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民國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介文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林秀臻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岡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合併改制後稱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並納入被告,下稱本洲服務中心)申請聯接使用該中心所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該中心審核同意聯接使用,並請其○○○區○○道使用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規定事項辦理。嗣本洲服務中心派員於100年8月至12月間至原告系爭工廠之廢污水排放口採樣,進行例行性水質檢測25次,其中11月21日檢驗結果COD(化學需氧量)值為2,590㎎/L、SS(懸浮固體)值為2,240㎎/L,未符合進廠限值(COD值為710㎎/L、SS值為330㎎/L),乃按採樣檢測所得水質計算原告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下稱使用費),並於同年12月8日開具「高雄市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A001607,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新臺幣(下同)11,717元、基本處理費79,209元、COD處理費636,863元及SS處理費1,957,405元,總計2,685,194元,原告不服,誤以高雄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遭駁回,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並告確定在案,嗣經原告於訴願中聲明僅就其中SS處理費1,957,405元部分不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檢測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而屬違法行政處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前往現場勘驗,取得相關事證時,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於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係為確保行政機關於踐履相關行政行為,執行勘驗程序時,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對於各該事件關於行政程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政機關應予一律注意,不得僅就不利事項判斷,而逕課以當事人行政法上之義務,此即行政機關客觀性義務。本件採樣地點係位於原告廠房與他公司廠房排放污水之交界處,常有眾多廠房同時排放污水致污水回流倒灌之情事,被告基於行政專業性、客觀中立性之立場,理應知情有污水回流倒灌之情形,應於得知該情事後,另擇時間、地點重新檢驗,以維原告之權益。惟被告檢驗採樣時,均在同一地點進行,未予考量在該地點檢驗採樣,將造成採樣結果產生嚴重之誤差,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至鉅,而被告事後更未給予重新檢測之救濟機會,僅就不利於原告之事實加以採證,而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棄之不顧,顯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難謂適法。從而被告逕為核定SS處理費用1,957,405元,顯侵害原告程序權。
2、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第9條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不利均應注意等規定,本件原告工廠污水排放縱有被告機關所檢測出之COD值及SS值,然此乃因該被告污水採樣口採樣地點為原人孔編號A14-09,在正常情況下,工廠排放之污水會向廠外排放,然該污水排放系統未能正常排放且有回流致其他廠商排放之廢水倒灌。是以造成被告於原告廠區取樣之污水有超過標準值之情形,而此污水超過標準值之情形,絕非原告短時間內可以改善,故訴願決定稱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誠有悖於例外情形應嚴格解釋之法理,更未慮及個案之特殊性,而有違誤。故而被告未依法逕為檢測,其行政程序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撤銷之。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因而人民雖有違反法律義務之行為,惟如其違反並無故意過失時,尚難處以行政罰。本件原告就同一原因、同一條件自行所做檢測其COD值僅760.3mg/L,與本洲服務中心測得數值差異甚大。原告絕無違反管理規章第20條及第23條等相關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核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自不該當於核定課徵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要件。原處分核定課徵原告上揭費用,而未對原告實際有無違反前揭法令及故意過失詳予認定,實有不當。於行政程序中,通知當事人到場,係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體現,除有助於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務外,亦得以提供當事人充足之資訊,於後續司法審查中主張,更足以防免行政機關規避司法審查所為之不法措施,同時得以保障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主張各項實體權益之機會,確有保障當事人程序權之效益,觀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82號、第588號及第636號解釋意旨自明。準此,縱認有限制當事人到場之必要時,仍須由立法者自行立法,或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始得為之,要不能任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本洲服務中心取水時雖有原告公司之人員在場,然被告所選擇之檢驗採樣方式並未予衡酌該地點有他公司廠房污水混合回流倒灌之情形,縱(假設語)被告認該倒灌情形影響輕微,仍應選擇在非同時排放污水時檢驗採樣,以示公允。惟被告竟均未考量上開情形,逕自於同一地點進行檢驗採樣,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該證據取得之連續性,實難認該證據非屬偽造、變造或更改替換之證據,自不能肯認採取之水樣具有證據能力,則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違法或排放廢污水逾越標準之情事,自不能要求原告繳交高額污水處理費。原處分於法顯有未合。被告雖辯稱系爭使用費之性質屬「特別公課」云云,然縱認係特別公課,而無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亦非謂被告得恣意且無限制對原告課處一定數額之罰鍰,仍應依法行政,諸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亦須注意於裁量權限內為決定。
