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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6號民國105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被 告 張嘉文

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上四至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嘉文、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被告張嘉文、張光安均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被告高銘局即佳人攝影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被告卓冠有、卓登圻均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被告蘇皆得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被告陳南岳、陳泰宏均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被告黃文彬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嘉文、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連帶負擔250分之7,被告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連帶負擔50分之9,被告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連帶負擔125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高銘局即佳人攝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張嘉文、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部分:

被告張嘉文係原告民國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5年8月入學,嗣於97年6月畢業。

因被告張嘉文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原告乃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下稱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

壹拾參、……五、……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下稱系爭約定),及被告張嘉文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茲連帶保證張嘉文就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志願遵照招生簡章第拾參點規定,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如仍未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未能賠償者,由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其費用,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請求被告張嘉文及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應連帶賠償被告張嘉文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5,572元,又被告張嘉文已賠償72,000元,尚欠323,572元未賠償。

㈡被告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部分:

被告卓冠有係原告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5年8月入學,嗣於97年6月畢業。因被告卓冠有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原告乃依系爭約定,及被告卓冠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卓登圻、蘇皆得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茲連帶保證卓冠有就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志願遵照招生簡章第拾參點規定,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如仍未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未能賠償者,由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其費用,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請求被告卓冠有及卓登圻、蘇皆得應連帶賠償被告卓冠有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395,572元。又被告卓冠有已賠償11,000元,尚有384,572元未賠償。

㈢被告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部分:

被告陳南岳係原告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5年8月入學,嗣於97年6月畢業。因被告陳南岳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原告乃依系爭約定,及被告陳南岳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泰宏、黃文彬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茲連帶保證陳南岳就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志願遵照招生簡章第拾參點規定,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如仍未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未能賠償者,由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其費用,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請求被告陳南岳及陳泰宏、黃文彬應連帶賠償被告陳南岳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395,572元。

㈣茲因被告等經催繳後,迄今仍未如數給付,原告遂依行政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1.被告張嘉文、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應連帶賠償原告323,57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應連帶賠償原告384,57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應連帶賠償原告395,57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締結

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有正當合理之關連。」警察法第15條規定:「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警察教育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前條警員班、預備班,於未設置警察學校之省(市),為應警察員額需求,得經內政部會同教育部核准,由警察專科學校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原告為達行政目的而以招生簡章招收學生,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自得作為原告與公費學生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又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受警察法及警察教育條例授權,為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依法辦理警察專科教育,為達成此一目的,原告依法應提供公費待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亦應依警察教育條例規定於畢業後服務滿一定年限。本件各期招生簡章之內容顯然係將兩造依法應負之給付義務形諸契約文字,原告於簡章中要求學生限期通過考試並投入警察職務服務滿一定年限,係為達成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此一行政目的,由此可知被告等人就系爭招生簡章所負之給付義務,顯然與原告辦理警察教育、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具有直接關連性。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內容,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範圍,且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公費生與原告學校間之行政契約內容。準此,系爭招生簡章既已明訂被告等人應遵期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滿相當年限,被告等人即應受其拘束並履行契約。惟查被告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等3人未能按招生簡章所訂內容履行契約義務,於入學簡章所定年限內通過警察特考,即應分別賠償原告學校渠等在學期間之費用。

㈡被告等人雖抗辯渠等雖未遵期通過警察特考,惟均已於事後

通過考試且分發任職,系爭招生簡章就限期通過警察特考之規定屬定型化契約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惟查,依上揭警察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可知,原告辦理警察教育負有提升警察教育、確保警力來源之行政目的,未達此目的自得於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並於契約中訂明人民應協助原告學校達成行政目的之義務,於本件中即為限期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滿一定年限。被告等人就系爭招生簡章所負之義務與原告之行政目的具有直接關連性,且查被告等人自入學起至簡章所定年限止共計有3次考試機會,且有4年時間準備考試,甚為寬裕,此等約定實難謂顯失公平。況被告等人於入學時即已知悉契約內容,對其自身將負擔之義務知之甚明,就是否締結行政契約享有充分決定自由,當不容許被告等人於受領公費並完成學業後因無法遵期履行契約義務,事後翻異主張契約顯失公平,是被告等人之抗辯,尚不足採。

