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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民國10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陳修平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1016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管理者為被告所屬體育處,目前供作臺南市○○區○○○路○段○○巷北側社教館公有臨時免費停車場使用。嗣被告體育處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查知原告未經許可逕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並張貼告示牌收取停車費,被告乃以104年7月31日南市教體處總字第104072847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命物品所有人於104年8月9日前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府前停車場營業貨櫃屋收費亭回復原狀及賠償其營業損失。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段界調整前為臺南市○○區○○段○○○○○號,日治時期屬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係原告先父吳昭興於日治時期買賣取得作魚塭使用,35年經政府登記為承租戶繳有地租,五期重劃後臺南市政府並未辦理徵收程序。今原告在系爭土地合法行使權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27條規定,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府前停車場,同時設有貨櫃屋20尺1個作為收費亭,並無違法可言,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或提民事訴訟,訴請判決撤銷營業登記,即將原告營業之貨櫃作為廢棄物,強迫原告遷走,實有違誤,自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臺南市,管理機關登記為體育處,然該兩項登記均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偽證罪、詐欺罪、誣告、竊盗罪,被告以不相干之舊地號(臺南市○○區○○○段○○○○○○○○號)偽充真正沿革地號(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98番地舊土地謄本相符,並無上鯤鯓段之記載,被告無法提出真正沿革及地籍圖等資料,其指摘原告占用國有土地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即府前停車場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收費亭用貨櫃車,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違法以公權力將府前停車場收費亭貨櫃屋,張貼遷移及廢棄物等告示,並脅迫不離開將以廢棄物處理,造成原告受強迫離開後致生損害,損害項目包括貨櫃屋吊載費用、日光燈組(LED型)、木材裝設廣告材料含工資、廣告帆布招牌及精神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府前停車場有50元及100元2種計費方式,每次限停4小時,星期一至星期五以50元計次收費(24H),例假日、星期六日以100元計次收費(24H),每日以400輛車次計,每月營收金額72萬元,今僅以60萬計算,自公告起算至105年6月止共計11個月,營業收入損失共計66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4年7月31日南市教體處總字第1040728476號公告)均撤銷;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附帶賠償原告661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段界調整前為臺南市○○區○○段○○○○○號,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由被告所屬臺南市體育處經管,目前供臺南市○○區○○○路○段○○巷北側社教館公有臨時免費停車場使用。被告所屬體育處於104年7月20日查知原告未經許可逕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即本於管理權責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公告請物品所有人於104年8月9日前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本件被告所屬體育處係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就經管系爭土地遭他人任意放置貨櫃屋,公告請物品所有人限期遷移之管理宣示,應屬行政機關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所為不同意原告使用之意思表示,應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可參,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與法不合。

(二)被告於104年7月20日查知系爭土地遭人放置廢棄貨櫃屋(依其外觀已非作為原裝載貨物使用,顯失其原效用)、私設收費停車場等未經被告許可之行為後,曾詢問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意見,再以104年8月7日南教體處總字第000000000號函知該局,如上開貨櫃屋物品所有人於前開公告記載之104年8月9日前未能自行遷移,請求於104年8月12日下午3時協助予以處理清運,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後如期於104年8月12日將原告占用放置之貨櫃屋載運移置完畢,本件公告移置亦經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協助而為,亦可認屬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其營業行為准予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亦係國稅局本於主管稅務機關職權,依據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為核定課稅之處分,然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得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使用等情,即非屬其主管職權,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7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43071309號函說明第三點:「本案僅就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仍應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記載可佐,原告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經營收費停車場係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准並無違法云云而為本件請求,顯有誤會。

(四)原告於另案民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日據時期與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所連接,前經1名老嗯經營漁塭,30年間該漁塭地主售予原告父親吳昭興及先祖,依日據時期民法,不動產買賣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由原告父親吳昭興自日據時期至五期重劃前經營漁塭使用,政府遷台後34年,吳昭興即利用該土地一部分自行填土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屋,開始繳納房屋稅及土地稅,後因臺南市第一任市長葉登珪見伊行動不便,遂自40年起准予免稅,之前既由原告繳稅,可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屬實云云。然於法院審理期間原告無法提出積極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經法院認定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判決應予拆屋還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可佐。被告所屬體育處係本於所有權人之管理者地位為排除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經營停車場之權利,自應就其得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權利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

