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105年4月21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市哈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代 表 人 林靜宏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黃叙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6月17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335249600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鄒燦陽,於訴訟中變更為蔡孟裕,並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高雄市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於103年7月1日更名為高雄市哈囉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哈囉市場)所產生之ㄧ般廢棄物係由被告所屬左營區清潔隊執行清運工作,而原告係哈囉市場攤位使用人所組成之自治組織,為市場之實際使用人,被告以原告未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向左營區清潔隊申請代清運,亦未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繳納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6月止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及94年7月起至97年10月止比照其他公有市場按水費計徵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96萬8,760元,乃以103年6月17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335249600號函(下稱系爭甲函)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嗣以未收到原告繳款為由,被告再於103年10月7日以高市環局衛字第10341695500號函(下稱系爭乙函)催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繳納上開廢棄清運處理費。原告收受系爭乙函後,旋以103年10月20日高市哈囉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3年10月20日函)復以被告系爭甲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效力,請被告重新合法送達,及其不認同被告關於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計算方式等語。被告則以103年10月31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342837000號函(下稱系爭丙函)復原告略以系爭甲函業經其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送達程序,原告如尚有疑義,請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不服系爭甲函,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不服系爭乙函及系爭丙函部分之行政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並未合法送達系爭甲函予原告,系爭甲函自不生效力。原告嗣收受被告系爭乙函催繳系爭甲函所載廢棄清運處理費396萬8,760元,即以原告103年10月20日函復被告系爭甲函未經合法送達,請被告重新合法送達,及不認同被告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計算方式之旨;並分別於103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即就系爭甲函及系爭乙、丙函提起訴願,顯未逾訴願期間。被告系爭丙函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甲函業經合法送達予原告,於法有違。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應負廢棄物清除義務者為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哈囉市場乃公有零售市場,觀其名稱即知此市場所有人為高雄市政府;欲使用公有零售市場之攤位,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及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須由使用人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核准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且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指派市場管理員管理哈囉市場,並向各攤位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是哈囉市場之管理人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無疑。原告僅係由公有市場攤位使用人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組成之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並未使用攤位營業;實際使用哈囉市場攤位者實為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使用之攤商,原告並非實際使用人甚明。被告以原告係由哈囉市場攤位使用人所組成之自治組織,即認原告為該市場之實際使用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市場所產生廢棄物負有清除義務,故應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云云,其見解違法失當。又哈囉市場既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且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管理之公有市場,為何於97年10月前未設置自來水設施,其責在高雄市政府,非原告所能置喙或代為設置(事實上,該市場於97年10月後設置自來水設施之經費,係來自高雄市政府編列預算),是何能將因未設置自來水設施而未隨水費之繳納徵收廢棄清除處理費之責歸咎於原告?故如因未設置自來水設施而有申請代清運之必要,亦應由管理人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原建設局)申請之,而非原告,故系爭甲函認原告應依規定申請代清運云云,亦屬無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是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人,應為各家戶或非事業單位。哈囉市場係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原建設局)設立、管理,並派有管理員監督管理,及督導原告自治會之運作(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8條),並向攤位使用人收取攤位使用費;為哈囉市場之真正管理人,是本法所指非事業單位自應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至原告僅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及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102年7月4日修正)規定,由市場內各攤位使用人所成立之自治組織;係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之監督;並非即哈囉市場本身,亦非哈囉市場之代表人,自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非事業單位主體;又原告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受管理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監督,執行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惟亦僅止於市場內環境衛生之管理,至於廢棄物之清除與市場內環境衛生管理有別,並非原告所得執行之事項。