㈢次查,警察人員特種考試早於95年2月27日業經考試院考臺

組壹一字第09500017011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開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報考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迄至100年1月1日始再變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資格(考試院99年9月2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限於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及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始得報考。被告等人均為原告第25期正期班學生,入學時間為95年9月,顯見被告等人於報考原告學校時即已知悉警察特考之應試規則已有變更,仍自願報考原告學校,又無其他客觀情事影響被告等人締約之任意性,則被告等人自應依簡章所定履行契約。

㈣另查,被告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及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主張本件應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予以酌減;惟查,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就警專公費生未遵期通過警察特考所應賠償之金錢,雖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同認定為違約金,惟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公費生就公費契約僅係協力原告學校達成行政目的,公費生本身並未因公費契約負擔對價給付義務,而係原告學校提供公費助公費生完成二專學業以取得警察特考之考試資格,由公費生報考警察特考並任警職,以助原告學校達成行政目的,綜觀此公費契約,公費生在學期間享有公費待遇,於畢業並服務警職後又可依據工作成果領取薪資津貼,公費生本身並無因公費契約受有任何不利益,是倘公費生無法遵期通過警察特考而請求其賠償已受領之公費,亦無損於公費生之固有利益,惟相對而言原告學校卻受有無法達行政目的之損害,於此情形倘仍許公費生主張民法第252條等規定酌減違約金,將對原告學校顯失公平,且有認公費生將應負擔之賠償轉嫁予無辜之全國納稅人承擔之現象,尚非民法第252條規定之目的,故不許未遵期通過警察特考之公費生主張酌減,是於本件情形,同為公費生之被告等人既未能遵期通過考試以協助原告學校達行政目的,而原告學校請求渠等賠償已受領之公費無損於被告固有利益,自應不許被告等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應賠償之金額,故被告等人此等抗辯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均未遵照簡章所定年限通過警察特

考並分發任職,自應賠償原告學校渠等在學期間之費用,被告等人之抗辯均無理由,實不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張嘉文、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應連帶給付原告32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應連帶給付原告384,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張嘉文、張光安則以︰

1.系爭約定為原告一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檢驗:

⑴系爭約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準用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檢驗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者,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進步言之,適用情形以當事人一方預定之條款,係為用於「同類契約」為前提,如係為特定標的之單一契約擬定條款,非為同類契約預定條款時,自非民法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案中,所有參與原告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招生之

考生,皆與原告訂定「同類契約」之招生簡章,而原告招生簡章之系爭約定,則係原告一方為同類契約所預定之條款,即民法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檢驗是否「顯失公平」,應無效等情。而系爭約定並未考量95年後開放一般專科生報考,導致錄取率下降,仍課與正期班第25期學生自畢業3年內(即99年12月31日前)應通過警察特考之義務,實乃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⑶查警察人員特種考試於95年2月27日業經考試院考臺組壹一

字第09500017011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開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報考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迄至100年1月1日始再變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資格(考試院99年9月2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限於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及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始得報考(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又查,因開放前述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均得報考,不再限於警政、憲兵、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政治法律、政治、行政、行政管理、公共行政、公共政策、市政、市政管理各所系科組畢業始得報考等因素,致原告學校警員班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畢業生第1年錄取率,由94年以前均9成以上(92年97.85%、93年92.86%、94年93.49%)遽降為95年78.69%、96年62.35%、97年67.82%、99年55.13%;迨至考試院以99年9月2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規定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之應考資格為「1.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2.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後(自100年1月1日施行),原告學校警員班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畢業生第1年錄取率,再遽升為100年96.19%、101年98.9%、102年99.67%、103年99.28%,有「第20期至31期正期學生組錄取警察特考人數統計表」可稽(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

