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民國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俐玲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曹奮青
曾俊瑋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7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1年2月16日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台幣82,969元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台幣592,516元之處分」,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擴張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台幣592,637元之處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99年3月5日在所開設「宏名藥局」前方人行道前,交付藥品給顧客準備回店時,因紅磚道前之下水道鐵蓋未完全密合,加上路面上下落差太大而跌倒,致「左足跟骨骨折、左踝挫傷、左足挫傷」等由,於101年2月16日(被告收文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9年3月8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發給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92,516元。案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改制後為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1年4月9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8月3日101保監審字第165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並經勞動部以101年11月2日勞訴字第101002775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前訴訟)判決撤銷,被告依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審查,以原告說詞反覆不一且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為由,再以103年6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36017445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惟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10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2467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職權重為調查,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後,再以103年11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360395050號函核定原告所患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所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不符請領規定,所請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又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4年2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3603號審定書駁回,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3月5日失足受傷,確係因拿藥品至宏名藥局外路邊交予在車上等候的顧客,而於回店內路程中,因路面與人行道的高低差而踩空跌倒所致,並非二聖醫院99年3月5日病歷所載之「運動傷害」,此有當日於該醫院所照X光片可證,且經二聖醫院醫師自承為誤診,然被告均對上開有利原告之事證未加斟酌,實有違誤。又原告於99年3月5日至二聖醫院就醫時,因醫生並未詢問原告受傷之發生原因,故未將原告受傷之過程記載於病歷上。
㈡、被告以「根據被保險人之陳述,跌倒後整個人趴倒在路面,評估應不只左足外傷、其他身體部位(手、手臂、軀幹甚至於頭部)也應受傷」此一見解認定原告於99年3月5日足部所受之傷並非職業傷害,然被告未提出可信的實證研究或統計證明上開醫理見解,足見不可採信。又原告於長庚醫院之治療醫師翁聆修於原告病歷中,僅係記載原告因失足受傷,並非係指原告乃因上下樓梯而受傷,是被告以上開病歷認定原告乃下樓梯誤踏造成左足受傷,而非99年3月5日門口前斜坡上趴倒造成為由,認為不屬於職傷,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99年9月以前,並未前往中國大陸,此有護照及台胞證可證,且原告於99年3月5日受傷後未曾使用石膏固定,足見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認定原告乃係於大陸受傷且有使用使用石膏固定等情,明顯悖於事實而不足採。
㈢、原告於99年3月5日受傷當日,曾向宏名藥局附近之正骨業者林峰瑋求助,林峰瑋向其表示應至骨科醫院治療,並攙扶原告回宏名藥局,嗣由原告叔叔楊昭賢開車載原告前往二聖醫院就醫,且鄰居皆知悉原告係因送藥品到馬路給顧客而失足受傷,但被告未對此部分進行查證,逕以其專業醫師見解而認定原告所受之傷為運動傷害,與職業傷害無關,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告自99年3月5日受傷後,至100年6月5日完全停止營業,100年6月6日至100年9月30日每日營業3小時,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每日營業6小時,101年元月起,始恢復正常營業。爰聲明請求99年3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共664日(扣除前3日)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重讓計算結果應為592,637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申請99年3月8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該期間664日計592,637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99年3月5日13時45分於藥局前方人行道前交付藥品給顧客後轉身準備回店跌倒致傷」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有發生職傷事故之證據。雖原告舉林峰瑋、楊昭賢及長庚醫院醫師翁聆修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林峰瑋之證詞,顯係事後為附合原告申請所為事後之飾詞。另楊昭賢與翁聆修醫師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確有99年3月5日所稱之事故,對於證明原告所受之傷與99年3月5日轉身跌倒之因果關性及究有無於99年3月5日因販售藥品於客戶致跌倒一事,並無幫助。