綜上,本件如認哈囉市場有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被告所應催徵之「非事業單位」應為高雄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方是,此參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1月20日高市經發市字第0980000849號函復被告之說明二亦謂:「有關來函所示徵收570萬1,760元廢棄物清理費,惠請貴局提供計算方式,另市府核示同意編列相關預算案件,亦請貴局提供俾本局憑辦後續事宜。」依其函文意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認系爭清除廢棄物處理費應由該局或市府編列預算支應,可知其為繳納義務人,而非原告。被告認原告為應負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義務之「非事業單位」,自有違誤。
(四)被告區分「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6月止」及「94年7月起至97年10月止」二個階段,分別比照當時公告之廢棄物清理收費標準及按用水量隨水費徵收之方式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有違平等原則。蓋於94年6月前,被告對高雄市政府所屬其餘有自來水設施之公有零售市場均按水費徵收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獨對哈囉市場採取按當時公告之廢棄物清理收費標準計費,此中差別待遇之理由及必要,亦未見被告說明,自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況被告於94年7月19日內部簽呈自認:「對公、民有市場及合法登記之攤販集中場,屬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規定,係由執行(環保)機關負責清除,有關收費依照同法第24條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相關規定採『按用水量計算徵收』方式徵收清除處理費」,上開簽呈經科員、股長、科長、時任局長張豐藤、高雄市政府秘書長郝建生、高雄市副市長姚高橋層層簽核,並由時任代理市長陳其邁於94年7月19日核准,自有拘束被告之法律效力。是以,被告對於哈囉市場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自應依用水量計算徵收方稱適法,詎被告就哈囉市場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6月止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竟依公告收費標準計算,於法有違。再者,哈囉市場於97年底裝設自來水設施後,98年起即開始隨自來水費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98年3月份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3,928元、5月份繳納3,846元、7月份繳納4,022元、9月份繳納4,223元、11月份繳納3,928元,依此計算哈囉市場於98年間每月平均繳納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為1,955元【(3,928元+3,846元+4,022元+4,223元+3,928元)10】,信而有徵,被告捨此不由,反而比照其他同性質之公有市場收費情形,予以按比例計算應付清除處理費,其理由安在,亦未見說明(按各市場客源不同,人流不同,主攻商品不同,用水習慣不同,相互比照並不切實際),其行政行為,亦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五)本件被告命原告繳納「93年5月15日至97年10月」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皆為5年,然被告遲至102年8月6日始命原告繳納(原告仍否認為繳納義務人),是有關97年8月6日前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縱認本件系爭甲函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訴願已逾期,惟訴願決定認本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未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仍有違法之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系爭甲函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命原告繳納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之系爭甲函業經被告交由郵務機關依原告營業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實施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爰於同年6月19日寄存於高雄左營郵局以為送達,是系爭甲函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則核計其30日之訴願期間,應自103年6月20日起算至103年7月19日(星期六)止,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103年7月21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原告卻遲至103年11月7日始向被告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於訴願書上蓋印收文日期戳記可稽,故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以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則原告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以系爭甲函向原告收取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係有理由:
1、原告係由哈囉市場攤商所組成之自治會團體,而為哈囉市場之實際使用人,依法自應負哈囉市場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除義務,或繳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再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亦認本件被告既基於職權執行清運哈囉市場所產生之廢棄物,對於該市場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積欠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自得以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之方式命該市場所有人(高雄市政府)、管理人(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或使用人(承租市場攤位之攤商或由攤商組成之自治會團體)繳納等語,益徵原告確為該市場之「使用人」無訛。復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可知,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應包括「廢棄物清除」及「市場環境衛生整體維護」,自不待言。又原告分別向哈囉市場之攤商收取相關費用,自應負責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況高雄市其他相類之公有市場均有繳納清除處理費,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6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3條及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等規定,以系爭甲函向原告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並無違誤。