(三)系爭園區相關硬體設備有瑕疵,無法負擔處理園區實際所生大量污水致生溢流情形,原處分以此檢測之數值作為於核定原告應繳納SS處理費用之依據基礎,自有違誤:
1、原告於另案(註: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曾就「該園區污水排放系統出現有未能正常排放且有回流致園區內其他工廠排放廢水倒灌而導致原告公司位於該園區內之工廠取樣之污水排放值超過標準值」之待證事實為鑑定,並業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作出調查評估成果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案。鑑定報告第1頁即載明「本案之目標管段常有淤積阻塞情形,水理檢核亦發現有瓶頸管段,因此在民國100年期間確實有可能因迴水導致A14-9*人孔積水,進而逆流至新龍光公司排放口。」「新龍光公司污水排放量約佔汙水廠進廠水量的1/5~1/6左右,為汙水廠污水來源之大宗,依其檢測出6/17日COD值高達6,680mg/L來推估,6/17日或後續幾日汙水廠進廠水質之COD應受到此大量高濃度COD污水之影響而有較明顯之升高。但實際上汙水廠6/17日及其後續幾日進廠水質之COD值並無明顯升高情形。此一現象十分不合理,故100年6/17日所檢測出新龍光公司排放水之COD值是否可代表其所有排放水之水質仍存有相當之不確定性」、「HDPE管發生變形之情形有2處,且變形值大於設計標準值5%,達到20%以上」等語,證實系爭工業區排水設計不良,導致污水無法正常排放而有倒灌情形,進而使原告排放之水因與其他公司廠房自外部逆流之污水混合,而致被告檢驗原告廠房之排放水有超出標準值之結果,故而被告依各該檢驗結果對原告所為繳納費用之處分,即均有違誤。另就鑑定報告「基準時」而言,固以該另案所爭執之檢測時即100年6月間為鑑定基準時,然經鑑定人報告認定100年6月系爭工業區有若干瑕疵,諸如管線淤積或阻塞、管線變形、接管處脫開、管線破損等,致原告之COD值明顯異常,是除非被告舉證至本件事實發生時點即100年11月該等瑕疵均已改善,否則工業區應仍存有鑑定報告所舉諸多瑕疵而同樣會致原告之COD值、SS值產生異常。況被告所辯之納管口變更,係經兩造協議後同意由原告自費變更,而鑑定報告依據該變更後之事實,仍認定工業區排水系統具有前開瑕疵,顯見系爭工業區於本件事實發生時確存瑕疵,致使被告測得之SS值異常。就鑑定「基準地」部分,則如前所言,系爭工業區經鑑定認定整體排放水系統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不因被告所謂基準地差異而有影響。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違論理法則,顯不可採。
2、鑑定報告書第9頁倒數第9行起就污水處理廠部分記載「由於該廠處理效能不彰置放流水水質不佳,故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曾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至27日駐廠進行放流水水質監測,判定該廠15項主要設備中有14項長期故障未修復,致廢水處理功能長期不足…。」。另鑑定報告書第10頁倒數第8行以下就污水管線部分記載「依據『高雄縣本洲工業區既設污水下水道管線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技術服務』終止契約結案報告書之評估成果,本洲園區污水管結構正常管段長度為11,924m,佔全區管線54.7%。其中符合水理者約5,934m僅佔全區管線27.2%。換言之,全區結構異常或水理功能不佳者共計15,861m,約佔管線總長72.8%。
部分污水人孔甚至經常發生污水溢流情形。圖7顯示本洲園區污水水質水量異常管段情形,其中新龍光公司之污水排放口A14-9*人孔亦屬常冒水人孔。綜上所述,本洲園區污水管線系統無論在結構上或水理功能上,皆具有足以嚴重影響輸水能力之障礙情形。」,可知100年間系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污水管線之功能均有嚴重障礙,故而系爭工業區之相關硬體設備自無法負擔處理園區實際所生大量污水。準此,被告於原告公司處檢測所得SS值數據自無正確之可能。原處分以該檢測之數值作為於核定原告應繳納系爭SS處理費1,957,405元之依據基礎,自有違誤。
3、另政府出版品「審計部專案審計報告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污水處理設施興建及使用管理維護情形」亦證明系爭工業區內之污水管確有結構功能異常情形、100年間經稽查發現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違反多項法令規定情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間稽查發現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違反多項法令規定情事,且經該署認定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自95年4月起,長期利用雨後及假日將其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污)水偷排染紅阿公店溪,經以本洲服務中心未善盡管理之責,任其設備損壞,長期未予修復,惟仍向區內廠商收費納排廢(污)水,且未經妥善處理而排放,受有利益遠高於水污染防治法罰鍰上限等由,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加重處以本洲服務中心7千餘萬元之罰鍰,被告向該署提出申訴,爰於100年12月重新裁處47,123,733元,被告復於101年2月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裁罰,該署再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分別裁罰新台幣390,000元及550,000元。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工業區內污水處理廠處理系統無法收納負荷工業區內廠商排放之廢水,而致有污水管逆流溢流之情事發生,確屬真實。
