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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9號民國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明達

張建章吳老對張來勇劉書良吳生村吳建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71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劉書良、吳建德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劉書良民國102年11月異議書之申請,就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關小葉欖仁、黑板樹部分之農作改良物,作成核准徵收補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之行政處分。

被告應依原告吳建德民國102年11月異議書之申請,就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關阿勃勒部分之農作改良物,作成核准徵收補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國防部軍備局辦理「陸軍飛彈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關廟校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號等59筆土地,合計面積11.978623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申請徵收協議價購取○○○區○○段○○○○○○號等11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342827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內政部102年11月5日函),並經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及徵收補償處分(下稱被告102年11月7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原告所有新埔段87

2、904、906、957-1、961、976、976-1、985及1039-2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其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改良物(下稱系爭作物),經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H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1月7日函)通知原告:因農作改良物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不予補償,並請於102年12月31日前自行遷移完竣。原告分別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會同原告及其代理人、相關單位及查估公司實地會勘後,於103年5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1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於徵收範圍內種植農作改良物,非屬當地正常作物,且其種類與數量顯不相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應維持不予補償;復經103年10月28日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年第7次會議作成系爭作物不予補償之決議,被告乃於103年11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1031039769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18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查明事實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檢視查處,於104年5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514865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四、張建章君所○○○區○○段○○○○○○號上種植之6株細葉南洋杉及4株側柏,查無『違反從來之使用,於需地機關徵收範圍確定後始種植高經濟作物』之情形,依法予以補償。㈠除上該作物外,其餘系爭作物,皆非屬當地正常作物,且其種類與數量顯不相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不予補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7190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違反從來之使用,於

需地機關徵收範圍確定後始種植高經濟作物。」、第2款「僅於徵收範圍內種植高經濟作物,周邊地區均無種植。」部分:

1.本件核准徵收基準日應為102年11月7日,蓋被告或軍備局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只是傳達國家因用地需要而有徵收之可能,並非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就絕對會進行徵收補償程序及開發,誠如關廟地區之土地徵收情形,最初除系爭工程外,另有一「關廟大學城整體規劃設計工程」,該二工程同時舉辦說明會,但最後「關廟大學城整體規劃設計工程」則無疾而終,換言之,單純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只是傳達訊息,並無法使人民達到所有土地將被徵收之確信,從而要求農民停止耕作以待徵收,況且,原告等人都是農民,所賴以維生的就是種植農作物,倘徵收與開發與否尚在未定之天,豈有限制農民繼續耕作之正當性?準此,徵收與否之訊息,自應以被告公告為準,並以公告之日為基準判斷農民是否有強種、強植之情。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條文文義,自公告日起始不得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反面解釋即公告日前,農民均可就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及收益,包含種植農作物,蓋既然已經公告在案,當可確定後續之徵收補償程序之遂行,人民已無懷疑之必要,則為避免人民套取補償費,乃規定自公告日起不得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況且,徵收補償為原則,不予補償則是例外,被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農作改良物是在公告日後始為種植,自應予以補償。查原告等人種植之作物均係為園藝景設計之用,種類繁多,如羅松松、福木、緬梔雞蛋花、風鈴木、小葉欖仁、黑板樹、酒瓶椰子、阿勃勒等,原告乃依照市場之需求配合當地之氣候、土壤性質等因素,決定種植作物之種類,且人民就自己所有之土地本有決定種植作物種類之自主權,只要能夠種植出售,則其所種植之種類應非所問,況且,現今農業早已邁向精緻農業發展,農民多以經濟作物為種植取向,此與市場需求互相影響,目的在於獲得最大利潤,是基於成本、經濟、營利等考量,似無限制農民種植作物種類之正當性,況且,原告亦非如被告所述僅種植高經濟作物,如原告吳明達尚且栽種桂花、矮仙丹花、波羅蜜、風鈴木,且均獲得補償,此有補償清冊可證。再者,若謂被告得以此為由拒絕補償,則為何原告吳明達於系爭土地種植之風鈴木不在補償範圍,而於其他土地種植之風鈴木卻能受到補償,足認,被告之補償決定無一致標準,且以本款規定拒絕補償並無理由。

3.次查,原告吳明達、張來勇、吳建德等人確有種植系爭應受補償之作物,此部分有卷附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原始申請資料可稽,原告吳明達、張來勇係以雞蛋花受有天然災害、原告吳建德係以羅漢松受有天然災害等為由提出救助申請,而關廟區公所於現地勘查後以受害率未達20%為由不予補償,足見原告吳明達、張來勇、吳建德等人確有種植如申請書所載之作物,否則如何申請天然災害救助,更何況區公所也是在現地勘查後始作成受害率未達標準之認定,而非以未種植申請書所載作物為由拒絕補償,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準此,原告等人至少於97年凡那比颱風或98年莫拉克颱風發生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雞蛋花或羅漢松等作物之事實,至為灼然,至被告所指張來勇之切結書記載不合格云云,亦無礙於張來勇於98年莫拉克颱風發生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雞蛋花之事實,是被告所述系爭農作改良物均係在101年4月以後為套取補償費才強種、強植云云,應非可採。

4.又依原告所提原證13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23日府工新三字第1050144299號開會通知單暨所附臺南市關廟區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關廟○○○區○○道路(20M非都市○○道路)現場查估補償清冊,可知該協議價購案亦與辦理系爭工程密切相關,而原告吳明達於上開被價購之新埔段1039、1039-1地號土地;原告吳生村被價購之新埔段1040-1、1708-2地號土地,均與系爭被告不予補償作物坐落之土地相去不遠,但原告吳明達於新埔段1039、1039-1地號土地種植之雞蛋花、福木;原告吳生村新埔段1708-2地號土地種植之雞蛋花,能列入協議價購之範圍,系爭土地上之雞蛋花卻不予補償,實有違平等原則,蓋此二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憑之資料並無二致,結果卻是天壤之別,足認被告之決定流於恣意,且有違平等原則,此外,亦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種植雞蛋花之事實,並非如被告所指周邊地區均無種植云云。

5.另系爭土地所在地關廟區及其周圍區域確有種植羅漢松、緬梔雞蛋花等農作物,並無原告所述「周邊地區均無種植」之情,此有關廟區埤頭里種植羅漢松及臺糖農地種植雞蛋花之照片,並該農作物之所有人李宗榮、李良基到庭證述在卷,且有原告所提出李良基向臺糖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可證,足認關廟及其周圍地區確有種植雞蛋花、羅漢松作為銷售之用途。至被告援引航照圖認定原告均係明知系爭土地即將徵收後於其上搶植系爭作物,原告亦否認之。蓋被告所提航照圖所示日期、位置、人名等標示應係被告於圖上所註記,未能證明航照圖所示之時、地確為系爭土地當時之樣貌,且縱然時間、位置等均無誤,拍攝之高度、角度亦不一致,仍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未於系爭土地栽種作物,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確有作物,而非全然係空地,既有作物存在,則在被告無法證明航照圖上之作物非系爭作物之前,無由認定原告均係明知系爭土地之即將徵收後於其上搶植系爭作物,況且,作物本有其季節性,不可能一年四季均呈現茂密狀,若非生長季節,不可能花繁葉茂,自然是樹枝蕭條,加以航照圖係以空拍方式為之,必有相當之高度,自上而下拍攝,亦無法看出落葉後之枝條,是被告所提航照圖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於101年4月至10月間始種植系爭作物。

6.況且證人李良基到庭證述略以:「(證人從事什麼行業?)專門種植雞蛋花,我在臺南市仁德13甲地區,那個土地係我向台糖公司承租的,我種植的時間有12年左右,種植面積約

5.1公頃,雞蛋花可作為景觀作物,可作為盆花生產,這個應該很久就有市場,花市也有在賣這個東西。」「(雞蛋花適合種植的氣候為何?)臺南應該是雞蛋花種植最老的地方,碑海(應係裨海紀遊)有句話記載,『家家一樹倚籬笆』。(臺南哪裡還有人種植?)新市、好像新營再上去也有、零星種植的很多,像安平古堡,關廟也有種。」「(雞蛋花的種植土地都是平面還是會挖畦?)雞蛋花喜歡潮濕,但怕泡水,會築畦耕作。」「(請庭上提示證人卷內被告提供的現場照片所示雞蛋花,證人研判大約種植多久?〈當庭提示內政部訴願A卷304頁下方照片〉)這個大概應該有3、4年。

(如何研判有3、4年?)看起來雜草這麼多不太有照顧,還有從成長到分叉點。(你說從分叉點可以看出雞蛋花種植有

3、4年?)雞蛋花的分支點。」「(雞蛋花的栽種方式有哪幾種?)播種子或阡插的方式都有。(若在冬季阡插維持枝幹的形狀,不會有葉子?)冬季不會有葉子。」「(落葉係慢慢,還是1次全部落光?)開始落葉到光禿全部都是骨架,約在12月就剩下骨架,寒流多一點就僅剩下骨架,若溫度暖一點就會延後。」「(種植雞蛋花時會不會用竹子或塑膠繩固定?)會,一般很怕風吹,所以會用支架來固定。(固定的目的何在?)讓其可以生長良好,不會有損失。(雞蛋花的固定係剛栽種需要固定,還是栽種一段期間後仍然要固定?)一般而言,一段時間還是需要固定,我在96年間曾經遭遇颱風打過1次全倒的。」其本身承租大面積土地種植雞蛋花銷售已達12年之久,且種植數量約2、3萬株,可認係種植雞蛋花之專家,其所為有關雞蛋花種植方法、生長形態、及市面上栽種、銷售現況等證述內容,堪可採信,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主張下列不予補償之理由應非適洽:

⑴被告主張原告係在101年4月以後,10月查估以前為套取補償

費而栽種雞蛋花云云:經提示查估照片供證人李良基確認,其證述從分雞蛋花的分支點判斷應該已有3、4年之久,足認,並無被告所指係在101年4月以後為套取補償費始搶植之情,佐以原告於98年間因莫拉克風災就雞蛋花受損向關廟區公所申請災害補償之情,業經本院函查在卷,亦可證明原告所主張已種植數年之久等語為真實,準此,被告陳稱原告係在101年4月以後始種植云云,顯然毫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主張從航照圖無法看出原告已種植數年云云:證人李良

基證稱種植雞蛋花怕泡水,會築畦耕作,且雞蛋花冬季會落葉,可知,拍攝之時點如適逢雞蛋花落葉,確有可能呈現如航照圖所示之樣貌,準此,佐以證人證稱查估時之雞蛋花應已栽種3、4年之久,則被告所提航照圖適足以作為原告確已種植雞蛋花數年之證據。

⑶被告主張周邊地區均無種植,及農委會公布關廟區各項作物

92年至101年統計資料,並無雞蛋花作物云云:查證人李良基所承租栽種雞蛋花之土地位於臺南市歸仁區,而歸仁區與系爭關廟區之土地相毗鄰,且其證述「臺南應該是雞蛋花種植最老的地方,碑海(應係裨海紀遊)有句話記載,『家家一樹倚籬笆』。新市、好像新營再上去也有、零星種植的很多,像安平古堡,關廟也有種。」益徵雞蛋花之種植於臺南市應屬相當普遍,而無被告所指「周邊地區均無種植」之情,及農委會之統計資料與實際種植情形不符,而無法作為原告有無種植之判斷依據。

