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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陳文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原 告 蔡敏川

蔡光俊黃建源蘇益生黃中成王誌明薛智仁林武田趙滿足陳錦香林明春于錦鳳何金鎮陳同漢薛水源林群庭黃瓊瑤葉聖儒黃冠盛上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簡凱倫 律師被 告 高雄市○○ ○○○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00000 000 000市○○區○○路○○○號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子毅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楊雅雯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趙敏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30084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未受行政處分送達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期間,並非以行政處分公告生效之次日開始起算其期間。惟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則以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起算3年之期間,作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最後期限,俾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及保障利害關係人之行政爭訟權。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以論,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參加人即開發單位係於民國61年11月22日核准設立,所營事

業為紙器製造買賣、有關紙器之紙張文具買賣及印刷業,以及包裝機器之製造與買賣等類別。參加人現有仁武廠(面積

2.3公頃)及九曲堂廠(面積3.5公頃)兩處廠區,共計5.8公頃,因其有擴廠之需求,在取得高雄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面積為24.5717公頃,預計於上開地號之土地設置工廠。參加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高雄市永安區誠毅紙器工業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於100年9月2日作成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於100年11月11日以高市府四維環綜字第1000124768號公告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而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始知悉原處分已公告。

因系爭開發案之基地所在位置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6年1月6日所核定改制前高雄縣永安養殖漁業生產區,系爭開發案所排放之污染物極可能使養殖敏感環境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原告認原處分實有環評委員會之判斷基於不正確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環評委員會未實質審議系爭開發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環評委員會未依職權調查系爭開發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逕以附條件之方式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原處分未記載綜合評述等諸多重大瑕疵之違法,實應予以撤銷。

㈡原告於103年8月19日收受訴外人方信淵議員所傳真之系爭開

發案審查結論公告後,即遵期於同年9月17日遞行提起行政爭訟,核與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等規定相符:

1.因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並未(也無法)從被告直接收受原處分函文,僅得於被告將原處分函文公告後,從其他管道間接得知;又被告並未於官方網站上公告環評審查結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官方網站亦無原處分公告之資料,對於一般人民而言,無從查詢環評審查結論是否已經公告,甚至是否知悉可於上開官方網站查詢亦屬有疑,因此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從原告「實際知悉」時起算。

2.被告及參加人固以102年10月4日「永安區里民針對誠毅紙器公司設廠開發研討會」簽到簿中有原告陳文閣等人之簽名,乃稱伊等於該研討會召開時點即知悉原處分之作成。惟觀諸證人方信淵於本件105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

陳文閣向證人索取之前,有無與證人討論過誠毅公司設廠的事情?)他們的訴求大部分都是怕公司成立後污染到地方的水源以及空氣的污染,因為那邊都是養殖區,養殖戶還是非常擔心。」、「(問:該次會議中有否提及環評已經通過乙事?)里民大會沒有針對環評書在講,只針對他們(誠毅)在那邊設廠,怕污染的事情,大家在那邊反對。」、「(問:當天沒有討論環評通過這件事情?)我記得好像有討論環評的內容,至於有沒有過……,里民大會也不知道環評書是通過的主要書件。」、「(問:證人當天在場期間有無聽到環評通過的事情?)沒有聽到,僅聽到討論環評書的內容以及工廠設在那邊怕污染的問題。」等語,足見前開研討會之召開目的,乃在討論參加人於永安區設廠所生之環境污染,討論內容即以此為主軸進行。

3.故縱如具有議員身分且全程參與該次研討會之證人方信淵,亦無法因為參與該次會議而知悉原處分,此觀證人方信淵於前開準備程序即證稱:「(問:證人何時知悉環評通過這件事情?)環評通過切確時間大概103年初我就知道了。」表示其係於該會議召開2、3個月後始知悉本件已通過環評之情事,況其他一般永安區居民並未具有相關知識背景,更難循此逕認一般居民因參與前開研討會而知悉本件環評已通過。另稽諸證人張財華(即該次研討會主持人)於本件10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102年10月4日里民大會中有討論誠毅公司通過環評這件事情?)那次還沒有講到這些,這次係收集這些老百姓疑慮的問題,將他們的問題我們一一去了解,請教市政府。」、「(問:後來有里民希望議員去確認是否通過環評?)對。」、「(問:確定何時知悉環評通過?)應該是102年11月份里長聯誼會的成員大家都清楚了……」,益見102年10月4日研討會中,並無明確可知系爭開發案環評已通過之討論,故即便如該次會議主持人及與會議員也無法因為參與該次研討會,即知悉原處分之具體內容或作成時點,更遑論不具有專業環評或法律知識之原告,自難僅憑原告陳文閣等人於該次簽到簿中簽名,而為不利於前開原告之認定。

4.況依原告陳文閣於本件105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問:開會當中從證人參與里民大會到中途離開這段時間在場有聽到什麼事情?)我有講話,我們永安里長有請我講話,我當初講的就是我們養殖協會這邊的會員堅決反對有污染的工廠在我們養殖區內設那個工廠,那絕對會污染我們的環境,我也在會議中講,因為排入公溝裡面,公溝是我們永安鄉的命脈,公溝出去就是興達港的潟湖,興達港的潟湖有養殖蚵類,……假如這個工廠蓋起來以後排放了任何有機的染劑,會破壞到公溝的水源,所以,那時後我堅決反對,我當時發表的意見就是這樣,發表完我就走了。」足見陳文閣於表示對參加人在永安區設廠所造成之環境影響的疑慮後,旋即離去。是縱認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官員及參與該次會議之議員,非無論及本件環說書之相關內容,惟環說書之擬具與環評通過與否既屬二事,且前開官員與議員之發言俱在陳文閣離去之後(請參102年10月4日永安區里長聯誼會光碟譯文),自難以此認定陳文閣因參與該次會議而知悉原處分之作成與主要內容。

5.是依證人方信淵於前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證人後來交給陳文閣係環說書與公告,如何交付給他?)對,我透過助理交給他的。」、「(問:證人交給陳文閣環說書整本影本以及公告影本?)對,至於有沒有拿回來我就不知道了,助理之前好像用傳真的,那本大本係拿給他,那份傳真好像係市政府傳真給我們,再傳真給他,我記得那份傳真上面有日期。」嗣證人陳文淵即方信淵議員之助理,於本件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方議員請證人把資料傳真給誰?)好像是漁會吧,永安漁會。」、「(問:證人有印象這些事情大概在何時請證人處理這些事情?)大概是下午的時候吧。」、「(問:我的意思係指那個年度例如102、103、104年的時間點、那個年度去處理這些事情?)這個?應該是103年,應該是下半年度。」、「(問:證人把市府交給證人的原本交給漁會?)好像是傳真過去,然後隔天把原稿送達這樣而已。」、「(問:把市府給你們的原稿,再把那個原稿交到漁會去?)是。」足見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結論之公告,係經被告於103年下半年提供給證人方信淵後,再由方信淵之助理陳文淵於103年8月19日透過傳真交給永安漁會。

6.另徵諸原告陳文閣於前開105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你們有這樣的憂慮,有無決定要進一步如何處理這個問題?)那時候想說既然他們蓋的工廠有污染,我們必須採取行動,我們那時候想說市政府准了他們,本來要准他們做養老院的,現在准蓋有污染的工業,對我們絕對非常不利……後來我們於103年6月份在網路上找比較有這個打官司的律師,當時我們就找到詹律師他們事務所,我們就去拜訪詹律師。」、「(問:當時有無帶什麼資料去找詹律師?)沒有,我們當時與黃鶯總幹事、方議員3個人過去,那時候沒有資料。」、「(問:你們所謂上網去找資料只是單純找可以幫你們處理這個案子的律師?)對。」、「(問:後來證人有拿到公告的資料?)後來是方議員一位助理拿到永安區漁會給黃總幹事。」、「(問:方議員的助理拿公告給總幹事是證人看到的,還是聽誰說這件事情?)我聽黃總幹事跟我講的,因為方議員的助理直接拿公告送到永安區漁會交給黃總幹事。到底係傳真還是親自拿的,這個因為黃總幹事打電話跟我講說拿到了,我們一直關心,因為氣爆我們關心到底拿到了沒有,可能8月10幾號才拿到。」。

7.證人黃鶯於同次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問:證人於何時知悉誠毅公司有經過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且通過審查?)在詹律師事務所時,他請我們具備一些文件,我們回來後他們事務所人員與我們聯絡,像法官講的東西,要請我們,他說上網找不到,請我們去找,可是那時候我們不知道那什麼東西,有詢問在那裡可以找到,網路上找不到,若沒有公告的話,市府應該會有,可否請議員幫忙去找,那時候我們講的時候好像剛好遇到高雄市氣爆,就一直沒有拿到,因為他們很忙,議員這邊告知他們很忙,沒有辦法幫我們找,後來才找到那張公告,後來議員的助理傳真給我們,我們在傳真給事務所助理。」、「(問:當時拜託那個議員找資料,哪位助理傳真?)方信淵議員,陳助理,因為我們好像7月底拜託他的,一陣子會詢問有沒有找到,他表示市府因為氣爆要處理很忙,助理他們傳真到漁會辦公室給我們,因為家裡沒有傳真機。」、「(問:由陳助理傳真市府的公告?)是,我記得傳真當天我們已經下班了,隔天到漁會上班才收到。」上開證述均表示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係於高雄氣爆(103年7月31日)發生後,由證人陳文淵傳真給永安區漁會,核與證人方信淵、陳文淵前開證詞一致。顯見原告係於103年8月19日收受陳文淵之傳真後,始明確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審查。故原告於103年9月17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4年1月13日駁回訴願、原告於104年1月14日收到訴願決定書後,於104年3月14日前之2個月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8.參加人雖又以其設廠經永安區居民多次陳情,及原告於渠等成立之宜居城市促進會召開會議時曾討論到環評及決議委請律師進行訴訟等情,辯稱原告早已知悉原處分之作成云云。

惟查:

⑴前述永安區居民之陳情活動乃係針對參加人設廠營運所可能

產生的污染問題,此觀證人張財華於10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關於剛才提到向議會陳情抗爭,陳情的目的是認為這個開發案對於當地養殖漁業的影響很重大,還是認為市政府不應該通過環評而通過?)那時候是怕他們這個產業是造紙會嚴重污染水質,影響到養殖業,至於市政府的部分是公部門我們又管不到。」可徵永安區居民之陳情行為與環評無涉,參加人據此辯稱原告已知悉原處分云云,要屬無稽。

⑵縱認原告於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時曾涉及環評之討論,然爭

開發案「應否經過環評」與「實際上是否經過環評」係屬二事,此觀諸原告蘇益生於本件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證人認為誠毅設廠沒有經過環評,還是經過環評沒有讓證人知道?)這個我就不曉得了,但整個沒有向鄉民公布環評的事情。」、「(問:委託律師針對什麼事情?)針對沒有經過環評這件事情……」、「(問:宜居城市促進會成立時不知道本件有經過環評?)這個我不瞭解。」、「(問: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時,是否已知道本件已經通過環評?)不知道,沒開環評會不瞭解那個情形。」等語,足徵部分原告如蘇益生因其自身擔任鄉長之經驗,而知道開發行為需經過環評程序,但事實上其也不知道系爭開發案是否經過環評,故亦不得以之逕推論蘇益生也知悉系爭開發案實際上可「有無」或「何時」通過環評。參加人認宜居城市促進會曾論及環評事宜,乃認原告亦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審查,顯屬率斷。

⑶實則,觀諸原告黃建源於前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你

們當初成立宜居城市促進會時,是否知道本件應經過環評?)我不知道,我沒有法律素養,所以,這個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告王誌明證稱:「(問:證人何時知道環評通過的事情?)環評通過我不知道,去設廠要環評我不清楚。」、「(問:證人參加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是否知道本件環評已經通過?)這個我不清楚。」、「(問:何時知道環評通過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問: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時也不知道環評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原告趙滿足證稱:「(問:證人知道誠毅有通過環評嗎?)我們都不知道,到現在要來我才知道,我還以為我要到法院幹什麼。」、「(問:什麼時候律師對你們說環評有通過?)我們就是剛剛在外面時,律師跟我們講的。」等語、原告黃瓊瑤證稱:「(問:證人參加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時,那時候是否知道什麼叫做環評?)不知道,我根本不曉得什麼叫環評。」、「(問:證人何時知道環評通過這件事情?)沒有聽過有通過這件事,第1次我參加宜居城市促進會,大家僅係談到要對永安環保上的問題,其他的都沒有談。」、「(問:證人表示不知道環評的問題,到現在都不知道?)到現在也是不知道,我不知道環評有通過。」等語,顯見原告並未因參與宜居城市促進會,而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審查,自難認宜居城市促進會於開會時就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過程有所討論。參加人辯稱原告因參與該會討論而知悉原處分云云,純屬其主觀推測之詞。

⑷末以,原告於前述準備程序中固陳稱,宜居城市促進會曾決

議委請律師協助,然觀諸蘇益生該次準備程序所述:「(問:證人陳述宜居城市促進會決議要委託律師,當時係為了處理污染這件事情?)那時決定是污染的事情,大家都是養魚,若是他們排出污水我們養魚的人就不用養了。」等語、王誌明證稱:「(問:證人陳述委託律師的情形,在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時有討論到委託律師?)有。」、「(問:那是針對污染部分要尋求律師幫忙?)對。」、于錦鳳證稱:「(問:證人講說想要討論找律師,有要針對那個事情?)針對紙器會不會對我們整個環境造成污染,還是整個生態有影響。」、「(問:你們對於誠毅公司目前的進展的狀況,實際上有經過那些程序,目前處理至何等階段,請律師提起訴訟,係針對什麼事情,開會時有討論具體的內容嗎?)這個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們僅知道要去做這樣的控訴與抗爭盡量不要讓他設廠,其他的我們就不清楚。」、「(問:目的是為了阻止誠毅設廠,細節你們都不清楚?)對,做什麼事情我們不清楚,應該術業有專攻,我們的專長在養殖上。」等語、黃瓊瑤證稱:「(問:那證人委託律師起訴係要告什麼?)有談到紙廠設在那邊會影響我們的水源,因為我們從事養殖的,既然沒有環評這件事情,怎麼可以設紙廠,也沒有經過環評的調查、評定,我當然要委任律師,純農林漁牧的地方設這種污染的廠。」等語、葉聖儒證稱:「(問:宜居城市促進會要委託律師,有無講到環評這件事情?)我記得好像沒有,因為他們那時候決定我們自己有疑慮,我們也不懂,因為我們鄉下人都是養魚,若要與工廠打交道唯一的辦法就是委請某個人,我們就僅有委請律師。」等語,顯見宜居城市促進會成員僅係出於對參加人設廠、營運所生污染之憂慮,而決議委請律師協助,惟至於具體委託內容、針對何項事實及欲提起何種訴訟則不與焉,如何得據前開決議即逕認原告已知悉原處分?參加人前開所辯,殊屬其主觀臆測,核不足採。

㈢原告係受系爭開發行為所產生影響之當地居民,為環境影響

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所保護之範圍,且原告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程序參與權將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有侵害,而有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1.經查,依系爭開發案環說書第4-1頁所載,系爭開發案計畫申請開發基地係位於高雄市永安區,本件原告編號1至編號20為居住於開發行為所產生環境影響範圍內之永安區居民,此業經本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104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所查明在案。系爭開發案於100年9月2日所召開之環評委員會議,多位環評委員指出系爭開發案製程所用之化學物質仍有毒性、環境污染性、生態毒性,部分會揮發到空氣中,或是存在於放流水內,而影響基地周圍之養殖敏感環境,且環境污染具有擴散性,當污染藉由空氣、水文、生態活動等媒介擴散出去,故難謂開發行為造成之空氣污染、水質污染不會對當地居民之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造成影響。又原處分係以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程序,而未實施第二階段環評,更已影響原告依環評法第8條以下所賦予當地居民參與第二階段環評之程序參與權。換言之,原告等當地居民之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及程序參與權皆受到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保護,故對原處分皆具有利害關係甚明,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況查,永安區養殖漁業固屬海水養殖區,惟於冬季期間因海水溫度過低,永安區養殖戶均需大量抽取地下水以調節養殖用水之溫度,因此目前該區之養殖漁業仍仰賴地下水之供給,此有永安區公所網頁資料載明:「永安區的漁業養殖是抽取過濾層下的地表水,……」。另參諸於本件於100年9月2日召開之第二次環評委員會議時,被告所屬海洋局所表示之「……有關養殖面積數據,鹹水養殖面積請再詳查,另淡水養殖魚類主要為虱目魚及吳郭魚」等語,足認永安區所養殖之魚類兼及淡水、海水二類,益見永安區養殖戶確有抽取地下水使用之需求。再者,稽諸原告何金鎮於前揭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問:證人養殖用什麼水?)海水與便水。」、「(問:便水是?)有時公溝水若很好,我多少用一些公溝水引入魚塭。」等語、原告蘇益生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稱:「(問:證人在永安從事養殖,魚塭的水源來自何處?)魚塭的水遇到雨季雨水量大時,從公溝的水是淡水,養殖淡水就使用多少使用那些水來養殖。」、「(問:永安養殖漁業有無引竹仔港溪的水?)有,竹仔港溪就是連通公溝。」等語、原告王誌明於該次準備程序亦證稱:「(問:證人從事修理馬達,是否知道漁民養魚使用何處的水源?)河川的水,阿公店溪,還有海水。」等語,足見部分原告雖以中油冷卻水作為養殖用水,惟因養殖魚類及調節用水等因素,仍有抽取竹仔港溪淡水之需求。