(五)被告所屬體育處於99年12月25日接管系爭土地後,發現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103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以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府前收費停車場/計次收費平日50元(限停5小時)」告示牌1面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並僱用第三人吳清旺為停車場收費員,分別向第三人林奕丞等人收取停車費用,涉有竊佔罪等罪嫌,乃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中因原告另有因不滿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管理者「教育部」在該土地搭建鐵皮圍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上午某時,以不詳工具,破壞拆除2547地號土地東側鐵皮圍籬1小塊致令不堪用,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協調後,原告始予修補;復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之某時,再以不詳工具,破壞拆除2547地號土地東側鐵皮圍籬1面致令不堪用,並在北側鐵皮圍籬上以油漆塗寫「計次府前停車場」及「府前停車場入口旁邊計次」、在地面上塗寫「停車場出入口請勿停車」等字句,以將2547地號土地供作私人收費停車場之方式,竊佔前開土地。及因不滿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管理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派員至2544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圍籬及清除地上物,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科技正丁○○執行前開公務時,以搖動圍籬使焊接點脫落、踹凹並扳倒圍籬致令不堪用之強暴方式,妨害前開公務之執行等犯行。前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期間,原告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104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持不詳工具,將系爭土地管理者「臺南市體育處」在該土地上所設置之「社教館臨時免費公有停車場」告示牌1面(坐落位置:面臨臺南市○○區○○○路○路)予以拆除後丟棄,並毀壞該告示牌基座,再向不知情之大同貨櫃公司承租貨櫃擺放在該停車場出入口處,並在該貨櫃上吊掛含有「本地主吳慶文中華民國105年2016年總統候選人服務處」文字之紅色布條1面、含有「星期一~五收費50/星期六、日節日收費100(限時4小時)」文字之收費告示牌2面,以及含有「府前收費停車場/計次一次50元停四小時」文字之收費布條2面,以此方式竊佔2550地號土地供作競選服務處及私人收費停車場,致第三人盧鈴惠等人陷於錯誤,停放車輛並同時支付停車費100元予原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合併審理後判處原告共犯5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影本可佐,益見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權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賠償661萬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確有上開金額損失,已難採信,且依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之認可,即以貨櫃屋舍停車收費亭竊占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亦無足採。再依原告表示:「被告利用警察的力量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公權力以怪手在旁等候,先以怪手夾走我的行動廁所,之後我拜託民代,民代在旁說明貨櫃屋是我所有,希望不要將我的貨櫃屋當成廢棄物,給我強制取走,所以,他才讓我自己遷走,遷走貨櫃屋的吊車費用都是體育處幫我出的……。貨櫃屋遷到安南區四草大橋橋頭北邊朋友的漁塭,暫時借我寄放一下……。」亦可見貨櫃屋係由被告協助將之移置於原告指定之處所,載運過程原告亦全程參與,確無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4年7月31日南市教體處總字第1040728476號公告及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倘為行政處分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賠償遷移貨櫃屋之損害及營業損失,是否有據?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另由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必須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始得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故縱使行政處分違法,仍應探究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原處分而確實受有損害(至於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遭受損害情形,係屬有無訴訟實施權能或原告適格之問題;人民究竟有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層面)。

(二)關於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各級學校、南瀛科學教育館、家庭教育中心、體育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另臺南市體育處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臺南市體育處置處長,承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依此,臺南市體育處乃被告依組織規程所設之下級機關,即屬臺南市政府之二級機關。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南市所有,臺南市體育處為管理機關,嗣臺南市體育處於104年7月20日查知系爭土地遭人放置貨櫃屋,私設收費停車場等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行為,遂以自己發文字號、以其上級機關即被告名義對外行文,即以104年7月31日南市教體處總字第1040728476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嗣於訴願程序表明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及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張貼系爭公告,以貨櫃屋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由,請貨櫃屋所有人於104年8月9日前自行遷移,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公告一份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頁;本院卷第91頁)。是觀諸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內容,足認被告係就其下屬體育處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人放置貨櫃屋之具體事件,係以居於高權地位之意思,單方作成命貨櫃屋所有人於104年8月9日前自行遷移該貨櫃屋,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即對系爭土地上貨櫃屋為廢棄物之認定),有意變更該貨櫃屋之權利歸屬,而屬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規制效果之下命行政處分。又衡諸系爭公告之規制對象,係針對特定之貨櫃屋所有人,雖非屬須依一般性特徵始得確定其規範對象(非特定之相對人)之一般處分,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公告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要堪認定。而原告既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上所置放貨櫃屋之所有人,則系爭公告將影響其對該貨櫃屋之處分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是具備原告適格。乃被告辯以系爭公告僅係管理權之宣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要難採取。

