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5號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林金柱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梁志偉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張俊仁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接獲民眾陳情,於原告廠區外發現所屬廢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A202,下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遂派員於同年5月26日10時30分前往稽查,確認係原告M33製程於同年5月25日4時3分驟冷水泵配電盤故障跳俥,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內氣體排入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於同日7時55分產生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乃作成稽查紀錄,於同年6月1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同年6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張吉龍參加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前段參照);行政處分若係依據另一有效之行政處分作成,該先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尚不得以其存有何瑕疵,進而謂以其為依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學理上亦指出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
(二)系爭許可證第17頁記載:「三、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及其推估依據、收集方式規定」之項次,於處理方式記載:「北區高架燃燒塔A202(緊急排放)」,可知A202廢氣燃燒塔得供廢氣緊急排放之用,並自編號P016排放口排放。第20頁記載:「五、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之項次,其中編號P016排放口於其他條件限制記載:「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並未記載設置採樣設施。再者,A202廢氣燃燒塔供以緊急排放使用之編號P016排放口,與其他設置採樣設施之排放口編號P061至P068等排放口,並列於相同之欄位,益徵系爭許可證業已核定A202廢氣燃燒塔之編號P016排放口,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後段之排放管道。又系爭許可證係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對原告核發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原告乃據此進行輕油裂解程序等固定污然源之操作,而系爭許可證既經被告合法作成,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系爭許可證所確認A202廢氣燃燒塔屬排放管道之事實,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時,即應尊重系爭許可證之效力,並以之為基礎。是以,系爭許可證既未經撤銷或廢止,則系爭許可證核定A202廢氣燃燒塔之編號P016排放口為法定排放管道所確認之事實,即應為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之既定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即以A202廢氣燒塔進行緊急排放,此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排放管道進行排放,而非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故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之要件已有未合,要難謂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從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本件裁罰。
(三)又據鈞院104年簡上字第37號、第38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廠區之A202高架燃燒塔,於遇有緊急排放廢棄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自難以A202高架燃燒塔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定免設置,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逕行否認高架燃燒塔具有作為合法排放管道之特性。基此,本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高架燃燒塔後經P016排放管道進行緊急排放,不能由P061至068排放管道進行排放(蓋若由P061至068排放,因P061至068非為密閉式,會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恐生工場爆炸之可能),以免發生廠區爆炸之危險。從而,原告以A202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乃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廢氣之行為,無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逕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四)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乃基於行政一體與誠信原則之具體落實,人民因而對行政處分之存在產生合理之信賴。倘人民本於對行政處分之信賴而有所作為,進而違反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時,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性質乃授益處分,於該許可證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對於廢氣排放管道之許可事項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廠區之M33製程輕油裂解程序於104年5月25日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為因應緊急狀況,設備系統遂自動將殘餘廢氣自A202高架廢氣燃燒塔P016排放管道排放發生本件事故。觀諸系爭許可證之內容,係將P016及P061至P068等9項排放口均列為「排放管道」,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授益處分內容,因而循系爭許可證所載P016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即係本於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有所作為,實難預見其緊急排放廢氣之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可能,故而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作成本件裁罰之原處分,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尚非合法。
(五)原告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情形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而本件事故係因驟冷水泵浦突發故障,引起相關連鎖反應導致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透過電腦系統自動判定異常狀況後,經由P016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乃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故障情事,更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58條所明定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遇有緊急狀況得進行緊急排放之要件,且未違反被告核准A202燃燒塔之使用計畫。從而,原告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故障致須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事後已依法向被告報備且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踐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規範之法定程序,自得予免除處罰,然被告仍對原告加以裁罰,即屬違法。