3.是查,原告黃建源等18人均為永安區漁會甲類會員,此有本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停止執行案件卷附前開原告之「高雄永安區漁會會員證明書」可稽。參諸該漁會會員證明書核發之依據,即「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五、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足見經甲類會員證明書之核發,必以該會員確實於當地從事養殖漁業為要件。前開原告既經永安區漁會核發會員證明書,則伊等確實於永安區從事養殖漁業,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蘇益生及林明春均係於永安區從事養殖漁業,業經渠等於105年6月27日到庭證述陳明,且蘇益生更經當選為高雄市養殖漁業發展協會第四屆理事長,此有本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停止執行卷附「高雄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原告林明春雖未加入永安區漁會,惟其係向訴外人張寶錦承租坐落於○○區○○○段○○○○號土地之魚塭從事養殖,此有林明春與張寶錦之魚塭租賃契約在卷足徵。另依「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養殖場負責人依前揭要點申請登錄者,應檢附養殖場及實際放養資料以供審查。而原告林明春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5年5月9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臺端所屬石斑魚養殖場業經本會審查通過並列入『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合格登錄名單』……」,核此自足認林明春亦於永安區實際從事養殖漁業。

4.準此,參加人係將系爭開發案事業廢水排入竹子港溪,此亦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本件環評審查過程,審查委員亦多次表示系爭開發案事業廢水確有透過下滲地下水而被當地養殖業者抽取使用,或經竹子港溪水溢淹至鄰近地區等方式,污染永安區養殖漁業之虞。原告既為永安區居民,且於當地從事養殖漁業,則系爭開發案之施工及營運,自對原告等人之權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參加人及被告辯稱本件開發行為無影響云云,殊難採據。

㈣本件環評委員會於100年9月2日召開審查會議時,多位委員

要求參加人就諸多涉及環評法第6條第2項所定應記載事項,提出補充資料、詳細之規劃,然環評委員會未待參加人補充資料,即於當日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原處分,其判斷顯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系爭開發案於100年9月2日所召開之環評委員會議,多位委員要求開發單位就多項問題提出補充資料及詳細之規劃,依葉桂君委員、許乃丹委員、洪錫勳委員、湯毓勳委員、林衍竹委員所指出要求補正之事項,均屬於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第7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規定之環說書之應記載事項。

2.例如:針對系爭開發案之放流水部分,葉桂君委員所指出:「雖然業主對採用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非常有信心可以處理,放流水可符合放流水標準,但考量附近為石斑養殖區,不能以符合放流水標準即代表對養殖漁業或其產值沒有影響。且使用之化學物質成分有許多是放流水沒有管制的,亦是無公告分析方法來分析,所以放流水之成分管制應增加符合使用原物料被清洗至污水之成分」,以及洪錫勳委員所提出「請補充製程污水如何產出?成分有哪些?生物降解性如何?」、「放流水及回收水應依污水組成設計檢測項目,如色度及重金屬等,若有必要就應納入」等問題,即屬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以及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等範疇;許乃丹委員所指摘:「說明書P.10-2空氣污染對策中,均僅有『減少』、『鼓勵』等空泛意見;P.10-8生態水域影響上,其對策部分竟認為因原有水域已有污染,所以廢水排放對生態影響不大,如此之說明,等同無『對策』可言,如何防止避免空氣污染仍應有相關具體措施及設備」,及林衍竹委員所表示「為確認填方後沉陷量之速率及總量,請補充基地內及其周邊地表沉陷之監測計畫」、「為確認來自土資場之回填土石方無受污染之虞,請擬定土石方進場後之抽樣檢驗計畫及控管機制」則屬於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範疇。惟系爭開發案環評委員會審查會議未待開發單位另行補充資料並經委員會實質討論、審查,竟於當日即100年9月2日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其判斷即顯有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㈤本件環評委員於作成審查結論之100年9月2日環評委員會中

仍有諸多質疑,並未經開發單位實質回應、亦未經環評委員實質審議之下,該次會議仍於「當日」逕行通過,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所揭櫫之環評法合議制精神:

1.系爭開發案於100年9月2日召開之環評委員會審查會議時未待開發單位另行補充資料並經委員會實質討論、審查,竟於當日即100年9月2日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之意旨,環評委員所提之修正補充意見,若未經開發單位提出回應資料並經委員再次開會、實質討論、審查並決議,即讓「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之合議制精神蕩然無存。換言之,本件環評委員於審查會議所提出之諸多疑問,在「未經」開發單位實質的補充調查資料,環評委員亦未經實質的討論、審議並議決之下,即「先」做成「有條件通過」之決議,不僅嚴重規避環評委員會實質審議之設置精神,其所作成之結論亦係基於不完整、不正確之資訊所為,原處分顯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2.且查,綜觀被告101年1月6日命參加人補充資料函,其中說明二第㈣點有關原料致癌性之說明、第㈤點對污水處理及排水系統之規劃與應符合養殖漁業用水標準之要求、第㈦點「請依本局第二次審查會意見第9點提出污水處理各項設施參數、處理流程、處理效率及維護方法,並納入定稿本。」、第㈩點「依說明書第5-40頁圖5.6-1用水平衡圖,南區污水處理廠之廢水放流為0,請說明製程用水、鍋爐用水是否全數回收澆灌零排放。」及第點「本案決議事項一、㈠本案放流水水質標準之生化需氧量:15mg/L、化學需氧量:50mg/L、懸浮固體:15mg/L、真色色度275,係包含南側工廠區及北側生活區之放流水,請確實修正表5.6-2,並納入定稿。」被告101年2月2日命參加人補充資料函,其中說明二第㈡點再度要求參加人北區生活區放流水亦應符合審查結論所附之標準,及第㈣點再要求參加人釐清南區污水處理是否零排放等節,足見被告以上開公函命參加人補充說明之事項,均係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而屬環評程序之核心審查事項,且其中如101年1月6日函中之第㈣、㈤點更未見諸本件歷次審查會之討論,則被告辯稱前開補充資料僅係針對環評委員會會中答詢之委員意見、機關意見進行細節補充云云,顯不可採。

3.況且,遍查環評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針對涉及開發行為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判斷事項,並無容許開發單位得於審查結論作成後再行補充之規定;蓋於開發行為對於當地環境之影響尚未明確,即容許環評主管機關先行通過審查,並嗣後要求開發單位補充資料,此不啻形成「有疑慮先開發」之「有疑唯利開發原則」,顯然將架空環評審查程序,更嚴重牴觸環評法「風險預防」之核心意旨。故被告雖主張其係依據前開環保署頒訂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作業要點」而命參加人補充資料,惟上開作業要點既明顯與環評法規範意旨不符,則被告本件依前開作業要點辦理,自難謂適法有據。且舉凡開發單位有義務於環說書中予以說明之事項,依法即需經多元合議之環評審查委員會審議,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相符。

4.準此,被告於101年1月6日及同年2月2日函請參加人補充說明之事項,既攸關系爭開發行為對當地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判斷,而屬參加人依環評法第6條第2項所應載明於環說書之事項,則揆諸環評程序合議制之旨趣,前開被告所命補充說明事項,即有必要更行經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之方式進行審查。詎料,被告僅將該等補充資料分送個別委員確認後,即未再提至環評委員會討論,致使環評審查合議制之精神蕩然無存,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未合,自屬違法。

㈥系爭開發案之放流水是否有對周圍養殖敏感環境造成重大影

響之虞,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環評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然被告逕以附加放流水限值之條件,取代「許可要件(即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使許可要件之判斷陷於不確定,原處分已有重大瑕疵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1.系爭開發案環說書第6-51頁所示:「永安區是一個漁業繁盛,蘊藏著豐富文化資源,以抽海水養殖石斑魚為主的魚鄉。石斑魚的年產量『占了全國四分之一』,年產值近20億,因此有石斑魚故鄉,故在臺17號省道以西處處可見養殖魚塭」,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102年11月29日以漁四字第1021346478號函覆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所示:「一、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6年1月6日原則同意核定高雄縣永安養殖漁業生產區,劃設面積為500公頃,後經前高雄縣政府依據高雄縣永安鄉林榮國等人陳情,申請將其中33公頃劃出生產區範圍,以利開發養老院,經考量該申請案業經縣府相關單位審查通過,並經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說明不影響生產區組織運作,爰於94年11月25日函復前高雄縣政府同意辦理……二、另查本署為改善生產區水質,自98年迄今陸續投入3.67億餘元經費改善生產區之供、排水管線,本案應請貴局就興建紙廠與原申請規劃出生產區之目的不符,恐有影響生產區內養殖業者權益及政府協助養殖發展之努力,請慎思。」即系爭開發案周圍之養殖魚塭於86年1月6日核定為高雄縣永安養殖漁業生產區,面積為500公頃,石斑魚年產量達全國四分之一,年產值近20億,顯見本區養殖環境相當良好,所養殖之石斑魚亦極具經濟價值;而系爭開發案所在之基地原係規劃開發養老院,在對周圍養殖魚塭之環境無影響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始函復前高雄縣政府同意辦理該基地劃出生產區,然該基地卻從設置養老院變更成興建紙廠,即與原申請劃出生產區之目的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已明確表示將影響生產區內養殖業者權益及政府協助養殖發展所投資3.67億餘元之努力。

2.次查,系爭開發案於100年9月2日所召開之環評委員會議,依葉桂君委員、洪錫勳委員、湯毓勳委員、李錫珍委員表示系爭開發案所排放之放流水將對周圍魚塭之敏感養殖環境造成不利影響,即涉及系爭開發案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所稱「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之判斷。惟系爭開發案之放流水成分為何?生物降解性如何?滲入土壤是否會污染淺層地下水而影響周圍養殖敏感環境?是否可能因急雨造成竹仔港排水溢淹至周圍魚塭而造成周圍養殖敏感環境之污染等環評委員所提出之質疑,均涉及系爭開發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然環評委員會未依職權調查,逕於原處分添加「本案放流水水質標準之生化需氧量:15mg/L、化學需氧量:50mg/L、懸浮固體:15mg/L、真色色度275」之條件,致使系爭開發案對於許可要件(即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繫於該條件是否成就而陷於不確定之情形,因此環評委員會以該條件取代系爭開發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法定要件之審查,已有重大違法之情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3.再者,細繹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其意旨仍係維持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認為行政機關僅得依職權調查開發行為確實對當地環境無重大影響後,基於確保開發單位於環說書所承諾之環境對策的履行,亦即「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時,始有添加附款之餘地,尚不得以附款之添加取代法定要件之判斷的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102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只是該判決進一步指出並非所有附款之添加目的均在於取代法定要件之判斷,行政法院應就環評主管機關添加附款之目的依職權調查;設若其添加目的確在於取代法定構成要件之判斷,該附款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而應予撤銷。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闡釋,環評程序相較其他抽象性之環境法規,其審查程序更著重於開發行為與當地環境之特性,二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審查之依據及項目更顯有歧異,自不得以開發行為合乎其他特定環境標準,而逕認該行為之實施亦應依環評法應視為「對當地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是參加人謂系爭開發行為已合乎環境法規之標準,即對當地環境無重大影響云云,顯有誤解。且本件於100年9月2日召開第二次環評委員會時,仍有諸多委員質疑系爭開發行為對於當地環境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已如前述,從而,參加人主張本件放流水標準係環評委員經實質審查認開發行為合乎環境法規,而對環境無重大影響後,始再附加之嚴格控管標準,非取代法定要件之判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屬無稽。

4.實則,觀諸系爭審查結論公告事項第二點載明:「本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審查後,認定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負擔後,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需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則本件環評委員係將系爭審查結論包含放流水標準在內之各項附款,納為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判斷因素,至為昭然。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案件事實之附款,與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判斷無關,顯有不同,參加人自無援引該判決為其論據之餘地。

5.況且,參諸參加人於本件100年9月2日第二次審查會議時,就出席委員對系爭開發行為製程原料、廢水排放及處理等節所提出之質疑(請參葉桂君委員審查意見第1、2、3點;洪錫勳委員審查意見第3點;李錫珍委員審查意見第1點;湯毓勳委員審查意見第2點),均概略以「感謝指導,為減輕環境影響,本廠將依本次環評會決議第1條第1項要求,以嚴格放流水標準水質標準(排放標準減半)做處理,……」回覆各位委員,嗣該次審查會即未再就本件製程原料、廢水排放及處理等節續以釐清,而逕自作成系爭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之審查結論。其後,被告待至系爭審查結論作成後,始分別於101年1月6日就「……主要生產物料成分,其中油墨(紅)成分8有機顏料紅、油墨(藍)成分8有機顏料藍、油墨(8)有機顏料黑及有機顏料藍、油墨(黃)成分8有機顏料黃,請標示其英文或化學式,該顏料滲入土壤及水源之虞,故請說明其對人體是否具有致癌性。」、「……竹子港為永安區重要排水系統,本案應謹慎規劃生產污水處理設施及排水動線,部分排入竹子港排水系統仍不可避免有滲入土壤之虞。考量竹子港系統縱跨永安區及永華養殖漁業生產區,因此建議該公司生產排水應經檢測以符合養殖用水標準得排入竹子港為宜。……」,以及於101年2月2日就「依貴公司意見10.之答覆:『南區工廠廢水已完全回收做為澆灌使用』,查報告書第5-40頁圖5.6-1用水平衡圖南區污水處理廠廢水放流為0,惟第5-42頁圖5.6-2南區污水處理流程圖仍有放流水,請依 貴公司答覆內容釐清本案南區污水處理廠有無廢水放流……」,等攸關系爭開發案對當地環境有無重大不利影響之事項,要求參加人補充資料,益徵本件環評委員會就系爭開發案是否對當地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之虞,實際上並未依職權調查。從而,被告環評委員會並未就系爭開發行為對當地環境之影響,詳予釐清,即逕以系爭放流水標準之附款,取代有無重大不利影響之判斷,顯然牴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是參加人辯稱本件放流水標準並非取代法定要件之判斷云云,不足採取。

㈦本件環評委員會僅於系爭審查結論添加之放流水標準,卻未

就該放流水標準之依據及可行性予以審查,即逕作成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之結論,則原處分即核有重要資訊漏未審酌之瑕疵:

1.被告認為本件所命參加人之補正,係為達成環評法課予環評主管機關依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進行監督開發行為之實施之目的。揆諸審查結論之作成,需由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後,環評主管機關始得依此審查結論為標準,對開發單位進行監督,則被告所屬環保局據以監督系爭開發行為實施之標準,自概屬環評委員會所應合議審查之事項。從而,被告既認為本件所命補正事項均為其嗣後監督系爭開發行為之準據,該等補正事項自屬環評委員會所應審究之範圍,乃屬當然。是被告主張其所命參加人補充之污水處理事項,僅為便利其他機關審查之行政指導云云,既與行政機關依法定管轄行使職權之常態不符,更與其前詞置辯有所齟齬,顯屬卸責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2.鑑於開發行為所在地環境特性,而於相關環境法令外,另行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擬定環境管制標準者,開發單位如何確保其開發行為之實施合乎該管制標準,即為環評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應審查,否則豈非開發單位得藉由提出形式上較法定標準更為嚴格、實際上但卻不具可行性之管制標準以規避環評審查?從而,前述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效率各節,既攸關系爭開發行為所排放之廢水是否合乎審查結論所訂之排放水標準,自為被告環評委員會應所應審查,此觀作業準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尤明。是被告辯稱命參加人就處理設施參數及效率等節予以說明,僅係行政指導云云,要屬臨訟所置,顯不可採。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意旨,環評委員會以附款方式作成審查結論,而於該結論附加放流水標準時,環評委員會自應就該放流水標準之依據、依該標準所排放廢水對承受水體之影響,乃至該標準之可行性等節詳予審認。本件環評委員會既於審查結論中附加放流水標準,則參加人規劃設置之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能力、細部設計及操作內容,自攸關該放流水標準是否切實可行,而應由環評委員會依職權詳加審查,要無庸疑。被告辯稱前述事項並非環評委員會審查職權云云,殊不可採。從而,本件環評委員會僅於審查結論添加放流水標準,卻未審酌該標準之依據及是否可行,自有重要資訊漏未審酌之判斷瑕疵。