⑷由上可知,95年至99年間,原告學校正期班學生通過警察特

考之錄取率,與94年前或100年後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時相較,變動不可謂不大。況且,被告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等報考原告學校時,對於原告招生簡章之系爭條款,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報考時亦無法預知警察特考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後,對原告正期班畢業生錄取率之影響。被告等面對因開放應試資格導致錄取率如此鉅大之變動,則原告招生簡章之系爭約定有關通過警察特考之年限,以免教育訓練費用遭求償,應設置過渡條款或延長年限之措施,方不至於加重被告等考試之負擔,否則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主張系爭約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無效。

⑸進步言之,自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前,

原告正期班畢業生之錄取率與警察特考之考試科目觀察,與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相較,兩者性質相異甚大,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仍課以被告等系爭約定考取年限之枷鎖,實乃對被告重大之不利益,誠有顯失公平等情,應為無效:

①按警察人員之培育及進用制度,向有「教、考、用」及「考

、訓、用」兩者之區分。前者即被告等原告學校正期班學生,先於原告學校接受兩年警察專業養成「教」育,再參與警察特考。由於原告學校畢業生參加警察特考錄取後,係以原告學校在學分數作為分發順序之依據,可見所謂「教、考、用」之重點實在於原告學校之「教」育,並且自未開放前正期班通過警察特考之錄取率至少9成觀之,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前,警察特考對原告學校正期班學生而言,其性質較類似於駕照等檢定考,而非「資格考試」。

②至於所謂「考、訓、用」係因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並未接受

警校養成教育,故警察特考對之而言,性質上較偏「資格考」,通過考試之「資格」後,國家方開始投入資源訓練,故稱之「考、訓、用」。

③此外,自94年(即未開放前)之四等行政警察特考與基層行

政警察人員考試之考試科目觀之,由於前者之考試科目計有:警察勤務概要及戶口查察概要、警察法規概要、警察實務概要、刑法概要及刑事訴訟法概要、中華民國憲法概要及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等警察專業科目。而後者之考試科目計有: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刑法概要、中華民國憲法概要、行政法概要、英文、法學緒論等一般科目。兩相比較後可知,94年之四等行政警察特考之性質較偏向前述之「檢定考」,故考科與警察專業科目較為接近。94年之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之考試資格並不限於原告學校畢業生,故考試科目較偏向一般科目,性質亦偏向「普考」。綜上,更加證明警察特考係「檢定考」,而非「資格考」性質。

④由此可知,於95年至99年間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四

等警察特考,等於完全忽略此一考試對原告學校正期班畢業生而言,對其僅係專業能力之「檢定考」性質,率將應參加「資格考」者與原告學校畢業生混為一談,徒增加考試錄取難度與不確定性。100年後,為因應上開錯誤,方又將參加四等行政警察特考之應考資格,限於原告學校畢業生等方能報考。等於間接承認95年至99年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應試,乃錯誤之政策。惟由於被告受系爭約定通過警察特考年限之束縛,故政策之錯誤竟變相由被告等原告學校畢業生,概括承受,實乃對被告等重大之不利益。

⑤是以,原告招生簡章之系爭約定對於上開所述,顯然視而不

見,卻要求被告通過警察特考之年限,以免遭原告求償教育訓練費用,與過往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時相同,此不公平處顯而易見,不應該由被告等負擔錯誤政策下之惡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主張系爭約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無效。

⑹綜上所述,原告招生簡章之系爭約定不論從錄取率、考試科

目甚至是考試性質上,皆未能針對開放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後,擬定配套措施,徒由被告等面對與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時完全不同的處境,對於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原告招生簡章之系爭約定應為無效。