(六)原告廠區新三輕裂解工場編號之P-1171C泵浦,於104年3月25日上午8時30分發生馬達運作異常,經原告內部流程簽核後,於104年4月15日送至原廠大同公司整修,維修完畢後至104年7月9日送回原告廠區安裝,再於104年7月13日開始測試運轉,而原告於上揭期間對P-1171C泵浦馬達維修之處理態度積極,為爭取時效,乃依原告內部規定以「緊急搶修」之方式處理(即先施工、後補辦採購程序),以期儘速完成維修工作,恢復馬達性能,使工場得以盡早回復正常運作。是以,原告於P-1171C泵浦馬達異常故障後,已善盡注意義務進行維修事宜,雖於維修期間發生之本件事故,實屬難以避免之緊急狀況。另參諸原處分表示:「經查旨案係輕油裂解程序(M33)裂解工場所屬驟冷水循環泵浦(P-1171A)調速器超速連桿滑落致透平機跳俥,引起另一冷水循環泵浦P-1171B超負荷跳俥,導致系統失去驟冷水,驟冷塔溫度高引發連鎖系統作動導致裂解爐F-1102-F-1106及裂解氣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固為因應緊急狀況,而將瞬間大量產生之製程氣體,排放於高架廢氣燃燒塔」等語,亦係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出於緊急狀況所致,而有利用A202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之必要。從而,原告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P016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係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屬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但書所明定遇「緊急狀況」而為之廢氣排放,尚無違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此外,本件事故發生之緊急狀況,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減輕或免除處罰,被告未察此情,仍對原告作成本件裁罰,自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7月7日高雄環局稽字第10436249200號函及其所附104年7月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A202廢氣燃燒塔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系爭許可證第6頁記載E201至E208等8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所生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而廢氣燃燒塔(A202)於許可證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另第20頁有關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列有編號P016排放口,惟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註記,對照同頁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均有記載「採樣設施符合1.5D/0.5D規範;採樣孔4個;距上游擾流區域……。」等條件限制,足知該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排放管道」,故M33製程廢氣處理係經由廢氣燃燒塔(A202)處理後直接排放大氣中,即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60萬元整,並無違誤。
(二)系爭事件並非因原告使用廢氣燃燒塔作為緊急排放而予以裁罰,係因該廢氣燃燒塔未完全燃燒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空氣而受罰,且系爭事件(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縱非原告之故意,亦負有應注意、該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非屬不可抗力因素(如天災、無預警停電……)造成,廢氣燃燒塔作為緊急排放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惟原告係裁處「污染空氣」,非處罰「緊急排放行為」,且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再廢氣燃燒塔本具備無煙燃燒之容量功能,易言之,於一定排放量範圍內,不會產生大量黑煙,惟原告係多個製程共用系爭燃燒塔且已多次發生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粒狀污染物)事件,顯見廢氣燃燒塔設計性容量不足,安全係數過低,原告理應於發生問題後即予修正,而非任其一再發生,原告引用行政罰法第13條,顯係為規避違反空氣污染制法之處分,洵不足採。
(三)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1小時向當地主管機關以傳真方式報備,並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並無爭議,惟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且有無煙燃燒之設計,意即在一定流量及流速內(即設計流量與流速),廢氣燃燒塔燃燒不會產生黑煙,系爭事件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致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核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再「不可預見」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揭明,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系爭事件尚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故障而得以免罰之規定。再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所稱必要性操作,包含其他因安全考量而排放之情形,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倘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者,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核與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無涉。準此,系爭事件縱如原告所陳,其所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前經被告審查通過,且屬遇緊急狀況而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廢氣之情形,然亦無法解免其應維持廢氣燃燒塔正常使用狀態,而不得排放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之責任。
(四)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同法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經檢視佐證影片,A202廢氣燃燒塔異常排放時間為自是(25)日4時3分起至8時0分止,排放時間高達3小時57分,且排放過程仍持續間歇性瞬間產生大量黑煙,已嚴重污染空氣;其次,原告104年5月25日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登載,發生時間為自(25)日4時20分起至21時59分止,排放時間更高達17小時39分,廢氣流量高達262,120立方公尺/日(Nm3/日),且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高達272,281.21公斤/日(kg/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為214.90 kg/日,已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空氣品質,洵堪認定,按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裁定為2;再者,系爭事件無發生毒性污染物污染,危害程度因子(B)裁定為1;另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發生日(含)前1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違反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14日、10月29日),本次為第3次,污染特性(C)裁定為3,依上開附表應處罰鍰60萬,當屬合理,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
(五)依據原告104年6月2日「固定空氣污染源相關設施故障(函報)書面報告表」,暨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本件事件調查報告,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新三輕組裂解及低溫工場(製程編號M33),製程所需驟冷水泵是由P-1171A、P-1171B、P-1171C三組所組成(其中P-1171A為turbine Type(渦輪式)、P-1171B及P-1171C為Pump Type(馬達式)),平時運作時由其中兩組泵作動維持正常製程程序(另一組為備用),若過程中有一組跳俥則備用組可自動啟動運作,但由於其中P-1171C於104年3月底時因軸承磨損已送至廠商處維修,於104年5月25日3時55分疑似因強風豪雨使P-1171A前之XV-11910電磁閥滲水導致控制氣壓洩除,因而電磁閥關閉造成P-1171A跳俥,因P-1171C送修,連帶也造成P-1171B過負載隨後也跟著跳俥,一台備用泵浦P-1171C馬達檢修中無法自動啟動,導致系統失去驟冷水,驟冷塔溫度高引發連鎖系統作動裂解爐F-1102~F-1106跳俥,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釋壓排放燃燒塔燃燒。工廠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定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系爭事件起因為XV-11910電磁閥滲水,導致電磁閥關閉所引起之連鎖作動。