3.其次,縱認參加人前開廢水處理資料於100年9月2日被告召開環評委員會時,即已記載於環說書之中,然依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所自陳:「……遷廠後生產型態與舊廠類似,且產能擴增為原有之2倍,相關用水量可依舊廠實際經驗加以推估……」(請參環說書第5-38頁)等語,足見系爭開發案產能遠高於參加人仁武舊廠,系爭開發案廢水排放對當地水體之影響,自非仁武舊廠所得比擬。矧卷附環說書附件十九「仁武廠製程廢水檢測資料」,其係以「重金屬」為檢測項目,此與系爭審查結論放流水標準所訂之生物分解「有機物」能力,毫無關連。參加人據此舊廠資料,辯稱本件廢水排放之影響已基於充分資訊審查,並無以附款取代實質判斷云云,顯屬誤解。況以,系爭環說書之內容,於被告環評委員會100年9月2日決議通過後,另由參加人多次依被告所屬環保局去函修改。是本件100年9月2日環評委員會,乃係以參加人於100年8月23日所檢送之系爭開發案環說書「修訂一版」為討論之基礎,參加人嗣依該次審查意見,再將「修訂一版」之環說書彙整為「定稿本初稿」送被告備查。惟被告所屬環保局另於101年1月6日,去函要求參加人應修改該次環說書第5-40頁圖5.6-1用水平衡圖等事項。經參加人於101年1月12日檢送修改後之環說書「定稿本修訂一版」予被告所屬環保局,該局復以101年2月2日函要求參加人說明、修正該次環說書第5-42頁圖5.6-2南區污水處理流程圖等疑義,此有本件100年9月2日環評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所屬環保局101年1月6日高市環局綜字第10130062400號及101年2月2日高市環局綜字第101310953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卷附系爭環說書定稿本內容,至少已經前述三次修改;參加人據此定稿本內容,逕謂前開環說書第5-39頁以下之廢水處理資料,已經本件100年9月2日環評委員會所討論,殊不足採。

4.實則,卷附系爭環說書固載有「圖5.6-1用水平衡圖」、「表5.6-2本計畫適用放流水水質標準」、「圖5.6-2南區污水處理流程圖」及「圖5.6-3北區污水處理由流程圖」等圖表,其中南、北區污水處理流程圖並記載「生化需氧量」等數值,惟查:

⑴觀諸被告所屬環保局本件100年9月2日審查意見謂:「圖5.6

-2及圖5.6-3南北區污水處理流程圖,請分別敘明放流水量及回收水量。」,參加人於該次審查會中亦明確表示:「……本廠之污水處理方式乃依照仁武廠之污水處理系統模式(生物處理)設計,雖無生物降解性之具體數據,但操作結果顯示皆可達到良好放流水質。」洪錫勳委員也於同次審查委員會中表示:「放流水及回收水應依污水組成設計檢測項目,如色度及重金屬等,若有必要就應納入。」是本件100年9月2日召開環評委員會時,並無系爭開發廢水放流量及生化需氧量(BOD)、化學需氧量(COD)、真色色度等系爭審查結論所附放流水標準之資料,昭然甚明。

⑵次觀諸被告所屬環保局101年1月6日審查意見第10點表示:

「依說明書第5-40頁圖5.6-1用水平衡圖,南區污水處理廠之廢水放流為0,請說明製程用水、鍋爐用水是否全數回收澆灌零排放。」就此,參加人則回覆:「感謝指導,南區工廠廢水已完全回收做為澆灌使用。」參加人上開回覆內容,顯與卷附系爭開發案環說書第5-40頁所載「雨天時不需澆灌故南區採部分放流」等語不符,足見前開環說書第5-40頁「圖5.6-1用水平衡圖」之內容,係於101年1月6日後才修改納入系爭環說書,自無經本件環評委員會於100年9月2日予以審酌之可能。

⑶另依前揭被告所屬環保局101年1月6日高市環局綜字第10130

062400號函說明第二點則以:「本案決議事項一、㈠本案放流水水質標準之生化需氧量……係包含南側工廠區及北側生活區之放流水,請確實修正表5.6-2,並納入定稿。」及101年2月2日高市環局綜字第10131095300號函說明第二點㈡謂:「請確實依100年9月2日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七次會議決議事項一、㈠……修正表5.6-2北側生活區放流水水質標準。」可見卷附環說書「表5.6-2本計畫適用放流水水質標準」部分,其中北區用水係遲至101年2月2日後始由參加人依被告要求所增補。且縱依卷附環說書定稿本所附「圖5.6-3北區污水處理由流程圖」,亦僅有生化需氧量,而無化學需氧量之具體數值。核此等嗣後增補之資料,自不足以作為本件100年9月2日環評委員會,就污水處理設備之處理能力或事業廢水之內容,已基於充分資訊所審查之論據。⑷末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本件100年9月2日之審查意見第9點

已明確表示:「表5.6-2本計畫適用放流水水質標準請承諾生化需氧量:15mg/L、化學需氧量50mg/L、懸浮固體15mg/L、真色色度275。另廢水處理程序、技術的操作與維護方法應提出整體策略。」嗣該局再以前揭101年1月6日函要求參加人:「請依本局第二次審查會意見第9點提出污水處理各項設施參數、處理流程,處理效率及維護方法,並納入定稿。」可知參加人於100年9月2日環評委員會時,並未依被告所屬環保局之審查意見,提出處理系爭開發案廢水處理之整體策略,以供討論、審查。參加人徒以嗣後卷附環說書所附圖、表,乃謂本件100年9月2日環評委員會業就事業廢水處理一節實質審查,顯有混淆,委不足取。

㈧參加人於本件環評審查程序中,並未提出其製程物料成分之

致癌風險資料,足見環評委員會未就系爭開發案製程物料之油墨成分、毒性、生態影響為實質審查,即作成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程序之結論,亦有重要資訊漏未審酌之瑕疵:

1.觀諸參加人依被告101年1月6日審查意見,所補充於系爭環說書之資料顯示,系爭開發案製程使用物料包含「漿糊」、「印刷油墨」、「白膠」、「異丙醇」及「清洗溶劑(1319去墨劑)」,其中「印刷油墨」預估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VOC)高達13,000kg/年,異丙醇為8,000kg/年,清洗溶劑則為3,600kg/年(請參環說書第7-16頁「表7.1.1-13生產物料揮發性有機物預估」)。VOC除對人體健康有諸多不利影響,甚至有高度致癌之風險外,更會造成土壤及地下水的污染,此揆諸本件被告101年1月6日審查意見第4點亦謂:「7-15頁,表7.1.1-12主要生產物料成分,其中油墨(紅)成份8有機顏料紅、油墨(藍)成份8有機顏料藍、油墨(黑)成份8有機顏料黑及有機顏料藍、油墨(黃)成份8有機顏料黃,請標示其英文或化學式,該顏料有滲入土壤及水源之虞,故請說明其對人體是否具致癌性。」可見被告亦認為本件製程使用之油墨成分,確有污染土壤、地下水及致癌風險。矧依附件10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其中「BO-1四色黃」、「BO-1四色紅」、「BO-1四色藍」及「BO-1四色黑」之「生態資料」欄均記載:「本物質膏狀物,洩漏時應立即清理收集,避免污染土地。」益見本件製程油墨確有污染周遭環境之可能。參加人所辯其廠區使用油墨無特別危害等語,乃屬其一己臆測,委不足採。

2.縱依參加人所辯其於本件100年9月2日審查結論作成前,即已將前開附件10等資料檢送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但被告所屬環保局既又於101年1月6日要求參加人應說明製程油墨成分之化學式及致癌性,已見被告所屬環保局認為附件10所附「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料,尚難以認定該油墨成分對人體健康無不利影響。且依卷附環說書第7-15頁「表7.1.1-12主要生產物料成分」,參加人製程油墨成分計有1至8種。被告係要求參加人應就製程油墨中之「成分8」之「有機顏料」內容分析、說明其「致癌性」,但附件10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除顯然與「致癌性」無關外,其內容所述均以「該種油墨」本身為對象,並未涉及該種油墨「成分8」之分析,核此內容顯然不符被告前述101年1月6日之要求。參加人據前開附件資料,乃辯稱本件環評委員會已確認系爭開發案對人體健康無影響云云,要屬無稽。

3.從而,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所使用之油墨成分致癌性一節,並未於本件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審酌。其後,參加人始依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1年1月6日之要求,而於環說書中就此加以說明,足見本件環評委員會於100年9月2日作成系爭審查結論時,就前開製程油墨成分是否有致癌性,而對人體健康有重大不利影響一節,漏未審酌,是系爭審查結論自有重要資訊漏未審酌之瑕疵。㈨系爭開發案所排放之事業廢水係排入竹子港溪,參加人卻未

評估其廢水排放對承受水體之影響,被告環評委員會逕仍作成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程序之結論,原處分自有重要資訊漏未審酌及違反環評法第6條第2項、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之瑕疵:

1.開發單位應於環說書中,分別就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環境現況」及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予以預測、評估,並就此評估結果,擬定「環境保護對策」,用以免除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當地環境之不良影響。上開三項法定事項係有其各自評估對象,不容相互混淆,乃屬當然。查諸系爭開發案環說書明載:「……基地內之逕流,經由排水流路分別匯入南、北區內所規劃滯洪池,再排入基地西側之竹子港區域排水……」(請參環說書第5-31頁),另依環說書「圖5.6-4」,參加人仍於永安區重要水利系統竹仔港排水設置排水放流口(請參環說書第5-44頁),而環說書「圖5.6-1用水平衡圖」更明載:「(南區事業廢水)雨天時不需澆灌故南區採部分放流」(請參環說書第5-40頁),已見參加人稱廢水全部回收云云,並非實在。實際上,參加人於100年6月17日環評審查委員會中,回覆余烈委員針對廢水處理之詢問時,明確謂:「……廢污水處理後作為(澆)灌使用約佔72%、放流約佔28%,……詳P5-42圖5.6-1」;另參加人於100年9月2日審查會時,回覆湯毓勳委員針對污水處理之提問,亦謂:「……且70%以上廢水作為回收澆灌使用。規劃放流水排入竹仔港溪,其位置詳P5-46圖5.6-4」顯見系爭開發案南區製程事業廢水仍須排入竹仔港溪,則參加人稱其事業廢水全數回收云云,殊非事實。

2.被告至此猶以本件事業廢水已全數回收為詞,主張系爭開發行為對當地無重大影響,已不足採。況依前揭環評法及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參加人所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各原料SGS檢測數據」等資料僅屬其事業廢水內容之分析;至於被告所稱竹子港溪已達已達嚴重污染程度云云,亦僅為對系爭開發案事業廢水之承受水體的現況調查,此二者要非「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應屬甚明。是參加人既未就其事業廢水可能引起竹子港溪的不良影響進行評估,更遑論於系爭開發案環說書中擬訂「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則參加人既未就前開法定事項予以評估,環評委員會竟仍作成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程序之結論,原處分即有重要資訊漏未審酌及違反前揭環評法、環評作業準則之瑕疵。

㈩參加人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28條之規定,評估系爭開發行為

對當地養殖漁業之不利影響,並提出因應對策,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遽任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程序,該審查結論即有違反前揭作業準則第28條及重要資訊漏未審酌之瑕疵:

1.依環評法第5條及環評作業準則第28條規定,開發行為如對當地漁業有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自應依前開規定,評估開發行為對當地漁業之不利影響後,提出因應對策並詳載於開發案環說書。經查,系爭開發案基地係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6年1月6日核定之「高雄縣永安養殖漁業生產區內」,漁業署已於102年11月29日漁四字第1021346478號函中明確指出:「……本署為改善生產區水質,自98年迄今陸續投入

3.67億餘元經費改善生產區之供、排水管線,本案應請貴局就興建紙廠與原申請目的不符,恐有影響生產區內養殖業者權益及政府協助養殖漁業發展之努力……」。另觀諸本件100年9月2日環評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中葉桂君委員審查意見第3點、洪錫勳委員審查意見第5、6點、鄭蕙玲委員審查意見第2點、李錫珍委員審查意見第1點、湯毓勳委員審查意見第2點,及被告所屬海洋局審查意見第3點均表示本件確有妨礙當地養殖漁業發展之虞。是系爭開發案對永安區養殖漁業顯有重大不利影響之虞,要屬甚明。參加人就此自應於環說書中詳為評估,並提出因應對策,始與首揭環評法及環評作業準則規範意旨相符。

2.惟依系爭開發案環說書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其中「產業結構」之分析僅泛稱:「施工階段由於工作人員進駐,將可增加當地消費性商業活動;而工程所需人力,部分可於當地招聘,可增加鄰近地區內民眾之就業機會。而營運期間因也因工廠經營需求將會提供部分就業機會,且增加員工在當地的消費,故對地方的經濟發展有正面效益。」(請參環說書,第7-53頁)。然前開「分析」毫無依據,除顯與環評法第4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科學性」評估方法不符外,更無一語涉及系爭開發案對當地養殖漁業之影響。觀諸上述,足見參加人並未評估本件開發行為對當地養殖漁業之影響,核與環評作業準則第28條不符。是本件環評委員會逕認系爭開發案對當地環境無重大影響,乃作成本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程序之審查結論,自有重大資訊漏未審酌之判斷瑕疵。

原處分未記載綜合評述,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

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等規定外,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被告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1.查原處分係公告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然而所記載理由卻僅泛言「本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定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或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從中完全無法知悉處分理由為何。原處分之內容並未含審查結論作成之說明及論據,僅泛稱環評委員會「專業判斷已無環境影響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即未記載綜合評述,換言之,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附記理由,違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具有重大瑕庛,應予撤銷。準此以言,原處分既欠缺理由記載,致使利害關係人無法知悉原處分何以作成,即有法定程序之違反而應予撤銷。

2.儘管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4款有一般處分經公告者得不記明理由之規定,然而所謂一般處分,係指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參照)。惟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係參加人,並非屬無法特定之相對人,因而原處分應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而非第2項之一般處分,不可據此免除應記明理由之法定程序。準此以言,原處分既欠缺理由記載,致使利害關係人無法知悉原處分何以作成,即有法定程序之違反而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1.原告於103年9月17日提起訴願,應已逾自知悉時起30日之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合法:

⑴原告等雖主張係於103年8月19日收受方信淵議員所傳真之系

爭開發案審查結論公告,而知悉本件原處分云云。惟查,系爭開發案自100年9月通過環評案,新聞報紙即多有報導,被告、參加人及永安區里長亦與當地居民召開多次相關說明會,後參加人並有已開工之客觀事實,而廠房坐落於○○區○○○○○道路旁,往來居民均可知悉開工事實而知悉本件原處分之通過,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審查已為眾所週知之程度,已足推知原告等早已知悉原處分之主要內容,原告等辯稱其等均不知悉環評云云,顯與常情相悖。

⑵部分原告到庭作證之證詞,已證稱參與抗爭或相關會議,足認其等均早已知悉本件原處分:

①原告蘇益生當時為養殖協會會理事長,已經漁民告知前往

參與參加人召開之說明會,縱當時開工說明會未順利召開,然其身為要角,且已有多位漁民反映,事後不可能完全未參與了解,況其之前擔任鄉長,知悉類似工程事先須經過環評,系爭開發案亦不例外,顯然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

②原告王誌明於103年7月宜居城市促進會成立前,已經漁會

通知參與就參加人設廠乙事所召開之會議,當天並有20至30多位漁會成員參與,顯然漁會成員均已知悉參加人設廠乙事,並就此召開常會以外之會議,遑論確有參與會議之原告王誌明,應已透過參與會議知悉原處分之內容。

