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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號民國10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峯海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陳丁嘉

張修誠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財訴字第10313972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轄管之自由港區事業,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101年2月16日)赴原告高雄分公司實地查核,經會同其專責人員全面清點原告自設立後通報進儲之自用機器設備,查得其於95年12月19日委由勝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E/95/SK99/0001號),向被告通報門式起重機3部(TT-21、TT-22、TT-23)進儲高雄港第120號碼頭(監管編號:PBE08)自由港區,嗣於100年4月26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5月11日)委託盛鑫裝卸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鑫公司),並由該公司複委託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於同年5月11日轉運至原告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內(屬基隆港自由港區),均未以F4報單向海關辦理通報,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貨物擅自運入其他自由港區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7,087,6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私運貨物行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原告移運機具之行為並不構成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貨物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錯誤,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其要求權力機

關在權力作用上,應只考慮到合乎事物本質的要素,不可將與法律目的不相干的法律上或事實上要素納入考慮,更不得以之作為差別待遇之基礎。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是以,行政機關所適用之法律及認定事實所考量之因素必須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若欠缺此等關係,行政處分即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⑵按「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

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無非係以原告有「擅將自由港區貨物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未向海關通報」之情形,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貨物行為」,乃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論處罰鍰及沒入處分。

⑶惟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下之「貨物」顯與「機具

」不同,前者並不包括後者,此由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視同出口,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設備,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而須輸往課稅區,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自核准後6個月內復運回自由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皆將貨物及機器區分並分別予以規定,即徵明確。查本件系爭3臺門式起重機係機具或機器,並非貨物,自無從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⑷第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所稱之「私

運行為」,依歷來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應係指為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受管制貨物或應稅物品運入或運出之行為,倘當事人僅係單純漏未向海關通報,且不致造成逃漏關稅之問題,即非私運行為,從而自無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①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向來認為,若不涉及逃避管制或課稅,

僅單純漏未通報海關之行為,尚不構成「私運行為」,如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65號判例即指出:「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5號判例亦認為:「原告為船員,隨輪自香港返抵臺灣高雄港,攜帶其隨輪私運進口之干貝等物品上岸,並未申報驗稅,被高雄港務警察所在該港淺水碼頭查獲該項應稅物品,無論其數量多寡,作何用途,及是否受人托帶,要難認非私運貨物進口。」②再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96年度判字第35

5號及96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略以:「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又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管領之『東波32』號漁船上裝載之前揭物品,非屬漁獲,而係一般大陸產製商貨,自不得由漁船載運進口,則上訴人(即船長)以其管領之漁船自行或與訴外人王彬、陳細陽、林明華等共同違法私運貨物進口,於我國緝私水域處被查獲,即應依私運行為論處,是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規定論罰,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甲○○係『財進發66號』漁船船長、乙○○係該漁船船員,共同基於意圖進口私菸牟利之意思聯絡,於93年2月18日下午,僱用大陸籍漁工張長海、念小明及劉信龍為船員,出海載運私菸,嗣於93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行經東經119度43分、北緯24度50分,即金門縣烏坵鄉外海15海里查緝走私海域內,為海巡署第三海巡隊等組成之聯合查緝小組(下稱聯合查緝小組)在該船上查獲仿冒藍星牌香菸6萬包、峰牌香菸10萬8千包、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6萬3千包、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11萬2千包、紅色大衛杜夫牌香菸2萬2千包、七星牌香菸5萬1千5百包、七星牌淡菸8萬8千5百包、黑色七星牌香菸20萬6千5百包,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違章屬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共同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765,500元,併沒入貨物。」由此可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行為」,乃係指私運依法受管制之違章物或應稅物品,而不包括單純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未予辦理通關之行為。③綜上可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

私運行為」,乃係指為躲避海關查緝,私自運入或運出依法受管制之違章物品或應稅物品,而意圖不法牟利之行為。且觀諸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之立法目的,乃因自由港區貨物物理上雖位處境內自由貿易港區,然依法享有低度之行政管制(貨物自由流通、自主管理、免通關查驗)及關稅豁免等租稅優惠,為避免業者利用自由港區管制程序上之高度自由,而輕易遂行私運貨物之不法目的,故特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予以規範,惟其所規範之私運行為仍不得逸脫前揭有關私運行為之定義,否則即顯然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及法律保留原則。

④另自法體系解釋而言,原告僅於移運機具「未及時通報海

關」,此亦非屬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所稱之「私運行為」:

A.按體系解釋乃屬法律解釋方法中之基本解釋方法,王澤鑑教授曾指出,法律之內在體系(Innere Systematik),指法律秩序的內在構造、原則及價值判斷而言,為維護法律用語的同一性,同一之概念用語,應作相同解釋。此外,許玉秀大法官亦於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指出:「‧‧‧體系解釋,就是找出有關聯的法律規定,並在其間進行法律效果的連結。‧‧‧所以進行體系解釋,不可能不同時進行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事實上,體系解釋早已成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慣用之法律解釋原則,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即曾指出:「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義及土地稅法第6條、第18條第1項與第3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即係透過土地稅法同法間之相關規定,而以體系解釋原則合理限縮該法第6條「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

B.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依第17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6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行為人向海關通報有刻意虛報或不實之情事者,不過僅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未直接視為私運行為,相較於此,明顯不具欺騙意圖,不影響關稅課徵,而只是單純漏未通報海關之行為(惡性顯然輕微),自無從直接認定已構成同條第3項「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並「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之「私運行為」,否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之適用及體系上即有嚴重之輕重失衡問題。是被告認定原告單純漏未通報海關而移運機具之行為構成私運行為,顯然違反體系解釋原則,並不可採。

2.被告及原處分對於「私運行為」之解釋,顯已逾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文義合理解釋範圍,亦同時扭曲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文義:

⑴按解釋法律應不得脫離法律之文義,是為文義解釋方法。

就此,王澤鑑教授已指出:「文義是法律解釋的開始,也是法律解釋的終點。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然如所週知,法律概念具多義性,有其核心領域(概念核心)及邊際地帶(概念週邊),其射程的遠近,應依法律意旨而定,在邊際灰色地帶容有判斷餘地,但不能超過其可能的文義。否則即超越法律解釋的範疇,而進入另一階段的造法活動(法律續造)。尊重文義,為法律解釋正當性的基礎,旨在維持法律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許玉秀大法官亦曾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明揭:「所謂文義解釋,主要有兩個解釋操作程序,第一個是文法解釋,第二個是文脈解釋。透過文法結構,可以對文句有初步的邏輯認知,接著才能在文句上下文的脈絡之中,理解文本的含義,而如果每個字不具有一定的含義,不可能有文本的含義,因此在文脈解釋中,必須確定每個字、每個詞以及每個語句的可能含義範圍,這也就是文義解釋中的『可能文義範圍』原則。那麼,究竟如何操作『可能文義範圍』原則?所謂每個字、詞和語句的可能文義,無非指日常生活及專業生活的經常性認知,而日常性及專業性生活的經驗認知,則取決於認知的目的,換言之,字、詞、語句的含義,往往取決於他們的用途,因為不同用途,可能使形狀相同、發音相同的字,具有不同的含義,也就是說,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會有一定程度的連結。」黃茂榮教授於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一書中,對於法律解釋方法亦有精闢且明確的闡述:「文義因素及歷史因素的作用在於界定法律解釋活動的最大範圍。」「解釋活動的之最大的範圍應在:文義因素及歷史因素交集下共同決定的範圍。」「因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麗的所在,也因為它是法律解釋活動的最大範圍,因此,著手解釋法律的時候,首先便須去確定文義涵蓋的範圍。」⑵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由

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因此從文義解釋可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之前提,須同時該當下列要件:①自由港區事業;②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通報或報關程序;③將貨物運往特定區;以及④有私運行為之情事。而依本條文法解釋及文脈解釋觀察,單純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行為,即漏未通報或通關之行為,而未涉及私運貨物之情事者,因此時欠缺上述法條文義要件④,而無從依第38條第3項規定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是以,被告主張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乃指未向海關通報或通關,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言云云,顯係刻意忽略第38條已明定「而有私運行為者」之文義,架空立法所明確規定之構成要件,顯與處罰法定原則相違。

⑶至被告雖以參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之立法

理由,業已列明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或申請核准而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者,即屬私運貨物之行為,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罰,不應僅依貨物最終流向論斷有無私運情事云云,作為認定原告疏未辦理通關之行為已該當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之私運行為之理由。惟查,被告對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顯有所誤解,蓋依92年7月23日公布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即現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或申請核准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為私運貨物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辦理,本條例不另定處罰規定,爰於第1項予以明定,俾資明確。」被告顯係將「為私運貨物之行為」之「為」解釋成「是私運貨物之行為」,然參酌對照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而有私運行為者」之文義可知,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之「為私運貨物之行為」之「為」,係指「做私運貨物之行為」。被告就立法理由之曲解,將造成法條文義與立法理由之文字間互為明顯矛盾之情形,自顯無可採。