⑷被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以雞蛋花僅以尼龍繩固定且現場

雜草叢生等,認定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云云:依證人李良基之證述:雞蛋花很怕風吹,會用支架來固定,讓其可以生長良好,不會有損失,一般而言,一段時間還是需要固定等語,可知繩索固定是為保護雞蛋花以求得更好之收成,應為正常種植情形,農業局為農業主管單位,理應具備足夠之專業度,竟不知「繩索固定是為保護雞蛋花」,且為種植雞蛋花之常見方法,誤將如此正常種植情形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不免令人高度質疑農業局所作成之非專業意見是否有其參考價值。

⑸綜上,再佐以原告等人曾因97年凡那比風災及98年莫拉克風

災申請災害救助,亦可證明原告確於97年、98年間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作物,並非如被告所述101年4月以後始栽種,準此,被告所提航照圖應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搶種、搶植之行為。

㈡有關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第3款「非依作物特性、地區

氣候、土質或灌溉設施種植。但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部分:被告復以農委會公布關廟區各項作物92年至101年統計資料,並無羅漢松、雞蛋花作物云云,認定原告有非依作物特性、地區氣候、土質或灌溉設施種植之情,惟農委會前揭資料係如何調查,及是否就關廟區全部農戶逐戶調查,調查資料之根據為何,相關依憑之證據俱無。況農委會之資料純粹是書面、數字大概之統計數據,並非挨家挨戶實地查看種植哪些作物,實無法窺得全貌,否則,難道農委會沒有記載的作物,關廟區就真的都沒有嗎?準此,補償與否仍應以實際上有無種植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農委會之書面作為依據。況且,倘若農委會之書面資料得以作為判斷標準,則該資料中關廟區亦無風鈴木、桂花、矮仙丹花、波羅蜜之紀錄,為何原告吳明達仍能得到補償,且誠如上述,於臺南市關廟區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關廟○○○區○○道路(20M非都市○○道路)徵收補償案中,吳明達及吳生村所種植之雞蛋花,為何仍能得到補償?顯然,補償標準不一致,而有裁量濫用之違誤。準此,被告提出農委會之統計資料對於本件徵收補償案而言應不具任何參考價值,也不足以代表關廟區除記載之作物外無其他作物種植,農委會之統計資料作為不予補償之依據並無理由,且流於恣意。

㈢有關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款「非依一般正常產銷情形加入產銷體系。」部分:

1.查關廟區農會並無羅漢松、福木、緬梔雞蛋花、黑板樹、風鈴木、小葉欖仁、酒瓶椰子、阿勃勒等作物或相關作物之產銷班,就算要加入也無從加入,從而原告提出景豪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景豪公司)及隆榮園藝之銷售證明書,證明確有種植羅漢松、福木、緬梔雞蛋花、黑板樹、風鈴木、小葉欖仁、酒瓶椰子、阿勃勒等作物,至於加入產銷班與否應非所問,且究竟有無該產銷班而能否加入亦非原告所能決定,並非生產特定作物就一定會有產銷班,也不是沒有產銷班就必然沒有該等作物,誠如證人李良基所述,臺南並無雞蛋花之產銷班,且其本身大量種植雞蛋花銷售營利,亦無加入任何產銷班,難道仍要否認定其有承租臺糖土地種植雞蛋花之事實,答案顯而易見,準此,被告以原告未加入產銷體系遽認未種植該等作物,如此推論顯然過於跳躍且毫無根據可言,應有未洽。再者,農產品銷售之交易習慣多為業者向農戶確認農作物之種類、數量後,再由農戶將該農作物挖掘交業者收受,業者再當場付錢給農戶,銀貨兩訖,一般而言,除非是大型工程或公共工程所需,並不會開立任何單據,此部分亦經證人李宗榮證述:「(你們之間的交易如何付款,有無交易憑證?)因為農產品不用開立發票,且多數是去買了給他錢,應該都是現金,文書很少都是現場記一記數量幾顆多少。」在卷。因此,無買賣憑證應屬常態,而既然原告尚能提供部分銷售證明,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種植之情。

2.次依99年永康市公所工程採購契約及詳細價目表,該工程之承包商為品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富公司),而工程項目包含「緬梔花150cm-180cm」(即雞蛋花)、數量120株、單價463元、複價55,560元」,品富公司乃向景豪公司提出雞蛋花之需求,景豪公司始向原告吳明達購買雞蛋花,佐以原告所提出之景豪公司銷售證明書及景豪公司員工即證人林崇斌對於上開情節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99年以前種植雞蛋花作為銷售之用,而非如被告所指原告係於101年4月以後才種植系爭作物,是農民是否加入產銷體系與實際上有無種植應屬二事,不得以未加入產銷體系即認定並無種植之事實。

㈣有關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相當。」部分:

1.查被告於101年10月間即委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查估,因被告以查估之結果為徵收範圍之唯一依據,原告當時即已知悉部分項目不在補償範圍,心灰意冷之下即放棄管理維護土地上之農作物,蓋就算原告再怎麼認真照顧,被告仍舊堅持認定搶種、搶植而不予補償,倘若繼續投注心血,最後仍無法收成或得到補償,終是白忙一場,乃放任雜草叢生,而一般農地只要超過一個月不加以整理,便會長滿雜草,因此,在原告獲悉可能無法得到補償而放任農作物自生自滅後,當然立即雜草叢生,且原先種植之作物在無人照料之下自然無法正常生長,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係於103年3月21日始進行現地會勘,距離101年10月查估時將近1年半之久,現況可想而知,被告本應提出於101年10月間委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查估時所攝之照片以方證明當時種植情形方屬正辦,其不為,竟提出不為補償決定後,原告已無心力照顧植栽後之103年3月21日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現地會勘,非屬查估現狀之照片,再以農業局作成「上開作物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結論為不予補償之理由,實令原告情何以堪,要求原告在高度不可能獲得回報下繼續付出,豈是人之常情,被告實不應以103年3月21日之現況作為衡量一、二年前最初正常種植之情況,竟作成此不食人間煙火之結論。

2.此外,被告另指出部分作物種植密度高,間距過小或兼種云云,認定有增加病蟲害機會,與種植景觀樹應著重樹型優美與發展等目的不符之情,惟此僅為被告臆測之詞,是否存在所述高密度種植之情已非無疑,至樹種是否優美或健康與能否賣出作為景觀之用,乃原告與園藝業者間之關係,只要原告能夠覓得願意買受之人(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銷售證明書可證),則如何種植應非所問,況且,原告種植系爭農作改良物之目的係用以販售,而植栽之種植,自小而大皆有人購買,且作物並不是每一棵種下去就一定能存活,常有部分作物因病蟲害等因素死亡之情,為降低死亡比例,農民自然會多種幾棵以平衡其他無法自然生長造成的損失,此等種植方式確為常態,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再者,原告所種植之作物係均係慢慢出售給園藝景觀業者,只要樹種、大小合適,會直接挖起來賣給業者,自然會越來越稀疏,而不會長期處於高密度之情況,此部分業經證人李宗榮證述:「(證人種植羅漢松的種植密度如何?)平時我們都是大概抓6、7年、

1.5米間距種1棵,種至6、7年才可以賣的話,若要種到10幾年可能會太密集,我們種植時會預算種植後要賣是什麼賣法,不像農作物整片賣出,我們分年計畫例如第3年、第2年有人買,把中間抓出來,把距離加高、加寬才會長大,若沒有把中間抽出來,那個長寬會被限制就長不好,所以,剛種植過去我們種植過於稀疏要處理雜草更困難。(剛種植時密度比較密,長大到一段期間類似疏果移植?)對,把中間的間隔距離的先賣掉,我種植時也參考農業局相關的種植規範,我種植羅漢松係是苗木,也有播種的,播種的苗木比較貴,我們買來的苗木係用阡插的方式。」在卷。準此,被告顯未斟酌其中原因逕依其主觀臆測認定有不合正常種植之情,非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3.又查,就緬梔雞蛋花部分,被告復以查估時仍須以枝條及尼龍繩固定,認定為新植云云,惟未考量緬梔雞蛋花之根枝樹幹本較為細小,為避免其不耐刮風下雨有所損折,農民以尼龍繩加以固定亦是為保護緬梔雞蛋花所致,此部分有如前述證人李良基證述:「(種植雞蛋花時會不會用竹子或塑膠繩固定?)會,一般很怕風吹,所以會用支架來固定。(固定的目的何在?)讓其可以生長良好,不會有損失。(雞蛋花的固定係剛栽種需要固定,還是栽種一段期間後仍然要固定?)一般而言,一段時間還是需要固定,我在96年間曾經遭遇颱風打過1次全倒的。」被告所為新植之認定顯有違誤,而不可採,且不得以此作為不予補償之理由。

㈤再者,有關張來勇、吳老對之雞蛋花種植數量部分,原告於

查估時係依據實際大約種植數量為陳述,吳老對大約種植2600株、張來勇大約種植2150株,而吳老對於查估時之實際種植數量2600株並未逾每100平方公尺最多補償900株之標準,依吳老對於新埔段976-1號土地種植面積0.4023公頃,最高可補償3620株,而吳老對於查估時僅種植數量2600株,何有被告所述高密度種植之情,足認被告予以扣減318株應無理由。至張來勇實際種植數量有逾每100平方公尺最多補償900株之情,惟超過數量甚微僅77株,亦無被告所指高密度種植而應予以扣減462株之情,準此,本件究竟高密度種植所指為何?扣減數量之計算標準為何等等,俱無所依憑,被告主張應予扣減,應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5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40514865號函)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間異議書之申請,就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作成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於94年7月1日改制前關廟鄉公所舉行申請用地開發許可

案地方民眾說明會,99年2月22日奉內政部核准開發許可,於99年3月17日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公告本案計畫圖書,100年縣市合併後為加速取得用地,需地機關分別於101年2月14日及同年4月27日舉辦用地範圍內所有人及權利關係人舉辦用地取得公聽會,101年8月15日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訂約委託太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辦理本案地上物查估事項,該所並於101年10月26日起排定時程進行查估,系爭土地係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吳明達、劉書良)、10月29日(吳生村、吳建德)、10月30日(張建章、吳老對、張來勇)辦理查估,內政部102年11月5日函准予就系爭土地及改良物之徵收,被告102年11月7日公告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之徵收及辦理補償費領取。由上開之時程可知,本案於99年3月間即已通過開發並公告開發範圍,此應為原告所可得知悉之事項,101年2月間原告等人即已直接參與土地之徵收相關公聽事項。

㈡本案依據原告102年12月4日聲明異議狀(104年8月5日訴願

答辯書附件9)陳述、現場會勘紀錄、系爭作物種植分布地籍位置圖(訴願答辯書附件17)、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102執字第12016號函、關廟區公所102年1月8日南關所民字第1020024565號函(訴願答辯書附件18)、歷年間航空照片圖等相關資料比對種植位置變化後,分述如下:

1.原告吳明達所有新埔段1039-2地號土地(面積0.2040公頃):

⑴種植系爭作物種類及數量:羅漢松(449株)、福木(413株

)、緬梔雞蛋花(170株)、風鈴木(42株)。又種植時間:原告主張風鈴木大棵16年;小棵風鈴木6年;其餘作物種植4年多(97年)。

⑵惟查:①依歷年航空照片圖、現況相片比對結果:94年11月

至99年9月種有雜木或果樹等其他作物,101年4月進行整地,查估種植系爭作物的位置,明顯無種植系爭作物情形,至101年10月查估,系爭作物的位置已出現系爭作物種植情形。②故依前開航空照片圖比對結果,系爭作物應為101年4月以後至101年10月查估前所種。③依關廟區公所102年1月8日南關所民字第1020024565號函檢附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示:原告係98年申請竹筍(面積0.1公頃)、99年申請竹筍、香蕉(面積0.05、0.05公頃)救助,且未申請休耕轉作。故可證98年、99年當期新埔段1039-2地號(由同段1039地號101年12月18日分割而來)現況應為種植竹筍、香蕉,吳明達所陳97年以前已種植系爭作物應屬無據。④另合法種植之風鈴木(2株)已依法補償。

