,並於95年8月入學就讀,且上開行政契約之簽訂,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尚與被告所稱私法契約之一方利用其經濟優勢地位而預定定型化契約之個人私益之考量,明顯有所差異。

3.再者,觀之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均為行政警察科學生,有關95年考試新制實施前之94年度行政科(專22期)第1年錄取率93.49%、第2年

99.10%、第3年99.10%,95年考試新制實施後之96年度行政科(專24期)第1年錄取率62.35%、第2年94.31%、第3年95.60%,97年度行政科(專25期)第1年錄取率67.82%、第2年85.18%、第3年88.93%,及100年考試修正新制實施後之100年度行政科(專28期)第1年錄取率96.19%、第2年99.58%、第3年1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專科警員班第20至31期正期學生組錄取警察特考人數統計表影本附本院卷(第329頁)可參,而依上開考試制度變革之實證數據:95年考試新制實施前,參加3次(3年)考試之錄取率累計約為99%,嗣於95年考試新制實施後則約減為89%至96%,雖可推論前述考試制度之變革,應已對原告畢業生報考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之錄取率產生影響。

4.惟參諸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須以契約本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判斷,如有明顯違背公平原則,始足當之。是縱95年考試新制實施後參加3次(3年)之考試錄取率累計略降為89%至96%,惟相較一般考試之錄取率而言,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所負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從給付義務並無難以達成之情形,且系爭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約定係原告為確保其學生於畢業後之一定期間,能適時通過警察特考及格而獲分發任職,以補充及增加警察人力之目的而設,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訴稱系爭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約定為原告一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另主張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就讀原告學校之其他公費生同類型案件)所表示之見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準用民法違約金之相關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雖經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應無準用民法違約金之相關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云云。惟查:

1.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因之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即明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揆諸民法第25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參以系爭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約定:「畢業後分發任職:……五、……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內容,即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而約定學生不履行債務時,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則其賠償費用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相關規範,並無違約金之明文規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

2.本件依據前引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之規定可知,接受原告警察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係以依相關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為其主給付義務,服務年限未滿者,則應予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並未限制接受該養成教育之學生須於何期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始符合規定,亦未有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賠償規定。而本件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所負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僅係原告為確保其畢業生能適時履行主給付義務,另與學生所為之從給付義務之約定,以確保原告提供公費給付之行政目的得以適時實現。因此,兩造間所為之系爭約定,雖亦以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確保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履行其從給付義務,然其給付義務之內容究非屬主給付義務,是於審究本件賠償費用之請求可否適用違約金酌減之相關規定,則應綜合觀察違反從給付義務對於行政目的之影響,並依此判斷違約金有無應予酌減之法律上理由,始符合行政契約之目的。

3.徵諸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業已履行在學期間,依原告訂定之課程表,接受警察養成教育之各項嚴格訓練,完成學業之義務。又被告許家華、王延誠嗣已於100年間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被告蔣豐懋、蘇又健亦已於101年間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而被告林泊佐亦已於102年間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迄今均仍擔任警察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林泊佐之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警察服務證與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第180、474、525頁)、被告許家華、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之考試及格證書(第409、407、413、521頁)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函(第513、509、415、517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則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雖有延遲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情形(被告許家華、王延誠延遲1年、被告蔣豐懋、蘇又健延遲2年、被告林泊佐延遲3年),惟衡諸渠等於考試制度變革期間,仍盡力參加警察特考並均已考取而履行擔任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此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並服警察職務者之情形,明顯有別。復斟酌兩造間之系爭約定,僅係原告為確保公費生適時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而與公費生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若不問其違反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對達成行政目的之影響程度,而均論以相同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法律效果,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4.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以公費資助學生之主要目的,乃為培訓警專生投入警力,履行國家之行政任務,而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雖有延遲考取而分發任職之情事,惟渠等5人於考試制度變革期間,仍持續參加警察特考並有擔任警察職務之意願,且原告因渠等5人於99年12月31日起算4年期間(依規定應服務滿4年)內通過警察特考而分發任職,亦已於原定部分期間內獲得補充增加警察人力之履行利益。參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賠償比例基準,暨斟酌行政機關應以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實現行政目的,並權衡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與一部履行所受利益等一切情況,認本件約定之賠償金額尚有過高,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本件賠償費用(違約金)。

5.從而,本件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係分別延遲1年、3年、2年、1年、2年始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揆諸上揭所述,應各依四分之一、四分之三、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二之比例負擔賠償費用,是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許家華應賠償98,893元(395,572元1/4=98,893元);被告林泊佐應賠償296,679元(395,572元3/4=296,679元);被告蔣豐懋應賠償197,786元(395,572元2/4=197,786元);被告王延誠應賠償98,893元(395,572元1/4=98,893元);被告蘇又健應賠償197,786元(395,572元2/4=197,786元),始屬允當。又被告林泊佐業已清償原告250,500元,其餘被告許家華、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4人則分文尚未清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許家華給付98,893元、被告林泊佐給付46,179元(296,679元-250,500元)、被告蔣豐懋給付197,786元、被告王延誠給付98,893元、被告蘇又健197,78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6.另被告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為被告許家華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勝發、許雅琳為被告林泊佐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為被告蔣豐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王金水及訴外人王天助為被告王延誠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為被告蘇又健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自應分別就被告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5人所應負責賠償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天助業於101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等3人為王天助之繼承人,此有王天助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附本院卷(第69、73頁)可證,是被告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等3人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就被繼承人王天助所負連帶賠償債務,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7.基上,原告依行政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家華、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應連帶給付原告98,893元,被告林泊佐、林勝發、許雅琳應連帶給付原告46,179元,被告蔣豐懋、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應連帶給付原告197,786元,被告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延誠、王金水連帶給付原告98,893元,被告蘇又健、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應連帶給付原告197,786元,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雖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其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僅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見解歧異,本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家華、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應連帶給付原告9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起,被告林泊佐、林勝發、許雅琳應連帶給付原告4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起,被告蔣豐懋、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應連帶給付原告19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蔣豐懋、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均自105年1月6日起,被告蔣宏儒自105年1月18日起,被告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延誠、王金水連帶給付原告9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被告蘇又健、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應連帶給付原告19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