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5號民國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新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施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英世,於訴訟中變更為洪吉山,並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2年11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嘉正,收受林嘉正支付定金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乙紙,於102年11月12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子王基寶設於高雄市路○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基寶帳戶)。嗣原告對林嘉正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後,於102年12月27日訂約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499萬3,386元出售與訴外人盧振弘,於訂約當日收受價款300萬元現金,隨即存入王基寶帳戶,復於同年12月30日指示盧振弘將第一期買賣價款500萬元直接匯入王基寶帳戶,其餘部分價款則於103年間分別存入王基寶之妻張莉莉、原告之外甥蘇俊明之帳戶中(另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贈與稅事件審理中),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初查乃核定原告102年度贈與總額1,100萬元,贈與淨額880萬元,除補徵應納贈與稅88萬元外,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88萬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102年11月10日支票存入王基寶帳戶300萬元部分:原告於102年11月10日與林嘉正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由林嘉正簽發30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訂金之支付,原告於同年月12日將該支票存入王基寶帳戶,供父子2人共同經營畜牧場開支之用,觀諸帳戶交易明細表,出入對象多係與畜牧有關之肉品市場、蔗農合作社、養豬協會等,即可明證。嗣因林嘉正反悔不願履約,於103年1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定金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直至103年9月間原告勝訴確定後,扣除王基寶因前開訴訟所先行墊付之訴訟相關費用50萬元後,王基寶分別於103年9月16日、10月21日及11月25日分三次匯還原告共250萬元,足見上開300萬元訂金,顯非贈與。又王基寶帳戶本係作為父子2人共同經營畜牧場之用,如購買飼料、蔗草等支出,故原告與王基寶之資金本有混合使用,不應以王基寶曾挪用帳戶資金而認定原告係將300萬元訂金贈與予王基寶。
㈡、關於102年12月27日現金存入王基寶帳戶300萬元及同年12月30日指示盧振弘匯入王基寶帳戶500萬元部分:
王基寶於103年1月16日訂約購買高雄市○○區○○段○○○○○○○○號2筆土地(下稱普濟段土地),價金共計860萬元,因個人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商借資金,原告乃將系爭土地部分售得款項800萬元貸與王基寶,並約定5年內償還,王基寶亦先後於104年2月13日返還160萬元、104年7月29日返還100萬元、105年1月11日返還50萬元、另105年6月30日返還100萬元,合計已清償410萬元,益證並非贈與而為借貸。又父子間借貸未談利息,甚至未寫借據、本票者,所在多有,不違常情。況原告有3個兒子,實無獨厚王基寶而贈與鉅款之理等情。至於王基寶是否有其他財產足以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並不影響二人間實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間陸續存入1,100萬元至王基寶帳戶,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予王基寶,且王基寶嗣後亦有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地價稅、電匯予他人及提領現金等處分行為,足認係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情事。又王基寶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借據之書立日期為103年1月2日,惟原告係於102年12月27日、同年月30日分2次匯款800萬元予王基寶,此種先交付借貸資金,事後再書立借據之借貸模式,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足見原告所檢附之之借據實係臨訟補具。王基寶雖分別於103年9月16日、10月21日及11月25日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至原告帳戶,惟均在調查基準日即103年1月7日之後,顯為事後之彌縫行為。
㈡、王基寶及其配偶張莉莉101及102年度之利息收入合計有164,224元,2人之年度平均利息收入為82,112元(164,2242=82,112),以平均年利率1.37%估算,本金約為5,993,576元,加上王基寶尚有春農牧場、養豬協會及零售豬隻等固定來源收入,計有每年約700至800多萬元不等之收入,足見王基寶並無因資金不足而需向原告借款購買土地之必要。況原告名下財產除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1,799萬3,386元外,尚有2棟房屋、4筆土地及銀行存款等財產。而父母對於分配財產予子女之規劃本有不同之考量因素,平均分配並不是唯一的選項,是原告以其不可能獨厚王基寶為由,否認其與王基寶間為贈與關係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15頁)、10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第16頁)、裁處書(第13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第20頁)、復查決定書(第239頁)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第19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存入王基寳帳戶1,100萬元,是否屬於贈與?㈡被告所為課徵贈與稅並裁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本稅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故財產所有人將其所有之金錢片面移轉匯入他人帳戶中,經該他人允受者,所有權歸屬即發生變動,倘係出於無償之原因而移轉他人,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上揭法律規定核課贈與稅。