(三)關於被告(或被告所屬體育處)有無處分權限: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4項)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11條所分別明定。亦即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在直轄市則由該直轄市政府環保局負責執行清運業務,惟於同法第11條所列各款之區域,則另外課予各該區域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應負之清除處理義務。若各該區域義務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除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之處罰外,執行機關並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產生代為清除處理並求償清理費用之權限。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乃係課予各該區域管理權人之行為義務,而非授予其得認定管理區域內廢棄物之處分權限。故縱認系爭土地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所稱之「其他公共場所」,亦無從導出被告體育處得以其管理機構之資格而取得對坐落系爭土地上物品得為廢棄物認定之權限。

2、其次,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市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外,應注意保管及利用,不得毀損、棄置。(第2項)市有財產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收回困難者,管理機關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另臺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亦規定:「(三)被私人占用:……。4.無法依前列方式處理之被占用土地,依下列方式辦理之:(1)先派員訪問、勸導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2)占用之房屋屬違章建築,即移送建築主管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拆除。(3)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訴請法院排除占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是依前揭說明,對他人非法占用臺南市市有土地,理應以勸導、申報違章方式先行處理,繼之再以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方式追償或告訴,此外即無任何規定授權管理機關得對他人占用土地之物品逕為廢棄物之認定。乃被告逕以系爭土地管理者之資格,單方面以系爭公告宣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為廢棄物,並將屆期逕為清除處理等語,亦明顯違反前揭臺南市市有財產處理規範。

3、再按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或其他供公眾通行活動地方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拋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2項)各型廢棄動力機械及廢棄貨櫃之認定,準用前項規定。」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辦理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清理。二、警察局:辦理有懸掛車輛號牌廢棄車輛之查報及初步認定。」依此,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依前揭規定取得對臺南市區內廢棄貨櫃查報、認定及清理之事務管轄權限。然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將其前揭事務管轄權限委任予被告或其所屬體育處執行,僅係於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下午3時執行系爭土地貨櫃屋遷移作業時,到場協助處理拖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4年8月19日環清字第10400796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由是益證被告就其管理系爭土地上放置之貨櫃屋並無查報、認定及清理之事務管轄權限,則被告作成系爭公告之處置,已非適法。

(四)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公告受有損害:

1、經查,被告所屬體育處於99年12月25日接管系爭土地後,發現其上遭人放置貨櫃屋,私設收費停車場等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行為,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張貼103年2月26日以南市體處總字第1030166857號公告(下稱103年2月26日公告),請貨櫃屋所有人於103年3月7日前自行遷移,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嗣因公告期限屆至,仍未見貨櫃屋所有人自行遷移,被告所屬體育處便於103年3月8日將上開貨櫃屋移置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保管場,並懸掛標示其所管理停車場之告示牌於系爭土地上,而移置之貨櫃屋則由原告委由訴外人陳慧珠於103年3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並繳交移置費後將上開貨櫃屋領回。隨即原告以其不服103年2月26日公告,於103年3月5日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所屬體育處撤銷上開公告及賠償其損害,經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04號裁定認本件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移送本院。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審理結果,則認103年2月26日公告固屬行政處分,惟原告未遵期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則該公告處分在未經行政救濟程序依法撤銷前,業已發生形式存續力,雖原告於訴訟期間變更聲明為確認訴訟,但其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亦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故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雖原告不服本院前揭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全卷核閱屬實,有上開卷附之移置車輛領回申請書、張貼公告照片等文件可證(見上開卷第104至105頁),且原告亦於本院前案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自承:伊曾將被告所屬體育處懸掛之告示牌拆除,但被告所屬體育處嗣後又將告示牌裝回去,故伊併請求應拆除該告示牌等語(見上開卷第82至84頁);佐諸被告體育處懸掛之告示牌事後復於104年7月20日遭人破壞去除,被告並於同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人放置貨櫃屋並收費停車乙節,亦有系爭公告、告示牌遭破壞去除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至7頁),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104年7月19日以前均係被告所屬體育處管領之狀態,且系爭公告所指涉之貨櫃屋係於104年7月20日以後始行置放於系爭土地。