3.原處分對於法規之解釋與實務及法條文義明顯不符,亦與被告就TT-24之門式起重機他案裁處前例相悖,違反體系正義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按體系正義之概念最早係由翁岳生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455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所提出:「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陳新民大法官則於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詳為闡述:「體系正義(Systemsgerechtigkeit)是指以平等權之精神,強調立法權或司法權在規範同一類型事物,應有同一之標準(本院釋字第688號解釋)。如果事後有同一類事物(或案件),立法或司法機關要為不同處置時,必須要基於更高度的公益考量,並且(特別是在司法權方面)要善盡說明差別待遇的義務,使得同一類型事物的法律關係,在一個法治國內,能有一個清楚的『可預測性』。‧‧‧體系正義之要求,既然對人民有產生『法確信的可預見性』的積極功能,也要求司法機關在作出和此體系正義之前例,有不同的決定時,必須善盡說理義務,來正當化此『更易前見』之舉。這不僅是避免司法恣意,也是司法自制之義務。」另許宗力及許玉秀大法官亦曾於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指出:「蓋法秩序理應是一個沒有內在矛盾的法價值體系,當立法者對某特定事務或生活事實作出某種原則性的基本價值決定後,在後續之立法,即有遵守該基本價值決定之義務,否則將破壞整個法價值秩序體系的一貫性與完整性,也就是體系正義之違反。」⑵復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參照最高法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3號判決亦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強調:「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事實及法律上均相同之情形,所為之裁量亦應相同。」⑶姑且不論本件3部門式起重機係機具而非貨物,依自由貿

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無論依照法條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或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體系解釋,均可知單純未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之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尚須有獨立之「私運行為」事實,方有構成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可能。故僅單純未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之行為,並非構成「私運行為」,本件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亦不應將單純未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之行為,認定為私運行為:

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業已明定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乃係指逃漏關稅或管制檢查等行為。另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稱「管制物品」,並規定於同條第3項,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本條之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②對照懲治走私條例可知,私運行為主要係為防止應稅或管

制物品非法出入口、出入境或出入自由貿易港區,就此,法務部96年2月12日法律字第0960003606號函已明揭:「說明:‧‧‧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9條第1項所謂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參酌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實即為私運貨物進出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第3條規定: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上開條文規定似均以防杜應稅或管制物品非法進出國境為目的,本件入境旅客攜帶第3級毒品進入海關之行為,應屬一行為,除構成違反上開條文外,並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開說明二,自有本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謂懲治走私條例為刑事規定,無從適用於行政事件,惟由上開法務部函釋即可知,解釋私運行為之定義,應參酌包括懲治走私條例關於走私行為定義在內之法律規定,依照體系解釋予以理解及定義。

③查本件系爭3部門式起重機絕無逃漏關稅、規避檢查或管

制之誘因或理由,蓋系爭3部門式起重機並非應稅或管制物品,則除其顯非貨物外,原告純粹一時疏忽未予通報之行為,參酌上述立法之體系解釋,更非構成私運行為,被告之認事用法,實顯有違誤。

⑷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一般對於認定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之案件,均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先予查緝走私貨物,並將案件移送刑事偵查在案,諸如:

①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財進發66號」漁船船長、乙○○係該漁船船員,共同基於意圖進口私菸牟利之意思聯絡,於93年2月18日下午,僱用大陸籍漁工張長海、念小明及劉信龍為船員,出海載運私菸,嗣於93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行經東經119度43分、北緯24度50分,即金門縣烏坵鄉外海15海里查緝走私海域內,為海巡署第三海巡隊等組成之聯合查緝小組(下稱聯合查緝小組)在該船上查獲仿冒藍星牌香菸6萬包、峰牌香菸10萬8千包、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6萬3千包、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11萬2千包、紅色大衛杜夫牌香菸2萬2千包、七星牌香菸5萬1千5百包、七星牌淡菸8萬8千5百包、黑色七星牌香菸20萬6千5百包,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違章屬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共同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765,500元,併沒入貨物。」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亦屬相同之情形。

②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案經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涉有私運柴油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私貨貨價1倍之罰鍰計1,540,000元,併沒入涉案私貨柴油200,000公升等情,此有屏東縣鹽埔安檢所貨輪進出登記簿、『三平十六號』貨輪與外國貨輪接駁位置示意圖、海巡署屏東機查隊訊問(調查)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屏東機查隊91年9月26日(91)安偵字第268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被上訴人91年10月21日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及照片6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佐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理由項下敘明得心證之理由。」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經查,上訴人

楊幸福為『金鴻億號』漁船船長,上訴人楊良山、許世華、陳國明、楊清宏為該船船員,渠等自95年12月22日至96年9月28日止,有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區域私運如該表所示貨物進入國內販售之行為,經依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並表示後悔之意等情,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楊幸福向國庫繳付12萬元,其餘上訴人則各向國庫繳付7萬元),並已於97年2月18日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經過後均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查獲機關偵詢(調查)筆錄及現場所發現金鴻億號漁船無實施捕撈作業之具體事證,審認上訴人所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

」④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本案『聯富祥

』號漁船出海後並未依漁業執照核定項目從事捕撈魚貨,卻擅將該漁船之前漁艙改裝為油櫃,直駛香港海域接載應稅柴油進入國境,核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且本案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提起公訴在案,此有88年度偵字第4945號、88年度偵字第647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參據上開檢察官偵認事實,亦足供採認涉案柴油係為私運進口之用,已臻明確,自無可推諉。」⑸本件從未有海巡署認定為走私或私運案件等查獲行為,亦

未進入任何刑事偵查或檢調階段,即除被告外,其他查緝私運行為或走私案件之行政機關對於本件3部門式起重機未予通報海關之情形,均未查緝認定構成私運行為,則依行政機關間認定事實及調查之體系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自不應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另被告就與本件3部門式起重機款式完全相同、事實相近之TT-24起重機,亦曾於102年11月14日以高普旗字第1021022298號函作成行政處分,認定該部門式起重機係原告「將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之自用機器、設備於進儲後5年內售往課稅區」漏未向海關通報之行為,惟被告當時明確認定此種行為係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而以同條例第39條要求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乙次及補徵稅費,則與TT-24門式起重機於同時間受被告調查事實相同之本件3部門式起重機(即編號TT-21、TT-22、TT-23,參見被告自由貿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101年2月16日查核報告表),僅係於自由貿易港區運往自由貿易港區而漏未向海關通報,即受到高額罰鍰及沒入處分,此顯與體系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符,亦無法通過憲法及行政法比例原則之檢驗。

4.本件被告之認事用法,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所謂公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5號判決意旨:「按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參照),乃是公法與私法所共通的基本原理,在當事人雙方間具體的公法關係中,也如同私法關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故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而且人民就公法權利的行使或防禦,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乃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此外,鈞院92年度訴更字第8號判決亦明確指出:「誠信原則指每個人對其所為承諾之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缺之信賴基礎。也就是『在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之行為。』」⑵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係指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亦明揭:「『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僅應基於實質觀點而為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有適度之關係。」⑶至行政法上之禁反言原則(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

rium),係指行政機關之事後行為,不得與其先前之行為、承諾或陳述相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曾明確指出:「上訴人在招標及決標過程中從未對被上訴人提出競標資格之質疑,卻在相隔多年後之本案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訴訟中,去爭執被上訴人之競標資格,實有違程序法理上之『禁反言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⑷查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一般對於認定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案件,均有海巡署先予查緝走私貨物,並將案件移送刑事偵查在案,此除經原告援引相關行政法院見解可供參照外,事實上,依被告官方網站所公布之103年度及104年度「查緝績效」新聞可知,被告歷來所查緝認定之走私貨物,均以走私危險或管制貨物為限,包括私菸、大陸香菇、安非他命、海洛因及爆竹等,此等貨物與本件運輸非屬管制或危險物之「機器」,而僅未予辦理通關之情形相較,迥然不同。惟被告卻違反之前行政查緝私運貨物之實務慣行,逕予強行認定本件構成私運行為,已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等行政法基本原則。

⑸另外,如鈞院於104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質疑

:「(法官問:)被告當初設計系爭配套時,為何不與港務局協調,若有涉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運出時,應檢具已向海關通報或通關之單據,始能准予放行?」(參見鈞院104年訴字第66號卷10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法官問:)海關與港務局間能否有一聯繫,盡量避免本件情形發生,若有涉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運出時,應檢具已向海關通報或通關之單據,始能准予放行?」(參見本件10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本件發生未辦理通關而進出自由貿易港區之情形,係因包括被告在內之相關權責機關間無法妥適協調、整合與設計完善之制度,導致原告無從於進出自由貿易港區時,於第一時間即查覺有未予報關之情形存在,故本件行為顯非可完全歸咎於人民。就此,被告亦自承:「現在海關已經在辦理相關單一窗口系統的整合。」(參見本件10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被告亦了解現行制度之缺陷所造成人民將輕易觸法之相關問題。詎被告卻將此種尚未妥善整合現行通關及放行制度缺失所造成之結果,完全歸責於原告,逕行論斷原告具有私運行為,而據以裁處原告鉅額罰鍰及沒入處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該處分明顯構成恣意專斷,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二)原告欠缺違法之故意過失,亦經被告、本件訴願機關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主管機關交通部之確認:

1.原告無從預見被告對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前後不一,並無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對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亦明確指出:「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均已確認行政罰之裁處,除須符合罰則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此所謂「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嗣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5號、第521號及第648號解釋闡釋在案。

⑵另司法院大法官亦已多次揭示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論

處(包括第36條及第37條),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如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理由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另如釋字第648號解釋理由書: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就此,本件訴願機關財政部亦曾於102年1月17日臺財訴字第10113926430號訴願決定書中指出:「又故意或過失之成立係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本案依其情節,似難認為身處臺灣之訴願人得以預見法國轉運站發生誤裝貨物情事,並進而主動向海關陳報違章事實或申請更正報單內容,且訴願人為國際知名快遞業者,其分支機構遍及全球,聲譽卓著,是否有必要為此區區9件○手提袋規避海關檢查,甘冒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而賠上其良好信譽?原處分機關於裁罰時應予以綜合考量,尚非得遽將該項到貨不符情形解釋為私運貨物進口而將責任歸諸於訴願人。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實到來貨有部分未記載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未詳究其不符之原因,並審查訴願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客觀上得否歸責,逕認訴願人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具備責任條件而予以論罰,是否妥適,自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將本件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⑶如前所述,被告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一律視為私運行為,而適用同條例第38條第3項之認事用法,顯然違反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體系正義原則等,此種解釋方法實無從為人民所事前預見,原處分已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且,即使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發布之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亦未明確揭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未予通報行為,即不分情節一律依同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論處;更甚者,被告或訴願機關財政部均曾對於本件是否構成私運行為而有同條例第38條第3項之適用,表示疑義與見解之不確定:①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即曾於101年3月29日以高關興字第