2.原告吳明達持分所有新埔段976地號土地(面積0.3571公頃):

⑴種植系爭作物種類及數量:緬梔雞蛋花(3070株)。又種植時間:原告主張97年間種植。

⑵惟查:①依歷年航空照片圖、現況相片比對結果:94年11月

應係種植鳳梨,97年5月種植雜木或果樹等其他作物。98年3月整地,99年9月種有雜木或果樹等其他作物,101年4月雜草叢生,明顯無種植系爭作物情形,101年9月查估前,查估種植系爭作物的位置已出現系爭作物種植情形,101年11月出現系爭作物種植情形。②故依前開航空照片圖比對結果,系爭作物應為101年4月以後至101年10月查估前所種。③依關廟區公所102年1月8日南關所民字第1020024565號函檢附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示:原告98年申請其他短期切花(面積0.17公頃)、99年其他短期切花(面積0.1785公頃)救助,且未申請休耕轉作。故可證98、99年當期新埔段976地號現況應為種植其他短期切花,吳明達所陳97年以前已種植系爭作物應屬無據。

3.原告張建章所有新埔段957-1地號土地(面積0.5262公頃):

⑴種植系爭作物種類及數量:緬梔雞蛋花(1999株)。又種植時間:原告主張100年間種植。

⑵惟查:①歷年航空照片圖、現況相片比對結果:94年11月至

99年9月現況有水池、鐵皮屋、細葉南洋衫、側柏已存在,種有鳳梨、雜木或果樹。101年3、4月現地除細葉南洋杉及側柏有種植外,水池已填平並整地,查估種植雞蛋花的位置,明顯無種植雞蛋花情形,101年9月查估前,查估種植系爭農作改良物的位置已出現雞蛋花種植情形。②故依前開航空照片圖比對結果,系爭作物除細葉南洋杉及側柏外,雞蛋花應為101年4月以後至101年10月查估前所種,張建章所陳100年以前已種植雞蛋花應屬無據。

4.原告吳老對所有新埔段976-1地號土地(面積0.4023公頃):

⑴種植系爭作物種類及數量:緬梔雞蛋花(2600株)。又種植時間:原告主張98年間種植。

⑵惟查:①歷年航空照片圖、現況相片比對結果:94年種植鳳

梨。98年3月整地,99年9月種有雜木或果樹等其他作物。101年4月雜草叢生,明顯無種植系爭作物情形,101年9月查估前,查估種植系爭作物的位置已出現系爭作物種植情形,101年11月出現系爭作物種植情形。②故依前開航空照片圖比對結果,系爭作物應為101年4月以後至101年10月查估前所種。③依關廟區公所102年1月8日南關所民字第1020024565號函檢附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示:99年申請竹筍(面積0.18公頃)救助,且未申請休耕轉作。故可證99年當期新埔段976-1地號現況應為種植竹筍等,吳老對所陳98年已種植系爭作物應屬無據。

5.原告張來勇所有新埔段985地號土地(面積0.2304公頃):⑴種植系爭作物種類及數量:緬梔雞蛋花(2150株)。又種植時間:原告主張97年間種植。

⑵惟查:①歷年航空照片圖、現況相片比對結果:94年11月至

97年5月現地種植雜木或果樹等。98年3月整地,99年9月種有雜木或果樹等其他作物。101年4月雜草叢生,查估種植系爭農作改良物的位置明顯無種植系爭作物情形。101年9月查估前,查估種植系爭作物的位置已出現雞蛋花種植情形,101年11月出現系爭作物種植情形。②故依前開航空照片圖比對結果,系爭作物應為101年4月以後至101年10月查估前所種。③依關廟區公所102年1月8日南關所民字第1020024565號函檢附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示:98年申請其他短期切花(面積0.23公頃)救助,且未申請休耕轉作。故可證98年當期新埔段985地號現況應為種植其他短期切花等,而張來勇君所陳97年已種植系爭作物應屬無據。

6.原告劉書良所有新埔段872地號土地(面積0.1747公頃):⑴種植系爭作物種類及數量:小葉欖仁(30株)、羅漢松(16

0株)、福木(425株)、黑板樹(5株)、緬梔雞蛋花(50株)。又種植時間:原告主張98年間種植。

⑵惟查:①歷年航空照片圖、現況相片比對結果:94年11月種

植雜木或果樹等其他作物,查估種植系爭作物的位置,明顯無種植系爭作物情形。97年5月為空地,98年3月整地、99年9月有種植其他作物,無種植系爭作物情形,101年4月有種植其他作物,查估種植系爭作物的位置,明顯無種植系爭作物情形,101年9月查估前,查估種植系爭作物的位置已出現系爭作物種植情形,101年11月出現系爭作物種植情形。②故依前開航空照片圖比對結果,系爭作物應為101年4月以後至101年10月查估前所種或移植,劉書良所陳98年以前已種植系爭作物應屬無據。

7.原告吳生村所有新埔段906地號土地(面積0.1447公頃):⑴種植系爭作物種類及數量:緬梔雞蛋花(416株)。又種植時間:原告主張100年間種植。

⑵惟查:①歷年航空照片圖、現況相片比對結果:94年11月至101年4月種植鳳梨等其他作物,明顯無種植系爭作物情形。

101年9月查估前,查估種植系爭作物的位置已出現雞蛋花種植情形。101年11月出現系爭作物種植情形。②故依前開航空照片圖比對結果,系爭作物應為101年4月以後至101年10月查估前所種,吳生村所陳100年以前已種植系爭作物應屬無據。③另合法種植之鳳梨改良品種(985㎡)已依法補償。

8.原告吳生村所有新埔段961地號土地(面積0.6925公頃):⑴種植系爭作物種類及數量:緬梔雞蛋花(6217株)。又種植時間:原告主張100年間種植。

⑵惟查:①歷年航空照片圖、現況相片比對結果:94年11月至

101年4月種鳳梨等其他作物,明顯無種植系爭作物情形,101年9月查估前,查估種植系爭作物的位置已出現雞蛋花種植情形,101年11月出現系爭作物種植情形。②故依前開航空照片圖比對結果,系爭作物應為101年4月以後至101年10月查估前所種。③依關廟區公所102年1月8日南關所民字第1020024565號函檢附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示:98年申請香蕉、鳳梨(面積0.1、0.34公頃)救助,且未申請休耕轉作,故可證98年當期新埔段961地號現況應為種植香蕉、鳳梨等作物,吳生村所陳100年以前已種植系爭作物應屬無據。④另合法種植之緬梔雞蛋花(1株)已依法補償。

9.原告吳建德所有新埔段904地號土地(面積0.1906公頃):⑴種植系爭作物種類及數量:酒瓶椰子(16株)、羅漢松(48

0株)、阿勃勒(19株)。又種植時間:原告主張97至99年間陸續種植。

⑵惟查:①歷年航空照片圖、現況相片比對結果:94年11月至

97年5月、98年3月、99年9、11月、101年4月有種植其他作物,查估種植系爭作物的位置,明顯無種植系爭作物情形。101年9月查估前,查估種植系爭作物位置已出現系爭作物種植情形。101年11月出現系爭作物種植情形。②故依前開航空照片圖比對結果,系爭作物應為101年4月以後至101年10月查估前陸續種植或移植。③依關廟區公所102年1月8日南關所民字第1020024565號函檢附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示:98年申請其他短期切花(面積0.02、0.05公頃)救助,且未申請休耕轉作。故可證98年當期新埔段904地號現況應為種植其他短期切花類作物,吳建德所陳97至99年間陸續種植系爭作物應屬無據。④另合法種植之福木(3株)、榕樹(1株)、緬梔雞蛋花(1株)、桃花心木(2株)、雀榕(2株)、刺桐(2株)、金龜樹(1株)、蒲葵(1株)、黃椰子(3株)、小葉欖仁(7株)、樹子(破布子)(60株)、洋蹄甲(1株)已依法補償。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及100年度裁字第1

227號裁定意旨,本件系爭作物雖經原告陳述約於97至100年間所種植,但從歷年農委會農林航測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圖、關廟區公所提供之98-99年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及101年10月查估公司現場查估時部分系爭作物仍「以枝條及尼龍繩固定」等資料,可證明該系爭作物非原告所稱97至100年間所種植,其種植時間應為101年4月以後所種植或新移植,此其一。本件開發許可於99年2月間即已核准並公告計畫圖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分別以101年1月30日備工南管字第1010000496號書函及101年4月9日備工南管字第1010002016號書函,通知原告及其他用地範圍之所有權人辦理土地取得公聽會,部分原告亦到場參加,可證原告於99年2月即得知悉開發範圍,101年4月以後已明確知悉其所有之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此其二。另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意旨,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一併徵收補償,自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或搶栽高價值作物,致其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為判斷依據,此其三。本案原告於知悉其所有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後,乃改變原本土地使用形態,改種植系爭作物,其中數量較多之緬梔雞蛋花(規格0.5公尺未滿1.5公尺)及羅漢松(規格1.5公尺以上),其每株補償價格依補償查估標準,緬梔雞蛋花每株363元在觀賞花木中喬木類(共45項),與黑松、洋玉蘭併列最高,羅漢松每株935元,在喬木類中僅次於黑松、肯氏南洋杉、洋玉蘭為第四高,原告顯係搶種意圖獲取較高之補償費,而此種植行為已明確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此其四。

又本案於101年10月查估公司查估時發現,現地「雜草叢生」、「種植密度高、間距過小,呈現擁擠」之現象,顯示所有權人未進行管理與維護,且高密度種植,增加病蟲害寄宿與滋生機會,與種植景觀樹應著重樹型優美與發展,維護植栽建康,提昇品質以利觀賞或銷售之目的不符,故其經營或種植經驗顯有違常情。其次,部分雞蛋花尚未生根,可輕易拔除,部分土地仍殘留鳳梨苗及未栽種之雞蛋花枝條等現象,明顯證明系爭作物係於查估前所新移植。103年3月21日由相關機關會同被告農業局現地會勘,經該局會勘表示意見:「1.為促進植栽正常生長,減少病蟲之寄宿與滋生,並維護植栽之健康,增進品植效益,根部多種植於盆器中,然現地植栽並未加以維護,植栽密度過高,樹根之生長易交錯盤生,移植時斷根不易,將促使植栽死亡。2.黑板樹主幹修剪過,似移植非種植,羅漢松目前市價高,品質會影響價格,惟現地種植度高,通風不良易生蚜蟲、煤煙病等病蟲害,且未管理放任雜草叢生,不合常理。3.緬梔花種植多以仟插法繁殖,插根即可生長發根,大面積且多數量種植,應有銷售管道以消化種類數量,現況又未管理似不合理」。故而認「上開作物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此結論符合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6款規定,此其五。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地上作物改良物顯難認應予以補償,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補償之樹木及數量依係準備㈡狀之附件,依「