2.被告並無否定系爭約定要求學生限期通過考試並投入警察職務服務滿一定年限,與為達成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此一行政目的間具有直接關連性。再者,原告雖謂計入在學期間被告等應有4年時間足以準備警察特考,顯然刻意延長考生準備時間,與社會一般常理相違背而不自知。查所謂「應屆」考取,乃形容考生於畢業後即通過考試及格。以司法官特考為例,「應屆」考取常為考生們所嚮往,社會也常給予高度評價。原因無他,乃因「應屆」考生通常準備時間較不充足,應考經驗也較生嫩,通過考試及格,並非易事,因此如能「應屆」考取者向來較為稀有。故原告任意計入在學期間,刻意延長被告準備考試期間,企圖混淆視聽,忽略「應屆」考取之難度,與社會一般認知有極大差距,誠不可採。又原告以原證13說明95年以前及95年至100年間相比較,其錄取率並未有明顯大幅度減低云云。惟原告僅以第3年錄取率為比較基準,乃以偏概全之片面之詞,而未能說明95年後開放一般大專院校畢業生報考後,加重被告應考負擔之不公平處。因95年開放後,原告正期班學生第1年錄取率便從94年以前高達90%以上,自95年開始變降至78.69%,至被告等畢業第1年(97年)報考時錄取率已經降至67.82%。因此,在95年開放前原告正期班學生第1年(應屆)錄取率高達90%以上,與95年開放後被告等第1年錄取率下探至67.82%,被告面臨系爭約定限期通過考試所負擔之責任,顯然並不相同。惟系爭約定仍與95年開放前相同,皆限期被告等應於畢業後3年內通過警察特考。比較後即可知,被告與95年開放前之考生,就系爭約定所承擔之風險不同,限期通過考試之年限卻相同,顯然有失公平,不言自明。

3.再者,原告略以:被告陳南岳等人入學時即以知悉警察特考應試資格業已變更,仍報考原告學校並出具連帶保證書,自應依契約承擔未能於簡章所定期限通過考試之風險,實不許被告等人事後復執考試院變更應試資格一事主張系爭簡章規定顯失公平云云,顯然已混淆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之方式與其效力,兩個不同層次之問題。渠認被告等既已知悉系爭條款,便不許主張是否顯失公平,誠屬速斷: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必須相對人同意受拘束,方成為契約內容。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與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應屬同義,故民法第247條之1亦適用上開消保法之規定。據上,原告謂被告於入學時即知悉警察特考考試資格業已變更乙事,僅能夠表示系爭約定已訂入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契約內容,至於該系爭條款之效力為何,乃另一層次的問題,仍需檢驗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而無效。

⑵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而變更之餘地。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本案中,因被告對系爭條款並無磋商而變更之餘地,接下來便應檢驗系爭約定訂入契約是否存在濫用契約自由,導致顯失公平等情。是以,原告渠謂被告等既已知悉考試資格變更,即應承擔系爭約定之風險。原告顯然忽略民法第247條之1訂立宗旨,即為免當事人之一方以其優勢經濟地位濫用契約自由,故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後,仍需檢驗是否有該條列舉之顯失公平等情,導致無效。如以原告之邏輯推演,則任何訂約之一方面對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他方知悉而訂入契約後,便須自行承擔該條款之風險,不需檢驗是否有濫用契約自由導致顯失公平之處,如此一來,民法第247條之1豈非形同具文,又何須制定消保法?