③原告于錦鳳、葉聖儒曾參加當地抗爭。

④原告何金鎮曾參與於中山堂召開之說明會。

⑤原告薛水源曾參加一次說明會。

⑥綜上,應認上開原告均已透過參與抗爭、說明會等相關會

議知悉原處分之相關內容,原告或有辯稱渠等參與相關活動均係針對環保污染問題而不知悉環評云云,然此顯違常理,況其等既因參與相關活動而知悉設廠一事,已可進一步提起救濟,卻遲至原處分公告將屆3年之際始提起訴願,亦有權利濫用之嫌。

2.又依原告蘇益生、薛智仁、黃瓊瑤之證詞可知,宜居城市促進會第一次開會時即已提到環評問題,後決定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而派代表即原告陳文閣等人北上與律師會談後,原告陳文閣回來後亦曾向會員報告,顯見最遲於原告陳文閣等人向會員報告時,已使所有原告均知悉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為環評,否則原告亦不會配合律師,於103年8月1日高雄氣爆前要求議員方信淵提供環評內容供作訴訟資料,則原告均知悉本件通過環評,並知悉係因通過環評參加人才可設廠,環評即為撤銷標的,原告所知悉之內容已足以判斷對渠等權利或利益可能之影響,並知悉救濟管道為撤銷環評,訴訟權利已獲保障,堪認原告就原處分之主要內容於當時已知悉,則至原告於103年9月17日提起訴願,應已逾自知悉時起30日之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合法。

㈡實體部分:

1.系爭開發案於100年9月2日經環評委員會決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無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亦無未經環評委員實質審議之情事:

⑴就原告所質疑的環評委員葉桂君、許乃丹、洪錫勳、湯毓勳

、林衍竹於100年9月2日環評會所提之討論內容,參加人均已於會議討論當下以口頭或提出環評書內容予以實質回覆,回覆內容詳載如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檢附之「第二次審查會(0000000)意見及回覆」,環評委員係於所提意見於會議中已獲得參加人說明回覆之情況下,經實質討論及審議,始作成有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並無原告所指基於不正確資訊或未經環評委員實質審議,即作成有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之情事。

⑵被告101年1月6日、101年2月2日命參加人補充資料函,所列

命增補修正事項並非基於環評委員之意見,且不影響環評委員於100年9月2日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

①被告101年1月6日函文說明二所列11點及101年2月2日函文

說明二所列5點,所要求參加人增補修正之事項,均非環評委員所要求補充修正,而係於系爭開發案業經環評委員基於其等專業能力實質審議作成審查結論後,被告所屬水利局、海洋局、環保局(下稱水利局、海洋局、環保局)另行提出之意見,其中101年1月6日函文說明二第1至3點係水利局所提出、第4至6點係海洋局所提出、第7至11點係環保局所提出,有被告101年1月6日函之會簽函稿可證;101年2月2日函文說明二第1至5點則係環保局所提出,且內容多係重申之前單位意見、決議事項,或就環說書誤繕部分要求確認。

②而水利局、海洋局、環保局並非有權為環評審查之環評委

員,亦無為環評審查之專業能力,此三單位所提意見或疑問無關環評審查程序,僅係基於關切立場所提意見或詢問。而環評委員基於其專業能力,於環評審查會議中已就系爭開發案是否通過環評審查充分為實質討論及審議,所提意見或疑問均於審查會議中經參加人當場說明及回覆,環評委員並無就101年1月6日函文、101年2月2日函文所列事項有所疑問,而環評委員依當時環說書之內容及參加人之現場說明,於環評會議經實質審議後,基於其等專業能力為專業評估,認為已足認系爭開發案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乃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程序均合法正當。並無原告所稱參加人就環評委員質疑所補充之資料,未經環評委員實質合議審查即作成審查結論云云之情事。

2.系爭開發案之審查結論,並無以附加放流水限值之條件取代「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

⑴依環評法相關規定可知,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由開發

單位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圍,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之環說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而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評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是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亦係決定是否「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而主管機關所屬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審查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依環評法第3條第2項規定,委員會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享有專業判斷餘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應予以尊重,僅得為低密度審查,不得替代環評委員會所做之決定,始符合權力分立。

⑵本件環評委員於環評審查會議中就系爭開發案所提出之意見

,均經參加人當場說明及回覆,而經環評委員基於其等專業能力為實質審查,已業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環評委員提出之質疑未依職權調查之情況,原告以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列入「本案放流水水質標準之生化需氧量:15mg/L、化學需氧量:50mg/L、懸浮固體:15mg/L、真色色度275」之條件,即逕謂審查結論係以附款取代系爭開發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定要件審查云云,而未說明何以認定該負擔係作為取代系爭開發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法定要件之判斷理由,實無可採。

⑶其次,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結論並非以附加放流水限值取

代法定許可要件,參加人於環說書第五章5.6「用水及污水處理」、第六章6.2.6「水文及水質」、第七章7.1.3「地面水」、第八章8.1.2「水文及水質負面影響之減輕對策」,及100年6月17日第一次審查會後補充資料中(參照環說書定稿本檢附之「第一次審查會意見及回覆(0000000)」),已就系爭開發案之放流水相關事項為充分說明,經環評委員於環評審查會議實質討論及審酌,而基於其專業能力為專業判斷,已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僅係環評委員為以更嚴格之條件加以控管放流水,乃提出「本案放流水水質標準之生化需氧量:15mg/L、化學需氧量:50mg/L、懸浮固體:15mg/L、真色色度275」之條件,經參加人當場允諾,乃於審查結論增加此條件,並非以附款取代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之審查。

⑷又環評委員於審查結論增加更嚴格之放流水標準之條件,無

關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之要件審查,業如前述,故此增加之嚴格放流水標準之依據或可行性本無關系爭開發案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審查,無從以有無審酌嚴格放流水標準之可行性認定原處分有無重要資訊漏未審酌之瑕疵。何況,參加人原雖係以環保法規要求之標準作為放流水標準,然環說書5-42、5-43頁所列圖5.6-2南區污水處理流程圖、圖5.6-3北區污水處理流程圖,已列有污水處理流程,而可依此評估廢水經處理後之放流水可達之水質標準,已可據此評估嚴格放流水標準之可行性,則環評委員基於其專業能力為專業判斷,評估此污水處理流程可達更嚴格之「本案放流水水質標準之生化需氧量:15mg/L、化學需氧量:50mg/L、懸浮固體:

15mg/L、真色色度275」放流水標準,實無原告所稱未就放流水標準可行性予以審查云云之情事。再者,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已明定事業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者,應於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期間執行試車,以確認所排放廢污水符合規定標準,經通過試車程序後,始可能取得許可證,方得進入營運階段,而於營運階段亦須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⑸則系爭開發案既經環評審查,作成有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

增加「本案放流水水質標準之生化需氧量:15mg/L、化學需氧量:50mg/L、懸浮固體:15mg/L、真色色度275」之放流水標準,系爭開發案欲取得許可證以進入營運階段,即須先於營運前階段執行試車程序,經確認所排放廢污水符合環評審查結論所列之規定標準,始可能取得許可證,方得進入營運階段,故上開嚴格之放流水標準既經列入系爭開發案之審查結論,如系爭開發案營運前所排廢污水未能符合該放流水標準,實無從進入營運階段,必須系爭開發案所排廢污水符合該放流水標準始得營運,依上揭規定,已確保系爭開發案之放流水須符合該放流水標準,故實無該放流水標準可行性未能確認之問題。

3.原告主張環評委員會未就系爭開發案製程物料之油墨成分、毒性、生態影響為實質審查,環評會即作成審查結論,有重要資訊漏未審酌之瑕疵云云,實無可採:

⑴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20,主張VOC(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對人體有諸多不利影響,甚至有高度致癌風險云云。惟原證20僅為網頁列印文章「揮發與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原告引用公信力不明之網路文章而為主張,本已無足可採。且系爭開發案製程預估會產生的係「揮發性有機物」,並非原證20文章所稱之丙酮、乙醇、乙醚和二氯甲烷等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原證20文章所列有關VOC之影響,實與系爭開發案預估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毫無關聯,原告錯誤指稱「揮發性有機物」即為VOC,而謂系爭開發案所使用之油墨成分具有致癌性云云,實無理由。

⑵又被告101年1月6日函文說明二所列第4點係海洋局所提出,

並非環評委員所提出之疑問,而海洋局並非有權為環評審查之環評委員,亦無為環評審查之專業能力,其所提意見或疑問無關環評審查程序,僅係基於關切立場所提意見或詢問。且海洋局雖嗣後要求參加人標示油墨英文或化學式,及要求說明對人體是否具致癌性,然關於油墨成分、安全性、毒性資料及生態資料等詳細資料,於系爭開發案於100年9月2日作成環評審查結論前,早已存在於環說書附件10,且於100年6月17日第一次審查會時,參加人即已說明:「本公司所製造之產品為食用性產品紙盒,生產過程中不使用含有害人體及生物之化學物質,詳附件10原物料MSDS安全資料表及檢測資料。」(參照環說書定稿本檢附之「第一次審查會意見及回覆(0000000)」第15頁),可證此部分資料確實於100年9月2日作成環評審查結論前早已提出。

⑶且依環說書附件10所載,油墨黃、紅、藍、黑之安全資料表

第十一項毒性資料記載「急毒性:依據SARA第302節,本產品不含有任何特別危害的物質」、第十二項生態資料記載「可能之環境影響/環境流佈:本物質膏狀物,洩漏時應立即清理收集,避免污染土地。」、第十五項法規資料記載「依據美國SARA第3章,第313,302,311,312節,本產品不含對身體為害物質及列為危險品及有毒物質或超過1%」,足見系爭開發案使用之油墨對人體並無特別危害,且呈膏狀物並不會立即滲入地表,又不具急毒性,如有洩漏,清理過後即不會污染土地,系爭開發案自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⑷綜上,系爭開發案於100年9月2日作成環評審查結論前,參

加人提出之環說書已就系爭開發案營運後製程使用之主要原物料(包含油墨)之成分、毒性、生態影響等檢附詳細之分析報告如附件10,經環評委員就此為實質審查,而基於其等專業能力為專業判斷,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並無重要資訊漏未審酌之瑕疵。

4.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所排放之事業廢水係排入竹子港溪,參加人卻未評估其廢水排放對承受水體之影響,環評委員會即作成審查結論,有重要資訊漏未審酌及違反環評法第6條第2項、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之瑕疵云云,為無可採:⑴環說書就系爭開發案之預期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有關污水排放對地面水文、地面水質之影響,已記載於第七章7.1.4「地面水」章節:就系爭開發案之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有關污水排放就水文及水質負面影響之減輕對策,已記載於第八章8.1.2「水文及水質負面影響之減輕對策」,並非原告所稱就環境影響及環境保護對策未為記載。又系爭開發案廢污水經處理後之放流水,除70%以上放流水作為回收澆灌使用外,其他少部分放流水係排入竹仔港排水,然依環說書第5-39頁表5.6-1「用水量估算表」可知,總用水量為629.47,其中製程用水者僅40CMD、鍋爐用水為40CMD,大部分為生活用水及冷卻用水,足見系爭開發案營運後大多數之用水並非含化學物質之工業製程用水。

⑵且依環說書第5-40表5.6-1用水平衡圖可知,北區污水處理

廠雖有33.53%的放流水,但北區污水處理廠並無處理製程用水;而有處理製程用水之南區污水處理廠之放流水為0,僅於雨天時不需澆灌故南區採部分放流,然該放流水既可作為澆灌用水,足見其水質並無污染之虞。且竹仔港排水本已為嚴重污染之水體,有環說書第6-34頁表6.2.6-3「地面水監測結果」可參。則環評委員依此相關資料為實質審查,而基於其等專業能力為專業判斷,認定此足可作為澆灌用水之少部分放流水對本已嚴重污染之竹仔港排水無重大影響之虞,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並無重要資訊漏未審酌及違反環評法、環評作業細則之瑕疵。

5.原告主張參加人未評估系爭開發行為對當地養殖漁業之不利影響,並提出因應對策,環評會即作成審查結論,有重要資訊漏未審酌及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28條之瑕疵云云,為無可採:

⑴於100年6月17日第一次審查會時,就決議第三點「請說明紙

廠放流水將排至何處?是否對生態、養殖漁業造成影響。」,參加人已回覆:「A.將來預計分南北區設置污水廠。北區以生活污水為主,處理後放流至保安路北側側溝後,往西排入竹仔港排水;南區以生產污水為主,處理後往西放流至竹仔港排水。B.鄰近魚塭養殖用水源主要為地下水;竹仔港排水因承受上游社區、工廠及地表排水等各類水源,其水質不符養殖業者需求,故未抽取作為魚塭使用。C.本公司所製造之產品為食用性產品紙盒,生產過程中不使用含有害人體及生物之化學物質,詳附件10原物料MSDS安全資料表及檢,測資料。」(參照環說書定稿本檢附之「第一次審查會意見及回覆(0000000)」第15頁),已說明放流水所排入之竹仔港排水因水質不符養殖業者需求,並未抽取作為魚塭使用,故對當地養殖漁業並無不利影響。

⑵且竹仔港排水水體水質污染程度嚴重,水體分級為丁類或未

達丁類,有被告105年6月2日函可參,依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不適用於漁業養殖,可證當地養殖業者無可能使用竹仔港排水之水用於養殖。又依海洋局104年7月9日、16日、21日之三份函文顯示:永安區養殖漁業用水水權,僅有高雄市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所申請之地面水水權,其引用水源為興達港水系-新港海堤箱涵-共同給水(中油液化天燃氣永安廠冷卻水),係抽用地面水;○○○區○○○○段、維新段、文興段、舊港口段等地段全區皆業經經濟部公告劃定為地下水管制區,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領有水權狀,非管制區如需申請水權,應備具相關書件向水利局申請水權登記;而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水權核辦系統查詢,永安區並無地下水權登記。故永安區養殖漁業如有抽用該區地下水,實非合法,且恐有引起海水入侵或地盤沉陷之虞,養殖業者之經濟私益與該地區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顯有相悖,永安區養殖漁業抽用地下水實並無應受保障之權利存在。

⑶綜上,參加人於100年6月17日第一次審查會已就放流水排入

竹仔港排水,而竹仔港排水污染嚴重並非當地養殖業者使用之水源,對養殖漁業並無影響為說明,相關資料並均已載於環說書,而經環評委員就此為實質審查,基於其等專業能力為專業判斷,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並無重要資訊漏未審酌之瑕疵。

6.原處分已記載綜合評述,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亦無不附理由之情事:

⑴經查,原處分已就「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為記載,而

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款之綜合評述分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9月25日環署綜字第0980085863號解釋函令意旨,已為綜合評述之記載,原處分並無違法。且判斷原處分是否附記理由應連結已定稿之環說書及公告之審查結論之內容而為整體考察,本件並無不附理由之情事。

⑵又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處分內容是否附理由,應連結已定稿之環說書及公告之審查結論內容觀之。本件原處分已就原因事實載明,可知是關於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永安區誠毅紙器工業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此一開發案所為之審查結論;復又記載係依環評法為審查,且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之環境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已記載法規依據、處分理由,是原處分已得使人民了解處分之事實、依據法規、救濟途徑,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判斷是否對之提起爭訟。而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之過程及環說書定稿本,被告均有公告,一般人均可查閱得知其內容,不影響利害關係人之認知或訴訟上攻防,要難謂原處分未記明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陳述:㈠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已經認定原告陳文

閣、蔡敏川、蔡光俊、黃中成、林武田、陳錦香、陳同漢、林群庭、黃冠盛共9人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足證該9人因逾法定訴願期間而認起訴不合法。又原告黃建源、蘇益生、王誌明、薛智仁、趙滿足、林明春、余錦鳳、何金鎮、薛水源、黃瓊瑤、葉聖儒等其餘11位原告,均已知悉開工事實,甚至部分原告還參與抗爭或相關會議:

1.依該11位原告證詞可知,渠等除均因參加人動工、開工而知悉參加人設廠乙事,另多親眼見聞或聽聞民眾在工廠外拉布條抗議陳情。除知悉開工事實,部分原告亦知悉、參與抗爭事件及相關會議:

⑴原告黃建源部分,依證人黃鶯證詞可知,其確實有與證人黃

鶯一同參與102年10月4日開發案研討會,依停止執行裁定認定標準,應認原告黃建源因參與該次會議,早於當時知悉原處分。

⑵原告蘇益生部分,依參證二可知其有參與開工說明會,且其

當時為養殖協會理事長,既經漁民告知前往參與該開工說明會,縱當時開工說明會未順利召開,然其身為要角,且已有多位漁民反映,事後不可能完全未參與了解,況其之前擔任鄉長,均知悉公共工程事先須經過環評,系爭開發案亦不例外,顯然知悉本件原處分之通過。

⑶原告王誌明部分,於103年7月宜居城市促進會成立前,已經

漁會通知參與就參加人設廠乙事所召開之會議,當天並有20至30多位漁會成員參與,顯然漁會成員均已知悉參加人設廠乙事,並針對該事召開常會以外之會議,遑論確有參與會議之原告王誌明,應已透過參與會議知悉本件原處分內容。

⑷原告于錦鳳為「高雄市永安區反對誠毅公司工業園區開發案自救會」人員,且曾參加當地抗爭。

⑸原告何金鎮曾參與開在中山堂之說明會;原告薛水源亦曾參加一次說明會。

⑹原告葉聖儒亦曾參加當地抗爭。

2.部分原告雖未證稱知悉抗爭事件,但依經驗法則難認不知悉:102年間永安區居民即有多次抗爭,102年11月24日之抗爭中,至少有200位居民、養殖戶出席,並包括永安區六名里長與市議員方信淵、陸淑美,如此大規模之抗爭行動,必定由地方知名人士廣為宣傳,並令里民互相告知以期眾人均能參加,以聚集人潮到場聲援。另觀新聞照片、影片,可知多家媒體爭相報導此次抗爭行動,依一般經驗法則,住家附近突然出現多位記者、多輛SNG車、亦有警察圍繞抗議會場以勸說離,居民必定基於好奇心而欲一探究竟,足認當地居民必定知道本里正在抗爭工廠開發案。又永安區部分曾有244位居民陳情表示同意參加人設廠,可見該聲請案已廣為流傳於永安區,為家喻戶曉之開發案。

3.所有原告均為宜居城市促進會會員,成立之後確曾多次討論系爭開發案及原處分,並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又提到環評通過,顯然早已知悉原處分:

⑴查,依高雄市永安區宜居城市促進會(下稱宜居城市促進會

)成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陳文閣為理事長(負責人),原告薛水源、于錦鳳、蔡敏川、蔡光俊、趙滿足、何金鎮、林武田、薛智仁、蔡聖儒、黃瓊瑤、陳同漢、蘇益生、陳錦香、林群庭為理事,原告王誌明、黃冠盛、黃中成、林明春為監事,顯見原告不僅只是普通會員,而係擔任事務主要負責及決策人員。促進會成立日期為103年7月20日,第一次會議中,所有原告均出席並於簽到單上簽名,可見所有原告早於103年7月20日即已認識,並達相當熟識程度,方會一同組成該社團法人,甚者,依總報告表中所載之許可發起組織日期,可知於103年6月13日時,所有原告早已為宜居城市促進會進行籌備程序。

⑵次查,宜居城市促進會之成立目的,依其章程可知係為推動

永安區維持綠色城市環境以提升永安區居民的生活品質,且主要係基於養殖業之重要,為保護養殖業之環境所成立,故縱其章程所載之任務並未明文提及系爭開發案,然原告均已知悉開工而知悉系爭開發案之通過,此又與養殖漁業密切相關,必然會密切關注並討論之。而從原告證詞,可知宜居城市促進會早已知悉通過環評乙事:

①原告蘇益生證稱當時決定提起訴訟時就係針對環評乙事;

原告薛智仁證稱當時委託律師時就係針對環評問題,律師告知環評相關內容後,原告陳文閣等人回來亦有向宜居城市促進會會員報告;原告林明春證稱宜居城市促進會當時開會內容係養殖區變成工業區,顯見係針對系爭開發案;原告黃瓊瑤更係證稱宜居城市促進會第一次開會時已經提到環評問題,後原告黃瓊瑤雖改稱係針對環保問題,然一般人不諳法律,若不知環評內容根本不會脫口而出「環評」二字,原告黃瓊瑤顯係事後掩飾之詞;另原告黃明春亦證稱到不知道環評怎麼過的等語。

②綜上,可認宜居城市促進會成立之際,開會時已經提到環

評內容,最遲待原告陳文閣等人與律師會談後並向會員報告時,已使所有原告均知悉本件撤銷之訴標的即為環評,否則原告亦不會配合律師,於103年8月1日高雄氣爆以前要求議員方信淵提供環評內容供作訴訟資料,而原告均知悉本件通過環評,並知悉係因環評參加人才可設廠,環評即為撤銷標的,所知悉的內容已足以判斷對渠等權利或利益可能之影響,並知悉救濟管道為撤銷環評之訴,訴訟權利已獲保障,自不應因事後才看到原處分內容而有所不同而認有保護原告之必要。

⑶另從103年7月委託律師乙事,亦可認原告最遲於會談後即已知悉原處分:

①原告陳文閣等人係於103年7月間北上與詹順貴律師會談,

尋求律師協助前,已花費約2至3個月尋找相關資料,如前所述,只要於網路上隨意搜尋即可查得環評資料,又原告曾和方信淵議員討論環說書內容,必然已經知悉原處分,否則豈會在毫不知情、毫無準備之下,即貿然前去臺北和律師會談!況從詹順貴律師主要專攻環評案件並曾負責著名之美麗灣環評案件來看,渠等必定知悉原處分通過,才會特地尋求詹順貴律師負責本件訴訟,否則為何要因美麗灣案件而特別北上委託詹順貴律師、而不就地於高雄尋求任何一個律師協助呢?②次查,與律師會談過程中,律師曾詢問時間等事項,並提

及系爭開發案前提係通過環評,律師本告知其自行透過網路尋找相關資料即可,後才稱因無法於網路上查獲原處分公告,故請原告陳文閣提供,原告陳文閣方於103年7月31日高雄氣爆以前向證人方信淵索取系爭開發案之環說書及環評公告,惟因103年7月31日高雄氣爆,遲至同年8月19日方由方信淵議員助理陳文淵將本件環評處分傳真予證人黃鶯,再由證人黃鶯直接傳真予律師,從該三人從律師處知悉環評且事後向方信淵議員索取環評資料來看,顯見該三人最遲於103年7月31日索取資料以前即已知悉環評通過。

4.況如前所述,原告亦證稱到原告陳文閣與律師會談後,即於宜居城市促進會中向眾會員報告,而為原告所知悉,此亦符部分原告證稱渠等確實曾於宜居城市促進會中討論環評通過乙事,足證果有此事。又依經驗法則,部分原告既已知悉原處分通過,其餘原告顯不可能不知悉,況原告為利害關係最密切之人,既然嚴加反對,更不可能知悉開工後完全不知環評通過:

⑴依證人黃鶯、陳文閣、方信淵證詞,渠等從102年年底即與其餘原告討論系爭開發案並進行抗爭,顯已知悉原處分:

①證人黃鶯係透過開工行為知悉參加人將於永安區設廠,後

部分養殖戶為阻止參加人設廠,於102年年間至高雄市議會陳情,參與人員包括原告陳文閣在內之部分原告。

②原告陳文閣參與102年10月4日里民大會後,與包括其餘19

位原告在內之漁民,就系爭開發案可能衍生之環境問題進行討論,為阻止參加人設廠,採取之行動包括向市議員陳情、與海洋局局長討論。

③證人方信淵參與102年10月4日發案研討會時,應認其已經

知悉原處分,此有會議記錄可以為證,何況其身為議員,對於地方重大開發案應知之甚詳,經民眾獲邀參與會議,豈可能未先查詢相關資料,何況依其當天會議所述,顯已查詢相關法規。

④綜上,依經驗法則,原告陳文閣與部分原告既然要陳情,

豈會對於系爭開發案內容完全不知,過程亦必然經由政府官員及議員告知而得知原處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公告原處分故無從知悉,惟從永安區六位居民向高雄市政府陳情之資料,足證永安區居民至少102年7月時,已可查得原處分、環說書及兩次環評審查會議紀錄,況隨便於網路上繕打「誠毅永安」,即可搜尋至高雄市議會發布之新聞快訊,內容並明確提及「環評」乙事,應可認原告早已透過資料搜尋而知悉原處分。

⑵次查,原告已自承知透過親眼見聞動工而知悉系爭開發案,

渠等均為養殖協會或漁會成員,相較一般居民,應更加關心參加人設廠是否會造成污染,此從原告作證均稱反對參加人設廠、擔心污水影響養殖等語即可認之,豈可能在親眼見聞開工、抗議或聽聞鄉民提及時未進一步關心,何況部分原告還身兼要角,如原告蘇益生為高雄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理事長,原告薛水源為高雄市永安區石斑魚產銷班第11班班長,原告黃聖儒為第14班班長,原告林明春為永安區里長,而原告蘇益生為養殖協會理事長,經其他會員告知應參與施工說明會代會員了解相關內容後,不可能未進一步了解相關資訊,原告所稱顯違常理而不可採。另外如原告黃建源,其配偶為漁會總幹事黃鶯,當時與原告陳文閣一同北上與律師會談,其卻稱完全未從黃鶯處得到任何資訊、兩人從未討論、其從不知道黃鶯在為何些行為等語,更與證人黃鶯證詞相違背。

⑶又查,宜居城市促進會成立目的已如前述,成立當時所有原

告早已因親眼見聞參加人開工、動工而知悉參加人設廠乙事,當下於永安區最重要的開發案即為系爭開發案,原告擔心污染、為避免參加人設廠,必定於宜居城市促進會成立之際即對參加人設廠乙事進行討論,以防免後續開發行為,況當時理事長即原告陳文閣前已多次參與被告或參加人所舉辦之座談會,且均擔任要角並表示意見,顯見其已知悉原處分之通過;其他如原告林群庭、蔡敏川、黃中成、林武田、陳同漢、蔡光俊、陳錦香,亦分別參與102年10月4日研討會、103年5月14日地方說明會,依經驗法則,必定告知其他會員而尋求所有會員之支持與行動,故縱一開始有部分會員不知情原處分內容,亦已因其他原告告知而知悉,才會集體決定委託律師採取法律行動。

5.退步言,縱不知悉原處分內容,惟所謂知悉,僅需認識原處分「主要內容」即可:

⑴原處分最主要的內容,即為參加人之開發案通過環評審查,

准予於永安區設立工廠,進行開發,其他大部分之公告事項,僅係通過之附加條件,即要求參加人履行之負擔,利害關係人僅需知悉開發案已經通過環評審查、准予開工之結果,即可判斷開發行為是否造成環境污染,對其權利是否造成影響,決定是否提起訴願以撤銷該處分,無須在知悉所有附款內容之情況下,才能判斷是否影響其權利。況附款內容僅係針對參加人事後開發行為若未達要求,依環評法第23條,可能遭受罰鍰處分,並不影響環評審查通過一事,且居民所關心的,亦僅是環評通過與否、工廠是否可以設立、開發行為為何,並非附款內容,只要知道環評通過,縱不知悉詳細內容,仍可針對環評處分進行訴訟,應認已足保障訴訟權利。而從原告早於102年即已知悉系爭開發案,並採取相關行動如與市府、市議會洽談,另籌備多時委託律師處理,顯然知悉系爭開發案應踐行之法律程序為何,可認原告並無因不知環評處分詳細內容而使訴訟權遭受損害之情形,此時依法規範目的,應認已達知悉程度。

⑵原告雖辯稱連證人黃明太均不知悉環評通過,惟證人黃明太

證稱:「環評的內容我不知道」,係針對聲請人代理人詢問「證人是否瞭解本案於審查結論附加的附款內容為何」所為之回答,並非不知悉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一事,證人黃明太既係協助參加人針對環評一事召開說明會、與永安區居民溝通,欲尋求其支持,其必然已經知悉開發案通過環評審查,亦屬知悉原處分之「主要內容」情形,該當「知悉」要件。末查,原告早於三年前參加人動工時即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卻遲不行為直至原處分公告將滿三年、參加人都已付出相當成本建造廠房時才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除視法安定性為無物,更嚴重侵害參加人之權益,亦與知悉規定之目的不符,根本已無保護之必要。

6.原告應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負舉證之責;僅提出一張傳真並不能證明其知悉之時點:

⑴行政處分或公告期滿3年,不得提起訴願,係依經驗法則,

並參酌法安定性,而以3年為限制。原處分於100年11月11日公告,原告於103年9月16日始提起訴願,已將近3年,期間部分原告參與相關會議、抗爭而經認定知悉在前逾越法定訴願期間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另依原告證詞並參酌經驗法則,均難認所有原告直至103年8月19日才因傳真知悉原處分,參加人既已盡相當舉證,且前已履行使居民知悉環評處分之程序,更應反由原告就渠等知悉在後負詳盡之舉證責任,否則強令被告或參加人負擔舉證責任,將使原處分於公告之3年內,不論參加人履行何等程序確保民眾知悉處分,均可能因無法舉證居民知悉,而面臨環評遭撤銷之巨大不利益,根本地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被告、參加人無法認識每一位居民,亦不熟悉長相,舉證相當困難,甚有居民已參加地方說明會,卻未簽到,若仍以被告或參加人舉證不足為由,反忽略原告之舉證責任,實非合理,故考量舉證之難易應公平分配及時效之安定、信賴保護,應由原告之就知悉時點負舉證之責,方謂公允。

⑵次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19日經高雄市議員

方信淵告知系爭開發案已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原告始知悉原處分」,惟部分原告已經遭認定知悉在前而確定在案,其餘原告作證時更係證稱從未親眼見過該傳真,均與原告原來主張相齟齬,而認原告前後反覆、顯係故意隱瞞委託律師、請方信淵議員提供資料之過程,所述顯不可採。又縱該日確實有該傳真,且原告並未親眼見過之事實在,亦不表示原告直至該日始知悉原處分,而無事先知悉之可能,故傳真與知悉時間點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7.本件「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為後階段之「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之先決要件,原告既早於102年知悉參加人開工、設廠,應以該處分進行救濟,而非待罹於時效後,反對作成在先之原處分提起訴願:

⑴原告因親眼見聞開工而知悉參加人設廠已為渠等所自承,則

原告對於參加人後階段「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之行政處分(即動工許可)已經知悉,應認原告已達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知悉行政處分之程度,如原告認為後階段之動工許可行政處分已侵害渠等養殖業之利益或權利,應對該後階段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而非視後階段之動工許可行政處分為不見,而逕向前階段之環評行政處分提起救濟,故原告既於102年參加人動工時已知悉後階段之行政處分(即動工許可),卻並未對該後階段之動工許可處分提起訴願,反係遲至103年9月17日對前階段之環評審查結論提起訴願,應認原告顯未在合法之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否則豈非破壞已確定之後階段行政處分(動工許可)之確定力,同時架空後階段行政處分(即動工許可)訴願期間之知悉起算時點,從而本件原告已罹於訴願期間,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⑵又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其性質應屬「先行裁決」或

「部分許可」,而於後階段處分即本件開發許可做成後即不得再就前階段之行政處分為爭訟,產生「實質之失權效果」,故本件參加人已取得開發許可而動工,後階段之行政處分(即開發許可)已作成,原告自不得再就前階段之環評審查結論為爭訟:

①按「『先行裁決』(Vorbescheid),係行政機關在許可程

序中,於作成終局決定前,就部分之許可要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先行裁決已就有關之許可要件為終局之決定,本身即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得對之為爭訟。……『部分許可』(Teilgenehmigung),則係行政機關就當事人申請事項中之部分,所為之許可。」、「在可分之許可程序中,以先行裁決或部分許可,對申請人申請事項之部分,作成終局決定。就申請人而言,其為肯定之決定者,可以確保申請人之法律地位;其為否定之決定者,可以節省申請人不必要之規畫費用。就公共利益而言,對尚未決定部分,可以在後續審查程序中,配合科技之進步,考量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此外複雜之許可事項,經由部分規制之作成,可以不失整體計畫之觀點,而又能分項逐步審查決定,有助於審查程序之合理推展。因此,法律明文規定許可時,或申請人對決定中可以獨立之部分,有先予以決定之合理利益時,行政機關得依合目的之考慮,分段進行許可程序。

惟行政機關在可分之許可程序中,所為之『先行裁決』及『部分許可』,皆係具有獨立決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另一方面,申請人及第三人,對已具有存續力之前段決定,亦不得再為爭訟,產生『實質之失權效果』。」(《行政法總論》第354、355頁,陳敏著,102年9月第8版)。

