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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民國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新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施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英世,於訴訟中變更為洪吉山,並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訂約以新臺幣(下同)1,499萬3,386元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盧振弘,除將所收取定金及第1期價款共800萬元於102年間存入其子王基寶帳戶(102年度贈與稅另案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審理)外,另將盧振弘為支付尾款699萬3,386元所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月7日之高雄市農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乙紙,存入原告設於高雄市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旋於103年1月9日將價款其中402萬元,轉帳匯入其媳婦(王基寶之妻)張莉莉設於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一甲分部帳戶(下稱張莉莉帳戶);另於同日將價款其中55萬元提領現金交付其妹蘇王月英,並將價款其中242萬元電匯入其外甥即蘇王月英之子蘇俊明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戶(下稱蘇俊明帳戶)。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初查乃核定原告103年度贈與總額699萬元,贈與淨額479萬元,除補徵應納贈與稅47萬9,000元外,並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47萬9,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匯入張莉莉帳戶402萬元部分:

1、原告先前於102年11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第1任買主即訴外人林嘉正,並於當日收取訂金300萬元,詎林嘉正於102年12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撤銷買賣,並請求退還300萬元之訂金,經原告拒絕返還,林嘉正乃於103年1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返還定金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嗣原告對林嘉正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300萬元後,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盧振弘,收取買賣價款後,為避免因林嘉正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帳戶,乃商請張莉莉於103年1月6日開立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戶供原告暫時使用,並於同年1月9日將402萬元價款存入張莉莉帳戶。嗣系爭民事訴訟告一段落後,始於103年6月9日匯回原告帳戶,惟因一時失誤而將匯回款402萬元,誤帳而匯回420萬元,原告僅係借用張莉莉帳戶存放售地價款,並非贈與金錢。

2、原告自從匯款402萬元進入張莉莉帳戶後,迄於103年6月9日匯回原告自己帳戶止,其間並未動該款項。嗣後原告曾經從張莉莉帳戶臨櫃小額領款4,000元(103年9月16日)、5,000元(103年12月30日)、5,000元(104年1月29日)、35,000元(104年3月13日)、8,000元(104年4月20日)、3,000元(104年6月26日)、3,000元(104年7月14日)、2,000元(104年9月2日),共計8次,其中有3張取款條上加簽原告名字,另5張之書寫字跡,與該3張有原告簽之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大寫筆跡相符,足證均係原告在使用,而非張莉莉在使用。況若依被告見解,則張莉莉103年1月6日開立上開帳戶時,由原告帳戶轉帳53萬8,000元用以開戶之資金及同日自原告帳戶分別轉帳66萬2,000元、33萬8,000元,合計100萬元由張莉莉設立定存,理應亦係贈與,惟被告就此3筆匯款並未核課贈與稅,可見其性質均非贈與行為。

㈡、關於原告交付蘇王月英現金55萬元及匯入蘇俊明帳戶242萬元部分:

1、原告與蘇王月英之夫蘇寶家於86年間,各出資575萬元,合資1,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其後蘇寶家亟須金錢而拿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350萬元,惟此項貸款由原告於89年間償還本金及利息。嗣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後,乃於103年1月9日將投資款及價差獲利扣除蘇寶家先前已挪用之350萬元,經計算後返還投資款297萬元,並非無償贈與。

2、返投資款餘額297萬元之計算方式,略為:102年底出售土地價金約1,500萬元,獲利約36%,蘇寶家出資575萬元,扣除貸款350萬元,投資款剩約225萬元,但加上16年來獲利36%,此部分約為81萬元(2,250,000×36%=810,000),二者合計306萬元(2,250,000+810,000=3,060,000),另扣除其他雜支,也因此才會退回297萬元。

㈢、被告誤認上開699萬元係原告於103年度所為贈與,竟對原告課予贈與稅並裁處罰鍰,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第1任買主林嘉正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時,其名下不動產尚有有高雄市路○區○○路○○○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同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大仁路房地)及高雄市路○區○○路○○號房屋及立德段376地號土地等財產,總值約478萬餘元,且均未設定抵押權,該等價值已遠超過林嘉正得假扣押之財產範圍,原告自無再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23日將原告之大仁路房地辦理查封,此時原告財產已無遭假扣押之虞,惟張莉莉遲於103年6月9日即被告調查函送達日期後,始匯款420萬元至原告路竹農會本部帳戶,亦即張莉莉於借用原因消失後4個月餘始返還上開款項,且金額亦與原告當初所匯入之402萬元不符,實有可議之處。再者,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匯出200萬元至其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戶,惟該帳戶乃作為王基寶支出經營春農牧場相關費用及繳交王基寶與張莉莉夫妻2人之健保費、農保費、水費、電話費等用途,另於104年3月3日以174萬3,965元向中國信託人壽投保人壽吉利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人壽保險),且指定王基寶為唯一受益人,足見自張莉莉帳戶所匯出之420萬元中有374萬3,965元仍為張莉莉及王基寶所用,顯見該匯回之行為,係事後之彌縫作為。