(四)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原告否認廠房排放之廢水水質異常,其所涉爭議複雜,難免有未能以文字完全表達之處,訴願機關自應依據訴願法第65條之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由兩造為理由之補充與實體說明。詎訴願機關竟未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舉行言詞辯論程序,亦在未詳加調查的情況下即遽行決定,且所持結論有諸多違誤,實有重大違誤。又綜觀訴願決定全文,均對原告主張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規定未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五)系爭SS處理費用係在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標準的情況下,依原告超出標準之狀況程度的比例訂出應繳金額,因此當有行政罰的性質存在,又原告向被告申請使用本洲服務中心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告核准使用之法律關係,乃屬「須經當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契約」,故因異常排放計收之違規使用費,應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縱認該使用費之性質屬特別公課者,則關於特別公課,司法院釋字第426號、第593號解釋均揭明特別公課之徵收亦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即非依法律或符合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不得徵收。仍應以該特別公課之義務人是否依法具可歸責為要件,而認定是否課徵或異其課徵數額,以作為課徵判斷之依據,非謂行政機關就特別公課義務人得一律課處某特定金額而無須具備一定之課徵標準。此除課以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諸如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遵守外,亦須注意是否合於裁量權限內所為之決定。是縱認使用費性質屬特別公課者而無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者,仍非謂被告即得恣意且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即得要求原告繳納SS處理費用。
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被告雖主張原告應繳納系爭SS處理費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費率是由高雄市政府核定、管理規章係費率之規範依據云云,惟系爭工業區並非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之工業區,被告所引用為系爭SS處理費用費率計算基礎之管理規章亦顯非被告或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工業區所訂定。又「高雄市岡山本洲○○○區○○道管理辦法」發布日期為105年03月17日,足證被告為原處分時,高雄市政府顯尚未頒布訂定公告系爭SS處理費用之費率計算規範,被告確有違反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於100年12月8日作成時,高雄市政府並無就系爭工業區內申請使用下水道之廠商收取所謂繳納SS處理費用之法律依據存在,被告僅依管理規章命原告繳納鉅額使用費,顯違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其處分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應屬自始當然無效。縱認被告得援用管理規章規定計算原告應繳金額,於100年12月8日開立原處分收取SS處理費用1,957,405元,然下法道法第19條第1項,並未明定如排放污水可向使用人收取如何計算之污水處理費用,則被告以上開管理規章要求原告繳納使用費,顯然欠缺法源依據。另依下水道法第25條、第32條規定,下水道用戶如排放之水質超過容許之標準係限令改善,母法下水道法條文內並無應繳納形同罰鍰之污水處理費用規定。而繳納使用費如係下水道用戶之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而下水道法第26條並未明定排放於下水道之水質,如超過容許之標準,應另繳納所謂使用費予下水道機構。按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依管理規章命原告繳納鉅額之使用費,顯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逾越法律授權要求原告繳納使用費,原處分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應屬自始當然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
(六)本件應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1、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事實要件不免有不明之時,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就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雖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稅捐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乃例外事實,則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開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98年度判字第539號、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撤銷訴訟被告應對於支持其處分之法規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對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要件事實之不明瞭,由被告行政機關負擔其不利益。此亦適用於原告爭執行政處分之撤回以及授益處分之撤銷之情形。在法律規定「於某種情形時,即作成某種處分」的情形,此一規定可視為得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發生規定,故對於根據此種規定之禁止及撤銷處分之理由的存在,其舉證責任在於行政處分之機關。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規範說(或稱法律要件分類說),亦為我國多數學者所認同。