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陳昭岑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5年8月26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委任代理人即其配偶林丞鏞,以收件字號新地字第032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及同段1872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登記原因為拍賣,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其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95年6月12日之翌日起,至申請登記收件日即103年5月7日止,已逾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辦理之法定期限,逾期達7年7個月,依應繳納之登記費新臺幣(下同)661元為基準,爰依法予以裁處661元之最高法定20倍罰鍰計13,220元。再審原告雖於104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29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陳述內容尚無適用免罰或減輕之規定,核認應裁處20倍罰鍰,爰以104年7月7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470601100號函檢送103新罰字第122號違反土地法事件裁處書,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13,22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怠不申請繼承登記,本件原告其非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仍援引內政部85年5月18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稱:逾期三個月未辦繼承登記,係指逾三個月仍未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者而言,而謂原告縱已申報遺產稅,惟尚未向登記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仍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與該規定立法目的不符」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00號判例意旨所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立法目的,亦係防止不動產權利人於買賣後逾期怠不申請登記,而再審原告以拍賣取得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早於95年7月24日即完納契稅,並非有意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行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須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授權範圍,再審原告縱已逾土地法第73條於期限內辦理登記之義務,再審被告自始掌握再審原告之住所,卻蓄意不為行政督促之通知,而於事後重罰,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反比例原則及違背法令之主張,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而再審意旨所表明之土地法第73條1第1項規定,核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爭議所適用之法規無涉。至其餘表明之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顯非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