1011006308號函向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表示「上開門式起重機因屬免關稅且非管制物品,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20號判例意旨,本屬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按本案門式起重機屬免關稅、非管制物品,自無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情形,已如上述。又其輸出入並無相關簽審規定,且轉運他自由貿易港區僅須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海關無需介入查核,似亦欠缺逃避管制之動機。‧‧‧,凡此情形是否均應視為已構成私運行為而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本局於法令適用上發生疑義。」等意見。

②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又再次以高關旗字第1031003298號函

詢問財政部關務署,內容略以:「該分公司於本關裁處前提出新事證,似可資證明該公司運送旨揭貨物(按:即3部門式起重機)係經管理機關同意在案,是否仍應視為私運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論處,容有疑義且事涉設管條例主管機關交通部權責。」③本件訴願機關財政部於103年3月7日更曾以臺財關字第103

1003530號函詢問交通部:「‧‧‧惟陽明高雄分公司提出事證說明上述門式起重機之移運係經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前交通部高雄及基隆港務局)同意後始為載運,絕無故意隱匿不報或意圖不法之情事。爰本案是否構成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私運行為,事涉設管條例適用疑義,請惠予釋明,俾利海關執行。」④交通部於接獲上開詢問後,隨即於103年5月7日以交航字

第1035005573號函回覆表示,本件如逕行認定為構成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行為,將有違比例原則。而財政部關務署亦於同年5月12日以臺關業字第1031010303號函檢送交通部此一函釋,要求被告查照參辦,被告亦於斯時於該函上註記:「擬參照交通部103年5月7日交航字第1035005573號函及本函,依法查核辦理。

」⑷詎被告竟忽略此一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權責解釋機

關交通部所表示之意見,逕予認定系爭3部門式起重機之未予通報行為,應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責任論處。惟查,由上開被告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於原處分作成前多次函釋內容即可知悉,本件單純漏未通報之行為,是否得逕行解釋為私運行為,被告及財政部原本皆採否定之立場,則如何期待人民有可能遇見行政機關會突然逾越法條可以理解之文義解釋範圍及體系連結,作出認定係構成私運行為之結果?是就上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顯然欠缺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更無任何預見可能性。

⑸另按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亦係最高行政法院屢屢適用予

以衡酌之重要法律原則,茲以性質類似之稅務案件為例:①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業已明確闡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②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要旨:「上

訴人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事實,已如上述,‧‧‧。惟財政部98年1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倍數參考表),就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部分,固規定:『一、超額分配之金額在3萬元以下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0.2倍之罰鍰。二、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3萬元至10萬元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0.5倍之罰鍰。三、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10萬元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惟依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之裁處,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其中關於『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10萬元者』所定處以『1倍』罰鍰之裁罰標準,因屬『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此法定最高額之處罰,是否應屬針對『故意』之違章行為者,斟酌其『故意』為違章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而為!準此,並參酌上述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之立法理由,暨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人,雖其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10萬元,然若其主觀上僅屬『過失』者,原則上應屬上述使用須知第4點所稱之違章情節較輕,而得減輕其罰之情形。即於此情形,除個案敘明須裁處超額分配金額1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上述『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10萬元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超額分配金額1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亦指出:「‧‧‧

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並參據財政部98年12月8日臺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倍數參考表:『‧‧‧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審酌違章情節,按核算短扣稅款1,018,866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018,866元。‧‧‧惟查:1.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雖比較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罰鍰倍數,及財政部98年12月8日配合上開所得稅法修正所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然並未斟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修正意旨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規定,審酌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僅以修正後前揭參考表關於系爭違章情形仍應裁處1倍之罰鍰,即據以裁處法定最高之1倍罰鍰,而有疏於裁量之情事。」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8號判決亦明確表示:「

‧‧‧本件被上訴人係援引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並參據98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上訴人係扣繳義務人,疏於注意而未辦理扣繳,依法自應負其過失之責任,短扣稅額超過20萬元,而處以短扣稅額1倍之罰鍰,而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就本件之未依規定扣繳之違章行為,係具『過失』之責任條件,至於是否有『故意』一節,則均未認定。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若僅係因過失致有本件之違章行為,除個案敘明須為法定最高處罰倍數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98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即處以法定最高額之『1倍』罰鍰。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即認被上訴人按98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以1倍罰鍰,並無不為裁量、裁量怠惰及不符比例原則或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依上述說明,非無可議,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⑤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7號判決亦明確指出:「

‧‧‧然觀諸財政部以98年12月8日臺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針對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僅揭示:『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一律以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是否超過20萬元,作為裁處1倍或0.5倍的基準,未考量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等主觀上應受責難程度,及其他違章情節輕重之因素,顯然不符前揭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之修正目的,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⑥不僅最高行政法院已著有上開判決明示在案,財政部99年

6月8日臺財訴字第09900148090號訴願決定亦指出:「‧‧‧『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原據以裁罰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有無依據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意旨,再次檢視訴願人之違章情節及故意過失程度,重新考量有無在新修正條文之裁罰權限內,審酌得否為更輕微、更適切之裁罰空間,即逕予維持原裁罰處分,核欠妥適,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⑹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訴願決定等實務見解均已明確指

出,行政機關不得不區分故意或過失程度及相關違章情節,即逕依法律規定,對於當事人課以鉅額罰鍰,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經查,本件原告絕非蓄意未通報海關,僅係一時不查,漏未辦理自主管理事項之通報,縱有過失,亦係極輕度之過失;且原告所具備之輕度過失(此僅為假設語氣),亦係針對未予通報之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行為而言,而非對於同條例第38條第3項「私運貨物行為」具有過失,蓋原告無從預見被告對於「私運貨物行為」之解釋,竟採用違反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等之不當解釋方法,並且顯然違背被告、本件訴願機關及交通部於原處分作成前所為之相關函釋內容,而擴張將本件明顯非屬私運貨物行為之單純未予通報行為,亦以該條項適用並課處原告鉅額裁罰。原告就被告此種明顯違背常理之認事用法,顯不具備合理標準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則被告未就原告不具備私運貨物行為過失之情形予以考量,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造成原告高達近1億元之損失,顯然不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行政罰基本原則。

2.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就本案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解釋,被告本於憲法及行政法上之行政一體原則自應予以尊重,不得為相反或歧異之認定: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

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按法務部101年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512980號函釋意旨:「‧‧‧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且涉及金融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認定之。」本於相同之法理,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既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已明揭關於自由貿易港區之「政策推動」、「業務協調」與「實際管理」等事宜,在管轄上歸屬於「交通部」之權責(詳參98年7月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因此交通部自有權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為必要之解釋。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行政一體原

則:「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須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是在行政一體原則之下,行政機關內部雖有所分工,惟最終仍應由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其對法規如何適用所為之解釋,自應受到其他行政部門之尊重。是以,交通部本於職權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應受到其他機關之尊重,其他機關不得無視主管機關已表示之法律見解,而逕為相反或歧異之認定。基此,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7條以下(即「第7章罰則」),雖規定「海關」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自由港區事業有行政裁罰之權限,惟該條例已明定「交通部」為主要權責機關,由其主管自由貿易港區之實際管理,是本於行政一體之行政法基本原則,海關就自由港區事業實際上是否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而考慮發動行政裁罰手段時,自應尊重「交通部」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得逕為相反或歧異之認定,否則不僅將導致人民無所適從,亦不符合憲法及行政法上之行政一體原則。

⑶查原告將營運自用之系爭三部門式起重機,透過國內運輸

方式自高雄港區移運至其他港區繼續使用,未及時通報海關,充其量僅影響被告對於自由港區事業「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違法性實屬輕微。就本件行為之本質觀之,明顯與實務及法律所規定之「私運行為」有別,自無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對此,交通部103年5月7日交航字第1035005573號函業已就與本件情形相似之案件,明確指出將其視為私運行為確有明顯不當之處:「說明:‧‧‧三、旨案經本部航港局查復表示,陽明公司確有依租賃契約及貨櫃集散站管理規則等規定報知前高雄港務局同意將旨揭門式起重機移往基隆港自由港區(如附件一),爰是否屬設管條例第38條所稱之私運行為似有疑義。‧‧‧。六、‧‧‧,對此3部運往基隆港自由港區不具營利行為且無稅費徵免疑義之門式起重機,倘擬援用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行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處以『沒入並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之處分,此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詎被告竟未詳查而仍誤將本件原告行為以私運行為視之,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其對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主管機關「交通部」之法律見解並未給予適當之尊重,除已明顯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之職務管轄規定外,亦明顯悖於憲法及行政法上之行政一體原則,故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原處分未適度考量個案違法情狀輕微,以及其他相同法律之規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形成過苛之處罰: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相同意旨,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102年度判字第550號及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可資參照。足徵對於當事人之裁罰處分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且對於人民造成之損害與所欲追求之公益間須合乎比例,始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之要求。