㈡、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盧振弘,所得款項共計1,499萬3,386元,原告既稱其與蘇寶家平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則所得款項亦應平均分配,惟其交付及匯款之款項僅297萬元,且未提供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自難採據。再者,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主張其係因借貸關係而匯款297萬元予蘇王月英,且雙方約定分2年攤還,並由蘇王月英開立金額各為15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債務之擔保,卻於訴訟中改稱係為返還出資款及獲利,自非可採。縱認蘇寶家於86年間確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350萬元,惟其設定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借款人)均為原告,原告迄未提示相關款項係由蘇寶家君支用之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再者,縱認86年抵押借貸之350萬元確係供蘇寶家支用,並於89年間由原告代為清償,依此計算蘇寶家應分配之土地出售款比例應為19.57%〔(5,750,000元-3,500,000元)/(5,750,000元+5,750,000元)〕,應分得之金額為3,521,305元(17,993,386元x19.57%),亦與原告交付金額297萬元差距高達55萬餘元。況系爭土地出售時,並未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就其主張應扣除之雜支及費用,迄今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原告主張洵非事實。

㈢、原告將上開金錢共699萬元移轉予他人,然就其移轉並非無償之主張,暨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證明,則被告審認係屬無償移轉財產之贈與行為,就其超過103年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部分,按稅率10%補徵贈與稅47萬9,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第9頁)、高雄市農會支票(票號FA0000000號)乙紙(第3頁)、原告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戶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第32頁、第193頁)、入戶電匯委託書(第54頁)、張莉莉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對帳單(第22、23頁)、蘇俊明帳戶明細表(第15頁)、裁處書(第74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76頁)、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第77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第78頁)、復查決定書(第173頁)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第21頁)附本院卷1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匯款402萬元至張莉莉帳戶,是否屬於贈與?㈡原告交付現金55萬元予蘇王月英及匯款297萬元至蘇俊明帳戶,是否屬於贈與?㈢被告所為課徵103年度贈與稅並裁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稅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故財產所有人將其所有之金錢片面移轉匯入他人帳戶中,經該他人允受者,所有權歸屬即發生變動,倘係出於無償之原因而移轉他人,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上揭法律規定核課贈與稅。

2、又按贈與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即贈與人對受贈人之財產贈與行為,固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間財產移轉之真實原因何,究係出於無償之贈與,或出於買賣、借貸、清償、借名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多發生於當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且最容易為舉證,稽徵機關則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就該原因事實及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合理說明義務。故稽徵機關如已舉證證明當事人間財產移轉之事實存在,即足以形成無償移轉財產之初步心證。倘納稅義務人主張其有非屬無償移轉財產之事由,卻未能舉反證為完全且真實之合理說明者,即無從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之初步心證,稽徵機關自得據以認定為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並歸屬贈與之法律效果。

3、經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與盧振弘,收取盧振弘支付尾款699萬3,386元支票乙紙存入其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戶後,於103年1月9日將價款其中402萬元轉帳匯入張莉莉帳戶;另於同日將價款其中55萬元提領現金交付其妹蘇王月英,並將價款其中242萬元電匯轉入外甥蘇俊明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被告查明屬實,堪以信實。是以,原告於103年間將其所有之金錢以轉帳或跨行電匯方式存入張莉莉、蘇俊明之金融帳戶,此為張莉莉等人所知悉而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張莉莉、蘇俊明已取得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及經濟上占有支配權利,即已發生金錢移轉之效力。又證人蘇寶家證稱其妻蘇王月英收受上開現金55萬元後,已交由兒子蘇俊明拿去等情(本院卷1第P77頁筆錄),足信蘇王月英已允受原告此筆金錢之交付而取得法律上及經濟上占有支配權利,亦發生金錢移轉之效力。準此,原告於103年間,移轉其所有之金錢與他人者,合計699萬元(402萬元+242萬元+55萬元=699萬元),被告依此證據資料,已足以形成係無償移轉財產之初步心證認定。雖原告主張上開金錢非屬無償移轉,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由,不能合理說明其非屬無償(詳後述理由4、5),無從推翻被告所形成之初步心證。故被告總合上開調查事證後,認定原告將上開金錢無償移轉與張莉莉等人,構成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核定103年度贈與總額699萬元,扣除免稅額後,贈與淨額479萬,按稅率10%據以核課應負擔之贈與稅額47萬9,000元,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當時因對系爭土地第1任買主林嘉正沒收定金300萬元而生法律糾紛,惟恐遭林嘉正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帳戶存款,才向媳婦張莉莉借用帳戶存放嗣後出售與第2任買主盧振弘所取得之價款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處分卷第1

