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陳志穎(原名:陳思宇)
古秀珍陳富祥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志堅被 告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 表 人 曾玉瓊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莫景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均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是以,審判權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又當事人爭訟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民事訴訟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受訴法院仍不受其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是以,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古秀珍、陳富祥係原告陳志穎之父母,渠等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間,因原告古秀珍於民國99年間以要保人身分為原告陳志穎(即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嗣因投保時是否隱匿被保險人陳志穎患有癲癇病情,發生保險理賠爭議,被告遠雄人壽乃向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查詢被保險人陳志穎之就醫資料,被告高雄榮總以99年9月17日高總(管)查字第0871號函檢送未經病患授權且製作不實之診療結果摘要報告。經原告投訴要求澄清,被告高雄榮總復以100年4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00005817號函堅稱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無訛,另於100年11月14日出具未由神經內科專科醫師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被告遠雄人壽遂依據上開病歷資料,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2512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及保險契約條款為由要求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原告為此向被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提出申訴,被告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專案審查後,竟作成遠雄人壽解除契約尚無違誤之調處審查結果,先後以100年3月22日保調字第1000000586號函、100年5月23日保調字第1000001126號函復原告,致原告之保險權益受有損害。惟經原告古秀珍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判決確認原告古秀珍與被告遠雄人壽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確定在案,由此可徵被告所出具之函文、診斷證明、醫事證明文件,均為虛假不實,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據以訴請判決:1、撤銷被告高雄榮總99年9月17日高總(管)查字第0871號、100年4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00005817號書函、100年11月14日開立之陳志穎診斷證明書。2、撤銷被告遠雄人壽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2512號存證信函。3、撤銷被告保發中心100年3月22日保調字第1000000586號函、100年5月23日保調字第1000001126號函。
三、被告遠雄人壽、被告保發中心部分按發生於私人與私人間之法律爭議,除有公法法規之依據,或一方係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活動外,均屬私法爭議事件。經查,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被告保發中心均係屬私人、私法人身份,兩造間因人壽保險理賠、申訴調處審查結果所生爭議情形,查無公法法規為其法律爭議之規範依據;又被告保發中心設置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之目的,係為避免司法程序之繁瑣冗長,透過廣納專家學者協處保險糾紛,提供一個解決保險爭議之管道,其就保險理賠爭議之調處,性質上係為協助解決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民事爭議,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將機關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保發中心辦理等情,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23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33630號函復本院在卷可按,足信被告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所為之調處結果,並非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是以,兩造私人間上開法律關係之爭議,係屬私法爭議事件,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茲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就被告保發中心部分,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至被告保發中心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遠雄人壽部分,參照壽險契約書第29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送至原告古秀珍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被告高雄榮總部分按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並不排除以私法給付方式達成提供人民服務之目的,倘人民支付對價而得以利用公營造物,無須先取得公法上許可,且該利用之服務內容,非專屬於行政機關,亦得由私人為之者,即為私法利用關係,因此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應歸屬私法爭議。經查,被告高雄榮總係依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設置之公營造物,其依病患繳費申請而提供診斷證明書、或依保險公司支付查詢費而提供保戶就醫資料,核與私人醫療院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並無不同,性質上屬公營造物之私法利用關係,因此所生法律關係爭議,即屬私法爭議事件,非屬公法上爭議。故原告主張被告高雄榮總依遠雄人壽之申請查詢而出具關於陳志穎病歷資料之書函及診斷證明係屬虛假不實,因此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屬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茲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至被告高雄榮總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