⑵另按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無論係行政或立法機關

均應依照違法行為之輕重,區分不同情節予以不同程度之責罰,禁止國家使用過苛之處罰,如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即指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亦明確指出:「‧‧‧系爭規定以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或未取得憑證之總額之固定比例為罰鍰計算方式,固已考量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而異其處罰程度,惟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本件裁罰僅有倍數而無最高金額上限,已明顯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且除裁處金額無上限外,又再將可合法使用而非管制物品之機具予以沒入,其對於人民處罰過苛之情形,尤甚於以往所有案件,實已明顯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⑶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實務上於審酌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時,均會以本條項規定檢視系爭裁罰處分有無充分檢視相關減免裁罰之因素,否則即形成處罰過苛之裁量違法:

①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明確指出:「‧‧

‧任何處罰裁量,其裁量時所應衡量之因素,均應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該法規範所窮盡分類之二大衡量因素子集合為準,而此等子集合在裁量過程中一定要予以考量,不予考量即屬『裁量怠惰』。」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亦明確指出,

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機關應視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處以不同額度之罰鍰,非一概處以最高之金額,否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亦指出,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18條第1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

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亦闡明,參照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成裁罰處分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按比例原則為妥適之決定,如係裁處法定最重額度之罰鍰,自應審慎研判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否非處以法定最重罰鍰無以達成行政規制之目的,不得不分輕重,概處以最重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

⑷經查,本件由以下因素觀察,即可清楚得見原處分顯然未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程度及相關法規是否有得以減輕或免除裁罰之規定為適當、充分之衡酌,而形成過苛之處罰,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①被告應就案情妥善裁量,而選擇以較輕之處罰方式,其因素包括:

A.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誠如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先以高關興字第1011006308號函表示:「說明:‧‧‧五、又本案如認為不構成私運行為,‧‧‧,是否得許其補行申報F類報單登帳、除帳及其未向海關辦理通報、通關部分得否以其違反設管條例第18條第3項所定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關於貨物控管,應分別按貨物流通性質辦理電子資料傳輸之自主管理義務,由海關依設管條例第39條規定予以處罰,相關規定亦欠明確,不無疑義,‧‧‧。」即本件被告曾表示得依較輕之處罰方式即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自主管理義務之違反及第39條規定裁處,參照被告對於編號TT-24門式起重機之處分前例,無論依行政自我拘束或比例原則,本件原處分選擇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裁罰,而非以第39條予以警告,顯屬違法且裁罰過當。

B.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依第17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6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本條項已就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設有適當之罰則,並於情節重大時得予以加重處罰。

C.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之不知為私運貨物查明屬實者之免罰規定:原處分係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轉據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設有第4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本件原告無從預見單純未予通報之行為竟被解釋為構成私運行為,因而不具備違法之故意過失已詳如前述,則本件亦已同時構成「不知為私運貨物」之情形,而應認定為免罰,惟被告忽視該項規定,逕予適用同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遽為裁罰,亦明顯與比例原則不符。

D.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授權制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考量原告犯後主動配合調查與提供相關事證,並且違規情節輕微,得予減免處罰:

a.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是被告依法本有視案件情節輕重減輕或減免處罰之權限,尚無所稱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而依財政部所制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查本件原告曾多次函告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機關,主動說明事實經過並提供相關事證,此有原告101年3月13日基陽場字第101130000號函及103年4月1日風字第10300003550號函可稽,益證原處分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免予處罰規定之違法。

b.就此,被告雖於104年5月29日鈞院行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前項但書規定,於第7章罰則不適用之。」主張海關緝私條例減免處罰標準係較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更有利之法規,故依本條第2項規定不得適用。惟查,本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乃係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轉據適用,自非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本條例未規定者」之情形,故當無排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且,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本條例旨在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促進自由港區長期發展,是現行條文但書所稱其他法律,係指其他法律涉及有關提供自由港區事業進駐之利基與租稅誘因,活絡自由貿易港區之貨物流通之相關規定,與第7章所定罰則無涉,爰新增第2項規定排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以資明確。」故該條所欲排除適用之情形,係與免稅等而與罰責無關之法規適用,並非海關緝私條例減免處罰基準,故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c.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是被告依法本有視案件情節輕重減輕或減免處罰之權限,尚無所稱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而依財政部所制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查本件原告曾多次函告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機關,主動說明事實經過並提供相關事證,此有原告101年3月13日基陽場字第101130000號函及103年4月1日風字第10300003550號函可稽,益證原處分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免予處罰規定之違法。

d.就此,被告雖於104年5月29日鈞院行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前項但書規定,於第7章罰則不適用之。」主張海關緝私條例減免處罰標準係較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更有利之法規,故依本條第2項規定不得適用。惟查,本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乃係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轉據適用,自非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本條例未規定者」之情形,故當無排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且,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本條例旨在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促進自由港區長期發展,是現行條文但書所稱其他法律,係指其他法律涉及有關提供自由港區事業進駐之利基與租稅誘因,活絡自由貿易港區之貨物流通之相關規定,與第7章所定罰則無涉,爰新增第2項規定排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以資明確。」故該條所欲排除適用之情形,係與免稅等而與罰責無關之法規適用,並非海關緝私條例減免處罰基準,故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②另比較與衡酌其他稅法法規就「漏未報稅或報關情形」之

處罰,亦顯見本件被告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裁處造成原告承受顯不相當之損失,已形成過苛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A.按關稅法第73條第1項、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不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2百元。」「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10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3次之限制。」

B.次按所得稅法第107條、第111條及第114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83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1千5百元以下之罰鍰。」「‧‧‧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千5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萬5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③綜上,考量本件:A.違法情狀之輕微程度;B.原告屬於初

犯,犯後亦無其他再犯行為;C.原告並無因未予通報行為受到任何利益;D.無涉任何逃漏關稅或管制之事實;E.被告對於相關法規之解釋前後不一,無從合理期待原告得清楚預見等因素,本件事實上存有多種可達目的之較小限制手段,被告卻未優先採納,誠如交通部103年5月7日交航字第1035005573號函釋所指出,其處罰方式確已違比例原則。

2.本件原告雖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將營運自用之系爭3部門式起重機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而未向海關通報,惟原告之行為並未涉及任何逃避管制或課稅之私運行為,裁罰時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依第17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6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本條項已就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設有適當之罰則,並於情節重大時得予以加重處罰,原處分於本條項規定之上,並未衡酌考量以下事實:⑴原告本次移運行為業已事前取得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及基隆港務局)之同意,方從事移運作業,僅因原告對於較少利用之自由貿易港區行政管轄及登記管理制度不熟悉,故未及時向海關通報,並無私運之意圖;⑵本次移運目的僅在將原本營運自用之機器設備轉送至原告之其他營業場所繼續使用,並無藉由私運牟利之意圖;⑶原告係採用國內運輸方式,於境內移運系爭3部門式起重機,並無可能發生逃避管制或逃漏關稅之問題,被告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系爭3部門式起重機貨價1倍之罰鍰,高達47,087,604元,並沒入系爭機器設備,此不僅造成原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更嚴重影響原告海運運輸業務之正常經營,不當限制原告之營業自由,是原處分對原告疏失行為所課予之裁罰,除有上述認事用法之違誤外,更顯屬過當,對原告營業自由及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所欲追求行政管理正確性之目的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中之「狹義比例性原則」(衡量性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所明揭行政裁罰手段應講究「責罰相當」之意旨不符,故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四)被告之相關主張,均無可採:

1.被告援引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5月21日臺總局保字第1011009244號函作成原處分,構成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違反:

⑴按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

由書,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亦重申其旨。黃璽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17號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亦指出:「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制定新法規、修正或廢止舊法規時,原則上不得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對於新法規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此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⑵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憲法意義與重要性,亦可見於司

法院多位大法官所提出之意見書中,如陳新民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即明確指出:「這是將舊法規範時期已經創設的法律秩序由新法加以更易,對人民的權利有甚大的影響。故除非對人民有利者(例如降低人民不利負擔的金額)外,不利人民之純粹溯及,特別是刑法或具有處罰性的規定,則不得實施,此即為『法律溯及既往禁止』。法律一旦有純粹溯及既往之情形,既然為憲法所不許。」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更強調:「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基於法治國的理念,主要是為了維護法秩序的安定並保護人民的信賴。國家既不能期待人民現在的行為合乎未來法令的要求,便不能要求新的法律規定適用於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⑶查本件為原處分認定違法之行為時點,應係100年5月11日

原告委託盛鑫公司及樺棋公司利用國內航線運輸方式,移運至原告基隆港貨櫃場,於移運時未向海關通報,詎被告以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5月21日臺總局保字第1011009244號函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惟查,原告行為發生在前,殊無可能預見被告所引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之函釋對於相關法規之解釋,被告之主張及原處分,顯係溯及適用行政機關作成在後之行政函釋於本件已發生終結之案件之上,而與憲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相違。

2.依被告及其所引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5月21日臺總局保字第1011009244號函,以未向海關辦理通關之行為即構成私運行為之不當解釋,顯無從為人民所預見,除將造成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外,亦顯然違反該條例之立法本意,而有違法律優位原則:

⑴按憲法要求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636

號解釋理由書,乃係因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且依司法院歷來解釋,在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下,有關法律規定之意義,須使受規範者可從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來判斷法律所要求之作為或不作為內容為何,故法律之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此,亦有司法院第602號及第69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此外,林子儀及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更進一步闡釋:「蓋法律明確性原則既在保障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之可能性,則法律規定是否明確,即應以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是否能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亦即是否能理解該法律規定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並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所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作為判斷之標準。至於如何判斷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是否可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所能理解,則應依當時社會之一般人民之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系爭法律規定的文本予以合理之解釋,能否因此理解該法律規定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予以判斷之。」⑵另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條定有明