②次按「又環保署依其環評程序所作成之環評審查結論,僅

係就環境影響部分之決定,應屬『先行裁決』或『部分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開發行為許可程序所為之開發許可,則為『後續裁決』或『後續部分許可』,二者即成為所謂之『接續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本件環評審查結論為本件參加人開發許可之前階段決定,目的係就複雜之許可事項,經由部分規制之作成,可以不失整體計畫之觀點,而又能分項逐步審查決定,有助於審查程序之合理推展,其本質上屬「先行裁決」或「部分許可」,則於後階段之行政處分即最終決定出現後,該前階段之先行裁決或部分許可即產生「實質之失權效」而不得再予以爭訟,故本件最終決定即參加人之動工許可出現後,即不得再向前階段之環評審查結論予以爭訟,從而本件原告早於102年參加人於永安動工時即已知悉參加人之最終動工處分存在,而未就該最終處分予以救濟,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訴願期間,其訴並不合法。

8.綜上,知悉之規定,係為同時確保行政處分安定與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救濟權益,實不應偏重其一,而原告早已透過親身見聞參加人開工、動工而知悉系爭開發案,既持反對立場,應早能採取行動,卻遲遲不進一步查詢資訊,最後才成立宜居城市促進會並決定委託律師處理本件訴訟,並以均未見過本件原處分內容、待103年8月19日才因傳真看到而主張知悉在後,顯不合理,原告自己未進一步查詢相關法律內容,係其自行放任權利不加以行使,不應再予以保障,逕認渠等主張之知悉時點為真,進而侵害法安定性及參加人之權益。

㈡實體事項:

1.環評審查過程,參加人已立即就環評委員之質疑或應補充資料均給予實質回應及說明,環評委員並據此為實質討論、審查,最後基於完全、充足之資訊始作出有條件通過之處分,是原處分並無瑕疵:

⑴參加人均於環評審查過程當下以口頭或指出環說書內容予以

實質回覆,如有必要另以書面補充或修正,亦於口頭回答後再行補充,是環評委員並無基於不正確資訊做成有條件通過之結論。如原告指摘如下,惟參環說書之會議紀錄可知,參加人當場即以口頭或書面予以說明:①葉桂君委員:主要針對化學物質存在廢水中,要求放流水標準,參加人已回答依排放標準值減半處理放流水,並回收70%以上廢水為回收澆灌使用。②許乃丹委員:針對空氣污染對策,參加人提出環說書P10-1~10。③洪錫勳委員:包括化學物質揮發到空氣中、污水檢測項目、綠建築、取得居民認同等,僅係提出建議,並非強制,更無關乎原處分之結論作成。另製程污水、污水排放點部分,參加人早已於環說書P7-15、P5-46提供相關資料,污水處理程序更係依照仁武區之污水處理系統模式,環評委員均有資料可為相關審查。④湯毓勳委員:要求參加人補充說明報告書P5-33頁及排放地點,參加人亦於環說書P5-34提出詳細說明,並針對排放地點立即為說明。⑤林衍竹委員:要求參加人說明環說書不合理處或解釋內容,參加人均當場回覆並說明之。

⑵次查,本件環評審查過程中,針對參加人事業廢水及排水部分,已為詳細之審查,分述如下:

①依環說書第5-38頁內容:「本廠之生活用水皆會排入污水

處理廠中處理,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之水質已達放流水標準,可作為綠帶澆灌使用,……本計畫與工業生產有關之用水主要為至成用水、鍋爐用水及冷卻用水,由於遷廠後生產型態與舊廠類似,且產能擴增為原有之2倍,相關用水量可依舊廠實際運轉經驗加以推估,如表5.6-1所示。

工廠內用水採部分回收再利用或內部循環使用,包含冷卻用水及鍋爐用水。」及環評書第5-39之表5.6-1用水估算表,可知系爭開發案所生產之廢水中生活用水為68.24CMD、製程用水為40.00CMD、鍋爐用水為40.00CMD及冷卻用水為400.00CMD,足見本件參加人營運後絕大多數之用水為冷卻用水及生活用水,並非含高化學性質之污染廢水,且按上揭環評書之內容可知悉本件參加人廠區型態與舊廠類似,環說書附件十九亦已檢附舊廠區仁武廠之製程廢水檢測資料,已足供本件環評審查過程中,有更具體之資料得以參酌判斷,故於資訊完整之基礎下,所做成之審查結論,並無資訊不完全、未經實質審查之不法。

②次依環說書第5-40頁針對排水率、回收率、製程用水重複

利用率均有詳細之計算,第5-41頁亦針對污水處理廠規劃作詳細說明:「本廠區採雨、污水分流設計,依上述用水計畫,本廠生活污水與生產廢水合計產生量約為112CMD,其中製程廢水主要為機台清洗及製程剩餘樹脂所產生,生活污水則為生活區住宿人員所產生,為提升污水處理效率,新廠預計將南區工廠廢水與北區生活污水分開處理。」其中環評書第5-42頁之表5.6-2本計畫適用放流水標準,更是詳載事業廢水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真色色度,則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出事業廢水之化學需氧量及生化需氧量等相關數值,並不屬實。

③又依環說書第5-42頁、5-43頁及5-44頁對於本件廠區南區

污水處理流程、北區污水處理流程亦有做圖說解釋流程,第5-44頁更用彩圖顯示雨水排放方向及污水排放方向,應認環說書已就本件事業廢水之用水量、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流向作出清楚詳細之解說,而在環評審查過程中,根據上揭所載之完整資訊所為審查結論,自無任何違法瑕疵,且從環說書之內容亦可證明對於事業廢水已有相當程度之管制,符合放流水標準,對永安地區之環境並無嚴重之不良影響。再依環說書附件二十亦針對廠區之排水規劃做出詳盡之說明,其中包括逕流係數、急流時間、南北區基地滯洪池之設施、排水口之設置、現場魚塭丈量之情形,足證環說書就廠區設置後之排水問題已有相當之計畫及具體之配套措施。

④末觀本件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就事業廢水、水質影響及排水

部分,已在100年9月2日第二次環評審查會中就審查委員之意見為回復,其中針對葉桂君委員關於排放廢水之意見,環說書第5.6章節用水及污水處理(第5-38頁)、第7.1.3章節地面水(第7-41頁)及第8.1.2章節水文及水質負面影響之減輕對策,均有詳細記載,參加人亦根據環說書之內容為回覆;另針對許乃丹委員關於空氣污染之意見,環說書第8.1.1章節空氣品質負面影響之減輕對策、第10章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均有詳細具體之對策;其餘委員之意見,參加人亦於100年9月2日審查會中有所回覆,則本件環評審查過程中,參加人就設廠後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如廢水排放之問題,均已於環說書中詳細記載,並在審查會中一一回覆環評委員所詢意見,則本件審查結論確實係經環評委員實質判斷所做,並無不法。

⑶又查,環說書附件10已就油墨與樹脂之成分辨識資料、危害

辨識資料、安定性及反應性、毒性資料、生態資料等詳細記載,其中所有油墨(含黃、洪、藍、黑)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第十一項毒性資料與第十二項之生態資料均顯示「急毒性:依據SARA第302節,本產品不含有任何特別危害的物質」、「可能之環境影響/環境流佈:本物質膏狀物,洩漏時應立即清理收集,避免污染土地。」足見參加人廠區所使用之油墨對人體並無特別之危害,且其呈膏狀並不會立即滲透地表,清理過後並不會污染土地,依本件參加人為紙器公司,其製作產品之流程一接觸之化學物質即為印刷時之油墨等(參環說書第5-15頁及5-16頁),既然該油墨如上揭環說書之內容對於人體並無危害,且呈膏狀並不會滲透地表而導致污染,系爭開發案自無嚴重影響環境情形。既然參加人已於環說書中就設廠營運後製程使用之主要化學物質即油墨等成分、毒性、生態影響檢附詳細之分析報告,確認對人體不會有所危害,亦不會嚴重污染周圍環境,本件環評審查過程中亦就此部分為實質審查,所得結論自無瑕疵,審查結論並無不法。則原告雖指摘環評委員未基於完全、充足之資訊即作出有條件通過之處分,然無具體指摘是欠缺何種重要資訊,並不足採,實則,環說書中已多有資料,或被告亦於當場以口頭說明,故已於審查結論作成前,為完全、充足之說明。

2.參加人後於100年9月2日補充之事項,已經環評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始為有條件通過之結論,決議過程並不違反環評法合議制之精神:

⑴參加人依第四次審查意見補充修正之內容,已於100年9月2

日第七次審查前,提送被告第七次環評委員會討論,而除上開補充修正之內容,環評委員於第七次環評委員會中要求參加人再行補充或說明者,亦均經參加人一一回答之,此有環說書第二次審查會意見及回覆之內容可以為證,其中,多項問題均係針對參加人已經提出之環說書或補充資料進行說明,參加人亦當場就資料為表示意見,故並無審查結論通過後才以書面補充乙事。會議過程中,如該委員仍有問題,可再次提問,或由其他委員就不同角度進行提問,參加人均立即說明,以確保本件審查之完整,此即為環評委員會之實質討論過程。最後,當所有委員均無特別意見或反對時,經主席確認所有委員均無個別意見或需要討別討論事項,即可確認所有委員均無反對意見,以全數通過之表決結果,宣告本件環評之之通過,故本件環評審查過程,均係當場為實質討論並進行表決,所有環評委員當場均可提出意見並與其他委員進行意見交流、集思廣益、互相辯證,並非於環評審查會後,才以電話或書面詢問各位委員同意與否。

⑵按司法實務見解之採用,應視個案事實與所引述判決之事實

是否相符合、類似,而非可斷章取義,擷取歷史判決之片語隻字即隨意適用於個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100年度判字第1024號、100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之所以認為環評結論有瑕疵,係因其以「書面確認」之方式由環評委員於開會「後」以書面回函表示是否通過之意見,而非於開會「當場」進行討論、表決。此一事實與本件審查過程並不相同,已如上述,自不得援引該等判決遽指本件環評審查過程違法。末查,環評通過後之兩次補充部分,均係依第七次環評委員會決議與環評委員暨相關機關意見,補充、說明及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而回覆內容大多有記載「……詳附件二十」、「……詳p5-48」、「……詳p8-11」等,足見該內容於環評審查時,早已於環說書中提出,僅係文字說明,則補正內容並未影響已經通過之審查結論及之前各項決議內容,故後續之補充,並不影響環評委員基於原來資料所為之判斷正確性。

3.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環評委員此一合議制專家委員所作成之決議,就是否有「環境影響之虞」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若認環評委員會有違法之處,法院亦應以職權詳加調查,非以有附款情形即遽認環評委員會未就是否有「環境影響之虞」進行實質判斷:

⑴本件審查結論並非以附加放流水限值取代許可要件,而係經

過環評委員實質審查認為無影響之虞,以更嚴格之條件加以控管,是並無使許可要件之判斷限於不確定之情形:

①本件環評審查重點即為放流水標準,為此,參加人於環說

書、第1次審查會後之補充資料中,以相當之篇幅為完整論述。參加人原本提出之方案,係依環境法規要求之標準,環評委員並據此判斷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後因考量養殖區之特性,希望參加人能以更高標準即標準值減半,確保對環境無重大影響,參加人亦當場允諾之,故足認環評委員係基於其專業,實質審查何種放流水標準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並基於環保課予更高標準,才進而要求參加人改採標準值減半方案,日後並須嚴格執行,並非未為審查,即逕以附款取代。實則,原本之法規標準對環境已無重大影響之虞,環評委員僅係為防免損害,故課予更高標準,豈能因此認定環評委員未為實質審查?又原告雖提出部分環評委員之質疑,然亦非全部環評委員均認為原本環保法規之標準不足以防免環境之重大影響,從其他環評委員未提出質疑,可認其已經就原本方案為判斷,認定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故不得據此認定所有環評委員均未經實質審查,即合議通過環評結論。

②又查,環境影響評估本身係預測性之風險評估,即使專業

委員亦無法就未發生之事實做出百分之百之保證其一定會發生或不發生,又根據環評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可以知悉環評目的係為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周圍環境造成之影響,並非全然禁止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影響,因開發行為要完全不影響周遭環境,幾乎是不可能的,若規定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程度需為零,結果將造成所有開發行為皆不可能通過環評而無法開發,無異係完全犧牲當地經濟重生之可能,故依上揭環評法第8條規定係明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始應進行第二階段之環境影響評估,亦即只要開發行為對周遭環境之影響並非重大,在環境之容忍範圍內,而開發單位亦做出預防或減輕影響之相關對策,經評估該對策係現今科技所得達成,且確有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周遭環境之影響,符合環評法之立法目的,即應准開發單位通過環評。

③本件環評審查過程中,環說書中對於參加人設廠後所可能

產生之問題如廢水排放、滯洪池、排水等等問題均有詳細記載,而環評委員在審查過程中,亦針對環說書向參加人提出問題,參加人並有所回覆,100年11月11日所公告之審查結論中,附款僅係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非如原告所說,係以放流水標準取代實質審查,實則,環評委員已就環說書中關於廢水排放之問題予以實際審酌,經評估參加人所提出之對策如雨、污水分流、回收灌溉等,認屬參加人技術所能達成,且確有減輕預防開發行為對周圍環境之影響,方予以審查通過,則本件針對開發行為對於永安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乙節,確實已經經過環評委員實質審查,結論並無不法,原告一再宣稱本件係以放流水標準取代實質審查,忽略環境影響評估之預測性、未來性,亦即在未發生即參加人開始設廠營運前,環評委員僅得以自身專業針對環說書中所記載之可能污染及對策做出判斷,審查可能致生何種污染及確認該對策是否得有效預防、減輕開發行為對周遭環境之影響,故其實環評委員所審查者係一未發生之影響,而針對此尚未發生(亦即有可能不會發生)之影響,想像有何對策得以預防或減輕,則本件審查結論之附款即係環評委員在實質審查環說書之內容及參加人之回覆後,認為能更有效得減輕預防開發行為對周遭環境影響,故本件並無以放流水標準取代實質審查之問題,原告所言並無理由。

④本件每位環評委員先就參加人所提出環說書、會議中之回

答,確認參加人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後,始為有條件通過之決議。如參加人已於環說書第5-38~5-44列有詳細之污水來源、用水量評估、用水平衡、污水處理廠規劃、適用之放流水水質標準,使環評委員得充足地就本件用水資訊進行審查、質疑、討論,始作出無環境影響之虞之結論,而非完全未以資料進行審查,逕以附款取代,且並非增加附款即可認環評委員以附款取代審查,仍須就環評所有資料為判斷,方能知悉環評委員審查及予以附款之過程,法院應審酌一切資料為判斷。

⑵末按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3

條規定得為附款。附款通常為限制、補充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於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即可使用一明確之標準,以監測、檢驗開發單位於未來是否確實如環評結論所述無環境影響之虞。蓋環評程序本即就是對於一尚未開發之未來事件所做之預測、評估,環境亦隨著時間之推演而改變,是預測行為本質上之限制即是不可能百分之百確定其於未來施工、興建、營運後有、無環境影響之虞。為避免本認為無環境影響之虞,而隨時間進展反倒對環境產生重大影響之情形發生,環評委員於個案審查預測中,自得設立一明確標準,令開發單位遵守,或開發單位於對環境無重大影響情形,再為減輕措施,確保開發行為自施工開始至營運之時皆對環境無重大影響,如環評委員僅單純通過審查,而未設立任何監測條件,反倒使得未來一連串之開發行為無任何準則檢視系爭環評預測是否正確,對於環境影響之控制更加困難。是本件環評委員基於參加人所提之環說書、審查回應,認為本件無環境影響之虞,惟為確保未來開發行為至始至終皆無環境影響之虞、抑或環境變遷使得預測當時之條件與後來不同、或者其他基於預測行為本質限制所導致之不可預期之改變,故更要求參加人就放流水限值減半,使主管機關得於未來開發時有一明確標準檢驗開發行為是否造成環境影響,是並非以附款取代實質審查。

4.原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為記載,並無欠缺明確性:⑴原處分已經就「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為記載,而已就

綜合評述為記載,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又原告等利害關係人,類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一般處分」之性質,被告無庸附記理由;退步言,原告主張綜合評述即係就作成處分前之過程至最後結果說明理由,容有誤會,蓋判斷處分內容是否附理由所應連結之已定稿之環說書及公告之審查結論之內容,被告均有公告,利害關係人亦得依此提請相關救濟,又審查結論中之條件,均相當明確,並無因處分不明確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認知或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處,要難謂原處分未記明理由。