而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且P-1171A「電磁閥滲水」並非滲水後電磁閥立即關閉,而是經一段時間後始造成電磁關閉,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係操作、維護不良所致,再一般操作中製程,其運轉中設備設有備用設備(即P-1171C),備用設備需整備於堪用(或可用)狀態,其目的在於預防使用中設備發生異常,可即時啟動(啟用),以維製程之正常運轉,惟系爭事件發生時,備用設備竟是「送修中」狀態,明顯是為原告維護不良所致,且電磁閥發生滲水情事,更可歸責於原告設計不良(電磁閥無防滲水功能,即不適用於戶外操作)所致。綜上,系爭事件電磁閥因滲水導致關閉,可由落實工安規定的定期巡查及檢點予以排除並避免,在設備異常發生時備用設備未能及時啟動,即未及時應變處置,造成系爭製程發生跳俥,系爭事件顯係人為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預知,並非突發性之事件,電磁閥因滲水導致關閉,縱非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依據原告所提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3年5月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34865400號函),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1)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間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是以,電磁閥因滲水導致關閉,引起操作系統連鎖反應而跳俥,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綜上,系爭事件非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法定緊急狀況,A202廢氣燃燒塔自不符合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
(六)系爭事件因製程設施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5款),並無爭議。再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製程設施發生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經核可後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再所謂「必要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警示及高高警示),備用設備已啟動尚未達穩定前,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進行降溫,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系爭事件因備用送修,任由製程操作溫度超過安全系統最高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製程跳俥。再據上開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與其他常態廢氣(應回收)兩者合計應為業者正常操作下排放廢氣量,系爭燃燒塔於必要操作時其使用情形分析,廢氣量為< 1250Nm3/hr、廢氣組成為Cl:18.66%、C2
S:8.83%、C3S:6.20%、C4S:3.18%、C5S:0.54%、H2:
61.51%、N2:1.08%及廢氣熱值為28.24MJ/Nm3,惟依原告所提報被告審查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廢氣量為262120(Nm3/日)÷24hr=10922Nm3/hr、廢氣組成為Cl:26.62%、C2S:4.81(C≡)+23.14(C=)=27.95%、C3S=1.06(C3)+7.36(C3=)=8.42%、C4S=0.01%、C5S=1.65%、H2=20.10%、N2=15.26%及廢氣熱值為35.82MJ/Nm3,A202廢氣燃燒塔於本件使用情形分析,除H2及C4S外均逾使用計畫書核准量,意即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量超過正常操作下排放廢氣量,綜上,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七)縣市合併前後,高雄地區均為環保署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所劃定之第二及第三級防制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規定,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暨環保署105年5月12日環署空字第1050036151號公告修正公告:「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廢氣燃燒塔屬熱焚化技術,容無爭議,所謂「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乃是製程排放管道採破壞性處理方式,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意即燃燒處理過程不會有排放黑煙(燃燒不完全)情是,是為「無煙燃燒設計」,再者,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且有無煙燃燒之設計(即前揭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之設計),意即在一定流量及流速內(即設計流量與流速),廢氣燃燒塔燃燒不會產生黑煙。惟依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第28項,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原告可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以符合無煙燃燒條件,惟原告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致原告以A202燒塔處理系爭製程廢氣,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顯係因系爭燃燒塔設計不當(無煙燃燒設計過小)及人為操作不當(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瞬間排放流量或流速超過無煙燃燒設計值),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核非屬如天災、無預警停電等外力或「不可預見」因素所造成之排放黑煙情事,是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免罰之規定。
(八)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暨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防制設施,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其他必要器材。採樣孔位置應設於造成擾流(如管道彎曲、收縮或放大處)下游大於管道直徑8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2倍於管道直徑距離。倘無法在前款條件設置適當採樣孔時,採樣孔位置得設於造成擾流下游大於管道直徑1.5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0.5倍於管道直徑距離處,惟設置前應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並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上開檢查或鑑定暨採樣設施規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暨環保署98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4297號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所明訂。系爭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塔頂前以燃燒處理前,依上開使用事件報告書此一系統內氣體主要成分為氫氣(20.10%)、氮氣(15.26%)、甲烷(26.62%)、乙烯(23.1 4%)、丙烯(7.36%)、乙炔(4.81%),有機化合物(甲烷、乙烯、丙烯、乙炔)共佔61.93%,依學理有機化合物完全燃燒生成物為二氧化碳及水蒸汽,惟系爭廢氣燃燒塔之防制功能(燃燒裝置)設於塔頂,依佐證影片可明顯辨識大火於塔頂燃燒(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定義,是為開放式燃燒裝置),系爭粒狀污染物(黑煙)產生於火焰末端後即散布於空氣中,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甚是明顯,無容爭議,且A202廢氣燃燒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免設採樣孔及採樣設施,有貴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書暨環保署98年6月2日環署空字第0980040518號函釋,足資參照,自無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第28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黑煙情形是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第28條第2項所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情形,系爭事件被告核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九)末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意旨,廢氣係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意即處理後才排放入空氣中,有先後順序之差別,且前揭被告已論述,處理後廢氣係直接排放於空氣中,無經排放管道,貴院104年度簡上第38號判決認定廢氣燃燒塔符合法定要件情況下,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明顯有違上開法令學理(意即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為各自獨立單元,單一單元無法同時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功能),再環保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內容所稱排放管道,據函意旨需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貴院上開判決認定「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與上開函釋見解相同,且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單位並無核予廢氣燃燒塔為合於上開條件之排放管道,貴院判決之認定容有誤解。