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范茂霖法定代理人 范志民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及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其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范志民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詳訴願卷第35頁)可稽。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4年2月7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末日適逢假日,依法遞延至同年月9日(星期一)屆滿。詎原告遲至104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