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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0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0號民國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即反訴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黃瓊瑩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宜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5,090元,及各依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執行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75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一)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75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經查,本件本訴為一般給付訴訟,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內容,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違法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核其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亦難謂其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係臺灣臺東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作業導師,因臺東監獄認其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法務部以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核定自90年8月1日資遣生效,原告並依被告所請開立支票撥付新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69,875元。嗣法務部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結果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撤銷被告資遣案,原告陸續以95年6月2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58675號函、95年6月22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63078號函通知被告返還已領之資遣費,惟被告未予返還,原告乃於96年1月24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執行,至104年7月共計執行34,549元。茲花蓮分署於104年7月7日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被告執行事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原告不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命被告返還,執行事件應予退回,執行所得金額請依法妥處等語,為此,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資遣費469,875及其利息。

三、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1、被告前經法務部核定自90年8月1日資遣生效,嗣該部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於95年3月22日撤銷被告資遣案,是被告自原告受領系爭資遣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遣費,又原告於95年6月間二次書面通知被告返還已領資遣費之行政處分,因被告未繳回,經原告於96年1月24日移送花蓮分署執行,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嗣花蓮分署以104年7月7日函退回系爭執行事件,從而整個執行程序終結,爰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並未有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事發生;且被告資遣案既經撤銷,其自原告受領系爭資遣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9日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系爭資遣費。

2、法務部於90年7月23日以法九十人字第001724號函核定被告自90年8月1日資遣生效之授益處分,業經法務部於95年3月22日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撤銷,爰被告稱授益之行政處分尚未撤銷一節,實屬誤解所致。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茲被告前經法務部撤銷資遣後已自95年3月23日至96年12月25日期間於臺東監獄復職並按月支薪,嗣於102年10月1日起復再任智慧財產法院職務支領薪津,並經銓敘部審定104年7月25日退休生效,且於同年8月24日已具領原告發給之一次退休金374,397元在案。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提供之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被告尚有公同共有房屋及車輛共2筆財產。茲以,被告領取之資遣費係金錢利益,具可替代性,實際上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被告主張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洵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75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參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8年3月19日98年度署聲議字第181號聲明異議決議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意旨,本案前執行程序所得金額,既經反訴被告收取入庫,該款項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反訴原告資遣案業經撤銷並復職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規定,其應返還因資遣處分所受領之資遣費。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發還前執行所得金額,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本件純屬私法爭議,非公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管轄。

2、本件係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確定判決之後續,上開確定判決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命繳還不當得利之通知,尚非屬下命行政處分……。又移送機關上開函釋外觀,尚與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不完全相符(如無教示條款,用語看不出是下令處分等,而性質上傾向催告,且被上訴人為副本收文者),故形式上亦難確認屬『下令行政處分』……。」「惟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前提所為之論述,此與本院前開確定之見解不符,自無再加以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有無教示條款、移送機關用語以及是否以正本為之等,均可作為判斷函文是否行政處分之輔助因素,原判決以無教示條款、用語看不出下令處分、被上訴人係副本收文者等為由認移送機關3函非屬行政處分,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知原告對被告所為均非行政處分,而原告並未撤銷被告授益之行政處分,事屬不爭,則被告授益之行政處分未經原告撤銷前,依法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未撤銷受益行政處分前,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根本不存在,不能起訴請求給付。

3、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被告之資遣處分雖經撤銷而「自始無效」、「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被告受領資遣費之授益處分自始未經原告撤銷,至致使「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純屬私法非關公法,原告所受損害,係法務部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與被告無關,被告與原告間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二造間未曾發生過任何公法法律關係),則非關公法,本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認定原告未依法撤銷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被告受領資遣金後,歷時5年訴訟,訴訟期間並無收入,配偶無業,3名子女尚在學,所受領不法之資遣金,早因生活所必需花費殆盡,所有房屋於93年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拍賣,另配偶所有土地亦於93年遭法院拍賣,93年負債3,780,164元,另積欠農民銀行、華南銀行、臺東企銀巨額債務,僅未宣告破產而已,足見被告所受利益早已不存在,依法自得免負返還之責任(民法第182條)。被告甚至於97年間,名列中低收人戶受政府補助過活。