是本件就客觀舉證責任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其處分適法、原告具有違法事實等節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主張本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SS處理費用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1,957,405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承認特別公課之概念,而產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僅為系爭使用費之法律依據,且同條第3項出現「滯納金」之文字,足證該費用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性質上為「特別公課」,亦即在「租稅、規費、受益費」以外獨立之「公課收入」。蓋使用費係本於使用者付費及污染者付費之原則,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專款專用,並非納入市庫之預算「統籌統支」。藉此達成行為制約功能,使廠商排放污水進入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以前,藉由前處理程序,改善汙水水質。而「租稅、規費、受益費、特別公課」等「公課收入」,性質上並不以「對行為人之懲戒為目的」,並非「處罰」,故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包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主觀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規定之適用,更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問題,故「僅須公課收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具備」,無須審酌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二)按管理規章第10條,被告對於申請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廠商,得隨時於污水排放口之採樣井進行水質檢測,其污水排放須符合進廠限值,且採樣時亦必須會同廠商人員至該廠商廠區內之採樣井取樣並簽名,並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測所認可之檢測機構檢驗水樣,故其檢驗數值應具有公信力。原處分核定金額,係依據管理規章第21條規定計收,採樣過程均由原告代表會同採樣,採樣與檢測程序均無誤,若採樣現場發現有異常狀況,均會詳實登載於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內。倘若原告發現採樣口有污水逆流狀況,應當場立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反映,請原處分機關記載於分析紀錄表上,以為佐證。惟採樣分析紀錄表內,原告代表人員係無異議而簽名其上,足認採樣數據正確無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另擇時間、地點重新檢驗」一節,顯違「論理法則」,蓋原處分係基於「100年12月8日採樣時原告所排放之污水『有超過進廠限值』之情形」,倘若「於採樣後重新檢驗」,顯無法還原當時「超過進廠限值」之異常情形。
(三)按行政救濟程序中「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一般採所謂「規範說」或稱「法律要件分類說」,亦即「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或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就權利消滅事實、權利妨礙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又依據程序法上所謂「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區分說」,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就該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非常態事實(變態事實)者」,則必須就該「非常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又證據資料偏占於其中一方「管領」者,應由「管領者」負客觀舉證責任(管領說)。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被告係依法於原告所有且有事實管領力之廠區內,於其所自行設置並專供機關採樣之採樣井採樣,被告檢測方法及儀器均正常無誤,而採得「發泡級聚苯乙烯(保麗龍顆粒)之原色:乳白色」之廢水,因系爭工業區僅原告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保麗龍顆粒),故以屬於原告所產出為「常態」。從而被告已經就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之「權利存在事實」及「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係因有回流致其他廠商排放之廢水倒灌,故可能為同一A14支線之鄰近廠商即訴外人五詮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詮公司)或其他廠商所產出之廢污水,惟原告自行設置之採樣井卻採得五詮公司或其他廠商所產出之廢水,非屬常態事實,依據上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非常態事實(即變態事實者)」之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且原告之總排水量佔A14支線總排水量91.1%至98.9%之高度比例,故鄰近其他廠商所排廢污水性質及水量,自所產出「水量比例」及行業別及製造過程觀之,對原告公司之影響不大,倘原告認有影響之情事,自應由原告依據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提出主張並舉證之。再者,若有其他公司之廢污水溢流,因溢流情形屬肉眼可見,依經驗法則被告採樣人員必將停止採水,原告現場會同採樣人員亦將當場異議。又園區僅有原告所產出之廢水水體為乳白色,而五詮公司係「鋼線鋼纜製造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所產出之廢水係「黑褐色、鐵鏽色」,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採得之水體非乳白色而係其他顏色,方有可能據此推論該廢水係原告以外之其他廠商之廢水,惟實際上採樣之水體為保麗龍顆粒之原色(乳白色),故依據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原告尚難推諉係其他公司之廢水溢流所致。