㈡、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及本院前訴訟判決意旨,已依職權重為調查、函詢二聖醫院及國軍高雄門診中心、所得稅清單、就診病歷、健保就醫記錄及開庭筆錄等資料送請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並非如原告所稱未加以斟酌。嗣經專科醫師依原告陳述之事發地點、跌倒方式及事發經過暨原告於長庚醫院、二聖醫院及國軍高雄門診中心之就診病歷資料通盤詳予斟酌後,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有其醫理上之根據,而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至被告所請專科醫師係依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該院函復記載而為之判斷,並非無據,況該醫師有無做上述記載,對本案是否為職業傷害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㈢、原告於歷次主張均陳稱,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人在場,且未有明確之人、事、物證可為其證明,然於102年7月25日又改稱其有向林峰瑋求救之情事,並主張林峰瑋可證明其跌倒受傷之事,實屬事後拼湊文飾之詞,不足採信。況且林峰瑋證稱:「見其原告下午2點坐在門外椅子上,未見其事故發生過程」、「有扶原告進去」、「見其原告受傷部位一點腫脹、顏色一點點紅」等語,尚得就原告受傷部分、情形為如此完整、細緻之描述,卻不記得原告所患為何腳、原告當時所穿著鞋子之款式、顏色,而僅對踝關節外側有稍微紅色有印象,顯係事後為附合之詞,不足採信,況該證人之證詞乃前揭貴院判決已斟酌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證據。
㈣、縱認原告於99年3月5日所受之傷確為職業傷害,惟據98年度營業人申報書記錄所載,原告申請99年3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均有營業,銷項銷售額總計雖有減少,亦能證明原告有工作能力,而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不能工作」要件,自不具請領資格。是以,被告作成不予給付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第1-9頁)、被告101年4月9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第59頁)、監理會101年8月3日101保監審字第165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第60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2日勞訴字第1010027751號訴願決定書(第63頁)、本院前訴訟判決(第69頁)、被告103年6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360174450號函(第158頁)、勞動部103年10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246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第162頁)、原處分(第170頁)、勞動部104年2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360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第178-181頁)、勞動部104年9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7088號訴願決定書(第188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9年3月5日受傷,究係職業傷害或普通傷害?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㈡、經查,原告於99年3月5日因故受有左足跟骨骨折、左踝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勢,於同日至同年5月5日多次前往二聖醫院門診治療、復於同年3月10日前往陳泰昌骨科診所門診治療、於同年3月16日至9月7日至高雄長庚就院就診、於同年4月22日至10月20日多次前往國軍高雄門診中心門診治療等情,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病歷及檢報告(處分卷第2頁、第11-17頁)、陳泰昌骨科診所斷證明、病歷及檢查報告(處分卷第3頁、第120-12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處分卷第4頁、第152-156頁)、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及病歷(處分卷第6頁、第28-39頁)在卷可證,應可採信。
又被告雖對原告腳部受傷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受傷原因與其開設藥局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關聯。然查,原告主張其於當日走出藥局門口至前方人行道前,交付藥品予開車前來購藥之顧客後走回藥局時,因踩在有落差之路面而失足跌倒造成腳部受傷,經隔鄰復整師林峰瑋檢查後,認為無法用傳統復整方法治療,經與其叔叔楊昭賢電話聯絡後,由楊昭賢開車前來將她送往附近之二聖醫院就診等情,核與證人楊昭賢到院證稱當天電話得知原告跌倒造成腳扭傷,且原告表示隔壁的接骨師傅不敢幫她處理,於是就開車到原告開設之藥房,就近將原告載往二聖醫院就診等情(本院卷第110-111筆錄)、證人林峰瑋到院證稱:當天下午2點開店時,就看到原告坐在外面椅子上,原告表示因跌倒腳扭傷,經檢視發現原告腳部腫脹,本想幫忙整復看看,但原告反應疼痛厲害,遂建議原告去二聖醫院治療等語(前訴訟案卷第102-105頁筆錄),洵相符合。再參諸原告受傷地點之「宏名藥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證人楊昭賢於當日下午到達藥局後,旋將原告送往就醫之二聖醫院,則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時間上相當密接,地理位置亦相接近,合於緊急就近送醫治療之一般經驗常情,具有相當信憑性。又被告所提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之醫理見解,所為原告傷勢係出於下樓梯、運動傷害造成之判斷,經本院審查後不予採納(詳後述),不足以採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復查無與原告主張相反之積極事實,足信原告確係當日在藥局門口因執行販售藥品之職務行為而跌倒受傷。