又系爭製程異常導致跳俥事件,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在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A202高架燃燒塔之設置,係屬污染防制設施,非屬污染源,在邏輯上不可能係污染防制設施,同時又係排放管道,依學理及於法核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時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被告104年6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5766500號函、104年7月7日高雄環局稽字第10436249200號函、104年7月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原告104年6月18日石化林環發字第104103872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1、A202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排放管道」?2、本件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3、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是否違法?本院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第77條所規定。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裁罰準則第1條及第3條亦有規定。
(二)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再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
「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三)綜參前揭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方式,係區分不同之空氣污染行為態樣,斟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需求,而施以不同強度之管制手段,此觀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逾法定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行為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又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即明。是以,立法機關就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既已作成立法裁量決定,明定上開情形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職是,執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規範對象及管制要件以定其法律效果。衡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文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應具備(1)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2)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3)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等要件,始該當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否則即應依其他管制規定予以論斷。準此,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審究判定其空氣污染行為之態樣而依法論處。
(四)其次,稽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揆之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其理由略以:
「……。二、本署為加強管制公私場所及石化製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授權,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章針對廢氣燃燒塔訂定各項管制規定,包括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之規定、應裝設監測設施、應提報使用計畫書並依核定內容操作、使用事件日達30日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應提供24小時電話服務專線供民眾詢問使用事宜等多項規定。同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三、依空污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該條文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及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2點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污法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管制。」亦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接獲民眾提供佐證影片,說明原告事業部於同日上午4時3分起至8時0分止,自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中,經被告派員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原告系爭廠區稽查,確認係原告新三輕組裂解及低溫工場(M33製程)於104年5月25日3時55分疑似因強風豪雨使驟冷水泵P-1171A前之XV-11910電磁閥滲水導致控制氣壓洩除,因而電磁閥關閉造成P-1171A跳俥,因P-1171C送修,連帶也造成P-1171B過負載隨後也跟著跳俥,一台備用泵浦P-1171C馬達檢修中無法自動啟動,導致系統失去驟冷水,驟冷塔溫度高引發連鎖系統作動裂解爐F-1102~F-1106跳俥,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釋壓因而排入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而上開事故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時間係從104年5月25日上午4時20分起至晚間21時59分止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固定空氣污染源相關設施故障書面報告表、勞動檢查處C-1201跳俥事故調查表及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219至225、239至241、337至349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本件依據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其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該排放口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其他排放管道);第6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7頁記載,E209-E214、E217、E225、E226、E22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廢氣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並設定「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及年許可排放量」;第20頁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高度123公尺、口徑1.52公尺、排放口位置東向TM2座標:188308、北向TM2座標0000000、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該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排放管道之高度、口徑、排放口位置及其他條件限制)。又依被上訴人核可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如下: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共3類,而緊急狀使用時機為:(1)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兼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等情,有系爭許可證、被告103年5月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34865400號函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見原處分卷第155至182頁;本院卷第301至3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於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前揭必要操作等3種情況下,上訴人得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否則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又何須載明其為緊急排放之排放管道,並為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及年許可排放量之設定值?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綜合觀察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功能及性質,且於符合被告核可之操作許可條件下,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並無疑義。被告逕認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僅得為污染防制設備,而不得為排放管道云云,要屬無據。