2、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之舊地號為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係伊父吳昭興於日據時期向私人購買作為魚塭使用,光復後因政府未依法徵收,故伊就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能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臺南市所有,99年12月25日由臺南市體育處接管;其於95年11月調整前地號為臺南市○○區○○段○○○○○號,至同段10-1地號土地乃於79年6月26日自同段1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81年5月11日另分割出同段10-2地號土地,即現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而該10地號土地係於73年5月實施市地重劃時,由重劃前之臺南市○○區○○○段43-1、59、81-1、81-7等4地號分配而來,又該4地號中,除81-7地號係於53年6月26日移載自同段81-1地號,其餘3地號則均於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中,自土地台帳(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轉載而來,光復後之總登記至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等文件均無變更地段、地號之記載(即日據時期之地號分別記載為上鯤鯓43番1、59番、81番1)。然前揭上鯤鯓43番1、81番1土地在日治大正初年即屬國有土地,至於上鯤鯓59番土地則在日治昭和17年3月25日由所有權人李潤塗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南州所有,惟前揭4筆地號土地均於光復後先後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並分別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省水產試驗所管理,於73年重劃後統一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直至83年11月8日臺南市方因有償撥用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025629號函附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至今有關土地所有權部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218至242頁),就該等現存登記簿冊以觀,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地號土地均與原告指稱伊父於日據時期向私人購買之土地標的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無涉,且系爭土地名義人自日據時起從無原告或其先人之名,抑且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堪予認定,雖原告復請求本院傳訊土地專業人士或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課科長,以進一步查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沿革乙節,惟因前揭土地登記書證已足夠清楚明確交代系爭土地登記沿革,本院自無另行傳訊原告所指前揭證人之必要。至原告另提出臺南市政000000000000市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2年12月24日八二教總字第101871號函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至多僅說明系爭土地於83年間有償撥用予臺南市之過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或其父吳昭興,乃至敘明渠等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情,則該等書證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究有無使用權利毫無干係,則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憑。是此,依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書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土地登記資料綜合以觀,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其父吳昭興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且佐諸原告係於104年7月20日方於系爭土地拆除標明被告所屬體育處管領之告示牌、擺放貨櫃屋並自為收費停車之舉措,益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實無任何值得保護之占有權利。

3、再查,系爭土地上擺放之貨櫃屋於系爭公告所示期限屆至時仍無人出面遷移,經被告訂104年8月12日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環保局協助貨櫃屋搬遷作業時,原告於系爭土地現場委請民意代表向被告表示該貨櫃屋為其所有,非屬廢棄物,請勿強制遷移等語,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自行遷移。故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係原告指示現場拖吊業者將該貨櫃屋拖運至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橋附近原告友人之魚塭處存放等情,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則原告所持有之貨櫃屋並未因系爭公告而為廢棄物之認定,原告對該貨櫃屋仍保有原有之管領及使用權利。依此,原告即未因系爭公告而遭受其所持有貨櫃屋權利得、喪、變更之結果,佐諸原告就系爭土地又無值得保護之占有權利,則原告即無因前揭違法之系爭公告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是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惟若該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之結果,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顯已欠缺合併請求之依據而失所依附,自應一併駁回。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脅迫遷離系爭土地所生損害共661萬元(包括貨櫃屋吊載費用、日光燈組(LED型)、木材裝設廣告材料含工資、廣告帆布招牌及精神損害賠償,合計1萬元;另府前停車場有50元及100元2種計費方式,每次限停4小時,星期一至星期五以50元計次收費(24H),例假日、星期六日以100元計次收費(24H),每日以400輛車次計,每月營收金額72萬元,僅以60萬計算,自公告起算至105年6月止共計11個月,營業收入損失共計660萬元),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之系爭公告雖屬違法,但並無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結果,則系爭公告即無撤銷之實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661萬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