㈢、又衡諸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記憶之回憶程度亦常因時因地而有不同,尚難僅因其前後陳述未一致,或陳述鉅細靡遺,即全盤否認其供述之信憑性,仍應綜合所有證據以資判斷何者可採或不可採。故被告徒以證人林峰瑋證詞之描述過於完整而細緻,原告提出傷病給付請求之初,均未提及相關證人,卻於訴訟中改稱證人林峰瑋、楊昭賢知情,據以主張原告、證人林峰瑋、楊招賢之陳述均屬不實云云,尚非可採。況原告陳述「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人在場,係指跌倒受傷之際,並無人親眼目睹「跌倒受傷」之直接事實。至於證人林峰瑋、楊昭賢到庭係證明原告受傷之後,當日尋求治療過程之間接事實,故藉由傳訊證人調查間接事實據以證明直接事實,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被告否認證人陳述信憑性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被告主張於本院前訴訟案件判決撤銷不予給付核定後,爰依職權重為調查,將原告在各醫院就診病歷併全案再次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所提出審查意見之醫理見解為:「根據被保險人陳述,跌倒後整個人趴倒在路面上,評估應不只左足外傷、其他身體部位(手、手臂、軀幹甚至頭部)也應受傷。長庚醫院病情說明,99年3月16日門診主訴下樓梯誤踏造成左足受傷,由其評估所患並非99年3月5日門口前斜坡上趴倒造成,不屬職傷。」(處分卷第168頁)。嗣於保險爭議審定程序中,亦經再次送由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所提出審查意見之醫理見解為:「依二聖醫院99年3月5日門診病歷主訴因運動外傷造成左踝挫傷疼痛,並未提及工傷,X光並無骨折。再依長庚醫院覆函,99年3月16日就醫主訴下樓梯跌倒受傷左跟骨骨折。依病史,並非所謂99年3月5日之工傷造成左跟骨骨折,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保險爭議審議卷第21頁),乃據以核定駁回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及審定駁回申請審議云云。惟查:
1、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故被告及監理會於審核該類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申請人檢附之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另被告及監理會亦得徵詢專業醫師之意見作為審查之依據,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審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同辦法第18條第1項「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專科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等規定甚明。然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之認定,因涉及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醫理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特約審查醫師本於專業所為之判斷,但仍得就其是否遵守相關程序(如特約審查醫師是否適格)、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資訊)、有無違背一般事理原則、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如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事項,予以審查。
2、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病歷後,所提出之審查意見,一致之醫理見解:「原告所患並非99年3月5日門口前斜坡上趴倒造成之職業傷害」,無非係以長庚醫院函覆被告之「查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記載病情說明:「原告99年3月16日門診主訴『下樓梯受傷』後左跟骨骨折,以護踝保護.....」等語(本院卷第91頁)為其依據。嗣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其撰寫上開病情說明之依據為何,經該院函覆係參據醫師翁聆修於99年3月16日診治原告所登載之英文病歷:「S:......false stepping with left foot injure」(本院卷第93頁)等語,據以作成病患「主訴下樓梯受傷」之病情說明等情,有該醫院105年5月24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5058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翁聆修醫師到院,經其結證證稱:「勞保局摘要報告記載不是我寫的。我病歷記載『false stepping』,是失足或踩空都有可能,但是我現在無法想到那時候是如何受傷的,所以我只能夠依照我的病歷記載是失足,但無法講是否因為上下樓梯。如果有特別指出,我會記載『false stepping from thestair』,從樓梯失足,所以我沒有記載上下樓梯,我只能夠證明這是失足引起。」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筆錄),顯見出於上開病歷英文詞句之理解不同,長庚醫院函覆被告所撰寫「查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之病情說明,顯有誤解證人翁聆修病歷記載之真意,而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作成之上開醫理見解,顯係依據錯誤之資訊所為之判斷,本院自可不予採用而為相反之判斷。