文,此即「法律優位原則」。依照通說見解,法律優位原則乃「要求公行政受現行有效法律拘束,不得採取違反法律之措施。對現行有效之法律,公行政必須予以適用(適用之強制Anwendungsgebot),且應遵循法律規定,正確適用,不得偏離(偏離之禁止Abweichungsverbot)。」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亦直接將法律優位原則視為憲法層級之原則,要求行政機關發布之函釋或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法律規定。

⑶查被告之主張及其所引之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5月

21日臺總局保字第1011009244號函,以凡未依規定程序向海關辦理通關而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者,即構成私運貨物之行為,惟此種解釋方式顯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所規定須有「從事私運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構成法律優位原則之違反。又此種解釋方法對於私運行為之定義,顯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不符,逾越人民得以合理期待與預見之範圍,而導致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關於私運行為定義之規定,成為有欠明確之條文規定,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

⑷另查被告對於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有一系列之訓

練課程,並印有課程講義要求原告派員參加講習,該等課程包括如「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自由貿易港通關管理辦法」、「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自由貿易港區相關法令介紹」等。被告以行政指導之方式,告知人民關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內容,自行政管理作業之教導,乃至於法規命令之宣導,皆涵蓋在課程內容中。惟查該等課程講義與內容,獨漏未宣導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之效果,亦即被告對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方式,原告從未有機會知悉只要一時疏忽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等同」為「從事私運行為」,而適用海關緝私條例,面臨嚴峻罰則之風險,被告事後卻以明顯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文義之解釋方法,作成原處分,裁罰毫無預見可能性之原告,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相違,亦顯非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有之行為。

3.被告所援用之鈞院判決及相關主張,均顯與本件無關聯:⑴被告引用鈞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及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

決,主張本件應依該兩判決裁處。惟查,該兩判決所涉事實均係該等案件原告未善盡看管之責,致工廠內保稅機器因不明原因短少,被告因而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26條規定裁處,顯與本件乃涉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下單純未辦理通關之事實截然不同,被告引用該兩判決即欲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論理法則。

⑵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對其人員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按

行政罰法第7條所定之故意及過失意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以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本件亦有此適用。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即行政法上過失較接近刑法上過失之判斷,以行為人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判斷基準,而與民法抽象輕過失(按:即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之體系不同,被告殊無逕行比附援引之理,否則即構成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之違反。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已明揭:「雖然內政部85年12月27日臺內營字第08508530號函釋已明示『金屬造巨型化工原料儲槽應視為雜項工作物』,但行政機關之函釋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目的係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難以苛求一般人知悉全部函釋之規定,其因不知而違反者,至多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抽象輕過失;且上訴人如果自94年6月份起不再以磷酸作為原料使用,而將系爭磷酸儲槽與生產用的機械設備脫離,不再當作機械設備用,其對系爭磷酸儲槽係屬建築物,從此成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即有知悉之義務,並非不能期待其申報,固難辭過失之咎,惟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似非不得適用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在參考表所訂的倍數下酌予減輕其罰。」即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行政法院之評價之下,乃係極度輕度之過失,是縱使具備,行政機關所為之裁罰仍應以比例原則檢視是否合法,故被告徒以原告違背善良管理人意義,即欲支持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而完全未慮及上述被告可依法為較輕而符合比例原則之處分,故被告此項主張,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移運行為並非運送管制物品或規避關稅課徵,過程均以國內運送方式為之,且亦獲得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事前之同意,方進行移運作業,實非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私運行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對原告之權益造成嚴重侵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簡述自由港區關務行政管理:

1.我國自由港區之法源依據為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於92年7月23日公布施行,並陸續於我國各商港管制區域內劃設自由港區。高雄港自由港區設立之初,其營運範圍僅含第1至5貨櫃中心內及中島商港區第30至39號碼頭後線,至於高雄港第108至111號碼頭(即洲際一期貨櫃中心)於104年1月5日始被核定為自由港區。

2.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凡貨物進出自由港區而跨越此境內關外領域之界線者,即與貨物進出國境之意義相同,其貨物流通方式有:⑴自國外或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保稅區進儲自由港區;⑵從自由港區輸往國外或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保稅區;⑶自由港區內流通。貨物進出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以電腦連線或利用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辦理「通關」或「通報」。所謂「通報」係指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進儲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須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回應紀錄有案後,始得進出自由港區,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所謂「通關」係指自由港區事業將貨物運往課稅區、保稅區,由於已跨越關內關外之界線,應具備進出口相關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其貨物亦須接受海關審查或查驗,並依貨品輸出入規定完納相關稅捐,始能放行,由此可知通關程序較通報程序嚴謹,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因此,自由港區事業對於貨物進出自由港區,其皆負有辦理「通報」或「通關」之行政法義務,若未辦理「通報」或「通關」,即須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裁處。

3.進儲自由港區之貨物租稅優惠:進儲自由港區之貨物種類區分成2種,即「供營運貨物」與「自用機器、設備」,且均享有免徵相關稅費之優惠,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4.自由港區之法律適用順序:自由港區之法令有從優原則之適用,得適用最有利於業者之法律,惟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7章罰則例外不適用從優原則,亦即對自由港區事業論及行政處罰時,不能適用其他更有利之法規範,僅能依據該條例之罰則議處,此規定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前項但書規定,於第7章罰則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違章事實及被告處分之依據:

1.原告於100年5月11日未繕具F4報單向海關通報,即將門式起重機3部從高雄港自由港區(高雄港第120號碼頭)運至基隆港自由港區,已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核其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未向海關通報規避檢查之情事,即屬私運貨物行為,被告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裁處,於法洵無不合。

2.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又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報程序如下:‧‧‧三、自由港區事業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時,由自由港區事業於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轉運,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出進區。」

3.承上,若自由港區事業將進儲於自由港區之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應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出進自由港區。換言之,基於海關邊境管制行政管理需要,自由港區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已然跨越自由港區之界線,實質進入國境,縱使貨物係進儲於另一個自由港區內,其仍須向海關「通報」,俾使海關有效控管貨物動向及實施監管業務,以維護國課,確保境內安全。

4.本件原告為自由港區事業,其以F1報單自國外進儲門式起重機3部,作為其自由港區事業之自用機器、設備;嗣原告將門式起重機3部運往基隆港自由港區,本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惟原告除未依上開規定「通報」外,且運往原告位於基隆港自由港區之港區事業時,亦未登錄其自主管理帳冊,自始即逸脫海關監管。

5.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以101年5月21日臺總局保字第1011009244號函略以:「說明:‧‧‧三、本案所涉之3種未經向貴局通報通關即擅將貨物移運樣態,其適用法規,分述如下:(一)3部門式機(TT-21、TT-22、TT-23)部分,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監管編號PBE08)未繕具F4報單向海關通報,即逕予移運至其他自由港區陽明海運公司所屬之港區事業基隆港口貨櫃集散站(監管編號PAA04),有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情事,宜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私運貨物論處。」

6.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將其港區事業之自用機器設備門式起重機3部運往基隆港自由港區時,未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已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核其行為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之私運要件,故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即47,087,604元,並沒入其貨物。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依法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於104年2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

1.原告主張被告認事用法違誤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體系解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答辯如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判例

:「‧‧‧所謂私運貨物出口或進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貨物,逃避檢查,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47年判字第12號、同年判字第66號及49年判字第73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之貨品,如因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與走私行為同等處罰,殊有失該條例之立法本旨。」「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上述2則判例關於私運之定義與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決議不再援用。

⑵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65號及57年判字

第5號判例,雖然並未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列,但原告引用上述2則判例認為若不涉及逃避管制或課稅,僅單純漏未通報海關之行為,尚不構成「私運行為」,亦不可採,蓋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不再援用類似見解外,原告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向海關通報,而未通報,本質上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避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之文字意義。

⑶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96年度判字

第355號及96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而認為所謂走私行為之客體以管制或應稅物品為必要,此一見解並不可採。蓋所謂私運,只要該當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三者其中之一而未向海關申報即屬之;另外,原告所引上述判決之個案事實亦與本案無甚關聯。

⑷再就行政法院之司法實務觀之,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略謂:「事實: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5年2月6日派員查核原告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發現SINGAL GENERATOR‧‧‧等保稅機器設備各1臺,已分別於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1日及95年1月12日以『非保稅』名義,填具『貨物出區(廠)放行單』私運出區;另FIXED ATTENUATOR‧‧‧2臺未存放於廠內,亦無開具出區『放行單』,不明原因短少,‧‧‧,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理由:‧‧‧貳、實體方面:‧‧‧四、惟查:‧‧‧(三)‧‧‧又查,原告係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事業單位,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公司保稅機器設備記帳卡可證,堪可認定,故依法本應對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負責看管,原告未能善盡看管之責,致其應置於其工廠內之保稅機器因不明原因短少,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無疑。(四)‧‧‧原告係區內申請實施帳冊管理即俗稱自主管理之事業,自應設專人負責管理、登記及保管其場所內之保稅貨品,則若生有以非保稅名義將保稅貨品私運出加工出口區情事,即屬管理上生有疏失,‧‧‧。」⑸又鈞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略謂:「事實:壹、事實

概要:緣被告於95年7月10日派員查核原告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發現光功率計1臺‧‧‧等共計5臺短缺,原因不明,‧‧‧。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0月14日臺總局保字第0951021118號函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理由:‧‧‧二、‧‧‧(一)‧‧‧本件原告係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事業單位,系爭物品亦為實施帳冊管理之貨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是依首揭規定,原告對於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有看管以備查驗之責,委無疑義。‧‧‧(三)本件原告係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事業單位,依法應對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負責看管,原告未能善盡看管之責,致其應置於其工廠內之保稅機器因不明原因短少,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無疑,自應受罰。」⑹按「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