(七)又查,原告雖得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編號A202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016)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因之,原告以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須具備(1)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2)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要件外,尚須具備(3)其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未符合前揭被告核可之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之情形之要件,始得據以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而方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今查,原告104年5月25日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行為之原因係因編號M33製程所需驟冷水泵是由P-1171A、P-1171B、P-1171C三組共同所組成(其中P-1171A為turbine Type(渦輪式)、P-1171B及P-1171C為Pump Type(馬達式)),平時運作時由其中兩組泵(P-1171A、P-1171B)作動維持正常製程程序(另一組P-1171C為備用),若過程中有一組跳俥,則備用組P-1171C立即自動啟動運作,但由於其中驟冷水泵P-1171C於104年3月25日時因軸承磨損,於同年4月15日送至廠商處維修,於104年5月25日3時55分疑似因強風豪雨使P-1171A前之XV-11910電磁閥滲水導致控制氣壓洩除,因而電磁閥關閉造成P-1171A跳俥,因P-1171C送修,連帶也造成P-1171B過負載隨後也跟著跳俥,然因原告將備用泵P-1171C送修尚未返回其待機崗位,導致系統失去驟冷水,驟冷塔溫度高引發連鎖系統作動裂解爐F-1102~F-1106跳俥,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釋壓隨即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至大氣。至於送修之驟冷水泵P-1171C則係遲至104年7月9日始送回原告廠區,於同年月測試後使返回其待機崗位等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陳報(二)狀並檢附P-1171C馬達緊急修護工作時程等文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由是觀之,本件排放事故起因為XV-11910電磁閥滲水,導致電磁閥關閉而引起P-1171A跳俥,加上理應待機備用之驟冷水泵P-1171C故障送修尚未返回遂引起之連鎖跳俥反應。詎原告於本件事故書面報告表上關於「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僅謂:「P-1171A調速器(即XV-11910)上方處已搭妥遮雨棚,待P-1171C馬達檢修妥即可將P-1171A停機測試重整超速跳俥機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見原告向來均將M33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系統中之XV-11910電磁閥置放於戶外任憑風吹雨淋,且原告清楚認知整個系統必須依賴二個正常運作下之驟冷水泵支撐方能承載系統之運轉,只要任一個驟冷水泵故障,整個系統就會跳俥及排放系統內廢氣,因此P-1171C馬達雖為備用組,但其作用本在預備前揭二個驟冷水泵故障時自動啟用,則P-1171C馬達本質即屬待機狀態,而難須臾離開,詎原告於其故障送修後,任令備用馬達位置空置達數月之久而未增補其他馬達備位,依此,本件XV-11910電磁閥故障時,勢必導致C-1201系統跳俥及排放廢氣,亦為原告可得預見。從而,本件事故之起因已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施行細則第41條所指之故障,亦難認與被告核可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容許操作使用之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等情況有何干係。雖C-1201系統跳俥導致有排放系統內廢氣之需求,否則將造成原告廠區公安之危害,而形成緊急狀況之結果,但此項結果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自由行為所致,尚不得逕認此亦該當系爭許可證所容許利用P016排放口緊急排放之要件,則原告於本件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原告所利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被告即得以原告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乃原告主張其符合系爭許可證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排放要件,而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云云,洵屬無據,不應採取。雖原告另主張因C-1201系統跳俥導致有排放系統內廢氣之需求,否則將造成原告廠區公安之危害,故伊亦得主張此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緊急危難,應予免罰云云,然查,本件排放事故起因為XV-11910電磁閥滲水,導致電磁閥關閉而引起P-1171A跳俥,加上理應待機備用之驟冷水泵P-1171C故障送修尚未返回遂引起之連鎖跳俥反應,致衍生系統內廢氣需緊急排放以免原告廠區發生公安危害乙節,已如前述,則緊急公安狀態事故(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對系統維護之疏失(原因)所致,只要是正常之維護管理,尚不致發生本件緊急公安事故,則原告自不得以其原因自由行為所致之危難結果,另行主張緊急危難而阻卻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八)再查,原告104年5月25日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登載,發生時間為自(25)日4時20分起至21時59分止,排放時間更高達17小時39分,廢氣流量高達262,120立方公尺/日(Nm3/日),且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高達272,281.21公斤/日(kg/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為214.90 kg/日,已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空氣品質等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9頁),按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裁定為2;其次,本件排放事故無發生毒性污染物污染,危害程度因子(B)裁定為1;再者,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發生日(含)前1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違反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14日、10月19日,被告分別作成103年8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83至184、192至193頁),本次為第3次,污染特性(C)裁定為3,則被告依上開裁罰準則附表,並審酌原告本件排放事故應受責難程度非低、所生空氣污染結果及時程非輕等因素,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等情,均屬適法之處置,乃原告認其不應處罰,且被告處罰金額過高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且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則被告因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及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張吉龍參加4小時環境講習,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