4.退萬步言,如採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即針對本案其他同類型案件之見解,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準用民法違約金之相關規定。被告應賠償金額,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原預定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考上而分發任職,又自該時起須服務4年,始無需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為基準,予以計算該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比例為適當。據上,被告張嘉文於100年通過警察特考,被告陳南岳、卓冠有皆於101年通過警察特考,應採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見解,酌減所需賠償之違約金比例(如被告陳南岳、卓冠有應為四分之二)為已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高銘局即佳人攝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6學年度畢業生名冊影本(本院卷第31、59、63頁)、原告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影本(本院卷第33-44頁)、連帶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45、61、65頁)、原告100年1月3日警專教字第0990309355號函(本院卷第47頁)及原告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畢業學生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計算表影本(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之系爭約定,是否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約定?㈡系爭約定之賠償金(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

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第13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準此,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行政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

㈡次按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

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又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四年。」第8條規定:「各校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之。」暨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規定:「壹拾參、畢業後分發任職:……五、……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第14點規定:「壹拾肆、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一、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四年。……。」㈢綜參前揭規定可知,各警察學校設立之宗旨,係為警務需要

,培訓警察執行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行政任務(警察法第2條參照),乃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警察教育,進而成為國家警力之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警察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警察教育為已足,且係以畢業後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服務滿一定年限之警察(官)職務為目的。因此,警察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警察學校經考試錄取之公費生間,即係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而簽訂行政契約,約定由警察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服務滿一定年限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又原告為確保國家培訓之警察人才能適時補充及增加警力資源,俾國家行政目的能適時獲得完全之滿足,另與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報考就讀之公費生約定各科畢業生負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則應屬公費生依該行政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

㈣經查,本件被告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均係依原告第25期

招生簡章規定,於95年8月間入學就讀原告學校,揆諸上揭所述,自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服務滿四年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及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從給付義務。被告雖主張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之系爭約定,為原告一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1.原告為確保國家培養之警察人才能適時補充及擔任警察職務之行政目的,乃於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載明各科畢業生(97年6月畢業),如於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而原告提供公費給付之目的,既在於鼓勵學生投身於警察職務,並達成適時充實警察員額之需求,倘未限制學生畢業後須於相當期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將無法適時實現其給付目的之預期效果,是以系爭約定係為確保公費生適時履行其主給付義務,俾行政目的之達成,應為法之所許。

2.又考試院雖於95年2月27日以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17011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開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報考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下稱95年考試新制),迄至100年1月1日始再變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資格(考試院99年9月2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限於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及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始得報考(下稱100年考試修正新制)。惟衡諸被告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於95年4月間報考原告學校時,已得知悉95年考試新制之變革情形,仍選擇與原告簽訂行政契約,並於95年8月入學就讀,且上開行政契約之簽訂,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尚與被告所稱私法契約之一方利用其經濟優勢地位而預定定型化契約之個人私益之考量,明顯有所差異。

3.再者,觀之被告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3人均為行政警察科學生,有關95年考試新制實施前之94年度行政科(專22期)第1年錄取率93.49%、第2年99.10%、第3年99.10%,95年考試新制實施後之96年度行政科(專24期)第1年錄取率62.35%、第2年94.31%、第3年95.60%,97年度行政科(專25期)第1年錄取率67.82%、第2年85.18%、第3年88.93%,及100年考試修正新制實施後之100年度行政科(專28期)第1年錄取率96.19%、第2年99.58%、第3年1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專科警員班第20至31期正期學生組錄取警察特考人數統計表(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參,而依上開考試制度變革之實證數據:95年考試新制實施前,參加3次(3年)考試之錄取率累計約為99%,嗣於95年考試新制實施後則約減為89%至96%,雖可推論前述考試制度之變革,應已對原告畢業生報考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之錄取率產生影響。

4.惟參諸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須以契約本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判斷,如有明顯違背公平原則,始足當之。是縱95年考試新制實施後參加3次(3年)之考試錄取率累計略降為89%至96%,惟相較一般考試之錄取率而言,被告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3人所負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從給付義務並無難以達成之情形,且系爭約定係原告為確保其學生於畢業後之一定期間,能適時通過警察特考及格而獲分發任職,以補充及增加警察人力之目的而設,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訴稱系爭約定為原告一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另主張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

就讀原告學校之其他公費生同類型案件)所表示之見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準用民法違約金之相關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雖經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應無準用民法違約金之相關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云云;惟查:

1.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因之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即明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揆諸民法第25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參以系爭約定:「壹拾參、畢業後分發任職:……五、……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內容,即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而約定學生不履行債務時,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則其賠償費用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相關規範,並無違約金之明文規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

2.本件依據前引賠償辦法之規定可知,接受原告警察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係以依相關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為其主給付義務,服務年限未滿者,則應予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並未限制接受該養成教育之學生須於何期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始符合規定,亦未有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賠償規定。而本件被告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3人所負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僅係原告為確保其畢業生能適時履行主給付義務,另與學生所為之從給付義務之約定,以確保原告提供公費給付之行政目的得以適時實現。因此,兩造間所為之系爭約定,雖亦以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確保被告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3人履行其從給付義務,然其給付義務之內容究非屬主給付義務,是於審究本件賠償費用之請求可否適用違約金酌減之相關規定,則應綜合觀察違反從給付義務對於行政目的之影響,並依此判斷違約金有無應予酌減之法律上理由,始符合行政契約之目的。

3.徵諸被告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業已履行在學期間,依原告訂定之操課作息表(本院卷第347-348頁),接受警察養成教育之各項嚴格訓練(本院卷第356-357頁),完成學業之義務。又被告張嘉文嗣已於100年間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被告卓冠有、陳南岳亦已於101年間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迄今均仍擔任警察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0頁),且有警察服務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任官令(本院卷第439、441、443、445、447、44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雖有延遲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情形(張嘉文延遲1年、卓冠有、陳南岳延遲2年),惟衡諸其等於考試制度變革期間,仍盡力參加警察特考並均已考取而履行擔任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此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並服警察職務者之情形,明顯有別。復斟酌兩造間之系爭約定,僅係原告為確保公費生適時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而與公費生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若不問其違反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對達成行政目的之影響程度,而均論以相同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法律效果,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4.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以公費資助學生之主要目的,乃為培訓警專生投入警力,履行國家之行政任務,而被告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雖有延遲考取而分發任職之情事,惟其3人於考試制度變革期間,仍持續參加警察特考並有擔任警察職務之意願,且原告因其3人於99年12月31日起算4年期間(依規定應服務滿4年)內通過警察特考而分發任職,亦已於原定部分期間內獲得補充增加警察人力之履行利益。參以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賠償比例基準,暨斟酌行政機關應以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實現行政目的,並權衡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與一部履行所受利益等一切情況,認本件約定之賠償金額尚有過高,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本件賠償費用(違約金)。

5.從而,本件被告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係分別延遲1年、2年、2年始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揆諸上揭所述,應各依4分之1、4分之2、4分之2之比例負擔賠償費用,是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張嘉文應賠償98,893元(395,572元×1/4=98,893元);被告卓冠有應賠償197,786元(395,572元×2/4=197,786元);被告陳南岳應賠償197,786元(395,572元×2/4=197,786元),始屬允當。又被告張嘉文、卓冠有業已分別清償原告72,000元、11,000元,被告陳南岳則分文尚未清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嘉文給付26,893元、被告卓冠有給付186,786元、被告陳南岳給付197,78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而被告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為被告張嘉文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卓登圻、蘇皆得為被告卓冠有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泰宏、黃文彬為被告陳南岳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自應分別就被告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所應負責賠償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行政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嘉文、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應連帶給付原告26,893元,被告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應連帶給付原告186,786元,被告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應連帶給付原告197,786元,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雖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其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僅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見解歧異,本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嘉文、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應連帶給付原告2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張嘉文、張光安均自105年1月7日起、被告高銘局即佳人攝影自105年1月6日起,又被告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應連帶給付原告18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卓冠有、卓登圻均自105年1月18日起、被告蘇皆得自105年1月6日起,被告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應連帶給付原告19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南岳、陳泰宏均自105年1月18日起、被告黃文彬自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