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上述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及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即是因為行為人違反該條規定轉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論處。查於加工出口區之區內事業以「非保稅」名義填具「貨物出區(廠)放行單」而將保稅貨物運出加工出口區之情形,或者未開具出區「放行單」致保稅貨物短少,皆以私運行為論處,而本件原告並未向海關通報即逕將原進儲於自由港區之貨物運至其他自由港區,其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之情節顯然較上述二判決之個案事實為重。舉輕以明重,於加工出口區有填具「貨物出區(廠)放行單」但申報「非保稅」名義者,尚須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論處,何況本件原告係自始未向海關辦理通報,原告顯然規避海關檢查,無庸置疑。

⑺除上述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外,科學工

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9條亦規定:「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綜上法律體系觀之,此種設置特別經濟區域之法律,均規定涉及私運者,即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被告原處分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處以貨價1倍罰鍰及沒入,並不違反法律體系解釋原則。

⑻另外,細究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17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6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就文義觀之,本項係指自由港區事業已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辦理通報,而於通報時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而言,本件原告並非已通報而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而係自始未向海關通報,與「虛報或不實情事」無涉,其行為已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謂規避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之定義,自始即為逸脫海關監管,而遂行其私運貨物之目的,而該條第3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其文義應指未向海關辦理通報(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或通關(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者而言,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是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範之違章行為態樣並不相同,被告將本件原告之行為適用該條第3項予以論處,並不生法律體系解釋輕重失衡之問題,原告顯然誤解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之文義解釋內容及上述條文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內之相互體系位置。

⑼原告認為行為人向海關通報有刻意虛報或不實之情事者,

不過僅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未直接視為私運行為,相較於此,明顯不具欺騙意圖,不影響關稅課徵,而只是單純漏未通報海關之行為(惡性顯然輕微),自無從直接認定已構成同條第3項之「私運行為」,原告於法律價值判斷上,究竟如何推論出「漏未通報」之惡性顯然較「已通報而有虛報或不實」輕微,被告不得而知,惟站在海關課徵關稅與邊境管制之立場,並比較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之法律效果,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私運貨物」行為,係處貨價(完稅價格)1至3倍之罰鍰,而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或不實」僅處「所漏進口稅額(完稅價格乘以各種關稅稅率)」2至5倍罰鍰,就其裁罰效果與責罰相當原則觀之,立法者似乎認為「虛報或不實」之惡性較「私運貨物」為輕,再就此推論之,本件原告根本未向海關通報,自始即該當規避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之文字意義。

⑽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事實之認識與對法條之文義、體

系解釋並無不妥,而被告原處分係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之,並於個案實務上參照鈞院判決之見解,於法有據,於案合理;且海關之行政任務係課徵關稅、查緝走私及邊境管制,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對於規避檢查之原告處以貨價1倍罰鍰及沒入,即是為了達到邊境管制之行政目的,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合理關聯,故被告原處分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體系解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本件原告未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向

海關通報,擅將原進儲於自由港區之門式起重機3部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而有私運行為,被告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係為達到海關邊境檢查之目的,而於行政行為之手段選擇上,並無其他手段可供選擇(於手段選擇上,被告裁量權縮減至零),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法律效果為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被告處以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已屬於達成行政目的之裁量權限內,將原告之不利益降至最低;故被告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⑵原告指稱被告未考量3點事實,均不可採:

①原告指稱該次移運行為已事先取得當時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即改制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及基隆港務局之同意,惟細究原告所謂移運之相關公文,改制前高雄港務局及基隆港務局所同意者,係航運行政事項,而非同意關務行政事項(實際上交通部亦不可能核准關務行政事項,此舉有違法定行政管轄權之分配,而關務行政事項係由財政部主管,應向海關辦理);再者,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4條,自由港區事業應自主管理,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2月25日臺總局保字第09910037351號令修正公布之「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第1章第2節項目1亦規定,籌設自由港區事業,必須設置2名專責人員,原告於高雄港自由港區成立自由港區事業,並設置自主管理專責人員辦理自由港區事業之自主管理事項,原告(及其專責人員)對於自由港區事業之關務作業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未向海關通報擅將門式起重機運往基隆港自由港區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及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②原告未向海關通報,擅將門式起重機3部運往基隆港自由

港區,而原告位於基隆港自由港區之自由港區事業(PAA04),亦未將該3部門式起重機登錄其自由港區事業自主管理帳冊,原告於高雄港自由港區未向海關通報,於基隆港自由港區亦未登帳,自始逸脫海關監管,該當規避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之私運要件。

③原告之行為該當規避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之文字意義,與原告是否透過國內運輸方式無關。

3.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忽視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見解而違反行政一體原則,實屬誤解,理由如下:

⑴被告即是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行政一體原則,於行政

調查程序中多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而原告提出新事證時(原告103年1月29日高陽總字第103140D002號函),被告即函請財政部關務署函轉交通部釋示(被告103年2月17日高關旗字第1031003298號函),而交通部於103年5月7日以交航字第1035005573號函副本送交被告,再由財政部關務署於103年5月12日以臺關業字第1031010303號函檢附交通部103年5月7日交航字第1035005573號函影本回覆被告。

⑵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3年5月7日交航字第1035005573號函

僅說明本件事實是否為私運行為有所疑義,並未明確解釋原告之行為非屬私運行為,且交通部於該函說明欄載明:「七、綜上,本案宜請貴部再行斟酌並依關務主管機關之權責予以核處。」就此可知交通部於該函中,認為應由關務主管機關依法、依職權辦理。

(四)針對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準備(一)狀,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及原處分對於「私運行為」之解釋,顯已逾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文義合理解釋範圍,亦同時扭曲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文義等節。原告顯然斷章取義且未將立法理由之上下文作連貫性、一體性的解釋,實不足採:

⑴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由

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未向海關辦理通報,而擅將門式起重機3部運往其他自由港區,原告規避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之行為事實甚明,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之私運要件,本質上即屬私運行為無誤,原告於文義解釋上一再將「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切割為兩個要件,並於該條立法理由中「『為』私運貨物之行為」此一文句,反覆細究「為」字究指「是」或「做」,實無意義。

⑵被告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作連貫性、一體性之解釋,理解為:「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或申請核准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此一行為屬於私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辦理」此乃文字意義之合理解釋範圍,並無不妥。

2.原告主張被告援引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5月21日臺總局保字第1011009244號函作成原處分,構成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違反等節,顯屬誤解:

⑴誠如原告所敘述之「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內容,而本

件之事實發生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有效期間內,故被告之行政處分實不發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⑵被告函請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現財政部關務署)確認

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此係被告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一體原則及確保行政裁量權之合法性、適當性,於為本件行政決定前善盡行政調查及確認法規適用合法性、適當性之行為,換言之,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5月21日臺總局保字第1011009244號函乃本件行政決定之一環。

3.原告主張依被告及其所引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5月21日臺總局保字第1011009244號函,以未予通報之行為即構成私運行為之不當解釋,顯無從為人民所預見,除將造成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外,亦顯然違反該條例之立法本意,而有違法律優位原則等節,實無理由:

⑴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

告,為現行有效實施之法律,被告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依法裁處,並未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已明確規範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裁處之法律要件,本件被告依該條項裁處,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⑵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為公開資訊,交通部及財政部關務署網頁均開放查詢,原告稱其不知未向海關辦理通關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即屬私運行為,實不足採,且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為自由港區之母法,原告稱其不知法律規定而有疏忽致未向海關辦理通關,擅將自由港區之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其主觀要件上縱非故意,亦屬過失。被告對於原告之行政處罰均合於行政罰法之規範。

(五)針對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準備(二)狀,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其所有3部門式起重機並非「貨物」,且未予通報海關之行為亦非「私運行為」,並未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對於法規之解釋與實務及法條文義明顯不符,亦與被告就TT-24之門式起重機他案裁處前例相悖,違反體系正義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節,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自用機器設備並非貨物,顯然斷章取義,曲解法

律文字意義:「貨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後,依其使用目的之不同,區分為「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其中欲成為自用機器設備者,尚須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即交通部航港局申請核准(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1條參照)。原告引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而刻意拆解法條文字為「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進而主張自用機器、設備非屬進儲於自由港區之貨物,實屬曲解法律文字。

⑵本件原告將門式起重機3部運出高雄港自由港區時,未依

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本質上即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避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之要件,屬於私運行為,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再切割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3項之法律要件,而主張其行為不屬於私運行為,實不足採。

⑶原告訴稱本件從未有海巡署認定為走私或私運案件等查獲

行為,亦未進入任何刑事偵查或檢調階段,即除被告外,其他查緝私運行為或走私案件之行政機關對於本件3部門式起重機未予辦理通關之情形,均未查緝認定構成私運行為,似認私運行為應以「海巡署之查緝行為」為要件,顯有誤解。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據此,海巡署與海關均為邊境管制之查緝機關。於國際通商口岸,海關逕依職權查緝走私,國際通商口岸以外之海岸、海域,始由海巡署負責巡緝,且海巡署緝獲之私運案件,仍應移送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裁處,海巡署之查緝行為並非私運行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妥。