41頁),原告名下有不動產4筆土地及2幢房屋,單依所載公告現值,合計達478萬125元,已逾林嘉正所爭執而得聲請假扣押之300萬元範圍。而原告既未就上開不動產脫產以逃避查封,衡情自無就其銀行存款為脫產以逃避查封之實益。況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林嘉正聲請,業於103年1月23日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其中3筆土地及其上房屋1幢完畢,此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3日雄院隆103司執全蘭字第48號通知函(本院卷1第107頁)在卷可查,則自斯時起,原告之銀行存款已無遭假扣押之虞,即無借用張莉莉帳戶以逃避查封之必要,自可動用該筆款項或匯回自己名義之帳戶。惟張莉莉帳戶之金錢遲至原告103年6月5日接獲被告調查通知函(處分卷第48頁)後,始於103年6月9日將其中420萬元匯回原告路竹農會本部(帳號0000000)帳戶內,距離執行查封完畢已5個月之久,且當時系爭民事訴訟尚未判決,原告仍不知其獲勝訴之判決結果,可見其資金匯款之流動,與逃避查封應無關聯性。原告所為借用帳戶以供逃避假扣押之主張,自難以採信。

⑵觀諸張莉莉帳戶存款明細表,該帳戶存款於103年6月9日匯

回原告路竹農會本部帳戶之款項420萬元,與當初從原告帳戶所匯售地價款之402萬元,尚多出18萬元,數額並不相同,已有可疑。再者,審究匯回款項420萬元之資金流向,其中200萬元於103年8月25日轉帳至原告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戶(本院卷2第45頁、第59頁)。而證人王基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在路竹農會本部及一甲分部各有一個帳戶,一甲分部帳戶是經營養豬使用,有飼料錢等,其餘帳戶則由原告自己保管使用等語(本院卷1第183頁),經核對該帳戶自103年9月以後之交易明細記錄(本院卷2第59頁),確有對養豬協會、蔗農之支出項目,且每個月均有多筆大額電費支出及農保費、水費、電話費等用途,核與證人王基寶此部分供述相符,足認該200萬元轉帳入原告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戶內,仍歸屬王基寶、張莉莉夫妻所支配使用之帳戶,並供渠夫妻用以支付經營畜牧業之支出費用。此外,就剩餘款項中174萬3,965元於104年3月3日匯款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新銀行帳戶以購買系爭人壽保險,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2第47頁)、人身保險要保書(本院卷2第103頁)在卷可參。細繹系爭人壽保險之要保書,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欄僅填寫王基寶一人,可知此筆金錢之利益透過投保方式,仍輾轉回流至王基寶、張莉莉夫婦,益徵原告自始即出於贈與意思而匯款移轉402萬元至張莉莉帳戶。

⑶原告倘借用張莉莉名義之帳戶為了逃避銀行存款遭查封,理

應僅供短時間之用。惟張莉莉帳戶於103年1月6日開立時,原告曾從其路竹農會本部帳戶匯款轉入53萬8,000元、66萬2,000元,另從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戶匯款轉入33萬8,000元,其中100萬元由張莉莉轉購1年期之定期存單,此有上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2第41頁、第57頁)、路竹區農會105年4月1日路農信字第1050000203號函、取款憑條、定期存單存根(本院卷1第193-202頁)在卷可參,顯見該帳戶有供長期使用之計畫,否則應不會轉為定期存單。再者,張莉莉帳戶倘係由原告支配使用,則原告於103年6月9日將該帳戶其中420萬元匯回原告帳戶時,應無繼續借用之必要,理應會將存款全數出清,惟張莉莉帳戶內仍有存款餘額36萬1,335元(原處分卷第22頁)及未到期之定期存單100萬元,應係非屬原告可支用之金錢,益徵張莉莉帳戶非由原告支配使用。至於原告於103年1月6日從其帳戶匯款轉入張莉莉帳戶53萬8,000元、66萬2,000元、33萬8,000元,是否屬於贈與行為,尚待被告查證,不在本件核課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就此3筆匯款未予核課贈與稅,則本件爭執之匯款402萬元即非屬贈與云云,洵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張莉莉帳戶於103年9月至104年9月間共8次小額提