3、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於爭議審定程序中,重新審查病歷後作成之審查意見,雖另以醫理見解:「依二聖醫院99年3月5日門診病歷主訴『因運動外傷』造成」,據以判斷非屬職業傷害。惟查,原告前往就診之二聖醫院99年3月5日門診病歷上,固有記載「主訴病情:『due to sports』」等語,惟原告一再否認有向門診醫師作運動傷害之陳述,經記載該病歷之證人張明維醫師於前訴訟案件中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病歷資料供證人閱覽}你以英文所寫的第一句話的根據為何?)這是病人的主訴事項。」「(問:英文所載due
to sports是否運動傷害的意思?)是否運動傷害我不確定,可能填寫錯誤。因為這是電腦裡面的病歷套餐,上開用辭可能病歷記載上的錯誤。病人量很大的時候,會根據情況去刪除,可能部分沒有刪到。」「(問:既然是病人的主訴事項,應該不容許你們刪除或變更?)key in進去之後就不會去變更,但有可能初始的時候會有錯誤......。」「(問:
你稱可能沒有刪到,那就是誤載?)有可能,但不確定。」等語(參見前訴訟案件102年7月25日筆錄),是關於二聖醫院99年3月5日門診病歷記載「運動傷害」一節,是否屬實,即生有疑義而不足以採信。況本院前訴訟案件之確定判決,即係以上開同一理由,據以撤銷被告101年4月9日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依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同一理由為其重為處分之依據。是以,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作成之此部分醫理見解,應係採納該病歷所載顯有可議之錯誤資訊而作成,其信憑性已有減損,本院自可不予採用而為不同之判斷。
4、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病歷後作成之審查意見,其醫理見解另謂「依原告陳述跌倒後整個人趴倒在路面上,經評估應不只左足外傷、其他身體部位(手、手臂、軀幹甚至頭部)也應受傷」等語,據以判斷原告所受傷勢非職業傷害。惟於爭議審定程序中,再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病歷而作成之審查意見,已將此項醫理見解剔除,足見此項醫理見解於審查醫師之專業判斷上,尚未獲得一致結論,自非全然可採。再者,原告當時因腳部扭傷嚴重,故前往以骨科治療為主要業務之二聖醫院就診,並接受腳部X光攝影檢查,可知原告就醫時僅關心腳部之主要傷勢,則縱身體其他部位確有碰觸地面所致之不明顯皮肉輕傷,原告因而忽視而未予主訴,衡諸一般經驗常情,亦有相當可能性。故醫理見解關於此部分受傷原因之判斷,未盡全然可信,爰不予採用。
㈤、原告可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固係指全無工作能力而言,惟應按被保險人原來所從事工作性質及工作範圍內以資判斷。經查,原告受有上開職業傷害,其骨頭須經4-6週始能癒合;於癒合後須經4-6週始能痊癒等情,業經二聖醫院101年3月13日保給字傷字第10160111561號函(處分卷第10頁)在卷可參,亦即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須經骨頭癒合、復健之2階段,共須大約8-12週時間,始能復健痊癒。再參諸原告獨自經營藥局販售業之工作內容,自須搬運進貨到店之藥品,並隨時整理藥品上架下架,且須經常起身拿取顧客選購之藥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則在其傷勢痊癒之前,倘繼續工作,恐將影響傷勢之痊癒。又原告係自營業者,非單純受僱者,並無其他單純之室內文書等類似工作可供暫時改任,依本件原告之個案情況,即等同於「全無工作能力」之情形。故在原告復健痊癒以前,因不能開店工作,將無法獲取開店營利之報酬。被告主張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不影響其工作,且非達全無工作能力之程度云云,尚無可採。
2、次查,原告遲至99年6月8日、99年9月7日仍有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此有該醫院前開診斷證明及病歷為證。是以,原告自99年3月5日受傷後,迄於同年6月初,仍接受治療,已達二聖醫院上開覆函所指痊癒期間之上限12週。故原告傷勢痊癒之合理期間,自應以二聖醫院上開覆函所示之上限12週為準。至於超過12週之治療,核屬原告個人可歸責原因所致、或屬無益之過度治療。又參諸原告營業稅申報資料(處分卷第96-97頁),原告98年11-12月銷售額為33,681元,99年1-2月銷售額為41,230、99年3-4月銷售額為5,790元、99年5-6月銷售額為2,267元、99年7-8月銷售額為25,552元,可見原告於99年3月5日受傷後,其銷售額減少甚多,至99年7-8月後始逐漸恢復營業額。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已暫停營業,除自行取用之藥品,計入銷售額外,並無對外營業獲利情形,應屬可信。故參酌二聖醫院上開函覆之醫理意見及營業稅申報資料,足認原告之合理痊癒期間為12週,於此期間內,原告即受有不能營業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收入報酬之損失。
3、原告於99年3月5日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有原告勞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0頁)在卷可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63.3元(43,900元÷30=1,463.3)。原告於99年3月5日受傷後,其不能工作之所需合理痊癒期間為12週(127=84天),已如前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19條第3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36條規定計算,其可請求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補償費之期間共計81日(依法自第4日始得請求,故扣除前3日),給付金額總計為82,969元(1463.38170%=82,969)。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職業傷害致不能工作,洵屬可採。是以,審酌原告傷勢所需合理之痊癒期間,其申請被告核定補償費82,969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處分否准如主文第2項所示申請部分,洵有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一併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申請,洵屬無據,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