臺南市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附表三,胸徑未滿五公分之雞蛋花,每公畝至多補償90株,經核對結果,其中張來勇雖主張種植雞蛋花2150株,但查因係高密度種植,其中有462株已超過補償限量,故應為1688株,又吳老對雖主張種植雞蛋花2600株,但亦係高密度種植,其中318株已超過補償限量,故應為2282株,此應先予敘明。次依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5年5月7日函文及檢送之資料,均無原告張建章、劉書良98、99年之災損申請資料。且1.吳明達98年之切結書於1039地號於並未登載有雞蛋花,而係記錄竹筍。2.吳生村98年度之切結書於961號土地上係申報鳳梨或香蕉。3.吳老對99年度之切結書於976-1號土地上係申報竹筍。4.張來勇之98年切結書於985號土地雖記載作物為雞蛋花,但經備註記載為不合格,均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種植之樹種及時間不相符合。且本件作物查估之日期為101年10月,距98年、99年原告等人申請災害補償已有2年至3年之間距,本件查估之地上作物,亦難認定確係於前開災損前種植迄查估時,再參酌卷內已提出之現場照片、空照圖加以比對,系爭農作改良物應屬為取得補償所搶種之不當種植作物,原告之主張仍無足採。

㈤又是否搶種應依每一件徵收作業之時程加以判斷,每一件作

業辦理自計劃、擬定、查估、公告之時程均有不同,又種植作物之時間、植株之大小亦有不同,原告主張在他案中有補償相同作物,但本件卻不予補償,故有違反平等原則而有恣意判斷之情事,但各案之情形條件既不相同,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再證人李良基雖於仁德區亦有種植雞蛋花,但距離本件系爭土地有十餘公里,其種植之地區係在臺南機場南側緊臨省道之路旁,依卷內照示所示,其種植管理非常整齊,且依其所稱種植時間已12年,種植面積約5.1公頃,一開始種了3萬株,現在還有2萬株,因5、6年前有蚧殼蟲病,致使市場需求量減少,可見雞蛋花之種植市場需求不佳,但原告卻稱在98、99年以後種植系爭雞蛋花,此係證人所稱市場需求減少之時,顯違背經驗常理。又雖經提示照片,證人稱依查估照片上之雞蛋花之分叉種植大概有3、4年,但查,證人亦稱依照片顯示,雞蛋花雜草很多不太有照顧,且如果以1.5公尺長度有分叉之雞蛋花之莖切下阡插種植亦可存活,故顯難由其分叉情形即可判定雞蛋花係在查估前之3、4年即已種植。再參以張建章、吳生村均稱伊之雞蛋花係於100年間種植,但本件原告等人之雞蛋花植株均係小於1.5公尺之植株,植株之大小均相同(亦可參酌查估照片),故證人之證詞顯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等人雞蛋花確已種植3、4年之久。㈥另原告吳明達請求傳訊之證人林崇斌雖稱,伊曾於99年間因

承攬永康市公所工程,向原告吳明達買過工程所需150公分高之雞蛋花。但查,證人亦證稱除雞蛋花外並未向其他原告買過其他之樹苗,甚且經法院提示原告所提出之由證人經營之景豪公司於102年12月間所出具之向原告購買景觀植物之證明書,證人亦稱已不記得有此事,且既未向原告等人購買樹苗,何以會出具102年12月出具上開曾購買之證明,實令人質疑其所稱曾向吳明達購買雞蛋花之可信性。況證人稱購買雞蛋花並無法提出任何之交易憑證,亦不詳其所購雞蛋花種植之土地是否為本件系爭土地,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如依證人所稱於99年間向吳明達購買雞蛋花之植株即達150公分,如系爭查估之雞蛋花係在99年間或之前即已種植,何以101年查估時其植株卻僅有150公分以下,經過二年之時間雞蛋花不但未長高反而更矮,原告之陳述及證明顯然前後矛盾而不足採。又證人李宗榮雖證稱伊曾介紹林崇斌向吳明達購買雞蛋花,但證人李宗榮並未實際參與買賣之過程,對於買賣之樹種、種植之樹種、地點均不知悉,自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曾提出隆榮園藝103年1月所出具之證明書,以之證明原告有種植系爭作物並表示可或已出售,但上開證明書均係一式製作,且其內容係原告自稱有種植本件系爭作物,但實際上在證明書出具之前,出具證明之隆榮園藝從未曾向原告買過其所主張之系爭作物,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自不能以證明書證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植株之證明,亦無法排除其涉及搶種之行為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102年11月5日函(本院卷第177-179頁)、被告102年11月7日徵收補償公告(原處分卷63-65頁)、102年11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66-67頁〈原告吳明達部分〉、原處分卷第68-69頁〈原告張建章部分〉、原處分卷第70-71頁〈原告吳老對部分〉、原處分卷第72-73頁〈原告張來勇部分〉、原處分卷第74-75頁〈原告劉書良部分〉、原處分卷第76-77頁〈原告吳生村部分〉、原處分卷第78-79頁〈原告吳建德部分〉)、103年5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120-124頁)、103年1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125-12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異議書及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卷第82-102頁)、內政部104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18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9頁)及104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7190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7-69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被徵收土地上有故意搶種系爭作物之情形,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原處分作成不予補償決定部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徵收

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為之。」又按臺南市為辦理興辦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給,特制定補償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6條規定:「(第1項)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經實地查估後,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第2項)前項所稱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從來之使用,於需地機關徵收範圍確定後始種植高經濟作物。二、僅於徵收範圍內種植高經濟作物,周邊地區均無種植。三、非依作物特性、地區氣候、土質或灌溉設施種植。但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四、非依一般正常產銷情形加入產銷體系。五、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六、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相當。」㈡經查,國防部軍備局為興辦國防事業,申請徵收新埔段865-

27地號等59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102年11月5日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102年11月7日公告該徵收及徵收補償處分。又關廟區公所委請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查估機構)辦理徵收土地改良物查估事宜,經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間至系爭土地現場查估其上種植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作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102年11月5日函(本院卷第177-179頁)、被告102年11月7日徵收補償公告(原處分卷63-65頁)及查估清冊(原處分卷第153、171、186、201、212、225、238、251、267頁)等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農民有無於被徵收土地上為搶種作物之行為,應

以徵收公告日為判斷基準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1月7日公告徵收處分,自應以該日作為農民是否有開始搶種情形之判斷基準日云云;然查:

1.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櫫:「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之意旨。準此,國家因公益需要,於必要時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並對被徵收財產權利人之特別犧牲給予合理之補償,惟若人民預期土地將被徵收,故意搶行種植高經濟或主管機關訂立查估基準之高額補償之農作物,而圖取鉅額補償費,係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非符合國家徵收行為對於人民所受損害之相當補償意旨。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一併徵收補償,自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或搶栽高價值作物,致其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為判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其次,所有人係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民法第765條參照),而非漫無限制。是以人民如有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之行為,圖謀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悖離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損害國庫(全體人民)之利益。且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亦已明文規定於此情形下,其農作改良物不予補償,以杜絕投機行為,確保國家徵收補償制度之健全運作,並維護公益。因此,人民雖得於其所有土地上自由選擇種植農作改良物,惟仍負有遵守前揭公法上之義務,而不得為權利濫用之行為。至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係在禁止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於土地徵收公告後,為增加種植農作改良物之行為,此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禁止人民於政府擬徵收土地時,故意搶種獲取高額補償之投機行為,其規範目的並非相同,自亦無從據此主張應以徵收公告日作為人民有無開始為搶種行為之判斷基準日。否則人民若已預見或知悉其所有土地於需用土地範圍之內,在徵收公告之前,故意為搶種之投機行為,如仍給予補償,豈非不當鼓勵人民投機搶種之風氣,而對守法之人民形成不公平之現象,當非立法之規範意旨。

3.是以,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等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需行先行程序,即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需用之土地。為適當衡平土地所有人依法自由行使其所有權之私益及政府徵收私有土地興辦事業之公益間之利益衡突,應可認需用土地人開始踐行申請徵收先行程序時,為政府「擬」徵收土地之際,俾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依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

4.準此,政府「擬」徵收土地之際,須先由需用土地人踐行徵收先行程序,舉行公聽會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而土地所有權人於斯時已得預見或知悉其土地係在需用土地之範圍內,如有搶植或搶栽高價值作物,致其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應可認定其係為圖取高額補償費之故意搶種行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之規定,該農作改良物即屬不予徵收補償之情形。申言之,人民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應以其是否可預見或知悉政府擬將徵收土地之際,作為其有無故意為搶植或搶栽高價值作物行為之判斷基準時點。而徵收及徵收補償處分之公告,僅係使被徵收財產權利人之特別犧牲發生可獲得合理補償之法律效果,尚難以此作為判斷人民有無故意為搶種行為之基準時點。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徵收公告日即102年11月7日作為渠等有無搶種行為之判斷基準日云云,委非可採。

㈣次查,系爭工程徵收用地案係於94年7月1日舉行「陸軍飛彈

砲兵學校遷建關廟基地申請用地開發許可案地方民眾說明會」(本院卷第157-165頁),內政部於99年2月22日以台內營字第09908000711號函(本院卷第169-171頁)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許可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申請陸軍飛彈砲兵學校關廟基地開發案用地變更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於99年3月17日以府城綜字第0990041389號公告(本院卷第167頁)公告系爭開發案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共計30日,公告地點為關廟鄉公所、臺南縣政府、陸軍飛彈砲兵學校。嗣國防部軍備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01年2月14日及同年4月27日舉行系爭工程用地取得第1、2次公聽會,該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工程營產處)分別以101年1月30日備工南管字第1010000496號函(訴願B卷第371-372頁)及同年4月9日備工南管字第1010002016號函(訴願B卷第373-374頁)通知原告(有送達回執及公聽會簽到簿附於原處分卷第289-292、297-301、306-312、317-323頁可稽),並均分別載明:系爭工程使用臺端所有土地,為辦理後續土地獲得作業,舉辦公聽會,請準時與會。上開辦理土地獲得土地清冊、地籍圖陳列於被告所屬地政局、關廟區公所、關廟區新埔里辦公處、關廟區下湖里辦公處或請上國防部軍備局網站閱覽等語。而工程營產處復另以101年3月20日備工南管字第1010001594號書函(原處分卷第293-294頁)及同年5月29日備工南管字第1010003041號書函(原處分卷第302-303頁)檢附上開公聽會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嗣並以101年10月29日備工南管字第1010006017號函通知原告訂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國防設施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訴願B卷第375頁)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上開書證資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據此可認,原告於101年2、3月間均已知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需用土地範圍之內,且需用土地人已開始踐行申請徵收先行程序,足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政府擬將徵收系爭土地甚明。則本件原告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自應以斯時作為判斷基準時點。

㈤本件原告是否有為圖取高額補償費而故意搶種系爭作物之行為:

1.經查,依據農委會所公布關廟區各項作物92年至101年統計資料(原處分卷第399-408頁)顯示,關廟地區農作物多為:雜糧類係落花生、飼料玉米、食用玉米;蔬菜類係竹筍、西瓜、甜椒、甘藍、結頭菜、山蕨、絲瓜、長豇(菜)豆、青花菜、芋、食用番茄、薑、冬瓜、南瓜、蔥、結球白菜;果品類係鳳梨、荔枝、本地種芒果、改良種芒果、柳橙、番石榴、棗、龍眼、木瓜、可可椰子、酪梨、葡萄柚、楊桃、香蕉、紅龍果、蓮霧、番荔枝、白柚、人心果;牧草類係狼尾草、其他長期牧草;特用作物係生食甘蔗、芝麻、其他長期特作;花卉係蘭花、火鶴花;及苗圃(94-99年苗圃面積均為0.40公頃,100年、101年苗圃面積各為0.67公頃、0.87公頃)等。次依補償費查估標準及系爭作物補償費比較(本院卷第193-197頁、原處分卷第397-398頁),關於緬梔雞蛋花,規格0.5公尺未滿1.5公尺,1株363元;羅漢松規格1.5公尺以上,1株935元;黑板樹20公分以上未滿25公分,1株8,228元,35公分以上,1株20,570元;福木1.5公尺以上,1株715元;小葉欖仁10公分以上未滿15公分,1株1,485元,15公分以上未滿20公分,1株3,520元,20公分以上未滿25公分,1株6,270元;阿勃勒5公分以上未滿10公分,1株990元;酒瓶椰子20公分以上未滿25公分,1株1,271元,25公分以上未滿30公分,1株1,815元;相較於關廟區常種之一般鳳梨、綠竹及荔枝等之價格為高,是以,緬梔雞蛋花、羅漢松、黑板樹、福木、小葉欖仁、阿勃勒、酒瓶椰子等可認係屬高經濟作物。

2.另有關雞蛋花及羅漢松之種植:⑴參諸證人李良基(專門種植雞蛋花業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雞蛋花屬夾竹桃科,冬季落葉,一般臺南地區到4月間才會開始長葉子,臺南地區沒有雞蛋花的產銷班。我種植雞蛋花的密度是5尺(每台尺30公分)1個間距,約1.5公尺種1棵。阡插就是把枝幹切下來插入土壤,阡插分兩種,有的人直接種到土地比較省工,有些則係阡插到盆子再轉種到土地。雞蛋花係熱帶植物若溫度不夠基本上不太長根,冬季過後才開始長根,阡插一般都會把葉子剪掉,因為葉子會拔掉枝條的水份、養分。冬季不會有葉子,當溫度回暖到26、27、28度C時,就開始萌芽、成長。臺南阡插我認為最好4月份,因為4月份那時候還沒有長葉子,切下來阡插是生長環境最好的。4月間阡插的話,成長約1、2個月,通常兩個月開始有綠葉。第1年大概係維持狀態,第2年抽花台開花就會分化芽點,所有的雞蛋花大概都是三叉,四叉、二叉的也有,分成三叉點後就慢慢成長,1個開叉點大概要花1年到2年,所以,可從開叉點分別其種植的時間。雞蛋花冬季掉葉,本地約4月間開始長葉子,長葉子的話,沒多久約10來天就可以看到。冬季落葉正常11月底開始,開始落葉到光禿全部都是骨架,約在12月就剩下骨架」等語(本院卷第471-479頁),可知臺南地區並無雞蛋花產銷班,惟其氣候條件可種植雞蛋花,如以阡插方式種植,最好時間在4月份,阡插會將葉子剪掉,約2個月開始有綠葉,第1年係維持狀態,第2年抽花台開花會分化芽點。又雞蛋花冬季落葉正常11月底開始,開始落葉到光禿僅剩骨架,約4月間開始長葉子,約10餘日即可看到新葉。

⑵次依證人李宗榮(羅漢松、針柏產銷業者)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在關廟有種羅漢松,種植羅漢松的密度,平時都是大概抓6、7年、1.5米間距種1棵,我們種植時會預算種植後要賣是什麼賣法,剛種植過去過於稀疏要處理雜草更困難。長6、7年賣,係指阡插之後,阡插成苗後種至田裡,大概1.5米間距種過去,這個1米半拉個三角種植法,另一邊的田埂就在兩顆之間,也是間距1.5米。阡插種植方式,平時羅漢松苗木大概都在20公分至50公分,太小不好種容易死被草掩蓋,太大成本比較高。生長6、7年的高度差不多長到2米到3米,平均1年抽高若以側枝與上面對比,1年約抽高60公分。

移至田裡的羅漢松本身係有根系、葉子,不會因季節不同而掉葉子,它是常綠。」等語(本院卷第479-489頁),可知臺南地區氣候條件可種植羅漢松,係以阡插方式成苗木後再種至田裏,約1.5公尺間距種1棵,為常綠樹種,生長6、7年高度約2至3公尺。

3.關於原告劉書良於新埔段872地號土地(面積0.1747公頃)種植附表所示小葉欖仁(30株)、黑板樹(5株)部分(另其餘羅漢松〈160株〉、福木〈425株〉、緬梔雞蛋花〈50株〉部分詳如後述),及原告吳建德於新埔段904地號土地(面積0.1906公頃)種植附表所示阿勃勒(19株)部分(另其餘酒瓶椰子〈16株〉、羅漢松〈480株〉部分詳如後述):

⑴原告劉書良部分:

①原告劉書良主張其係於98年間種植系爭作物等語(本院卷

第243頁),然經被告辯稱:原告劉書良於98年、99年並無申請農業災損資料,且其種植作物種類、數量混雜多、密度高,呈現擁擠現象,不利管理銷售之目的,亦無銷售管道,且依101年4月間航照圖顯示系爭872地號土地應無種植系爭作物,顯係搶種等語。

②經查,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26日查估時,原告劉書良種

植之小葉欖仁(30株)、黑板樹(5株)所在位置詳如原處分卷第146頁地籍資料,系爭作物之規格及現況照片詳如原處分卷第486-491頁所示,並經原告劉書良簽名確認無誤。次依94年11月、97年5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28頁)對照98年3月、99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29頁),可知原處分卷第146頁地籍資料所示系爭小葉欖仁(30株)、黑板樹(5株)所在位置,於98年3月即有綠色植物坐落其上,且與101年4月、同年9月、11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30-231頁)所示差異不大。且觀系爭小葉欖仁(30株)、黑板樹(5株)於查估時,小葉欖仁之規格各為10-15公分(22株)、5-10公分(3株)、15-20公分(4株)、20-25公分(1株),黑板樹之規格各為37公分(1株)、20-25公分(4株),參照查估時現況照片所示並非小樹,且無支架支撐(原處分卷第232-233頁、第486-491頁),足認原告劉書良主張其係於98年間種植系爭小葉欖仁(30株)、黑板樹(5株)乙節,核非無據。再者,原告劉書良於98年、99年雖無農災申請紀錄,惟此事實僅得說明其於上開年度並無種植作物受有損害之情形,實不足依此反推其無種植作物之事實。是故,原告劉書良主張其係於98年間種植系爭小葉欖仁(30株)、黑板樹(5株)乙節,應可採信。

⑵原告吳建德部分:

①原告吳建德主張其係於97年間種植阿勃勒(19株)等語(

本院卷第243頁),然經被告辯稱:原告吳建德種植之作物,呈現擁擠等現象,又無銷售管道,顯係搶種等語。②經查,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29日查估時,原告吳建德種

植阿勃勒(19株)所在位置詳如原處分卷第149頁地籍資料,系爭作物之規格及現況照片詳如原處分卷第500-504頁所示,並經原告吳建德簽名確認無誤。次依97年5月、98年3月、99年11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71-272頁),對照101年4月、101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73頁下圖、第274頁上圖),足認查估時阿勃勒(19株)所在位置之植物景觀,並無明顯差異。又稽諸其於查估時之規格為5-10公分,高度為5-6公尺,依現況照片顯示並非小樹,亦無支架支撐,足徵原告吳建德主張其係於97年間種植阿勃勒(19株)等語,應可採信。

⑶至於被告雖以依查估機構經現地勘查後之說明(原處分卷第

395-396頁):「本案陳情人工程範圍內種植雞蛋花、羅漢松、福木等作物……針對上述作物調查說明如下:㈠經現場查,本案工程之範圍,周邊地區並無大規模種系爭農作改良物。㈡現場種植密度高,通風不良易生蟲害,且現場管理雜草叢生。㈢農作物所有權人雖陳述已種植多年,但現場作物(雞蛋花)多只有植幹無葉,與一般正常生長情形不同。㈣部分農作物之土壤鬆散,似不像種植多年。㈤該等作物大面積種植,數量眾多,農作物所有權人並無加入相關作物之產銷體系,且未提供相關銷售資料。㈥關廟地區及本案工程範圍內多種植鳳梨、竹筍、芒果、荔枝等作物。㈦雞蛋花、羅漢松、福木……等作物之補償單價,多數遠高於鳳梨、竹筍、芒果、荔枝等在地生產作物之補償單價。上述現場勘查情形,皆符合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情形。」據以主張原告劉書良、吳建德搶種系爭作物乙情。然細究上開說明,乃係針對系爭工程範圍內種植之雞蛋花、羅漢松、福木等農作改良作物為說明,且觀系爭工程範圍內亦有其他小葉欖仁、黑板樹或阿勃勒獲補償之情事(原處分卷第420、4

33、434頁),是以本件觀察重點應係權利人於何時、基於何目的而種植該作物,尚與其種類無必然關係,故難僅以系爭作物之種類,而遽認原告劉書良主張其係於98年間種植系爭小葉欖仁(30株)、黑板樹(5株),或原告吳建德主張其係於97年間種植阿勃勒(19株)等情為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又依其所屬農業局於103年3月21日至系爭作物所在地

現場會勘時,表明其意見(訴願卷A第498-499頁):「⑴為促進植栽正常生長,減少病蟲之寄宿與滋生,並維護植栽之建康,增進品植效益,根部多種植於盒器中,然現地植栽並未加以維護,植栽密度過高,樹根之生長易交錯盤生,移植時斷根不易,將促使植栽死亡。⑵黑板樹主幹修剪過,似移植非種植;……。而作成系爭作物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結論」,據以主張原告劉書良、吳建德搶種系爭作物乙情。惟觀諸上開說明,其對於黑板樹所表示之意見僅係有所懷疑,尚難依此遽認原告劉書良主張其係於98年間種植系爭黑板樹(5株)乙節為不可採信。且衡諸系爭小葉欖仁、黑板樹、阿勃勒於查估時並非小樹,亦無支架支撐,已如前述,亦難遽認上開作物係於政府擬徵收之際或101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始種植之作物。

⑸按人民於被徵收土地上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應以政府擬徵收之際作為判斷基準時。而被告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審酌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有無不相當之情形,亦應受其上位規範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拘束。是綜上情以觀,原告劉書良、吳建德均係於政府擬徵收之際之101年2、3月間知悉其所有系爭872、90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工程需用土地範圍之內,惟原告劉書良所種植之系爭小葉欖仁、黑板樹係於98年間即已種植,而原告吳建德所種植之阿勃勒則係於97年間即已種植,茲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要難遽認其係為圖取高額補償費而有故意搶種系爭作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予以徵收補償,始為適法。又原告劉書良種植之系爭小葉欖仁、黑板樹,原告吳建德種植之系爭阿勃勒,已據被告查估徵收補償價額詳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案地上物查估清冊(原處分卷第22

5、267頁)在卷足按,則原告劉書良、吳建德分別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小葉欖仁、黑板樹、系爭阿勃勒,各按如附表所示金額作成予以徵收補償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前揭情詞否准原告劉書良、吳建德此部分之申請,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4.關於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附表所示其餘作物部分(扣除上開應准許部分):

⑴原告吳明達於新埔段1039-2地號土地(面積0.2040公頃,10

1年12月18日分割自新埔段1039地號,原處分卷第168頁)種植附表作物部分:

①原告吳明達主張系爭1039-2地號土地上較大棵之風鈴木係

於86年間栽種,較小棵者則為96年間以大棵之風鈴木種子所栽種;至於羅漢松、福木、緬梔雞蛋花則均為97年間栽種云云(本院卷第243頁),然經被告辯稱:原告吳明達種植密度高,間距過小,呈現擁擠現象,不利觀賞或銷售之目的,亦無銷售管道,與經營或種植經驗常情相違,且依101年4月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係空地,惟至查估時突然出現農作改良物,顯係搶種等語。

