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民國10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敏章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相忠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參 加 人 李明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3187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55人所共有,嗣訴外人即共有人中之李水瀨等36人(應有部分合計為23688/34560)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委由訴外人即代理人李淑娟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901支)第4169號存證信函載明出賣意旨,請收件人李明俊等6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逾期未表示者視為放棄等內容,通知未會同出賣之共有人李明俊等6人。原告嗣以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為由,於103年8月6日委由代理人李淑娟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因參加人(即共有人李明俊)分別於同年8月29日及9月1日提出異議書,表示其於103年7月20日或21日中午已向代理人李淑娟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案經被告查證後,認其異議事項涉及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9月2日登記駁回7字第00006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土
地登記規則第95條、第97條之規定可知,登記機關於審查後,如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而享有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倘未能證明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購,又未能證明出賣人有未依通知條件出賣之情形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反面解釋,登記機關即應准予登記之申請。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上開徵詢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
至於徵詢之程序,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上開出賣通知其生效時點之認定,前經本部於79年4月11日以法79律字第4884號函釋略以:『按非對話而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關於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準此,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所為之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其生效時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到達主義,亦即以該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法務部92年3月7日法律字第0920008002號函、內政部92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570號函參照。
㈡查訴外人李水瀨等36人與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水
瀨等36人所占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比例。又原告與李水瀨等36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後,業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參加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告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248,075元及價金分配方式,並依法將參加人等未會同出賣之共有人之應分得土地買賣價金向法院為清償提存,足徵李水瀨等36人出賣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又原告與李水瀨等36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處,載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亦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之規定,則被告自應於依職權審查認定無誤後,依法准予移轉登記。次查,參加人雖曾以103年7月29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4231號存證信函向李水瀨等36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該存證信函送達於李淑娟時,已為參加人收受李水瀨等36人出賣通知之存證信函後之第11日,參諸前揭法務部92年3月7日法律字第0920008002號函、內政部92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570號函所據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逾主張優先購買權之10日期限,參加人已無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就此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加以審查,惟詎竟稱「本所無從自案附文件證明該意思表示有否於期限內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等語,顯屬怠於依法執行審查職務,而驟為駁回原告之請求,實屬違反前揭土地法、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㈢再者,被告認參加人於異議書內所寫「7月20日或21日中午1
2點半到李淑娟住處表示優先購買」,明確主張於期限內向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買,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顯屬違法。蓋:
1.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3、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本款所謂「有爭執者」,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因涉及私法上實體權利認定事項,在司法機關判斷確定前,土地登記機關無法依職權認定之。又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同規則第97條第3項之規範體系,前者係有關實體權利上爭執事項之處理規定,後者則係有關優先購買權行使之程序上爭執事項之處理規定,兩者處理對象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同。查,本件參加人係主張伊為優先購買權人,且已在通知期限內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據以提出異議,並請求被告駁回登記之申請。就參加人是否為共有人而為優先購買權人乙節,始屬有關申請登記之實體權利事項,如有爭執,固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範事項,然關於參加人係為共有人並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一節,原告及李水瀨等36人均未加以爭執,參加人更不可能自己爭執。且參加人亦從未提出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何爭執事項之證明文件。是即,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案,並無存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爭執事項,故被告僅以參加人於異議書內書寫「7月20日或21日中午12點半到李淑娟住處表示優先購買」字句,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顯有適用法律違誤之違法。又被告雖於訴願答辯書中辯稱:「其曾以電話向代理人查證,而代理人回應:確有郭姓男子表示異議人願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然已遭原告當時之代理人李淑娟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電話紀錄供參,且觀被告於103年9月2日駁回通知書駁回說明欄內,並無任何向代理人查詢後代理人回應稱確有郭姓男子表示異議人願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記載,足證其答辯理由中所辯,並不實在。
2.至於參加人是否在通知期限內表示願依同一價格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係屬程序上爭執事項,應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7第3項規範之審查事項,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第3項規定加以審查,否則此條即無規範之意義存在。亦即本件登記案件,優先購買權人即參加人除以書面提出異議外,尚應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被告始得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然參加人從未提出任何其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李水瀨等36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之證明,雖自行於書面陳稱有委託郭姓男子口頭表示優先承買,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甚且其於103年7月29日所寄發之臺南成功路第4231號存證信函中,對於其主張曾口頭表示優先承買一事,隻字未提,亦未提出就優先購買權事項已起訴之證明文件,被告亦從未要求參加人提出上開證明,僅以參加人於異議書上所自載之內容,未依法為任何審查,即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顯有違上開法令。蓋若只要有共有人主張已依期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無庸為任何審查或要求異議人提出證明,即得駁回請求登記人之申請,則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原告於被告駁回登記申請前,所委託代理人李淑娟一再向被告請求應依法請異議人提出相當之證明,然被告置若罔聞,無視法律之明文規定,推卸責任、怠忽職守,為推卸責任,甚至於訴願答辯中偽稱代理人李淑娟有表示確有優先承買一事云云,致原告迄今仍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9月2日登記駁回7字第000061號駁回通知書)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8月6日(收件字號歸地字第082000號)之申請,作成核准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參加人與郭姓男子於103年8月29日15點30分親自至被告處以
書面提出異議,被告核對異議人即參加人身分,確認參加人為本案之未會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具優先購買權。再者,參加人針對本案以書面提出異議,異議書內主張其以對話方式,即於103年7月20日或21日中午12點半至李淑娟住處表示優先購買,並兼以非對話方式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主張優先購買。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審認異議書內容,內關參加人表示優先購買之存證信函,被告認為該送達至本案代理人李淑娟時間逾主張優先購買之10日期限,不生優先購買權之效力,惟異議書內載明:
「103年7月20日或21日中午12點半至李淑娟住處表示優先購買」,被告認為參加人既親自表示確於10日內以對話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該證明力為已足,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參照90年9月14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說明「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則認定有私權爭執而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而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本案。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主張:其於103年7月19日收到其他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之通知後,即於同年月20日委請訴外人郭進福代理參加人至出賣人代理人李淑娟處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50頁)、臺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901支)第416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頁)、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頁)、參加人異議書(原處分卷第44頁)、補充異議理由書(原處分卷第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16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與參加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間存有優先購買權之私權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條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㈡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次按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第103條規定:「(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2項)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㈡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9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第3項)依前2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準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又前揭條款所定之「爭執」,雖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予以明文,惟依權利關係人須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顯見其所指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亦非限指以申請登記之同一法律關係名稱之爭執,而應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直接關連之爭執而言。是如有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且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因之,登記機關在行政處理程序中,對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既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司法機關,登記之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尚不明確,登記機關即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因此,土地共有人對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並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者,如其已提出形式上可使地政機關確認其權利之證明,使地政機關於形式上審查其權利可能存在者,則此私權之爭執,依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在未經有權為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確認前,登記機關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申請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㈢經查,訴外人李水瀨等3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3年7月18日委請代理人李淑娟以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等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經參加人於103年7月19日收受該通知無誤。參加人嗣於103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代理人李淑娟表示同意依法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並於103年7月30日送達予出賣人代理人李淑娟。嗣後原告於103年8月6日委由代理人李淑娟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登記期間,參加人於103年8月29日親至被告處提出異議書,內容載明:前已於103年7月20日或21日中午12點半到李淑娟住處表示優先購買;又於103年9月1日再提補充異議理由書,主張本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請被告依法令駁回本件申請。嗣經被告向代理人李淑娟查證後,認定訴外人郭進福確有親至代理人李淑娟住處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惟訴外人郭進福係表示代理建設公司或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及參加人則有爭執)等情,已據兩造及參加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郭進福、李淑娟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76頁、第88-91頁),且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7-20頁、第21-22頁)、異議書及補充異議理由書(原處分卷第6、44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爭議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申請登記之「所有
權法律關係」無關,且被告未審查主張為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已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顯然違法云云,然經被告辯稱: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辦理本案登打業務時,參加人親自至被告處以書面提出異議,敘明其於通知期限內曾口頭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經被告查證結果,李淑娟表示郭進福確曾找過伊,至於其2人談話內容為何,因涉及私權之爭執,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等語;經查:
1.衡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於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原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並由優先購買權人與出賣人成立新的買賣契約關係。故倘共有人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因原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無再請求出賣人為移轉登記之權利。準此而言,參加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主張其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其爭議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與本件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直接相關。
2.次參諸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方式,包括口頭之對話方式或書面之非對話方式。是參加人於103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代理人李淑娟表示同意依法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於103年7月30日送達予出賣人代理人李淑娟時,雖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惟依被告提出出賣人代理人李淑娟於103年12月27日所書立之異議申請書(本院卷第79-80頁)內容可知,李淑娟固曾於103年12月27日以前揭異議申請書向被告聲明異議,表示其從未向被告表示過「確有郭姓男子表示異議人(指參加人)願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但揆其所述被告於103年8月29日電詢時,其係向被告告知:日前該郭姓男子前來伊住家大樓守衛室,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可否讓詠宜建設公司購買開發,伊隨即告知歉難同意等情,據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03年8月29日辦理本案登打業務時,參加人親自至被告處以書面提出異議,敘明其於通知期限內曾口頭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經被告查證結果,李淑娟表示郭進福確曾找過伊,至其2人談話內容因涉及私權爭執,被告方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語,顯非無據。
3.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登記案件如符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登記機關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而參加人是否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事實,且此私權爭議事項,應由有權為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審認之,尚非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所得置喙。再者,衡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重申人民發生私權爭議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存在與否,以杜絕紛爭,並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尚不足僅以原告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而受影響。則本件被告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及向出賣人代理人李淑娟查證之證明方法,核認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涉有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之私權爭執,因而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4.況稽之證人郭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加人想優先承購系爭土地,103年7月19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表示想要買系爭土地,後來就委託伊去找李淑娟小姐談這件事情,伊在103年7月20日中午去找李淑娟小姐見面談這件事情,並出示存證信函表示參加人委託伊來,參加人想要買系爭土地,她說不可能,後來伊就回去向參加人回報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惟證人李淑娟則證述:伊於103年7月間依據法定程序寄存證信函給參加人,約於20日郭進福先生來找伊,他拿建設公司的名片表示係公司業務,表達他們希望購買系爭土地,要伊轉達讓給他們建設公司購買,但伊說已經處理到這個階段,怎麼可能成交,當中郭進福先生完全沒有提及參加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由此可知其2人對於「郭進福是否曾於103年7月20日代理參加人向出賣人代理人李淑娟表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或其當時僅表明其為建設公司之業務,希望由該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未提及其係代理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雙方明顯各執一詞,立場對立衝突,而此項攸關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究係存在於訴外人李水瀨等36人與原告間或係存在於訴外人李水瀨等36人與參加人間,自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有權為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確定之,始符合權力分立原則。至於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李益仁,惟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待證事項與證人李淑娟之證述情節相同(本院卷第92-93頁),是認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準此,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合法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私權事項與原告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且其間存有私權爭執為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顯已遵守法令及一般法律原則,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有違法之處云云,洵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涉及私權之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3年8月6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