2、又按贈與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即贈與人對受贈人之財產贈與行為,固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間財產移轉之真實原因何,究係出於無償之贈與,或出於買賣、借貸、清償、借名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多發生於當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且最容易為舉證,稽徵機關則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就該原因事實及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合理說明義務。故稽徵機關如已舉證證明當事人間財產移轉之事實存在,即足以形成無償移轉財產之初步心證。倘納稅義務人主張其有非屬無償移轉財產之事由,卻未能舉反證為完全且真實之合理說明者,即無從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之初步心證,稽徵機關自得據以認定為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並歸屬贈與之法律效果。
3、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10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與第一任買主林嘉正,收受林嘉正支付定金所簽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A0000000)面額300萬元支票乙紙,於同年月12日將該支票存入王基寶帳戶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第122頁)、支票乙紙(第118頁)、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93頁)附處分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嗣原告通知林嘉正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後,復於102年12月27日訂約以總價1,499萬3,386元出售與盧振弘,當日收受訂金300萬元,隨即現金存入王基寶帳戶,嗣於同年月30日指示盧振弘將第一期買賣價款500萬元直接匯入王基寶帳戶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第129頁)、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第12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92頁)附處分卷可參,亦可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於102年間,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沒收林嘉正定金、收取盧振弘買賣價款,以支票、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存入王基寶帳戶合計1,1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此為王基寶所知悉而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已取得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及經濟上占有支配權利,即已發生金錢移轉之效力。準此,原告於102年間,移轉其所有之金錢與他人者,合計1,100萬元,被告依此證據資料,已足以形成係無償移轉財產之初步心證認定。雖原告主張上開金錢非屬無償移轉,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由,不能合理說明其非屬無償(詳後述理由4、5),無從推翻被告所形成之初步心證。故被告總合上開調查事證後,認定原告將上開金錢無償移轉與其子王基寶,構成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核定102年度贈與總額1,10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880萬元,按稅率10%據以核課應負擔之贈與稅額88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主張其將票額300萬元支票存入王基寶帳戶係作為父子共同經營牧場開支之用,且王基寶於事後扣除先行墊付之相關訴訟費用50萬元,已將剩餘款250萬元匯還原告,並無贈與金錢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復查、訴願程序、104年11月25日起訴狀中,均係主
張先行借用王基寶之帳戶作為交換支票兌現之用,嗣因林嘉正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原告遂暫時不動用該筆300萬訂金。直至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後,始由王基寶扣除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50萬元,匯款返還其餘250萬元等情。然於本院審理中,在欠缺合理脈絡可循情況下,卻具狀改稱將該筆300萬元定金款項存入王基寶帳戶,係充作父子2人共同經營畜牧場開支之用(本院卷第149、239頁),所述理由前後反覆不一,況該支票款存入王基寶帳戶時,該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40萬2,394元,此有帳戶交易明細表(處分卷第193頁)在卷可稽,足徵王基寶並無欠缺資金須用以支付畜牧場經營開支之情形,原告主張事由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原告泛言父子以該帳戶共同經營畜牧場乙節,然就歷年出資、分配收益情形,及何以須臨時挹注資金300萬元,均未提出任何帳冊證據資料以資合理說明,所為主張實難以採信。⑵又細繹王基寶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表,自102年11月12日原