⑵退萬步言,如認為綜合評述係指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原處分

亦已明確記載,蓋本件環評結論已就原因事實載明,可知是關於「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永安區誠毅紙器工業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此一開發案所為之審查結論。復又記載係依環評法為審查,且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之環境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是亦已記載法規依據、處分理由,是本件處分已得使人民了解處分之事實、依據之法規、救濟之途徑,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判斷是否對之提起爭訟。如欲瞭解其詳細之處分經過,自應連結自相關之環說書、會議記錄,且此等資訊皆已公開,一般人皆得自行查閱,不可能也不必要完全將之記載於處分中。

5.另退步言,縱參加人事後有增補資料,惟環說書之記載如有缺漏,該瑕疵並非當然發生撤銷原處分之效果,亦不得以因環說書有缺漏乙節,遽認本件環評審查結論未經實質審理,若環說書事後補正內容並不影響達成環評法之立法目的,應不達撤銷行政處分之程度;退萬步言,本件所涉及之公益重大,如撤銷於公益確有重大損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之情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蓋本件環說書僅係參加人對於系爭開發案所可能對永安地區產生之影響及處理對策,其內容確有經環評委員實質審查過,參加人亦有所回復,縱事後對於環說書有增補資料,該資料亦係基於原先環說書中記載之事項予以增補,則原來環說書中之內容既已經環評委員實質審查過,該增補資料僅係做書面之補足,瑕疵並非重大,並不足已直接認定審查結論應撤銷。

6.退萬步言,假設本件審查結論確有違法(參加人否認),惟系爭開發案所涉及之公益並非僅為少數居民之就業機會,且原告一再主張養殖漁業之權益,對於永安地區從事其他行業之居民並不公平,如證人張財華於庭期所述,在永安從事養殖漁業之人多為富有之人,其餘居民無從從事養殖漁業之人一般生活無虞,而須另謀工作,系爭開發案除可提供在地人就業機會,另因帶動人口流入,整個永安區發展均有所獲益,另參加人亦承諾在永安地區興建圖書館、幼稚園等公共設施,滯洪池並已施做完畢,未來可防止水災之發生,而得保護永安區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對於永安地區未來之發展實有重大利益,所涉及之公益不可謂不重大,如撤銷審查結論,於公益顯有重大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應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環評審查通過後,參加人除履行對地方之承諾如興建圖書館、幼稚園等多項設施,參加人亦投注相當之資金,如撤銷原處分,將使現已施工之工程將因原處分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此一社會成本顯然過鉅,與公共利益相違背,對參加人而言,逾500多名員工之家計亦不可忽略,故應認本件原處分及決定之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為情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參加人(開發單位)係於61年11月22日核准設立,所營

事業為紙器製造買賣、有關紙器之紙張文具買賣及印刷業,以及包裝機器之製造與買賣等類別。參加人現有仁武廠(面積2.3公頃)及九曲堂廠(面積3.5公頃)兩處廠區,共計5.8公頃,因其有擴廠之需求,乃規劃於坐落高雄市永安區(○○○○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4.5717公頃)進行「高雄市永安區誠毅紙器工業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為此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嗣經被告先後於100年6月17日、100年9月2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4次會議、第7次會議審議,並於100年9月2日經環評委員會作成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告嗣於100年11月11日以高市府四維環綜字第1000124768號公告參加人「高雄市永安區誠毅紙器工業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並於100年11月17日將原處分刊登於被告100年冬字第13期公報,又於102年2月4日上午11時27分上傳系爭開發案環說書至「環保署環評書件查詢系統」並公開之。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3年9月17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經兩造及參加人分別陳述在卷,且有參加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1第50頁)、被告環評委員會100年6月17日第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9-45頁)、100年9月2日第7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5-59頁)、環說書(外放〈附於本院104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卷宗《下稱停更卷》〉)、原處分(本院卷1第40-42頁)、被告電子公報資訊網(原處分卷第1頁)、環評書件查詢資料(本院卷5第3-8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60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43-4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渠等均為永安區當地居民,且在永安區或彌陀區從

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渠等僅知參加人欲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工廠,恐將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並不知系爭開發案應否經過環評或實際上是否經過環評或已通過環評審查等情。又渠等均係於103年8月19日收受訴外人方信淵議員所傳真之原處分時,始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審查,則渠等於103年9月17日提起訴願,自未逾法定訴願期間云云,然經被告及參加人均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渠等並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自非合法等語置辯;茲查:

1.原告主張渠等均為永安區當地居民,除原告王誌明外,其餘原告均在永安區或彌陀區從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而原告王誌明係漁會會員,並提供其所有坐○○○區○○○段土地予訴外人王寶國從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使用乙節,已據提出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魚塭租賃契約書(本院卷4第91-109頁、第232-235頁、本院卷5第25頁)、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本院卷4第231頁)、永安區漁會會員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卷〈下稱停字卷〉第228-245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9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本院卷5第111頁)為憑,且經證人王誌明證述無誤(本院卷5第170頁),復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停字卷第111-130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2.次查,有關參加人規劃在系爭土地上設立紙器工廠,引發永安區當地居民對系爭開發案恐將造成環境污染之諸多質疑與抗爭活動,此觀證人張財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安區第1屆里長聯誼會我就擔任總幹事,任職期間大約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底。102年10月4日之前,誠毅公司曾辦開工說明簡報環評通過,一切程序都通過,當日場面很火爆,我們里長聯誼會得到民眾反應,後來於102年9月27日針對誠毅公司於地方設廠這件事情召開第1次里長聯誼會,並決定於102年10月4日召開全區里民大會。從102年9月27日至103年5月8日就召開了5、6次,103年5月8日該次有一些問題廠商也出來面對,議員、漁會、養殖協會也在當日在我們里辦公室開1次會,當日決議請廠商正式針對這幾次協調會老百姓所害怕、恐懼的問題,正式拿出誠意來說明讓老百姓放心。於102年10月4日全區里民大會當時聽說環評通過了,老百姓有人同意有人反對。原告陳文閣好像是養殖協會總幹事還是理事長,因為里長開會有邀集漁會、養殖協會、里長來參加,於102年間有與原告陳文閣討論過誠毅公司已經通過環評設廠這件事情。原告黃建源都是透過他老婆黃鶯,黃鶯是漁會總幹事,我都是與黃建源的老婆黃鶯談的,第1次談到這個問題時間都在102年間,其他原告蘇益生、陳錦香、葉聖儒、蔡敏川、林武田有參加過大型會議。102年10月4日當天與會的局處首長起來致詞時有說誠毅公司開發案環評通過這件事情,老百姓火氣比較大,後來有里民希望議員去確認是否通過環評。102年10月4日這場說明會後,我們里長這邊就一直向公部門、市政府相關局處詢問、並與議員去探討,知道他們環評通過了,誠毅公司要動工,在102年11月份里長聯誼會的成員、陳文閣、黃鶯以及一些漁會的漁民代表大家都清楚了,知道誠毅公司的環評已經通過了。我們一直向議員陳情,高雄市議會為了這件事情把市府預算凍結3、4個月,因為議長、議員都挺我們,他們深入了解,他們暫時把高雄市預算凍結,所以,我們每天去議會報到,102年11月間去拜託議長,連續超過10日,當時有考量到不要提行政訴訟,到最後我們Google或找相關法令,釐清他們事實上確實有依據,法律程序上他們真的通過,所以我們才會於103年5月中旬廠商召開那次會議,既然政府通過相關法令可以設廠,我們地方老百姓的疑慮怕到時候沒有保障,要求他們要承諾,萬一發生這些問題沒有人敢負責,請誠毅公司與我們一起到法院公證確保,才有這個決議等語(本院卷4第5-23頁),及於本院另案104年度停更一第1號事件審理中證述:102年5月20日誠毅公司辦開工說明會,開工以後我有製作布條去抗議,抗爭時方議員每場都有參加,也有在議會等我們。我們有召開2、3次大型里民會議,蘇益生、葉聖儒、何金鎮有參加等語(停更卷第230-237頁),可知參加人於102年5月20日舉辦開工說明會後,引起永安區當地居民強烈反對與質疑,永安區里長針對參加人設廠乙事,於102年9月27日召開第1次里長聯誼會,並決定於102年10月4日召開全區里民大會,而於102年10月4日召開全區里民大會時,被告機關之與會人員已說明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乙情,里長聯誼會後來進一步與公部門確認後,確定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而原告陳文閣及訴外人黃鶯分別為養殖協會、漁會代表,於102年11月間均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已經通過環評審查乙情。此外,永安區里長聯誼會所召開之數次大型里民會議,原告蘇益生、陳錦香、葉聖儒、蔡敏川、林武田、何金鎮均有參加。其間永安區里長聯誼會邀集反對參加人設廠之當地居民,選擇不以法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而另採取群眾抗爭方式,及向高雄市議會、議員陳情,獲得議會、議員之支持,以民主問責方式質詢行政機關,尋求救濟。嗣後永安區里長聯誼會因認其釐清被告依相關法令在法律程序上允許參加人設廠有所依據,為求保障,乃於103年5月中旬要求參加人至法院公證(認證),確保其會履行相關承諾。

3.而證人張財華前揭所證各情,勾稽:⑴102年10月4日永安區里長聯誼會針對系爭開發案對地方發展

影響所召開之研討會,其中與會人員討論內容敘及:①永華里里長表示:我們的市政府不曉得是怎麼做環評的;②里民B女表示:他(指環保局)憑什麼讓他(指參加人)評估會過;既然這個案已經通過,今天大家居民都有去抗議,這樣我要請問環保局,你今天要怎麼處理;③前鄉代表示:因為事情已成事實,畢竟你們也准它了,人家也在動工了,我有一些建議,市議員有資格指使官員,這是怎麼准過的,里長帶頭抗爭看要怎麼解決,有市議員做後盾;④立委秘書表示:今天就是已經決定要建了,我們難道有辦法把它擋在市府不要建設?市府這邊是怎麼通過的,我到今天才知道已經通過了,已經開始要建設了,我們當然就是反對到底;⑤翁議員表示:在養殖這裡能夠通過這個,我也感到很奇怪,假使通過要給他們做,這個把關一定很重要;⑥方信淵議員表示:誠毅紙器開說明會總共有開兩次,我在這裡跟各位報告,在98年10月10號有開一場,總共有16個參加,第二次99年11月29日,總共12個人參加而已。坦白說,我們永安的所有區民都很樸實,不會了解這到底是在幹嘛,准過之後才知道是在幹嘛。為何這個開發區會被通過,這是大家要共同幫忙努力的。包括這個環評大家都沒去參加,都沒去參加就黑箱作業就好了。⑦陳議員表示:我有問他(指環保局長)這件環評怎麼過的,他跟我講他照他們的程序在處理。我們有跟她(指市長)說過,你們合法申請開工儘管開工,但是我們有本事讓他停工;⑧陸議員表示:你(指環保局副局長)的意思是他(指參加人)的環說會已經通過了?所以他在動工以前還要再開一個動工前說明會對不對?要作環境影響評估的時候,你們裡面自己的資料,他送給你的環說書我有看,在施工之前就是在做環評的時候,他是不是環境監測至少要施作一次?他的環說書有寫到施工期間每期要作噪音測試,有每天要做一次的,也有一季做一次的,這有做嗎。

⑵103年1月10日參加人辦理系爭開發案地方溝通說明會,會中

①新港里里長表示:貴公司剛開始環評案讓地方感覺資訊封閉,目前也已針對環評案內容有無瑕疵提出行政訴訟,里長有權利及義務為里民做好把關工作;經參加人答覆:本案若環保署確認不適法,則本案務必要重新審查,也就沒有提出行政訴訟的必要;②環保局表示:目前本局已函請環保署針對環評疑慮釋示中。

⑶103年5月8日永安區里長聯誼會針對系爭開發案召開永安區

里民研討會,會中原告陳文閣(養殖協會總幹事)、訴外人黃鶯(漁會總幹事)均分別發言表示反對參加人設廠,深怕參加人生產過程會造成養殖環境污染;與會人員陸議員亦發言表示:環評審查會中有條件通過事項應具體承諾。

⑷103年5月14日參加人辦理系爭開發案地方說明會,會中①永

安區里民3表示:高雄市政府對於本案環評書撰寫人,因他案入獄,其環評是否還具有效力?環評有條件通過,這條件為何?經環保局答覆:本環評案撰寫人在環評書通過後才入獄,故仍具有效力。環評承諾部分,也有依法公告,歡迎有疑問民眾於本次會後取閱環評書內容。②新港里里長表示:雖貴公司稱環評過程合法,但當初一開始舉辦地方說明會為何畏畏縮縮。③原告陳文閣表示:希望高雄市政府徹底為地方著想,勿因紙器公司在永安設廠而讓永安失去這美名。④陸議員表示:貴公司應具體承諾法院公證。

⑸參加人嗣於103年6月1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公證處認證永安區里長聯誼會要求履行之承諾事項等情,有102年10月4日永安區里長聯誼會研討會逐字譯文稿(本院卷4第216-226頁)、同日錄影光碟(本院卷4第154頁)、里民研討會簽到簿、會議紀錄(本院卷4第71-82頁)、103年1月10日參加人辦理系爭開發案地方溝通說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5第193-213頁)、103年5月8日永安區里長聯誼會召開永安區里民針對系爭開發案研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5第76-78頁)、103年5月14日參加人辦理系爭開發案地方說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5第79-89頁)、高雄市議會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送相關資料(本院卷5第68-103頁)及被告105年5月30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534541700號函送陳情資料(本院卷5第112-134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證人張財華之證言,顯非虛妄無稽之詞,堪信為真實。

4.其次,稽之永安區里長聯誼會原代表永安區當地居民與養殖協會、漁會等利害關係人共同反對參加人之系爭開發案,參加人則委請訴外人黃明太於102年底開始與反對設廠之當地居民溝通協調該開發案爭議事宜,歷經多次開會討論及陳情抗爭活動,嗣後永安區里長聯誼會與參加人於103年5月22日就系爭開發案達成協議,約定參加人承諾:「一、甲方(指參加人)設廠後不得有重工業設立及製造紙漿項目。二、甲方應設置水污染、空氣污染及噪音污染監測點,供地方隨時抽查。三、甲方保證生產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水不對外流放。……。」等事項,並經法院公證(認證)後,永安區里長聯誼會即同意參加人動工進行建廠。而參加人旋依該承諾書,於103年6月17日至高雄地院公證處辦竣承諾書認證事宜,永安區里長聯誼會遂同意系爭開發案之建廠施工等情,已據證人張財華及黃明太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4第16-17頁、停字卷第309-313頁),且有參加人於103年5月22日書立之承諾書及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印文(本院卷5第103-104頁)在卷足佐;參照103年1月10日參加人辦理系爭開發案地方溝通說明會,會中新港里里長表示:參加人剛開始環評案讓地方感覺資訊封閉,目前也已針對環評案內容有無瑕疵提出行政訴訟,里長有權利及義務為里民做好把關工作;而參加人答覆:本案若環保署確認不適法,則本案務必要重新審查,也就沒有提出行政訴訟的必要等語;據此可認,永安區里長聯誼會原先係持反對系爭開發案之立場,並與養殖協會、漁會等利害關係人共同反對參加人之系爭開發案,其間除以陳情抗爭方式表達反對參加人之開發設廠,並強烈質疑系爭開發案環評通過之適法性外,確曾考慮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惟嗣認被告依相關法令在法律程序上允許參加人設廠有所依據,且參加人於103年6月間亦辦竣履行承諾認證事宜,而改變其原先反對之立場,轉為同意參加人之建廠施工。