故原告若無法舉證上述「權利消滅、障礙、排除事實」之不利益,依上述「規範說」或稱「法律要件分類說」,風險應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雖於另案(註: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聲請工研院鑑定,惟鑑定報告之基準時(100年6月間)及基準地(A14-9*圍牆外納管人孔)均與本件基準時(100年11月21日)及基準地(A14-8*廠區圍牆內採樣井)有所不同,該鑑定報告自無法作為本件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之基礎。而A14-9*至A14-8*之距離為42.9m,且於100年11月15日完工變更後,納管口至人孔頂部距離(深度)為1.5m,變更後亦無證據點顯示有溢流情事。倘依重力(地心引力)之物理定律,A14其他支線廠商之水量較少,更不可能由低處往高處回流。而原告與五詮公司雖在A14支線上相鄰,惟兩者產業類別上,原告係發泡級聚苯乙烯(保麗龍),五詮公司則是金屬製造業,100年3月間被告於兩間公司管領廠區內採樣的水體PH值(酸鹼值)及水色則分別為10.36(鹼性)、白色及3.36、3.52(酸性)、褐色、鐵鏽色,原告又係A14支線排水量之最大宗,占A14支線用水量9成,水量更為五詮公司之10倍,從而五詮公司之排水量不可能影響原告之採水結果,原告主張採樣結果係五詮公司溢流所致,顯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告101年起訴時,僅主張五詮公司溢流,本件突主張尚有A14支線之「大吉」或「星禾」等其他公司,顯係臨訟抗辯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00年8月至12月水質檢測結果、100年11月21日水質檢驗報告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原處分卷第14-15、2-3頁、本院卷1第63、51-61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水質採樣未符合進廠限值,乃通知原告繳納SS處理費,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本洲服務中心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奉經濟部85年3月13日核定公告編定為岡山工業區。並於86年9月17日更名為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於86年開工,89年完工。99年12月25日高雄市縣合併後更名為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
按「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依第63條第2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第3項)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88年12月31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65條所明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公告廢止,並制定公布產創條例)。次按產創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第5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50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第53條規定:「(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高雄市政府乃依據產創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訂定「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設置要點」設置本洲服務中心,由該中心執行收費業務。次按「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1項)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第2項)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本機構○○○區○○道系統之使用管理,依據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規章。」「本規章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區○○道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建設及管○○○區○○道之機構(以下簡稱本機構)。二、用戶:於公告處理區域內之事業用戶、一般用戶,或非屬公告處理區域內之特定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規章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稱之。三、一般用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且僅排放生活污水者稱之。四、事業用戶:非屬一般用戶之用戶稱之。五、特定用戶:經本機構特予核可廢(污)水納入之用戶稱之。……七、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區○○○○道前,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進廠限值○○○區○○○○道可容納排入之廢(污)水水質標準稱之。……十三、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下水道機構為正常營運污水處理系統所需之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經濟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之費率,向用戶所收取之費用。」「(第1項)用戶使用下水道,其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一、設置流量計者,按所排放廢(污)水之水量及水質計收。二、未設置流量計者,按使用自來水、地下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百分之80及排放廢(污)水水質計收。」「(第1項)用戶排放廢(污)水超過進廠限值時,當月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一、收費日數:……(二)、經查獲用戶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1日止。