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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高雄市哈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代 表 人 林靜宏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黃叙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鄒燦陽,於訴訟中變更為蔡孟裕,並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高雄市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於103年7月1日更名為高雄市哈囉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哈囉市場)所產生之ㄧ般廢棄物係由被告所屬左營區清潔隊執行清運工作,而原告係哈囉市場攤位使用人所組成之自治組織,為市場之實際使用人,卻未繳納93年5月15日起至97年10月止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合計新臺幣396萬8,760元為由,乃以103年6月17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335249600號函(下稱系爭甲函)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嗣以未收到原告繳款為由,被告再於103年10月7日以高市環局衛字第10341695500號函(下稱系爭乙函)催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繳納上開廢棄清運處理費。原告收受系爭乙函後,旋以103年10月20日高市哈囉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3年10月20日函)復以被告系爭甲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效力,請被告重新合法送達,及其不認同被告關於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計算方式等語。被告則以103年10月31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342837000號函(下稱系爭丙函)復原告略以系爭甲函業經其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送達程序,原告如尚有疑義,請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不服系爭乙函、丙函,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不服系爭甲函部分行政訴訟,本院另為判決)。

四、經查,觀諸卷附之被告系爭乙函內容:「主旨:有關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積欠93年5月15日至97年10月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合計新臺幣396萬8,760元,逾期尚未繳納,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辦理繳款結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局103年6月17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335249600號函辦理。二、旨揭處分本局業已完成雙掛號寄送諒達,惟尚未收到貴會繳款……。三、如逾期仍未繳納,本局將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可知,系爭乙函顯係被告依其先前作成命原告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396萬8,760元之行政處分(即系爭甲函)為據,對原告所為上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之催繳通知,並告以如未依限繳納將移送行政執行之意,核其性質要屬被告本於系爭甲函之行政處分所表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債權請求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無重新創設新的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其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五、次查,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催繳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費396萬8,760元之系爭乙函後,即以原告103年10月20日函復以被告系爭甲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效力,請被告重新合法送達,及其不認同被告關於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計算方式等語,有原告103年10月20日函可稽。就此,被告以系爭丙函答復原告:「主旨:有關本局103年6月17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335249600號函送達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103年10月20日高市哈囉字第0000000號函。

二、旨揭處分函本局業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送達程序,貴會如尚有疑義,請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等語,觀其意旨,僅係被告就其先前系爭甲函之送達程序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則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亦非屬行政處分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乙函及系爭丙函,或為被告本於系爭甲函所表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債權請求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或為被告就系爭甲函之送達程序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通知、理由之說明,均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系爭乙函及系爭丙函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