⑷關於門式起重機TT-24乙案之事實與本件(私運3部門式起

重機TT-21、TT-22、TT-23)之事實並不相同,於門式起重機TT-24乙案,雖然原告已與課稅區之業者為買賣行為,惟該部門式起重機之實體自始未運出自由港區之範圍,尚置於海關監管範圍內,既無私運之動作,並未該當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任一要件,故無從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裁處。進一步言,若該部門式起重機TT-24於原告為買賣行為後,欲將貨物運往課稅區或其他自由港區時,則仍須依法辦理「通關」程序或向海關「通報」,始得運離自由港區之範圍,否則將該當私運行為之要件,被告並將依法裁處。然而,關於門式起重機TT-24乙案,其僅有與課稅區產生交易之情事,實體貨物並未運出自由港區之範圍,故被告依法僅要求業者補繳相關稅費。是被告原處分並不違反體系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原告主張其無從預見被告對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前後不一,並無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等節,顯係推拖之辭,且誤解被告所為相關函釋之實際內容:

⑴行政法上之過失責任以行為人有「可預見性」及「注意義

務」,被告於核擬原處分時已予注意,綜合各項客觀證據,被告認為原告於主觀要件上,對於本件私運行為,原告縱使不具備「知」及「欲」之要素,而未達「故意」之程度,然而以原告長年經營海運業務、熟悉國際貿易業務之背景,且原告於成立高雄港自由港區事業時亦派員參加自由港區事業專責人員訓練,原告於主觀上有「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且對於「未向海關通報或通關擅將貨物運離自由港區,將遭海關依法裁處」乙事具有「預見可能性」,故原告對於本件私運行為之事實於主觀要件上至少具備過失。

⑵財政部102年1月17日臺財訴字第10113926430號訴願決定

書,僅係重申「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前提要件,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具有過失之判斷,亦同該訴願決定書之見解。

另外,上述訴願決定書之事實與本件無關,茲不贅述。

⑶被告101月3月29日高關興字第1011006308號函,並未認為

原告之行為非屬私運行為,而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之情事一併注意,故將原告之主張及對原告有利之部分,陳報上級機關核示。原告對上述被告函文斷章取義,被告於上述函文說明欄陳述:「五、又本案如認為不構成私運行為,‧‧‧。」原告直接忽略被告之假設語氣,實乃混淆視聽,換言之,被告從未認定原告之行為非屬私運行為,經被告向上級機關陳報案情後,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5月21日臺總局保字第1011009244號函仍然認為原告之行為屬於私運行為,被告據此依法核擬行政處分,並無不妥。

⑷被告於103年2月17日以高關旗字第1031003298號函檢附原

告所提新事證陳報財政部關務署,並於該函說明欄完整陳述:「六、準此,該分公司於本關裁處前提出新事證,似可資證明該公司運送旨揭貨物係經管理機關同意在案,是否仍應視為私運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論處,容有疑義且事涉設管條例主管機關交通部權責。謹請鈞署會該部釋示,俾資遵循。」原告顯然斷章取義,刻意忽略被告於該函之假設語氣,被告從未主張原告之行為非屬私運行為,而係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一再陳報上級機關核示,以確保被告原處分之合法性及適當性。

⑸財政部於103年3月7日以臺財關字第1031003530號函詢問

交通部,並於該函說明欄完整陳述:「三、本案陽明高雄分公司對於3部門式起重機未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關務署高雄關辦理通報,即擅自將其移運至基隆港自由貿易港區,惟陽明高雄分公司提出事證說明上述門式起重機之移運係經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前交通部高雄及基隆港務局)同意後始為載運,絕無故意隱匿不報或意圖不法之情事。爰本案是否構成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私運行為,事涉設管條例適用疑義,請惠予釋明,俾利海關執行。」財政部於上述函文係引用原告之主張去函交通部洽詢法律適用問題,並非認為原告之行為非屬私運行為,換言之,財政部從未主張本件原告未向海關通報擅將門式起重機3部運往基隆港自由港區之行為非屬私運行為,原告屢屢摘取相關函文之片段文字,忽略函文中之假設、詢問語氣,曲解函文原意,實不可採。

⑹嗣交通部以103年5月7日交航字第1035005573號函副本送

交被告,並由財政部關務署於103年5月12日以臺關業字第1031010303號函檢附交通部103年5月7日交航字第1035005573號函影本轉知被告,主管機關交通部僅表示,關於原告未向海關通報擅將門式起重機3部運往基隆港自由港區之行為,於下述2問題存有疑義:①是否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以私運行為裁處;②若以私運行為裁處,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惟主管機關交通部從未明確表示原告未向海關通報擅將門式起重機3部運往基隆港自由港區之行為非屬私運行為,亦未提出應該如何適用法律方符合比例原則之見解,並且於該函說明欄第7點請關務主管機關依法、依權責作出適當處分,故被告審核相關事證後,仍認為應以私運行為裁處,與上述函釋並無牴觸,並已充分尊重主管機關交通部對於自由港區法令之解釋。

⑺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103年5月12日臺關業字第1031010303

號函上簽註:「1.擬參照交通部103年5月7日交航字第1035005573號函及本函,依法查核辦理。」等語,此即為被告窮盡行政調查義務、反覆洽詢上級機關及主管機關相關法律適用問題之結果,主管機關交通部從未明確表示本件原告之行為非屬私運行為,上級機關財政部(關務署)則認定本件係屬私運行為,故被告乃依法並參據相關函釋及事證後,將本件原告之行為以私運行為裁處,並無不妥。

3.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未適度考量個案違法情狀輕微,以及妥適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減免處罰之規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節,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該條第4項規定可得免罰之主體,係私運行為事件之第三人(例如:船員、貨車司機),而有具體事證經海關查明後,方得免罰。本件原告自始為私運行為之主體,直接著手實行私運行為,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所稱可得主張免罰事由之主體。

⑵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對於人民所為之處罰,視個案情節

輕重,原本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及「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衡酌個案事實後,減免對於人民之裁罰效果,惟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前項但書規定,於第7章罰則不適用之。」故本件被告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對原告裁處貨價1倍罰鍰並沒入貨物,無法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與「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等較有利於原告之法律條款。

⑶又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

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進口貨物不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2百元。」所謂滯報費,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需要,對納稅義務人超過期限未辦理報關所為之裁罰,顯與本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私運行為無涉。查本件原告未向海關辦理通關程序,擅將門式起重機3部運出自由港區之管制範圍,顯然逸脫海關監管,該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私運行為要件,被告依法以私運行為裁處,並無不妥。

4.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及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之事實,係該二判決之行為人未善盡看管責任。查貨物進出自由港區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辦理通報或通關,此為自由港區事業之自主管理事項,本件原告未向海關辦理通關程序,擅將門式起重機3部運出自由港區,原告亦屬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濫用國家設置自由港區給予業者之種種優惠及便捷措施。被告依法將原告之行為以私運行為裁處,並援引上述司法實務裁判作為個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參考,被告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論理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委由勝昌公司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向被告通報門式起重機3部(TT-

21、TT-22、TT-23)進儲高雄港第120號碼頭(監管編號:PBE08)自由港區,嗣於100年4月26日委託盛鑫公司,並由該公司複委託樺棋公司於同年5月11日將系爭門式起重機轉運至原告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內(屬基隆港自由港區),均未以F4報單向海關辦理通報,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貨物擅自運入其他自由港區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47,087,6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是否適法?茲分論如下:

(一)按「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分別為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是以文字表現之行為規範,惟法律中之文字概念,多數含有多重意義,而具某一程度之不確定性,故有加以解釋之可能及必要。法律之解釋,是在探求及闡明法律之文字意義,至於法律解釋之方法,理論上固有文理解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等,惟法律解釋既在解釋法律文句之意義,自不能完全逸脫於法律之文句,而法條之立法理由,乃立法原意之闡明,自得作為法律解釋之資料,此為理所當然。查,前揭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就何謂「貨物」均無該用辭之定義規定;惟按行為時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第2項)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

一、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貨物,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抵達口岸之海關通報,經海關電子訊息回復已完成檔案紀錄後,即得進出自由港區。貨物既尚未進入關內,爰於第1項明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有關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均應予免徵。二、自國外輸入供自由港區事業使用之機器或設備,尚未進入關內,有關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亦應予免徵。惟如於短期(5年內)使用後復輸往課稅區者,仍應以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時應徵之稅捐,以符公平。至使用超過5年之機器設備,已提列相當之折舊,為簡化稽徵查定作業,爰於第2項明定該機器設備輸往課稅區時,免予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參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等語,可知有關「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2種貨物,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進入其他自由港區者,均有逃避管制、偷漏關稅之問題。至於行為時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予以規定,則僅是在於區別享有免徵稅費之優惠有所不同而已,非謂「自有機器、設備」非屬貨物之範疇。原告主張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下之「貨物」顯與「機具」不同,前者並不包括後者,此由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皆將貨物及機器區分並分別予以規定,即徵明確,本件系爭門式起重機係機具或機器,並非貨物,自無從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另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並使用體系解釋之方法,主張「走私」或「私運」,應係指私運受政府所管制或應稅之物品,而不包括當事人僅係漏未向海關通報,但該物品本身並非受有管制或應課稅之情形云云。然按「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為「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兩者法律性質迥異,規範目的不同,於行政上,舉凡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而未向海關申報之行為,即得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以私運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足見懲治走私條例係為防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維護國民健康、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等政策目的對特定「管制物品」之私運行為,始論以懲治走私條例處以刑事罰,兩者之規範目的與裁罰手段均不同,原告主張私運之客體應限縮於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顯對前揭法令有所誤解。