②經查,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26日查估時,原告吳明達種

植之羅漢松(449株)、福木(413株)、緬梔雞蛋花(170株)、風鈴木(42株)所在位置詳如原處分卷第142頁地籍資料,該農作改良物之規格及現況照片詳如原處分卷第465-469頁所示,並經原告吳明達簽名確認無誤。又原告吳明達主張系爭1039-2地號土地上較大棵之風鈴木於86年間栽種部分,已據被告補償在案,有查估調查表(原處分卷第465頁)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原處分卷第424-425頁)在卷足憑,是該部分並非原處分否准補償範圍,先予敘明。

③次查,依系爭1039-2地號土地94年11月、97年5月、98年3

月、99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56-157頁),對照101年4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58頁上圖),足見該土地查估時種植系爭作物之處,依101年4月航照圖所示,明顯有整地之情形。又觀101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58頁下圖),系爭農作改良物所在位置已略有綠意。再依查估時現況照片(原處分卷第160-161、467-469頁),對照其後101年11月航照圖(訴願A卷第303頁),益見系爭作物綠意之情。復稽之原告吳明達於98年8月間辦理98年度莫拉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其切結於系爭1039-2地號土地(分割自1039地號)上係種植綠竹筍(本院卷第361、513頁);又於99年間辦理該年度凡那比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其於系爭1039-2地號土地(分割自1039地號)雖申報種植竹筍、香蕉、羅漢松(本院卷第405頁),然經查核為竹筍、香蕉(原處分卷第167頁)。綜此可認,原告吳明達主張其於96年間種植系爭風鈴木,97年間種植系爭羅漢松、福木、緬梔雞蛋花云云,顯非可信;而被告提出航照圖所載之拍攝時間信而有徵,並無不實之情,為足採憑。

④又查,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26日查估時,原告吳明達種

植之羅漢松、福木、緬梔雞蛋花、風鈴木密度高達449株、413株、170株、42株,而緬梔雞蛋花甚且以竹子支架及塑膠繩固定(原處分卷第160頁、訴願A卷第304頁下圖)。原告雖舉證人李良基證稱:「種植雞蛋花時會用竹子或塑膠繩固定,一般很怕風吹,所以會用支架來固定,目的讓其可以生長良好,不會有損失,一般而言,一段時間還是需要固定。內政部訴願A卷第304頁下方照片雞蛋花大概應該有3、4年」等語(本院卷第471-479頁)而為利己主張;然查,依據證人李良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吳明達於101年4月整地後,於系爭1039-2地號土地上種植之雞蛋花,其樹齡約有3、4年,尚無從證明原告吳明達於系爭1039-2地號土地上已種植系爭雞蛋花有3、4年之久。再者,雞蛋花初種時,僅有一段時間需要固定,並不至於種植長達3、4年之期間,仍有以竹子支架及塑膠繩固定之需要。

⑤原告吳明達雖又舉證人李宗榮證述:「我與林崇斌是好朋

友,因為他需要雞蛋花,且我又知道我們同村的吳明達有種植雞蛋花,所以,我帶他去找吳明達購買。吳明達種植的時間應該係在98年間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79-489頁),以及證人林崇斌證陳:「我有於99年間承作永康市公兒1-1即永康市第二公墓公園新建工程,原證11永康市第二公墓公園新建工程採購契約編號第16號,花名緬梔雞蛋花即為雞蛋花,需要高度1米5至1米8,在關廟地區購買,是李宗榮他帶我向吳明達購買,這個新建工程是品富承攬,我施作的。我有開設景豪景觀,我太太是負責人,由我實際經營。我去那塊土地上全部都是種雞蛋花,1、2米間距種1棵,高度約150公分上下,當時雞蛋花枝幹直徑3到5公分。這個工程我好像做半年,系爭工程快要結束時去種植植栽。」等語(本院卷第549-55 5頁)而為利己主張;然查,品富公司與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係於99年4月16日簽訂採購契約,同11月17日完成驗收(本院卷第591-599頁),縱認證人林崇斌於該工程所植栽之雞蛋花係於99年間向原告吳明達購買乙節屬實,惟觀證人林崇斌陳稱其並不記得其向吳明達購買雞蛋花之地點(本院卷第552頁),且衡酌原告吳明達自承其於其他土地亦有種植雞蛋花(本院卷第620頁),而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間查估時,系爭雞蛋花之高度僅有1.3公尺,並經原告吳明達簽名確認無誤(原處分卷第465頁),經與證人林崇斌表示其於99年間購買雞蛋花之高度已有1.5公尺至1.8尺互核,已可徵證人林崇斌所證其於99年間向原告吳明達購買之雞蛋花,顯非種植於系爭1039-2地號土地。復稽以證人林崇斌證稱:我僅向吳明達購買雞蛋花,並沒有買過其他種類等語(本院卷第553頁),亦與原告提出景豪公司開立之購買證明載明景豪公司向原告吳明達購買種植景觀植物包括福木、羅漢松、雞蛋花等情(本院卷第255頁),明顯矛盾齟齬,且證人林崇斌對於其所開立之上開證明書內容又一概以不記得回應之(本院卷第554頁),則證人林崇斌之證言及原告吳明達所提景豪公司名義開立之購買證明書,洵難遽信。

⑵原告吳明達於新埔段976地號土地(面積0.3571公頃)種植附表作物部分:

①原告吳明達主張其於97年間種植系爭緬梔雞蛋花等語(本

院卷第243頁),然經被告辯稱:原告吳明達主張其於97年間種植系爭緬梔雞蛋花,卻與原告張建章、吳生村陳稱渠等於100年種植1年之尺寸規格相同,又系爭緬梔雞蛋花種植面積與原告吳明達98年、99年災損申請面積相較,顯非相同,且查估現場植株細長,至頂端分叉、生長不佳,顯有故意搶種行為等語。

②經查,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30日查估時,原告吳明達種

植之緬梔雞蛋花(3070株)所在位置詳如原處分卷第143頁地籍資料,該農作改良物之規格(3公分、高度0.5公尺至1.5公尺)及現況照片詳如原處分卷第471-472頁所示。

次依94年11月、97年5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75頁)對照98年3月、99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76頁),足認該土地於98年、99年顯有整地變更種植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即種植系爭緬梔雞蛋花云云,並非可信。

③又查,依99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76頁下圖)與101

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77頁下圖)所拍攝之植物景觀並不相同,顯見二者並非同時期種植之植物(如原告主張係於97年種植)。再者,參諸證人李良基前揭所述,臺南地區雞蛋花4月開始長葉子,冬季11月開始落葉,惟依101年4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77頁上圖)及同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77頁下圖)呈現景象正好相反,101年4月為綠色一片,同年9月尚未落葉卻不茂盛,益可見101年9月航照圖所呈現種植之系爭雞蛋花,於101年4月航照圖拍攝時尚未種植。是以,原告吳明達應係於101年4月以後始種植系爭緬梔雞蛋花。

④再查,依101年10月現場查估照片(原處分卷第179頁),

大多雞蛋花僅剩骨架,或綠葉不多,種植密度高達3070株,甚且以竹子支架及塑膠繩固定(原處分卷第179頁下圖)。原告吳明達雖以證人李良基前揭所證種植雞蛋花時,會用竹子或塑膠繩固定之證言而為利己主張;然查,參據證人李良基所述,雞蛋花初種時,僅有一段時間需要固定,並不至於種植長達3、4年之期間,仍有以竹子支架及塑膠繩固定之需要。況且,審酌原告吳明達於上述1039-2地號土地上搶種之緬梔雞蛋花(170株),其規格為3公分,高度1.3公尺(原處分卷第465頁),亦與系爭976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緬梔雞蛋花(3070株)之規格為3公分、高度0.5公尺至1.5公尺相同(原處分卷第471頁),益可見系爭976地號土地與上述1039-2地號土地上之緬梔雞蛋花係屬同一時間搶種之農作改良物。

⑤至原告吳明達雖曾於98年度莫拉克、99年度凡那比颱風後

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原處分卷第184頁),其切結書(本院卷第361頁)、申請表(本院卷第405頁)雖載有申請作物為雞蛋花,惟依上開事證,僅足認定原告吳明達於98、99年間曾經種植雞蛋花並以該作物受災為由而申請補助,尚無從基此推翻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30日查估時,原告吳明達於系爭976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緬梔雞蛋花(3070株)係於101年4月之後始種植之事實認定。原告吳明達雖又舉證人李宗榮及林崇斌前揭證言,並提出景豪公司名義開立之購買證明書為憑,惟依上述原告吳明達於新埔段1039-2地號土地種植附表作物部分之相同理由,尚難遽信,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吳明達之認定。

⑶原告張建章於新埔段957-1地號土地(面積0.5262公頃)種植附表作物部分:

①原告張建章主張其係於100年間種植系爭雞蛋花等語(本

院卷第243頁),然經被告辯稱:原告張建章98年、99年申請農業災損資料並無雞蛋花,且依101年4月航照圖顯示系爭957-1地號土地根本未種植雞蛋花,而查估時遽增大量雞蛋花種植數量,亦無銷售管道,顯係搶種等語。

②經查,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30日查估時,原告張建章種

植之緬梔雞蛋花(1999株)所在位置詳如原處分卷第144頁地籍資料,該農作改良物之規格(高度0.5公尺至1.5公尺)及現況照片詳如原處分卷第474-477頁所示,並經原告張建章簽名確認無誤。次依94年11月、97年5月、98年3月、99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89-191頁),對照101年4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91頁下圖),足認該土地於101年4月明顯有整地,但尚未種植農作改良物之情形。又依101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92頁),始見種有綠意之農作改良物。再者,稽之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30日現場查估時,系爭雞蛋花種植密度高,並仍以竹子支架及塑膠繩固定之(原處分卷第193頁)。綜此可認,原告張建章於系爭957-1地號土地上之雞蛋花,應係於101年4月以後始種植之作物甚明。

③次查,原告張建章雖提出隆榮園藝所立具之證明書,記載

原告張建章曾向其洽商,如有需求適合規格產品,得向其採購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並舉證人李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10本院卷第257-268頁證明書我知道,隆榮園藝就是七甲花卉的中盤商。張建章等人種植植物後,曾經向隆榮園藝表示有種植這些植物,要採購可以向他們買。出證明書以前沒有成交,沒有來向這些原告買過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79-489頁),然觀原告張建章等人所提隆榮園藝出具之證明書格式同一,且原告張建章於無明確銷售管道,即於政府擬徵收之際大量種植雞蛋花,足徵其所提出隆榮園藝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要非無疑。

從而,原告張建章主張其於100年間即種植系爭緬梔雞蛋花云云,洵難採信。

⑷原告吳老對於新埔段976-1地號土地(面積0.4023公頃)種植附表作物部分:

①原告吳老對主張其係於98年間種植系爭雞蛋花等語(本院

卷第243頁),然經被告辯稱:原告吳老對98年、99年申請農業災損資料並無雞蛋花,且依101年4月航照圖顯示系爭976-1地號土地應無種植雞蛋花。又原告吳老對種植數量超限,密度高、間距過小,呈現擁擠現象,亦無銷售管道,植株枝條細小,生長管理不佳,顯係搶種等語。