2、哈囉市場於97年10月前並未設置自來水設施,而被告所屬左營區清潔隊亦實際協助哈囉市場之垃圾清運工作,當時既已訂有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自應適用該收費標準收費,是以被告依該收費標準試算哈囉市場應繳納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總計為1,895萬6,800元,惟被告當時為免造成攤商衝擊過大,基於平等原則,遂採此分段方式計算,因94年6月前未有比照按水費徵收之依據,且依據被告90年2月26日高市府環四字第6563號令修正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代清理之廢棄物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比照當時公告之收費標準計算辦理,94年7月經簽奉市長同意,對於公民營市場及合法登記之攤販集中場等,屬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費採按用水量計算徵收方式,故依據左營區清潔隊97年5月3日至同年月13日計11日針對哈囉市場之實際清運量,並比照當時同性質、攤位數之公有市場(楠梓市場、苓雅市場、國民市場等)之用水量按比例推算哈囉市場清除處理費,實符合平等原則及法令規定。
3、被告向原告收取97年8月6日前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尚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5年期間: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文揭示:「……在法律未明定前
,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前曾於98年1月23日函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與市場
管理處儘速研議並督促原告繳納所積欠570萬1,760元之代清除處理費用,經原告以98年5月14日高市○市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一、於94年6月至97年10月之垃圾清運費……,本市場同意。二、而92年11月至94年6月有關廢棄物(垃圾)清運費……請求貴局也應以一般廢棄物收費標準徵收其垃圾清運費……。四、本市場之廢棄物(垃圾)清運費,貴局依法要追溯5年,而本市場無能力一次繳清,請求3年分期繳納。」另原告100年11月22日高市左四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本會與貴局關於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繳交方式,本會擬將116,610元分3年36期方式繳納。」故原告業已「承認」被告就本件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請求權,僅係就計算標準及繳款方式之後續協調提出意見而已,準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權業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故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系爭甲、乙、丙函(第3-5、14、15頁)、原告103年10月20日函(第21頁背面)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書(第24-28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可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系爭甲函有無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㈡被告以系爭甲函向原告收取廢棄物清運處理費3,968,760元是否適法?㈢如被告以系爭甲函向原告收取廢棄物清運處理費3,968,760元為適法,則被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系爭甲函有無合法送達原告及訴願有無逾期之爭點:
1、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3個月。」政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甲函係經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應送達原告之系爭甲函寄存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左營郵局,固有高雄市政府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9頁)可稽,而原告亦自陳因哈囉市場未申設門牌,故原告當時均指定鄰近商家之門牌即高雄市○○區○○○路○○○號作為通訊地址之事實(詳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上開高雄市政府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所示,送達人除填載寄存於郵局外,並未勾選填載其已「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則依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系爭甲函已合法送達原告。次查,系爭甲函於寄存左營郵局期間,原告並未領取,因逾規定保管期限而銷毀等情,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6月11日高營字第1041801360號函附本院卷(第84頁)為憑,核與被告所提「查詢招領郵件」(本院卷第126頁)所載之情相符,自無從認定原告曾實際受領系爭甲函。
2、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受被告催繳廢棄清運處理費396萬8,760元之系爭乙函時,始知悉被告前曾以系爭甲函命其繳納廢棄清運處理費396萬8,760元等情,乃以原告103年10月20日函復被告系爭甲函未經合法送達,請其重新合法送達,及不認同被告就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計算方式之旨,並於103年11月7日即就系爭甲函提起訴願等事實,有前述原告103年10月20日函及103年11月7日訴願書附訴願卷(第45-55頁)可稽,參以系爭乙函係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亦有高雄市政府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13頁)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是以,原告既因系爭乙函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而知悉被告以系爭甲函命其繳納廢棄清運處理費396萬8,760元之事實,核與系爭甲函之行政處分達到無異,則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即就系爭甲函提起訴願,顯未逾訴願法第14條所定之訴願期間甚明。
