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周泳祥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劉芸卉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鍾孔炤,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煥熏,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及勞動部釋示:「『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74條第1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14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係指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條文定有罰則,主管機關應依法裁罰,違反無罰則或有限期改善之先行規定者,則應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有關事業單位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查處,應依各該條文規定辦理。事業單位之行為,如已違反構成要件,除違反之條文定有限期改善之先行規定或有符合行政罰法規定可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形外,主管機關自應依該條文所定罰則依法裁罰。並依前揭規定期限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由上揭法令意旨推知,當勞動權益受到雇主侵害時,明確授予勞工請求主管機關依法調查、處分之權。主管機關有強制性之義務,必須在法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和裁處;亦即,勞工依據上揭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且行政機關對於勞工之申訴負有法定作為義務。次按勞基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乃在保護勞工權益免受雇主之侵害。又同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規定,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違法雇主之作為義務。其立法旨意乃在藉連續重罰雇主,以即時保障勞工權益,故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得宜,影響雇主覈實給付工資之意願;職是,行政處分對象雖是雇主,但勞工才是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為俾免遭雇主之侵害,申訴勞工當然有保護請求之權,要求主管機關作適法之裁處。退一步言,申訴勞工亦是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法有權對被告不當裁處和決定,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作適法處理。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及工會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擔任石油工會一分會爭議組理事,因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基於勞工權益受損和工會職責,不得不依法提起訴訟。
(二)原告為雇主中油公司高雄廠員工,擔任三班輪值工作,亦擔任石油工會一分會爭議組理事,因中油公司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工會窮盡辦法與中油公司協商無效,基於勞工權益受損和工會職責,依勞基法第7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屬實,審認中油公司違法並對之處分。但中油公司依然未限期改善,原告再次檢舉,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80條之1和第81條規定,處分中油公司,但被告託詞,遲遲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完成裁處並通知原告。經原告多次提醒,被告仍拒絕依法限期裁處,原告雖亦向被告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和行政院陳情,惟該2機關亦只做無效轉文。依勞基法第80條之1規定,被告既已審認中油公司違法屬實並已對之處分,理應依立法旨意主動查核中油公司是否依命令限期改善,若未遵期改善,被告自應依法按次加重處分,直到改善為止,以維護勞工權益。惟被告遲不做裁處,其理由雖為「另台端所述按次裁處情事,本局業依循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踐行相關依法調查程序,將持續入場檢查及確定該公司並未依法限期改善後,依法進行裁處,以符法治。」然中油公司未依法覈實給付工資是心態問題,而非工作環境、設備之改善,雇主有無履行給付工資之誠意,查對資料即知,並非難事,豈足以成為逾越法定期限之理由?
(三)中油公司給付常態性輪班員工之夜點費,是否具「勞務對價關係」,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爭議,及是否應計入核算加班費,經石油工會向主管機關檢舉,中油公司不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未曾有勝訴案例。是以夜點費是否計入平均工資,法理至明,實已無爭執餘地。但中油公司10餘年來,既無新事證,又提不出新法律見解,頑強抗拒法令,仍堅持不願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令人痛心!再依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關於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記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同理,立法院於民國104年1日20日通過勞基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第80條之1)和訂定第81條,提高罰鍰和改按次處分並應公布事業主姓名等規定,以及連帶處分雇主和教唆者,其旨意乃在強化雇主責任、減少勞資爭議,藉連續重罰雇主,以即時保障勞工權益,去除弱勢勞工進入司法訴訟的障礙。故被告本應扮演勞工的守護神,速查重罰惡意侵害勞工權益之雇主,惟被告之作為,卻反其道而行,編織不當理由遲查輕罰,導致中油公司恣意違法,勞資糾紛至今無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2)被告應依原告之檢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對勞工申訴案,完成調查報告並依法裁處。
四、經查:
(一)按「(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2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74條第1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14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為勞基法第74條、第80條之1、第8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所明定。而本件原告係以中油公司有違反勞基法情事,被告依同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之規定,應對中油公司為裁處,而依勞基法第74條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被告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完成裁處並通知原告。惟按,勞基法第74條之申訴,要屬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違法事項提出舉發,主管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對於勞工之申訴,固應自受理之7日內起,就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14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惟主管機關是否於期限內完成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對於申訴人而言,均不生准駁或怠於處分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勞基法第74條對事業單位違法事項之申訴,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作為,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之作為,非賦予申訴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然被告仍應依原告之申訴妥為處理,以解民怨,亦屬當然。故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74條向被告提出之多次申訴,顯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檢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對勞工申訴案,完成調查報告並依法裁處,依上開所述,原告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以採主觀訴訟為原則,客觀訴訟為例外,亦即原則上須以主觀公權利受違法侵害為前提,否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9條雖例外許可人民單純為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惟為免訴訟浮濫,癱瘓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運作,乃限制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擔任石油工會一分會爭議組理事,基於勞工權益受損和工會職責,對於中油公司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而依工會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等語。然依工會法第5條規定:
「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並無人民得對主管機關未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故原告所提本件公益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所援引之法規範,並未賦予人民有向勞基法主管機關請求依法對事業單位裁處之主觀公權利,因此,原告歷次向被告局長信箱所為之陳情,均難謂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訴願管轄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執前詞爭執,據以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檢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對勞工申訴案,完成調查報告並依法裁處,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