倘用戶當月違規排水前,無檢測合格紀錄且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則追溯至當月1日起算。二、收費水量:(一)、設置計量設備者:依前款收費日所抄錄之起訖讀數計算。(二)、未設計量設備者:依當月排放廢(污)水量之日平均值乘以異常排放廢(污)水之收費日數計算。三、收費水質:本機構接獲用戶通知異常排放廢(污)水或查獲用戶違規排放廢(污)水當日,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第2項)本機構按月向用戶計收之使用費,依所排放廢(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水質、水量,加計前項異常或違規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水量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為下水道法第9條、第19條、第25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管理規章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105年3月17日高雄市政府訂定高雄市岡山本洲○○○區○○道管理辦法亦為相同收費規定)。準此,本洲工業區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由經濟部核定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設置之工業區,並經地方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區○○道機構,於產創條例公布施行後再由高雄市政府依產創條例第52條規定更名為本洲服務中心,則該工業區(產業園區)依據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之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區內用戶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5條及產創條例第53條規定無違。其據此向區內事業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6、57條、產創條例第49條、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4條規定,可知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等之用途,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前述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SS處理費,屬裁罰性行政處分,而本洲產業園區並非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之工業區,故管理規章無適用於本洲產業園區之餘地,被告無向原告收取系爭SS處理費之法律依據云云,並非可取。
(二)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向本洲服務中心申請聯接使用該中心所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該中心審核同意聯接使用,並請其依管理規章規定事項辦理。嗣本洲服務中心派員於100年8月至12月間至原告系爭工廠之廢污水排放口採樣,進行例行性水質檢測25次,其中11月21日檢驗結果COD(化學需氧量)值為2,590㎎/L、SS(懸浮固體)值為2,240㎎/L,未符合進廠限值(COD值為710㎎/L、SS值為330㎎/L),有採樣分析紀錄表、水質檢驗報告、污水費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55-160、85-89頁)。且100年11月21日15時45分之採樣係於原告廠區內採樣井取樣,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本院卷一第293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7頁),採樣過程亦有原告代表人員會同採樣並於採樣紀錄表簽名確認,其採樣程序經核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對採樣結果不符限值一事,隨即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答覆:「說明:一、依據本洲服務中心於100年11月21日採樣檢驗結果,本公司COD及SS數值超過進廠限值標準其改善說明如下:二、發生原因:由於處理設備異常,而導致COD及SS值超標。三、改善措施說明:針對異常原因,本公司已聯繫廠商進行設備維修及調整,以確保設備能正常使用,並符合進廠限值。」有被告100年11月29日高市四維經發工字第1000039823號函、原告100年12月2日龍新(環)字第10012020001號函附卷可佐(訴願卷第161-162頁)。原告就何以為上開答覆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審理時多次詢問,最後雖於102年7月17日具狀稱:「因為該異常發生時,原告先經園區通知乃誤以為係原告公司自己設備有異常故當時公文如此記載,後經查證發現非原告公司設備有異常,而係園區設備欠佳,是以,原告……行文被告之情形,顯係出於誤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一第76、180、198頁背面),惟查,原告被通知自其廠內採集之水樣檢驗結果超標,事關自身權益重大,則原因是否出於其自己的處理設備異常,理當確認再三,自知甚明,才會函覆被告,焉有未加查證,隨便自承是其設備異常造成並提出改善計畫之理?故原告於法院審理中改稱是出於誤會才會承認設備異常云云,顯非可採。則被告按採樣檢測所得水質計算原告應繳納之SS處理費,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繳納SS處理費計1,957,405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重新採樣檢測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對有利不利原告事項均應注意及第36條職權調查等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對系爭SS處理費之計算方法及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3頁),惟主張在正常情況下,工廠排放污水會向廠外排放,然因園區污水排放系統未能正常排放且有回流,致其他廠商排放之廢水倒灌,因而造成本次採樣之污水超標,此並經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時委託工研院鑑定在案;另「審計部專案審計報告高雄市本洲產業園區污水處理設施興建及使用管理維護情形」一文亦可證明系爭產業園區污水管結構異常,被告亦遭環保署認定系爭園區自95年4月起,長期利用雨後及假日將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污)水偷排染紅阿公店溪,而以本洲服務中心未善盡管理之責,任其設備損害,長期未修復,惟仍向區內廠商收取使用費,其所受利益高於水污染防治法上限等由,裁罰被告在案,足見本件所採樣品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工廠排放污水超標云云。惟查:
1、查園區內廠商設廠時必須在廠區內設置污水採樣井,再以排放管接到園區設置的人孔及其下方之下水道系統,故各廠自己在廠區內設置之採樣井並不相通;原告廠房污水管竣工後於99年間申請聯接納管至廠區○○區○○○道系統A14-9*,經本洲服務中心99年7月9日核准在案,嗣原告又獲本洲服務中心同意自行施工於100年11月14日變更納管至A14-8*,A14-9*則封管,並於100年11月15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申請文件、採樣井、雨水排入口、聯接口施工照片、預定之廠區雨水污水管線與排放口位置及流向圖、廢水處理廠平面配置圖、製程等資料、土地使用同意書、承諾書、水量差異說明表、點交紀錄、原物料及產品明細表、切結書、本洲服務中心99年7月9日岡本服字第0990000524號函、100年12月14日高市四維經發工字第10000041889號函、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比價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一第196頁、第205-207頁、卷二第359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一第126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一第254-344頁、卷二第376-379頁)。
而○○○區設○○○○道系統、A14支線及各人孔位置、原告廠區內採樣井與A14-9*、A14-8*之相對位置,詳見本院卷一第80頁工研院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97、353頁圖示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卷第203-206頁。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廠內採樣井原納管至A14-9*,後又變更納管至A14-8*而A14-8*到A14-9*距離為42.9公尺左右,並為原告所不爭(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一第194-197頁、第205-206頁)。此外,使用A14支線納管之廠商計有嘏億(A14-2*)、貫申(A14-3*)、翔一(A14-4*)、星禾(A14-5*)、原告(A14-8*)、大吉(A14-9*)、五詮(A14-10*,後改由商后公司管理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57-267頁)等公司,而原告之排水量占該A14支線排水量9成以上,衡諸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原告排水量每月少則3千立方公尺,大多處於高檔約1萬多立方公尺左右,至其上游之五詮公司(A14-10*)及大吉公司(A14-9*),同期每月排水量均不及3百或在4百立方公尺左右,至其他下游廠商排水量更微,原告排水量為其他公司數十倍,有自來水公司抄錶資料及被告製作之排水量表可佐(本院卷二第221-251、281-296、99頁)。尤其原告生產的是「發泡級聚苯乙烯」(即保麗龍顆粒),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申請納管時提出之製程、原物料及產品明細表可佐(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一第274、297頁),徵諸被告100年3月16日曾對同一採樣井所採水樣,原告水色為白色混濁狀(水質鹼性),與被告100年3月17日在原告上游數十公尺之五詮公司(金屬製品製造業)採得該公司之水體為「褐色」(鐵銹色,水質酸性),明顯不同,有各該採證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01-119頁),復經本院調取五詮公司對被告以該日採水品質超標對之收取使用費提起之行政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3號案卷核閱無誤,該案判決亦認定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當日對五詮公司採樣合法,並其水色為鐵銹色、黑褐色等情確定在案。綜合上情,原告工廠污水原自A14-9*納管連○○○區○○道系統,已於100年11月14日動工變更納管管線至A14-8*,並於100年11月15日完工,然原告完工之後,仍有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之情形,可見原告雖使用新設置之污水納水管線,仍然呈現水質超過進廠限值狀況,加以原告排水量占A14支線9成以上,為其他廠商排水量之數十倍,其他廠商之排水量不足與原告之排水相抗衡,則常情祇有原告之排水溢流至其他廠商之排水孔之可能,再者,如有從其他廠商排水自A14支線溢流至原告廠區內採樣井之情形,原告何以未於被告令其陳述意見時表明其事,反而以前述原告100年12月2日龍新(環)字第10012020001號函(訴願卷第162頁)覆被告本件SS數值超過進廠限值標準之原因是出於其處理設備異常等語,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是其他工廠向外排放污水,而園區污水排放系統未能正常排放且有回流,致其他廠商排放之廢水倒灌,造成本次採樣之污水超標云云,並無可取。至於本院依原告請求勘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3號有關五詮公司100年3月間採樣井拍攝影片光碟,顯示「1、五詮公司採樣井水色透明,既不是混濁,也沒有乳白色。2、水有滾動外溢現象,採樣井旁另有一小孔,也有透明水色流出的情形,影片中有人稱該小孔是廁所的孔。」(本院卷二第17頁),惟查該影片乃五詮公司於100年10月自行在公司廠區內採樣井拍攝,並不能據此證明本件原告100年11月21日污水排放情形,原告主張原告工廠廢水如有溢流至其他工廠,則上開五詮公司採樣井影片光碟顯示的水色應該是乳白色,但其水色既呈現透明,代表原告工廠廢水並未向外溢流,本件應是其他工廠廢水溢流至原告採樣井云云,亦無可取。