5、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民事判例參照),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確定判決,可知法務部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純以侵害被告服公職權為主要目的,原告稱依法務部之行政處分,其所依憑者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6、被告90年8月1日所領之「資遣給付」,為被告任公職16年所應領得者,並無溢領或誤領應繳回之疑義,又被告退休年資依銓敘部104年7月27日部退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僅為後8年5個月,不計前16年之公職年資,即前16年之公職年資所應得之退休金已扣除結清,政府為一體,被告並無重複溢領誤領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確定判決,可知反訴被告於無執行名義情況下,即移送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業經判決撤銷確定,反訴被告違法強制執行所得應如數返還反訴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549元及各依附表所示執行日期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90年7月23日法九十人字第001724號函、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原告95年6月2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58675號書函、95年6月22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63078號書函、96年1月24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號書函、花蓮分署104年7月7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及最高行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1、本訴部分: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資遣費469,875及其利息,是否有據?2、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強制執行款34,549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執行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本院查:

甲、本訴部分:

(一)按88年2月3日制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嗣於104年12月30日就同條增訂第3、4項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其立法理由謂:「增訂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惟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惟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爰增訂第4項,以保障其權益。」依此,於104年12月30日增修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前,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而溯及既往失效時,除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金錢給付之核定權者外,尚不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受益人應返還之範圍,僅得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而行政機關訴請受益人返還原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性質上是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當有管轄權限。

(二)經查:

1、被告原係臺東監獄作業導師,因臺東監獄認其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法務部以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核定自90年8月1日資遣生效,原告並依被告所請開立支票撥付新制資遣費469,875元予被告收受在案。

2、因被告對法務部前揭90年7月23日資遣處分不服,經復審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揭處分及訴願決定,及法務部應回復被告原職並自90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依被告職級給付其薪俸、獎金、補助費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認以被告歷年考績除78年考列甲等,83、86年考列丙等外,餘皆考列乙等,服務成績不良,又有不假外出、指責長官不服規勸情事,但此均與資遣事由無涉,且無積極事證或公立醫院證明足認其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則法務部前揭資遣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至被告請求回復原職及薪俸與利息部分,因被告究否符合資遣情形尚有再為調查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嗣經被告與法務部對該判決不服,分別聲明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法務部於95年3月22日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復兩造,表明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銷90年7月23日資遣處分,並同意回復被告原職,惟要求被告原已領取之資遣費應依規定繳回等語。

3、嗣原告隨即於95年6月2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50558675號函復被告,表明依據前揭法務部95年3月22日函辦理,並稱被告前已受領469,875元之資遣費在案,因法務部90年7月23日資遣處分業經撤銷,而法務部復同意被告回復原職,則被告原已領取之資遣費即應依規定繳回,如被告未於文到10日內繳回,被告將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給與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辦理後續追繳事宜等語。而原告前揭函文則經被告於95年6月8日收受送達。惟被告收受後並未依函所示返還資遣費,雖經原告再度以95年6月22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63078號函催未果,乃於96年1月24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60598241號函移請花蓮分署執行。原告即從96年5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分別自花蓮分署受償如附表所示之執行金額,共計34,549元。

4、又上開執行程序係由臺東監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移送機關以被告90年8月1日資遣案,經法務部前揭95年3月22日函核定回復原職為由,分別請原告繳回溢領之舊制資遣費、公務人員資遣費其他現金補償金、公保養老給付、溢領之新制資遣費本息等給付。俟花蓮分署於前揭執行期間,被告於102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請花蓮分署查明移送機關係依據何公法上法律關係申請執行,並稱原告等人無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花蓮分署遂於102年12月17日將郵件函轉移送機關,並副知被告略以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被告所訴事項,當請各移送機關查明後逕復,並即以102年12月17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於133萬482元之範圍內,就被告服務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每月應領薪津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智財法院不得向被告清償,被告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請智財法院按月將扣押金額支付移送機關收取(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事件之原處分)。嗣各移送機關均回復被告,並副知花蓮分署略以,因被告資遣案經撤銷並復職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即應返還因資遣處分所受領之相關給付,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並無違誤。被告不服,對之聲明異議,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認以:雖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然並未有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之規定。此外別無得由撤銷、廢止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單方下命義務人返還之法令根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命繳還不當得利之通知,尚非屬下命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逕予移送強制執行。且原告前揭95年6月22日函釋外觀,尚與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不完全相符(如無教示條款,用語看不出是下令處分等,而性質上傾催告,且被告為副本收文者),故形式上亦難確認屬下令行政處分,亦不能認為是適法執行名義,因此花蓮分署以之為執行名義逕以執行,自有誤解,為此撤銷花蓮分署前揭處分。因花蓮分署不服,聲明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認以:

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除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金錢給付之核定權者外,不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此為本院確定之見解,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不得作為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利益之依據,故原判決尚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遂駁回花蓮分署之上訴而告確定。花蓮分署隨後於104年7月7日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上情,並退回前揭執行事件,至於執行所得金額,請依法妥處等語。爾後原告即於104年11月30日以上開執行程序業遭撤銷為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5、上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法務部90年7月23日函、95年3月22日函、原告95年6月2日函、95年6月22日函、96年1月24日函、花蓮分署104年7月7日函、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書、臺東監獄95年6月8日函暨文件簽收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125至127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既係依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其受領資遣費之處分業經撤銷,訴請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資遣費,自屬公法爭議事件,乃被告辯解本件與公法上爭議無涉,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要屬無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基於公平原則,倘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殊無保護必要,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因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是為法定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至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及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另民法第129條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經查,被告前因法務部90年7月23日資遣處分,受領原告核發之資遣費469,875元。惟法務部前揭資遣處分嗣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原告隨即於95年6月2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50558675號函告知被告其原已領取之資遣費應予繳回,如被告未於文到10日內繳回,原告將依法追繳等事實,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是以觀諸原告95年6月2日函文意旨,其係以前揭函文同時包含撤銷被告於90年8月間受領資遣費處分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併催告被告應返還所受領資遣費之觀念通知,而原告前揭函文復經被告於95年6月8日收受,則被告自斯時起,其於90年8月間向原告所受領之資遣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說明,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領之資遣費。然查,原告於95年6月2日發文對被告請求返還資遣費後,並未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雖原告嗣後於96年1月24日以其95年6月22日函文移送花蓮分署執行,惟其前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亦非適法之執行名義,且花蓮分署102年12月17日所為之執行命令亦認屬非法而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自第356後判決予以撤銷確定乙節,復如前述,揆諸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原告事實上仍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即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遲於100年6月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乃原告遲至104年11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其於95年6月8日起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領之資遣費469,8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因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提起前揭訴訟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所明定,且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必要。而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準此,時效完成亦構成公法上強制執行名義消滅之事由,公法上執行名義,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債權人即不得持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如容認以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仍得執行,無異使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得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顯有違時效制度之本意(參見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問題二之乙說意見)。依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者,係採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之法理,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完成消滅時效者,即權利人當然喪失其權利,縱使義務人因不知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亦得向權利人請求返還其因時效完成後所為之給付;反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前,義務人所為履行之給付,權利人本於有效存在之權利本體,自得受領並保有該等給付,合先敘明。

(二)查反訴被告以95年6月2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58675號函知反訴原告,表明撤銷反訴原告於90年8月間受領資遣費處分及請求併催告反訴原告應返還所受領資遣費等語,因反訴原告收受後並未依函示返還資遣費,雖經反訴被告再度以95年6月22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63078號函催未果,乃於96年1月24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60598241號函移請花蓮分署執行。反訴被告即從96年5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分別自花蓮分署受償如附表所示之執行金額,共計34,549元。惟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因上開撤銷受領資遣費處分所取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於100年6月8日罹於時效乙節,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受領反訴原告為履行前揭義務所提供之給付,從而,反訴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之執行金額(共計25,090元),自屬於法有據;至於反訴原告於100年6月8日以前所提出之給付,因反訴被告對之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自得保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給付,乃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一併返還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執行金額(共計9,4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執行金額及各自執行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