②經查,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30日查估時,原告吳老對種

植之緬梔雞蛋花(2600株)所在位置詳如原處分卷第143頁地籍資料,該農作改良物之規格(高度0.5公尺至1.5公尺)及現況照片詳如原處分卷第480-481頁所示,並經原告吳老對簽名確認無誤。次依94年11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04頁上圖)對照98年3月、99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04頁下圖、第205頁上圖),足認該土地於98年、99年顯有整地變更種植之情形。又稽之原告吳老對於99年度凡那比颱風後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其申請表已載明申請作物為竹筍(原處分卷第210頁、本院卷第391頁),足徵原告吳老對於99年間整地變更種植之作物應為竹筍。

再者,比對系爭976之1地號土地99年9月航照圖(訴願A卷第349頁上圖)及101年9月航照圖(訴願A卷第350頁上圖)所示之植物景觀明顯不同,可見二者並非同時期種植之植物(如原告吳老對主張係於98年種植)。另參以證人李良基前揭所述,臺南地區雞蛋花4月開始長葉子,冬季11月開始落葉,惟依101年4月航照圖(訴願A卷第349頁下圖)及同年9月航照圖(訴願A卷第350頁上圖)呈現景象正好相反,101年4月為綠色一片,同年9月尚未落葉卻不茂盛,益可見101年9月航照圖所呈現種植之系爭雞蛋花,於101年4月航照圖拍攝時尚未種植。是以,原告吳老對應係於101年4月以後始種植系爭緬梔雞蛋花無訛。

③次查,依101年10月現場查估照片(原處分卷第206頁),

大多雞蛋花僅剩骨架,或綠葉不多,種植密度高達2600株,甚且以竹子支架及塑膠繩固定(原處分卷第206頁上圖)。原告吳老對雖舉證人李良基前揭證稱種植雞蛋花時會用竹子或塑膠繩固定而為利己主張;然查,依據證人李良基所述,雞蛋花初種時,僅有一段時間需要固定,並不至於種植長達3年之期間,仍有以竹子支架及塑膠繩固定之需要。況且,參諸原告吳老對於系爭976-1地號土地上搶種之緬梔雞蛋花(2600株),其高度為0.5公尺至1.5公尺,核與原告吳明達於上述976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緬梔雞蛋花(3070株)之高度相同(原處分卷第471頁),且其二者於101年10月查估時,除其外觀甚為相似外,甚至於以竹子支架及紅色塑膠繩固定之方式亦同(原處分卷第179頁、第206頁),益可見系爭976-1地號土地與上述976地號土地上之緬梔雞蛋花顯為同一時間搶種之農作改良物。

④又查,原告吳老對雖提出隆榮園藝所立具之證明書,記載

原告吳老對曾向其洽商,如有需求適合規格產品,得向其採購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並舉證人李宗榮前揭證詞(本院卷第479-489頁)為憑,然觀原告吳老對等人所提隆榮園藝出具之證明書格式同一,且原告吳老對於無明確銷售管道,即於政府擬徵收之際大量種植雞蛋花,足徵其所提出隆榮園藝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難謂無疑。從而,原告吳老對主張其係於98年間種植系爭雞蛋花云云,不足採信。

⑸原告張來勇於新埔段985地號土地(面積0.2304公頃)種植附表作物部分:

①原告張來勇主張其係於97年間種植系爭雞蛋花等語(本院

卷第243頁),然經被告辯稱:原告張來勇主張其於97年間種植系爭緬梔雞蛋花,卻與原告張建章、吳生村陳稱渠等於100年種植1年之尺寸規格相同,故系爭緬梔雞蛋花與原告張來勇98年、99年災損申請者並非相同。且依101年4月航照圖顯示系爭985地號土地並未種植雞蛋花,又依查估當時種植數量密度高、間距過小,呈現擁擠現象,亦無銷售管道,植株枝條細小,顯係搶種等語。

②經查,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30日查估時,原告張來勇種

植之緬梔雞蛋花(2150株)所在位置詳如原處分卷第145頁地籍資料,該農作改良物之規格(高度0.5公尺至1.5公尺)及現況照片詳如原處分卷第483-484頁所示,並經原告張來勇簽名確認無誤。次依94年11月、97年5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15頁),對照98年3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16頁上圖),足認該土地於98年間顯有整地變更種植之情形。是以,原告張來勇主張其係於97年間即種植系爭緬梔雞蛋花云云,並非可信。

③又查,依99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16頁下圖)與101

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17頁下圖)所拍攝之植物景觀有所差異,且參諸證人李良基前揭所述,臺南地區雞蛋花4月開始長葉子,冬季11月開始落葉,如原告張來勇所述其係於97年間種植系爭雞蛋花云云屬實,則於101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17頁下圖)仍應呈現綠意,而不應如101年9月航照圖所呈現之稀稀疏疏景象。再者,依101年10月現場查估照片(原處分卷第219頁),其種植密度高達2150株,土壤亦覆蓋有塑膠布,甚且以竹子支架及塑膠繩固定之,足徵原告張來勇上開主張,要難憑信。原告張來勇雖舉證人李良基前揭證稱種植雞蛋花時會用竹子或塑膠繩固定而為利己主張;然查,依據證人李良基所述,雞蛋花初種時,僅有一段時間需要固定,並不至於種植長達3、4年之期間,仍有以竹子支架及塑膠繩固定之需要。況且,參諸原告張建章於上述957-1地號土地上搶種之緬梔雞蛋花(1999株),其高度為0.5公尺至1.5公尺,亦與原告張來勇於系爭985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緬梔雞蛋花(2150株)高度相同,益可見二者緬梔雞蛋花應為同一時間即於101年4月之後搶種之農作改良物。至原告張來勇雖曾於98年度莫拉克颱風後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其切結書(本院卷第376頁)、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23頁)雖載有申請作物為雞蛋花,惟依上開事證,僅足認定原告張來勇於98年間曾經種植雞蛋花並以該作物受災為由而申請補助,尚無從依此推翻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30日查估時,原告張來勇於系爭985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緬梔雞蛋花(2150株)係於101年4月之後始種植之事實認定。

④再查,原告張來勇雖提出隆榮園藝所立具之證明書,記載

隆榮園藝曾向原告張來勇購買雞蛋花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惟與證人李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10本院卷第257-268頁證明書我知道,隆榮園藝就是七甲花卉的中盤商。吳老對等人種植植物後,曾經向隆榮園藝表示有種植這些植物,要採購可以向他們買。出證明書以前沒有成交,沒有來向這些原告買過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79-489頁)未盡相同,且與其他原告張建章等人所提隆榮園藝出具之證明書格式同一,已非無疑。縱認該證明書內容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曾向原告張來勇購買過雞蛋花,並無從推翻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30日查估時,原告張來勇於系爭985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緬梔雞蛋花(2150株)係於101年4月之後始種植之認定。

⑹原告劉書良於新埔段872地號土地(面積0.1747公頃)種植附表所示羅漢松、福木、緬梔雞蛋花等作物部分:

①原告劉書良主張其係於98年間種植系爭作物等語(本院卷

第243頁),然經被告辯稱:原告劉書良主張其於98年間種植系爭緬梔雞蛋花,卻與原告張建章、吳生村陳稱渠等於100年種植1年之尺寸規格相同,且於98年、99年並無申請農業災損資料。又其種植作物種類、數量混雜多、密度高,呈現擁擠現象,不利管理銷售之目的,亦無銷售管道,且依101年4月間航照圖顯示系爭872地號土地應無種植系爭作物,顯係搶種等語。

②經查,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26日查估時,原告劉書良種

植之羅漢松(160株)、福木(425株)、緬梔雞蛋花(50株)所在位置詳如原處分卷第146頁地籍資料,系爭作物之規格及現況照片詳如原處分卷第486-491頁所示,並經原告劉書良簽名確認無誤。次依94年11月、97年5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28頁),對照98年3月、99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29頁),均無於原處分卷第146頁地籍資料所示系爭作物各該位置種植有系爭羅漢松、福木、緬梔雞蛋花之情形,足認原告劉書良主張其係於98年間種植上開作物云云,尚難遽信。且依99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29頁下圖)與101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30頁下圖)所拍攝之上開植物景觀並不相同,參以證人李良基前揭所述,臺南地區雞蛋花4月開始長葉子,冬季11月開始落葉,如原告劉書良所述其係於98年間種植系爭雞蛋花云云屬實,則於101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30頁下圖)本應呈現綠意,而非如101年9月航照圖實際呈現為稀稀疏疏之景象。

③再者,徵諸原告劉書良主張其於98年間緬梔雞蛋花之高度

,適與原告張建章前揭主張其係於100年間種植雞蛋花(1999株),但實為於101年4月以後搶種之高度0.5公尺至1.5公尺相同,已啟人疑竇。復稽之101年10月現場查估照片(原處分卷第232-233頁、第488-491頁),系爭羅漢松(1

60株)、福木(425株)、緬梔雞蛋花(50株)種植密度高,現場雜草叢生,乏人管理,顯與為販售目的而植栽之常情相違。是比對101年4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30頁上圖)與101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30頁下圖),並參諸上情,足認系爭羅漢松(160株)、福木(425株)、緬梔雞蛋花(50株)等高經濟價值之作物係於101年4月以後始種植,並非原告劉建良所稱係於98年間所種植甚明。

④又查,原告劉書良雖提出隆榮園藝所立具之證明書,記載

隆榮園藝曾向原告劉書良購買福木、羅漢松、雞蛋花……等景觀植物等語(本院卷第263頁),惟與證人李宗榮前揭有關原證10本院卷第257-268頁證明書之證言未盡相同,且與其他原告張建章等人所提隆榮園藝出具之證明書格式同一,已非無疑。證人李宗榮雖又證稱:「本院卷263頁證明書上記載『……本公司〈隆榮園藝〉,曾向農戶劉書良〈李宗榮〉先生購買種植景觀植物……。』括弧係因為劉書良他父親劉什麼新與我很要好,他父親死亡後才徵收的,死亡前有交代他兒子來找我,因為他們在臺北,希望我去找人把他的東西(田裡的)買走,他(劉書良)人在臺北趕快處理掉。種植的人係劉書良的父親。證明書上所記載景觀植物福木、羅漢松、雞蛋花、阿勃勒、小葉橄仁是劉書良的父親種的,種很久了,約在死掉前3、4年種的。」等語(本院卷第479-489頁),然其所證情節,顯與上開航照圖所示情形未盡相合,且與現場查估結果,原告劉書良並無種植阿勃勒(原處分卷第486-491頁)亦有未合,要難全然採信。是以,系爭羅漢松、福木、緬梔雞蛋花等高經濟價值之作物,應係原告劉建良於101年4月以後始種植無誤。

⑺原告吳生村於新埔段906地號土地(面積0.1447公頃)種植附表作物部分:

①原告吳生村主張其係於100年間種植緬梔雞蛋花(416株)

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然經被告辯稱:原告吳生村於98年、99年並無申請農業災損資料,又無銷售管道,且依101年4月間航照圖顯示系爭906地號土地應係種植鳳梨。故於查估時種植之系爭緬梔雞蛋花顯係搶種等語。

②經查,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29日查估時,原告吳生村種

植緬梔雞蛋花(416株)之規格(高度1公尺至1.5公尺)及現況照片詳如原處分卷第493-494頁所示,並經原告吳生村簽名確認無誤。又系爭906地號土地於查估時種有鳳梨及緬梔雞蛋花,而其中鳳梨部分已獲被告核准補償在案(原處分卷第418頁)。次依94年11月、97年5月、98年3月、99年11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41-242頁),對照101年4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43頁上圖),足徵該土地於101年4月間原種植鳳梨範圍有部分整地變更種植之情形。又依101年10月現場查估照片(原處分卷第245頁),其種植密度高達416株,土壤尚覆蓋有塑膠布,甚且以竹子支架及塑膠繩固定之,足認系爭緬梔雞蛋花係於101年4月後始種植。原告吳生村主張其係於100年間即種植系爭緬梔雞蛋花云云,尚非可信。