2、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時雖於101年9月6日勘驗現場並委託工研院進行鑑定(見該案卷一第115頁),其102年1月31日出具鑑定成果報告雖表示「新龍光公司之污水排放口A14- 9*人孔亦屬常冒水人孔」「六、結論與建議:㈠根據既有文獻、照片、CCTV檢視成果、水理分析檢核成果等各方面資料進行評估,本案之目標管段常有淤積阻塞情形,水理檢核亦發現有瓶頸管段,因此在100年期間確實有可能因迴水導致A14-9*人孔積水,進而逆流至新龍光公司排放口。然而,此一迴水情形並非持續發生,而是在瞬間流量過大時才發生,100年6月間新龍光公司排放口進行採樣之前或採樣當日是否有污水因迴水而逆流至其排放口,無法從現有資料得知,但不排除此可能性。㈡在水質COD方面,6/17日新龍光公司污水排放量416噸,約佔污水廠進廠水量2,447噸的1/6左右,為污水廠污水來源之大宗,依其檢測出COD值高達6,680mg/L來推估,6/17日或後續幾日污水廠進廠水質之COD應受到此大量高濃度COD污水之影響而有較明顯之升高。但實際上污水廠6/17日及其後續幾日進廠水質之COD值均相當穩定,大約在320~427之間起伏,並無明顯升高情形。此為不合理之現象,若污水廠進廠水質COD無誤,則100年6/17所檢測出新龍光公司排放水之COD值是否可代表其所有排放水之水質仍存有相當之不確定性。㈢建請服務中心依據本次CCTV檢視成果儘速進行異常管段之修繕,以避免接管脫開及破損造成污水滲漏,導致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㈣本次CCTV檢視亦發現HDPE管發生變形之情形有2處,且變形值大於設計標準值5%,達到20%以上,建議應探討全區污水管線HDPE管之變形問題,作為後續新建或修繕管線之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86、120頁)。惟上開鑑定既是針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所涉100年6月之排水情形進行鑑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自與本案原告已自原A14-9*變更納管至A14-8*後之採樣水質超標乙節無關,且其進行管內CCTV電視攝影檢視工作及管底高程測量時間為101年12月26日至101年12月27日(本院卷一第78頁),距離本件涉及者為100年11月21日之水質已1年,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100年11月21日之污水排放情形。再者,工研院是針對原告100年6月使用之A14-9*鑑定,但本案原告受被告檢測之時間點係100年11月21日,而原告之納管管線已於100年11月15日自行施工由A14-9*改至A14-8*( A14-9*封管),故工研院上述成果報告既是針對A14-9*之納管人孔所作成,鑑定時間又在101年9月6日之後,其與本件之事實基礎及納管情形均不相同,該報告不足作為本案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如前所述,從A14支線各公司所在位置及排水量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他廠商有排放污水溢流至原告採樣井之情形,此外,原告對被告本次認定其水質其中關於COD部分超標一事並未爭執而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故工研院上開成果報告有關100年6月17日原告工廠COD值與園區污水廠進廠水質COD之比較,亦不足作為本件SS值超標之證據。原告執上開工研院鑑定成果報告主張本件應是其他廠商溢流至原告使用之A14-8*再溢流至原告廠區內之系爭採樣井,故SS值超標並非原告排放之污水造成云云,亦無可取。
3、另「審計部專案審計報告高雄市本洲產業園區污水處理設施興建及使用管理維護情形」一文(本院卷一第251頁)雖表示系爭園區污水處理設施遭環保署認定自95年4月起,長期利用雨後及假日將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污)水偷排染紅阿公店溪,而以本洲服務中心未善盡管理之責,任其設備損害,長期未修復,惟仍向區內廠商收取使用費,其所受利益高於水污染防治法上限等由,裁罰被告在案等情(本院卷一第274頁),惟綜觀全文,其認定主軸仍在於本洲服務中心未落實監督管理污水處理廠代操作廠商營運作業情形,且對廠商異常排放廢(污)水行為,未及時採取有效管制措施,多以加計處理費或要求限期改善、複檢等即予結案,對於屢次違規廠商亦僅派員予以輔導,長期縱容廠商違規排放未符納管限值之廢(污)水,導致園區之污水處理系統設施阻塞、下陷,而有未盡責之情(本院卷一第270-271頁),換言之,縱依其認定本洲服務中心有縱容廠商排放未符納管限值之廢(污)水致使排放系統有阻塞、下陷情事,然而,本件是在原告廠區內之採樣井採取水樣,原告當時之納管已自行施工改從A14-8*排放而為原告所能掌握,自與審計部上開報告係就園區整區之檢視可以分開判斷,自不因上開審計報告而受影響;況如依工研院鑑定成果報告,原告工廠占本洲服務中心污水廠進水量1/5至1/6左右(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為園區排污大戶,尤其原告100年11月21日遭被告採取水樣後檢驗發現有SS值超標而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明白表示係因原告公司設備異常造成,其事後復執審計部103年報告爭執其排放之污水○○○區○○○道系統異常造成云云,無足可取。故原告執審計部報告所為上開主張,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本件係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前述法令規定訂定之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原告收取系爭SS處理費,並該費用是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原告身為園區廠商,本應遵守污水排放限值標準,卻未為之,以致SS值超標,故被告依原告污水呈現之SS限值向原告收取相對應之SS處理費,自無須審酌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及其可責難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及可受責難程度,逕行裁處原告系爭SS處理費,違反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且縱本件係特別公課,但被告恣意對原告系爭SS處理費,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五)被告核定原告應繳納SS處理費之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則被告據以向原告收取SS處理費1,957,405,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SS處理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以原告之水質採樣未符合進廠限值,乃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費,以原處分通知繳納SS處理費1,957,40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退還已繳SS處理費1,957,40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