5.衡酌永安區里長聯誼會嗣後已轉為同意參加人之建廠施工,而原告均為永安區當地居民,除原告王誌明外,其餘原告均在永安區或彌陀區從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至於原告王誌明則為漁會會員,並提供其所有坐○○○區○○○段土地予訴外人王寶國從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使用。又原告及訴外人黃鶯(原告黃建源之配偶黃鶯,漁會總幹事)等人在永安區里長聯誼會於103年6月間轉變其立場,同意參加人之開發設廠後,旋於103年7月20日共同成立「高雄市永安區宜居城市促進會」(下稱宜居城市促進會),原告全體均為會員,該促進會會員並於同日選舉第一屆理事、監事,由原告于錦鳳、何金鎮、林武田、林群庭、陳文閣、陳同漢、陳錦香、黃瓊瑤、葉聖儒、趙滿足、蔡光俊、蔡敏川、薛水源、薛智仁、蘇益生等人當選理事,另由原告王誌明、黃冠盛、黃中成、林明春及訴外人解惠菁等人當選監事,復由原告陳文閣當選理事長,並開會決議委託律師提起訴訟,以阻止參加人設廠等情,已據原告蘇益生陳述:委託律師的事情係宜居城市促進會決議的等語(本院卷5第166頁),原告王誌明陳述: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有討論到委託律師等語(本院卷5第169頁背面),原告薛智仁陳述:促進會開會討論紙器設廠結果,大家都反對,後來決定委託律師等語(本院卷5第171頁),原告趙滿足陳述:我們區公所我們區長也不管,我們都沒有地方投訴,就是我們這些漁民自己成立一個促進會,後來有請律師等語(本院卷5第173頁背面-第174頁),原告于錦鳳陳述:宜居城市促進會有委任律師要提訴訟等語(本院卷5第176頁背面),原告何金鎮陳述:宜居城市促進會有決議要委託律師,怕誠毅紙器污染我們的漁塭等語(本院卷5第178頁),原告薛水源陳述: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委託律師,誠毅要來設廠,紙廠製造污染的話,這個污染源非常厲害等語(本院卷5第179頁),原告黃瓊瑤陳述:永安宜居城市促進會有談到誠毅設廠這件事情,對這個誠毅紙廠的問題委託律師要去處理等語(本院卷5第180頁背面-第181頁),原告葉聖儒陳述:因為知道要蓋的是並不是沒有污染的東西,那時候才決定要委請律師等語(本院卷5第182頁背面)在卷;且經證人黃鶯證稱:我們不希望養殖專區設立工廠,先前有去市議會陳情,後來沒有什麼結果,就想說是不是走一些行政程序,讓養殖戶得到保障,後來在103年7月去找律師等語(本院卷4第263-274頁)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宜居城市促進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大會會議出席簽到及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紀錄、會員清冊等資料(本院卷1第

187、202-229頁)在卷可按;足徵原持反對系爭開發案之養殖協會、漁會等養殖漁民,因與系爭開發案具利害相反之關係,而於歷經多次開會及陳情抗爭後,原告及訴外人黃鶯等人仍未改變其原先反對參加人開發設廠之態度,遂於103年7月間共同成立宜居城市促進會,並開會討論決議針對系爭開發案委託律師提起訴訟甚明。

6.原告雖主張渠等原不知系爭開發案應否經過環評或實際上是否經過環評或已通過環評審查之情,迄於103年8月19日收受訴外人方信淵議員所傳真之原處分時,始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審查云云,並以原告陳文閣、黃建源、蘇益生、王誌明、薛智仁、趙滿足、林明春、于錦鳳、何金鎮、薛水源、黃瓊瑤、葉聖儒等人到庭陳述:其等不知系爭開發案是否應經過環評,或不知系爭開發案已經通過環評,只是針對參加人設廠會造成污染要尋求律師幫忙,不要參加人設廠污染環境,或不知要告什麼事情云云(本院卷4第276-284頁、本院卷5第160-183頁)為據,而證人黃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2年間看到誠毅公司動工,才知道誠毅公司要在當地設廠。環評通過應該是我們去律師事務所,他們告訴我們要建廠必須環評通過才知道的云云(本院卷4第263-269頁);惟查:

⑴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⑵原告林群庭、蔡敏川、黃中成、陳文閣、林武田、陳同漢、

黃冠盛所參加之102年10月4日永安區里民針對參加人設廠開發案研討會,及原告陳錦香所參加之103年5月14日高雄市永安區誠毅紙器工業園區開發案地方說明會,會中確已論及系爭開發案環評通過,已開始動工之情,業如前述,且有上開研討會簽到簿(本院卷4第71-77頁)及地方說明會簽到表(本院卷5第84-89頁)在卷可稽。而原告陳文閣及訴外人黃鶯因與永安區里長聯誼會共同反對系爭開發案,其二人於102年11月間確實均已知悉參加人系爭開發案已經通過環評審查乙事,已據證人張財華證述明確。又原告等人於103年7月20日共同成立宜居城市促進會,並開會討論決議委託律師提起訴訟,及由該促進會理事長即原告陳文閣與訴外人黃鶯、方信淵議員共同於103年7月間前往律師事務所委託律師等情,亦據原告蘇益生陳述:由宜居城市理事長陳文閣去找律師等語(本院卷5第166頁);原告薛智仁陳述:大家都反對,後來決定委託律師,他們找律師回來有跟我們報告這件事等語(本院卷5第171頁);原告于錦鳳陳述:我們有個理事長,由理事長出面處理等語(本院卷5第177頁);原告黃瓊瑤陳述:永安宜居城市促進會有談到誠毅設廠這件事情,第1次僅有提到環保的問題而已,環評的問題而已,本件委任律師是後面,就是對這個誠毅紙廠的問題,委託律師要去處理等語(本院卷5第180頁背面-第181頁);原告葉聖儒陳述:因為知道要蓋的是並不是沒有污染的東西,那時候才決定要委請律師等語(本院卷5第182頁背面)在卷;且經證人方信淵證述:我於102年年底拿到環評書知道系爭開發案環評已經通過,103年下半年陳文閣邀請我到原告委任的律師事務所等語(本院卷4第252-253、258、261頁),以及證人黃鶯證稱:後來有上網去找,找到美麗灣,覺得詹律師好像比較知道環境保護是很重要的事情,我們係於103年7月間去找律師的等語(本院卷4第272-274頁)明確。綜觀上開各情,足徵所有原告於103年7月間確均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已經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而對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主要內容(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均已有所認識,且可判斷該處分對其法律上權益可能產生之影響,為循法律途徑謀求救濟,方會開會討論並決議委由原告陳文閣等人前往律師事務所委託律師。是以,證人黃鶯雖證稱渠等係於103年7月間去律師事務所才知系爭開發案須經環評云云,惟稽之證人張財華前揭所證,及原告陳文閣、證人黃鶯參加103年5月8日永安區里長聯誼會針對系爭開發案召開永安區里民研討會時,與會人員陸議員已發言表示:環評審查會中有條件通過事項應具體承諾等語,原告陳文閣參加103年5月14日參加人辦理系爭開發案地方說明會時,與會機關環保局已答覆:本環評案撰寫人在環評書通過後才入獄,故仍具有效力。環評承諾部分,也有依法公告,歡迎有疑問民眾於本次會後取閱環評書內容等語,可認證人黃鶯之上開證言,委難採信。

⑶其次,依據證人方信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證人於

102年4月就任之後才開始接觸誠毅紙器的開發案,大約103年6月間與陳文閣有接觸?)對,他來找過我要一些資料。」、「(問:陳文閣於103年間來向證人要哪些資料?)好像是環境影響評估的一些資料。」、「開發行為會有1本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資料,跟我索取環說書資料。」、「(問:是否記得103年那個月份?)我真的忘記了,我記得103年下半年,剛好他們要1份資料,市府碰到氣爆,時間剛好有遲延。」、「(問:證人有給陳文閣1整本環說書?)有,我給影印本,那是向市政府索取。」、「(問:陳文閣向證人索取資料之前,要到之後再給陳文閣?)對。」、「(問:陳文閣向證人索取之前,有無與證人討論過誠毅公司設廠的事情?)他們的訴求大部分都是怕公司成立後污染到地方的水源以及空氣的污染,因為那邊都是養殖區,養殖戶還是非常擔心。」、「(問:當時有無討論這個環評已經通過,市政府或誠毅公司有無作怎樣的行為等具體事情?)當時我沒有與他們討論,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們會來告,僅純粹針對環評書的內容討論而已。」、「(問:證人何時知悉市政府環評公告?)公告沒有,我只是拿到環評書我才知道環評已經通過,實際公告內容我沒有拿到。」、「(問:證人拿到環評書的內容知道環評已經通過?)是。」、「(問:證人何時拿到環說書?)大概102年年底那時候我就有(環說書)了。」、「(問:證人剛才不是說在103年間陳文閣向你要,才向市政府索取?)他們好像要另外1個公告的內容,他們可能要知道有沒有公告,還是公告的期間。」、「(問:103年下半年陳文閣向證人要什麼東西?)環說書1大包,還有傳真市府公告。」、「(問:他曾經向證人要過環說書嗎?)我記得有,就是103年下半年同時要環說書與公告。

」、「(問:證人後來交給陳文閣係環說書與公告,如何交付給他?)對,我透過助理交給他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印象陪同陳文閣到台北,代理人的律師事務所討論這個案子?)他們有要求陪同他們一起去,我確實有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記得大概的時間嗎?)實際時間我忘記了,大概103年下半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印象就證人所聽到當日我們討論的內容?)內容也是針對環評書裡面有一些比較不切實際的來討論,我大致印象係針對環評書的內容,其他的我就不太有印象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到我們一直在詢問陳文閣知道環評的審查結論係何時公告這件事情,請他們提供公告給我們?)有,律師有詢問什麼時間的事情,實際上我不知道,因為僅有陳文閣他們才知道,我沒有辦法回答你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的印象,陳文閣請證人向高雄市政府要公告的傳真,這件事情係在上臺北律師事務所討論之後還是之前?)好像是之後才要傳真。」等語(本院卷4第251-258頁),可知證人方信淵於102年4月就任議員後開始接觸系爭開發案,並於102年年底取得該案環說書時,即知悉該案環評審查已經通過。嗣於103年6月間與原告陳文閣接觸後,原告陳文閣曾向其索取而取得環說書之資料,亦曾向其索取公告(即原處分公告紙本)之資料。而公告係原告陳文閣於北上臺北律師事務所討論之後,才請其傳真該公告資料。

⑷至證人方信淵雖稱陳文閣係於103年下半年同時要環說書與

公告,後來其透過助理交給陳文閣環說書與公告等語,惟細繹證人方信淵先稱其於103年6月間與原告陳文閣有接觸,陳文閣來找過伊要一些資料,好像是環境影響評估的一些資料,向市府要到之後再給陳文閣;嗣又稱其於102年年底就有環說書,剛才所說103年間陳文閣向伊要,才向市政府索取的是另外1個公告;之後再稱原告陳文閣係於103年下半年同時要環說書與公告,其係透過助理交給陳文閣;足見證人方信淵所稱其交付環說書予原告陳文閣之時間,記憶並不清晰。又證人方信淵所證各情,經與證人陳文淵(證人方信淵助理)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問:證人的印象係關於何種內容的資料?)我不會去看這個東西,那不是我的職務。」、「(問:整本的,還是紙張的?)紙張吧!就像A4這種。」、「(問:方議員請證人把資料傳真給誰?)好像是漁會吧,永安漁會。」、「(問:〈提示〉證人有否看過整本環境影響說明書?)我在別的地方看過別的案件的書皮封面,法官談的內容我就不知道。」、「(問:方信淵議員於105年1月6日到庭作證表示,這個環說書與公告係透過助理交給陳文閣,最後其表示這個助理就是證人,有無這回事?)所以,我確定要記憶要從我手裡轉出去的資料確認每個人都記得我大概沒有這個能耐,但我可以確定他講的應該是資料,不是書,我在服務處從來沒有拿過什麼書給人除交通局印製的公車路線圖,那個算書外,我從來沒有拿過書給什麼人,他講的應該是文件資料之類的。」、「(問:證人說有傳真,傳真的資料係什麼?)應該就是那份公告。」、「(問:證人第1時間先傳真給他,接下來再把資料拿過去?)應該是傳真過來的那份原稿。」等語(本院卷4第312-319頁)互核,足認證人方信淵所稱系爭開發案之環說書與公告,其係透過助理陳文淵同時交給陳文閣云云,應係錯誤模糊之記憶,尚難遽信。徵諸證人陳文淵證陳其係傳真公告至永安漁會,並無交付環說書之資料,以及證人方信淵證述:其於102年年底即持有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其於103年6月間與陳文閣接觸後,陳文閣等人有要求其陪同他們一起去律師事務所,103年7月間共同至律師事務所當日討論的內容,係針對環評書內容為討論等情觀之,原告陳文閣等人於103年7月間至律師事務所時,既可討論環說書之內容,足認證人方信淵應係於103年6月間與原告陳文閣接觸後,於103年7月前往律師事務所之前,即已將其持有之系爭開發案環說書之資料交給原告陳文閣,而非事後自律師事務所回來後,才將該環說書資料連同公告傳真交給原告陳文閣無訛。

⑸準此以觀,系爭開發案業經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以原處分

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在案,且於100年11月17日刊登被告100年冬字第13期公報,並於102年2月4日上午11時27分上傳系爭開發案環說書至「環保署環評書件查詢系統」而公開之。又永安區里長聯誼會或參加人分別於102年10月4日、103年1月10日、103年5月8日、103年5月14日召開數次會議,與會人員均提出為何系爭開發案可以通過環評之質疑,而原告陳文閣及訴外人黃鶯分別為養殖協會、漁會代表,於102年11月間均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已經通過環評審查,亦曾與會表達反對參加人設廠之意見。另原告林群庭、蔡敏川、黃中成、林武田、陳同漢、黃冠盛曾參加102年10月4日永安區里民針對參加人設廠開發案研討會,原告陳錦香曾參加103年5月14日高雄市永安區誠毅紙器工業園區開發案地方說明會,而原告蘇益生、葉聖儒、何金鎮亦曾參加大型里民會議。衡諸所有原告與系爭開發案均具利害衡突之對立關係,且於前述102年、103年間之陳情抗爭活動告一段落後,仍無法阻止參加人通過環評審查之系爭開發案進行建廠施工,乃於103年7月間共同成立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討論決議針對系爭開發案委託律師提起訴訟,並委由原告陳文閣為之,原告陳文閣於103年7月間受任前往律師處,已針對環說書內容與律師討論,且原告陳文閣於103年7月前往律師事務所之前,已持有系爭開發案環說書之資料,而該環說書內容亦載明系爭開發案環說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參加人將確實依環說書內容、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等語(環說書第2頁),足認所有原告於103年7月間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時,業已針對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審查,參加人開始建廠施工乙事進行討論,並為阻止參加人設廠之目的,乃決定循法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而共同決議委請律師甚明。是以,所有原告於103年7月間均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已經通過環評審查,而渠等對於被告所作成原處分之主要內容(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均已有所認識,且可判斷該處分對其法律上權益可能產生之影響,應可認定。又所有原告實際上於103年7月間均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已經通過環評審查之事實,既堪認定,縱渠等未持有原處分之公告紙本,或事後另請證人方信淵向被告索取該公告紙本,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因之,原告事後雖避重就輕訴稱渠等僅係擔心參加人設廠會造成環境污染,方尋求協助,並不知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審查。渠等係於103年8月19日收受訴外人方信淵議員所傳真之原處分時,始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審查云云,顯與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相違,而不足採。

⑹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併提起另案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本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認原告林群庭、蔡敏川、黃中成、陳文閣、林武田、陳同漢、蔡光俊、陳錦香於103年9月16日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告林群庭、蔡敏川、黃中成、陳文閣、林武田、陳同漢、蔡光俊、陳錦香均未表示不服。原告黃冠盛部分亦經本院104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同認其已逾法定訴願期間。雖其中原告黃建源、蘇益生、王誌明、薛智仁、趙滿足、林明春、于錦鳳、何金鎮、薛水源、黃瓊瑤、葉聖儒等人於該停止執行聲請事件審理中,因該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於103年7月間均已知悉原處分,而經法院認定渠等尚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此有105年3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及其歷審案卷可稽。惟審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其審理程序之特徵係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是以,另案停止執行聲請事件與本件本案訴訟之訴訟資料並未完全相同,且本件經完足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後,本得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另案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7.從而,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原告雖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惟所有原告於103年7月間既均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已經通過環評審查,而對於被告所作成原處分之主要內容均已有所認識,且可判斷該處分對其法律上權益可能產生之影響。是以,原告既均已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事實,可合理期待其適時行使權利,以保障其個人權益,且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其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亦已給予合理之決定期限,保障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惟原告遲至103年9月17日始提起訴願,自已逾法定訴願期間,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8月9日收受議員傳真資料

後,始知悉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審查云云,並非可採。又所有原告於103年7月間實際上均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已經通過環評審查,對於被告所作成原處分之主要內容均已有所認識,且可判斷該處分對其法律上權益可能產生之影響,惟渠等遲至103年9月17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謂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自難認為合法。至於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雖有違誤,惟其結論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要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