(二)關於被告系爭甲函向原告收取廢棄物清運處理費3,968,760元是否適法之爭點: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第2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第2項)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第4項)第1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5項)第3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2項授權,於91年09月25日修正發布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之。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第2項)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又90年2月16日修正發布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廢棄物,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第5條規定:「代清除、處理費及代處理費收費標準應經市議會審議,調整時亦同。」高雄市政府88年6月17日修正發布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嗣經高雄市議會於94年6月7日修正通過其收費標準表、高雄市政府於94年8月1日發布)第2點規定:
「……代清理(含清運及處理)費,按載運之廢棄物,其重量達2,000公斤或容積達4立方公尺者,以一車次計費,每車次費額為新臺幣2,300元,不足一車次或超過一車次之零星部份,均按左表標準計算:……廢棄物重量501-1,000公斤,費額1,100元……。」綜據上述規定可知,市場廢棄物係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廢棄物,得由執行機關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其清除方式;如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者,執行機關得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按用水量計算徵收清除處理費,或依清除處理成本,自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向家戶以外之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2、次按77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之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89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嗣於100年6月25日停止適用)第29條規定:「(第1項)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推選代表5人至15人組織市場自治會,負責執行左列事項:一、訂定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二、聘僱幹事、清潔工執行市場環境衛生之維護,及協助管理員管理業務。三、市場水電費之核算收取,及應分攤之廢棄物代清理費、市場環境清理費、公用水電費等之核算收取。四、市場週轉金、業務經費之收取及管理。五、其他經有關機關交辦執行事項。(第2項)市場自治會之成立、變更;章程之訂定、變更;圖記之變更;會務之決議及經費之收支,應轉報市場管理處核備。(第3項)自治會違反本條規定者,應強制解散另行改選。」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2項)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二、接受補助或捐助。三、其他服務收入。(第3項)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第4項)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乃由攤舖位使用人所組成,並負責核算及收取市場公用水費、電費、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及其他公用費用,自有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義務甚明。
3、本件被告命原告繳納哈囉市場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合計396萬8,760元,依系爭甲函暨所附計算說明所載,包括兩部分:⑴自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應繳清除處理費325萬6,000元:
計算方式係依左營區清潔隊於97年5月3日至同年月13日清運哈囉市場垃圾總量73,080公斤計算出每日平均清運垃圾量約6,644公斤,再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重量達2,000公斤者,以一車次計費,每車次費額2,300元;不足一車次者,重量501至1,000公斤,費額1,100元)以計算上開期間應繳之清除處理費。⑵自94年7月起至97年10月止按用水量計算應繳清除處理費71萬2,760元:計算方式係依屬性相當之國民市場、楠梓市場、新興第二市場、苓雅市場等市場繳交水費證明,再按比例推算實際攤位數及用水量彙整得出每月平均應繳1萬7,819元以計算上開期間應繳之清除處理費。惟按上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第2點規定:「……代清理(含清運及處理)費,按載運之廢棄物,其重量達2,000公斤或容積達4立方公尺者,以一車次計費,每車次費額為新臺幣2,300元,不足一車次或超過一車次之零星部份,均按左表標準計算:……廢棄物重量501-1,000公斤,費額1,100元……。」所謂載運之廢棄物車次或重量,均係指實際載運之車次、重量而言,非指推估之車次或重量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期間已久,未保留資料等語,迄未提出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代清運哈囉市場廢棄物而實際載運之車次、重量之證據資料,則其逕依左營區清潔隊於97年5月3日至同年月13日清運哈囉市場垃圾總量計算之每日平均清運量,作為推估哈囉市場93年5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之垃圾清運量,顯然有違上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第2點之規定,要非適法。再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謂按用水量計算徵收清除處理費,係指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始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清除處理費。查本件哈囉市場於97年10月前並未設置自來水設施,為兩造所同陳,並有系爭甲函之記載可稽,足見被告既未提出94年7月起至97年10月止代清運哈囉市場廢棄物而實際載運之車次、重量之證據資料,憑以計算清除處理費,亦未以哈囉市場實際用水量資以計算徵收清除處理費,卻逕以國民市場、楠梓市場、新興第二市場、苓雅市場等其他市場之用水量推算哈囉市場之用水量以計算清除處理費,亦乏法規依據,併違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第2點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甲函命原告繳納哈囉市場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396萬8,760元,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被告系爭甲函均撤銷,即屬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被告系爭甲函均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有關本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論。惟被告於重新依法核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時,就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自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