③原告吳生村雖舉證人李良基前揭證稱種植雞蛋花時會用竹

子或塑膠繩固定而為利己主張;然查,依據證人李良基所述,雞蛋花初種時,僅有一段時間需要固定,應不至於種植長達1年之期間,仍有以竹子支架及塑膠繩固定之需要。況且,參酌102年3月5日現場會勘照片(原處分卷第246頁),系爭緬梔雞蛋花並未生根,可輕易拔除,益見該作物係於101年4月後搶種無誤。原告吳生村雖又提出隆榮園藝所立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吳生村曾向其洽商,如有需求適合規格產品,得向其採購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及舉證人李宗榮前揭證言(本院卷第479-489頁)為憑,然觀原告吳生村等人所提隆榮園藝出具之證明書格式同一,且原告吳生村於無明確銷售管道,即於政府擬徵收之際大量種植雞蛋花,足徵其所提出隆榮園藝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是以,系爭緬梔雞蛋花應係原告吳生村於101年4月後始種植無訛。

⑻原告吳生村於新埔段961地號土地(面積0.6925公頃)種植附表作物部分:

①原告吳生村主張其係於100年間種植緬梔雞蛋花(6217株

)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然經被告辯稱:原告吳生村於98年申請農業災損並無雞蛋花,99年並無申請農業災損,且之前係種鳳梨、香蕉。系爭雞蛋花種植數量大,植株貧弱,又無銷售管道,顯係搶種等語。

②經查,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29日查估時,原告吳生村種

植緬梔雞蛋花(6217株)之規格(高度1.5公尺至2公尺)及現況照片詳如原處分卷第496-498頁所示,並經原告吳生村簽名確認無誤。次依94年11月、97年5月、98年3月、99年11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54-256頁上圖),對照101年4月、101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56頁下圖、第257頁),暨參以原告吳生村於98年度莫拉克颱風後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其切結書(本院卷第379頁)、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64頁)係記載申請作物為香蕉、鳳梨等情,足認該土地於101年4月間有整地變更種植之情形。又依101年10月現場查估照片(原處分卷第258-259頁)及102年3月會勘照片(原處分卷第260頁)可知,其種植密度高達6217株,並以竹子支架及塑膠繩固定之,堪認系爭緬梔雞蛋花係於101年4月整地後始變更種植之作物。原告吳生村主張其係於100年間即種植系爭緬梔雞蛋花云云,要難採信。

③原告吳生村雖舉證人李良基前揭證稱種植雞蛋花時會用竹

子或塑膠繩固定而為利己主張;然查,依據證人李良基所述,雞蛋花初種時,僅有一段時間需要固定,應不至於種植長達1年之期間,仍有以竹子支架及塑膠繩固定之需要。況且,參酌102年3月現場會勘照片(原處分卷第260頁),種植系爭緬梔雞蛋花處,竟殘留鳳梨,益見原告吳生村種植該作物係出於搶種之故意無誤。原告吳生村雖又提出隆榮園藝所立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吳生村曾向其洽商,如有需求適合規格產品,得向其採購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及舉證人李宗榮前揭證言(本院卷第479-489頁)為憑,然同前所述,原告吳生村等人所提隆榮園藝出具之證明書格式同一,且原告吳生村於無明確銷售管道,即於政府擬徵收之際大量種植雞蛋花,足徵其所提出隆榮園藝證明書內容或證人李宗榮證詞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從而,系爭緬梔雞蛋花應係原告吳生村於101年4月後始搶種之作物至明。

⑼原告吳建德於新埔段904地號土地(面積0.1906公頃)種植附表所示酒瓶椰子、羅漢松等作物部分:

①原告吳建德主張其係於97年間種植酒瓶椰子(16株)、羅漢松(480株)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然經被告辯稱:

原告吳建德於98年申請農業災損申請切結書有關羅漢松500棵之記載已刪除,無法證明其種植情形。查估時種植之羅漢松植株矮小,數量雜、密度高,呈現擁擠等現象,又無銷售管道,顯係搶種等語。

②經查,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29日查估時,原告吳建德種

植酒瓶椰子(16株)、羅漢松(480株)所在位置詳如原處分卷第149頁地籍資料,系爭作物之規格及現況照片詳如原處分卷第500-504頁所示,並經原告吳建德簽名確認無誤。次依97年5月、98年3月、99年11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71-272頁)顯示,查估時酒瓶椰子(16株)、羅漢松(480株)所在位置先為空地,後長雜草,足認原告吳建德主張其係於97年間種植酒瓶椰子(16株)、羅漢松(480株),並非可信。又依上開航照圖,對照101年4月、101年9月航照圖(原處分卷第273頁下圖、第274頁上圖),足認該土地於101年4月間,查估時酒瓶椰子(16株)、羅漢松(480株)所在位置仍為雜草,惟其後於101年9月間始有種植作物之情形。

③次查,原告吳建德雖曾於98年度莫拉克颱風後申請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原處分卷第282頁),其切結書(本院卷第351頁)雖載有申請作物為羅漢松,惟依上開事證,僅足認定原告吳建德於98年間曾經種植羅漢松並以該作物受災為由而申請補助,尚無從依此推翻查估機構於101年10月29日查估時,原告吳建德於系爭904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羅漢松(480株)係於101年4月之後始種植之事實認定。

又原告吳建德雖提出景豪公司開立之購買證明載明景豪公司向原告吳建德購買種植景觀植物包括羅漢松、阿勃勒、小葉欖仁等景觀植物(本院卷第267頁),並舉證人林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255、267頁景豪景觀設計公司出具證明書,是我出具的證明書。證明書記載102年12月出具證明書,我忘記當時為何會出具該證明書,好像吳先生他們為了徵收的問題,好像是吳明達向我要的。」、「證明書記載向吳建德購買福木、阿勃勒、羅漢松,有出具可能就是公司有買,一般採購時我太太會幫我代買代購。」等語(本院卷第549-555頁),惟稽之上開證明書係由證人林崇斌所開立,卻又對於其所開立之證明書內容以不記得回應之(本院卷第554頁),且該證明書係由原告吳明達為徵收向其索取,並非原告吳建德本人,則證人林崇斌之證言及原告吳建德所提景豪公司名義開立之購買證明書,均難遽信。從而,原告吳建德應係於101年4月之後始搶種系爭酒瓶椰子(16株)、羅漢松(480株)甚明。

⑽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補償標準不一,系爭作物在關廟地區均有

種植,原告並無搶種之行為云云;然查,依系爭作物航照圖及101年10月現場會勘照片,足徵原告所稱開始種植之時點非屬實情。又本件被告否准徵收補償系爭作物部分,係因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卻圖求高額補償而故意搶種該作物,此與其他人於系爭工程用地徵收範圍所種相同植物或其他徵收案核准徵收補償相同植物是否有相同情形,自須個別調查審認,不可一概而論。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最初查估後,因作成不予補償之決定,原告方未再照顧系爭作物,而任其生長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作物非因被告徵收補償而搶種云云,如果屬實,則其等於被告作成不予補償決定後,理應妥善照顧系爭作物,依其原有或可知銷售管道力謀銷售,降低損失,始符常情。且依被告對原告所發之102年11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H號函(訴願A卷第210-223頁),已載明請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前自行遷移完竣系爭作物,則其明知遷移時限,如系爭作物經其栽種多年,且有銷售或可知之銷售管道,顯應在此之前銷售,以減少損失。但審酌原告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卻於被告決定不予徵收補償後,放任系爭作物荒蕪(原處分卷第180-182頁、第197頁下圖、第198頁上圖、第207-209頁、第220-222頁、第234-236頁、第248頁、第262-263頁、第279-280頁),顯與一般農作物之種植皆係著眼於種植及收成,應有適當及良好之管理相悖。綜此可認,原告於政府擬徵收之際,係為圖謀高額補償費,始故意搶種附表所示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上開作物甚明。

⑾綜上以觀,原告於101年2、3月間即已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

位於系爭工程需用土地範圍之內,而於政府擬將徵收該土地之際,旋於101年4月或其後搶種系爭高經濟作物,且數量甚多,核其所為,顯係為圖得高額補償費之目的,始故意搶種上開作物。是故,被告依歷年航照圖、98年、99年相關農損申請查核資料、查估機構現地勘查後之說明(原處分卷第395-396頁):「……針對上述作物(雞蛋花、羅漢松、福木)調查說明如下:㈠經現場查,本案工程之範圍,周邊地區並無大規模種系爭作物。㈡現場種植密度高,通風不良易生蟲害,且現場管理雜草叢生。㈢農作物所有權人雖陳述已種植多年,但現場作物(雞蛋花)多只有植幹無葉,與一般正常生長情形不同。㈣部分農作物之土壤鬆散,似不像種植多年。㈤該等作物大面積種植,數量眾多,農作物所有權人並無加入相關作物之產銷體系,且未提供相關銷售資料。㈥關廟地區及本案工程範圍內多種植鳳梨、竹筍、芒果、荔枝等作物。㈦雞蛋花、羅漢松、福木……等作物之補償單價,多數遠高於鳳梨、竹筍、芒果、荔枝等在地生產作物之補償單價。上述現場勘查情形,皆符合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情形。」以及被告所屬農業局於103年3月21日至系爭作物所在地現場會勘時之意見(訴願A卷第498-499頁):

「⑴為促進植栽正常生長,減少病蟲之寄宿與滋生,並維護植栽之建康,增進品植效益,根部多種植於盒器中,然現地植栽並未加以維護,植栽密度過高,樹根之生長易交錯盤生,移植時斷根不易,將促使植栽死亡。⑵……;羅漢松目前市價高,品質會影響價格,惟現地種植密度高,通風不良易生蚜蟲、煤煙病等病蟲害,且未管理放任雜草叢生,不合常理。⑶緬梔花種植多以仟插法繁殖,插根即可生長發根,大面積且多數量種植,應有鎖售管道以消化種植數量,現況又未進行管理似不合理。並作成系爭作物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結論。」等證據資料,綜合審認判斷原告有故意於系爭土地搶種附表作物(不含原告劉書良於新埔段872地號土地種植附表所示小葉欖仁〈30株〉、黑板樹〈5株〉,及原告吳建德於新埔段904地號土地種植附表所示阿勃勒〈19株〉部分)之行為,核屬有據。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上情,難謂可採。從而,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對上開作物作成不予徵收補償而否准原告此部分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作物徵收補償之申請

,其中有關否准原告劉書良於新埔段872地號土地種植附表所示小葉欖仁(30株)、黑板樹(5株),及原告吳建德於新埔段904地號土地種植附表所示阿勃勒(19株)部分徵收補償之申請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劉書良、吳建德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應准許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等102年11月異議書之申請,分別就系爭872、904地號土地上開作物,作成核准徵收補償新臺幣(下同)107,987元(原告劉書良之系爭小葉欖仁、黑板樹部分:32670+1485+14080+6270+20570+32912=107987)、18,810元(原告吳建德之系爭阿勃勒部分)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其餘申請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合法否准處分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異議書之申請,就原告其餘系爭作物作成如附表所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