(四)又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貨物自國外或國內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保稅區進儲自由港區,或由自由港區輸往自由港區外,或於自由港區內交易流通,應分別貨物入出地區,依照規定方式向海關通報或辦理通關後為之。二、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貨物由國外或國內其他自由港區進儲自由港區,或自由港區之貨物輸往國外或其他自由港區,僅須依照規定之標準格式或書表向海關通報,經海關電子訊息回復已完成檔案紀錄後,即可將貨物進儲或運出港區,爰作第1項規定。三、自由港區之貨物與國內課稅區或保稅區間之流通,已跨越關外關內之界限,故應依相關輸出入之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始得進出自由港區,爰作第2項規定。」而同條例第38條於98年7月8日之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35條移列。...四、本條與原條文第41條第1項所定罰責,均係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所定,爰將原條文第41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而原條文第41條第1項係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其立法理由為:「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或申請核准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為私運貨物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辦理,本條例不另定處罰規定,爰於第1項予以明定,俾資明確。」綜上法條立法理由之闡明,足認自由港區之貨物與其他自由港區或國內課稅區、保稅區間之流通,已跨越關外關內之界限,故應依相關輸出入之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報或通關,始得進出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或申請核准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即為私運貨物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辦理。

(五)經查,原告係被告轄管之自由港區事業,被告於101年2月6日赴原告高雄分公司實地查核,經會同其專責人員全面清點原告自設立後通報進儲之自用機器設備,查得其於95年12月19日委由勝昌公司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E/95/SK99/0001號),向被告通報門式起重機3部(TT-21、TT-22、TT-23)進儲高雄港第120號碼頭(監管編號:PBE08)自由港區,嗣於100年4月26日委託盛鑫公司,並由該公司複委託樺棋公司於同年5月11日轉運至原告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內(屬基隆港自由港區),均未以F4報單向海關辦理通報等情,業據原告工務組資深經理沈克勇及原告經理鍾志宏分別陳明在卷(詳見原處分卷第36、44頁所附談話紀錄),復有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進口報單、海上承攬運送合約書、門式機搬運合約書、改制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100年5月11日高港監理字第1000007365號函、現場照片及被告自由貿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查核報告等影本附被告104年5月7日補充答辯狀所提出之證物卷【下稱被告證物卷】(第5-

13、17-57、67-86頁)及原處分卷(第48頁)可稽,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貨物擅自運入其他自由港區之違章情事,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已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計算式詳如被告證物卷第122頁)1倍之罰鍰計47,087,6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系爭門式起重機3部),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至於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向來認為,僅單純漏未向海關辦理通關之行為,若不涉及逃避管制或課稅,即尚不構成「私運行為」,如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65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5號判例亦認為:「原告為船員,隨輪自香港返抵臺灣高雄港,攜帶其隨輪私運進口之干貝等物品上岸,並未申報驗稅,被高雄港務警察所在該港淺水碼頭查獲該項應稅物品,無論其數量多寡,作何用途,及是否受人托帶,要難認非私運貨物進口。」云云。惟按行為時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查,系爭門式起重機依上開行為時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享有免徵相關稅費之優惠,故上開門式起重機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進入其他自由港區,即有均有逃避管制、偷漏關稅之問題,已如前述,核與前揭判例所指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之私運貨物行為,並無不合。是本件尚難援引上開判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96年度判字第355號及96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主張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行為」,乃係指私運依法受管制之違章物或應稅物品,而不包括單純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未予辦理通關之行為云云。然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96年度判字第355號及96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係分別就漁船走私一般商貨,或漁船走私香菸之事實所為之判決,核其事實亦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前揭判決意旨,而認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行為」,乃係指私運依法受管制之違章物或應稅物品,而不包括單純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未予辦理通關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對於法規之解釋與實務及法條文義明顯不符,亦與被告就TT-24之門式起重機他案裁處前例相悖,違反體系正義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門式起重機TT-24乙案,雖然原告已與課稅區之業者為買賣行為,惟該部門式起重機之實體自始未運出自由港區之範圍,尚置於海關監管範圍內,既無私運之動作,並未該當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要件,故無從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裁處,是被告依法僅要求業者補繳相關稅費,並以原告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自主管理事項,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予以警告乙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自由貿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查核報告及處分書附本院卷一(第301、300頁)足稽。足見關於門式起重機TT-24乙案之事實與本件原告私運系爭門式起重機3部之事實並不相同,原告自難援引門式起重機TT-24乙案之裁處結果,主張原處分對於法規之解釋違反體系正義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復主張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一般對於認定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案件,均有海巡署先予查緝走私貨物,並將案件移送刑事偵查在案,本件從未有海巡署認定為走私或私運案件等查獲行為,亦未進入任何刑事偵查或檢調階段,即除被告外,其他查緝私運行為或走私案件之行政機關對於本件系爭門式起重機未予辦理通關之情形,均未查緝認定構成私運行為,則依行政機關間認定事實及調查之體系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自不應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云云。然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第1項)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第2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海巡署與海關均為邊境管制之查緝機關。於國際通商口岸,海關逕依職權查緝走私,國際通商口岸以外之海岸、海域,始由海巡署負責巡緝,且海巡署緝獲之私運案件,仍應移送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裁處,海巡署之查緝行為並非私運行為構成要件。原告上開主張認私運行為應以「海巡署之查緝行為」為要件,顯有誤解。至於被告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即原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間是否整合成立單一窗口系統,於當事人尚未向被告通報或通關之案件,向高雄港務分公司申請貨物放行時,可及時察覺當事人未向海通報或通關之情事,並提醒當事人補辦程序後,始予放行,以避免當事人觸法乙節。按被告與高雄港務分公司分屬不同機構,能否整合成立單一窗口系統,非被告所能掌控,況且單一窗口系統乃屬便民措施,是否成立單一窗口系統應由行政機關考量其業務、人力及設備等因素,自主決定,當事人尚不能以行政機關未成立單一窗口系統,及時提醒違法致其觸法,而主張免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整合現行通關及放行制度缺失所造成之結果,完全歸責於原告,逕行論斷原告具有私運行為,而據以裁處原告鉅額罰鍰及沒入處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該處分明顯構成恣意專斷,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八)原告主張其無從預見被告對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前後不一,並無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查,原告資本額高達240億元,營運規模龐大,組織健全,長年經營海運業務、熟悉國際貿易業務之背景,為國內知名之航運公司,且原告於成立高雄港自由港區事業時亦派員參加自由港區事業專責人員訓練,原告並有兩名專責人員負責辦理相關業務等情,此有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專責人員訓練結業證書及被告自由貿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查核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3-26、48頁)足稽。故原告就其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其他自由港區,應向海關辦理通報事宜,自無不知之理,則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將系爭門式起重機自高雄港第120號碼頭(PBE08)自由港區,轉運至原告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內(屬基隆港自由港區)時,均未以F4報單向海關辦理通報,即難謂無過失,其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免稅貨物擅自運入其他自由港區之違章情事明確,被告乃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47,087,6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不合。至於被告101月3月29日高關興字第1011006308號函(詳見原處分卷第71頁)行文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其主旨記載:「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前以F1報單通報進儲高雄港第120號碼頭之自用機器、設備堆高機1台及門式起重機4台,未分別以F2、F3及F4報單向本局辦理通關、通報即分別運往該公司所屬高雄港第70號碼頭、基隆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及轉售予臺灣日郵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本局於法令適用上發生疑義,謹報請鑑核。」乃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之情事一併注意,故將原告之主張及對原告有利之部分,陳報上級機關核示,該函並未認定原告之行為非屬私運行為,且經被告向上級機關陳報案情後,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5月21日臺總局保字第1011009244號函(詳見原處分卷第74頁)仍然認為原告之行為屬於私運行為,被告據此對原告為裁罰,並無不合。另交通部103年5月7日交航字第1035005573號函(詳見原處分卷第131頁)雖就3部門式起重機進儲高雄港第120號碼頭,未繕具F4報單向海關通報,逕予移運至基隆港自由港區,涉及私運乙案,函復財政部之意見,認:「...六、陽明公司售予盛鑫公司具營利行為之門式起重機,貴部關務署高雄關已於102年11月14日以高普旗字第1021022298號函陽明公司處分補繳新臺幣79萬元稅費,對此3部運往基隆自由港區不具營利行為且無稅費徵免疑義之門式起重機,倘擬援用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行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處以『沒入並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之處分,此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七、綜上,本案宜請貴部再行斟酌並依關務主管機關之權責予以核處。」故交通部雖為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同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惟自由港區事業是否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乃屬關務主管機關之權責,非交通部所得認定。況且,上開交通部函內容,亦未認定系爭門式起重機未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故本件尚難援引前揭被告及交通部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九)又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設有第4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本件原告無從預見單純未辦理通關之行為竟被解釋為構成私運行為,因而不具備違法之故意過失,則本件亦已同時構成「不知為私運貨物」之情形,而應認定為免罰云云。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5項(即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0號、46年判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可得免罰之主體,係私運行為事件之第三人(例如:船員、貨車司機),而有具體事證經海關查明後,方得免罰。本件原告自始為私運行為之主體,直接著手實行私運行為,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所稱可得主張免罰事由之主體。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顯然未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程度及相關法規是否有得以減輕或免除裁罰之規定為適當、充分之衡酌,而形成過苛之處罰,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按「(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查,原告將系爭門式起重機自高雄港第120號碼頭(PBE08)自由港區,轉運至原告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內(屬基隆港自由港區)時,均未以F4報單向海關辦理通報,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免稅貨物擅自運入其他自由港區之違章情事,且原告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被告乃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從輕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47,087,6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被告已審酌原告過失情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原處分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將系爭門式起重機自高雄港第120號碼頭(PBE08)自由港區,轉運至原告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內(屬基隆港自由港區)時,均未以F4報單向海關辦理通報,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免稅貨物擅自運入其他自由港區之違章情事,乃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47,087,6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