告存入支票後,該帳戶除用以支付肉品市場、蔗農合作社外,尚有用以支付地價稅、轉帳及提領現金等生活日常費用之行為,核係王基寶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支配帳戶行為。再者,證人王基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父親在路竹農會有幾個帳戶?)2個」、「(你在路竹農會有幾個帳戶?)1 個」、「(路竹農會帳戶都是你在使用嗎?)我的名義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益徵王基寶帳戶係供其個人支配使用之帳戶,與原告並無關聯。又王基寶帳戶分別於103年9月16日、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5日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戶,固有交易明細紀錄可證實,惟均此在本件調查基準日(103年1月7日)之後,衡情應屬事後之彌縫行為,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基礎。再者,原告將300萬元支票存入王基寶帳戶之目的,倘係作為共同經營畜牧業之用,理應繼續存放充作牧場經營之資金,豈有未經結算盈餘,率然由王基寶自行扣除50萬元訴訟費用後,將其餘250萬元匯還原告帳戶之理,況原告與林嘉正間之系爭民事訴訟,因林嘉正未上訴第二審即告確定,原告卻泛言花費50萬元訴訟費用、測量費,且由王基寶代為墊付云云,惟未能詳予說明支出細目及金額,有違一般常情,難以採信。原告主張其僅係借用王基寶帳戶存入支票,或主張父子2人共同經營牧場開支之用,核屬臨訟所編造之主張,洵無可採。
5、原告主張將售地與盧振弘所得價款其中800萬元存入王基寶帳戶,係借貸關係。因王基寶欲於103年1月16日訂約以860萬元購買普濟段土地,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商借,並提出借據乙紙(本院卷第123頁)為證。惟查:
⑴上開借據所載之書立日期為103年1月2日,惟原告出售系爭
土地所得之上開款項,早於102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即已存入或匯入王基寶帳戶內,而王基寶購買普濟段土地之簽約日期為103年1月16日。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先出借2次資金共800萬元,事後再書立借據,有違先書立借據再交付金錢之一般經驗法則。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之字體,僅簽名、日期為手寫字體,且無第三人為見證,證據信憑性之顯有疑慮,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基礎。
⑵原告於102年11月10日收受系爭土地第一任買主林嘉正簽發
之面額300萬元支票,於同年月12日存入王基寶帳戶兌現之事實,經查證屬實,已如前述。經核對王基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處分卷第192頁),在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同年月30日將此2筆所謂借款800萬元存入王基寶帳戶之前,該帳戶存款餘額已有306萬1,287元,亦即王基寶倘欲支付購買普濟段土地價金860萬元,僅短缺約560萬元,理應無須借款多達800萬元,遑論王基寶及其配偶張莉莉在其他金融帳戶中尚有存款及定期存單。故王基寶帳戶存入800萬元後,其存款餘額已高達1,106萬1,287元,遠超過王基寶購地所須資金,足見原告存入王基寶帳戶之800萬元,並非借款。再者,經本院函詢路竹區農會、中華郵政公司以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王基寶與張莉莉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金額,由上開機構所提供之存款明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卷1第275-315頁)可知,王基寶與張莉莉於中華郵政公司分別有定期存款50萬元、165萬元,且王基寶另有活期存款3萬1,100元;王基寶於路竹農會有活期存款50萬元;張莉莉於元大商銀有活期存款31萬元、定期存款310萬元,總計王基寶夫妻當時約有600萬元存款之資金。故以王基寶夫妻之財產資力,倘欲購買價款860萬元之普濟段土地,縱有資金之需求,亦無向原告借貸金錢高達800萬元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借貸800萬元予王基寶之主張,尚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王基寶事後於104年2月13日匯回160萬元、104
年7月29日匯回100萬元、105年1月11日匯回50萬元、105年6月30日匯回50萬元,共計匯回410萬元等情,固有其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可參。惟此係被告於103年1月7日接獲檢舉函(本院卷第147頁)之調查基準日之後,甚至係在接獲被告103年6月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30109472號調查通知函(處分卷第138頁)之後始匯回,被告質疑此舉為原告事後補證之行為,洵非無憑,尚難作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事證。
㈡、罰鍰部分:
1、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為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部分所規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2年間,將其所有之金錢3筆共1,100萬元存入或匯入其子王基寶帳戶內,核屬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上開贈與金額已超過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惟未依遺贈稅法第24條規辦理申報,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章情形,洵有過失,自應受罰。又本件贈與標的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上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88萬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88萬元,業已考量違章程度而為適當之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核課補徵102年度贈與稅88萬元,並按所漏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88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