款,其中多次提款單上載有原告之簽名,可資證明該帳戶確由原告持有支配云云。經本院向路竹農會函調提款單影本附卷(本院卷1第239-245頁),該8次小額提款中,計有3次(103年9月16日、104年3年13日、104年9年2日)提款單上載有原告之簽名,固堪採信。惟上開各次提款時間點均在103年6月5日原告接獲調查通知函之後,則原告在知悉遭被告查稅情形下所為,即有事後製造有利證據之疑慮。況且,臨櫃小額提款,僅須於提款單上填載日期、帳號及金額,並蓋用帳戶原留存之「張莉莉」印鑑以供核對即可,根本無須另外簽名。然上開3張提款單上卻刻意書寫非屬帳戶存款人之「王新後」字樣,違反一般常情,應屬臨訟所為以附和其主張之彌縫行為,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基礎。

5、原告雖主張交付蘇王月英現金55萬元及匯入蘇俊明帳戶242萬元,係結算系爭土地價款後返還蘇寶家之投資款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蘇寶家於86年間簽立之共同購買農地契約書(第37頁)、蘇寶家於86年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3頁)、蘇寶家切結書(第153頁附本院卷1)為證。然查:⑴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皆主張係借貸關係,略稱蘇王月

英於10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言明月息3萬元,且依民間借款規矩先扣減利息3萬元,同時開立104年1月9日、105年1月9日支付期日之面額各150萬元本票2紙交付原告(處分卷第92頁、訴願卷第13頁),並提出該2紙本票為證(處分卷第20頁)。又從原告於103年6月5日接獲調查通知函起,歷經調查、復查、訴願救濟程序,迄於104年10月1日訴願決定作成時止,有長達一年餘之充裕時間,苟真係返還投資款,且保有上開契約書、切結書等有利證據,衡情原告應會如實以告,不可能虛構借貸情事,並向稽徵機關提出虛偽之本票證據。是以,原告在欠缺合理脈絡可循情況下,竟於起訴時推翻前詞,主張係為返還蘇寶家之加計獲利之投資款,前後所述不一,信憑性甚為薄弱。再者,上開以蘇寶家名義於86年間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有諸多手寫筆跡之加註條款,固可採信為真實。惟該契約書僅能證明確有訂約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系爭土地何以登記為原告名義,無從依此買賣契約書判斷,更無從據以證明其兩人間有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蘇寶家切結書、兩人共同投資之契約書,其內容、日期、身分證號碼均係以電腦繕打之字體,僅簽名部分為手寫字體,且無第三人為見證,有違一般契約書據之形式,證據信憑性顯有疑慮,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基礎。

⑵又原告於103年1月7日取得尾款699萬3,386元後,旋於103年

1月9日交付或電匯上開款項共297萬元,倘係返還投資款,當時縱無詳細之結算資料,亦應有概略之計算方式。惟原告104年11月25日起訴狀卻陳明因時隔10餘年,暫無法提出返還投資款297萬元之計算方式。嗣經本院準傋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原告直至105年8月4日始具狀提出其計算方式,核係事後附和相關事證所製作之計算方式,可信度不高。況原告售出系爭土地後,與蘇寶家2人如何清算分配價款,蘇寶家到庭證稱:「我不清楚」(本院卷1第176頁筆錄),亦無從支持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又依原告嗣後提出之計算方式,謂2人集資1,150萬元於8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出售與盧振弘得款1,499萬3,386元,以1,500萬元整數計算,獲利400萬元,獲利率約36%。蘇寶家扣除其貸款350萬元由原告清償部分,其實際投資款225萬元,加計獲利36%,扣除雜支後,返還投資款292萬元云云。惟原告於102年1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與第1任買主林嘉正,嗣因林嘉正違約,原告乃將林嘉正給付之定金300萬元予以沒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故此筆300萬元收入,亦應屬系爭土地投資獲利之一部分,故倘原告主張共同投資為真實,真正獲利應為700萬元,而非僅400萬元,原告之計算式顯係為得出接近297萬元之結論,而選擇排除該沒收定金300萬元之獲利。此參諸原告以蘇寶家實際投資款225萬元,加計獲利36%,計算結果應分配306萬元,卻泛言扣除「雜支」後,退還297萬元,然就雜支之細項為何,則無法說明之,益徵此係原告臨訟所為之虛構主張,無可採信。

㈡、罰鍰部分:

1、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為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部分所規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3年間,將其所有之金錢陸續以轉帳匯款、電匯入戶方式存入其媳婦張莉莉及其妹蘇王月英之子蘇俊明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其妹蘇王月英之方式,共計699萬元,核屬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上開贈與金額已超過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惟未依遺贈稅法第24條規辦理申報,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章情形,洵有過失,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自應受罰。又本件贈與標的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上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47萬9,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47萬9,000元,業已考量違章程度而為適當之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核課補徵103年度贈與稅47萬9,000元,並按所漏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47萬9,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