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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朱敏章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相忠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參 加 人 李明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向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水瀨等36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時,因共有人李明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遭被告否准其申請等情,足認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並同時對原告發生不利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